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仁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仁明知其父親前富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泰公司)股東王榮圳(民國84年5 月17日死亡)生前並未立下遺囑指定將其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委託富泰公司負責人陳生永移轉予被告,竟與另案被告陳生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生永於86年9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員工,將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王榮圳、王克仁各有(該公司股份)8125股,股款新臺幣(下同)812500元」之記載,更改為「王克仁有(該公司股份)16250 股,股款0000000 元」,以此方式將王榮圳所有股份全數由被告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於86年10月1 日送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而行使之(另案被告陳生永因上揭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王克仁因上揭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被告之弟即告發人王克文對另案被告陳生永提出告訴,被告王克仁於94年4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0號另案被告陳生永偽證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對上揭王榮圳是否有委託另案被告陳生永移轉股份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問:是你去要求移轉,還是你父親交代陳生永去移轉嗎?)是我父親生前要求被告去移轉,這是事後陳生永告訴我的。」而為虛偽證述。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另案被告陳生永偽證案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7 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偽造文書案,將另案被告陳生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14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另案被告陳生永不服,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審理,被告於96年7 月4 日該案審理中,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對上揭王榮圳是否有委託另案被告陳生永移轉股份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問:你的父親王榮圳在富泰公司的股份,為何在86年9 月間會全部移轉登記到你的名下?)因為被告在我父親過世之前幾個月打電話給我,他和我說他和我父親已經說好富泰公司的股份要先暫時放在我名下」而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先於94年4 月2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0號另案被告陳生永偽證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繼於96年7 月4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另案被告陳生永被訴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等偽證罪嫌(共2 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該上訴書雖僅針對被告於94年4 月20日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提出具體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既未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揆諸前開所述,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王克文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之證詞、另案被告陳生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7 月13日偵查證詞、另案被告陳生永於90年2 月1 日所發高雄郵局第9 支局第32號存證信函、於92年1 月30日所發高雄社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被告委任陳道申律師事務所於90年1 月8 日所發律師函及上開案件之相關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供前具結並證稱上開內容之證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伊前開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另案被告陳生永所轉述,事實上富泰公司已清算,錢也都分出去了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一)被告先後於94年4 月20日及96年7 月4 日在另案被告陳生永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0號偽證案件偵查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前開內容之證言,而被告為前開證言前,檢察官或法官均未告知被告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發人王克文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第41頁、75頁)。 (二)被告前因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事宜,由告發人王克文於90年9 月2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另案被告陳生永於92年7 月29日到庭供前具結並作證,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1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又告發人王克文因認另案被告陳生永於前開案件所為證言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之告訴,除已據告發人王克文供稱明確外,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參以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不起訴處分網路擷取本之記載,檢察官之所以會為不起訴處分,其中之部分理由乃係另案被告陳生永於92年7 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當時去醫院看王榮圳,他說要轉給王克仁,且當時業務也由王克仁處理」等語,而另案被告陳生永前開證述,經核與告發人王克文向另案被告陳生永提起偽證告發所舉提,由另案被告陳生永自己以富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分別於90年2 月1 日、92年1 月30日以高雄郵局第9 支局第32號、高雄東社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所記載之「...王榮圳過去後,其長子王克仁向本公司稱其父過世前生病期間,其家族事業均由其負責經營處理,因此本公司之其父股份悉數登記在其名下由其管理即可等情,因此本公司信賴王克仁先生之說詞,遂將王榮圳先生之股份悉數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好友王榮圳先生往生後,其子王克仁君向本公司稱其父生前由其看顧,家業也由其掌管,因此要求本公司將其父名下股份全部移轉在其名下,準此,本公司始交代會計辦理移轉手續...」等語有所不符,有前開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98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第19頁、第22頁),前者是聽命於王榮圳,後者則係依被告之指示,究竟實情為何?如是後者,將會使被告再陷於涉犯侵占富泰公司股份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攸關於被告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已構成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4 年4月20日另案被告陳生永所涉之前開偽證罪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將會造成因自己之證述而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則被告於前開時間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所擁有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檢察官在為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惟檢察官卻未告知,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已使被告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被告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揆諸前開所述,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毋論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均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三)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就另案被告陳生永所涉之偽證犯行供前具結並作證,因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若無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斯時並無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無再行使拒絕證言權之餘地;如連被告在不起訴處分後,都有可能認定自已無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在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又何能苛責之後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有遭追訴之風險有所認識?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9170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可能因作證而有遭追訴風險此一事實既無具體認知或懷疑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而排除被告具結之效力等語,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有關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同法第180 條所列舉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告發人王克文之提出告發,檢察官偵查後雖已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然終究仍非受無罪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仍隨時有可能因新事實、新證據而遭另行偵辦或起訴;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所述,檢察官自不能以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無拒絕證言權。 2、告發人王克文對另案被告陳生永提出偽證告訴時,已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其證據方法,並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內,而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明顯與被告及另案被告陳生永之前供述內容有所不符,更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有關,難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9170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可能因作證而有遭追訴風險此一事實既無具體認知或懷疑之可能。 3、基上,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有關被告於96年7 月4 日,在另案被告陳生永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檢察官直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然查: 1、依據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載:另案被告陳生永為富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富泰公司股東王榮圳生前並未立下遺囑指定將其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分配予被告,竟與被告(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生永盜用王榮圳留置在富泰公司之印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第119 頁),顯見被告就另案被告陳生永被訴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已被列為共同正犯,並另行簽分偵辦,是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前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將會使自己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自應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否則不生具結效力。 2、依前開案件之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確未被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當不生具結效力。而此情,亦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至於被告在96年7 月4 日於高雄地院96年簡上字第431 號案件審理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該次具結確有不生效力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82 號卷第32頁背面),益證被告前開具結已不生效力。 3、綜上,被告前開具結既不生效力,則其於96年7 月4 日,在另案被告陳生永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為所供述之內容,不論其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均不能依偽證罪責論處。六、從而,原審以被告所涉前開偽證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應不構成偽證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