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煖軒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馮倉寶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何煖軒起訴時為行政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委員(簡任13職等),於民國86年8月至91年7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局長,負責綜理該局交通管理、採購招標暨所屬各服務區營運督導與管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進財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18巷34號3樓,下稱五目公司,96年9月 間更名為禾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楊合文,90年6月6日更改為李慧賢)兼總經理。緣於80年間,被告何煖軒與陳進財即認識,進而熟識,其後2人時有往 來。88年間,高公局辦理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經營權之公開招標,開標結果由五目公司得標,並由時任高公局局長之被告何煖軒代表高公局與五目公司簽訂「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書」,將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業務發包予五目公司經營,經營期限自89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詎被告何煖軒明知被 告陳進財係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參與五目公司之營運,亦明知五目公司向高公局承包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業務,而被告何煖軒負責高公局所屬各服務區營運督導、管理,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89年9月間,要求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 總經理被告陳進財提供外籍勞工,供其本人暨其配偶洪遠蘭差遣使用,被告陳進財乃將透過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力公司)以其父親陳添助為受監護人名義申請,而於89年11月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之菲 律賓籍女監護工AMALIA CATANGHAL ROMERO(下稱羅美露) ,安排至被告何煖軒與洪遠蘭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177巷42號4樓住處,從事打掃、整理家務及煮飯等工作,並非於經核准之臺北市○○區○○街100巷27號5樓處所,直至91年4月30日羅美露離境為止。而該名菲律賓籍女監護工羅 美露在臺工作期間,有關其薪資(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起)、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300元) 及體檢(計3次,每次約2,000元)、手續費等聘僱外籍勞工所生相關費用,均由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即被告陳進財,以五目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被告何煖軒因而免支付該外籍勞工之相關費用,共計收受至少32萬9,380元之不正利益。其間被告 何煖軒明知高公局於89年12月1日,由其具名發文各服務廠 區及該局之業務組等單位,重申「該局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書第7條規定,各得標廠商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 時,應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該局,否則該局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補充說明該契約書第7條「發生之日 」,於負責人變更時,發生之日以董事會通過決議日起算;組織、資本結構、總公司地址等變更時,發生之日以股東大會通過決議日起算。」之旨,惟為踐履收受該不正利益之行為,於處理五目公司函報該公司負責人及組織變更請予備查一案時,明知五目公司未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將90年6月6日五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董監事及負責人一節,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高公局,而遲至90年7月12 日始發文通知高公局,至高公局收文日已超過規定期限1個 月等情,竟透過高公局業務組科長徐宏(已於97年2月23日 死亡)指示該局業務組僱員林慶良於90年7月31日,就上開 五目公司嚴重違約情節,簽擬處理意見「書面嚴重警告五目公司,並予列入五目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而未依上開高公局89年12月1日函文所重申之「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意旨處理,該簽辦單經被告何煖軒簽名批核後,即以高公局90年8月9日業90字第15483號函覆五目公司予以書面警告 。㈡被告何煖軒為圖掩飾其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明知其未支付上開費用,竟與被告陳進財共同謀議,由被告陳進財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開立署押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20日、90年1月28日及91年4月17日,金額分別為4萬元、20萬 元及8萬元之不實收據,而偽造關係被告何煖軒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被告何煖軒於取得該偽造之收據後,即於98年3 月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提出行使,並辯稱有支付 僱用前開外籍勞工之全部相關費用,企圖誤導調查方向,嗣因其中1張收據係以福記公司印製而有該公司CAS驗證標章之便條紙書寫,其署押日期為89年11月20日,惟福記公司卻係於91年11月18日始取得CAS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驗證,91年12月10日授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煖軒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 告陳進財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闡釋甚明。