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林信誼」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福自民國(以下同)86年時起,其所設立之支票帳戶即已拒絕往來,陷於無資力窘境,其明知其自身債信不佳,且無足夠清償借款之能力,竟自87年間起謊稱其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299 號1 樓「鈦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暐公司)之負責人「林信誼」,以該公司經銷之溜冰鞋鉚釘,而委請經營電鍍廠之祥興企業社之劉蘭英代為電鍍加工溜冰鞋鉚釘,所需支付之電鍍加工費用款項自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剛開始由林榮福以支票交付,屆期均如期兌現,隨後委請劉蘭英代為電鍍加工溜冰鞋鉚釘之加工款項亦日漸增多,林榮福亦以遠期支票支付劉蘭英加工款項,嗣該遠期支票屆期亦有兌現,藉此以取得劉蘭英之相信,而誤信自稱「林信誼」之林榮福債信良好;隨後於88年4 、5 月間林榮福亦以購買鋼鐵材料需要現金為由而陸續以取得之支票持向劉蘭英週轉調現,屆期亦如期兌現,致使劉蘭英誤信林榮福有償債能力,並誤認林榮福即係「林信誼」本人。 二、詎林榮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乃於88年5 月至8 月間,蒐集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來路不明之支票後,在上開新莊市○○○路299 號1 樓鈦暐公司地址或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44之2 號之劉蘭英住處,向劉蘭英謊稱上開支票均係其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因票期未到,惟其公司需購買鋼鐵材料需要現金週轉為由,而連續持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向劉蘭英票貼週轉借款(票面金額扣減百分之五利息後,即為俗稱票貼借款)(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誤載支付積欠加工費用),並基於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林信誼」之姓名,表示係由「林信誼」本人背書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以交付劉蘭英借款週轉調現而連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信誼」,並使劉蘭英誤信林榮福即為「林信誼」本人,且誤認該等支票均屬正當交易所得,屆期可獲兌現,或經林榮福背書後可向其追索,致劉蘭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票貼借款金額予林榮福。嗣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所示六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已遭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另林榮福並以如附表編4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林榮福自己之鈦暐公司,請求劉蘭英勿提示兌現,否則會退票,林榮福佯稱會改以現款換回為由,騙劉蘭英勿軋票提示,使劉蘭英誤信為真,惟屆時林榮福並未將該票面金額款項如數交給劉蘭英。嗣劉蘭英發覺林榮福之真實姓名並非「林信誼」,經屢次催討均追償無著,林榮福復藉故拖延避不見面,至此劉蘭英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蘭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人林松雄、林欽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蘭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林榮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劉蘭英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之人,其餘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訊據被告林榮福固供承其有持如附表編號1 至9 等所示之支票,並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背面以「林信誼」之名義簽名背書後,交予告訴人劉蘭英而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9等所示各該款項(票面金額扣減百分之五利息後,即為票貼借款金額),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所示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且編號4 所示支票票款屆時亦未將該票面金額款項如數交給告訴人劉蘭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1.其本人做生意使用「林信誼」名字已經20多年,因其做生意比較迷信,認其本名林榮福筆劃字數比較不好,故才取偏名「林信誼」。其於印名片時在名片的中央印「林信誼」三個字,但在「林信誼」底下有用括弧印有「榮福」其本人名字。2.其本人使用「林信誼」已有多年,與對方做生意借錢時,在支票背書時會寫「林信誼」該三個字,這是其本人的習慣,與其本人做生意的人都知道。3.其本人現在有找到一張其當時的名片,該名片上之右方印有「鈦暐五金有限公司」、中間印有「林信誼」名字,在上開「林信誼」誼字之右方印有「榮福」二字。4.其本人使用「林信誼」這名字已經很久了,並非故意要騙人。如其本人要騙告訴人劉蘭英,就不會讓告訴人劉蘭英知道其本人是住在新莊市○○○路299 號1 樓上開鈦暐五金有限公司的營業場所,上開公司是其本人作為向別人批發螺絲販賣,作中盤生意之場所,其公司自己並沒有製造。當時其公司有將批發之螺絲交給告訴人劉蘭英予以加工電鍍。5.其本人是從87年至89年間與告訴人劉蘭英做生意,該期間均有將螺絲交給告訴人劉蘭英電鍍加工。其於當時有時會開支票,如果電鍍加工金額比較小會付現金,作為支付告訴人劉蘭英之電鍍加工款項。6.其當時交給告訴人劉蘭英的支票,是從別人那邊收過來的客票,因為要買材料才拿支票向告訴人劉蘭英換現金,結果別人交給其本人的支票跳票。其本人是因為生意失敗才欠告訴人劉蘭英錢,並未要詐騙告訴人劉蘭英。 三、本院查: (一)、查被告林榮福於88年10月23日親筆書立借據一紙,其上記載「本人林榮福偽造假名林信誼身分證號Z000000000 拿偽造支票集團的支票…向劉蘭英小姐…兌換現金」,且該借據上亦明確記載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林信誼」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劉蘭英週轉調現各等語明確,此有被告林榮福親筆簽名捺印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92年度偵字第18329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榮福業已自白本件犯行至明。 (二)、又被告林榮福自86年時起,其所設立之帳戶支票即已拒絕往來一節,業據被告林榮福於100 年1 月1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6頁背面),就此可知,顯見被告自86年時起本身債信即已不佳,已無償債能力至明。而被告林榮福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劉蘭英調借票貼現款週轉,嗣經告訴人劉蘭英允予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林榮福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95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偵查卷第14頁、15頁、34 頁 ,99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偵查卷第10頁、11頁、34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惟上揭如附表編號1 、2 、3 、7 、9 所示之支票五張經提示後均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編號8 所示之支票一張則係存款不足各等情,此有上述如附表編號 1、2 、3 、7 、9 、8 所示之支票六張與退票理由單六張(均影本)各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8329 號偵查卷第11頁、12頁,13頁、14頁,15頁、16頁,20頁、21頁;97年度調偵字第10 99 號偵查卷第59頁、60頁,60之1 頁、62頁)。再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觀之,其中系爭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林松雄於97年9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申請該支票帳戶,亦不知為何上開支票上會蓋其本人印章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偵查卷第16頁、17頁);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金翔逸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欽泉於同上期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當初是看報紙後提供證件給予他人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有幫公司申請支票,因此事已被台中地方法院判刑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7頁)。系爭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人彭煒國、編號9 所示發票人林炎榮部分,於案發該段期間均涉有以渠等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涉及人頭支票存款帳戶之情事,系爭如附表編號7 所示發票人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案發該段期間亦涉有以張志國為人頭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此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89年度偵字第9298號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217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由上所述,足見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3 、7 、9 、8 所示之支票應屬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而非正常交易所得之票據甚明。又前述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人彭煒國之支票,亦涉及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涉及人頭支票存款帳戶之情事,亦如前述。詎被告竟於該段期間持有如此多張來路不明之芭樂票,其於上開借據中更自承係「拿偽造支票集團的支票」等語,可見被告當係有意收集取得,持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劉蘭英票貼週轉借款,致屆期上開支票均退票不獲支付,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又被告林榮福並以如附表編4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林榮福自己之鈦暐公司,請求告訴人劉蘭英勿提示兌現,否則會退票,嗣被告林榮福佯稱會改以現款換回為由,向告訴人劉蘭英騙稱勿軋票提示,使告訴人劉蘭英誤信為真,惟屆時被告林榮福並未將該票面金額款項如數交給告訴人劉蘭英,嗣告訴人劉蘭英發覺被告林榮福之真實姓名並非「林信誼」,經屢次催討,被告林榮福復藉故拖延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劉蘭英始知受騙等情一節,亦據告訴人劉蘭英於97年9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在卷(97年度調偵字第10 99 號偵查卷第17頁、18頁),可見被告林榮福對於如附表編4 所示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劉蘭英週轉票貼借款一節,亦有詐欺之犯意與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三)、查被告林榮福自86年時起,其所設立之帳戶支票即已拒絕往來,足見其債信不佳,已無償債能力;又其對告訴人劉蘭英冒用假名,自稱「林先生」或「林信誼」而持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劉蘭英週轉票貼借款,並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信誼」署押,復持以向告訴人劉蘭英週轉票貼借款,使告訴人劉蘭英誤信被告林榮福即為「林信誼」本人,且誤認該等支票均屬正當交易所得,屆期可獲兌現,或經被告林榮福背書後可向其追索,致告訴人劉蘭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票貼借款金額予被告林榮福。