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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力進林怡秀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國霖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易修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練忠新
被告
李育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告
廖振凱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告
邱振雄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告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告
陳錦煌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告
顧敏韶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0號、第10411號、第1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國霖有罪部分、葉易修重利、妨害自由部分暨定執行刑及被訴重利、強制洪聡吉無罪部分、練忠新部分、李育懋被訴重利、妨害自由無罪部分、練忠新及廖振凱部分,均撤銷。

高國霖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易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練忠新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懋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國霖無罪部分、葉易修恐嚇危害安全有罪及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對邱國昌妨害自由、恐嚇無罪部分、李育懋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對黃金龍妨害自由及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對邱國昌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李建宏、邱振雄、陳錦煌、顧敏韶無罪部分)。

葉易修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國霖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進當舖」之負責人,葉易修、練忠新均自民95年4月間起、李育懋則自96年4月間起各擔任「前進當舖」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前往「前進當舖」借款客戶及核可其等借貸金額、利息收取、應提供之擔保等借貸條件及定時通知客戶繳款與每期應繳納之利息金額等事務,其等明知當舖業乃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行號,卻藉經營「前進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或機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於需錢孔急之借款人張為源、黃金龍、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等人(下稱張為源等6人)登門借款之時,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汽、機車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除收取貸予金額每月4%之利息外,另假每月加收貸予金額5%倉棧費之名義,行收取重利之實,而為如下之貸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

(一)高國霖、葉易修、練忠新及李育懋(下稱高國霖等4人)共同基於重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15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因張為源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金融行庫貸得款項且需款孔急,而先後前往「前進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2萬、1萬、1萬、1萬、1萬元之時,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任何典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之名目,僅由張為源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後,即同意借款,並接續自借款時起,每月收取借貸金額共9%之利息(即每1萬元利息900元,相當於年息10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金龍因急需金錢繳納銀行貸款及支付房租,卻借貸無門,經友人張為源告知可至前進當舖借款,乃在張為源陪同下,一同前往「前進當舖」借款,高國霖等4人乃另共同基於重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98年3月3日、98年4月9日,趁黃金龍需錢孔急之際,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黃金龍收取典當品,僅由黃金龍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前揭機車行車執照影正本並簽發借據、本票後,即先後貸予黃金龍各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以每月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為名,接續自借款時起至98年9月8日止,每月收取借貸金額9%之利息(即每1萬元利息900元,相當於年息10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高國霖等4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趁洪聡吉(起訴書誤繕為洪聰吉)因借貸無門而需錢孔急、經友人劉大誠介紹前往「前進當舖」借款時,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洪聡吉收取典當品,僅要求洪聡吉提供其所有382-NU號計程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6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擔保,劉大誠擔任保證人,且要洪聡吉簽立本票、借據後,即同意貸予洪聡吉13萬元,並以每月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為名,於借款時向洪聡吉收取每月借貸金額9%之利息(即每1萬元利息900元,相當於年息108%),並於扣除第一期(每月3期)利息3900元後交付12萬6100元予洪聡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高國霖等4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葉豐嘉因急需房租及生活費,惟借貸無門而需錢孔急,又因其工作所需,無法提供其所有MH2-363號重型機車為典當品至一般當舖典當借款,經友人告知前進當舖借款可不留車,而前往「前進當舖」借款,高國霖等4人乃趁葉豐嘉需錢孔急之際,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要求葉豐嘉提供相當之典當品,僅由葉豐嘉提供其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並簽發借據、本票後,即貸予葉豐嘉2萬元,並以每月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為名,於借款時向葉豐嘉收取每月借貸金額9%之利息(即每1萬元利息900元,相當於年息108%),並於扣除利息1800元後交付1萬8200元予葉豐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高國霖等4人共同基於重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5月間、8月間某日,因邱國昌無工作且需錢孔急,經友人黃文周介紹前往「前進當舖」借款時,卻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典當品,僅由邱國昌交付其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且簽發借據、本票後,即同意貸予邱國昌各3萬元、1萬元,並以每月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之名目,接續於借款時,即收取每月借貸金額9%之利息(即每1萬元利息900元,相當於年息10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高國霖等4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31日中午,趁翁家慶因需現金繳納房租,卻借貸無門,而前往「前進當舖」借款時,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翁家慶收取典當品,僅要求翁家慶提供其所有PA8-375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身分證,且簽立本票、借據後,即同意貸予翁家慶2萬元,並以每月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為名,於借款時向翁家慶收取每月借貸金額9%之利息(即每1萬元利息900元,相當於年息10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葉易修於98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6日下午7時許),在洪聡吉攜帶3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前往前進當舖繳交利息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洪聡吉恫嚇稱:因洪聡吉保證人劉大誠業已跑掉找不到人,要求洪聡吉於當日找一人擔任其保證人,否則就不得離開云云,洪聡吉迫於無奈,僅得緊急聯繫友人王廉戰,並徵得其同意後,趕到前進當舖擔任其保證人,並在本票、借據上簽名後,葉易修始同意讓洪聡吉離開,而以上揭方式妨害洪聡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緣洪聡吉前於98年10月6日曾央求其友人王廉戰至「前進當鋪」為其所欠債務作保,詎洪聡吉其後竟避而未再按期繳付本息,葉易修為取回上開借款,遂轉向王廉戰催討。98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王廉戰與其胞弟王蔡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對面便利商店,將洪聡吉所積欠之部分利息3000元交予葉易修,葉易修見王廉戰並未如數交付洪聡吉當期所積欠之利息,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廉戰出言恫稱:「不夠,還差8000元」、「你要在2 天內補齊」、「如果不夠的話就試看看,不要在中壢出現」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廉戰,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另李育懋、廖振凱(起訴書誤載為廖鎮凱)於98年11月23日夜間11時2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與廣泰路之路口時,見王廉戰亦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該處路口等紅燈,李育懋與廖振凱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趨前詢問王廉戰有關洪聡吉的債務要如何處理,並告知如不下車前往前進當舖處理其所擔保之洪聡吉債務,將對王廉戰不利等語,要王廉戰至「前進當舖」談,迫使王廉戰前往「前進當舖」,而待王廉戰甫將車開至「前進當舖」對面路邊下車時,廖振凱、李育懋乃進而與葉易修、練忠新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葉易修、李育懋上前質問王廉戰要如何處理洪聡吉債務,王廉戰坦言無力解決,其2人即在「前進當舖」門口前以徒手毆打王廉戰之頭部、身體,並迫使王廉戰進入「前進當舖」洽談還款事宜,此時,廖振凱亦尾隨王廉戰進入該當舖,之後由葉易修將洪聡吉之借款資料提示予王廉戰,並問王廉戰如何處理,惟當王廉戰回答:「聯絡看看」等語後,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即在當舖內接續徒手共同毆打王廉戰頭部、身體,葉易修並對王廉戰恫嚇稱:「趕快想辦法!如果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把你押到山上活埋!不信你就試試看」等語,王廉戰因此心生畏怖,不敢不從其等指示,遂與其弟王蔡程、友人聯繫籌錢事宜,但因均無結果,王廉戰亦因此再遭葉易修毆打,嗣於次日凌晨,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及不詳成年男子,即要求王廉戰駕車帶渠等前往洪聡吉時常出沒之林口長庚醫院、龍華工專等地尋找洪聡吉,之後,葉易修即指示練忠新駕駛王廉戰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王廉戰先行出發,葉易修則自行駕車搭載廖振凱及該不詳成男人子尾隨在後,一行4人強押王廉戰帶同渠等至上揭洪聡吉可能出沒之地點四處尋找洪聡吉,然至上開地點未尋獲洪聡吉,嗣葉易修強逼王廉戰必須想辦法償還洪聡吉所欠債務,王廉戰只好於深夜時分,再次與葉易修、廖振凱、練忠新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其友人何昱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住處,但因遭何昱昇一口回絕,葉易修等人遂無功離開。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因整夜四處奔波催討均無斬獲而心生怨懟,竟承前同一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何昱昇住處附近巷口聯手毆打王廉戰,其間練忠新甚至出言恫稱:「你手還要不要!要你就趕快處理!不然我就把你的手打斷!讓你變殘廢!」等語。葉易修等人心有未甘,復將王廉戰強行押往其胞弟王蔡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00街00號3樓住處,但因王蔡程亦表示無錢可借,葉易修憤而當場大聲喝叱王廉戰:「你不是說你弟弟願意幫你忙,結果又沒有!」等語,隨即一腳踹向王廉戰臀部,並將王廉戰帶離王蔡程住處。嗣於98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葉易修因見王廉戰四處籌措失利,認王廉戰確無力清償洪聡吉所欠債務,遂向王廉戰脅以:「限你在明天將錢還來,不然你中壢就不用住了,計程車也不用跑了」等語後,即與練忠新、廖振凱及該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方悻然離開,計剝奪王廉戰行動自由約6小時30分。而王廉戰因在上開期間遭葉易修等人多次出手毆打,致受有頭部、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多處擦挫傷及腦部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乃先返家請王蔡程送其就醫住院治療。嗣經王廉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廉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檢察官僅就經法院認定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上訴,就其餘未上訴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李育懋、廖振凱、練忠新、李建宏、邱振雄、陳錦煌、顧敏韶(下稱被告高國霖等9人)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葉易修、高國霖、練忠新亦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及被告李育懋均未對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告李育懋重利有罪部分上訴,被告李育懋此重利有罪部分應已確定。另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理由中之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所示被告李育懋、葉易修被訴恐嚇黃金龍部分)、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第7頁第12至18列所示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陳錦煌被訴於98年12月13日對邱國昌強制部分)部分均未敘明上訴理由,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該二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卷二第55頁),則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第7頁第12至18列所示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陳錦煌對邱國昌強制部分,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敘明與渠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係屬一罪(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原判決既認上揭該二部分係屬數罪,則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第7頁第12 至18列所示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陳錦煌對邱國昌強制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適用,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振凱對王廉戰妨害自由有罪部分,雖未據被告廖振凱及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已就屬於實質上一罪犯行部分即被告廖振凱對王廉戰強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振凱有罪部分應尚未確定,仍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易修有罪部分(重利、恐嚇、妨害自由)及無罪部分(即其餘被訴重利、對洪聡吉強制、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及於98年12月12日剝奪邱國昌行動自由、恐嚇部分)、關於被告李育懋被訴如事實欄一、㈢至㈥重利有罪及無罪部分(剝奪黃金龍、王廉戰行動自由,及於98年12月12日剝奪邱國昌行動自由、恐嚇部分)、關於被告高國霖、練忠新部分(即有罪、無罪部分)、關於被告廖振凱部分(有罪、無罪部分)及被告李建宏、邱振雄、陳錦煌、顧敏韶無罪部分,而不含上揭未上訴之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本件證人黃金龍、葉豐嘉、邱國昌、黃文周、王廉戰〔不含99年7月29日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號偵查卷(下稱10411號偵字卷)四第280至283頁、第285頁〕、王蔡程(不含99年7月29日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見10411號偵字卷四第280至283頁)、翁家慶、洪聡吉、張為源、蕭鎮亞、何昱昇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高國霖等9人及辯護人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國霖等9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另證人王廉戰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被害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洪聡吉、張為源、蕭鎮亞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被告高國霖等9人及渠等辯護人詰問,至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則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未到,另被告高國霖等9人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中,除被告廖振凱、李建宏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廉戰、王蔡程到庭外(惟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詳後述),餘均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又被告廖振凱、李建宏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詰問證人王廉戰、王蔡程(見本院卷二第56頁),顯見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經原審先後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原審法院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後,仍拘提未獲(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卷三第90至103頁),證人王廉戰、王蔡程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52頁報到單),被告高國霖等9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復未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金龍,堪認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均有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觀諸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於警詢時均坦言所為之證述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50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102頁反面、110頁〕,再衡以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於警詢時對於本件借貸情形及有關證人王廉戰如何遭人妨害自由之經過,均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等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2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國霖、葉易修、練忠新(下稱被告高國霖、葉易修、練忠新)及被告李育懋(下稱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被告高國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有為上揭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葉易修固坦承有與被告高國霖共同為如事實欄

