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伸為盛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招攬工人供不特定工地點喚使用;劉家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為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新竹市○○街「運動家」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隨時注意所管理、僱傭勞工之身體及精神狀態變化,而採取必要且及時之救護措施。民國96年4月7日,被告郭俊伸受劉家宏之請,為其派遣黃昆山、黎德森至上開工地擔任臨時工,該日上午8時許,劉家宏指派黃昆山在該工地樓梯 間持小型打石機鑽打斜溝修邊,迨同日上午9時許,黎德森 發現黃昆山停止工作坐在樓梯間,身體已有不適,乃喊叫劉家宏到場發覺黃昆山呈現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等情狀,惟又無酒味,並非飲酒過量所致,復經黎德森告知黃昆山有嘔吐現象,劉家宏本得通知救護人員及時將黃昆山送醫救治,惟僅電話告知被告郭俊伸上情並欲其將黃昆山送醫,且於電話中責備被告郭俊伸所派工人身體狀況不穩定等語,嗣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郭俊伸駕駛車牌號碼JQ-5697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工地,經黎德森與兩名姓名不詳工人攙扶尚能應答之黃昆山坐入上開車輛後座,且劉家宏亦囑其將之送醫檢查,惟被告郭俊伸知悉黃昆山身體已有不適現象,其亦得迅速駕車將黃昆山送醫救治,惟仍疏於注意黃昆山在其車內之身體及精神變化,迄同日下午3時許呼喊黃昆山經無回應後, 始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4時4分,將黃昆山送抵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急救,然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體溫攝氏31.3度),經施以心肺復甦術仍無反應,於同日下午4時38分宣佈急救無效,因認被告郭俊 伸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犯罪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行為人必須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死亡之結果,始足以構成該罪;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俊伸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黎德森偵查時、王振議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即黃昆山之子女黃貴源、黃靜宜之指訴,及新竹國泰醫院96年5月3日(96)竹行字第241號、97年8月28日(97)竹行字第48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與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法醫驗斷書、「運動家」工地現場、急救與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4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60001588號、98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073號函暨所附(98)文字第0981102323號法醫文書審查意見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本要送被害人黃昆山就醫,當時他人好好的,並無異狀,途中因車子拋錨,本要叫救護車送他就醫,他本人也說人好好的,只是宿醉,如果要送醫,就要跳車離去,我不知道他身體狀況如何,直到下午3點多,他才說 身體不適,我才開車送他去醫院,被害人只在我那裡工作兩天而已,我直到被害人死亡後才知道他曾經中風過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被告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害人於96年4月7日下午4時4分許送抵至新竹國泰醫院,於到達該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體溫為攝氏31.3度,經該院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反應,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宣佈急救 無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係心因性猝死,而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未發現含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有新竹國泰醫院97年8月12日診字第10221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4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60001588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續91卷第32頁、相驗卷第29至37頁、第45頁)。