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國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國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2年2 月6 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詎李金國仍不知悔改,明知孟加拉虎(學名Panthera tigers )業經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虎皮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99年6 月30 日 將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自澳門地區輸入我國,於同日進入我國桃園機場,而非法輸入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99年7 月2 日其委任之報關公司人員以其合夥人所設創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填載進口報單而申報進口通關,並於同年9 月27日,其以「chadlee38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前開虎皮1 件之照片及出售訊息。嗣經警發覺並於同年10月27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 號7 樓之3 李金國辦公室,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金國固不否認有自澳門地區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至臺灣之事實,然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知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須事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云云;嗣於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理時則自白犯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經警方出示節錄於網路刊登之訊息內容,是否就是你在奇摩拍賣網站親自刊登所留下的內容?)訊息內容與警方下載的一模一樣」、「(警方所節錄之訊息標題內容★合法收藏完整虎皮★★附進口文件證明,賣方CHADLEE38 、VU/6J2/4204CZ000000000000 是否為你本人張貼?)對」、「(警方 節錄你於網路刊登之訊息中所張貼完整虎皮相片數張及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2,880,000 元,是否為你所刊登?)是」、「(警方所查獲你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的虎皮是何人所有?)那是我自己在澳門的店所擺設的」、「(你當時購入虎皮的金額是多少?數量多少?)那是股東在英國所收購回澳門的,一共有3 件,每件價格是3,000 至5,000 英鎊,價格大小不同」、「(你於網路上公開張貼虎皮數量為何?)1 張」(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再於99年12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持有1 張孟加拉虎虎皮」、「虎皮是進口來的」、「進口報單的名字是創郁企業有限公司,那是我合夥人的公司」、「(孟加拉虎虎皮是你的還是公司的?)是我的,只是用公司的名義進口」、「我進口時有申報是虎皮,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有註明是PANTHERA TYIGRIS / TIGER LEATHER」、「我輸入這張孟加拉虎虎皮前沒有得到中央主管機關的同意」、「(為何你要進口孟加拉虎虎皮?)我有在澳門開作這種生意的藝品店,我的進口目的是為了展示」、「這些東西是從英國轉到澳門…我只是單純進口,我在海關已經報過稅,我這些東西是大大方方從桃園機場進來的」、「我並不是去殺1 隻老虎,我只是持有1 張虎皮」(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東西確實是我進口的,我是透過報關公司依報關程序進口的」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此外,並有查緝照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東勢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代保管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99年6 月24日發給出口准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再出口證明書、進口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2月28日北普進字第099103563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府農林字第0990468918號函等件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7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9頁),堪信經查獲之該件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為被告之股東以英鎊3,000 元至5, 000元不等價格自英國輸入澳門地區之3 件虎皮之1 件,原擺放於澳門地區其所營商店,其未經主關機關同意,於99年6 月30日將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自澳門地區輸入臺灣,嗣於99年7 月2 日委任報關公司人員以其合夥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由報關公司人員申報貨物名稱「PANTHERA TIGRIS/TIGER LEATHER 」,並由其以「chadlee38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照片及出售訊息,直接購買價2,880, 000元之事實。 ㈡再者,該件虎皮經送行政院農委會鑑定,結果認檢品體長215 公分、尾長96公分;頭圓、吻部長、耳圓而小、耳背黑色有1 白斑、臉側有短鬃毛、前肢較厚肢壯大、體毛短、體色淡土黃色、具深褐色條紋(少部分條紋形成環圓);腹部及4 肢內側呈白色或淡黃色、具深褐色條文、小部位的體毛已脫落;尾部具深褐色條紋或環圈、尾尖端成深褐色,均與虎(學名Panthera tigers )之型態特徵相符,研判為虎皮,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有行政院農委會99年12月13日農授林務字第099017930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按虎(Panthera tigers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經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規定甚明。