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成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謝宗穎律師 洪健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進成係原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8樓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07月2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161號3樓,下稱尚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品條碼係能經過人眼或掃瞄器之閱讀以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登記廠商所在國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條碼)係新加坡 國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TASTY FoodIndustrise(S)Pet Ltd.(下稱美味公司)向GS1 Singapore (下稱GS1)登記申請並授權管理,美味公司係將本案條碼 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 ,尚朋公司僅係美味公司「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 產品在我國之代理商,雖在我國境內就「維他麥(Vitamax )」有商標權,惟無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即溶麥片產品對外販售之權。詎陳進成為使尚朋公司名義產製及美味公司生產印有「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之產 品能夠同時進入如附表所示之賣場販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89年間某日起,接續在尚朋公司原址,委託不知情之元大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生產與美味公司「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成分類似之 即溶麥片產品,並指示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該等產品外包裝而偽造,復接續銷售至如附表所示之賣場而行使,使如附表之賣場同時接受美味公司及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進入賣場對外銷售,足以影 響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與營業損失。嗣於96年11月16日,美味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尚朋公司禁止使用本案條碼,陳進成方始通知元大公司停止印製本案條碼。 二、案經美味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所有非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進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各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指示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該產品之 上而銷售至如附表所示賣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的動機與目的,我是沿用888 的商品條碼,因為如附表所示賣場,就同一商品只容許一個條碼,如果不沿用,原美味公司的產品就會無法再進入相同賣場,所以我才會使用本案條碼在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又商品之生產、製造、 進口,消費者習慣上係依商品之標示,而非依商品條碼來認定,本件尚朋公司與通路間就系爭888 條碼之「特約」自始係用供通路認定「簽約供應商」與「商品品項」之用,是其用意之證明即本諸斯旨。此由其後尚朋公司更改使用471 之條碼,亦係由尚朋公司所為,無待美味公司之涉入或同意,可證本件特約完全與美味公司無涉,其既無任何特約,自不得主張「用意之證明」歸屬之效果,至為灼然。況美味公司對尚朋公司自行製造即溶麥片,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在賣場銷售,長達六、七年都未反對,知情且默認,也沒有造成美味公司的損害,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林志哲,代理人張哲倫律師、孫佳菁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全聯福利中心條碼變更函、Vitamax麥片有關交易資料中文翻譯影本、99 年8月27日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函(原審卷第80頁)、供應商申請變更條碼列印資料(他字7208號卷一第64頁)、供應商申請變更品名列印資料(他字7208號卷一第65頁)、尚朋公司請購單與進口報單相關資料(他字7208號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新加坡商標註冊證明書影本(他字7208號卷一第6頁至第24頁)、我國民間公證人公證之GS1 Sigapore網頁 資料正本(他字7208號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新加坡公證人及我國新加坡駐外單位認證之聲明書(GS1 Sigapore Council)(他字7208號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尚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他字7208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製造之維他麥產品外包裝照片(他字7208號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認證之總代理合約書(他字7208號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全省據點分佈圖、「維他麥」商品(全聯福利中心及頂好超市)之發票正本、被告使用含888開頭之商品條碼商品包裝影本、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 年7月16日函文(原審卷第58、60頁)、進口數量統計表( 原審卷第206)、96年11月16日理律律師事務所函(他字 7208號卷一第90頁至91頁)、元大公司99年2月24日函(他 字7208號卷二第89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美味公司未曾授權被告或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 麥片產品,而被告自89年某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接獲理律律師事務所函止,指示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稱:尚朋公司有委託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元大公司生產的「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事 前並沒有取得美味公司同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美味公司董事林志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和美味公司都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在臺灣生產美味公司的「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也沒有同意尚朋公司可 以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等語(原審卷第119-125頁)、證人即美味 公司執行董事林玉璇到庭證稱:美味公司從來沒有授權別人在海外使用本案商品條碼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證人即尚朋公司副總曾祝鵬亦到庭證稱:尚朋公司自90年起至接獲律師函止,有自行委託元大公司生產「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對外銷售 。