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旻韜 張証棕 李再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旻韜明知其並非自己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3 段158 巷20弄40號「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台視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竟與被告即負責該大廈保全之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副總經理張証棕、業務經理李再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 月23日14時許,在該大廈1 樓大廳,由被告趙旻韜擅自偽以台視大廈管委會主委名義,召開台視投資套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住戶會議,並由被告張証棕、李再興分別擔任司儀、紀錄,而被告趙旻韜、張証棕、李再興明知於前揭會議現場並無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出席者)61人出席與會,竟由被告張証棕以司儀之名義,宣佈已達法定人數1/2 會議開始,並由被告李再興將「五、出席:如簽名單及委託書共61 員 超過法定人數1/2 由司儀宣佈會議開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台視投資套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上,被告趙旻韜等人為免前開紀錄內容登載不完備,另指示被告張証棕製作不實之「台視投資套房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由被告趙旻韜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商號人員偽刻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 個,蓋印在前揭「台視投資套房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上,以此方式偽造「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足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管委會。 (二)被告趙旻韜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30日審理94年度訴字第4045號民事案件即喻曉霞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事件當日,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宣判,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8 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上址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徑(應為經之誤寫)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本廈趙旻韜先生認定第六屆本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特此聲明。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左,監察委員邱志行…」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下稱管委會確認公告),並張貼在前揭管委會公告欄而行使之,復於94年8 月31日不詳時間使用上述盜刻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在前開相同不實內容之公告上,以此方式偽造「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並張貼在前揭管委會公告欄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管委會。因認被告趙旻韜、張証棕、李再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喻逵、告發代理人喻曉霞、證人許儀蓉、林廖秀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陳銀益、曾仁崇、趙汝強、劉家華、游麗娟之證詞,及94年7 月23日台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4年7 月23日台視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94年7 月23日台視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簽名單、台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吳富等人委託承諾書8 紙、管委會確認公告(94年8 月30日案訴字4045號發佈)2 紙(以上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及該案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旻韜、張証棕、李再興固不否認分別擔任94年7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主席、司儀、紀錄,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共61人開會等事實,被告趙旻韜另坦認其有叫保全人員吳文學書寫上開公告後張貼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趙旻韜辯稱:伊是台視大廈住戶,可以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告發人提出之台視大廈管委會94年3 月26日管委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伊之前未看過,且未經大會通過不合法,飛鷹公司擔任大廈保全也不是伊訂約的,是喻曉霞訂的,該94年7 月23日會議不是伊召開的,開會有沒有清點人數伊不清楚,因那不是伊的權責,伊是收到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 