至本件虎皮1 件通關之因,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經函覆略以:查系爭貨物(PANTHERA TIGRIS/ TIGER LEATHER)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管及華盛頓公約附錄之物種,係由創郁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 日向本局報運進口,經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進口時並未依法檢附輸入許可文件,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肆、(三)其他相關輸入規定略以,係案貨物核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輸入時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另檢附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等文件,向海關報明申請通關,未依規定報明者,廠商應自負法律責任,惟經查本案進口人既未依前述規定報明,亦未主動申報審驗,故得由電腦自動篩選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有該局100 年5 月51日北普進字第100101338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3頁),堪認係因被告以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報是經海關電腦系統自動分類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㈢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辯稱:「(…輸入臺灣會不需要許可嗎?)因為我本人不諳進出口法條,我不是做進出口的,這部分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6頁背面),然以虎因長期遭人類獵殺而瀕臨絕種經列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徹底管制虎之活體及產製品之交易,俾為保育起見,虎之活體及產製品虎皮均屬管制進出口之物,此早經政府機關及報章媒體廣為宣傳,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所共知之事,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證明書是做什麼用?)證明用」、「(證明什麼?)證明這個工藝品是從英國買賣到澳門的,當初跟澳門申請轉出口到臺灣來時一定要出示這個文件」、「(請問這個證明書相關欄位有4 個,有入口、出口、其他、再出口,應該是勾選再出口,請問勾選再出口的含意為何?)就是符合再出口證明書」、「(當初你從英國進到澳門就是要再出口嗎?)沒有,澳門還有很多,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不是我個人辦理的,是在澳門店負責人辦理的」、「(那澳門店的負責人辦妥之後,就把所有進口文件交給你,就是這份再出口證明文書,將來可以再出口用的?)對」、「(請問這份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所發的出口准照是什麼意思?【提示偵卷第27頁】)就是有跟他說明,這是1 件老虎,那它的原產地是在道里格里斯河,然後他有特別說明是連頭皮毛的地毯」、「(是否你要出口時向澳門政府申請許可,而由澳門政府所發給你的輸出許可證?)是」、「(為何老虎皮出口要向澳門經濟局申請輸出許可證?)因為這1 類應該是有管制」、「(你知不知道老虎是保育類野生動物?)老虎當然是保育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背面),考以澳門地區與我國同屬自由經濟體制,基於貿易自由化原則,對於貨物進出口尚非採取嚴格之管制及檢查措施,被告既知出口虎皮1 件須向澳門地區政府取得出口准照,並已申請許可而取得澳門地區政府發給之出口准照,又知虎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顯然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虎之產製品虎皮為例外受管制進出口之物,於我國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虎皮1 件當亦管制,而輸出、入須主管機關許可,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須先得我國主管機關同意云云,顯屬不實,並非可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之犯行。 ㈣至報關公司以從事進出口貨物之申報為業,況虎之活體及產製品虎皮均屬管制進出口之物,此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所共知之事,是被告委任之報關公司人員當對於該申報進口通關之虎皮1 件係屬管制進出口之物之情為有明知,竟仍為被告填載進口報單申報進口通關,然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謂進出口係指出入國界而言」、「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釋示意旨,足見被告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輸入國境即已既遂,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委任之報關公司人員事前與被告有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犯意聯絡,從而,事後報關公司人員為被告填載進口報單申報進口通關,尚不能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 月27日,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號7樓之3 公司處內連線上網後,以其「chadlee38 」帳號在公開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http://tw.page.bid.yahoo.com/auctionb00000000)刊登販售孟加拉虎虎皮之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嗣經警發現後,於99年7 月29日13時許,佯為買家與被告在上開桃園縣蘆竹鄉公司處交易,並當場扣得孟加拉虎虎皮1 件,因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暨前揭示之其他證據資為依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我只是有心將這個資訊給人知道,但我其實沒有要賣,輸入該虎皮,後來之所以在網站上刊登出售的訊息,是因為出於炫耀的心態云云(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理筆錄)。經查,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以帳號「chadlee38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之照片並刊登「★合法收藏完整虎皮★★附進口文件證明」、「直接購買價:2,880,000 元」、「結帳及付款方式:銀行或郵局轉帳」、「運費及交貨方式:賣方不願意將貨品運送到其他國家,免運費,相約取貨(面交)」販售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訊息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公訴意旨指稱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等語,固非無據。