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偉有侵占、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97年10月5日向吳春花承租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 區○○○街6巷22號4樓房屋,租期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竟於租賃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吳春花所有置於屋內由楊國偉保管使 用之冰箱1台,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㈡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取得吳春花同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 Card」線上遊戲點數儲值網頁(網 址http://www.mycard520.co m.tw/),在卡別與儲值遊戲及付費方式網頁上,依序選擇遊戲內容、My Card點數、付 款金流(「室內電話廠商區」)及付款方式(「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輕鬆付」),另在金流認證網頁上,於「市內電話號碼欄」內鍵入吳春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安裝於租屋內之市內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於「電話使用人身分證字號」欄內鍵入吳春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迨網頁上顯示認證電話及認證碼後,再持上開市內電話撥打網頁所顯示之認證專線,並輸入指定之認證號碼,先後9次儲值遊戲點數共4,35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4,350元)至其在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買尬公司)之「Oh My God OMG」遊戲平臺會員帳號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冒電話使用人(即吳春花)名義,在金流認證網頁上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行使,表示吳春花同意以「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市內電話輕鬆付」方式支付遊戲儲值費用,足生損害於吳春花及智冠公司對儲值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智冠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楊國偉以「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市內電話輕鬆付」付費之方式儲值遊戲點數,楊國偉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吳春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國偉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冰箱係因損壞送修,但是修不好,所以把冰箱留在修理的地方。伊有告訴告訴人要賠給她,並非拿去變賣。伊於98年6月離開前,有賠給告訴人包含 房租、冰箱、電話等結清費用3萬元,亦未向告訴人取回押 租金。且屋內尚有比冰箱價高之冷氣等物品,伊不需變賣冰箱。另告訴人告訴伊可使用室內電話,並不限基本費,且伊使用市內電話儲值遊戲點數前,事先有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把身分證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伊,伊不可能使用太太的帳號去盜用儲值點數。伊有給告訴人4、5月份之電話費,是在給房租時一併結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7年10月5日將臺北縣新店市○○街6巷22號4樓 房屋出租給被告,並提供購買1年多的三洋冰箱等傢俱予 被告使用。惟被告自98年4、5月起即積欠房租,告訴人找不到被告,乃於98年6月5日會同警方開鎖進入屋內,被告當場承諾會給房租,但之後被告又不見蹤影,且更換門鎖,告訴人再於6月15日會同警方、里長開鎖進入屋內查看 ,始發現冰箱不見,環境髒亂如同回收場,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被告於承租期間從未告訴告訴人冰箱有壞掉、送修,亦未曾給付告訴人3萬元,賠償包含冰箱等損害。被 告有給告訴人2個月押租金,但業已抵充欠租。告訴人雖 有與被告口頭約定在市內電話基本費的範圍內讓被告使用室內電話,但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要使用市內電話購買儲值點數。告訴人嗣後收到中華電信帳單,始發現被告於4 、5月份購買智冠公司點數,電信局要告訴人報案才能核 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址屋內照片、98年6月17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98年4、5月通話明細清單(4月記載市話小額付款服務費明細5筆,合計2,350元、5月記載市話小額付款服務費明細4筆,合計2千元)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9832號卷第51至54 頁、第6頁、第11頁、第49至50頁)。又被告確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 Card」線上遊戲點 數儲值網頁(網址http://www.mycard520.com.tw/), 並在卡別與儲值遊戲及付費方式網頁上,依序選擇遊戲內容、My Card點數、付款金流(「室內電話廠商區」)及 付款方式(「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輕鬆付」),另在金流認證網頁上,於「市內電話號碼欄」內鍵入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安裝於租屋內之市內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於「電話使用人身分證字號」欄內鍵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迨網頁上顯示認證電話及認證碼後,再持上開市內電話撥打網頁所顯示之認證專線,並輸入指定之認證號碼,先後9次儲值遊戲點數共4,350點(價值4,350元)至其在歐買尬公司之「Oh My God OMG」遊戲平臺會員帳號Z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有歐買尬 公司99年11月29日茂為法字第99112909號函附之會員基本資料(記載: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按:係被告配偶陳虹彣之身分證字號》、會員 姓名楊國偉、生日70年6月17日、登記電話0000000000、 登記手機0000000000、帳號註冊日期98年1月12日、自98 年2月16日至98年9月21日之MYCARD儲值紀錄13筆)、智冠公司99年12月21日銷法字第099122108號函附之MyCard點 數卡序號MCKACZ0000000000號等13筆儲值交易資料、MyCa rd購買操作流程網業列印資料等各在卷可考(見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卷第22至24頁、第31至32頁背面、99年度 偵緝字第1321號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其向告訴人租屋,屋內之冰箱係其送走,其有使用市內電話儲值點數。