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勵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李永清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16、7434、7501、7507、19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勵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於民國93年8 月5 日晚間,率保安隊組員與刑警隊、少年隊警員,至桃園縣桃園布大興西路2 段80巷27號蘇活(SO HO )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因康坤榮旗下鄒燕飛、黨艷霞及綽號「香香」等3 名大陸女子與王傳壽、周彥君、楊銘樹等3名 男子,在該汽車旅館305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遭臨檢,馬伕邱堂軒發現後,以電話通知人在台中之康坤榮,康坤榮電請色情業者被告李永清幫忙,被告李永清受託後,除以電話聯絡並要求被告陳德勵將該3 名大陸女子釋放外,並前往蘇活汽車旅館尋找被告陳德勵,而被告陳德勵接獲被告李永清來電後,即帶領保安隊人員至305 號房假裝臨檢,雖明知該3 名大陸女子係欲從事性交易,在其等身上又發現疑似毒品之物,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將大陸女子帶回警局處理,隨即與刑警隊及少年隊執勤人員離開現場,使康坤榮免因該3 名大陸女子遣返大陸而受有損害,數日後,由被告李永清及康坤榮之友人楊文鐘帶同被告陳德勵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8 樓之1 、2 宮殿酒店喝花酒,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受有不正利益,嗣後並由康坤榮支付該款項。越約9 個月,94年5 月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93年7 月至9 月間擴大臨檢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遂命刑警隊、少年隊、保安隊執勤人員書寫報告,並由陳德勵負責93年8 月5 日保安隊臨檢上開蘇活汽車旅館之報告,而陳德勵為規避於305 號房間查獲3 名大陸女子與男客人共處一室而未依規定帶回警局處理事項遭發現,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告書,記載「該3 名大陸女子係在該汽車旅館之停車場逗留進行盤查,且該3 名女子表示係到現場訪友未遇」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行政責任懲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德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受賄、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永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特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陳德勵受賄、被告李永清行賄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需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看)。據此,因本件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加以說明。 ㈡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德勵其為臨檢帶隊小隊長之陳述、被告李永清之供述、證人康坤榮、邱堂軒、王傳壽、周彥君、楊銘樹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人員勤前教育紀錄、勤務行動計畫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直屬隊執行全國性擴大臨檢勤務計畫、證人康坤榮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3年8 月5 日晚間與綽號「太子」之被告李永清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陳德勵答辯要旨 被告陳德勵坦承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於93年8 月5 日率隊員支援刑警隊臨檢蘇活旅館勤務,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93年8 月5 日之擴大臨檢勤務,係由刑警隊規劃,少年隊及保安隊配合協同執行,編組執勤時則依照各帶隊人員之警階排序,即由刑警隊長謝海利為帶隊指揮官,少年隊組長盧啟宏為副帶隊官,以上人員皆為穿著便服執勤,而被告陳德勵為保安隊小隊長,帶領保安隊員穿著警察制服負責武裝警戒,在此等任務編組中,除謝海利與盧啟宏2 人之外,甚至刑警隊其餘2 位協同執勤隊員之警階亦高於被告陳德勵,就被告陳德勵當天配合執勤之角色而言,被告陳德勵根本非屬帶隊官而無指揮權,當日於蘇活汽車旅館所查獲之事證,不論最後之決定是要「帶回偵辦」或是「沒事放人」,被告陳德勵皆僅能被動聽從帶隊官之指揮而無決定權,檢察官認其當天未依規定將大陸女子帶回警局處理,屬被告陳德勵涉嫌違背職務之行為,認定顯然有誤;而被告陳德勵與證人康坤榮素不相識,未曾受任何人招待前往宮殿酒店喝花酒,自無取得不正利益之可言。 ㈣被告李永清答辯要旨 被告李永清坦承於93年8 月5 日晚間因接獲康坤榮來電請託,乃至桃園縣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瞭解康坤榮旗下之3 位小姐被警方臨檢查獲之經過,其到現場時,警方已離去,只剩3 名大陸女子留在現場,其一面要大陸女子打電話聯絡馬伕載回,一面回報康坤榮表示事情處理完畢,其不曾向警方人員關說,也不曾在宮殿酒店宴請被告陳德勵喝花酒,雖當晚康坤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底交付2 萬元現金,及向康坤榮索討喝花酒之開銷,係邀功而意圖詐騙,實際上康坤榮沒有拿出5 萬元,至於檢警調查時供稱喝花酒一事,係為求交保而出於不實言語。 ㈤經查: ⒈被告陳德勵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之小隊長,於93年8 月5 日晚間,被告陳德勵與保安隊組員、刑警隊、少年隊警員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0巷27號之蘇活汽車旅 館執行臨檢勤務,業據被告陳德勵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盧啟宏、謝海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6 月3 日桃警刑字第0940045740號覆函附之93年7 月1 日至93年9 月30日配合執行擴大臨檢資料(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直屬隊執行全國性擴大臨檢勤務計畫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臨檢紀錄單等)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01-126 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傳壽、周彥君、楊銘樹於93年8 月5 日晚間,曾投宿在桃園市○○○路○段80巷27號蘇活汽車旅館,當日王傳壽以其名義訂房,邀約周彥君、楊銘樹前來一同飲酒,王傳壽以電話聯絡「阿海」之男子要求3 名女子陪同飲酒作樂及從事性交易,「阿海」表示一節50分鐘3,000 元,之後即有3 名大陸女子前來,6 人隨即一同飲酒,3 名女子有脫到只剩內、衣褲,惟尚未從事性交易,警方於晚間10時許至蘇活汽車旅館臨檢,3 名女子立刻穿衣,嗣後有制服員警進房盤查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並查對王傳壽3 人及3 名大陸女子之身分證件之後,警方才讓其3 人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傳壽、周彥君、楊銘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512-514 頁),並有蘇活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50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李永清於93年8 月5 日晚間,確曾接獲康坤榮來電請託要求協助處理旗下鄒燕飛、黨艷霞及綽號「香香」3 名大陸地區女子,在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遭逢警方臨檢事宜,被告李永清嗣後確實至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到場時該3 名大陸地區女子仍在現場,康坤榮當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底交付被告李永清2 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李永清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康坤榮、邱堂軒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康坤榮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3年8 月5 日晚間與綽號「太子」之被告李永清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8-13、16-19 、50-54 、223-22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職務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如兩者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究竟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及有何積極證據足以嚴格證明彼此間之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陳德勵於本案之職務範圍?