嗣檢察官檢附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可能在9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有法醫研究所(98)醫文字第09811023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續91號卷第96至97頁)。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有無違背注意及防止義務,而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業務過失行為(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合先敘明。 ㈢本件雖經檢察官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表示專業意見,獲覆:心因性猝死常因神經性反射而有肩部以上發紺的表見,但不一定可以看得到,所以沒有特定的外觀可資判定心因性休克,往往需要有臨床心電圖的佐證、臨床實驗值或解剖的發現才可下此診斷,死者在無解剖情形下,無法下心因性猝死的結論,有該院98年2月23日(98)醫祕字第0662號函附 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佐(見偵續91卷第61至62頁)。即被害人在未經解剖之情形下,尚無從確認死因是否為心因性猝死。然由上開意見可知,既無特定外觀可資判定心因性休克,縱使為專業醫護人員臨床亦須佐以心電圖判定,則非屬專業醫護人員之被告能否於獲悉被害人身體不適到場時,從被害人之外觀判斷彼時已生命垂危,若未即時送醫將會喪命?實值商榷。又檢察官調取被害人就醫紀錄,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就其現有電腦檔案資料清查結果,並無被害人至健保特約醫院就醫之紀錄,有該局96年5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60 014795號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可核(參相驗卷第55頁)。再經檢察官調取被害人投保資料,亦查無被害人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610419240號函可佐(見偵4451卷第38頁)。又被害人之子女黃貴源 、黃靜宜於警詢亦自承與父親10餘年未聯絡,不知被害人生前有無疾病與就醫紀錄,及生活狀況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 、第22頁反面)。則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害人既自96年4月6日起始在運動家工地工作,則被告焉能得知僅來工地工作短短不到2日之被害人身體狀況以資判斷應否立即送醫?是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 ㈣原審民事庭將本件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表示醫療鑑定意見,獲覆:「㈢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1 、疾病的證據:個案‧‧‧屬到院前死亡。期間未有抽血、驗尿等檢查,後經新竹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死因為心因性猝死,但並未進一步解剖,釐清死因。2、暴露之證據:個案發病於96年4月7日早上...約於9時 許左右,感到不適而有嘔吐。發病當時並未出現猝發該事故之任何相關因素,例如:重大緊急事故或長期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超時工作等。3、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個案在病 發當日上午8時許,未表示有不適,於工作後9時左右感到不適而有嘔吐;雖無法排除上午8時已有疾病的產生,但尚符 合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4、醫學文獻之一致性:(2)根據本次卷宗所提供之資料,個案並未有連續加班的證據資料,另外在「質」的評估上,其工作內容,並未有造成精神緊張且與發病具有相當密切關連的工作型態。‧‧‧㈣本案爭議部分簡述:因個案未經解剖,故無法釐清個案係罹患何種心因性疾病導致死亡。此外,經參閱相關卷宗資料,亦未有確切的病史資料...,以排除本身疾病所造成的結果。㈤結論 :綜合上述職業醫學上的疾病、暴露、時序性之證據、文獻之一致性、及排除相關因素等資料,本次卷宗所提供工作的資料,無法認定與職業有足夠之相關性,有該院99年11月3 日(99)長庚院法字第0467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頁)。則被害人尚非因被告調度指派工作有何不當而 造成其發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證人黎德森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4月7日 被害人工作當天情形?精神狀況?)很正常,看不出來有何異狀。工作約1個多小時之後,他突然昏昏沈沈,我有問他 『阿伯,你有沒有關係,我扶你起來』,他說『沒有關係』,後來他爬不起來,我趕緊叫旁邊的水泥師傅幫忙扶他到旁邊休息,我就去找工地主任過來。」等語(見偵4451卷第33至34頁);97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的嘔吐物有麵、豬肉,他吐的時候手機還在響,我有看見他在接電話。」、「被害人躺在板模上休息時還有接電話。」、「(當天氣溫?)不熱、不會很冷,板模師傅有拿1件外套給他蓋 。」、「我跟他不熟,如果我知道他身體狀況,我會立刻叫救護車。」等語(見偵續91卷第23至24頁);97年3月21日 原審民事庭證稱:「我清完旁邊的紅磚屑,過來的時候看到被害人坐在樓梯間都沒有在工作,就上前問他是否腳卡住,我看他好像起不來,問他有沒有關係,他說沒有關係,我上前去扶他,但扶不起來,旁邊還有兩個模板師父看到一起過來幫忙,就把被害人扶下來讓他坐在板模上面,我就去通知劉家宏。」