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昌與告訴人陳俐彤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林冠成,因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6月間分居, 陳俐彤與林冠成居住在臺北市○○區○○路86號3樓,被告 則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32巷10號9樓。緣告訴人為攜林冠成前往美國過年,遂於98年12月21日為林冠成辦理本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護照),並將該 護照置於前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保管。被告明知系爭護照並未遺失,而由告訴人所保管之情形下,為避免渠將林冠成帶往美國地區,竟基於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某時,前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謊稱系爭護照已遺失云云,並填具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式二聯,以書面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承辦員警除交予被告上開申報表1份供日後補辦護照使用外,並 將上開申報表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表示系爭護照遺失之情,造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護照予以註銷,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冠成及政府機關對於護照管理資料記載之正確性,並剝奪林冠成出入境之自由。嗣於99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攜同林 冠成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欲出境時,遭航管人員發現系爭護照業已申辦遺失並加以留置,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之被告林弘昌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辦理系爭護照掛失相關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98年12月2日通姦 被伊發現,伊即開始找尋孩子的相關證件,當時伊主觀上認為林冠成本來就有護照,找尋後,只有發現林冠廷的護照及臺胞證,另外滿月金飾、結婚戒指及林冠成、林冠廷之存摺印章也都不見。伊發現林冠成的護照不見後,即詢問告訴人及其母親,其母親告訴伊:「沒有,不知道」,告訴人也說:「沒有」,伊認為林冠成護照遺失,因此才會去辦理相關的掛失手續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護照遺失登記簿、林冠成之護照影本(護照號碼:000000000)、戶口名 簿影本及戶籍謄本(戶號:HB30619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發送予陳俐彤之簡訊2則之翻拍照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陳俐 彤、林冠成、陳幸惠之美國簽證及護照影本、林冠成、陳俐彤、陳幸惠之中華航空公司網路訂票收據及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清單影本、陳俐彤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陳俐彤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陳俐彤之中華航空公司值勤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0月8 日領一字第0995142876號函暨所附林冠成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99年10月蘆警分刑字第0991122180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作業流程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惟經查: 一、被告林弘昌於99年1 月29日某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向員警稱其子林冠成之護照已遺失,並填具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後,承辦員警乃將上開申報表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乃將系爭護照予以註銷。另於99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攜同林冠成前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遭航管人員發現系爭護照業已申辦遺失並加以留置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30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第69頁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 3號卷第99頁背 面至第104頁),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 隊受理護照遺失登記簿、系爭護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戶號:HB30619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告訴人陳俐彤、林冠成、陳幸惠之美國簽證及護照影本、林冠成、告訴人陳俐彤、陳幸惠之中華航空公司網路訂票收據及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清單影本、告訴人陳俐彤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告訴人陳俐彤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 之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告訴人陳俐彤之中華航空公司值勤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0月8日領一字第 0995142876號函暨所附林冠成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99年10月蘆警分刑字第0991122180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作業流程資料、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祥發衛星聯合大車隊計程車收費憑證及計程車收據、中華航空公司退款明細通知書及旅客收執聯、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100年4月15日2011TZ00369號函暨附件各1份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同上偵卷第8至11頁、第28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 第65頁、第71頁、第76頁、第104頁至第117頁,原審100年 度審訴字第9號卷第65頁、第68至72頁、第75頁、第76頁至 第78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向員警稱系爭護照已遺失,並填具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後,由承辦員警將前開申報表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因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將系爭護照予以註銷,被告於行為是否明知該護照並未遺失,因欲使林冠成無法出國,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故意。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詢問過伊林冠成之護照在何處,約在98年10月、11月間,伊跟被告說沒有,因為當時林冠成護照還沒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伊申請取得林冠成之護照,伊有跟被告講說要辦理美簽的事,但是被告沒有詢問過辦理的情形,在伊辦理取得林冠成之護照後,被告沒有看過護照,被告也無詢問過是否已經申辦取得林冠成之護照,在辦理林冠成護照之前,被告有詢問伊林冠成的護照在哪,伊回答被告從來沒有辦過林冠成之護照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見被告於將系爭護照掛失前,確有向告訴人詢問其子林冠成護照何在一事,倘非被告認為其子林冠成已領得護照,當不至平白無故向告訴人陳俐彤詢問林冠成護照何在,足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林冠成本來就有護照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另觀諸被告於99年2月2日晚間11時24分27秒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我已問過你,冠成護照在哪?你說不知道?只好辦遺失囉!」(見同上偵卷第22頁、第6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被告向其詢問陳冠成之護照時,其有告知被告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開始找尋孩子的相關證件,只發現其子林冠廷的護照及臺胞證,另外滿月金飾、結婚戒指、林冠成之護照及林冠成、林冠廷之存摺印章都不見,伊因此辦理系爭護照之掛失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 字第223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再參以被告除辦 理前開系爭護照之掛失外,另亦至郵局辦理林冠廷之存摺掛失補發及林冠成之存摺掛失,亦據被告提出林冠廷存摺掛失補發之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林冠成之存摺掛失證明為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144頁 )。細繹前開林冠廷存摺之掛失補發、林冠成之存摺掛失日期皆為99年2月2日(按99年1月30日為星期六、99年1月31日為星期日),核與被告前開辦理系爭護照掛失之日期(99年1月29日)均相接連。足認被告上述所辯,顯非不 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子林冠成已領得護照,在詢問其妻即告訴人陳俐彤其子林冠成之護照何在後,經告訴人以如上之回答,客觀上確足令被告心生其子林冠成之護照可能遺失之疑慮,益徵被告辯稱經詢問告訴人陳俐彤後,其認為林冠成護照遺失,才會去辦理相關的掛失手續等語,亦非子虛,足見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申報系爭護照遺失,主觀上尚不具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不法意圖,要無疑義。 (三)再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10月蘆警分刑字第0991122180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作業流程資料:國內護照之申報遺失手續,係由民眾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一式二份,經承辦分局上線受理等待系統回傳護照號碼及發照日期,由承辦人員填入表內,加蓋分局護照專用章及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填寫發文號碼,完成後一份交予當事人收執,一份分局刑事組存查(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則依前開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作業流程,護 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之護照號碼及發照日期係由承辦員警所填寫一節,至為明確。被告完成申報系爭護照遺失之手續後,收執前開本件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因而得知悉系爭護照之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21 日,然被告於申報系爭護 照遺失之前,主觀上既認系爭護照已遺失,而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有不法之故意,已說明如上,則縱系爭護照之發照日期係在被告與告訴人陳俐彤分居之後,亦無從逕認本件被告於申報系爭護照遺失時,即具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 柒、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