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百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蘇惠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6號、6794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百川部分撤銷。 邱百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百川、蘇群雄(綽號旺旺,蘇群雄共同涉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通緝中)及陳添財(陳添財共同涉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嗣陳添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分案受理,隨後陳添財於100 年3 月1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具狀聲請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現執行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詎邱百川與蘇群雄、陳添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蘇群雄負責在大陸地區蒐集海洛因貨源及聯繫在臺灣接貨之人,邱百川則於民國(以下同)99年6 月初某日出面告知陳添財有關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罪計畫,亦即推由陳添財前往大陸地區尋找同夥蘇群雄取得海洛因攜帶運輸回臺,許諾事成擬付陳添財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報酬,俟陳添財因急需用錢乃於同年月22日允諾參與該項運毒計畫,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邱百川作為同夥聯繫運毒事宜之用。嗣於同年月25日,陳添財先從臺灣地區自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5號班機出境前往澳門,復從澳門搭車抵達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關區,而與蘇群雄在拱北關區出口處會合見面,蘇群雄旋將陳添財送至位在附近之友誼飯店512 號房下榻後旋即離去。 二、迨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蘇群雄攜帶每包各以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透明夾鍊袋、土黃色膠帶分裝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合計共淨重680.51公克,驗餘共淨重680.15公克)至該飯店房間內,同時取出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之束褲、透明膠帶一併交給陳添財,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蘇群雄前往陳添財前述飯店512 號房間內協助陳添財先行穿上前開束褲,並將前開海洛因塞入陳添財背部與臀部之束褲內側位置,再以前開透明膠帶黏貼綑綁環繞於陳添財所著之束褲外側,且指示陳添財於搭機返臺後尚須自行搭乘臺灣高速鐵路系統到達臺灣高鐵嘉義站以利該處等候之人接洽,旋由蘇群雄徒步陪同陳添財至拱北關區,陳添財隨即獨自出關到達澳門,嗣於同(27)日在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2號班機,於同(27)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嗣陳添財於夾帶上開第一級毒品入境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按以上物品均因共同被告陳添財共同涉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嗣經陳添財撤回上訴確定後,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5日發執行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而於100 年7 月18日執行沒收與銷燬完畢)。嗣陳添財經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出邱百川與綽號「旺旺」之蘇群雄共同參與本案而循線查獲偵辦。惟邱百川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嗣經警緝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自白前述運輸毒品罪犯行。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邱百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邱百川、蘇惠娟及各該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另證人陳添財於警詢時、偵訊時及其所涉刑事案件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審判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080 號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同案共同被告陳添財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全部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他字第1414號毒品案件全部,含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全部即包括陳添財被訴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卷宗)。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百川迭於100 年4 月14日在警詢時、同(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自白前述犯行在卷;復於100 年7 月1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於100 年8 月4 日、17日在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等語明確在卷(100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29頁;第31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99頁背面、108 頁、109 頁、第125 頁背面、12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添財於100 年8 月4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被告邱百川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添財上開有關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運毒之證述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此外並有查獲共同被告陳添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場照片、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海洛因4 包,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4 所示束褲及透明膠帶)等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影本第19頁至第25頁、28頁、7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按事後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添財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案件予以執行沒收銷燬完畢)。