、「後來被告就開車來,我就跟兩個板模師父合力把被害人用抬的從3樓抬下來,讓他在被告的車上後座躺 著休息,當時他的意識都很清楚,一直到我們把被害人抬到被告車上的這段期間,他的意識都很清楚,但是沒有跟我交談,我問他有沒有關係,他說我怎麼會有要緊。」等語(見訴150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99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再清完前一天打的東西,清完後我就過去被害人那邊,發現被害人坐在樓梯上,看起來很不舒服。」、「(當時被害人有無操作機器?)當時已經沒有在打了,他停下來坐在樓梯上,我問他怎麼了,他說沒關係,另一個做板模的工人說我們兩個一起扶他到3樓,因為被害人坐在3樓半,我們是把他扶下來,不是把他抬下來,當時被害人還可以扶著慢慢走下來。」、「被害人躺下來以後,因為那個作板模的跟被害人比較熟,所以作板模的工人鋪板模讓被害人躺在上面,被害人躺好之後,我就去找主任劉家宏。」、「後來被害人就開始嘔吐。」、「(被告過來工地時差不多是幾點?)大概也差不多10點多了,時間我現在也記不太清楚,可能是10點多。」等語(見訴150卷第72至73頁)。則依證人黎 德森上開所述,被害人於身體不適經同事發現時尚就自己身體狀況表達「沒關係」之訊息,甚至於嘔吐時猶能接聽電話,依前揭法醫研究所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可能在9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之鑑定結果,被害人在被抬移至被告車輛上時或許已屆死亡邊緣,但因無從自被害人之外觀判斷,且被害人又曾對最早發現其身體不適之證人黎德森表示沒關係,又能在嘔吐時接聽電話,工地現場亦無人瞭解被害人平日身體狀況,更對被害人有無任何心臟方面疾病毫不知情,則非屬專業醫護人員之被告,恐難立即查覺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嚴重性。是由證人黎德森前述證言,亦無從推知被告能知悉被害人已面臨情況緊急,須迅速送醫,否則將立即喪命之身體狀況甚明。至證人黎德森於99年9月17日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 搬動被害人上車時,被害人並無反應云云(見訴150卷第75 頁),與上述證言相異,然其同日亦稱:案發時間為96年,相隔已久,當然以當初記憶比較清楚等情(見訴150卷第83 頁),是證人黎德森前後對於被害人案發當時反應之陳述,自以其所稱早期記憶較為可採。 ㈥證人即豪峰汽車修理場負責人王振議於96年11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當天下午2點多的時候開車過來,他在下午 約3點整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4451卷第8頁);99年9月 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差不多是我吃飽飯又午睡後被告才來,我通常是睡到2點多,被告是在我午睡睡醒後才來,在 我的車行前後停留半個小時等語(見訴150卷第92頁)。則 被告雖遲至同日下午4時4分許始將被害人送至國泰醫院就醫,距其至工地載走被害人已有5個小時餘,不論被告之自小 客車究係何時故障而駛往證人王振議之修車廠修理暨修理時間之多寡,在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離開工地不久,被害人恐已死亡,亦即被告約於5個小時內係搭載已死亡 之被害人行駛於路上及停在修車廠內。參酌證人黎德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抬移被害人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後,亦隨同上車,直至該自小客車故障並抵證人王振議之修車廠修理後,始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黎德森返回工地,其間並未發現被害人有何異樣等情(見訴150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 ;及證人王振議亦證稱:當時以為被告自小客車內坐著往後躺之人在睡覺等語(見訴150卷第91頁)。顯然被害人週遭 之人均無法看出其有何異樣而認其係在休息睡覺。則被告係黃昆山之僱主,於客觀上雖有防止被害人在工地施工過程發生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但依被告及通常人之注意程度及注意能力,應無對被害人是否患有心臟方面疾病等身體內部健康情形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被害人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之客觀事實即非被告基於通常人之注意能力所能知悉,自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科以過失之責。 ㈦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刑法上得對行為人科以罪責者,以行為人有預見可能者為限,以免行為人對意外之結果亦須受罰,此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實務上雖認為該條文之規範對象係以基本犯為故意犯者為限,然對於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內涵均較故意犯罪為低之過失犯罪,解釋上更應依此條文所表彰之法理,以限制過失犯之罪責範圍,俾免苛酷。故行為雖為結果發生之條件之一,但其對該具體結果而言,仍不得一概認為兩者之間必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具有可罰性。