有無違背其職務?被告李永清與陳德勵間究有無行求、收受賄賂之合意?有無對價關係?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行賄或收取不正利益? ㈦臨檢當日被告陳德勵之職務範圍 ⒈被告陳德勵非臨檢之帶隊官 ⑴93年8 月5 日之擴大臨檢勤務,係由刑警隊規劃,少年隊及保安隊配合協同執行,編組執勤時則依照各帶隊人員之警階排序,即由刑警隊長謝海利為帶隊指揮官,少年隊組長盧啟宏為副帶隊官,以上人員皆為穿著便服執勤,而被告陳德勵為保安隊小隊長,帶領保安隊員穿著警察制服負責武裝警戒,在此等任務編組中,謝海利與盧啟宏之警階均高於被告陳德勵等情,業據證人即刑警隊長謝海利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日係由刑警隊規劃擴大臨檢,由我帶隊,當天刑警隊去3 人,另外2 人是王志郎、王美江。王志郎是小隊長,官階為一線四,王美江是偵查員,官階為一線三。當天我帶保安隊、少年隊一同出勤。那次是警察局規劃的擴大臨檢,在勤前教育時是集合全部的單位,有一個職務規畫表,依職務規畫表分配,當時保安隊有6人 ,刑警隊有3 人,少年隊也是3 人,是混合編組,除了警戒之外,所有人都要參與臨檢,警戒大部分由保安隊負責,保安隊穿著制服,但這次保安隊有參與臨檢,因為是混合編組,保安隊仍要負責警戒,保安隊只要派1 名警戒,其他人與少年隊、刑警隊混合編組,編成幾組是到現場看臨檢點再決定。當天由刑警隊的王美江製作臨檢紀錄。依帶隊官的職責,在臨檢過程中如果有發現疑似犯罪嫌疑,必須在現場作初步調查,如發現不法,應該要帶回偵查,每個警察都有此職權,如果不能決定,則由我決定。就我的經驗中,並無我做出決定後,其他參與臨檢的警員有人提出抗議的情形(原審卷五第29-36頁參照)。 ⑵證人即少年隊外勤組小組長盧啟宏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天由刑警大隊規劃,少年隊配合,保安隊支援。少年隊是由我帶領,刑警隊是由謝海利組長帶領,保安隊我不清楚。參與的警員可能不知道這3 個單位每一個帶隊之人的官階,我與謝海利同官階,但是當天的勤務是由刑警隊規劃,並由刑警隊主導,少年隊是協辦單位。故當天的帶隊官是謝海利。帶隊官的職責為勤務調配、出勤、收勤之指揮調配。在勤務過程中,如果有發現疑似犯罪的話,依規定要查辦,是由帶隊官指示,員警基於查辦犯罪需要可以主動查證。問當場帶隊官的意見,如果與參與臨檢的警員意見不合,要由帶隊官決定。謝海利昏倒送醫後,後面三個臨檢點應該是由我帶隊,帶著保安隊、少年隊完成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38- 39 頁)。 ⑶證人即督察黃雲龍亦證稱:一般而言,勤務表一定會記載當日的帶隊官是何人。這種勤務一般而言,都是以刑警隊為主辦單位,故當然是以刑警隊的幹部為帶隊官,而保安隊負責配合臨檢查察及警戒勤務,不太可能由保安隊帶隊,就算依職位官階順序,謝海利有事,也是由少年隊的帶隊官盧啟宏官階較大,由盧啟宏帶隊,然後才是陳德勵等語(原審卷五第56頁)。 ⑷因此,臨檢之帶隊官,先為謝海利,嗣為盧啟宏,本件被告陳德勵應非臨檢之帶隊官。 ⒉臨檢當時係何人決定將3 名大陸女子放行 ⑴證人盧啟宏於警詢證稱:「謝海利清醒後,即對大家表示今天的臨檢勤務沒有查獲什麼,不久在謝海利組長指示下隨即結束該處的擴大臨檢勤務。不知道帶隊指揮官謝海利為何會下結束勤務這樣的指令。因現場執行的單位有刑警隊、保安隊及少年隊人員,現場指揮官是刑警隊之偵七組組長謝海利,少年隊僅是支援配合之單位與人員,帶隊指揮官謝海利既未要求少年隊採取任何作為,並指示結束該現場臨檢之勤務,少年隊人員只能依帶隊官謝海利指示辦理。」(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54 頁);於偵查中證稱:「謝海利暈倒後,我是第一個上前扶起、幫忙按摩。過十幾秒後謝海利就恢復正常,並問勤務如何執行,謝海利說這點是結束,由保安隊跟少年隊繼續執行其他臨檢的點,後來我們就離開了。」(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07 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謝海利組長協調該臨檢點是否有問題,他表示之後還有3 個臨檢點要我帶班,我們就離開了,該臨檢點不是由我主導,當時我詢問謝海利該臨檢點是否有問題,謝海利說該臨檢點沒有問題,我們全部的人就前往之後的3 個臨檢點離開,之後處置之結果是由警員向謝海利報告,不是向我報告。第一個臨檢點即蘇活汽車旅館不是我下令收隊的,因為我們3 個單位都是一起離開的。」(原審卷五第13頁)。 ⑵證人謝海利於警詢證稱:「我有交代小隊長王志郎通知其他執勤警員要繼績深入查證,隨後小隊長王志郎及另一名刑警隊偵查員王美江就馬上送我至醫院就醫。」(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58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暈倒,但是我交代現場的人要繼續執行。」(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08 頁);於原審證稱:「送醫要走的時候,小隊長王志郎有與少年隊的盧啟宏說請他們繼續執行臨檢勤務,且如果督察員到現場,要馬上向督察員報告。…我有表示一定要查清楚…無法確認蘇活汽車旅館到底是何人下令收隊,因為我昏倒了。」