惟按所謂文義解釋,即是就條文字面意思進行直接的理解,從字面探求法律所使用文字語言的正確意義。意圖販賣而陳列,由字面直接探索法律使用「陳列」之正確內涵為「陳設擺列」,於網頁上張貼商品圖片之行為,通常非以「陳列」表達,而係以「刊登」陳述,例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即是,如認於網頁張貼商品之照片亦係「陳列」,即超乎對「陳列」之直接理解及合理認知(98年7 月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訴訟類第10號提案可資參照),準此以解,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保育類野生動物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之照片並刊登售價此舉,係以相片刊登,非以實體陳列,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處罰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不能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名相繩。 ㈢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情形,經被告供稱:當時是進了我辦公室,看到虎皮,警察才表明身分並拿警察證件出來給我看等語(偵查卷第47頁),顯然被告雖意圖販賣虎皮1 件,惟尚未交付即已為警目擊查獲,為可認定,是該虎皮1 件尚未出售,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亦不處罰出售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此部分犯嫌顯亦不能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名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此部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1 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規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李金國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孟加拉虎產製品虎皮1 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0年9月8 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㈠從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所出具之再出口許可證明書所示之物品類型描述可知,該虎皮於1930年即已製成,距今已幾近70年,應屬工藝品,期間亦曾從英國輸出到澳門,其輸出與輸入均已符合國際貿易公約內容,原審法院竟以其後訂頒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相繩,而論處伊罪刑,未審酌前揭工藝品之輸出與輸入業已符合國際貿易公約規範要求之事實,原判決關於前揭犯行之認定,顯屬違誤。㈡伊非從事報關之業者,對法令並不瞭解,本案虎皮加工製品於報關進入臺灣境內,應否申報及填具相關表格文件,本即應由報關及託運等業者始能知悉,若以該業者疏於申報之行政疏漏,對其後持有之伊施以刑罰,應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規範禁止之範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本案經查獲之該件虎皮,縱於1930年即已製成,然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無訛,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該虎皮製品之行為既係於野生動物保護法施行後所為,則原審法院以行為時法論以罪刑,並無違誤,至該虎皮製品之輸出與輸入是否符合國際貿易公約,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該虎皮於1930年即已製成,應屬工藝品,其輸出與輸入符合國際貿易公約,不得以事後頒訂之野生動物保護法予以處罰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㈡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稱:伊不知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以虎因長期遭人類獵殺而瀕臨絕種經列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徹底管制虎之活體及產製品之交易,俾為保育起見,虎之活體及產製品虎皮均屬管制進出口之物,此早經政府機關及報章媒體廣為宣傳,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者所共知之事,…考以澳門地區與我國同屬自由經濟體制,基於貿易自由化原則,對於貨物進出口尚非採取嚴格之管制及檢查措施,被告既知出口虎皮1 件須向澳門地區政府取得出口准照,並已申請許可而取得澳門地區政府發給之出口准照,又知虎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顯然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虎之產製品虎皮為例外受管制進出口之物,於我國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虎皮1 件當亦管制,而輸出、入須主管機關許可,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須先得我國主管機關同意云云,顯屬不實,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4 頁至第6 頁),且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澳門有開工藝品店、古董店」、「(你知不知道老虎是保育類野生動物?)老虎當然是保育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以買賣古董、工藝品為業,則其就輸入瀕臨絕種之保育類動物之產製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虎皮加工製品於報關進入臺灣境內,應否申報及填具相關表格文件,應由報關及託運等業者始能知悉,伊非從事報關之業者,對法令並不瞭解等語置辯,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殊難憑採。從而,被告雖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供陳:承認有未經許可輸入本件孟加拉虎皮,願意認罪,並捐出扣案之虎皮給適當保存機關,並提供公益捐給國庫,且其行為乃出於年輕無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對於本件是因為無知,不知法律之所辯,均無所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