一、(三)至(六)所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另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證人張為源、黃金龍非屬伊之客戶,伊並無為該2次重利犯行云云;訊之被告李育懋固均坦承有與被告高國霖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另有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證人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非屬伊之客戶,伊並無為該4次重利犯行云云;訊之被告練忠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取證人張為源、黃金龍、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下稱證人張為源等6人)之重利,亦未與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李育懋有重利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1、上揭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趁證人張為源需款孔急之時而借款予證人張為源,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除經被告高國霖、李育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向證人張為源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外(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經證人張為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前進當舖借款,最後一次在98年11月間,我總共借了6次,分別是3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每個月付(利息)1次,每次利息9分。」、「(你向前進當舖借款是否有提供機車、汽車做為典當品?)沒有。」、「(有無提供其他擔保品?)身分證影本。」、「因為我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我又需要錢周轉,才會跟他們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號偵查卷(下稱10411號偵字卷)四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每借一萬元,每個月為一期,每個月要還九百元。」、「但是有簽立跟借款同額的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是證人張為源確係出於急迫資金需求,方於96年11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接續至「前進當舖」各借款3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殆無疑義。

2、又證人張為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練忠新則是我去前進當舖找李育懋時看過他,他也是前進當舖的人。」等語(見10411號偵字卷四第26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前進當舖還有看到在庭被告何人在場?)(當庭指認)練忠新。」、「有一、二次是由練忠新代收利息。」、「我到前進當舖時,有看到練忠新,就將利息交給練忠新,請他交給李育懋,當時我有告訴他這是我這個月要繳的利息,請他轉交,他就說好,就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76頁),被告練忠新既曾代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向證人張為源收過利息,已足認被告練忠新確已知悉被告高國霖、李育懋上揭之重利犯行,並參與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另參以被告高國霖所經營之「前進當舖」於張為源借款之時,確係以經營當舖之名而實際借款予需錢孔急之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業務,且被告葉易修當時屬「前進當舖」之員工,並在該當舖亦有與被告高國霖共同從事重利之犯行(詳後述)等情,衡情,被告葉易修當亦無不知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在該「前進當舖」係從事上揭重利犯行之可能,堪認被告葉易修亦有參與被告高國霖、李育懋上揭貸款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無誤。則被告葉易修辯稱:證人張為源非屬伊之客戶,此部分犯行伊未參與云云、被告練忠新辯稱:伊並未有重利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1、上揭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趁證人黃金龍需款孔急之時而借款予證人黃金龍,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除經被告高國霖、李育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向證人黃金龍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外(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經證人黃金龍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503號偵查卷第9、169頁)。又證人黃金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何時去前進當舖借款?)96年11月間某日下3點去那邊借的,當時因為我工作不穩定,又有銀行貸款、房租要繳,急需要錢,聽朋友張為源說可以去那家當舖借,所以才去那邊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此外,復有證人黃金龍簽發之本票、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借款收據及當票等借款資料在卷可稽(見10411號偵字卷五第1至14頁),足認證人黃金龍確係出於急迫資金需求,方於證人黃金龍係先後於96年11月15日、98年3月3日及4月9日分別至「前進當舖」接續借款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殆無疑義。

2、雖證人黃金龍曾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係一次向前進當鋪借款4萬5000元,被告李育懋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4萬95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0、168、169頁),然觀之卷附證人黃金龍之借款資料(見10411號偵字卷五第1至14頁),其中依借據內容記載,證人黃金龍係先後於96年11月15日、98年3月3日及4月9日分別至「前進當舖」借款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萬5000元),再參以證人即陪同黃金龍前往當舖借款之張為源於警詢時亦證稱:證人黃金龍前後3次向前進當舖借款,金額總計4萬5000元,都是由其陪同證人黃金龍前往並擔任保證人等語(見10411號偵字卷四第155頁),堪認證人黃金龍借款之次數應為3次,至借貸金額則分別為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無誤。則證人黃金龍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借款金額及方式,應與上開借款資料及證人張為源之證述內容相左,而屬誤認,並不足採。

3、又證人黃金龍既係證人張維源介紹方至前進當舖借款,而被告練忠新、葉易修於證人黃金龍借款之時確係被告高國霖經營之「前進當舖」之員工,且「前進當舖」於證人黃金龍借款之時,確係以經營當舖之名而實際借款予需錢孔急之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業務,被告葉易修、練忠新並在該當舖亦有與被告高國霖共同從事重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葉易修、練忠新當無不知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在該「前進當舖係從事上揭重利犯行之可能,堪認被告葉易修、練忠新亦確有參與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共同為上揭貸款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無誤。則被告葉易修辯稱:證人黃金龍非屬伊之客戶,此部分犯行伊未參與云云、被告練忠新辯稱:伊並未有重利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1、上揭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趁證人洪聡吉需款孔急之時而借款予證人洪聡吉,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除經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向證人洪聡吉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外(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經證人洪聡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他字卷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至83頁)。又證人洪聡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何時去前進當舖借款?)是98年3月30日下午3、4點(應是97年9月10日之誤,詳後述)去那邊借的,因為之前在高鐵站附近與人家發生車禍,為了修理對方和我自己的車子,要付修車行17萬元,……但我沒有錢而且還有卡債沒還不能向銀行借錢,所以我緊急向哥哥和他的朋友借到錢才把車子牽回來,可是借我那些錢的人自己也很緊,不能借太久,所以才去那邊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此外,復有證人洪聡吉簽發之本票、借款收據及當票等借款資料在卷可稽〔見10411號偵字卷五24至28頁〕,足認證人洪聡吉確係出於急迫資金需求,而於97年9月10日至「前進當舖」借款13萬元殆無疑義。

2、至證人洪聡吉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8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前進當舖」借款云云(見他字卷第151頁),惟證人洪聡吉於偵查中已改證稱:因之前其在高鐵車站附近跟人家發生車禍,為了賠償對方、支付車行修理費以便將車取回繼續營業賺錢,才會聽朋友劉大誠的建議去「前進當舖」借錢,借款日期就是本票上所載的「97年9月10日」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又觀之卷內證人洪聡吉借款資料中之本票及借款收據(見10411號偵字卷五第24至26頁),其上簽立日期均顯示為97年9月10日,堪認證人洪聡吉於偵查中所述之借貸日期,應與客觀之相符,則其上揭於警詢所述之借款時間,應屬誤記,尚難憑採。

3、又證人洪聡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繳交利息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葉易修與跟你接洽嗎?)不是,不一定,我每次把錢繳到櫃臺去,由櫃臺的人簽立單據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而證人洪聡吉至「前進當舖」借款之時,被告練忠新、李育懋確係被告高國霖經營之「前進當舖」之員工,且「前進當舖」於證人洪聡吉借款之時,確係以經營當舖之名而實際借款予需錢孔急之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業務,被告李育懋、練忠新並在該當舖亦有與被告高國霖共同從事重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李育懋、練忠新當無不知被告高國霖、葉易修該「前進當舖」係從事上揭重利犯行之可能,堪認被告葉易修、練忠新亦確有參與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共同為上揭貸款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無誤。則被告李育懋辯稱:證人洪聡吉非屬伊之客戶,此部分犯行伊未參與云云、被告練忠新辯稱:伊並未有重利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1、上揭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趁證人葉豐嘉需款孔急之時而借款予證人葉豐嘉,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除經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向證人葉豐嘉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外(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經證人葉豐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見10411號偵字卷第290頁、原審卷三第71至75頁),且核屬一致,復有證人葉豐嘉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借款收據及當票等借款資料在卷可稽(見10411號偵字卷五第16至22頁)。又證人葉豐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因工作不穩定,幾乎沒有收入,急需支付房租、生活費,才會聽朋友建議前往「前進當舖」借款,當時是被告葉易修跟其接洽,並說每個月利息9分,每個月要給他1800元,還要把行照正本押給他,加上我急需用錢,當舖又同意不用押車,我就說好,簽完文件後葉易修說要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就拿了1萬8200元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00、201頁)。觀之證人葉豐嘉上揭所簽立本票之發票日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等借款資料,其上之簽立日期均為97年10月12日,堪信證人葉豐嘉確係係出於急迫資金需求,方於97年10月12日至「前進當舖」借款無誤。

2、又證人葉豐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交過利息錢給被告葉易修、李育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正面),被告李育懋既曾代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向證人葉豐嘉收過利息,已足認被告李育懋確已知悉被告高國霖、葉易修上揭之重利犯行,並參與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另證人葉豐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去「前進當舖」有看過在庭的哪位被告?)我每次都是看到不同人,我都是交錢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高國霖所經營之「前進當舖」於證人葉豐嘉借款之時,確係以經營當舖之名而實際借款予需錢孔急之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為主要業務,且被告李育懋、練忠新當時屬前進當舖之員工,並在該當舖亦有與被告高國霖共同從事重利之犯行,已如上述,衡情,被告李育懋、練忠新當無不知被告高國霖、葉易修該「前進當舖」係從事上揭重利犯行之可能,堪認被告李育懋、練忠新亦有參與被告高國霖、葉易修上揭貸款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無誤。則被告李育懋辯稱:證人葉豐嘉非屬伊之客戶,此部分犯行伊未參與云云、被告練忠新辯稱:伊並未有重利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1、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趁證人邱國昌需款孔急之時而借款予證人邱國昌,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除經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向證人邱國昌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外(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經證人邱國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見他字卷第145、146、196頁、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21頁)。證人邱國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一個朋友黃文周就告訴我他的一個朋友有在『前進當舖』借過錢,所以我就去『前進當舖』借錢,當時當舖就是由葉易修跟我接洽,我告訴他說我急需要用錢,想要借3萬元,……利息每月9分利,之後我當場就把行照交給他,並簽立本票、借據……。」、「我很確定當天並沒有留車,因為我跟葉易修說我要用車,他就表示如果不留車就只能借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6、196頁);經核與證人黃文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曾介紹邱國昌至中壢市中原路的前進當舖借款?)有,那是98年4、5月間,邱國昌因為施用毒品案子被判6個月確定,為了要籌易科罰金的錢急需用錢,又借不到錢,所以他問我可不可以介紹認識的當舖去借錢,因為我的一個朋友阿慶之前有向前進當舖借錢過,當時我是他的保證人,所以我就幫邱國昌打電話到當鋪,表示想要典當車子借款,對方就叫我們過去談,所以我們兩個就在5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一起到那當舖,但利息要收9分,並且要我作保證人,邱國昌和我答應後,他們就拿本票、借據給我們簽,然後拿扣掉第1期利息的錢給邱國昌,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7、188頁),堪認證人邱國昌應係出於急迫資金需求,方先後於98年5月上旬及同年8月間之某日接續至「前進當舖」借款,並由被告葉易修出面接洽而貸予3萬元、1萬元無誤。

2、又證人邱國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2次借款除了葉易修還有誰在場?)當時當舖內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我不確定是誰。」、「……當時旁邊還有李育懋……、高國霖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正面),又證人黃文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嗣後前進當舖的人是否有跟你催討過邱國昌的欠款?)有,因為邱國昌後來沒有繳錢,他們有來找我要,……後來到了12月中旬某日凌晨我下班回到宿舍時,守衛告訴我說今天有當舖的人3、4個來找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另證人林進文於警詢亦證稱:「當時對方(前進當舖的人)4個人來找黃文周。」、「我只知道對方4個人是共同駕駛一部自小客車。」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顯見除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外,該另2名「前進當舖」之員工亦有參與借款予證人邱國昌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無誤。再參以被告高國霖所經營之「前進當舖」於證人邱國昌借款之時,確係以經營當舖之名而實際借款予需錢孔急之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為主要業務,且被告李育懋、練忠新當時屬前進當舖之員工,並在該當舖亦有與被告高國霖共同從事重利之犯行,已如上述,衡情,被告李育懋、練忠新當無不知被告高國霖、葉易修該「前進當舖」係從事上揭重利犯行之可能,堪認被告李育懋、練忠新亦有參與被告高國霖、葉易修上揭貸款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無誤。則被告李育懋辯稱:證人邱國昌非屬伊之客戶,此部分犯行伊未參與云云、被告練忠新辯稱:伊並未有重利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1、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同趁證人翁家慶需款孔急之時而借款予證人翁家慶,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除經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向證人翁家慶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外(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經證人翁家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見他字卷第164、165頁、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且有證人翁家慶簽發之本票、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借款收據、當票及身分證與機車行照影本等借款資料在卷可稽(見10411號偵字卷五第30至37頁),足認證人翁家慶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應屬有據。又證人翁家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其進去「前進當舖」後,就跟被告葉易修說其現在急著想要借錢,其有1台摩托車,想借2萬元,被告葉易修就說好,但借款當時被告葉易修只有把其的身分證及行照留下來,當天其也確實直接把車騎回去沒有放在當舖內;而其向前進當舖借款的日期就是我所簽立本票、借據上所載之98年10月31日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顯見證人翁家慶係出於急迫資金需求,方於98年10月31日前往「前進當舖」借款無誤。