(原審卷五第33-34頁)。 ⑶證人王志郎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現場是由謝海利指揮,後來改由少年隊盧啟宏指揮。…送謝海利離開之前,我有跟少年隊的盧啟宏交代要繼續臨檢。」(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05-206 頁);證人林崇立於警詢中證稱:「謝海利昏倒後,此時由少年隊某位成員接替謝組長位置擔任帶隊官,在帶隊官等人盤問下,認為該5 人沒有不法,後來就放他們5 人以及開紅色轎車的男子離開。我們是會同刑警隊、少年隊共同臨檢,我只是聽從帶隊官的命令做事,帶隊官認為前開毒品係單純持者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沒有涉嫌性交易,所以就放他們離去。…我們僅是會同臨檢,僅能聽從帶隊官命令做事。」(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64 頁反面-165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證人林崇立證稱係少年隊接替謝海利之帶隊官(即盧啟宏)決定放行,證人盧啟宏卻證稱係原本之帶隊官謝海利決定放行,此情又為證人謝海利、王志郎所否認,而稱其有交代需繼續清查等語,所言不無相互分工權責不明、推諉責任之情,其等亦已因之遭受懲處,業據證人盧啟宏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0頁反面)。此亦與被告李永清於94年5 月5 日警詢陳稱:事後被告陳德勵表示因刑警隊、保安隊、少年隊3 個查緝單位在查獲大陸女子後,曾在現場商討如何承辦該案件,但是各單位互相推責且沒有結論,最後就將該3 名大陸女子釋放等語相符(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71頁)。姑不論決定放行者究為盧啟宏抑或謝海利,最終放行之決定者,應非被告陳德勵,應無疑問。此亦與證人康坤榮證稱:「後來李永清有到蘇活旅館並且打電話跟我說不只保安隊,還有少年隊及刑警隊,他說他沒有辦法。」等語相符(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2 頁)。是故,被告陳德勵當天是配合執勤之角色,其非屬帶隊官而無指揮權,於蘇活汽車旅館所查獲之事證,不論最後之決定是要「帶回偵辦」或是「沒事放人」,被告陳德勵皆僅能被動聽從帶隊官之指揮而無決定權。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因被告陳德勵並非臨檢當日之帶隊官,放行與否,既非被告陳德勵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更非其所得主導,除非本案係少年隊、刑警隊集體涉弊,將帶隊權交與被告陳德勵,否則在陳德勵無決定權及主導權之前提下,尚難認定決定收隊為被告陳德勵之職務範圍,檢察官認臨檢當天未依規定將大陸女子帶回警局處理,係屬被告陳德勵涉嫌違背職務之行為,尚有未當。 ㈧被告李永清有無行求賄賂之情事 ⒈縱認警察依法皆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之職權,而認前述事項仍屬被告陳德勵之職務範圍,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亦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手段,對該公務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藉以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為成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所為行求,係在約使他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求所提賄賂,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於客觀面上,亦應有該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行為存在,始足構成犯罪。 ⒉被告李永清有否與被告陳德勵聯絡、關說大陸女子放行情事? ⑴被告李永清於警詢之初,否認其有打電話向警方人員詢問臨檢情形及關說。嗣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雖然康坤榮要我去關說,但我只是口頭上答應,實際上我並未到場向警方關說,我只打電話給我認識的保安隊一線四星警員即被告陳德勵,被告陳德勵告訴我在蘇活執行勤務,「我就告訴被告陳德勵到305 號房去抓人。」我告訴康坤榮有查到毒品係我亂掰的。過了約1 、2 個小時,我親自前往汽車旅館305 房查看警方查緝情形,當我抵達房間後,發現警方與3 名男客人都已經離開,僅剩下3 名大陸女子還在房間內,我即叫3 名大陸女子儘速聯絡馬伕帶她們離開,我並打電話給康坤榮回報事情處理好了。約1 、2 天後,我有親自前往陳德勵家查證,得知當天帶隊前往汽車旅館臨檢的是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陳德勵說因為臨檢當天並沒有發現嫖客,3 名大陸女子證件齊全,也沒有從事任何不法,刑警隊、保安隊、少年隊3 個查緝單位在查獲大陸女子後,曾在現場商討如何承辦該案件,但是各單位互相推責且沒有結論,最後就將該3 名大陸女子釋放等語(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3-7 、55- 61、68-72 、74-75 、78-81 、83-85 、87-89 、91-92 頁)。