二、再者,同案共同被告陳添財以上開束褲、透明膠帶所夾藏之粉塊狀物品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0.51公克、驗餘淨重680.15公克、空包裝之透明夾鍊袋總重53.64 公克、純度79.8% 、純質淨重543.05公克乙節,此有該局99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0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上開99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影本第81頁)。 三、又共同被告陳添財因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嗣陳添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分案受理,隨後陳添財於100 年3 月1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具狀聲請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現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共同被告陳添財上開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他字第1414號毒品案件全部,含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全部)(本院卷第63頁、87頁、100 頁背面、101 頁),附此敘明。 四、 (一)、被告邱百川事後於本院否認犯罪,辯稱:1.其並未介紹共同被告陳添財運輸毒品,其在原審只是坦承介紹陳添財到大陸去假結婚,並不是介紹陳添財他去運輸毒品。2.其本人本來是要叫陳添財去假結婚的,而陳添財去弄毒品的問題他是有向其本人講,其本人瞭解,其只是因為陳添財他被錢莊逼得很急,剛好他弟弟打電話給其本人要其幫忙,過程中其本人也沒有要圖利,就是一通電話而已,其並未參與運毒。3.其本人純粹只是幫朋友,並沒有圖利,因陳添財他被錢莊逼很急,故其就請陳添財他去大陸一趟而已,其並沒有圖利,也沒有獲得報酬,只是一通電話,被判十年很重,其本人覺得很冤枉。(二)、辯護人除提出辯護書為被告邱百川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邱百川只有叫陳添財假結婚,但是被告也知道陳添財有告訴被告邱百川要去運毒,被告邱百川因不懂法律,不懂什麼是犯意聯絡,故被告才又說他只是純粹幫助友人渡過經濟困境,被告他不知道這樣罪名會成立。(三)、經查被告邱百川業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前述運輸毒品罪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添財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一、所述之證物等在卷可證,均如前述。其事後於本院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述偵查與原審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且同案共同被告蘇群雄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亦有通緝書在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66頁),從而被告邱百川聲請傳喚蘇群雄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甲類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由被告邱百川與同案共同被告陳添財、綽號「旺旺」之蘇群雄共謀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地區起運海洛因入臺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邱百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邱百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邱百川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陳添財、蘇群雄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百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本件被告邱百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運輸毒品罪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百川部分: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百川部分,認被告邱百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以被告邱百川就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陳添財、蘇群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認被告邱百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以被告邱百川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運輸毒品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輕其刑,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共犯陳添財所有,用於聯繫接洽私運海洛因之事,屬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透明夾鍊袋及土黃色膠帶,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之束褲及透明膠帶,皆為共犯蘇群雄所有,前者用於貯存海洛因以防裸露或潮濕,後者用於綑綁海洛因以利攜運,皆係供作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應依同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各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本案於共同被告陳添財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時,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並主動供稱指認綽號「旺旺」之蘇群雄,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蘇群雄,並循線查獲蘇群雄而移送偵辦,此有共同被告陳添財於99年10月7 日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之警詢調查筆錄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 年3 月1 日航警刑字第1000005064號移送書各在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第1 、2 頁,第12頁至第14頁)。 (二)、而本案被告邱百川則係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於100 年3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並於同年3 月18日經該署發佈通緝,嗣於100 年4 月13日經警緝獲歸案各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宗與被告邱百川之通緝書(同上第6026號偵查卷宗第1 頁、第17頁、18頁)、被告邱百川於100 年4 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在卷可證(同上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 頁至第2 頁)。 (三)、由上開(一)、(二)、之時間點說明比較可知,共同被告陳添財業已於99年10月7 日在檢警偵查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主動供述指稱綽號「旺旺」之蘇群雄是本案共犯而查獲共犯蘇群雄等情至明。至於被告邱百川則係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至100 年3 月18日始經上開檢察署發佈通緝,迨於同年4 月13日始經警緝獲歸案一節,亦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邱百川經警緝獲歸案後,始經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4日以其犯有重罪且有逃亡與串證之虞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羈押獲准在案,亦有被告邱百川之偵查訊問筆錄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在卷足憑(同上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753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由上述說明,顯見被告邱百川於經警緝獲歸案後,斯時檢警業已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即綽號「旺旺」之蘇群雄已明,則被告邱百川自無可能因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毒品來源,而始經檢警查獲本案之共犯蘇群雄,是自難認被告邱百川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共犯蘇群雄,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辯護人上訴辯護書辯稱,原審認被告邱百川「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取自蘇群雄之來源,並敘明可得識別其人別之相關資料,再依同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屬合適」一節(本院卷第60頁),似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疏未詳查,遽於理由欄貳、二、論罪科刑部分之(二)、理由內認為被告邱百川「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取自蘇群雄之來源,並敘明可得識別其人別之相關資料」等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第5 頁第14行、第15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經前述航空警察局自共同被告陳添財身上所查獲夾帶上開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品,業已在同案共同被告陳添財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均沒收銷燬,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嗣經陳添財撤回上訴確定後,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5日發執行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而於100 年7 月18日執行沒收與銷燬完畢,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共同被告陳添財上開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他字第1414號毒品案件全部,含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全部)(本院卷第63頁、87頁、100 頁背面、101 頁),並有前開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4頁、85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已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然原判決於100 年9 月6 日對於本案被告邱百川為宣示判決時,竟對上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以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自有未當。按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沒收銷燬與沒收之物品既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論罪科刑部分之(四)、理由內認為「另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並執最高法院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結論為依據,似有誤會。 伍、被告邱百川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而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百川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陸、查本案被告邱百川所犯共同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與業經通緝之綽號「旺旺」之蘇群雄二人是係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際主謀者,而同案共同被告陳添財則係因缺錢之故,經被告邱百川之慫恿,如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台灣成功可獲得報酬新台幣12萬元,惟共同被告陳添財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即被查獲並未獲取報酬,嗣經陳添財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綽號「旺旺」之蘇群雄等而查獲被告邱百川與綽號「旺旺」之蘇群雄等人,始獲得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二次減刑之寬典,故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並經確定,已如前述,且有共同被告陳添財前述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同上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邱百川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共同運輸,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與綽號「旺旺」之蘇群雄二人實是參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際主謀者,且考量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高達600 餘公克,數量非少,一旦私運闖關入境台灣成功倘流入市面,被告邱百川與綽號「旺旺」之蘇群雄等將獲取鉅額暴利,情節顯然較已判決確定之被利用者即共同被告陳添財為重,且該毒品如流入市面擴散,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因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之主導者,與其在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方式,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儆。