2、又證人翁家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進去當舖以後,當舖裡有葉易修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再參以被告高國霖所經營之「前進當舖」於證人翁家慶借款之時,確係以經營當舖之名而實際借款予需錢孔急之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為主要業務,且被告李育懋、練忠新當時屬前進當舖之員工,並在該當舖亦有與被告高國霖共同從事重利之犯行,已如上述,衡情,被告李育懋、練忠新當無不知被告高國霖、葉易修該「前進當舖」係從事上揭重利犯行之可能,堪認被告李育懋、練忠新亦有參與被告高國霖、葉易修上揭貸款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無誤。則被告李育懋辯稱:證人翁家慶非屬伊之客戶,此部分犯行伊未參與云云、被告練忠新辯稱:伊並未有重利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3、雖證人翁家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可以肯定每次去繳錢的收受對向都是同一個人?)是」、「(如果都是同一個人,請當庭指出是何人?)沒有,當時跟我收錢的是一個女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惟證人翁家慶就原審審理時就指認被告葉易修之過程,先證稱:「因為警察跟我說照片中的人叫葉易修,我對照片中的人沒有什麼印象。」,復再證稱:「(照你剛才所述,葉易修的名字是你自己告訴警方?)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第81頁正面),顯見證人翁家慶於原審審理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不一,再參以被告高國慶等4人之供述及證人張為源、黃金龍、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下稱證人張為源等6人)之歷次陳述,並未提及「前進當舖」有任何女生代為收受利息之情事,足認證人翁家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國霖等4人雖以「前進當舖」為名,貸款予證人張為源等6人,但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人即證人張為源等6人所交付之機車或汽車作為典當物,亦未交付當票予借款人(卷附之當票內容均空白),甚且按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包含每月4分利息及5分之倉棧費)等情,已據借款人即證人張為源等6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足見此部分借貸,並非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被告高國霖等4人純係利用當舖之名義貸以金錢,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之名,再加收金錢。而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此於當舖業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做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易言之,被告高國霖等4人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百分之5之金額,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證人張為源等6人,收取之月息為9%,換算年息計算即為108%,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等4人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八)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為源、黃金龍至「前進當舖」借款時固係由被告李育懋接洽借款事宜,證人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至「前進當舖」借款時固係由被告葉易修接洽借款事宜,然被告高國霖既係「前進當舖」之負責人,被告葉易修、李育懋、練忠新當時復均係該當舖之員工,被告葉易修、李育懋並辦理放貸之業務,被告練忠新並曾有收取證人張為源交付利息之情事,業如前述,衡情,被告高國霖等4人對於被告高國霖經營之「前進當舖」確有借款予證人張為源等6人並收取重利之情,即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高國霖等4人間。對於上揭放款予證人張為源等6人並向其等收取重利之犯行間應有聯絡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則被告高國霖等4人上揭共同重利之犯行,應足認定。

(九)綜上,被告李育懋、葉易修、練忠新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高國霖等4人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葉易修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葉易修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剝奪證人洪聡吉之行動自由,那日是希望證人洪聡吉找一個人來作保,後來找來證人王廉戰,之後證人王廉戰也同意幫忙作保後,其2人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洪聡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而9月19日傍晚我拿4000元去當舖繳息,錢交給葉易修後我離開,……又回到當舖跟葉易修說我想要影印權狀,他雖然有印給我,但卻很兇的跟我說劉大誠已經跑了找不到人了,要我今天一定要另外再找一保證人否則就不能離開,你有種就走走看,……我就很害怕,就趕快打電話給朋友王廉戰,拜託他來當保證人,到了9點多,他就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6、17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偵訊中你有跟檢察官提到,98年9月19日晚上7點,你有去當舖繳利息,葉易修跟陳錦煌不讓你離去,有無這件事情?)有。」、「(事情過程為何?)我是下午3、4點帶3900元去繳借款的利息,葉易修說我沒有擔保人不能離開。」、「(葉易修跟你說沒有擔保人不能離開,你怎麼作?)我就在現場打好幾通電話,其中一通是王廉戰接的,王廉戰有來,他好像晚上七點多來,王廉戰來了之後葉易修有拿單子給王廉戰還有我簽,簽好之後我們就走了。」、「(你下午3、4點去前進當鋪繳利息,到了晚上7點王廉戰來你才離開,這段時間你可否自由離開前進當舖?)不能離開當舖,只能在當舖裡面,因為葉易修叫我找擔保人,沒有找我人就要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經核與證人王廉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因何會擔任洪聡吉向葉易修等人借款的保證人?)因為我和洪聡吉認識5、6年平常交情也很好,而他之前就有告訴我說他因為車禍有跟前進當舖借錢,而他在98年10月19日(應是9月19之誤)晚上忽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前進當舖不能離開,當舖的人要他一定要找一個保證人去那邊才讓他離開,拜託我過去幫他忙,他一直保證說他之後一定會繳,所以找就答應他,所以在10點左右我就到前進當舖,到了以後葉易修就要我當洪聡吉的保證人,要我在本票、借據上面簽名,並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洪聡吉也在旁邊一直拜託我所以找就在上面簽了,然後葉易修才讓洪聡吉跟我雖開。」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8頁),足佐證人洪聡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構。

(二)又證人洪聡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廉戰到場後葉易修是否還有恐嚇你們?)那倒沒有。」、「(王廉戰到場以後葉易修是否有對你們2個說如果不簽借據、本票的話,就不要想離開?)那倒沒有,那是王廉戰來之前他有一直這樣跟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77頁),顯見證人洪聡吉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遭被告葉易修為強制行為之情節,若係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葉易修之詞,衡情,其當會猶陳稱在證人王廉戰到場之後,被告葉易修仍有對其2人為恐嚇,而不讓其等自由離去之情才是,再參以證人洪聡吉確有向被告葉易修借款,並先由劉大誠擔任保證人之情,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被告葉易修當日因向證人洪聡吉借款之保證人劉大誠行蹤不明,而以言語脅迫證人洪聡吉需再找另一保證人到場保證其上揭借款債務之情,應尚與常理無違,益徵證人洪聡吉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遭被告葉易修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雖證人洪聡吉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因為當時我就沒有打算要離開,也沒有做出要離開的動作,也沒有說我要走,所以這兩個人也沒有對我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然證人洪聡吉當時已遭被告葉易修強制至「前進當舖」洽談債務清償事宜,且亦已與證人王廉戰取得聯繫,要證人至「前進當舖」擔任其借款保證人,則證人洪聡吉上揭所述當時尚無離開「前進當舖」之打算等語,應係欲等待證人王廉戰前來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況證人洪聡吉係由被告葉易修強制始至「前進當舖」,已如前述,是縱證人洪聡吉當時確有尚無離開「前進當舖」之打算,此應僅係其為等待證人王廉戰前來之想法而已,尚難以此即遽而推論證人洪聡吉係自願與被告葉易修至「前進當舖」洽談債務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葉易修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葉易修上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葉易修上開強制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葉易修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葉易修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98年11月20日上午6時,在平鎮分局對面的便利商店向證人王廉戰收取3000元現金,然並無出言恐嚇證人王廉戰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易修確有恐嚇證人王廉戰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廉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20日晚上葉易修打電話給我說洪聡吉的利息到底不要繳,所以我就拿了3千元到葉易修南京路住處給他,他看到我只拿3千元不太高興,並說洪聡吉還欠1萬多的利息沒繳,問我怎麼處理……。」、「(98年11月20日當天你還錢給葉易修時,王蔡程也有共同前往?)是,因為我自己一個人不敢去,所以我拜託他陪我去。」、「(當天到底是早上還是晚上去還錢?)我記得是半夜清晨,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們在他住處附近的一家便利商店碰面。」、「(當天錢交給葉易修後葉易修作何表示?)他很兇說這樣不夠,問我剩下的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能處理,我中壢就不要想待了,你給我試看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79、181頁),並經證人王程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20日早上6時左右許,因為我哥哥王廉戰拜託我跟他一起去在平鎮分局對面便利商店要拿錢還給當舖的人,所以我當時有陪他去,而那時就是葉易修跟他收錢。」、「王廉戰把錢拿給他之後,他很不高興的說不夠,還差8千多元,然後要王廉戰在2天內補齊,如果不夠的話就試試看,不要在中壢出現,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80、181頁),經核證人王廉戰與王蔡程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王廉戰確有在證人洪聡吉向被告葉易修借款時擔任保證人之情,亦如前述,則被告葉易修確有恐嚇證人王廉戰之動機,顯見證人王廉戰上揭所述之情節應非虛構,而屬可採。