嗣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所示六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已遭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另被告林榮福並以如附表編4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被告林榮福自己之鈦暐公司,請求告訴人劉蘭英勿提示兌現,否則會退票,被告林榮福佯稱會改以現款換回為由,騙告訴人劉蘭英勿軋票提示,使告訴人劉蘭英誤信為真,惟屆時被告林榮福並未將該票面金額款項如數交給告訴人劉蘭英。嗣告訴人劉蘭英發覺被告林榮福之真實姓名並非「林信誼」,經屢次催討均追償無著,被告林榮福復藉故拖延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劉蘭英始知受騙各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林榮福自始在主觀上即有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以前述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劉蘭英予以詐欺款項至明。 (四)、被告林榮福雖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平日均以「林信誼」之名洽談生意,惟告訴人劉蘭英於92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我和他(指被告)生意往來,他都自稱林信誼,所以我也叫他林信誼」等語在卷(92年度偵字第18329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嗣告訴人劉蘭英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另指稱:「當時有另一位廠商進來叫他林榮福,我覺得很奇怪,請他拿出身分證及駕照,才知道他叫林榮福」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44頁背面)。另當時與被告林榮福亦有借款或投資事宜往來之證人鄧紹美於100 年7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十幾年前是做螺絲業,其當時是做與被告類似的工廠,但與被告並非同業,而是有一些共同交付的貨品,故與被告有商業合作往來,當時被告有開支票支付貨款,但支票都未兌現;當時被告告知的名字就是林榮福,其並無印象被告曾用林信誼此一偏名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88頁背面、89頁正反面、90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應係以本名林榮福在外洽談生意,並無其所稱平日在外均係以「林信誼」此一偏名之情形甚明,則其何以特別針對告訴人使用「林信誼」之名?顯然有意以「林信誼」名義對告訴人劉蘭英行騙甚明。 (五)、再被告林榮福確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林信誼」之姓名,表示係由「林信誼」本人背書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以交付告訴人劉蘭英借款週轉調現一節,亦有前述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簽「林信誼」姓名之支票背書在卷可證(92年度偵字第18329 號偵查卷第11頁、13頁、15頁、17頁,18頁、19頁、20頁)。 (六)、查被告林榮福既自承其經營螺絲批發買賣生意多年,顯然具有商業買賣經驗,則被告依商場慣例理應知悉開立票據或在票據上背書,依法雖非完全不能用偏名,但一般正常生意往來應均會使用真實姓名以示負責,否則必會受交易之對方拒絕排斥。再者前揭證人鄧紹美於上開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於89年間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訴狀中曾提到,從86年5 、6 月間就開始與被告有電子雞方面之投資或借該紙支票上為何會蓋其本然會在支票背面簽本名,被告於該段期間所交付之支票是用本名林榮福之名義背書,若用其他名字背書一定會叫被告改回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何以被告交予告訴人劉蘭英之支票均係以「林信誼」之名背書,更先後高達七次之多?若係一時不察誤用偏名背書,豈有恰好連續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88年9月至10月密集之期間誤用偏名背書達七次之多之理? (七)、末查被告林榮福係以假名「林信誼」之名而與告訴人劉蘭英為生意及借款週轉,致告訴人劉蘭英誤信被告林榮福即係「林信誼」,已如前述;復因被告亦非前述「鈦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前述不獲支付退票之支票後,苟告訴人劉蘭英欲行法律追索求償,勢必陷入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致求償無門或無法舉證證明係自被告處取得該等系爭支票,致求償索討無門之狀況,可見被告在資力困窘之情形下,自始即係具有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詐欺方法或手段,以此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蘭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乃係正常往來之客票,屆期可獲清償,可供借款之擔保,亦可向背書之被告追索,因而票貼借款給予被告週轉等情應堪認定。 (八)、被告林榮福於本院雖辯稱,其本人做生意使用「林信誼」名字業已多年,與其本人做生意者均知道,且其有找到一張其當時的名片,該名片上之右方印有「鈦暐五金有限公司」、中間印有「林信誼」名字,在上開「林信誼」誼字之右方印有「榮福」二字云云。然查: 1.前述與被告林榮福曾有有借款或投資事宜往來之證人鄧紹美業已於前開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告知之名字即為林榮福,其並無印象被告曾用林信誼此一偏名等語,已如前述。 2.告訴人劉蘭英於92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指稱:「林榮福有當我的面背書「林信誼」,我和他(即被告)生意往來,他都自稱林信誼,所以我也叫他林信誼」,「後來因支票跳票,我請他寫借據及本票給我,他就寫「林榮福」,當時有另一位廠商進來叫他「林榮福」,我覺得很奇怪,請他拿出身份證及駕照,才知道他叫林榮福」等語明確在卷(92年度偵字第18329 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 3.