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我於臨檢當時及事後均無與被告陳德勵聯絡,「(於警詢、偵查時稱有打電話給陳德勵)是調查站的人要我這樣說的,他們提示康坤榮之筆錄要我承認,他們說康坤榮已經承認了,我否認此事,檢察官先將我提出來交給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先告訴我外面的人都已經承認了,叫我最好承認,我回答檢察官沒有的事我如何承認,檢察官還告訴我我承認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免除其刑,第3 次借提時我才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編了這段,故偵查中才為一樣之陳述。」(原審卷四第246 頁)。 ⑵康坤榮則於94年3 月24日警詢供稱:「約在93年8 月間,邱堂軒以電話通知我,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遭警方臨檢,我有大陸女子香香、金莎及藍莓3 人與3 名客人在同一房間玩6P,因當時我人在台中,所以請與警方關係良好的同業綽號太子,向臨檢員警疏通,於是太子便趕到蘇活汽車旅館,之後太子便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可以派人到蘇活接小姐回來,我就打電話叫邱堂軒將香香等3 位小姐接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58-159 頁);94年7 月8 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邱堂軒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蘇活汽車旅館被臨檢。因為當時這3 名大陸女子是邱堂軒跟康坤元載到蘇活汽車旅館的。我就叫邱堂軒趕快到賓館去看,因為他正好在賓館外面。我問他是那個單位,他說是保安隊。我知道李永清跟保安隊有熟,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永清。當時他正在打牌,我叫他趕快到現場去,他說他輸錢輸4 萬元,我說『沒關係,我給你一半』。後來李永清有到蘇活旅館並且打電話跟我說『不只保安隊還有少年隊及刑警隊』。他說他沒有辦法。我就打電話給楊文鐘。楊文鐘說他要問看看。後來過一個鐘頭,李永清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問題,已經處理好了。我就打電話給邱堂軒叫他到現場去載這3 名大陸女子離開。後來我在六日凌晨從台中趕回來時,我就到花田汽車旅館拿2 萬元現金給李永清。他說小姐是他處理好的。從知道大陸女子被臨檢到我們帶回來大概有一個小時,臨檢時間大概是8 月5 日晚上10時。」等語(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2 - 137 頁)。 ⑶邱堂軒於94年7 月8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載鄒燕飛、黨艷霞、香香等3 名大陸女子到蘇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我就離開了,大概過了20分鐘,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在臨檢,我就趕回去蘇活汽車旅館現場,並且打電話給康坤榮。我當時在蘇活汽車旅館的大門口,可以看到裡面的情形,當時有看到2 、3 部警車在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有看到穿制服的警員,當時鄒燕飛、黨艷霞、香香等3 名大陸女子是在房間裡面,並沒有在房間的車庫外面,因為現場是一間汽車旅館。我看到警車的編號,是保安隊的車子,我就打電話告訴康坤榮,並且在蘇活汽車旅館外面看狀況等電話。過了半個小時,就看到李永清到蘇活汽車旅館裡面的房間,他進去十幾分鐘之後出來,有遇到我。他跟我說叫我跟康坤榮說這次不太好處理。李永清有在附近以電話在連繫,過了十幾分鐘康坤榮打電話跟我說沒事了。我本來要進去載鄒燕飛、黨艷霞、香香等3 名大陸女子,李永清叫我等一下,他要進去再看一下,我看到警車陸續離開,李永清有出來跟我說可以進去載小姐了,後來我就將車子直接闖到305 號房的車庫,打電話叫小姐從2 樓下來。當時都沒有看到警察及男客人了。」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666-671 頁、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2-137 頁),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載3 名大陸女子到蘇活汽車旅館之後,有警察臨檢,我便通知康坤榮,但沒有通知李永清;當我看到李永清出現在汽車旅館時,警察已經臨檢完畢離開;當時我以為李永清來是因為基於同行關心,我是進去接完小姐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才看到李永清在櫃檯那邊。