45 號判決後才叫吳文學書寫公告,張貼的時間應是94年9 月初等語;被告張証棕辯稱:當天開會飛鷹公司去支援,應是管委會叫伊等過去的,當天是依照簽名冊人數及委託書實際張數統計,應有61人等語;被告李再興辯稱:張証棕當時是飛鷹公司副總,伊是經理,開會當天伊擔任紀錄,有清點人數,有些是簽名冊,有些是委託書,點好委託書以後,就交給飛鷹公司派駐的保全員吳文學,再由吳文學交給管委會,伊是根據事實作紀錄,沒有必要造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趙旻韜為台視大廈住戶,其姊趙旻莉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4年1 月間該大廈改選第六屆管委會委員,被告趙旻韜被選為委員,其後委員互推選任趙旻韜為主委乙節,有卷附台視套房投資大廈92年住戶登記名冊內載「20弄40號2 樓趙旻韜,屋主趙旻莉92年9 月25日購買」(見他字第4156號卷第90頁)可佐,並經證人林廖秀梅結證:「我那天是以財委的身分去退款的,而且94年1 月份那次有進行選舉,趙旻韜的票數比較多,請他當主委,喻曉霞就下任…」、「94年7 月23日趙旻韜有上台講話,因為我們拍拍手說這屆主委就請他當」、「我不認為我們的管委會從來沒有合法過,因為都只是一群熱心人士在為大樓做事情」、「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我們認為是趙旻韜」(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另證人即當日參與開會之人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亦分別結稱:「新的主委是趙旻韜」、「第六屆主委是趙旻韜,我們都支持他」、「第六屆的主委是趙旻韜」(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116 頁),均認知第六屆之主委是趙旻韜,是被告趙旻韜於94年7 月23日召開會議時,當係認知其為台視大廈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以主席身分參與會議,要無疑義。雖本件告發代理人喻曉霞就此曾提起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然其日期係94年7 月29日提起,時間在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原告喻曉霞之訴,嗣該案提起上訴後,才經本院於95年4 月26日以94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趙旻韜與台視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趙旻韜於95年4 月26日始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並非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自不能以事後之判決結果推論被告趙旻韜於94年7 月23日開會時明知其並非台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二)告發人雖提出94年3 月26日台視大廈管委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主張管委會主委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必須住於廈內)直系親屬或配偶名義始符合條件,惟被告趙旻韜堅稱告發人所提出之住戶公約,其任主委之前從未見過,徵之卷存該94年3 月26日住戶公約,載明主任委員喻曉霞及94年3 月26日第一次修訂版,姑不論喻曉霞任職主委期間與被告趙旻韜重疊,且該住戶公約是否經住戶大會合法通過,同意修訂,亦有疑義,已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參之證人林廖秀梅於本院結稱:「(你是否知悉要當管委會主委要有何資格?)我們那不是很正式的管委會,只要有熱心,願意為大樓服務的熱心人士,必須是住在裡面的住戶都可以,像趙先生也住蠻久的,後來聽說他不是所有權人,我不知道這有這麼重要,但他在這邊住很久了,也很熱心服務,我們認為給他做也沒什麼關係」,證人鄭翠香結稱:「只要是住戶都可以投票、被選任擔任委員或主任委員」,證人朱文燕結稱:「住在大樓的人都可以選。只要不是流動住戶就可以參選,不用產權」(以上各見本院卷第172 、202 、204 頁反面),另上開諸證人亦結稱未見過該94年3 月26日住戶公約等語,是被告趙旻韜辯稱擔任主委之前其未見過上開住戶公約乙節,應非虛妄,且其主觀上應如同上開證人即住戶所述認知祇要是住戶即可擔任管委會主委。 (三)檢察官雖指上該會議並無61人出席,未達法定1/2 人數,會議紀錄造假云云,然: ⒈台視大廈管委會於94年7 月23日14時許,在該大廈大廳召開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住戶會議,該大廈住戶許儀蓉、林廖秀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陳銀益、曾仁崇、趙汝強、劉家華、游麗娟均有參加該會議並簽到,該次會議到場人數約有20多人等情,業據證人許儀蓉、林廖秀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陳銀益、曾仁崇、趙汝強、劉家華、游麗娟證述在卷(見原審100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又該次會議有住戶21人簽到,亦有台視投資套房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簽名單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156號卷第13頁),則當日到場開會之人應有21人,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再興於99年7 月28日偵查初訊時即供稱:伊於98年5 月離開飛鷹公司,伊之前是飛鷹公司的幹部,台視大廈開會時公司派伊去支援,開會時間記得是94年7 月份,因為飛鷹公司派駐台視大廈之警衛只有1 人,是值白天的,而且該社區沒設置總幹事,所以那天開會的人就請伊幫他們做紀錄;當天飛鷹公司去了3 個人,伊負責紀錄,張証棕當司儀,另外一位王經理負責其他的事;伊當天有清點人數,有將簽名單及委託書合起來計算,確定當天有超過法定人數的二分之一,伊將當天所寫的手稿帶回公司請小姐打字,再由公司派駐該社區的保全帶回去交給管委會,簽名單只有21位,會議紀錄記載含委託書共61員,差異的人數就是委託出席,委託書一般來說管委會要收起來,當天委託書是由何人拿走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242 