被告雖未能在第一時間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害人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之事實非其所能預見,從而被害人心臟方面疾病發作之事實,對被告而言,應屬意外之結果。普通工人在工地有身體不適並嘔吐情形,在一般人通常認知情形下,尚無人會判斷出該工人若未迅速送醫將立即死亡之結果,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係其本身心臟方面之疾病,此為外人所無從得知之情形,甚至連黃昆山之子女也一無所悉。雖被告若能在第一時間洞燭先機迅將被害人送醫,或許被害人得以救治,但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顯已脫離非屬專業醫護人員之被告所能注意及預見之範圍,應認被告對此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得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自96年4月6日起受被告之招攬派遣至「運動家」工地擔任臨時工,被告係被害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就被害人服勞務時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應按其情形為必要的預防,證人黎德森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在上開工地內即開始感覺身體 不舒服,約10至20分鐘後,開始嘔吐,被告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到場,其與被告及另名板模工人協力將被害人抬至被告車上時,被害人沒有反應;原審共同被告劉家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稱:經黎德森通知後到場查看時,被害人呈現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狀態,又無酒味,其有要求被告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而被告亦自承其與被害人在案發前即相識,被害人曾對其表示有中風過等語,則被告於案發上午9時 30分許既已獲悉曾有中風病史之被害人身體不適,仍無故遲到1小時,直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始至工地搭載被害人離去 ,被告應顯能知悉被害人因身體狀況而有失去意識及反應之可能,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縱非專業醫護人員,亦應知悉延誤就醫會錯失病人急救的黃金時間,是被告對被害人中風病史之致死性有預見可能性,且在法律上亦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又被害人死亡時間為上午11時許,則被害人被移至被告車上時,已屆死亡邊緣,被告理應及時將之送醫,縱如其所辯途中發生車輛故障之情,亦可轉搭計程車或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不可以此阻卻其責;況證人王振議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往修車,停留半小時後 即離去等語,則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載被害人離去工地後,迄同日下午2時止,不僅未將意識不清的被害人送醫 ,反載之前往不詳處所,迄至下午4時4分許始將之送往新竹國泰醫院就醫,前後總計延宕6小時,則被告違背其注意及 防止義務,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之過失行為甚明,原審判決未審酌客觀證據且違經驗法則,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與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且證人黎德森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搬抬被害人至被告車上時,被告沒有反應云云,係因原審距離案發當時太久,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所陳為實,亦如前述。又劉家宏雖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有另外一個工人大聲呼叫,我過去看,看到被害人因打石的器械卡住自己的腳趾,我就要被害人停下來,扶到旁邊休息,我看被害人像是喝醉亂講話,但我沒有聞到酒味,被害人意識有點不清,我即和其他工人扶被害人到樓梯平台,之後再找3、4個工人扶被害人到相驗卷第17頁編號5之處休息」云云(見相驗卷第 27頁反面),已與其於96年11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在被告還沒有到工地之前,我有問被害人是否還能工作,要不要我帶他去醫院,他說不用,他還可以繼續工作。」(見偵4451卷第9頁)等情相左,亦與第1個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已坐於樓梯間之證人黎德森前述證言不相符合,則劉家宏於案發翌日所陳查看被害人當時之情狀,是否恐因自己身為現場工地主任,怕有涉及相關刑事責任而為匿飾之詞,尚未可知,然其上開案發翌日所陳種種,因前後所陳不一且與其他證人所言不符,應不能遽信。至被告既無查得有何中風病史,且被害人家屬亦均未知悉其有心臟方面疾病或中風情形,縱使被告曾供述被害人對之提及曾中風一事,亦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對被害人中風病死之致死性有預見可能甚明。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