偵查中我的印象不清楚,所述係康坤榮叫我講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5-16 頁)。因康坤榮既認被告李永清助其旗下大陸女子免遭帶回警局處理,理應對被告李永清感恩在心,並無唆使邱堂軒作偽證以誣陷李永清之理,亦無由編造出「李永清叫邱堂軒轉告康坤榮說這次不太好處理」等細節。證人邱堂軒亦未能交代康坤榮指導其陳述之時間、地點、動機與合理緣由,應認證人邱堂軒於偵查中所述應較與事實相符。 ⑷依卷附93年8 月5 日23時42分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被告李永清當時曾主動向康坤榮表示蘇活旅館遭警方查到毒品(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7頁),此亦為被告李永清所不否認,然辯稱「我是隨便亂掰的」云云,惟當時臨檢確有查獲疑似愷他命之毒品乙節,業據證人謝海利、林建志、林崇立證述明確,亦與被告陳德勵之供述相符。而證人邱堂軒至現場僅知有保安隊之車輛,李永清卻電告康坤榮當時「不只保安隊還有少年隊及刑警隊」,倘非被告李永清曾以電話向現場警方人員詢問臨檢情形、或如邱堂軒於偵訊中所稱被告李永清於警方尚未離去時即有至現場察看、電詢、探問,何以被告李永清「亂掰」之情節,竟適巧與臨檢現場真實狀況相符?且被告李永清於偵查期間就該3 名女子得以獲釋原因之陳述:「因為臨檢當天並沒有發現嫖客,且該3 名大陸女子證件齊全也沒有從事任何不法,刑警隊、保安隊、少年隊3 個查緝單位在查獲大陸女子後,曾在現場商討如何承辦該案件,但是各單位互相推責且沒有結論,最後就將該3 名大陸女子釋放。」(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71頁),與被告陳德勵辯解不謀而合,雖亦堪認被告李永清於警偵訊調查時自承曾向被告陳德勵探詢該3 名女子獲釋原因乙節屬實。基此認定,再對照將被告李永清於警、偵訊之供述與原審之證述,顯然其於警、偵訊中自承「於臨檢當時及事後均有與被告陳德勵聯絡」之陳述,較之原審「從未於臨檢時及事後與被告陳德勵聯絡」之陳述,符合常理而貼近事實。 ⑸按一般民眾打電話就特定、具體案件致電公務員,或企求瞭解現場狀況,或人情請託關說,或行求期約賄賂,其情形不一,被告李永清於警方臨檢時與被告陳德勵聯絡,其聯絡情形及交談內容究竟如何,係僅單純向被告陳德勵探詢臨檢現場狀況、或有進一步為請託、關說,甚或行求及期約賄賂之行為;而被告陳德勵是否同意、如何回應,僅係單純陳述臨檢當時之客觀事實,抑或以「不只保安隊還有少年隊及刑警隊」、「帶隊者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除大陸女子外尚有查獲毒品」等節回絕被告李永清,致李永清不得不向康坤榮告知「沒有辦法」。因本案就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遽以電話聯絡即認定被告2 人間有期約賄賂之合意,更無從認定3 名大陸女子未遭帶回警局一事與被告李永清之關說有何對價關係。 ㈨被告陳德勵是否與被告李永清、楊文鐘一起至宮殿酒店喝花酒並由康坤榮買單? ⒈被告李永清雖於94年4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港伯』(即康坤榮)認為我有向警方人員疏通臨檢事件,為了答謝我,確曾交付2 萬元,另『港伯』打電話邀請我前往宮殿酒店,我到了以後,只剩下『港伯』1 人,並未看到其他的人,我約待了10分鐘後,就先行離去。」經調查人員提示出入境資料,宴請臨檢人員之時,康坤榮人在大陸乙情詰之,李永清改稱「我猜測『港伯』為了前開蘇活汽車旅館臨檢事件共宴請過2 次,我去的那1 次,只看到『港伯』1 人。」(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6 頁);於94年4 月15日原審聲押庭,則否認有於宮殿酒店宴請當日臨檢之警方人員(94年度聲羈字第8 頁)。嗣於94年5 月5 日警詢時,改稱:「康坤榮於93年8 月6 日晚上,曾請我到桃園市宮殿酒店喝酒,目的是答謝我協助處理前開案件,我有依約前往,只有我與康坤榮在場。此外,康坤榮或楊文鐘曾於93年8 月6 日之後的某個晚上打電話給我表示,渠等已經在桃園市宮殿酒店喝酒要我過去,當我到達宮殿酒店時,發現在場者有楊文鐘、陳德勵,還有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共5 人。當日我停留在酒店約1 個多小時就先行離開,楊文鐘、陳德勵及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留在酒店內繼績喝酒。」、「康坤榮或楊文鐘於93 年8月6 日之後請我至宮殿酒店喝酒,並沒有跟我講為了何事,但是當我抵達酒店,發現陳德勵等人在場,我認為是為了康坤榮旗下大陸女子在蘇活汽車旅館被臨檢後卻能獲得釋放的事情。當日我先行離開,所以我不清楚花費何人支付。」(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71-72 頁);於94年5 月13 日 警詢時,陳稱:「我到達宮殿酒店後, 就一直1 個人在喝酒,直到我離開後,我完全沒有與楊文鐘、陳德勵以及前述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交談,我也沒有聽到他們4 人在談論何事。」旋又改稱:「當天我有與楊文鐘、陳德勵以及前述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聊天,但沒有談及前開蘇活汽車旅館之事。」