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啟明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啟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發票人:昱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胡文耀」票號B0000000號支票上之偽造發票部分(不含黃國明背書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啟明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169 之1 號之安陽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及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23 號之久鼎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鼎公司)之經理,因安陽公司及久鼎公司發包工程之業務關係,認識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盛111 之40號之昱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發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1 日更名為宇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發公司》)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胡文耀,因昱發公司規模不大,無法承接安陽公司大部分工程,蘇啟明遂於95年底,向胡文耀建議以增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方式,增加昱發公司之資本額 ,俾利介紹工程予昱發公司承包,惟胡文耀因無1千萬元可 供辦理增資,蘇啟明遂同意先行借予胡文耀1千萬元之現金 ,然需胡文耀簽發同額支票以供保證,待昱發公司完成增資程序,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再將前開1千萬元返還蘇啟明, 蘇啟明於收到上開1千萬元後,應將1千萬元之支票返還予胡文耀。嗣胡文耀於95年底某日,在昱發公司上開營業處內,交代公司會計胡瑞安簽發票號為B0000000號、發票人為昱發公司胡文耀、面額為1千萬元、帳號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付款銀行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 予蘇啟明,然並未填載發票日,並在該支票上蓋上「僅供保證專用」字樣,以示作為擔保前開1千萬元債務之用,蘇啟 明亦於96年1月2日,以匯款之方式,依約自其父親蘇金龍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昱發公司新竹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胡文耀旋即辦理增資程序,並於96年1月5日,將前開1千萬元匯返蘇 金龍前開帳戶中,然蘇啟明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胡文耀,嗣屢經胡文耀催索,蘇啟明即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搪塞胡文耀,胡文耀不疑有他,礙於與蘇啟明有工程承包之利益關係,遂信以為真。 二、嗣蘇啟明因與友人黃國明有工程款之糾紛,遭黃國明催款甚急,明知系爭支票為無發票日之未完成支票,僅為胡文耀提供作為前開借款擔保之用,並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竟未經昱發公司及胡文耀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在黃國明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340 號之煜燁實業有限公司營 業處內,以日期章在系爭支票上蓋上發票日「99年12月31日」而偽造系爭支票,並交予黃國明行使之;黃國明旋即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負責人謝世媚,以代償還所積欠之千萬餘元債務。繼而謝世媚即以世大公司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黃國明應謝世媚要求而於系爭之支票背書,始獲知上情。三、案經宇發公司代表人胡文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胡瑞安、黃國明、謝世媚分 別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等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43頁正反面),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舉證證人胡瑞安、黃國明、謝世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胡瑞安、黃國明、謝世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啟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宇發公司代表人胡文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支票簽發時沒有記載發票日期,伊沒有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伊當時有與被告約定,1 千萬元還給被告時,被告必須馬上將系爭支票還給伊,伊向被告要求還返支票至少5次,被告均推說支票不見了未找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面)、證人胡瑞安於偵訊時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受胡文耀之指示而簽發,目的是為昱發公司增資借款擔保之用,因為只有幾天的時間,所以沒有填寫發票日期,純粹供保證之用(見100年度他字第 129 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等語、證人黃國明於偵訊時結證稱系爭支票伊並沒有加註發票日(見同上偵查卷第172頁) ,證人謝世媚於偵訊時結證稱:世大公司由黃國明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填有發票日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3 頁),相互吻合,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7、99-1頁)、胡文耀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0 頁 )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胡文耀有授權伊填寫發票日期,顯與上列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支票沒有記載發票日期,係因為尚未確定胡文耀何時可以還錢,所以才空白授權被告得以填寫發票日期,且從胡文耀還錢到99年底,這中間胡文耀並沒有掛失止付,又民事判決認定胡文耀辯稱未經授權係不可採信,而且胡文耀對此不利之民事判決並未上訴,應認胡文耀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已記載「僅供保證之用」、「禁止背書轉讓」,此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胡文耀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蘇啟明借予胡文耀1千萬元現金,然需胡文耀簽發同額支 票以供保證,待昱發公司完成增資程序,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即應將前開1千萬元借款返還蘇啟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胡文耀於96年1月5日,將前開1千萬元返還被告,被告 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胡文耀,縱認胡文耀於簽發支票時,因尚不能確定何時可以清償1千萬元借款,而未填上發票日期 ,其空白授權亦應是限於胡文耀如不能償還1千萬元借款時 ,始生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之問題,惟胡文耀既已依約償還1千萬元借款,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支票,其向胡文耀 辯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且於經過4年後,再將系爭支票填寫 發票日期而交付他人,顯已違背雙方就系爭支票僅供保證用途之約定,其主張有「空白授權」,即難採信。又辯護人主張胡文耀何以未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已交付被告,被告為票據權利人,如被告主張票據遺失,自應由被告為掛失止付而非胡文耀。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 字第43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宇發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其判決理由係記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等事項應已記載完成,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得以知悉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準此應堪認定原告取得發票日業已記載完成之系爭支票時應為善意,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必要事項,其亦未授權蘇啟明填寫,係蘇啟明偽造補具,因此對原告得不負票據責任,即不足採」,是依該民事判決認定宇發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係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執票人善意取得之規定,認定宇發公司應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而非認定胡文耀有授權被告得記載發票日期,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至於胡文耀未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據胡文耀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持票人他是善意第三者,我上訴也沒有用」(見本院卷第36頁),是縱胡文耀未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不得 據此推定胡文耀有授權被告得記載發票日期。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上開辯稱,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 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支票本身並具價格( 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 券。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 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原欠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之系爭支票上,偽蓋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完備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並進而交付黃國明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宇發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之支票,其背面尚有黃國明之背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29號偵查卷第99-1頁),黃國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跳票,他找人拿來叫我背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129號偵查卷第172頁),足證黃國明之背書(簽名)為真正,黃國明之背書(簽名)既為真正,其為背書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將整張支票併予宣告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胡文耀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宇發公司增資借款之用,於胡文耀返還借款後,被告本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竟故意不歸還,明知無權填寫發票日期,卻故為偽造行為,且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行使,造成宇發公司目前受有給付系爭票款1千萬元之確定判決,損害非輕,且未與宇發公司 和解,宇發公司代表人胡文耀於本院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 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支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故擅自填上發票年月日,予以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將該偽造之支票 沒收,而非僅將該偽填之發票年月日沒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參照)。而依卷內之系爭支票顯示, 本件支票,僅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發票人:昱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胡文耀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黃國明之簽名則為真正,雖黃國明係為期後背書,惟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期後背書只發生債務人得 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949號民事判例參照),是黃國明為背書人部分既屬有效之 票據行為,即不得將系爭支票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應僅就偽造之支票發票部分(不含黃國明背書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