本案因被告邱百川於本院並未完全坦承犯罪真心悔過,且其又是本案之主謀與主導者,其情節並未較共同被告陳添財為輕,何況共同被告陳添財於原審業已坦承犯罪,然原審並未援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共同被告陳添財予以減輕其刑,就兩者犯案情節比較以觀,本院因認被告邱百川之犯罪情節非輕,且於本院改口否認犯罪,並未真心悔過,顯見被告邱百川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之處。何況本院將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已減至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如上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邱百川再予以減輕其刑,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乙、被告蘇惠娟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蘇惠娟與其胞弟蘇群雄、男友即被告邱百川及共犯陳添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詎被告蘇惠娟、邱百川與蘇群雄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蘇群雄負責在大陸地區蒐集海洛因貨源及聯繫在臺灣接貨之人,被告蘇惠娟、邱百川則負責尋覓願為渠等運毒之車手,而於99年6 月下旬某日,由被告蘇惠娟及邱百川共同赴陳添財位在臺北市○○路64巷11號之早餐店,以被告蘇惠娟曾先後2 次自中國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成功,且均獲得12萬元報酬之事,慫恿陳添財前往大陸為蘇群雄夾帶海洛因入境以獲取可觀之報酬,嗣陳添財因急需用錢為渠等說動,即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蘇群雄取得聯繫,並由蘇群雄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地區友誼飯店512 號房,將海洛因4 包交與陳添財,並協助以束褲及黃色膠帶將之綑綁於臀部上方之後背部,陳添財旋搭車往澳門,並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CE-352號班機,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 (二)、被告蘇惠娟與蘇群雄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惠娟分別於99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4 日,自臺灣搭機飛往大陸與蘇群雄取得聯繫後,先後二次於99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6 日,由蘇群雄攜帶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至上述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之友誼飯店之某不詳房間內,協助被告蘇惠娟將海洛因以束腰綁在後腰部後,各於同日搭機飛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次入境後,被告蘇惠娟將毒品自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嘉義高鐵站,在該高鐵站外,將所攜帶之毒品交予事先由蘇群雄聯絡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付15萬元予被告蘇惠娟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第二次攜帶毒品入境後,被告蘇惠娟即搭巴士將毒品運輸到臺北市行天宮附近民權東路上之麥當勞店下車,在該麥當勞店地下室內,將所攜帶之毒品交予亦由蘇群雄事先聯絡妥之年約50幾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該男子亦交付15萬元予被告蘇惠娟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 (三)、因認被告蘇惠娟就上述三次犯行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蘇惠娟有前揭乙、一、(一)、之與被告邱百川、蘇群雄及陳添財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邱百川及共犯陳添財之供述,且被告蘇惠娟亦不否認有於99年6 月下旬間某日,與被告邱百川共同赴陳添財位在臺北市○○路64巷11號之早餐店,且有告知陳添財入出境搭機時,應注意不得攜帶如銅板等小型金屬器材之事實,苟被告蘇惠娟無與渠等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有何必要與被告邱百川共赴該早餐店及提醒共同被告陳添財不得攜帶小型金屬器材?為其主要論據;另就前揭乙、一、(二)、所載二次與蘇群雄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以被告蘇惠娟之自白、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其通聯紀錄等證據為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蘇惠娟固坦認有於公訴意旨乙、一、(二)、所述時、地私運海洛因入臺情事,惟堅詞否認於上開公訴意旨乙、一、(一)、與其胞弟蘇群雄、被告邱百川及共犯陳添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蘇惠娟及其辯護人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蘇惠娟辯稱:1.檢察官起訴其本人有帶二次東西,但帶什麼東西其本人不清楚。2.檢察官起訴其本人另一次部分,是因當天陳添財臨時打電話給其男友邱百川,因當時邱百川騎機車載其本人在路上,邱百川對其表示說陳添財找他(邱百川)說要去陳添財早餐店早餐店談事情,但不知道要談什麼事情,隨後其本人才與邱百川一起到陳添財的松江路上的早餐店,陳添財當時對渠等表示他要出國,陳添財表示他從來沒有出過國,故詢問有什麼事情要注意,故其乃將其之前出國情形告訴陳添財,當時其本人只是純粹下意識對陳添財表示,安檢時身上不可以放手機、鐵的腰帶、銅板,儘量放在包包裡就好,然後邱百川與陳添財繼續對話,其本人則就到早餐店外面去抽煙,因其不想聽他們在說什麼。3.因其反對邱百川與陳添財在一起,故其只有在早餐店那一次見過陳添財那次面而已,是因其男友邱百川載其本人去才知道該早餐店,其本人是第一次到該早餐店。4.其與其男友邱百川和陳添財打過麻將,故知道有陳添財這個人,是在四、五年前就看過陳添財。而這一兩年陳添財與其男友邱百川有聯絡,以這件事情來講,其只有在早餐店那一次與陳添財見面才講過話,平常沒有講過話,渠等很久沒有與陳添財打麻將。 (二)、辯護律師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蘇惠娟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就被告蘇惠娟自白兩次帶毒品部分,因被告蘇惠娟之自白與被告邱百川、陳添財涉案部分係不同個案,且本案並無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並無違誤。