告訴人第一次會同警方,是直接開門進去,其有在場,當時房租還沒有給告訴人,其有想於近期內一次結清房租。告訴人第二次會同警方進屋時,其已搬走,其有將冰箱之東西清出,若有造成髒亂是其疏失沒有錯。其更換門鎖後之鑰匙沒有給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開門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3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 ㈡被告雖辯稱:冰箱係因損壞送修,但是修不好,所以把冰箱留在修理的地方。伊有告訴告訴人要賠給她,並非拿去變賣。伊於98年6月離開前,有賠給告訴人包含房租、冰 箱、電話等結清費用3萬元。且屋內尚有比冰箱價高之冷 氣等物品,伊不需變賣冰箱云云。但查,被告於99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向告訴人反應冰箱有問 題,裡面零件壞掉,修要很貴,本來打算買中古的賠告訴人。伊花了2千元請維修公司搬走,當時維修報價是5千元。冰箱是壞了,送修不見了,伊賠了8千給告訴人,記得 是5月間交給告訴人。冰箱是2月送修,告訴人也同意送修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第27至28頁);於99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於6月因冰箱弄壞,賠給告訴人5千元。伊打電話請人修理,來了兩個人,之後 說要大修,搬走後隔3至4天,伊有去中和、新店間的橋下找該2層鐵皮屋之修理廠,他們說修太貴,不如換購中古 的,中古冰箱載到伊租屋處運費要1,500至2千元,伊覺得不划算,冰箱就留在那邊,伊未支付任何費用給修理廠。伊後來在搬走前1星期賠給告訴人3萬元,包含房租、冰箱等費用云云(見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卷第9至12頁);於99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伊用了半年左右冰箱就壞了,告訴人要伊自己處理,所以伊找人來看。伊經過中和看到快速道路邊有維修廠,對面是新店花市及TOYOTA維修廠,當天請人過來看,說可能是壓縮機的問題,就與另1員工開貨車把冰箱載回去,伊騎摩托車跟在後 面,1星期後伊去看修理狀況,他們說沒辦法修,希望可 以折給他們,約2千、3千元,因為運回去也要1,500元, 伊覺得划不來,就把冰箱留在那邊,也沒跟他們要剩下的錢。當初運過去的運費是1,500元,冰箱送修報價3千、4 千元云云(見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卷第17至19頁); 於100年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冰箱大約98年5、6月壞掉,壞掉後2、3天就送修,當時經過中和有一間電器修繕行,對方派師傅開車到租屋處查看冰箱,發現冰箱壓縮機沒有反應,表示要將冰箱送修,師傅1個人將冰 箱扛走,伊也騎機車跟他回去,他說冰箱要全拆才能確定問題,確定後才能報價,隔天打電話說修繕加運費4千、5千元,問伊是否願意折價賣他或換中古冰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自行處理即可,伊比價後發現全新冰箱約12,000至13,000元,遂折算約2千、3千元賣給師傅,對方也給伊2千、3千元,後來伊找告訴人提到此事,表示搬走時會將錢1次給他,後來冰箱伊賠給告訴人1萬元,98年6月初搬走最後1次見面在房東家拿給告訴人,沒有收據云云(見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卷第52至53頁);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冰箱壞掉時,伊有告訴告訴人。伊請人來看時,說是壓縮機的問題,要把冰箱載回去拆開來看,伊後來有過去看,他們說壓縮機有問題,冰箱載回去不用運費,費用整個談好再決定,後來檢查是無法維修,他們有算伊運費大概2千至3千元。伊對告訴人說要還給她1台冰箱或賠償給她,後來講好以3萬元左右賠償給告訴人,包含賠償告訴人冰箱、茶几、門、一些瓷器的費用,伊是在搬家前支付。伊更換門鎖後之鑰匙沒有給被告,因為告訴人之前曾開門進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是被告對其何時告知告訴人冰箱損壞、冰箱送修時間、地點、搬運人數、方法、修理費用、給付搬運冰箱至修理廠之運費、運費金額、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時間之供述,前後嚴重歧異矛盾,且未能提供維修廠商之資料供查證,亦無法提出其已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之任何憑證,所述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虹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姊夫,伊有向被告分租新北市○○區○○街6巷22號4樓,承租期間冰箱沒有很冰,被告就把冰箱送修,後來沒有辦法修,冰箱就沒有回來了,後來想直接賠償給告訴人,因為若是買新的,還要搬來搬去很麻煩。伊不知被告要賠償告訴人多少錢,賠償之事是被告處理,平常都是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伊只負責給被告租金。伊要幫忙被告支出賠償冰箱的費用1千至2千元,告訴人有收到被告要賠償的冰箱款項,搬家前被告跟告訴人在門口講話,伊問被告什麼事,被告說要賠錢,問完之後伊就先走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談一些總帳,說是要還錢,並沒有說得很清楚,伊不知道到底是欠甚麼錢,伊就先走了,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在家門口那邊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然查,證人陳虹妃既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所談欠款為何,如何能知告訴人已收到被告賠償冰箱之款項。且衡情被告苟真僅係將冰箱送修,而未將冰箱處分,何須杜撰送修冰箱之經過?又被告自承於告訴人第一次會同警方進入屋內時,其有在場,房租還沒有給告訴人,有想於近期內一次結清房租。告訴人第二次會同警方進屋時,其已搬走,其有將冰箱之東西清出。其更換門鎖後之鑰匙沒有給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開門進來等語。被告苟非惡意積欠租金,告訴人何須會同警員進入屋內查看?又被告其後果真有依承諾與告訴人結清欠租及費用,告訴人何須再次會同警員進入屋內查看?又被告果真於遷出前已賠償告訴人欠租及費用,告訴人焉有可能不向被告索取更換門鎖後之鑰匙,並點交房屋?被告又豈會未要求告訴人出具收受3萬元賠償之憑證?