又收受賄賂 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著有判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需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但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 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若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且就是否已開始偵查,乃屬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若就該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檢察官未為充分之舉證並使法院形成被告犯有該罪之確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煖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陳進財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以被告何煖軒、陳進財之供述 ,證人洪遠蘭(被告何煖軒之妻)、林慶良、林之杰、李泰明、林政國、林瑞華、陳令娟、解輔國、秦家宏、陳慕蘭、林翊立、徐茂松、張祐綸之證述,高公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被告陳進財之記事本、被告何煖軒之入出境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4月13日健 保北政字第0980029508號函、勞工保險局92年5月16日保政 一字第09260000620號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承保、五目 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3日勞職許字第0980508981號函附就業安定基金明細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5月25日校附醫家字第0980002458號函、財 團法人天主教更莘醫院98年6月5日耕醫家社字第0980002194號函、車主五目公司等車輛90年度車庫停放表、90年度車輛證照、90年3月30日、90年4月10日、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24日個人帳目明細表(聯邦銀行五目帳號000000000000)、五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公局89年12月1日業89字第25054號函、高公局業務組林慶良90年7月31日簽辦單、五目公司90年7月12日目字(90)第0912號函、五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高公局90年8月9日業90字第15483號函、徐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任職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訓練局92年3月13日職 外字第0920060858號函附外勞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日台89勞職外字第0746985號函(稿)附事業單位(主)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月24日勞職外字 第0910427834號函、外籍勞工體格檢查證明書(甲表)、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中華電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98年3月26日優農字第0980000646號函附財團法 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有關福記公司CAS臺灣優良農產 品標章驗證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3 月25日食研技字第0980383號函、福記公司98年5月11日福管字第980501號函、收據3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煖軒固不否認使用被告陳進財提供之女傭羅美露,然堅決否認有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使用陳進財申請之女傭,與高公局僅以書面警告五目公司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通知高公局該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無對價關係,高公局對五目公司違約案件之處理方式是依承辦人員簽擬,並經層層簽核,伊並未授意承辦人員應如何處理,況且前有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酒店)因同類型違約事由,高公局以情輕法重為由予以不逕行解除契約,本件對五目公司之處理方式係循先例等語;被告何煖軒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進財尚積欠被告何煖軒逾千萬元之債務,迄未償還,被告何煖軒豈可能為區區30餘萬元之不正利益,而做出違法失職之事?且五目公司違約案件,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員簽具意見後上呈,被告何煖軒並未實際參與決策,亦未對相關承辦人員為任何指示,被告何煖軒既未以職務上之行為作為使用女傭之對價,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資為被告何煖軒辯護。訊據被告陳進財固不否認開立收據3紙交由被告何煖軒收執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刑事證據犯行,辯稱:伊開立之3紙 收據不是為規避司法查察而在偵查開始後偽製的等語。被告陳進財之辯護人則以:上開3紙收據早已在被告何煖軒被依 法偵辦前即已存在,被告何煖軒係自調查局於97年10月31日以調振廉字第09775036410號函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該署始於97年11月14日分案偵辦,在此之前,並無成案,自無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之存在等語資為被告陳進財辯護。 五、經查: ㈠就被告何煖軒涉犯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何煖軒於89年9月間曾請被告陳進財協助提供外籍家 庭幫傭,被告陳進財即以照顧其父陳添助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羅美露來臺在陳進財指定之工作地址即臺北市○○區○○街100巷27號5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期間自89年10月19日至91年4月30日羅美露 離境為止,而羅美露入境臺灣後曾經被告陳進財指示至被告何煖軒位在在臺北市○○○路○段177巷42號4樓住處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何煖軒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向陳進財借用外傭羅美露到家中服務,核與證人陳進財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羅美露係由伊申請,曾請羅美露至被告何煖軒家中服務等情(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0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7頁反面)相符。