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一)被告蔡淑儀係黃春城之妻。緣黃春城於民國96年5 月19日病故,其名下全部財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蔡淑儀及黃沈仿綢(黃春城之母)二人公同共有,詎被告蔡淑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 5月21日,利用黃春城生前曾授權其下單買賣股票之機會,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營業員,將黃春城生前在該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股票帳戶內之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6 股、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725股、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16股全數賣出,扣除相關稅費,得款新臺幣(下同)2,278,669 元,於同年月23日匯入黃春城生前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鎮○街77號之樹林市農會(現改名稱為樹林區農會,下同)開設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蔡淑儀隨即接續於96年5 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擅自持黃春城所遺留之印鑑章,至上址樹林市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合計4 紙上加以盜蓋,分別填寫取款金額200,000 元、950,000元、520,160元、602,000 元,並填載各該取款日期、上開帳戶帳號等資料,以此手法,冒用黃春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四紙,偽示黃春城向樹林市農會領取上開帳戶存款之意思,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樹林市農會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樹林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沈仿綢;且以此詐術,致樹林市農會職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200,000元、950,000元、520,160元、602,000元(合計2,272,160元)予蔡淑儀。 (二)被告蔡淑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5月29日,持黃春城所遺留之身分證,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頂湖五街16號之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唯達公司),向不知情之創唯達公司承辦人員佯稱:黃春城名下之創唯達公司股票20,000股,業已出賣予被告蔡淑儀云云,以此詐術,致該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黃春城名下之創唯達公司股票20,000股權利移轉過戶至被告蔡淑儀名下,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蔡淑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 月31日,擅自持黃春城所遺留之印鑑章,至位於臺北市○○○路○段96號B1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託投資處股務代理部,在空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二紙上加以盜蓋,並填寫相關資料,以此手法,冒用黃春城名義偽造申請書二紙,偽示黃春城同意將其名下之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股票30,765股轉讓予被告蔡淑儀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股票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沈仿綢;且以此詐術,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黃春城名下之德泰公司股票30,765股權利移轉過戶至蔡淑儀名下,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語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7月19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蔡淑儀之夫黃春城於96年5 月15日因重感冒前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參酌黃春城當時年僅46歲,正值壯年應無法預測在住院後短短2至3天病情急轉直下而導致最終過世之結果,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黃春城過世前交待變賣股票,縱使有交代後事之必要,亦不可能僅僅交待變賣股票乙事,對於其餘事項隻字未提之可能,足見被告仍有隱瞞事實之嫌,而被告在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後,短短二月間轉匯高達新臺幣280萬元之鉅款,在黃春城死亡後逾二年仍 未清償房屋貸款,且被告將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回黃春成名下,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原審法院之規勸諭知後所不得不為之舉動,而案發至原審理結束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綜上所述,實難遽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之依據,應予從重量刑等語。 (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則之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實審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是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三)本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侵害告訴人之遺產分配權,為財產性之犯罪,刑事案件無須判定財產分配之方式,然此部分仍得作為評斷被告犯後態度之最主要依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戴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而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告訴人而言,最重要事項即是彌補其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提出至少二種之和解方案,任由被告選擇,有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告訴人亦提出由被告自行提出新的和解方案以利協商,被告均未予以回應,甚而直接拒絕和解,審酌告訴人年事已高,驟然間痛失親兒,已難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至痛,僅求餘生有所安養,然被告竟以本案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詐得黃春城所遺留之財產,犯後仍不思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實難謂有悔意,原審未慮及此,非但諭知得以科罰金之刑,甚而諭知緩刑,實難謂為妥適,故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應屬有據。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儀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沈仿綢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二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大昌證券公司買賣報告書、創唯達公司96年 9月30日函文各一份、樹林市農會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及取款憑條影本四紙、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大昌證券公司99年4月8日函文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創唯達公司函附資料、台新銀行開立之股票持有證明一紙、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99年11月2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原審判意旨欄第一項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揭原審判意旨欄第二項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揭原審判意旨欄第三項部分)。就上揭原審判意旨欄第一、三項部分,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揭原審判意旨欄第一項所示之密集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四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以詐欺取財,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此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行使偽私文書罪及一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原審判意事實欄第二、三項之詐欺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並未使他人實際交付財物,乃係將黃春城名下之股票權利移轉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構成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就上揭原審判意旨欄第一、三項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即係詐術行為之實施,以遂行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揭三罪(上揭原審判意旨欄第一、二、三項部分各成立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係黃春城之妻、告訴人黃沈仿綢之媳,彼此間有至親關係,被告於黃春城病故後,不思妥善處理遺產問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上述手法謀取個人利益,該受處罰,然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及犯罪手法,難認係屬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從黃春城名下過戶取得之德泰公司股票權利,已於96年5 月31日由台新銀行主導再轉回黃春城名下,此有台新公司99年11月2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憑;從黃春城名下過戶取得之創唯達公司股票權利,則由被告於100年6月15日申請再轉回黃春城名下,而均已回復被告犯罪前之原狀。至於被告出售黃春城名下股票所取得之款項,被告供稱因嗣後有用以支付黃春城遺留之房屋貸款,剩款有限,已據其提出樹林市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其無力繳回詐得款項,亦可諒解。考量被告不法獲利之數額、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二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依循告訴人之意見,對被告所犯三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認為顯然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復說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妥善處理親屬間之遺產繼承問題,致罹刑章,洵屬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真情流露,良有悔意,其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乃肇因於雙方就黃春城遺產之糾紛所致,告訴人可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僅因被告不願依告訴人所提方案或主動提出其他方案成立和解,即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剝奪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歷次法院審判之判刑紀錄及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本件個案之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本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侵害告訴人之遺產分配權,為財產性之犯罪,刑事案件無須判定財產分配之方式,然此部分仍得作為評斷被告犯後態度之最主要依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戴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而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告訴人而言,最重要事項即是彌補其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提出至少二種之和解方案,任由被告選擇,告訴人亦表示由被告自行提出新的和解方案以利協商,被告均未予以回應,甚而直接拒絕和解,告訴人年事已高,驟然間痛失親兒,已難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至痛,僅求餘生有所安養,然被告竟以本案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詐得黃春城所遺留之財產,犯後仍不思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實難謂有悔意,原審未慮及此,非但諭知得以科罰金之刑,甚而諭知緩刑,實難謂為妥適云云(原審已詳予審酌並說明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乃肇因於雙方就黃春城遺產之糾紛所致,告訴人可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僅因被告不願依告訴人所提方案或主動提出其他方案成立和解,即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剝奪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