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俊銘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擔任新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眾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詎其明知其所經營之新眾公司與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力得公司)、奇宗有限公司(下稱奇宗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其竟仍基於為新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3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99,345 元,充當新眾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將此不實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新眾公司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使新眾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92,9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判處被告罪刑,係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洪耀宗之證詞,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新眾企業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證據資料,本院核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辯稱奇宗、耐力得公司非虛設行號乙節: 依證人洪耀宗於原審具結證稱,奇宗公司與新眾公司之交易是實在的,奇宗公司非虛設行號,彼此交易,轉讓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經會算互相找補,所開12張發票確實有根據。 ㈡關於「交易」之認定,涉有偏差,造成誤斷: 對一般民間經營者,交易重要的是買貨的人拿到貨,賣貨的人收到錢。上訴人接手奇宗公司有交付15萬元人民幣,洪耀宗寫下收據。新眾公司接受奇宗存貨代工給耐利得,仍留存數萬張數種產品標籤,費用問題亦請耐利得匯款支付新眾公司購買其他附加原物料之費用,後來也先支付42萬元,言明日後再結算。 ㈢關於不需要大量進貨發票乙節: 新眾公司成立約半年,從未向銀行貸款,何須故意做大進銷項憑證來浮報 401表,亦無虛開或虛進發票或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理由。 ㈣關於非不實向奇宗進貨乙節: 新眾公司之成立及因接手奇宗食品事業部分。國稅局視奇宗公司為虛設行號因而虛開發票,但法院認定奇宗只是幫助逃漏稅,關於食品部分,奇宗若為虛設,新眾公司何以接手奇宗原有工作人員包括上訴人? ㈤關於新眾公司承接奇宗公司食品部分,以及與奇宗公司經銷商耐力得往來之正當性,有具體證據。 ㈥本案源於奇宗公司與耐力得公司涉入「饒玉麟集團」開立不實發票查核案件,是以奇宗公司已認罪,並坦承不實,但依洪耀宗筆錄及所提供證據,並無不實交易。 ㈦依現有事證,足以證明交易之事實乙節: ⒈何以花數十萬元印製大量產品標籤? ⒉新眾公司接手奇宗公司之產品至今仍在銷售。 ⒊若新眾公司有不法企圖或不良目的,何以至今五年半以上仍正常營運? 四、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為抗辯,已於原審提出,原法院認為不可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說明:㈠被告上開辯稱㈠、㈥奇宗、耐力得公司非虛設行號部分: 原判決關於奇宗、耐力得公司係虛設行號一節,業於理由三、㈠、敘明認定奇宗公司、耐力得公司係虛設行號,不可能與新眾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實際交易往來,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新眾企業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99年3 月12日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引用證人洪耀宗之證詞,亦據原判決於理由三、㈢、敘明如何不可採信。 ㈡被告上開辯稱㈡、接手奇宗公司有交付洪耀宗金錢及由洪耀宗簽寫收據,㈦新眾公司接受奇宗公司存貨代工給耐力得公司有印製標籤,新眾公司現仍正常營運部分: 原判決理由三、㈢、敘明: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洪耀宗於94年6月5日所立收到上訴人所付工廠讓渡款項人民幣15萬元、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4年11 月5日所簽立茲收到洪耀宗歸還借款80萬元並已歸還借條、收入奇宗公司洪耀宗貨品折抵借款新台幣160 萬元之收據,均僅係立收到被告所付工廠讓渡款15萬元人民幣之收據,及被告所簽立收到洪耀宗歸還借款並已歸還借條、收入奇宗公司洪耀宗貨品折抵借款之收據,均僅係被告與洪耀宗雙方所簽立收款之依據,並無相關資金流程可證,與被告所取得之奇宗公司發票金額亦不相符,衡以洪耀宗前稱於94年6月5日將全部存貨、生財器具出售讓渡予被告,何能再於94年11 月5日尚有鉅額存貨折抵借款?又果洪耀宗於94年11月5日前尚積欠被告100餘萬元之借款,何以於頂讓奇宗公司之食品部門尚須給付15萬元人民幣,而不以借款相抵?是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於原審庭呈之付款資料,其中載有3筆支票及8筆付款現金之存摺明細,惟此提領款之時間均是95年5 月之後,且並非直接匯入證人洪耀宗之帳戶,難認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有何關連。況縱上訴人與洪耀宗間確有其等所稱之借貸往來,惟證人洪耀宗證稱:「都是私人借貸,來來去去的,我也不清楚,現在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復參以新眾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並無任何餘額,且會計傳票上亦無股東往來之相關記錄,足證其等間縱有資金往來,亦僅屬私人間借貸,上訴人不得以其個人所取得奇宗公司之原料、存貨,逕認係新眾公司之進貨。又理由二、㈤說明:本件並非認定新眾公司係虛設行號,仍認該公司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故與辯護人所稱:有十幾箱標籤是實際在做等語,並不相違背,故亦難僅以新眾公司確實有實際經營而逕推認被告所取得之進貨發票均確係有實際交易。 ㈢被告上開辯稱㈢未向銀行貸款,無需虛開發票之必要部分:原判決理由二、㈤說明:衡以銀行是否授信貸款通常有其專業之考量,不可能僅以營業額之高低作為授信與否之唯一依據,況公司是否向銀行申請貸款,本係公司負責人依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所為之經營決策,容有多端,且新眾公司94年度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能通過審核取得貸款亦不得而知,自難僅以新眾公司迄今未向銀行貸款,即認新眾公司必無逃漏稅捐之誘因。再者,新眾公司自94年4月4日設立起迄至95年5 月31日止,均未繳納過營業稅,是新眾公司仍有取得不實發票藉以抵扣銷項稅額之誘因存在。 ㈣被告上開辯稱㈣、㈤新眾公司承接奇宗公司食品部分,並與奇宗公司經銷商耐力得往來有具體證據部分: ⒈原判決理由二、㈡、敘明:被告對於新眾公司與奇宗公司進貨乙事,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約詢前提出一紙說明,復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約詢時為陳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陳述,又於偵查中及原審為供述,細繹其供詞,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前均供稱:新眾公司與奇宗公司之交易係代工模式,且無須先支付奇宗公司貨款云云,於原法院審理時竟改稱僅有部分交易係代工模式,其餘均是實際自奇宗公司進貨云云,惟衡以新眾公司自奇宗公司處共取得7,713,150 元銷售金額之進貨發票,佔新眾公司94年度之進貨總額10,709,120元高達百分之72,顯見奇宗公司係新眾公司94年度最大的供應商,衡情,上訴人理應對其與新眾公司交易模式相當熟悉為是,豈可能連是否有交付貨款之情都記憶不清,此顯與常理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足憑採。況先不論奇宗公司係虛設行號,不可能與新眾公司有任何實際交易行為,縱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為奇宗公司代工云云為真者,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被告縱有幫奇宗公司加工之情,依上揭法條規定仍應開立銷售勞務發票給奇宗公司,而非自奇宗公司取得進貨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故新眾公司就此「代工」模式之交易行為仍係違反稅捐稽徵法,而有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 ⒉原判決理由二、㈣說明: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約詢稱:伊有向耐力得公司取得1紙銷售額286,195元之發票,此係向林瑋珉購買食品類,有實際交易事實存在;本公司有將近半年至一年的時間與耐力得公司交易(銷售貨物予該公司),但經林瑋珉表示有一批貨物無力出售,便由本公司購入,並於95年1 月30日開立支票支付該筆款項,惟其於原法院審理時卻改稱:耐力得公司有一批食品的貨要伊買回來後,重新調料加工後再回賣給他,當時因為太相信林瑋珉,所以向他買的貨就立刻開票出去,但賣給他的貨林瑋珉沒有立刻開票給伊,且後來他就跑掉了。是被告所以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耐力得公司發票,究係因耐力得公司無力出售後再回賣給新眾公司,抑或是新眾公司買回原出售給耐力得公司之原料再予加工,被告就此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此應係二種不同之交易模式,新眾公司於94年度向耐力得公司僅有一次之進貨記錄,倘新眾公司確有此筆進貨交易,被告對該交易模式理應印象深刻,豈可能連是否有「加工」之重要事項都記憶不清。再者,新眾公司於94年度共開立5,854,590 元之銷貨發票給耐力得公司,而耐力得公司卻未曾給付貨款予新眾公司,衡情,縱新眾公司所取得附表編號1耐力得公司所開立之94年9月10日之發票確係真實交易,新眾公司亦僅須以其對耐力得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即可,豈有讓新眾公司已冒500 多萬元貨款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情況下,卻又開立發票日為95年1月30日、面額300,500元之支票給耐力得公司之理,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此外,設若被告所稱:新眾公司與耐力得公司間之交易均係真實交易,後因耐力得公司跑掉而無法求償云云為真,新眾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與「耐力得公司」有關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會計科目餘額合計數理應為5,854,590 元(視各該筆交易耐力得公司是否開立票據而異其會計處理),惟此顯與新眾公司94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會計科目餘額合計數1, 370,985元不符,此有新眾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1 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新眾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會計科目餘額,新眾公司於94年度是否確有銷貨給耐力得公司5,854,590 元,實非無疑,被告上開所稱:與耐力得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情云云,洵難憑採。再新眾公司雖於95年1月30日確實開立300,500元支票給耐力得公司並由耐力得公司持之兌現,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惟參以卷附之新眾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耐力得公司於95年1月11日曾現金存入420,000元至新眾公司上開帳戶,顯見新眾公司與耐力得公司間本有資金往來,而質以公司收、付現金之原因於會計上本有多種可能性,且新眾公司會計處理上已有如上之違誤,故若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自難僅以新眾公司於95年1月30日所開立支票餘額300,500元與附表編號1 之發票稅後餘額相符,即逕認該筆交易確實存在,更遑論進而推認耐力得公司非虛設行號之情。 ⒊原判決理由二、㈤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發票雖有相關之出貨單據可證,惟證人洪耀宗於偵查中所稱:伊是以幾百萬元的價格將所有存貨及生產設備賣給被告等語,而質以卷附之奇宗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所示,品名均是豬肉粉、香菇粉、奶茶粉…等原料,均無洪耀宗所稱之「生產設備」,是該出貨單內容與洪耀宗上開證述顯有矛盾,且洪耀宗若決意將編號2 至13所示發票之物品全部出售給新眾公司,其僅須開立一張銷售發票藉以表彰出售其食品部門之憑證即可,衡情,若非故意製造有實際銷貨的假象,奇宗公司何須於94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刻意開立12張發票給新眾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自難執上開有瑕疵之出貨單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認定奇宗、耐力得公司係虛設行號,不可能與被告經營之新眾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實際交易往來,被告所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3張,充當新眾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新眾公司之營業稅,使新眾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接手奇宗公司食品部門,有支付價金,與奇宗公司有資金往來,奇宗公司並無虛開統一發票云云,及證人洪耀宗所證與被告另有借貸關係,有將奇宗公司貨物及生財器具出賣予新眾公司,有以借款抵銷買賣價金云云,亦敘明不足採信或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之理由,被告再執前詞抗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亦未具體指摘、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