且有證人即富邦人力 公司協理林翊立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羅美露為伊受陳進財委託引進之外籍家庭監護工;證人即被告陳進財89年間之秘書林瑞華於調查局證稱:何煖軒的女傭是五目公司幫何煖軒請的,因何煖軒的女傭薪資是伊算的;及證人即被告陳進財89年間之司機秦家宏於調查局中證稱:伊任職五目公司期間,陳進財有提供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至何煖軒住處工作,因何煖軒家裡工作的菲傭偶爾有事,陳進財或秘書林瑞華會叫伊載陳進財家裡的菲傭去何煖軒家幫忙,聽該菲傭講才知道何煖軒家裡的菲傭也是陳進財僱的(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112頁、第153頁反面、第170頁、第171頁、第205 頁反面、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在卷可資佐證。而羅美露自入境臺灣後,即住在被告何煖軒位在臺北市○○○路○段177巷42號4樓住處幫傭,陳進財之秘書林瑞華亦曾分別於90年3月30日、90年4月10日,在陳進財之個人帳目明細表上提醒陳進財將羅美露從被告何煖軒接回送至醫院體檢等情,亦有陳進財記載「何兄弟要菲佣─富邦仲介林經理」於89年10月1日下方「MEMO」欄之行事曆、89年10月28日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外勞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日台89勞職外字第0746985號函、勞職外字第0910427834號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2年12月29日行客警密(92)字第57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羅美露於91年2月27日申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所填 寫之個人資料表(填寫住址即被告何煖軒住處時漏填177巷 )、被告陳進財之秘書林瑞華記載「何局長女傭於4/3(星 期二作體檢需花半天時間12:30回來)將安排小謝去接到公司,請總經理通知何局長」,90年3月30日之陳進財個人帳 目明細表,及林瑞華記載「台北醫學院通知何局長女傭確定4/14(六)上午8:30作體檢接至公司)敬請總經理通知何 局長」,暨陳進財批示「介時(屆時之誤)請司機同仁至何府接女佣至公司交仲介帶到醫院體檢,待結束再由司機送回何府」之90年4月10日陳進財個人帳目明細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2年1月15日校附醫家字第0701號函暨所附體檢 名單等書證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8頁、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158頁),均堪認為真正。 2.另高公局前辦理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之委託經營招標案,由證人陳進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目公司於89年1月31日 經評選為得標廠商,與高公局訂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其契約期限為89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該契約第7條載明「乙方自得標後至本約終止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甲方,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處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之罰款及自違約日起算停止其參加本局所有全部服務區站餐飲經營業務之投標權六年。㈠負責人變更時。...」,且高公局於89年12月1日復以業89字第25054號函發文各服務廠區,重申依該局服務區餐廳及 零售店經營契約書第7條規定,各得標廠商如有該條各款情 形之一時,應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該局,否則該局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補充說明該契約書第7條「發 生之日」,於負責人變更時,以董事會通過決議日起算。惟被告何煖軒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1年4月30日使用陳進財提 供之女傭羅美露此段期間內,五目公司於90年6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卻未於90年6月6日起10日內通知高公局,竟遲至90年7月12日始發文通知高公局, 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林慶良乃擬具簽呈,以五目公司係因管理不週,不熟悉契約規定以致遲延通知高公局,並非蓄意隱瞞危及高公局權益,而依比例原則給予五目公司書面嚴重警告並予列入該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而未依採取逕行解除契約之方式處理,經財務科科長徐宏、業務組組長林之杰、主任秘書李泰明依職權分層審核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經政風室科長許錫儀、科員林子平、會計室科長黃陽傑、法規小組召集人荊心泉會簽,由被告何煖軒批示決行,即由林慶良以90年8月9日業90字第15483號函將上旨通知五目公司等 情,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政風室91年7月25日 (91)高政密字第A158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五目公司90年7月12日目字(90)第712號函、五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林慶良擬具之簽辦單、高公局90年8月9日業90字第15483 號函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 98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卷二第60頁至 第66頁),檢察官起訴所指上情,亦堪認為真。 3.