(二)再參以被告葉易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98年11月20日上午六點在平鎮分局對面便利商店前我有拿到王廉戰所交付的3千元現金,當時我跟他說還差8千元,這陣子都沒有辦法聯絡到洪聡吉,請他幫忙找洪聡吉出來還錢,這樣王廉戰也不用再負擔這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益徵證人王廉戰上揭所述與被告葉易修見面還款之情應屬可採。另依證人王蔡程上揭所證述,被告葉易修於案發當天確曾以不悅神情向證人王廉戰陳稱:「不夠,還差8000元」、「你要在2天內補齊」、「如果不夠的話就試看看,不要在中壢出現」等語,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非屬善意,且均隱含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王廉戰之意,又衡諸常情,被告葉易修當日因向證人王廉戰催收債務利息不順,且亦無法尋獲證人洪聡吉下落之情況下,故而心生不滿方出言恫嚇證人王廉戰亦與常理無違,是證人王廉戰確係因被告葉易修上揭恐嚇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有危害於其安全之事實,即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葉易修上揭所辯:無恐嚇證人王廉戰云云,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葉易修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葉易修、李育懋、廖振凱、練忠新(下稱被告葉易修等4人)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葉易修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葉易修辯稱:伊於98年11月23日,只有在八德找完證人王廉戰之朋友後,很兇地講對證人王廉戰說:到底可不可以聯絡得到洪聡吉等語,但伊並沒有出手毆打證人王廉戰,也沒有恐嚇他云云;被告李育懋則辯稱:當日伊並未至「前進當舖」,亦未見過證人王廉戰,如何能毆打他云云;被告廖振凱則辯稱:伊是在98年11月24日凌晨去當舖,去的時候只有看到被告葉易修,之後就搭乘被告葉易修駕駛之車輛一起外出,至於證人王廉戰則是自己開車,伊是在駕車到八德找人之後,才開始毆打證人王廉戰,因為證人王廉戰開車帶渠等繞來繞去,讓伊心情不好,故伊才會毆打他云云;被告練忠新則辯稱:證人王廉戰開車帶伊一個人出發前往證人洪聡吉可能出沒的地點,途中發現有車子在跟,伊問證人王廉戰後知悉他另外有欠錢錢莊之借款,故伊才聯絡被告葉易修前來,伊是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等到被告葉易修後才去一起去龍華技術學院,並無毆打證人王廉戰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李育懋、廖振凱先以脅迫之方式迫使證人王廉戰將車開至「前進當舖」,並在「前進當舖」門口先遭被告葉易修、李育懋毆打後,始進入「前進當舖」之情,業據證人王廉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到了11月23日晚上11點多我開計程車經過延平路、廣泰路口等紅燈時,忽然有一部銀色小轎車開到我前面擋住我的車子後停下來,然後李育懋、廖振凱就從車上下來走到我車旁問我洪聡吉的債務要怎麼處理,要我把車開去前進當舖,我只好開車跟著他們過去,到了當舖後我把車停在他們對面,剛下車葉易修和練忠新就走過來問我到底要怎麼處理,話才說完2個人就出手打我的頭和身體,也有踹我,打一打後就要我進當舖……」(見他字卷第179頁)、「(98年11月23日深夜,你在平鎮市延平路、廣泰路口被李育懋等攔下後,是自行開車前往前進當舖?)他們的車子跟在我後面所以我也不敢跑。」、「(當時攔下你之人確實是李育懋、廖振凱?)是。」、「(到了前進當鋪後,你有遭人毆打?)是,我車子停在他們當舖對面,我下車時葉易修、李育懋就走過來在我車子旁邊就有先打我,後來進到當舖以後,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也都有打我。」等語明確(見第10411號偵查卷四第281頁),再參以證人王廉戰先於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11月23日除了葉易修毆打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毆打你?)除了葉易修以外,還有3人(姓名我不知道)一起毆打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於98年12月29日之第二次警詢時復陳稱:「我約於23時30分到達『前進當舖』,我將計程車停放在當舖對面馬路邊,葉易修跟『阿懋』到我身邊告訴我說『你錢什麼時候還?人(指洪聡吉)什麼時候找得到?』等語,隨即葉易修及綽號『阿懋』等2人以渠頭圍毆我頭、腳、身體各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顯見證人王廉戰於報警後之第一時間尚不知被告李育懋與其他共犯之真實姓名,之後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亦僅知悉被告李育懋之綽號,衡情,證人王廉戰當無從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李育懋之理,復佐以證人王廉戰係證人洪聡吉向「前進當舖」借款之保證人之情,則在證人洪聡吉逃逸無蹤後,被告葉易修在發現證人王廉戰之行蹤後,夥同當時在當舖內之員工即被告李育懋、廖振凱以上開方式迫使證人王廉戰至「前進當舖」洽談清償證人洪聡吉借款之清償事宜,亦應與常情無違,是證人王廉戰上揭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採。又證人王廉戰對於在「前進當舖」門前之馬路邊毆打其之人,究係被告葉易修與練忠新,抑或被告葉易修與李育懋,先後證述雖屬不一,然衡諸證人王廉戰上揭於警詢之陳述及當日係由被告李育懋脅迫證人王廉戰前往「前進當舖」,且當日被告練忠新人尚在當舖內等情,應認當日在「前進當舖」門口毆打證人王廉戰之人係被告葉易修與李育懋無誤,證人王廉戰上揭證稱:其至「前進當舖」剛下車即遭被告葉易修與練忠新毆打云云,應屬誤認,尚難憑採。

(二)又上揭證人王廉戰進入「前進當舖」後,即遭被告葉易修等4人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廉戰於99年3月2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等進到當舖後他們就要我坐下來,問我到底要怎麼處理,我就告訴他們我真的繳不出來,他們一聽後葉易修、練忠新就又再出手打我,我就跟他們說我真的沒辦法,他們就要我找別人湊錢來還,葉易修還恐嚇我說如果不處理我會死的很難看,還有說會把我帶到山上活埋,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弟弟王蔡程、朋友林先生,但都借不到錢,我告訴他們以後葉易修、練忠新又出手打我,打完後他們就叫我跟他們去找洪聡吉,而我知道洪聡吉之前都在林口長庚警院、龍華工專附近出入,所以我只好開車載練忠新,葉易修、李育懋、廖振凱開另外一部車跟在我車子後面,去那裡找洪聡吉,但也找不到人,葉易修就要我在去找朋友來借錢,所以我又帶他們去八德找朋友借(即證人何昱陞),但一樣借不到,結果一出朋友家巷口,葉易修、李育懋、練忠新、廖振凱4個人就當場打我,還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就一直求他們不要再打,練忠新還把我拖到我車子旁說你手還要不要,今天不處理就要把我手打斷,我只好開車回家找我弟弟王蔡程,葉易修和練忠新也陪著我一起上去,但我弟弟跟他們說他真的沒錢,所以葉易修他們又帶著我回到前進當舖,我就跟葉易修說我真的沒辮法還他錢,因為當時已經快天亮了,葉易修就說要我在這幾天把錢湊出來,不然我中壢也不用住了,然後就叫我離開,我就先回家請我弟弟帶我去中壢市中山東路的敏盛醫院就醫,並在醫院住了三天後才出院,並且去派出所報案。」、「(當天你從延平路、廣泰路口至前進當舖後,當舖裡的人除了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李育懋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就他們4個。」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79、180頁),並再次於99年7月29日偵查時就上情具結證稱屬實(見10411號偵字卷四第280至282頁)。經核與證人何昱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24日凌晨王廉戰是否有帶人到你家要跟你借錢?)是,詳細時間不記得,只知道在去年有一天半夜,我太太忽然叫醒我說王廉戰要找我,然後我下樓開門,就看到王廉戰和4個男的站在門口,王廉戰就說他旁邊的是當舖的人,他欠當舖錢拜託我幫他作保,我告訴他說他之前向我借的錢都還沒還,我不可能答應,那些人聽我這樣說後就帶著王廉戰離開。」等語(見10411號偵查卷四第284頁)、證人王蔡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還有見過葉易修?)有,98年11月24日凌晨4點左右,葉易修、練忠新帶著王廉戰來我家,跟我說王廉戰表示我可以幫他處理13萬5000元的債務,問我要怎麼處理,我當場跟他說我真的沒辦法,葉易修一聽就當場踹王廉戰的腰部,很兇的對他說還有誰可以幫你,接著他們就把他帶走。」、「(11月24 日葉易修帶著王廉戰去找你時王廉戰當時有受傷?)是沒有看到有流血,不過他當時走路是一跛一跛而且動作遲緩還一直在喘氣。李育懋、練忠新、廖振凱等人看起來其他人好像都是聽葉易修的,但他們之間到底什麼關係我不清楚,只知道都是當舖的人。」等語(見1503號偵查卷第180至182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王廉戰上開證述之情節,應非虛構。又證人王廉戰於上揭案發時、地確有至「前進當舖」,並由被告葉易修、練忠新出面與證人王廉戰洽談如何清償證人洪聡吉債務之情,業經原審勘驗98年11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24)日凌晨1時42分之「前進當舖」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6至30頁、第138至159頁),則證人王廉戰若非確係遭被告李育懋、廖振凱以上揭方式脅迫至「前進當舖」,衡情,證人王廉戰當無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仍會自行至「前進當舖」與被告葉易修、練忠新等人洽談證人洪聡吉之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足認證人王廉戰若非確有上揭遭被告葉易修等4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確屬可採。況證人王廉戰於遭被告葉易修等人釋放而回復行動自由後,隨即於98年11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敏盛醫院急診,且到院時其頭部、臉部及四肢均有多處擦挫傷,腦部亦有輕微腦震盪,嗣於98年11月26日始出院等情,有敏盛醫院開立之證人王廉戰診斷證明書、中壢敏盛醫院100年4月25日敏壢(人)字第00000000號函附就診病歷影本、出院病摘等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106頁、原審卷三第162至171頁),亦核與證人王廉戰上揭所述確有遭被告葉易修等4人毆打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王廉戰上開證述之情節確屬真實。至證人王廉戰上揭於99年3月25日偵查時雖曾證稱:被告李育懋曾有與被告葉易修、練忠新等人一同外出前往找尋證人洪聡吉,並前往證人何昱陞、王蔡程住處云云,然證人王廉戰事後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已改證稱:「(當日前往長庚醫院、龍華工專、八德廣福路和你吉林路住處時,李育懋是否有共同前往?)沒有,只有剛開始在前進當舖時,他有在場和葉易修他們一起打我,但我們離開當舖時,他就沒有一起去。」、「(因何之前都說李育懋有共同前往?)我搞錯了,他們確實是有4個人和我一起去,我可以確定的是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但第4個我就不太記得是誰,不過我現在可以確定那個人不是李育懋。」等語(見10411號偵查卷四第282頁),再參以證人王廉戰上揭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被告李育懋有與被告葉易修等人與其一同駕車外出之情(見他字卷第99至102頁),且被告廖振凱於警詢亦供稱:當日外出,被告李育懋並未同行等語(詳後述),足見證人王廉戰所陳述之此部分事實,應屬誤認,尚難憑採。

(三)再者,被告練忠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98年11月23日我是上下午4點到晚上12點的班,王廉戰當天是自己進來當舖,他拿了洪聡吉的行照說要當舖幫他賣車子,他就說要聯絡朋友看要去哪裡找洪聡吉,他就打了很多電話,最後得知洪聡吉可能在林口長庚、龍華工專那一帶出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於原審勘驗程序中供稱:「王廉戰一直打電話要找洪聡吉,後來有問到洪聡吉可能在林口長庚醫院或龍華工專附近排班,王廉戰就開車過來,要我跟他一起過去找洪聡吉,我就上王廉戰的車跟他去找洪聡吉,當時我記得是直接從內壢上高速公路,到林口交流道下,但在長庚醫院也沒有遇到洪聰吉,後來又繞到龍華工專去,都沒有找到洪聡吉,後來王廉戰又載我去八德的王廉戰的一個朋友住處,之後又回王廉戰的家,去王廉戰家之後我們上三樓,裡面有一個男的打赤膊在裡面睡覺,王廉戰說那是他的房間,但是後來王廉戰的那個朋友就指責王廉戰說幹嘛騙人家,說王廉戰明明是住在對面房間,我問王廉戰為何要騙我,王廉戰說他女友在房間睡覺,不要打擾她,後來我們在王蔡程房間講一講就走了,後來是由葉易修載我離開的,葉易修是從林口長庚醫院那邊就跟我們一起會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160頁);另被告廖振凱於警詢時亦供稱:「(你有無受葉易修指揮,夥同練忠新、李育懋等4人,向被害人洪聡吉及王廉戰以暴力毆打、言詞恐嚇、妨害自由等方式進行暴力逼討債務?)我有打過王廉戰(當時我不知通他是誰),我只是幫助葉易修他們打人。」、「(據被害人王廉戰指證稱:他遭你們4人強押至該『前進當舖』內後,葉易修又再次教唆你、練忠新、李育懋等人又再次共同以拳頭及手肘持續毆打他成傷,你做何解釋?)我記得約凌晨2時許,我和葉易修還有兩名不知名男子去前進當舖(時間已忘),當時有毆打一名男子,我不認識那名男子為何人。」、「(何人教唆你去毆打那名男子?原因為何?)沒有人叫我打他,我看到葉易修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在打他就一起參與上同毆打他。」、「(據被害人王廉戰指證稱:於翌日(即98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四處均籌不到錢來還利息時,葉易修又再次教唆你、練忠新、李育懋等人共同以拳頭及手肘毆打王某臉部、頭及身體等處,你做何解釋?)當時葉易修和另外兩名男子在前進當舖,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走出前進當舖後,看見葉易修和兩名男子打王廉戰(當時我不知道何人),我就參與一起打他。就我了解,被打男子欠錢不還,所以被他們打。」、「(據被害人王廉戰指證稱:之後,葉易修就叫他自行駕車,且教唆另1名手下坐其該車上控制其行動自由,葉易修即率同另2名手下駕車尾隨控制在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及台北縣龍華工專等地尋我借款人洪聡吉未獲,你做何解釋?)我有一同前往,我坐葉易修的車上,跟他們出去台北林口長庚醫院和台北縣龍華工專要找保人,目的就是為了收錢。」、「(那當時你們4人等中是何人坐被害人王廉戰所駕駛之車輛車上控制渠行動自由的?)口卡指證(為練忠新)坐在上廉戰所駕駛之車輛上。」、「(那當時你們4人當中是哪2人駕車尾隨控制在被害人王廉戰所駕駛之車輛後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及台北縣龍華工專等地尋找借款人洪聡吉的?)我跟葉易修兩人。」、「(據被害人王廉戰指證稱:他遭你們4人強押至林口長庚醫院及台北縣龍華工專等地尋找借款人洪聡吉未獲,隨即將他押往桃園縣入德市○○路000巷00號向其友人何昱陞借錢亦未果,葉易修立即又教唆你、練忠新、李育懋等人又再次共同以拳頭重擊毆打王某頭部,並說:『給他死!』,你做何解釋?)當時我們有打他,可是沒有說要給他死。」、「我們有共同毆打他,可是我只有打他兩三拳就停手了,他們則繼續毆打。」、「(當時他(指王廉戰)遭到你們4人持續共同毆打傷重倒地後,你們4人其中1人就將他(指王廉戰)強拖至其車旁恐嚇說:「你手還要不要!要!你就趕快處理!不然我就把你的手打斷!讓你變殘廢!」等語,你做何解釋?)我們把王廉戰帶到王廉戰的車輛旁邊,但是誰說『你手還要不要!要! 你就趕快處理!不然我能把你的手打斷!讓你變殘廢!』這句話我不知道誰說的。」、「當時我沒與葉易修等人上去王廉戰住處我其弟王蔡程拿錢,我在樓下車輛內睡覺等他們。我們大概控制王廉戰行動自由時間約3個小時。」等語(見10411號偵查卷二第185至19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98年11月24日凌晨才去當舖,去的時候只看到葉易修,我就上他的車去林口長庚、龍華工專,車上只有我跟葉易修,王廉戰是自己開車,我們是一起駕車到八德找人之後才開始打王廉戰,當時是有我跟葉易修兩人在場,後來回車上什麼都不知道,因為王廉戰開車帶我們繞來繞去,讓我心情不好,我就衝過去打他,後來回中壢吉林路去找人,但是因為我都一直在車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12至123、124至128頁)。經核被告練忠新、廖振凱上揭所述情節,亦與證人王廉戰上揭證稱如何遭「前進當舖」之人員毆打,之後由被告練忠新坐上其駕駛之計程車,另由被告廖振凱、葉易修一同駕車外出找尋證人洪聡吉、何昱陞及王蔡程,以清償證人洪聡吉借款債務等情大致相符,益證證人王廉戰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確屬可採。