2.就被告蘇惠娟與邱百川及陳添財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段所指控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係以共同被告陳添財於警詢、偵查時業對被告蘇惠娟知情詳為陳述,足以認定被告蘇惠娟為共犯。惟原審不採前開證述,卻以共同被告邱百川、陳添財於原審陳述被告蘇惠娟並不知情,認係屬迴護被告蘇惠娟之詞,為上訴理由。惟共同被告陳添財在警、偵訊之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事後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檢察官前開上訴有疑義部分,共同被告邱百川、陳添財都有在原審做詳細說明,被告蘇惠娟確實不知情,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原審已詳為說明,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五、本院查: (一)、證人即共犯陳添財於100 年4 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與被告蘇惠娟對質時陳稱:「確實都是邱百川和我聯絡,蘇惠娟真的沒有談起私運毒品的事,我跟蘇惠娟也只有那次見面(即99年6 月23日在早餐店)」等語(同上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6號偵查卷第58頁),復於100 年8 月4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6 月22日就決定要去(運毒)」、「蘇惠娟係99年6 月23日和邱百川來我的早餐店時才知道我要出國」、「23日以前我從來沒有和蘇惠娟見過面」、「蘇惠娟還沒來告訴我那些注意事項之前,我就決定要去帶毒品了」、「我所謂的遊說就是23日蘇惠娟有去店裡告訴我那些不要帶金屬物的注意事項」、「在99年6 月23日之前,只有邱百川勸我運送毒品之情,蘇惠娟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101 頁正、反面,103 頁正、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百川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向陳添財提議運毒之後,從頭到尾蘇惠娟都沒有與他見面」、「我都沒有告訴蘇惠娟要請陳添財到大陸運毒的事,她對陳添財很不滿意,叫我不要跟他在一起,所以我不敢告訴她我叫陳添財去運毒之事」、「99年6 月23日當天在早餐店談的時候,蘇惠娟才知道陳添財要出國,之前我都沒告訴她」、「…那天陳添財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店裡面,我就講給蘇惠娟說陳添財要去大陸,我說我有一個朋友大陸叫陳添財帶點東西回來」、「99年6 月23日之前我與陳添財聯絡或安排事情時都沒有跟蘇惠娟提過或說過,因為蘇惠娟叫我不要跟陳添財在一起,她說他都到處借錢不還,蘇惠娟對陳添財很反感,所以我不敢跟她說」、「我都沒有跟蘇惠娟計畫,是我跟一位朋友及陳添財在聊天,陳添財聽到才來找我2 、3 次」、「介紹陳添財去幫蘇群雄運毒乙事我是瞞著蘇惠娟」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是由此觀之,證人陳添財及邱百川業均證稱指明被告蘇惠娟事前並未瞭解該次運毒情事,已難認被告蘇惠娟知悉共同被告陳添財與邱百川、蘇群雄等三人有運毒之計劃,而謂與上開三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蘇惠娟此部分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 (二)、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以知情為必要,申言之,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時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助之謂,若正犯所為何事,是否有犯罪行為,根本無所知悉,縱曾予以助力,亦不得科以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第2387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故幫助犯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始可成立,且非一切對正犯行為有貢獻之行為均應加以處罰,只有屬於直接重要之幫助,方受刑法幫助犯之制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百川於100 年8 月4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沒有談到陳添財去作什麼事情?)那天陳添財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店裡面,我就講給蘇惠娟說陳添財要去大陸,我說我有一個朋友大陸叫陳添財帶點東西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佐以證人陳添財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蘇惠娟一來(早餐店裡)沒有上下文的情形就告訴你不要沒事帶會讓探測門發現的東西,你不會推知蘇惠娟知道你去帶毒品嗎?)整個談話結束後,我才想蘇惠娟應該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綜上以觀,證人陳添財、邱百川與被告蘇惠娟等三人在早餐店聊天時,只提及陳添財即將出國乙事,全未提及陳添財此行出國係為運毒之實情,否則陳添財豈會於談話結束後回想才臆測被告蘇惠娟應該知道他(陳添財)係要去運毒之理?故被告蘇惠娟主觀上有無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即對於犯罪是否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已難證明而非無疑。況且,縱被告蘇惠娟知悉陳添財、邱百川與蘇群雄等三人之犯罪計劃,其告知陳添財搭機出國時,不要將銅板、剪刀或其他金屬物品放在身上,否則感應器會響等語之行為,實難認係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加工行為,亦難謂於共同被告陳添財運輸毒品之實施中,予以直接重要之幫助。蓋金屬探測門只有在出境時候才會使用,目的在實施維安檢查,檢查旅客的身上有無攜帶槍枝或刀械,也就是必須要有金屬的成份才可能有反應,所以金屬探測門無法檢查身上有無攜帶毒品,而陳添財在出境時並未攜帶毒品,縱因身上攜有金屬物件遭金屬探測門感知,亦僅須將身上金屬物件取出再行通過該門即可順利出境,並無遭海關人員攔查取出毒品之風險,迨於返國入境時則無須經過金屬探測門,亦難認係對運輸毒品犯行施加助力之行為,故其提醒陳添財之話語實難認係運輸毒品之實施中,具直接重要性之幫助。是被告蘇惠娟辯稱其純粹是因為陳添財沒出過國,才會把其自己出國之經驗告訴陳添財,提醒陳添財注意等語,並非荒謬而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蘇惠娟提醒共同被告陳添財過關不要帶金屬物件在身上之行為,對於運輸毒品並無加工或施以犯罪上之便利,縱係知情,亦無幫助於共同被告陳添財既已決意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論被告蘇惠娟以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姑不論被告蘇惠娟自白關於99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6 日私運海洛因犯行是否屬實,其上開二次入境時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並未經扣案,即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運輸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存在。