被告何煖軒雖辯稱羅美露是伊向陳進財有償借用,羅美露有時在伊住處幫忙,有時在陳進財住處幫忙,伊要求薪水、安定基金、服務費、健檢費等所有費用全部由伊負擔云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71頁),然查: ⑴羅美露每月之薪資為被告陳進財支付等情,此經證人林瑞華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何煖軒家中的女傭是五目公司幫何煖軒請的,由伊負責計算薪資後製作單據交給會計,會計將薪水交給伊,伊放入信封袋內,交給陳進財處理,薪資大約為1萬3,800元,伊曾經請秦家宏將封好的信封袋送到何煖軒家裡,該信封袋內是菲傭的薪水,及證人秦家宏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伊幾乎每隔1至2個月都會去何煖軒住處送東西,一般都是用像信封般的小牛皮紙袋裝著,都是陳進財或林瑞華拿給伊,交給何煖軒的夫人,不能交給菲傭,林瑞華曾經提醒伊裡面有錢,注意不要弄丟等語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112頁、第113頁、卷二第64頁第64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二第90頁、第91頁、原審 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反面),且於90年間接任林瑞華工作之被告陳進財秘書解輔國亦曾在聯邦銀行五目(C本)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2月24日傳票上記載「90年12月21日」、「13,800」、何局長菲傭薪」,及90年12月28日傳票上記載「90年12月26日支出」、「25,000」、「13800菲薪 ;4600安定基金;6600董收」,此有上開傳票2紙及聯邦商 業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38頁)。經審秦家 宏上述證言與證人林瑞華之證言並無不合,且與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一致,應認秦家宏之上述證言,並無不實,並足認羅美露之薪資係由被告陳進財所支付。 ⑵證人陳進財雖於調查局及審理時證稱其申請羅美露入境臺灣是為了伊家中需要菲傭,該菲傭要以伊家中工作為主,同時也讓羅美露到何煖軒家裡幫忙,羅美露平時是住在臺北市○○街100巷27號5樓云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05頁反面、第20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7頁反面、第268頁)。 然羅美露係被告何煖軒要求證人陳進財協助後,證人陳進財方申請羅美露來台工作,此由證人陳進財先在行事曆89年10月1日下方「MEMO」欄記載「何兄弟要菲佣─富邦仲介林經 理」後,羅美露方於89年10月19日來台工作一節即明。且證人秦家宏已如前所述,明確證述羅美露係在被告何煖軒家中工作,證人秦家宏上開所證,復與羅美露申請預付卡時所載之地址為被告何煖軒住處等情[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 務處92年12月29日行客警密(92)字第57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羅美露於91年2月27日申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填寫住址即被告 何煖軒住處時漏填177巷,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48頁],及證人林瑞華上述關於曾支付羅美露薪資等情相符,即 堪認被告何煖軒所辯羅美露平常係居住於陳進財原申請地點云云,並不可採,本件羅美露應無被告何煖軒所辯係與陳進財合用之情。 ⑶被告何煖軒又辯稱羅美露之薪水及其他應支出之費用均為被告何煖軒及其妻洪遠蘭於89年11月20日前交付4 萬元、於90年1月26日前交付20萬元、於91年4月17日前交付8萬元予陳 進財,由陳進財按月發薪水予羅美露云云,並提出開立時間為89年11月20日收受4萬元、90年1月28日收受20萬元、91年4月17日收受8萬元之收據為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 第255頁),被告何煖軒上訴時復辯稱洪遠蘭與陳進財之證 述並不相矛盾,陳進財所謂之保生大帝宮即為洪遠蘭所稱之私人佛堂云云。惟查,證人洪遠蘭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羅美露的薪水是伊在伊石牌的房子交付20萬元給陳進財,後來陸續又以現金交付,總數有好幾十萬元:伊是在何煖軒名下石牌的房子樓上私人的佛堂拿錢給陳進財(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42頁反面、第245頁),明顯與證人陳進財 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洪遠蘭係在石牌的保生大帝宮將羅美露的薪水交給伊,而該保生大帝宮在石牌國小附近,保生大帝宮是一個廟,外面還有石獅不符(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 卷一第232頁、第235頁、卷二第80頁反面),經審20萬元現金為數不少,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多會以匯款或其他較安全之方式進行,洪遠蘭、陳進財竟均稱以現金方式交付,其等上開證言,縱相一致,亦足啟人疑竇,況依常人認知,宮廟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場所,而私人所設祭壇等,若自外觀無法看出,常人即不會稱之為宮廟,本件陳進財暨稱之為宮,即非謂洪遠蘭所稱之私人佛堂,而洪遠蘭所稱之私人佛堂,設有門鎖,不特定多數人無法自由進出等情,復有被告何煖軒所提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 按,準此,益足認上述二人關於以現金交付羅美露之證言,不可採取,亦不因被告何煖軒上訴後另提某雜誌之報導(本院卷98-112頁),而有所不同。 ⑷被告何煖軒雖另提出3紙收據辯稱其確有交付羅美露薪資云 云,惟查,關於交付上開3紙收據之地點,證人洪遠蘭於調 查局中證稱:有的收據是陳進財在收取伊交付之現金後當場開立的,有的是陳進財事後幾天再開立交付予何煖軒的(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二第144頁),與被告何煖軒本人證稱上開收據均係在洪遠蘭交付予陳進財款項後幾天,陳進財才通知伊到陳進財民生東路的公司去拿,及與證人陳進財於98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何煖軒的太太在廟裡將外勞的錢交給伊,伊會在廟裡當場寫收據給她云云不符(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35頁、第252頁反面),其等就交付收據之時 間、地點所述既有出入,則陳進財是否確有交付收據此事,實屬有疑。證人陳進財雖嗣於98年5月18日偵查中改證稱: 日期為89年11月20日、91年4月17日該2張收據是向洪遠蘭收錢後,2、3天後寫收據,在辦公室內交給何煖軒,及於審理時證稱:20萬元的收據是在石牌保生大帝宮開的,其餘是在伊辦公室開給何煖軒的云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二第 101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69頁反面),然證人陳進財 自身所言先後已有矛盾,衡以證人洪遠蘭為被告何煖軒之配偶,休戚與共,證人陳進財又係本件被告何煖軒被訴收受不正利益之對象,其等均有迴護被告何煖軒之動機,因認證人陳進財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係為配合證人洪遠蘭之說詞,其2人所言之憑信性,非可採信。 ⑸另查,被告何煖軒所提出之3紙收據中,其中陳進財開立89 年11月20日收到洪遠蘭交付4萬元之收據,係以福記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所印製有福記公司標章及CAS認證標章之便條紙所書寫而成,惟福記公司上開便條紙 係於91年12月10日取得優良食品CAS認證後,於92年初印製 一批作為該公司贈品贈送下游廠商五目公司一情,此經證人徐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 二第29頁、第30頁、98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二第86頁), 並有證人徐茂松提供之福記公司便條紙、福記公司98年5月 11日福管字第98050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98年3月26日優農字第0980000 646號函暨福記公司CAS標 章驗證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3月25 日食研技字第098038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二第31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如依證人陳進財 於偵查中證稱該紙收據係在洪遠蘭交錢後2、3日內所開予被告何煖軒,依該紙收據上所記載之89年11月20日當時,福記公司根本尚未通過CAS標章驗證,證人陳進財自不可能早於 89年11月20日即取得福記公司印有CAS標章之便條紙供其開 立收據,足見該紙收據並非於89年11月20日所開立,即可認定,則被告何煖軒、證人陳進財所稱該紙收據係於89年11月20日所開立,即屬不實。被告何煖軒雖就此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因93年6月11日聯合報登載伊無償使用陳進財申請之 菲傭一事,伊要陳進財幫忙澄清,而將原先陳進財開立一紙沒有寫抬頭為洪遠蘭之收據,請陳進財更改云云(原審卷一第54頁),證人陳進財亦於審理時證稱是因伊在原先的收據上只有寫「茲收到傭人薪給四萬元」,沒有寫抬頭,在報紙刊登出來的後幾天,何煖軒來找伊,伊就順手拿起便條紙重寫一張有抬頭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惟證人陳 進財於調查局詢問時根本未曾提及該紙89年11月20日收據係重新開立一事,且於偵查中仍堅稱該紙收據上所記載的時間就是寫收據的時間,就檢察官詢及伊於89年11月20日開立收據的時間,不可能有福記公司印有CAS的便條紙一情,亦答 稱:無法解釋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二第102頁),證人陳進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既已堅稱扣案之89年11月20日收據即是原始開立之收據,何以在審理時,反而卻能對於上開收據係於93年間在伊辦公室內重新開立予被告何煖軒一事清楚描述,顯與常理不合。被告何煖軒雖又辯稱其於第一次調查局詢問時已經回答該89年11月20日之收據是換寫過了云云(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惟比對被告何煖軒98年3月5 日調查局筆錄,從未曾為上開供述,甚且在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伊無法解釋收據上面的CAS標記,要問陳進財 ,這個跟伊完全無關,伊只能拿收據等語,有上開調查局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50頁至第254頁、卷二第138頁),衡情被告何煖軒如曾有請陳進財重新開立收據一事,何以在調查局詢問時隻字未提,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交代此情,反而在審理時卻能明確交代證人陳進財重開收據之經過,而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認被告何煖軒、證人陳進財稱該紙印有福記公司CAS標章之收據是 因原始收據未寫抬頭而重新開立云云,自非可取。 ⑹至於被告何煖軒另辯稱伊與洪遠蘭皆有借款給陳進財,伊與陳進財間如有不法利益輸送,伊與洪遠蘭自當隱藏渠等之間金錢往來,洪遠蘭自不會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申報該筆借款云云,並提出伊以母親何張鳳嬌名義於89年9月28日匯 款300萬元、90年10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陳進財指定帳戶之匯款單,及洪遠蘭自93年至96年間共借予陳進財1,200萬元 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以資佐證(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 一第225頁、第226頁、98年度13792號卷一第254頁)。惟何煖軒、洪遠蘭使用陳進財提供之外籍勞工羅美露,均由陳進財每月命秘書計算外勞薪資由秦家宏送至何煖軒家中,業經說明如前,倘被告何煖軒、洪遠蘭與陳進財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何煖軒、洪遠蘭應支付之外勞薪資數目約34萬4,660元(計算依據詳如下述),遠不及於陳進財積欠被告何 煖軒、洪遠蘭之債務,陳進財自其所欠債務中悉數抵銷即可,何需由被告何煖軒、洪遠蘭另行支付女傭薪資予陳進財,再由陳進財送至被告何煖軒家中交予羅美露?況依富邦人力公司製作提供予陳進財之羅美露薪資表上記載,雇主除應支付羅美露基本薪資1萬5,840元、尚有加班費每小時528元( 視實際加班時數計算)及就業基金2,300元,每月共計18,140元起不等,而該紙薪資表係由前富邦人力公司協理林翊立 親自交予陳進財,此經證人林翊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6頁),並 有上開薪資表在卷可憑(上開卷第169頁),嗣被告何煖軒 於調查局在98年3月5日搜索時,亦在被告何煖軒住處扣得上開薪資表影本1紙,有該紙薪資表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 陳進財取得上開薪資表後,曾影印1份交予被告何煖軒,至 為顯然。被告何煖軒明知羅美露在其住處工作期間,至少應負擔34萬4,660元(18,140元×19月=34萬4,660元)之聘僱 費用,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加班費、體檢費等費用,然被告何煖軒卻僅稱其向陳進財支付32萬元,而與依羅美露薪資表估算之金額不符,被告何煖軒與陳進財既均持有上開羅美露薪資表,依被告何煖軒所辯,雙方收付之費用卻未依照該薪資表核算,準此,益足認被告何煖軒上項借款辯稱,與本件陳進財確實支付羅美露薪資之事實無關。 4.