(四)雖證人王廉戰於警詢固先陳稱:當日係在平鎮市延平路與廣泰路口,遭葉易修手下2名男子強制至「前進當舖」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證稱:當日係在平鎮市延平路與廣泰路口,係遭被告李育懋、廖振凱強制至「前進當舖」等語,其先後就此部分之證述固有不一,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證人王廉戰就上揭時、地確遭「前進當舖」之2位人員強制至「前進當舖」洽談清償證人洪聡吉借款債務事宜之情,先後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況證人王廉戰係於證人洪聡吉向「前進當舖」借款之時擔任保證人,而證人洪聡吉該借款事宜復係由被告葉易修出面接洽,且當日「前進當舖」之人員在半路上將證人王廉戰攔下,亦係要脅迫其至「前進當舖」洽談清償證人洪聡吉借款債務事宜,則以證人王廉戰僅對「前進當舖」之被告葉易修較有印象之情況觀之,證人王廉戰會於警詢時因誤認而陳稱係由被告葉易修及其手下出面強制其至「前進當舖」之情,應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證人王廉戰就此細節部分略有誤認,而遽認證人王廉戰上揭所證述之內容全屬不實,而為被告李育懋有利之認定。另經原審勘驗「前進當舖」於98年11月23日晚上11時33分至翌(24)日凌晨零時36分28秒間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固均未見被告李育懋有與被告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同時出現在監視畫面中,亦未見有被告李育懋毆打證人王廉戰之畫面,然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錄影監視器之角度確有多處拍攝不到之範圍,且其中被告高國霖、葉易修、練忠新曾有多次離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8頁正面、142頁反面、143頁正面、144頁正面),顯見該錄影監視畫面拍攝之角度並非能涵蓋「前進當舖」所有範圍,又依卷附「前進當舖」大門對外拍攝之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三第26頁),該鏡頭對外拍攝之錄影器僅能明確拍攝室內之畫面,至於室外之情形,僅接近「前進當舖」門口附近之畫面辨識度較高清,離門口越遠或越靠近路面,畫面則顯為模糊甚至不清,再參以被告高國霖於原審上開勘驗程序中供稱:「(從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王廉戰從0時36分28秒出現之後,就沒有在監視畫面裡面再次出現,則王廉戰從0時36分28 秒之後,人都在哪裡?)王廉戰一直在門口外面的人行道上面抽煙,後來是王廉戰自己開計程車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 9頁),顯見當日出現在「前進當舖」之證人王廉戰,該錄影監視器亦有未能攝得之情形,則綜觀上情,該監視錄影畫面確有多處死角而無法攝得畫面,且並非所有在場之人均能攝入,顯見該監視錄影光碟並非案發時間之所有錄影全貌,再依證人王廉戰上揭所述,被告李育懋當日既係在「前進當舖」門口之馬路上對其毆打,且若被告李育懋、廖振凱當日在當舖門口前之馬路邊毆打完證人王廉戰後,即僅由被告廖振凱尾隨證人王廉戰進入該當舖,被告李育懋當時則繼續停留在路旁,則該監視錄影器因而未能拍得被告李育懋出現在該當舖之畫面,應尚與常情無違,是僅以上揭錄影監視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亦難為據以認定當日晚上被告李育懋並未有強制證人王廉戰至「前進當舖」門口之路邊,並出手毆打證人王廉戰之犯行,而為被告李育懋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廖振凱事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陳稱:伊沒有在「前進當舖」毆打證人王廉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6頁正面),惟被告廖振凱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警詢筆錄上所記載的內容都是伊所講的話,警察也有照伊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確有出手毆打過證人王廉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則若被告廖振凱確從未出手毆打證人王廉戰,則其又何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毆打證人王廉戰之事實而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況被告廖振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亦核與證人王廉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廖振凱上揭翻異前詞之陳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廖振凱雖於偵查中時雖亦供稱:當時是警察很兇要伊承認伊跟葉易修有在「前進當舖」毆打某名男子云云(見1041 1號偵字卷二第226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已具結證稱:「(你在警詢時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恐嚇、毆打嗎?)沒有」、「(你在警詢時是否還沒有機會跟其他共同被告講話?)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足見被告廖振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未受警方之不當外力介入無誤,再參以被告廖振凱於甫遭警查獲時,尚無機會衡量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亦較能自由陳述案發經過,且經核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復與證人王廉戰證述之情節及病歷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廖振凱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育懋係於98年11月23日夜間11時20分許,與被告廖振凱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與廣泰路之路口時,見證人王廉戰亦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該處路口等紅燈,被告李育懋乃與廖振凱共同強制證人王廉戰至「前進當舖」洽談清償證人洪聡吉債務之情,既如上述,則被告李育懋、廖振凱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強制證人王廉戰至「前進當舖」之目的,確係要逼迫證人王廉戰外出尋找友人解決其擔保證人洪聡吉之債務無誤,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拆夥後有新聘顧敏韶,為何要新聘員工?)當時就只剩下葉易修與李育懋,練忠新也有跟我說他不做了,……。」、「(從98年11月至12月)當時公司只有剩下葉易修和李育懋,練忠新是比較少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反面、196、197頁正面),被告李育懋當時既與被告葉易修、練忠新、顧敏韶均屬「前進當舖」之員工,而被告李育懋、廖振凱強制證人王廉戰至「前進當舖」後,復出手予以毆打證人王廉戰,並脅迫證人王廉戰進入該當舖洽談債務清償事宜,衡情,被告李育懋理當知悉當日證人王廉戰在當舖內因無力解決擔保證人洪聡吉之債務,遂由被告葉易修、練忠新、顧敏韶及不詳成年男子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證人王廉戰之行動自由,並外出尋找證人洪聡吉及得代為清償其擔保之債務之證人何昱陞、王蔡程等人之犯行,而與渠等間就該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無誤。則被告李育懋當晚縱未與被告葉易修、練忠新、顧敏韶及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外出,然其既先參與強制證人王廉戰至「前進當舖」洽談清償債務之行為,之後復與葉易修、練忠新、顧敏韶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就剝奪證人王蔡成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李育懋對於上揭被告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剝奪證人王廉戰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應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則被告葉易修等4人上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即足認定。