告訴人劉蘭英於95年4 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指稱,被告當時交給其本人之名片名字係林信誼,名片上並無括弧註記「榮福」二字等語在卷(95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偵查卷第34頁);另於99年5 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交給其本人之名片是「林信誼」的名字,名片上寫林信誼、鈦暐公司與新莊市○○○路之公司地址等語明確(99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偵查卷第30頁、29頁);嗣於100 年4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民國87年、88年當時被告拿螺絲給其本人電鍍時,因生意往來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自稱林信誼,嗣被告持以調現週轉之系爭支票出狀況後,其本人找被告追問,並要求被告拿出身分證察看,嗣經被告拿出他駕照後,始知道被告叫林榮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0頁、61頁)。 4.告訴人劉蘭英於100 年9 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指稱,被告提出之名片(指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前述【名片上之右方印有「鈦暐五金有限公司」、中間印有「林信誼」名字,在上開「林信誼」誼字之右方印有「榮福」二字】,見本院卷第48頁所示),並不是當初被告所使用的名片,被告當時的名片有一個螺絲圖樣,上面有「林信誼」三個字。其於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真名叫林榮福,都叫被告林先生,被告與其本人交易都是使用「林信誼」名字,而且被告使用之名片也是用「林信誼」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5. 再者,被告於99年3 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其於案 發後做水泥工,到處工作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偵查 卷第9 頁、13頁);復於99年6 月2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 稱,其之前的名片已經沒有了,之前是印林信誼(榮福)等 語明確(同上第942 號偵查卷第45頁)。 6、綜上說明,被告於前述檢察官偵查既已供稱,其之前所印林 信誼(榮福)之名片已經沒有而不存在,何以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再行提出上開本院卷第48頁之名片。何況被告於上開 檢察官偵查時又供稱其於案發後係做水泥工,到處工作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身上豈會隨身攜帶有前述名片保留至今 ,而且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前開名片資為抗辯,何以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才又提出上開名片,其提出之時機顯令人懷疑該 名片之真實性?由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 前揭名片,無非事後臨訟卸責所辯之物,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使用「林信誼」名字多年,且於所印名片「林信誼」底下有用括弧印有「榮福」其本人名字。其與對方做生意借錢時,在支票背書時會寫「林信誼」三個字,是其本人之習慣,與其本人做生意的人都知道,其並無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七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所有罪刑成罪、科刑、刑罰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附屬於主刑之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就其本身作比較)。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即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易刑處分)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在新法施行後自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本件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則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論處,倘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論分別將之以一罪為不利,故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 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意旨,被告林榮福假冒「林信誼」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信誼」簽名(署押)之行為,自屬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信誼」簽名(署押)後持以向告訴人劉蘭英轉借款調現,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查被告林榮福假冒「林信誼」名義持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等之支票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劉蘭英週轉票貼借款調現,使告訴人劉蘭英誤信被告林榮福即為「林信誼」本人,且誤認該等支票均屬正當交易所得,屆期可獲兌現,或經被告林榮福背書後可向其追索,致劉蘭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借款金額予被告林榮福;嗣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所示六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已遭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另被告林榮福並以如附表編4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被告林榮福自己之鈦暐公司,請求告訴人劉蘭英勿提示兌現,否則會退票,被告林榮福佯稱會改以現款換回為由,騙告訴人劉蘭英勿軋票提示,使告訴人劉蘭英誤信為真,惟屆時被告林榮福並未將該票面金額款項如數交給告訴人劉蘭英,致使告訴人劉蘭英催討均追償無著,故被告林榮福對於告訴人劉蘭英詐騙款項一節,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實務上見解係採牽連犯,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解;另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雖認被告以「林信誼」之名於支票上背書並交付告訴人,並未影響告訴人對背書人身分之識別,因認被告以「林信誼」之名簽名於票背並交予告訴人一節,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與前述已起訴被告詐欺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調查結果,仍認被告林榮福係假冒「林信誼」名義在如附表編號 