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進財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女傭供被告何煖軒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陳進財有要求被告何煖軒踐履其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被告何煖軒並因而為特定之行為: ⑴雖被告何煖軒辯稱其係向陳進財有償借用女傭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陳進財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目公司標得高公局管理之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權,與高公局簽訂自89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之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後,因五 目公司於90年6月6日變更該公司負責人,未依契約規定於90年6月6日起10日內通知高公局,卻遲至90年7月12日始通知 高公局,經高公局業務組雇員林慶良擬具簽呈,擬對五目公司書面警告並列入該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經被告何煖軒批示決行,未依契約第7條規定採取逕行終止契約並處120萬元之罰款及自違約日起算停止其參加高公局所有全部服務區站餐飲經營業務之投標權6年之措施等情,亦為被告何煖軒 所不爭,惟就該被告何煖軒不爭執之上開事實,被告何煖軒是否曾積極指示或暗示下屬?其係以何方法造成上述機關決定之結果,仍需有充足之證據使法院形成犯罪之確信,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本院查: ①本件被告陳進財提供外傭羅美露予被告何煖軒使用之時間係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及五目公司係於90年6 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於被告何煖軒於收受使用外傭羅美露時,五目公司尚未發生變更負責人,五目公司尚未有依契約通知高公局義務之情形下,被告何煖軒是否預知五目公司將發生變更負責人之情形,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即存有合理懷疑,自不得僅因被告何煖軒違背官箴,收受並使用與高公局有契約關係之五目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提供之外傭,即逕予推認被告何煖軒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②證人即曾依職權分層負責審核林慶良撰寫簽呈之主任秘書李泰明、秘書林政國、業務組組長林之杰、雇員林慶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高公局法規小組召集人荊心泉、會計室科長黃陽傑、高公局政風室科員林子平於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受被告何煖軒指示本件簽呈內容應如何簽擬等語明確(98年度他字第13792號卷一第22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第243頁反面、第288頁、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7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83頁、第89頁、第127頁、第257頁反面),且證人林慶良因沒有辦理過類似的前例,所以與專員陳秋勤、課長徐宏討論,由徐宏指示要做這樣的處罰,並把大綱及方式寫好再交由林慶良簽辦,業務組組長林之杰亦依照林慶良簽擬內容之原意修改,且加上比例原則一情,固經證人林慶良於偵查及審理時、林之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林慶良擬具之簽呈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一第237頁反面、第239頁至第241頁、原審卷二第81頁 反面、第83頁、第87頁反面),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何煖軒曾就本件五目公司違約案件指示承辦人或科室主管應對五目公司為有利的處置,是縱使林慶良所擬之簽呈並非其獨自完成,亦難以陳秋勤、徐宏或林之杰曾協助或修改簽呈文稿,即遽認其等係受被告何煖軒之指示而援為對被告何煖軒不利認定之佐證。 ③承辦人林慶良於其所擬之簽呈說明已敘明五目公司之情形與契約書第7條規定之原意係為恐經營廠商惡意脫產,危及 高公局權益而故意隱匿不報之情形不符;說明亦參酌五目公司於90年7月25日取得ISO9001二千年版之國際認證,用心執行契約,如依第7條規定處理,不符比例原則等節,擬以 對五目公司書面警告並列入該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處理,已詳為說明處理五目公司未按時申報變更負責人時,不依契約第7條規定逕行解約所審酌之理由。且本件五目公司未依 規定於10日內通知高公局之原因,係五目公司誤認為公司負責人變更並需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公文後方通報高公局,此經證人陳進財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70頁反 面),而五目公司係主動通知高公局該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事,並非蓄意隱瞞上情仍為高公局所查獲,足見五目公司營運狀況並無異常,未有損及高公局對用路人提供服務區服務之穩定性,而有非予解除契約否則難以維護服務區品質之必要。況就本件高公局為何不逕行解除契約,證人林慶良於審理時證稱:契約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有裁量的性質,這個案子伊沒有寫過要終止契約,及證人林之杰於審理時證稱:契約條文是「得」字,今日如果是惡意的,有影響到局內的權益就要用比較重的處罰,如果不是這樣的,因為是「得」,不是一定碰到就要致人於死地,解約是一個很嚴重的行為,因為人家錢已經投資下去了,高公局還要招標,還有銜接的問題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84頁、第84頁反面、第86 頁反面),亦明確說明其等處理五目公司未按時申報變 更負責人時,不依契約第7條規定逕行解約所審酌之理由。 ④本件前有泰安服務區承包商昇財麗禧酒店變更公司負責人、資本額,而未符合經營契約書第7條規定於發生日起10日內 通知高公局之案例,業經高公局函詢法律顧問友聯法律事務所,由該法律事務所於89年6月23日89會律字第06233號函覆以「七、...本件昇財麗禧公司係增加公司資本,對本件經 營業務,原則上較難謂其對貴局有不利之情形(甚或因資本額增加而更較有保障),且若貴局因而終止該約,並需重新辦理招標,耗費人力物力時間,且該約終止之結果,尚須處罰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並導致停止其投標權六年。故昇財麗禧公司上開變更對貴局若並無不利情形,而貴局若僅因該公司未在發生上開事由之日起十日內向貴局通知,從而終止該約,是否有過苛並遭違反比例原則,或遭權利濫用之指摘,不無疑義。」,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05頁、第306頁)。嗣該昇財麗禧酒店違約案件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服務督導委員會於89年11月17日召開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討論,做成結論為「廠商剛開始經營,對合約認知尚不甚明瞭,該公司負責人雖然變更,但經營組織團對實質上並未變更且係增加資本額,對本局將更有保障,惟如未予糾正,將影響服務區管理效能,故宜由本會林執行秘書代表督導委員會以口頭警告廠商以後要注意合約內容及執行」,此有高公局服務區督導委員會89年11月17日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58頁),足見高公局對於非因意在掏空公司資產至影響服務區之經營而惡意違反契約第7條規定,僅因不熟悉契約規定而未於規定期限內通知高公 局之廠商,並非一貫採取逕行解除契約之嚴厲措施,是則相較於本件五目公司違反契約第7條規定未於變更負責人之日 起算10日內通知高公局,高公局業務組擬以五目公司僅係變更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於標得新營服務區之經營權後,取得業務上ISO9001二千年版之國際認證,足見有心經營而無 影響高公局之權益,因而給予書面警告而不解除契約,與對昇財麗禧酒店違約案例之處理方式,就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並無恣意給予五目公司較輕處分之差別待遇,難認有何刻意輕縱五目公司之情形。