(六)綜上,被告葉易修等4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葉易修等4人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高國霖、葉易修、練忠新就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李育懋所為如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張為源、黃金龍為重利部分已確定)。又被告葉易修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核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葉易修、李育懋、練忠新、廖振凱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高國霖等4人上揭6次重利之犯行間、被告葉易修等4人與不詳之年男子就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國霖等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前後6次借款予證人張為源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前後3次借款予證人黃金龍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及先後2次借款予證人邱國昌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因各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將渠等上開所為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易修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雖係以現實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證人證人洪聡吉,要求證人洪聡吉當時需尋找一保證人始得離開該當舖,則被告葉易修所為應屬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強制行為,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應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302條第1項,然被告葉易修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強制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育懋、廖振凱先強制證人王廉戰至前進當舖之行為及被告葉易修、廖振凱、練忠新於剝奪被害人王廉戰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王廉戰施加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被害人王廉戰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在被告葉易修等4人剝奪證人王廉戰行動自由過程中,係因證人王廉戰無法明確答覆渠等得以清償證人洪聡吉渠積欠之債務後,方先後由被告李育懋、廖振凱、葉易修、練忠新等人出手毆打證人王廉戰,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多處擦挫傷及腦部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則被告葉易修等4人此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僅單純為剝奪證人王廉戰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而係因與證人王廉戰協商不順所致,顯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則被告葉易修等4人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易修等4人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毆打證人王廉戰成傷,應為其等共同剝奪證人王廉戰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即有未洽。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易修等4人係於剝奪證人王廉戰行動自由期間,先後毆打證人王廉戰,致其受有上揭傷害,顯見渠等傷害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繼續行為間不僅有緊密重合之情,且主觀上均係為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繼續狀態之目的所為,行為關聯性甚密。是雖渠等剝奪行動自由著手行為與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大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認被告葉易修等4人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葉易修等4人所為恐嚇、強制犯行,應與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論併罰,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應為刑法302條第1項,並吸收強制、恐嚇、傷害等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亦有誤會。又被告高國霖所犯上揭6次重利之犯行、被告葉易修所犯上揭6次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練忠新所犯上揭6次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李育懋所犯上揭4次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葉易修恐嚇證人王廉戰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認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審酌被告葉易修僅因被害人王廉戰無力代還債務,動輒出言恫嚇,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未與被害人王廉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易修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李育懋、廖振凱、練忠新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上揭被告高國霖等4人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6次重利犯行部分,僅認定被告高國霖與被告李育懋僅就對證人張為源、黃金龍為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國霖與被告葉易修就對證人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為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被告李育懋對證人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為重利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葉易修對證人張為源、黃金龍為重利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未認定被告練忠新就上揭6次重利亦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屬有誤。(二)又被告高國霖等4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6先後多次向證人張為源、黃金龍、邱國昌收取重利之犯行應各屬接續犯,已如前述,詎原判決竟認定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就對證人張為源、黃金龍收取重利部分、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就對證人邱國昌收取重利部分,係屬本質上含以反覆實施性質,應各為實質上一罪云云,其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尚有未合。(三)另原判決就被告葉易修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以無證據證明而判決無罪(見原判決第42至46頁),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四)又原判決就被告葉易修等4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僅認定被告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犯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育懋有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李育懋無罪之判決,應屬有誤。(五)又就被告葉易修等4人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詎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就此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應為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8頁),亦有未洽。(六)就被告廖振凱與被告李育懋上揭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於剝奪證人王廉戰之行動自由前,共同先以恐嚇之方式強制證人王廉戰至「前進當舖」,而使證人王廉戰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部分,業經認定如上,且此部分犯行應屬被告廖振凱事後進而為剝奪證人王廉戰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然原判決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振凱此部分犯行,並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李育懋與被告高國霖、葉易修、練忠新共犯對證人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為重利部分、就被告葉易修與被告高國霖、李育懋、練忠新共犯對證人張為源、黃金龍為重利部分,並就被告葉易修上揭強制部分,及就被告廖振凱上揭強制證人王廉戰部分,均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廖振凱、李育懋、葉易修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為有理由,又被告高國霖就重利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以集合犯論處,被告練忠新提起上訴,猶持陳詞,否認犯罪,被告葉易修上訴意旨,就重利部分認應以集合犯論處,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國霖有罪部分、被告葉易修重利、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即重利、強制洪聡吉部分)、被告練忠新部分、被告李育懋重利及妨害自由無罪部分及被告廖振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高國霖係前進當舖之負責人,被告葉易修、李育懋、練忠新則為其當舖員工,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證人張為源等6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予金錢以攫取重利,被告葉易修復僅因證人洪聡吉無力返還債務,動輒出言恫嚇,妨害證人洪聡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與被告練忠新、廖振凱、李育懋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證人王廉戰之行動自由,強逼證人王廉戰代為清償證人洪聡吉之借款,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所為自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非屬平和,及被告高國霖、李育懋、葉易修尚知就其所犯部分重利罪行坦白承認,被告高國霖、李育懋、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公訴人對被告高國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對被告葉易修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易修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就被告高國霖部分、被告練忠新部分及被告李育懋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葉易修所有空白商業本票1本、橡膠棒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拉K盤1個、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被告李育懋所有名片1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薪資袋33張;及扣案之被告顧敏韶所有動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2張、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曾金東)1張、動產抵押契約書(曾金東)2張、動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6張、動產抵押契約3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邱清驛清償證明1張、動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5張、動保交易抵押圖消登記申請書3張、動產抵押契約(翁惠蓮)5張、翁惠蓮清償證明書1張、自願書籍委託切結書、切結書等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及扣案之被告邱振雄所有薪資袋(前進當舖)11件、薪資明細(前進當舖)18張、陳柏翰連帶保證人資料1張、名片4盒、薪資袋(永旺當舖)3件、薪資明細(永旺當舖)3張、小熊帳單催繳單7張、輪值勤表2張、贓款50萬3000元(未移送,已於99年4月28日繳入國庫保管)、客戶基本資料45件、行動電話1支、尿液1瓶(未移送);及扣案之被告李建宏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被告練忠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被告廖振凱所有手抄便條紙2張、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之被告陳錦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雖各係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邱振雄、李建宏、練忠新、廖振凱、陳錦煌等人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葉易修處所扣得之證人王廉戰身分證1張、蒐證及警詢光碟4片;及自被告李育懋處扣得之光碟2片;及自被告顧敏韶處扣得之邱清驛印章1個、翁惠蓮印章1個、現場蒐證及警詢錄音光碟3片;及自邱振雄處扣得之警詢錄音、錄影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自被告李建宏處扣得之現場蒐證及警詢光碟3片;及自被告練忠新處扣得之警詢光碟1片;及自被告廖振凱處扣得之現場蒐證及警詢光碟3片;及自被告高國霖處扣得之警詢光碟3片;及自被告陳錦煌處扣得之警詢光碟1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高國霖其餘被訴無罪部分、被告葉易修其餘被訴對證人邱國昌妨害自由無罪部分、被告李育懋其餘被訴對證人黃金龍妨害自由無罪部分、被告李建宏、邱振雄、陳錦煌、顧敏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育懋、顧敏韶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駕駛車號0000-00號三菱牌黑色休旅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龍川街時,發現證人黃金龍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李育懋、顧敏韶即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行駛至黃金龍車前強行將其車攔下,並取走車鑰匙後,以「幹你娘!你給我下車!你如果不下車!你給我試看看!我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並作勢要毆打證人黃金龍之方式,脅迫證人黃金龍搭乘其等所駕駛前揭車輛至「前進當舖」。待證人黃金龍至「前進當舖」時,被告葉易修已在當舖內等候,並與被告李育懋、顧敏韶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限制證人黃金龍行動自由,不准其離開當舖,並分以「幹你娘!你再躲!你現在趕快給我想辦法籌錢!不然你休想離開!」、「趕快想辦法!不然的話!越夜越美麗!到了晚上我們會帶你去看夜景」等語恐嚇證人黃金龍,並脅迫其湊得還款清償始得離去,證人黃金龍因此心生畏怖不敢離去,並即多方聯繫親友或看報紙分類廣告借款,但均未有結果,致其遭限制行動自由於該處時間長達9個多小時,嗣於同日夜間9時許,證人黃金龍利用被告葉易修等人鬆懈注意之際,始趁機逃離前進當舖,嗣後即舉家躲避他處。因認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2.所示部分)。

(二)

1、又因證人邱國昌於98年9月起開始延宕還款付息,嗣於同年12 月12日下午約4時許,始籌集1萬元前往前進當舖欲償還部分利息,詎被告葉易修為迫使證人邱國昌清償所有債務,竟夥同被告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及陳錦煌、邱振雄、李建宏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證人邱國昌表示:「你現在馬上打電話叫人送錢過來!把剩下所欠的錢清掉!如果籌不出錢來!你今天休想離開」,嗣於證人邱國昌起身表示要離去之際,被告陳錦煌、葉易修又出言恐嚇說:「幹!你給我坐下!不然你就試試看」,致證人邱國昌因此心生畏怖不敢離去,並依被告葉易修指示,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出作為抵押之用,再積極聯繫親友借錢。嗣於同日晚間7、8時許,證人邱國昌央得綽號「阿志」的友人攜1萬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8000元)至當舖交予被告葉易修,之後又在前進當舖內,將其所有LE-9676號自用小客車,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蕭鎮亞,以為部分欠款之清償。因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陳錦煌、邱振雄及李建宏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部分)。

2、又證人邱國昌於98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因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而遭拖吊至桃園市○○路0段000號桃園拖吊場暫放,證人邱國昌前往上開拖吊場欲取回該車時,然因行車執照為被告葉易修所持有而無法領取,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葉易修,請其代為將行照及邱國昌之身分證先行傳真至拖吊場。被告葉易修即與顧敏韶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公司傳真機壞掉為由,要證人邱國昌在拖吊場等候,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葉易修夥同被告顧敏韶至拖吊場後,以證人邱國昌欠款未還為由,而強行將上開車輛開走抵債,而以上開強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三)。因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所示部分)。

(三)被告陳錦煌於證人洪聡吉在98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攜帶4000元前往「前進當舖」繳交利息時,與被告葉易修(所犯強制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由被告葉易修向證人洪聡吉表示,因證人洪聡吉之保證人劉大誠已跑掉找不到人,要求證人洪聡吉於當日找一人擔任其保證人,否則就不得離開,並令被告證人陳錦煌在旁監視不讓其離去,證人洪聡吉迫於無奈,只好聯繫其友人即證人王廉戰,並徵得證人王廉戰同意趕到前進當舖為之擔任保證人,經證人洪聡吉、王廉戰在本票、借據上簽名後,被告葉易修始讓證人洪聡吉、王廉戰等2人離開。因認被告陳錦煌與被告葉易修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之辯解:

(一)就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3人上揭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2.所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懋、顧敏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證人黃金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被告李育懋辯稱:98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伊是跟一個叫「車馬」的朋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一起,行經中壢市龍川街時,看到證人黃金龍駕駛4081-TR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就搖下車窗問他為什麼打電話你不接,當場就請他跟我回去前進當鋪協調債務清償的問題,並沒有出言恐嚇證人黃金龍等語;被告葉易修則辯稱:伊當日沒有恐嚇證人黃金龍,也沒有接洽過證人黃金龍等語;被告顧敏韶則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場,且伊是在98 年12月15日才進入「前進當舖」工作,進去之後才認識被告李育懋,並沒有與被告李育懋將證人黃金龍攔下等語。

(二)就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陳錦煌、邱振雄及李建宏上揭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陳錦煌、邱振雄、李建宏等7人(下稱被告葉易修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國昌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易修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被告葉易修辯稱:當日是證人邱國昌到當舖的時候,伊只是跟他說還有借款未還,伊去那邊只是跟他協商而已,後來是證人邱國昌自己同意要賣車,還找了同泰汽車的蕭鎮亞來估價,結果賣了1萬8000元,之後要送證人邱國昌回家,半路遇到警察,警察就把證人邱國昌帶走了,隔天警察也沒有找渠等問話等語;被告顧敏韶則辯稱:98年12月12日當日伊是去面試,當日也沒有見過證人邱國昌,也沒有跟他講過話等語;被告李育懋辯稱:當天伊不在場,也沒看過證人邱國昌,亦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被告高國霖辯稱:98年12月12日當晚間7、8點我在「前進當舖」3樓面試被告顧敏韶,面試的時候伊也有約被告李建宏過來,結束時伊要顧敏韶15日準時來上班,之後伊就跟被告李建宏離開公司回家,下樓離開的時候,只有看到被告葉易修跟客人在泡茶,沒有接觸到證人邱國昌等語;被告陳錦煌辯稱:伊當日是在值班櫃臺,有看到被告葉易修跟客人講話,也有看到有人來買車,這部分沒有參與,之後到了凌晨4、5 點的時候,被告葉易修要載伊和伊的朋友、證人邱國昌離開,半路遇到臨檢,證人邱國昌被警察攔下,渠等就先離開了等語;被告邱振雄則辯稱:98年11月間伊已自「前進當舖」離職,並不在現場,也不認識證人邱國昌等語;被告李建宏則辯稱:伊從來沒有在「前進當舖」任職過,98年12月12日當日晚上,是應被告高國霖之邀至「前進當舖」當鋪找被告高國霖泡茶聊天,沒有看過證人邱國昌等語。

(三)就被告葉易修、顧敏韶上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所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涉犯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國昌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葉易修、顧敏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犯行,被告葉易修辯稱:98年12月25日下午2時,證人邱國昌打電話跟伊說他車子被拖吊,需要拿回行照,伊就跟被告顧敏韶一起開車過去拖吊場,伊有問證人邱國昌剩下的錢何時要還,後來證人邱國昌自己把汽車鑰匙交給伊,伊就開車載證人邱國昌回公司,由被告顧敏韶將車開回去公司,回到公司,證人邱國昌就將車子賣掉了,扣除清償的債務後,伊就把剩下的錢還證人邱國昌等語;被告顧敏韶則辯稱:當日情況不太清楚,只知道被告葉易修與客戶談好後就把車鑰匙給伊,伊就將車子開回公司,回到當舖之後,因為伊下班時間到了,就把鑰匙交給被告葉易修,然後就離開公司,之後如何處理伊不知情等語。

(四)就被告陳錦煌與被告葉易修共同涉犯上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1.所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錦煌與被告葉易修共同涉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聡吉、王廉戰之警、偵訊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錦煌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98年10月6日當時伊尚未到「前進當舖」上班,且不認識證人洪聡吉,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3人上揭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2.所示部分〕:

1、證人黃金龍於98年12月23日警詢時係證稱: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龍川街時,就遭到李育懋及1名不知名手下強行將其車子攔下,李育懋及1名不知名手下對其恐嚇稱:「幹你娘!你給我下車!」,該不知名之手下就強行把其車鑰匙取走後,並恐嚇稱:「你如果不下車!你給我試看看!我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作勢要毆打證人黃金龍之方式,迫使其至「前進當舖」等情(見他字卷第12、13頁),係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方證稱:其是遭到李育懋及顧敏韶恐嚇後,不得已方至「前進當舖」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顯見證人黃金龍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明確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李育懋與顧敏韶將其車子攔下,並強迫其至「前進當舖」之情,然證人黃金龍於偵查中已證稱:「(是否認識葉易修不法集團成員一覽表上所列之人?)只認識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其他人不認識,也沒見過。」、「(你如何認識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因為我之前有去中壢是中原路的『前進當舖』借錢,他們都是當舖的人,所因此認識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參以證人黃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於96年11月間、98年3月、98年4月前往「前進當舖」借款,並由李育懋與其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第10、11、16 8頁),依證人黃金龍上揭偵查中所述,其於98年3 、4月間應即已認識被告李育懋、顧敏韶,則證人黃金龍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中午11時許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川街附近時,真有遭到被告李育懋、顧敏韶駕駛黑色休旅車自後攔下並強押其至「前進當舖」,何以證人黃金龍上揭於警詢時,僅指稱當日脅迫其至「前進當舖」之人係被告李育懋及而未能明確指稱該不知名之人係被告顧敏韶,是證人黃金龍上揭指訴當日係遭被告李育懋與顧敏韶聯手強押,其方至「前進當舖」內云云,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霖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自95年4月起進入「前進當鋪」工作,被告顧敏韶是在98年12月份來當鋪面是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經核與被告顧敏韶供稱:伊是在98年12月15日才進入「前進當舖」工作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證據顯示,亦無從證明被告顧敏韶確有在98年12月15日以前即在「前進當舖」工作,則以證人黃金龍上揭所述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下旬之情觀之,被告顧敏韶當時既尚未在「前進當舖」工作,衡情,證人黃金龍向「前進當舖」之借款、有無如期清償利息及如何追償等情,應均與其涉,顯見被告顧敏韶當無以上恐嚇、強制等違法之方式而與被告李育懋、葉易修共同向證人黃金龍催討與其無關之借款債務之必要,是證人黃金龍上揭所述被告顧敏韶與被告李育懋確有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強迫其至「前進當舖」云云,即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3、而證人黃金龍於警詢時係先證稱:「當我遭押到該『前進當鋪』,就遭被告葉易修、李育懋及其3名不知名手下共同限制行動葉易修就跟李育懋及其他3名手下說:『把人顧好!不要讓他跑掉』,當時葉易修就出言恐嚇我說:『幹你娘!你再躲!你現在趕快給我想辦法籌錢!不然你休想離開』,在旁的李育懋及其3名手下就助勢恐嚇說:『趕快想辦法!不然的話!越夜越美麗!到了晚上我們是會帶你去看夜景』,從頭到尾都一直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到了當晚9點多,我假借上廁所名義,趁該群人不注意之際,奪門逃出,時間長達9個多小時。」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證稱:「……到了當鋪之後,葉易修已經和3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當鋪等,李育懋要我坐在當鋪的沙發上,接著葉易修、李育懋就一直罵我,並說『你再躲啊,看你多會跑』,我只好趕快打電話跟朋友借錢,但都借不到,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李育懋還恐嚇我說,不想辦法的話,越夜越美麗,晚上帶你去看夜景,接著就要我打報紙分類廣告去借錢,但一樣借不到,後來一直到了9點多,我說要上廁所,等上完廁所從2樓下來,趁他們不注意就立刻逃走,並躲在附近的電器行裡,經過10幾分鐘後確定他們沒來找我,我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則依證人黃金龍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在其進入「前進當舖」之後,僅有被告葉易修、李育懋及其他3位不知名之男子在場,並未提及被告顧敏韶亦在場,亦未證稱被告顧敏韶有在場參與催討債務之動作,益徵其上揭證稱係遭被告李育懋及顧敏韶脅迫至「前進當舖」乙節,是否可採,確屬有疑。

4、再者,證人黃金龍歷次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日其友人張為源亦曾至「前進當舖」瞭解其債務處理狀況之情,然該情已據證人張為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四第6頁),顯見證人黃金龍於警、偵查中之證詞顯已所保留,已難遽信,則證人黃金龍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是否有避重就輕或略有誇大之詞,應非無可能。又證人張為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9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我接到黃金龍的電話,他說他人在『前進當舖』,跟李育懋談債務的問題,他說問我有沒有空可不可以過去,我剛好工作完了就過去了,到場之後我看到現場的人不多,當時我有看到葉易修、李育懋兩人在當舖內,我進去當舖之後看到黃金龍坐在沙發上,黃金龍就叫我坐下喝茶,因為黃金龍借錢都沒有還,他就在跟李育懋談怎麼還,問我怎麼辦,我說我不知道怎麼辦,我進去沒有多久,我看他們也沒有怎麼樣,我剛好電話來了,我就離開去工作。」、「(你於98年11 月下旬某日下午在『前進當舖』時,有遭到李育懋等人用惡劣的口氣要求你作保嗎?)沒有很惡劣。」、「(你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應黃金龍要求到達『前進當舖』時,有聽到當舖裡面的人對黃金龍說什麼恐嚇的話嗎?)我去的時候李育懋跟黃金龍坐在沙發上在泡茶,我看現場的氣氛沒有很緊張的感覺,所以應該就是很和平在談錢的事情,我是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李育懋就跟黃金龍說看可不可以先把錢還一點給他,讓他跟公司交代。」、「(你到達『前進當舖』時,黃金龍有機會跟你獨處嗎?)有機會獨處,但是實際上我、李育懋、黃金龍都坐在那邊談事情,葉易修在我剛進去的時候在當舖的沙發區,我進去之後他就離開去櫃台那邊。」、「(在你停留於『前進當舖』期間,黃金龍有無以任何方法暗示你他有遭妨害自由的情形?)沒有。」、「(你在『前進當舖』期間,有無看到黃金龍拿手機出來打?)有,是他自己拿出手機來的。」、「(事後你離開『前進當舖』後,有無再接到黃金龍的電話,向你表示曾在案發當天遭李育懋等人在『前進當舖』內妨害自由之情形?)我後來就沒有再接到黃金龍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顯見證人黃金龍上揭所證稱:在「前進當舖」遭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等人以恐嚇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已與證人張為源上揭證述情節不符,又證人張為源雖係被告李育懋之友人,然其既有出面擔任證人黃金龍向「前進當舖」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且參以證人張為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跟黃金龍關係為何?)認識多年的朋友,感情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頁),堪認證人張為源與證人黃金龍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交往情誼,衡情,證人張為源當無於原審審理時故為不利於證人黃金龍之證言,以迴護被告李育懋、葉易修等人之必要,則證人張為源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而依證人黃金龍、張為源上揭證述之內容,已足認證人黃金龍在「前進當舖」停留期間,確曾有多次使用行動電話以聯繫自己之親友代為周轉金錢之情形,且其復係在單獨上樓使用廁所完畢後,始趁機離開「前進當鋪」之情,則若案發當時證人黃金龍之人身自由確已受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等人以上揭非法之方式剝奪,何以證人黃金龍得以單獨使用洗手間而無人監視,事後並任其自由離去?又證人黃金龍何以能多次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況證人黃金龍既得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其又何以不趁其單獨使用洗手間之機會,先以行動電話報警或聯繫親友代為報警求救,甚至向到場關心之友人張為源表明受困之意?且依證人黃金龍、上揭於警、偵訊中所述,其既在遭被告李育懋、顧敏韶強押前往「前進當舖」處理債務問題之時,被告顧敏韶即已強行拔取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若證人黃金龍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李育懋3人既係欲以該剝奪證人黃金龍行動自由迫使證人黃金龍清償債務,渠等斷無可能又將汽車鑰匙返還予證人黃金龍,證人黃金龍當無從趁隙駕車逃離「前進當舖」之可能,是證人黃金龍上揭證述:當日遭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9小時云云,應與客觀之事實有違,尚難遽信。

5、綜上,上揭公訴人所指被告李育懋、顧敏韶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復認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除證人黃金龍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確有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就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是否涉犯上揭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李育懋、葉易修、顧敏韶上開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二)關於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陳錦煌、邱振雄及李建宏上揭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部分〕:

1、證人邱國昌於警詢時固證稱:「於98年10月上旬某日約16時左右,我至該前進當鋪要繳交利息錢時,當時在場的有葉易修及其手下6人共7人就限制我行動自由並將我圍住,不讓我走動,而葉易修就教唆其手下6人說:『不准讓他離開!把人顧好!』等語,而葉易修救出手打我肩膀,當我要反抗之際,而遭其另1名手下將我攔住,並出言恐嚇我說:『幹你給我坐下!不然你就試試看!』等語,葉易修當場立即出言恐嚇我說:『你現在馬上打電話叫人送錢過來!把剩下所欠的錢清掉!如果籌不出錢來!你今天休想離開!」,之後,我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就遭葉易修抵押,並逼迫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時我不要簽,葉易修就出言恐嚇我說:『如果不簽的話!你就休想離開!」,致使我心生畏懼後;我只好簽立開份合約書,且一直到當日約19時左右,我就叫朋友綽號「阿志」之友人送新臺幣15800元過來,我就將15800元先交給葉易修後……,」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係證稱:「……一直到(98年)10月下旬某日我因為有工作可以還下午4時許,我去『前進當鋪』付利息並要把第2筆借的1萬元先還掉,……到了當舖被告葉易修就勾住我的脖子,要我坐在沙發上,要我馬上打電話湊錢,把剩下的都還光,不然就不准離開,當時旁邊還有顧敏韶、李育懋、陳錦煌、李建宏、邱振雄、高國霖在場,也都有催我趕快打電話叫人送錢過來,我當時有用電話聯絡朋友『阿志』我湊1萬元送過來,結果『阿志』在7、8點湊到1萬5800元送來還,但葉易修還是不肯讓我離開,堅持一定要我把剩下的都還光才可以走,一直到凌晨4、5點時,我實在湊不出來……。」、「……還叫其他人盯著我,我怕走了會被修理,所以就不敢離開。」、「他們人那麼多,圍著我不讓我離開,又說不待著就試試看,我當然會害怕,除了一直找人湊錢,也有依葉易修的指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等語云云(見他卷第146 至1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要去前進當鋪繳清積欠本息1萬元,被告葉易修原本在電話中跟其說好,但到了當鋪後,被告葉易修就跟我說一定要把全部的本金加利息還清,其說我沒辦法繳要走,被告葉易修就不讓其走,要其打電話請人拿錢來,期間被告葉易修跟其有肢體推一下。其怕他們動手,所以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前進當舖」。又當日被告葉易修和另名男子就打電話叫車行的人來估價,但估的價錢只有2萬多元,就算賣掉車子還是欠當鋪錢,其就跟被告葉易修說剩下的錢會慢慢還,被告葉易修還是不肯,把其限制在前進當鋪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2頁)。綜觀上揭證人邱國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情節,就其遭被告葉易修等7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證人邱國昌本先證稱:係於98年10月「上旬」遭被告葉易修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語,之後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於98年10月「下旬」遭被告葉易修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證人邱國昌就此部分所述,先後並不一致;又就被告葉易修案發當日究係以勾其脖子或直接推人之方式對被告邱國昌為之乙節,證人邱國昌先後之陳述亦有歧異,況證人邱國昌復均未明確具體證稱當日在場之其餘被告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陳錦煌、邱振雄、李建宏等人究係如何以恐嚇、強制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其實施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則證人邱國昌上揭證稱其曾遭被告葉易修等7人以恐嚇、強制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又證人即購買證人邱國昌上揭汽車之蕭鎮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2月12日當天晚上10點多有人打電話給我,……電話的內容就是請我去『前進當舖』估車,……我一到當舖門口就看到葉易修,葉易修先問我是不是車行的,我回答說是,他就直接帶我去看邱國昌那台雅哥的車,看完車之後葉易修把我帶進去當舖內,我有看到邱國昌坐在沙發上,我就直接跟邱國昌說這台車太老,……我就離開。當晚離開前進當舖之後隔了大約15分鐘到半小時,我回到車行附近的時候,又接到邱國昌打來的電話,因為他在電話裡面一直拜託我買他的車,所以當時我可以肯定是邱國昌,電話中邱國昌要跟我攀交情,還跟我提到他家有房子租給某個車行,車行老闆是我以前元隆公司的學長,邱國昌一直說他也認識我,因為他在電話裡面一直拜託我回去當舖買他的車,我囿於人情就答應邱國昌,跟邱國昌講定以1萬8000元的價金買入他的雅哥車子,並且簽訂合約書……把錢交給邱國昌之後我就離開了。」、「(你在98年12月12日當晚第一次去『前進當舖』時,看到前進當舖裡面有幾個人?)當時只有葉易修跟邱國昌兩個人,邱國昌坐在沙發上,葉易修帶我進去之後就站在桌子旁邊,之後葉易修走出去,只剩下我跟邱國昌兩個人在沙發那邊談,當時邱國昌在沙發那邊喝飲料、吃花生,在談的時候他一直拜託我買他的車。」、「(當晚第二次去前進當舖時,你看到當舖裡面有幾個人?)只有邱國昌跟葉易修兩個人。」、「(你跟邱國昌在簽合約書的時候,葉易修當時在做什麼?)當時他在當舖外面抽菸,裡面只有我跟邱國昌兩個人。」、「(你第二次跟邱國昌估車、簽約時,有無感到邱國昌已經非常急迫要完成這筆交易嗎?)沒有。」、「(你剛剛提到你在98年12月12日當天第一次進入前進當舖時,看到邱國昌坐在沙發區喝飲料、吃花生,除此之外,他還有無其他反應?)抽菸。神色是很自然的,一隻腳翹在沙發旁邊,我坐到他的身邊告訴他車子沒有什麼價值。」、「(買賣契約書)我上面寫LH -9676,也有可能是我我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41頁),又依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所示(見10411號偵查卷四第171頁),證人邱國昌確係在98年12月12日以1萬8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出售予證人蕭鎮亞無訛,且證人邱國昌亦陳稱:確有將上揭自小客車出售予證人蕭鎮亞等語,再參以證人蕭鎮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邱國昌、被告葉易修等人均非熟識之友人等語,顯見證人蕭鎮亞就本案被告葉易修被訴犯行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葉易修等7人之必要,則證人蕭鎮亞上揭證述情節,既無瑕疵可指,自屬可採。是依證人蕭鎮亞上揭所述,若證人邱國昌當時在「前進當舖」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葉易修等7人控制,衡情,證人邱國昌當無與證人蕭鎮亞2人單獨在旁邊沙發處洽談買賣車輛事宜之時,仍可喝飲料、吃花生或抽菸,且神色自然,並立即向證人蕭鎮亞求助之可能,是僅以證人邱國昌上揭之證述內容,尚難遽認證人邱國昌確有遭被告葉易修等7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