證人陳虹妃上開所證,顯 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至告訴人屋內是否有比冰箱價高之物品,與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之冰箱,無必然關聯,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告訴伊可使用室內電話,並不限基本費,且伊使用市內電話儲值遊戲點數前,事先有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把身分證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伊,伊不可能使用太太的帳號去盜用儲值點數。伊有給告訴人4、5月份之電話費,是在給房租時一併結清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有同意被告使用室內電話,但被告利用室內電話購買遊戲儲值點數,已逾承租人通常利用室內電話之範圍,且被告須鍵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又非無法利用其他方式購買遊戲儲值點數,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利用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儲值點數,而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是告訴人堅指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市內電話儲值遊戲點數,衡情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於99年7月20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未使用自己門號或購買遊戲卡,是因用室內電話買比較快,電話費是告訴人直接轉帳繳納,伊再與告訴人結清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第28頁);於99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98年2月開始使用「My Card」點數,伊以前是用太太的信用卡儲值。伊是因使用行動電話儲值太複雜,太懶不想出門到超商購買儲值,都是臨時想到要儲值,市內電話就擺在電腦旁邊比較方便,就直接拿電話撥電話儲值等語(見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卷第1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有時係以現金直接買點數,有時用太太的信用卡去買點數,電話費是從告訴人帳戶扣繳,伊再連同房租與告訴人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則被告既曾利用市內電話以外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且係因臨時想到要儲值,才利用市內電話購買儲值點數,被告謂其事先有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其市內電話及身分證號碼購買儲值遊戲點數云云,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原係由銀行帳戶直接扣繳電話費,縱所扣繳之費用包括儲值費用,告訴人未必能知悉被告利用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儲值點數。被告雖指係告訴人把身分證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其云云,惟觀諸租賃契約上已明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何須要求告訴人書寫紙條。另被告雖辯稱:已與告訴人結清4、5月之電話費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而觀諸告訴人2 度會同警員進入屋內查看,被告遷出前並未交付更換門鎖後之鑰匙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點交屋內設備,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結清費用之憑證,被告謂其已結清欠租及包含電話費之相關費用,實難採信。至被告固係使用其配偶陳虹彣之身分證字號向歐買尬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會員姓名、生日係登記被告),惟此與被告是否會擅自使用告訴人承租之市內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儲值點數,要屬二事,並無關聯。按電磁紀錄,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被告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 Card」線 上遊戲點數儲值網頁,在金流認證網頁上,於「市內電話號碼欄」內鍵入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之市內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於「電話使用人身分證字號」欄內鍵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冒電話使用人即告訴人名義,在金流認證網頁上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行使,表示告訴人同意以「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市內電話輕鬆付」方式支付遊戲儲值費用,智冠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市內電話輕鬆付」付費之方式儲值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8年3月29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先後9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次數│犯罪時間 │購買MyCa│金額 │ │ │ │rd點數 │ │ ├──┼────────────┼────┼────┤ │ 1 │98年3月29日12時53分54秒 │500 │500元 │ ├──┼────────────┼────┼────┤ │ 2 │98年4月2日21時40分19秒 │500 │500元 │ ├──┼────────────┼────┼────┤ │ 3 │98年4月3日3時26分2秒 │500 │500元 │ ├──┼────────────┼────┼────┤ │ 4 │98年4月4日4時44分21秒 │350 │350元 │ ├──┼────────────┼────┼────┤ │ 5 │98年4月9日22時33分 │500 │500元 │ ├──┼────────────┼────┼────┤ │ 6 │98年5月1日18時25分25秒 │500 │500元 │ ├──┼────────────┼────┼────┤ │ 7 │98年5月2日15時17分17秒 │500 │500元 │ ├──┼────────────┼────┼────┤ │ 8 │98年5月2日23時15分41秒 │500 │500元 │ ├──┼────────────┼────┼────┤ │ 9 │98年5月3日3時32分4秒 │500 │500元 │ ├──┴────────────┼────┼────┤ │總計 │4,350 │4,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