又高公局對於五目公司之上述處分,即使有與昇財麗禧酒店違約案例不同,惟證人李泰明、林政國、林之杰、林慶良、荊心泉、黃陽傑、林子平,業經證述被告何煖軒未指示簽呈內容應如何簽擬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自不得僅憑高公局對五目公司之不同處分,即逕推認高公局本件對五目公司之處分,係被告何煖軒指示、施壓、暗示或以其他方式而使屬下為上述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⑤另昇財麗禧酒店違約案,雖曾經送交高公局服務區督導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評議,而五目公司之案例未經送由上開督導會議決議,然就討論過程觀之,與會委員對於昇財麗禧酒店之違約案例是否得由委員會評議存有爭議,而在該次委員會議中主席認為昇財麗禧酒店之處理方式有二,其一為完全由業務組簽請局長核定,其二為委員會討論後提供行政體系裁定,此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即明,足見該違反契約第7條 規定之案件,並非非經委員會評議方能決定處理方式,業務組承辦人林慶良擬具簽辦單簽請高公局局長核定,亦非規避高公局服務區督導委員會評議之行為。 ⑥參以高公局嗣於91年間另就東山服務區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東山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其契約第14條規定「乙方自得標後至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發生日起十五日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如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日給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整:㈠負責人變更時。... 前項變更情事若損及甲方權益,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按前項約定給付甲方違約金外,並應另給付甲方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便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停權處分。」,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07頁),而相較於五目公司承包之新營服務區契約文件,2者就逾期通知高公局承包廠商負責人 變更之規定何以不同一節,此經證人李泰明於審理時證稱:係因服務區發包時程不同,執行一段時間之後,會對於在先前發包的合約規定作檢討,後續發包的合約,就會有一些修改,所以內容會不同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8頁),再觀 之96年間就新營服務區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新營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中,再無與本件五目公司契約文件第7條類似之規定,此有高 公局新營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30頁),足見高公局在管理經營高速公路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承包廠商累積數年經驗後,認前此契約第7 條對於承包廠商違約時規定之處罰方式,不利於業務之執行而空留具文,因而剔除上開規定,且自高公局歷次就服務站經營契約之修改終至除去上開規定,更凸顯高公局對本件五目公司違約案件未依契約第7條規定選擇終止契約之處理方 式,而仍由五目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乃係考量承包廠商非惡意之過失如逕予解除契約,未免失之過酷,且延宕高公局服務區之營運,俱使雙方受有損害。 ⑦至於昇財麗禧酒店案例經評定後,高公局仍於89年12月1日 以業89字第25054號函發文各服務區廠商重申各廠商如有契 約書第7條之事由,應於規定日期內通知高公局,無非係為 便於管理廠商,以免使契約規定流於具文,且易遭外界質疑高公局規定日後屢為此等問題所困,此自上開會議結論即明,而不能逕予認定為高公局表明遇有廠商違反契約第7條規 定,即逕予執行逕行解除契約,而忽視契約規定「得」選擇其他適當之處罰。 ⑧綜上,高公局就五目公司違約案件之處理方式,係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林慶良基於職務上之裁量權所決定,其處理方式並未違背平等原則,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到被告何煖軒之指示或授意等情,均堪認定,此外,復查無何證據可證陳進財無償提供女傭羅美露供被告何煖軒使用與被告何煖軒有何關於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合意,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即應為被告何煖軒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陳進財被訴偽造證據部分: 1.查,刑事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且是否已開始偵查,乃屬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若就該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檢察官未為充分之舉證,並使法院形成被告犯有該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2.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煖軒於被告陳進財擔任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標得高公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權期間,因涉嫌收受被告陳進財提供免費外籍女傭之不法利益,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7年10月31日調振廉字第09775036410號函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 官指揮偵辦,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4日分案偵查,此有上開函文及偵查卷宗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1頁至第7頁),是本件係於97年11月14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日起,方就被告陳進財偽造證據案件及證人何煖軒貪污案件開始偵查。 