3、綜上,上揭公訴人所指被告葉易修等7人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除證人邱國昌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葉易修等7人確有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本院就被告葉易修等7人是否涉犯上揭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易修等7人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葉易修等7人上開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被告葉易修、顧敏韶上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所示部分〕:1、證人邱國昌於警詢時固證稱:「於98年12月22日因我所有之LE-9676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違規遭拖調至桃園市國際路拖吊場,而於98年12月25日約14時左右,我就至該拖吊場要將我所有之LE-9676號自小客車取回,當時因我沒有該車行照,我就打給葉易修請他將該車之行照傳真至該拖吊場,……之後,於98年12月25日15時10分左右,葉易修就帶另1名手下(經查係顧敏韶)等2人至該拖吊場恐嚇我說:『你今天要把錢還調!如果沒有錢還!我就把車子拉走!』,當時致使我心生畏懼後,之後,葉易修就叫另1名手LE-9676號自小客車開走,葉易修就叫我坐他所黑色休旅車將我載回『前進當鋪』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9、40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證稱:「(葉易修、顧敏韶到拖吊場後有無對你說什麼恐嚇的話?)那倒沒有,他只說今天不把錢清掉的話,他就不讓我領車,所以我只好答應,並把鑰匙交給他讓他們去辦領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顯見證人邱國昌先前於警詢證稱曾於98年12月25日當天下午遭被告葉易修恫嚇並脅迫之情先後已屬不一,證人邱國昌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2、又證人邱國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車子因為違規被拖吊,要證件去把車子領回來,就打電話找被告葉易修拿證件,其當時答應他先讓其領出車子,再拿錢給他,他就和另一個人把證件送到桃園拖吊場,等到其把車子領出後,被告葉易修就跟他另一位同事限制其的行動,不讓我走,要其把錢拿出來給他。當時其把車子開出拖吊場,他們在門口等我,不讓其走,被告葉易修叫其把車鑰匙給他,並叫其上他的車,其車子就由被告葉易修的另一名同事開回「前進當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然並未提及被告葉易修等2人有在拖吊場以言語恐嚇之情,此顯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有異,再觀之卷附拖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11863號偵查卷第858至878頁),證人邱國昌當時之神情自若,且僅足認被告葉易修與顧敏韶2人確有出現在該拖吊場,並與證人邱國昌一同辦理領車之情,尚無法遽認被告葉易修、顧敏韶係以強制之方式要求證人邱國昌返回「前進當舖」之情。況參以證人邱國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剛才稱是葉易修跟顧敏韶把車開回當鋪,葉易修是如何要求你讓顧敏韶把車開走?)也不算是強迫,我當時心情是想說不要一直糾纏,乾脆賣掉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116頁)。顯見證人邱國昌主觀上並非毫無將車託由被告葉易修代為變賣抵債之意,是縱被告顧敏韶確有受被告葉易修指示將證人邱國昌所有之車輛自拖吊場開回「前進當鋪」停放之情,亦難率以認定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此舉係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證人邱國昌交出鑰匙,並逼迫其前往「前進當舖」,而有強制之犯行。

3、綜上,上揭公訴人所指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除證人邱國昌之片面且尚屬有疑之指訴外,尚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葉易修、顧敏韶確有為上揭強制之犯行,本院就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是否涉犯上揭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葉易修、顧敏韶2人上開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關於被告陳錦煌被訴與被告葉易修共同涉犯上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1.所示部分〕:

1、證人洪聡吉於警詢時係證稱:「於98年9月19日下午6、7時許,我就至『前進當舖』繳交利息……當時我是拿4000元去,繳完息,葉易修也沒有找我100元,我就走掉了,約半小時經過,我又回到該當鋪要向葉易修影印我住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葉易修就影印……給我,當我要離開時,葉易修就出言恐嚇我說:『你的保人劉大誠已經跑掉了,找不到人,你不能走,你今天沒有找保人來,你就休想離開』等語,我就走到車上拿電話,葉易修跟隨在我後面,……叫我進入當鋪,打電話之際,葉易修就教唆另外2名手下在旁助勢威嚇看顧,限制我行動自由,不准讓我跑掉,我就撥打電話通知我朋友王廉戰……當王廉戰至該『前進當舖』內時,葉易修就用兇惡口氣逼迫我跟王廉戰簽立13萬元的借據,並出言恐嚇我們說:你們如果不簽的話,就休想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5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98年)9月19日傍晚……我又回到當鋪跟葉易修說要影印權狀,他雖有印給我,但要我今天一定要另外找一個保證人來,否則不能離開……當時當舖裡還有2個人站在我旁邊,其中一個很像是陳錦煌,我就很害怕,趕快打電話給我朋友王廉戰,……到了9點多他就來了,然後葉易修就拿新的本票和借據給我和王廉戰簽,並要王廉戰把身分證或駕照交給他作為擔保,才讓我們離開。」、「(王廉戰到場之後,葉易修是否有對你們兩個說如果不簽借據本票的話就不要想離開?)那倒沒有,那是王廉戰來之前他一直有這樣說。」等語(見他卷第176、177頁),顯見證人洪聡吉於警詢、偵查中僅明確證稱當日係遭被告葉易修恐嚇,而不得已留在「前進當舖」,並等待證人王廉戰前來擔保之情,其並未明確證稱被告陳錦煌當日確有在場,且與被告葉易修就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則證人洪聡吉指稱被告陳錦煌當日有參與被告葉易修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

2、雖證人洪聡吉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日去繳利息時)只有葉易修全程在場,陳錦煌則站在旁邊,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78頁正面),然證人洪聡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明確證述當日在場2人中之一係被告陳錦煌,已如上述,則證人洪聡吉何以能於原審審理時即一反常情,而能明確指稱當日在場之其中一人即係被告陳錦煌?顯見證人洪聡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日被告陳錦煌係在被告葉易修旁邊云云,應與常情有違,而難遽信。又證人洪聡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看過陳錦煌一次,他當時站在旁邊。」、「(你所指認的陳錦煌今日是否在庭?)已經過很久了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正面),足認證人洪聡吉於原審理時確實並未能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陳錦煌係屬何人,是縱證人洪聡吉曾證稱當日被告葉易修有叫2名手下在旁注視威嚇看顧其之情為真,亦難認該2人其中之一人即是被告陳錦煌。況證人洪聡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葉易修所指示的2名男子也都沒有對我做其他動作或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則證人洪聡吉之前指稱曾遭被告葉易修指示2名手下威嚇看顧乙節,已屬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亦值懷疑。又證人洪聡吉係因積欠向被告葉易修出面接洽之金錢債務尚未理清償,方由被告葉易修獨自1人以上揭方式妨害其自由行使離去該當舖之權利,已如上述,是自難以證人洪聡吉上揭其他先後不一且仍有瑕疵之證述,而率以認定被告陳錦煌有與被告葉易修共犯上揭強制之犯行。

3、綜上,公訴人上揭所指被告陳錦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除證人洪聡吉之片面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陳錦煌確有與被告葉易修共同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就被告陳錦煌是否涉犯上揭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錦煌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陳錦煌上開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李育懋、李建宏、邱振雄、陳錦煌、顧敏韶上揭部分之犯罪,而諭知渠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育懋、顧敏韶上揭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先恐嚇證人黃金龍,脅迫證人黃金龍搭乘其等所駕駛前揭車輛至「前進當舖」。待證人黃金龍至「前進當舖」時,復經被告葉易修與被告李育懋、顧敏韶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恐嚇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2.所示部分),細究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已明確指證案發經過與涉案人員,且依該指述絕非被告其中1人即得阻擋壓制證人前往「前進當鋪」,益徵證人黃金龍之證述可採且符常情。況依據被告李育懋與葉易修之供述,被告李育懋、葉易修於證人黃金龍所指述之犯罪時間確實與證人相遇,且與證人黃金龍進入「前進當鋪內」等節相符,原審卻逕自認定被告葉易修、李育懋、顧敏韶3人並未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全屬主觀推論結果,採證法則違誤。(二)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易修、顧敏韶、李育懋、高國霖、陳錦煌、邱振雄及李建宏上揭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邱國昌於警詢與偵訊、審理中迭次證述歷歷,且有相關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且證人邱國昌警、偵、審歷次陳述至多僅有因時間長久而有些微之變動,然對於案發過程與受拘禁之情節則從未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又倘證人邱國昌卻可自由出入當鋪,則何需連夜不捨地撥打電話託售其所有車輛?倘可自由進出當鋪,何以不逕自將車輛駛離去尋訪友人購買?原審未從上開客觀情狀推悉證人之處境,反而苛以不報警求救,實與證人邱國昌之智識、社經地位與利害處境所將選擇之作法差距過遠,原審以其主觀上之認知,論斷證人所採取之防害措施不當,不僅採證法則有誤,也悖反認定犯罪事實之經驗法則甚遠。(三)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易修、顧敏韶上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邱國昌迭於警、偵、審中證稱明確,從未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倘證人邱國昌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何以在領得車輛供使用之情形下,又連夜在前進當鋪內出售該車輛,並將出售之金額交予葉易修,原審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詳加調查證人即被害人邱國昌之證述是否客觀上可為憑信,未審視全卷證之內容,未細究交互詰問筆錄之全文,僅於判決中草率羅列證人3段節錄之筆錄,旋即認定該3段筆錄並非完全相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另就上揭被告陳錦煌與被告葉易修共犯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1.所示部分〕,業經證人洪聡吉、王廉戰證述綦詳,原審不查,亦不詳閱交互詰問筆錄全文,且其認定悖於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云云,惟上揭證人黃金龍、邱國昌除就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多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洪聡吉就被告陳錦煌與被告葉易修共犯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瑕疵,而難據以採信,均詳如上述,是自難僅憑證人黃金龍、邱國昌、洪聡吉上揭先後不一且尚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上揭被告有為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上揭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高國霖、葉易修、李育懋、李建宏、邱振雄、陳錦煌、顧敏韶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其上訴猶執前詞,尚難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高國霖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審理時期日到庭,而被告高國霖雖向本院提出請假狀1份,然並未檢附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被告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自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應注意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重利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被告葉易修恐嚇部分,被告葉易修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強制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李建宏、邱振雄、陳錦煌、顧敏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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