1 至7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信誼」簽名(署押)並持以行使,自屬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不受檢察官前開對被告認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假冒「林信誼」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信誼」簽名(署押)並持以行使,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上開漏未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與被告前開經起訴判決被告詐欺有罪部分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劉蘭英週轉借款調現,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於前述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林信誼」署押,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僅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信誼」之署押各一枚(即共偽造「林信誼」之署押七次)隨後持以行使等情,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指明在卷外,並據本院為同一之調查與認定,且本院遍查全卷並未發現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信誼」署押犯罪證據,然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理由欄第二段(一)、(二)、(三)、各予敘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信誼」之署押共八次並持以行使等語;理由欄第三段(二)、予以敘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八次,主文欄亦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林信誼」簽名共捌枚,均沒收。」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採證尚有違誤。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段(四)、記載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林信誼」簽名共七枚,屬偽造之署押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主文欄則記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林信誼」簽名共捌枚,均沒收。」,理由與主文顯屬矛盾。 七、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犯有本案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39頁),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生之被詐欺金額款項之損害,金額非少,被告於本案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數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4 月30日因本案經檢察官以板檢榮偵玄緝字第2183號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97年4 月30日方自行到案等情,有97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偵查卷宗可稽,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林信誼」署押(簽名)共七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表:(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 │ 1 │DB0000000 │225,400 │88年9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金翔逸實業│林信誼 │ │ │ │ │ │大理分行 │有限公司 │(壹枚) │ ├──┼─────┼────┼─────┼──────┼─────┼─────┤ │ 2 │SB0000000 │304,659 │88年9月19 │華南商業銀行│林松雄 │林信誼 │ │ │ │ │日 │南松山分行 │ │(壹枚) │ ├──┼─────┼────┼─────┼──────┼─────┼─────┤ │ 3 │SB0000000 │319,180 │88年9月25 │華南商業銀行│王榮華 │林信誼 │ │ │ │ │日 │信維分行 │ │(壹枚) │ ├──┼─────┼────┼─────┼──────┼─────┼─────┤ │ 4 │DB0000000 │262,750 │88年9月30 │華南商業銀行│彭煒國 │林信誼 │ │ │ │ │日 │板橋分行 │ │(壹枚) │ ├──┼─────┼────┼─────┼──────┼─────┼─────┤ │ 5 │QA0000000 │247,366 │88年10月5 │台北國際商業│許棋汶 │林信誼 │ │ │ │ │日 │銀行正義分行│ │(壹枚) │ ├──┼─────┼────┼─────┼──────┼─────┼─────┤ │ 6 │AC0000000 │433,850 │88年10月10│臺灣銀行三重│保田油漆行│林信誼 │ │ │ │ │日 │分行 │ │(壹枚) │ ├──┼─────┼────┼─────┼──────┼─────┼─────┤ │ 7 │DB0000000 │500,000 │88年10月31│華南商業銀行│長本工程企│林信誼 │ │ │ │ │日 │板橋分行 │業有限公司│(壹枚) │ ├──┼─────┼────┼─────┼──────┼─────┼─────┤ │ 8 │EB0000000 │254,500 │88年7月20 │臺灣土地銀行│鈦暐五金有│無 │ │ │ │ │日 │南新莊分行 │限公司 │ │ ├──┼─────┼────┼─────┼──────┼─────┼─────┤ │ 9 │QO0000000 │175,200 │88年11月10│臺北市第一信│林炎榮 │無 │ │ │ │ │日 │用合作社萬華│ │ │ │ │ │ │ │分社 │ │ │ ├──┴─────┼────┴─────┴──────┴─────┴─────┤ │票面金額合計 │2,722,905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