而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等,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蘇惠娟確曾有出入國境及前往嘉義和北市○○○路○ 段等 行為,惟尚無從據以佐證被告蘇惠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蘇惠娟前揭二次行為,因未據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蘇惠娟確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存在,此外復無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論被告蘇惠娟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 (四)、依上說明可知,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蘇惠娟有公訴意旨乙、一、(一)、所述,與其胞弟蘇群雄、被告邱百川及共犯陳添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公訴意旨乙、一、(二)、所述時地與其胞弟蘇群雄共同私運海洛因入臺犯行部分,惟均無何積極補強事證可資佐證,以證明被告蘇惠娟確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遽論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蘇惠娟所起訴指稱犯有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惠娟確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蘇惠娟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惠娟無罪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本案均無何積極補強事證可資佐證,以資證明被告蘇惠娟確有前述乙、所述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三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行,故認自難遽論被告蘇惠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責;並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惠娟確涉有何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惠娟犯罪,因而對被告蘇惠娟判決無罪,經核原審採證論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蘇惠娟無罪判決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 1.被告蘇惠娟既已自陳於99年5 月28日、同年6 月6 日,在大陸自蘇群雄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之運回臺灣,此與被告蘇惠娟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被告邱百川亦陳稱被告蘇惠娟曾2 次自大陸帶毒品回臺灣,併參以99年6 月下旬,被告蘇惠娟與被告邱百川共同介紹被告陳添財至大陸蘇群雄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之運送回臺,手法與被告蘇惠娟所自白之犯案手法如出一轍,已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蘇惠娟自白之事實與真實相符。 2.被告陳添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已陳稱:「蘇惠娟跟邱百川到我店裡在跟我說出國拿毒品要怎麼去中國接頭,也安排中國大陸旺旺的男子去接我、、、當時蘇惠娟也要我回國過關時,銅板不要放在口袋,以免感應器會響,增加困擾」、「蘇惠娟和邱百川兩個同時都有講( 被告蘇惠娟曾2 次自大陸攜帶毒品進入臺灣) 」等語,被告邱百川則於偵查中陳稱:「陳添財就是告訴我他也想要做這一條,蘇惠娟之前也有做過此事,他弟弟蘇群雄跟蘇惠娟說是運送安非他命、、、陳( 添財) 問我是否有賺錢的機會,約我到他店裡談此事、、、」等語,被告蘇惠娟則自陳:蘇群雄在大陸有毒品之門路,請邱百川在臺灣找車手到大陸幫忙攜帶毒品入境等語,如此足認應係被告蘇惠娟、邱百川共同替蘇群雄尋找攜帶毒品入境之車手,只是先由被告邱百川出面向被告陳添財游說,待被告陳添財同意後,被告蘇惠娟、邱百川始共同至早餐店告知相關運送毒品之注意事項,足認被告蘇惠娟、邱百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捨前開證據不論,而僅採用被告兼證人邱百川於審判中,顯係維護被告蘇惠娟之證詞。 (二)、經查: 1.檢察官提起前開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於本判決理由乙、五、(一)、至(四)、各點理由詳述,已如前述。 2.就被告蘇惠娟自白兩次帶毒品部分,因被告蘇惠娟之自白與被告邱百川、陳添財涉案部分係不同個案,且本案並無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並無違誤。 3.就被告蘇惠娟與邱百川及陳添財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段所指控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係以共同被告陳添財於警詢、偵查時業對被告蘇惠娟知情詳為陳述,足以認定被告蘇惠娟為共犯。惟原審不採前開證述,卻以共同被告邱百川、陳添財於原審陳述被告蘇惠娟並不知情,認係屬迴護被告蘇惠娟之詞,為上訴理由。惟共同被告陳添財在警、偵訊之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事後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檢察官前開上訴有疑義部分,業經共同被告邱百川、陳添財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證述說明,被告蘇惠娟確實不知情,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原審已詳為說明,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仍執陳詞,並未積極舉證,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惠娟確犯有公訴人所起訴指稱之三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審因而判決被告蘇惠娟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 ├────────────────────────┬──┤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海洛因(合計淨重680.51公克、驗餘淨重680.15公克)│4 包│ └────────────────────────┴──┘ ┌───────────────────────────┐ │附表二: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⑴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 具│ ├──┼─────────────────────┼──┤ │ │透明夾鍊袋 │4 個│ │ ⑵ ├─────────────────────┼──┤ │ │土黃色膠帶 │4 綑│ ├──┼─────────────────────┼──┤ │ │束褲 │1 件│ │ ⑶ ├─────────────────────┼──┤ │ │透明膠帶 │1 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