林志哲有問我尚朋公司是否有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我是回答沒有,但林志哲曾經在90 年的時候以電話表示有臺灣朋友向他提到我們有自行製造「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但我那時候沒有具體回 答他。美味公司沒有同意尚朋公司把本案條碼使用於尚朋公司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等語( 原審卷第128-134頁)。可知在尚朋公司與美味公司正式談 判前,尚朋公司從未向美味公司或其人員坦認有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更遑論尚朋公司會將 本案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 片產品之事實告知美味公司,自不得謂美味公司有事前同意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被告明知未經美味公司授權,卻 擅自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委託元大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對外銷售,自有偽造及 行使本案條碼之故意,至為明顯。 ㈢被告之所以會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係為使美味公司及尚朋公司 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能同時進入 賣場販售及降低尚朋公司成本以增加獲利,此業據被告坦稱:如果我在臺灣生產的麥片一開始是用其他條碼,就無法持續進口告訴人的東西在同一個賣場銷售,因為一個賣場就同一個產品只會認一個條碼;尚朋公司是在80年左右開始銷售美味公司產品,後來為使價格上可以競爭,所以才會自行生產、尚朋公司自行生產「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 品之利潤也沒有分給美味公司或林志哲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02、203頁),核與證人曾祝鵬具結證稱:若是同一包裝的產品不同條碼,就會無法進入到同一通路商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偽造之動機 與目的。 ㈣被告雖一再表示本案條碼依習慣或特約均不能成立刑法準文書罪云云,然查刑法第220條規定:「(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本條第2項所指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 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而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為刑法所直接保護之文書,並非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是本案條碼既為電磁紀錄物,即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文書,無待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取。 ㈤本案條碼為美味公司向GS1登記申請並授權管理,可經由人 眼或掃描器識別該符號或阿拉伯數字而分辨「登記廠商」、「所在國家」,登記廠商包括商品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國碼別不一定代表商品出產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9年8月27日會字第099003 8號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80頁)。又商品條碼為一般商品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等事實,為公眾所知之事,被告為業者,自身產品亦申請使用條碼,就此當知之甚稔。是本案條碼雖無法作為商品出產地之證明或辨識,然至少可用於識別商品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為何人。今尚朋公司在我國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既非美味公司所委託製造,又非美味公司製造而由尚朋公司進口銷售,與美味公司毫無關連,被告卻指示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自可能使他人誤認該等產品係以美味公司為擁有者、製造商、銷售商或進口商,足以影響美味公司為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及營業利潤之損失。㈥被告自89年起,在未經告知美味公司或其人員之情形下,自行將上開商品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偽造行為即 已既遂並持續進行。被告雖一再辯稱美味公司對尚朋公司自行製造即溶麥片,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在賣場銷售乙節,知情且默認,其無由成立偽造文書云云。然尚朋公司為美味公司在臺灣代理商,彼此有商業往來之情形,美味公司在懷疑或察覺尚朋公司有自行製造「維他麥(Vitamax)」即溶 麥片產品後,自可能基於感情因素想透過協商,或其他諸多考量而未立即提告或發函制止,洵難以其未付諸行動,即認其同意授權。況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本案條碼即生損害於美味公司,業如前述,是縱認美味公司事後知情尚朋公司繼續印製本案條碼以用於其所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並對外販售,亦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哲、曾祝鵬到庭訊問,用以證明林志哲早知曉被告使用本案條碼,並請求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函詢GS1商品條碼之申請程序及申請商品條碼後有無公告 周知等情,本院認證人業經原審交互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庸再傳訊或調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元大公司印製而偽造本案條碼,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委託他人開模偽造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行,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本案條碼係向GS1登記申請 並授權管理,原審誤為授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管理,認定事實有誤;本件之準文書,為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文書,原判決論以同條第1項之文書,適用法律失當;又被告係接續犯,原判決事實欄誤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業者,明知商品條碼之重要性,為使尚朋公司與美味公司之商品能在同一賣場販售,竟予偽造並行使,侵害他人權利非淺,犯後飾詞否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儆懲。又被告偽造之本案條碼均已行使而為他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營業人 │量販店 │公司地址 │鋪貨地點│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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