、「在宮殿酒店期間,我曾以電話向人在大陸的康坤榮,表示我與楊文鐘與93年8 月5 日處理蘇活汽車旅館事件的保安隊員警陳德勵在宮殿酒店喝酒,因此要康坤榮文付當天喝酒的費用,康坤榮在電話答應回台灣會負責付該筆費用。另我當天因提早離開宮殿酒店,所以不知道費用若干,且楊文鐘是宮殿酒店的股東,所以當天應係由他先行簽帳。」(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80-81 頁);於94年5 月26日偵查時,陳稱:「(臨檢)過了3 、4 天以後,楊文鐘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宮殿酒店,叫我過去,大概是晚上9 點多,有看到楊文鐘、陳德勵還有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後來酒店的公關有過來陪酒,我並沒有問楊文鐘為何叫我去,我當天並沒有向陳德勵提到8 月5 日的事情。當天康坤榮人在大陸,沒有到酒店,其中楊文鐘有打電話給康坤榮,後來我就接過電話跟康坤榮說,這酒錢你要付,因為8 月5 日我有幫他處理3 名大陸女子的事情,康坤榮說回台灣再處理,我大概去酒店1 個小時之後我就離開了,當天沒有付款,應該是康坤榮去支付酒錢的,後來康坤榮去繳了多少酒錢我不知道。」(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88頁)。然被告李永清嗣於原審審理時,再度更易前供,改稱:8 月6 日當天康坤榮有請我去宮殿酒店喝酒,康坤榮認為此事我處理得很漂亮,單純請我喝酒;之後沒有跟楊文鐘、陳德勵在宮殿酒店一起喝酒;當時我與康坤榮講電話時,並不在宮殿酒店喝酒,而是跟其他朋友在另一家酒店;我並未與陳德勵一起在宮殿酒店喝酒,我向康坤榮說要5 萬元交際警察,那是用來騙康坤榮的說詞,實際上康坤榮也沒有拿5 萬元給我;之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是自己說謊編出來的,因為當時我認為只要配合檢察官咬出被告陳德勵,檢察官就會讓我交保;於8 月7 日跟友人喝酒打電話給康坤榮時,有告訴康坤榮是因處理那天的事情在喝酒,我是在陪他們,但是沒有說是和何人在喝酒。我當初有找一位朋友假裝是楊文鐘打電話給康坤榮,目的就是為了要騙康坤榮等語(原審卷四第246 頁反面-248頁反面)。 ⒉觀諸被告李永清前後之供述,就臨檢過後應邀至宮殿酒店之次數究為「一次」或「兩次」,邀約者究為「康坤榮」或「楊文鐘」、或均非該兩人邀約,在場人數為幾人、有何人在場,係僅有「康坤榮」在場、抑或有「楊文鐘、陳德勵還有2 個不認識的男子共5 個」在場,打電話給康坤榮者,究竟係李永清、楊文鐘、或李永清另位佯裝為楊文鐘之友人,是否知悉該次飲宴費用由何人支付等節,多次相互矛盾、反覆不一,究竟何次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充滿瑕疵而不無可疑。而康坤榮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結證稱:被告李永清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在大陸,我事前並不知道後來會有要請警察喝酒的花費支出,我認為李永清是在騙我的,我因為沒有在當天到宮殿酒店,所以並不知道當時李永清是否真的有到宮殿?更不知道李永清有無和警察陳德勵一起喝酒?我當時拜託李永清到蘇活汽車旅館的主要目的是看看現場,瞭解狀況,幫忙處理,不能處理就算了,事後我也沒有查證李永清有無跟警察拜託等語(原審卷三第189-194 頁)。證人楊文鐘則根本否認曾與被告李永清及被告陳德勵一起在宮殿酒店喝酒,亦否認曾向康坤榮收取5 萬元(原審卷四第230 頁),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李永清曾一度所證:「臨檢過後被告陳德勵曾與渠等一同在宮殿酒店飲宴」之陳述為真實。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陳德勵遭檢察官起訴認定涉嫌接受招待喝花酒而取得不正之利益,及被告李永清涉嫌行賄之部分,僅有被告李永清1 人前後有瑕疵之證詞,尚欠缺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自不能選擇性以被告李永清於檢警其中1 、2 次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判斷依據。 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德勵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李永清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之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被告陳德勵、被告李永清被訴收賄、行賄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陳德勵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被告陳德勵受賄部分,予以論述,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之,此部分欠缺具體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顯屬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