號卷第71至73頁),同日被告張証棕亦供述:伊當時在飛鷹公司總公司擔任管理職務,伊曾經去該社區開過會,飛鷹公司常常是3 個人1 組出去支援,伊對當天情形記不起來,但一般都會清點人數,再報告主委是否要開會還是要等待、取消等語(見偵字第14242 號卷第73至75頁),查二人連同被告趙旻韜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應無相互勾串之虞,且徵之證人即飛鷹公司派駐台視大廈之保全員吳文學證述:李再興是飛鷹公司經理,張証棕是副理(應係副總之誤),當時趙旻韜是主委,張証棕、李再興是主委趙旻韜叫他們幫忙,李再興是擔任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可見被告張証棕、李再興是飛鷹公司總公司人員,並非派駐在台視大廈擔任駐衛警,94年7 月23日臨時由飛鷹公司派往台視大廈支援該大廈開住戶會議,衡情殊無參與作假紀錄之必要,彼二人供述既初無二致,且核與證人吳文學證稱:「當時我在服務台幫忙他們的工作,就是帶人進去,當天大概有三十幾個來開會,後來跑掉幾個,剩下大概22個,簽到是李再興的事,如果住戶有委託書,我也請他們過去後門那邊,當天大概有十幾張委託書是委託趙旻韜,那時候人很多,差不多十個人左右沒辦法來開會,但有寫委託書委託別人,是李再興他們處理的」(見原審卷第183 、184 頁)之情節大致吻合,彼等之供述已可信實。 ⒊況94年7 月23日開會時住戶因故未能到場而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趙旻韜或林廖秀梅代為處理台視大廈管委會開會決議事宜,業據被告趙旻韜提出住戶吳富等8 人之委託承諾書8 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4242 號卷第120 至127 頁),本院逐一傳訊該等委託人,除部分委託人傳拘未到,或已死亡外,證人即書立委託承諾書人吳富、鄭翠香、朱文燕均到庭結證確有委任乙事,另證人黃琮翔雖到庭供稱其未簽署委託承諾書,然質之被告趙旻韜表示其前往黃琮翔公司時適黃不在,為其職員所立,核諸該黃琮翔委託書簽名住址均以橡皮圓章用印完成,其上並附有黃琮翔名片1 紙,與其餘7 紙均僅親筆簽名不同,衡情被告趙旻韜既不能提出完足之委託承諾書,則少數之7 份或8 份並無不同,應無多此一舉刻意去偽刻橡皮圓章增加1 份之必要,參酌證人黃琮翔亦坦陳其不清楚公司內有無此橡皮圓章(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被告趙旻韜指該委託書係黃琮翔公司職員所出具,尚非不可採信。據此益認被告等辯稱開會時另有住戶委託開會,已達法定人數乙節,可以採信。至被告等現固無法提出40份委託書,惟本件偵查時係99年間,距本件召開會議之時間94年間,已隔5 年之久,則時隔5 年之久,自不能強令被告等保管並提出當次會議之40份委託書,亦不能因被告等無法舉證證明全部委託書存在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四)被告趙旻韜於94年7 月23日之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被推選為台視大廈第六屆管委會主委一事係屬無效,其主觀上認知自己為該大廈第六屆管委會主委,並於94年7 月23日會議時介紹為新任主委,且該次大會並議決管理委員會之印信全部更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民事卷宗第56頁),則被告趙旻韜委由不詳商號刻印並蓋用「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即不能認係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 (五)被告趙旻韜自始供稱:上開管委會確認公告是在收到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後,吳文學以手寫的方式寫的,把它貼在公告上,於本院審理中仍為同一之辯述,前後一貫。而告發人喻逵及告發代理人喻曉霞於其2 次書狀中均未提及被告趙旻韜係於「94年8 月30日」張貼管委會確認公告,於刑事告訴狀內係記載「依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公告民事判決,94年8 月30日案訴字第4045號所發佈,…,其內容係偽造」(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4156號卷第2 頁第6 至7 行),而於補充狀係記載「94年8 月31日趙旻韜與吳文學2 人,未曾接獲法院第一審判決前(94年度訴字第4045號)竟以管委會主委名義…」、「8 月31日由吳文學手寫公告…」(見99年6 月7 日書狀,他字第4156號卷第84頁、第86頁第6 行),又告發代理人喻曉霞於偵查中亦係供述:94年8 月30日的2 張公告,都是吳文學寫的…(一審民事判決)林法官在判決裡也認為趙旻韜並非主任委員,趙旻韜竟然在8 月30日的公告上表示是依照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來發佈,他沒有文書製作權…等語(見他字第4156號卷第120 頁),則依告發人喻逵、告發代理人喻曉霞於偵查中無論書狀或言詞陳述,均未提及上開記載「94年8 月30日案訴字第4045號發佈」之管委會確認公告係「94年8 月30日」貼上,而告發人喻逵於原審作證時堅稱:被告趙旻韜是在94年7 月23日開完會後當天貼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另證人喻曉霞證稱:上開確認公告係94年8 月30日貼出的,當天開完庭之後回到大樓看到這份公告…因為公告上面寫的時間是這樣,公告上面有寫94年8 月30日的日期以及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第170 頁),二人所述迥異,已無足取,況徵之上開公告上係記載「案訴字第4045號94.8.30 發佈」,依其排敘方式,應非指張貼公告之日期。且證人吳文學證稱:「是主委趙旻韜叫我寫的,當時法院剛判趙旻韜他沒有罪(應係原告之訴駁回之意),當時我們已經收到判決書了,寫公告之時間是94年8 月底到9 月初,公告上面記載『94年8 月30日』是指公告上面所記載那個案號的判決日期,不是我貼公告的日期,我是早上貼的,隔天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185 頁),是據上不能認上開管委會確認公告係94年8 月30日張貼,更何況不論被告趙旻韜係何時張貼公告,因被告趙旻韜先前確經推選為主任委員,斯時其主委身分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其以台視大廈第六屆管委會主委名義製作該公告,主觀上仍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趙旻韜、張証棕、李再興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