3.證人何煖軒於98年3月5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向調查人員說明被告陳進財曾開立向洪遠蘭收取32萬元之收據3紙予伊 後,方於同日由何煖軒返家取出上開收據影本交予調查局調查,嗣於98年5月18日偵查庭始當庭提出正本,此固有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收據正本3紙可稽(98年度警 聲搜字第317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97年度他字第10149號卷一第136頁、第140頁)。惟調查局於98年3月5日搜索何煖軒住處時,除查扣上開收據影本3紙外,另查扣陳進財於93 年6 月14日接受高公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製作之訪談筆錄影本,及聯合報93年6月11日A8版報導關於何煖軒在擔任高公 局局長時,涉嫌收受承包服務區經營之廠商無償提供之菲傭,並由廠商代付仲介費、菲傭薪資之報紙正本1張,此有編 號F02 文件資料之扣案物可佐,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政風室98年3月25日(98)高政密字第A074號函在卷可 稽(97 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4.就證人何煖軒何時起知悉被告陳進財因提供女傭供其使用而遭訪談一情,此經證人何煖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 FO2文件資料是伊在93年6月間看到聯合報有關「休息站包商僱菲傭給官員」的報導後,自行整理的相關資料,其中陳進財之訪談筆錄是陳進財接受高公局政風人員訪談底稿後印交予伊等語在卷(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53頁),核與證人許錫儀、羅國威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自聯合報93 年6月11日報導證人何煖軒涉嫌貪污案件後,被告陳進財旋 即於93年6月14日遭高公局政風人員許錫儀、羅國威訪談, 被告陳進財並取得訪談筆錄影本1份等語屬實(98年度偵字 第13792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0頁至第212頁、卷 二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陳進財雖辯稱其並未取得訪談紀錄云云,然證人許錫儀、羅國威既證稱曾將訪談筆錄交予被告陳進財,調查局又在證人何煖軒住處查扣上開訪談筆錄影本,則該訪談筆錄為被告陳進財交付證人何煖軒,至為明確。被告陳進財與何煖軒間既有金錢債務關係,又提供菲傭供何煖軒使用,並於聯合報報導有關何煖軒不利之消息後提供自己遭高公局政風室約談之訪談筆錄,足見其2人來往之密 切程度甚深,則證人何煖軒看到聯合報報導伊有涉嫌貪污罪嫌之可能,唯恐自己遭行政、司法機關調查,旋即在遭調查之前,與被告陳進財商議因應之計,亦為人性所趨。被告陳進財與何煖軒雖稱雙方間有收付32萬元作為支付羅美露薪資及其他費用,被告陳進財並辯稱證人秦家宏之證述不實云云,然此並非實情,業經本院於被告何煖軒本件所涉貪污罪部分認定如前,被告陳進財與何煖軒既於聯合報報導披露上情及遭高公局政風室調查後,即互相接觸並研擬說詞,衡情被告陳進財定於該時即有進一步製作收據相應,以備何煖軒接受行政、司法機關調查時憑以為證之可能;再參以本件調查局搜索證人何煖軒而扣得上開收據3紙之時間係在98年3月5 日,而當時何煖軒並無任何線索得知調查局將於該日對伊發動搜索,證人陳進財與何煖軒既為防備其等隨時遭行政、司法機關調查,自不可能拖延於調查局搜索前方倉促由被告陳進財偽造證據。 5.被告陳進財之辯護人雖辯以:自93年6月14日訪談筆錄中, 被告陳進財供稱「我並無留存支付憑據副本」等語,可證被告陳進財於93年6月14日前即已開立上開3紙收據與何煖軒收執云云,然被告陳進財在該次訪談中並未提及所謂「支付憑據」為何種性質之單據,亦無說明其是否曾開立收據交予何煖軒,尚難遽以被告陳進財空泛之回答,認定被告陳進財確曾收受何煖軒支付之聘請女傭費用,並於93年6月14日前即 已開立上開收據交予何煖軒。 6.公訴人雖以被告陳進財製作收據之時間,應為檢察官分案偵查之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月5日實施搜索之間,惟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陳進財製作扣案收據時間之證據,依證人許錫儀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陳進財取得上述之訪談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陳進財製作收據之時間為公訴人上述所指時間,因公訴人無法證明公訴人所認被告陳進財上述製作收據之時間,並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進財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之說明,即應為被告陳進財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並認被告何煖軒辯稱其有支付被告陳進財其使用女傭之費用,及被告陳進財辯稱確有於收據上所載之日期收受被告何煖軒交付之金錢因而開立收據之辯解,雖均不足採信,然此係屬被告何煖軒收受餽贈是否有悖官箴之問題,尚不能據以論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 賂罪責,且被告陳進財偽造證據時,該紙收據尚非屬「刑事被告案件」之證物,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證據罪,本 院經核,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未補提任何證據,雖上訴略以:高公局未依循昇財麗禧酒店公司一案提送國公局督委會開會審議,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何煖軒對五目公司未依契約通知高公局有相當深刻印象;高公局相關承辦人員就五目公司所簽註之意見有違常理;被告何煖軒使用不實收據,動機可疑;被告陳進財製作本件不實收據之時間應於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月5日間之某日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述各項理由,均未能證明被告何煖軒主觀上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使用被告陳進財所申請之外傭,亦未能證明被告何煖軒與被告陳進財間,就本件檢察官所指犯行,有何對價之合意,更不能證明,被告何煖軒係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併對價之合意,具體指示其當時所屬本件承辦人員對五目公司為較輕之處分;而關於被告陳進財部分,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進財製作本件收據之具體明確時間。至檢察官其餘上訴爭執部分,亦分經本院說明不可遽認被告有罪之理由於上,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