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雲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雲秀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3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連同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4 月,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以外,其餘部分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倪雲秀在黎美雲與張國昌之夫妻關係存續中(其2 人已於97年間離婚),即自85年11月間至90年8 月24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29巷7 之3 號及臺北市○○區○○街181 巷6 號6 樓等處,與張國昌相姦多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決確定)而交往密切。緣倪雲秀明知其所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掛失後申請補發之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為黎美雲所申辦,且係張國昌於88年7 月17日前之某日,利用接近黎美雲之機會,在黎美雲之新北市○○區○○街13巷12號住處所竊取(張國昌涉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未據檢察官處理);竟自88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未得黎美雲同意而盜刷系爭信用卡共18筆(詳如附表所示),黎美雲後於92年2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警處理(該案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減刑後,已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適黎美雲於92年7 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0號1 樓之怡客餐廳,巧遇張國昌與倪雲秀一同用餐,怒火中燒,當場斥責倪雲秀盜刷其信用卡等語,然倪雲秀明知黎美雲所述確有其事,竟意圖使黎美雲受刑事處分,而於92年7 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黎美雲涉有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516 號案件審理,嗣於93 年5月27日審理中始當庭撤回自訴,但仍未自白誣告之事。迄黎美雲於97年11月14日訴請究責,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黎美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告告訴人誹謗。當時是派出所的警察叫我告她誹謗,不是我自己要告的。當時我在派出所報案時,有關盜刷信用卡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況且,我沒有盜刷系爭信用卡,我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去盜刷系爭信用卡,亦未到過告訴人之住所云云;而被告之上訴意旨亦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6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路怡客餐廳遇見告訴人,告訴人當場斥責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而被告之所以會提起自訴,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帶回製作筆錄,唆使被告告提起自訴,更何況,被告嗣後已當庭撤回,何來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難以認定被告有誣告故意,縱被告不慎誤認有此事實,亦與誣告要件不符,不成立誣告罪云云。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與張國昌之夫妻關係存續中(其2 人已於97年間離婚),即自85年11月間至90年8 月24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29巷7 之3 號及臺北市○○區○○街181 巷6 號6 樓等處,與張國昌相姦多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決確定)而交往密切等情,除據告訴人陳稱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18947 號《下稱偵卷》卷一第70頁)外,並有本院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92年7 月18日親自蓋印具名提出刑事自訴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被告(黎美雲)指著自訴人(倪雲秀)鼻子,在眾目睽睽之下大聲怒斥說自訴人盜刷其信用卡等不實指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公然誹謗...」等語,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516 號誹謗案件審理;被告嗣後於93 年5月27日當庭表示撤回自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16 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外放),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曾對告訴人提出誹謗自訴指稱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其提出盜刷信用卡之不實指控,要無疑義。茲本件有爭議者,厥為被告是否自88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確有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盜刷系爭信用卡共18筆(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被告提起前開自訴是否為明知有此盜刷之事實,仍故意捏造告訴人係不實指控而有誣告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盜刷系爭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之18筆消費部分: 1、系爭信用卡於告訴人掛失前,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紀錄,此有花旗銀行99年5 月21日(93)政查字第3143號函覆之刷卡消費明細(見偵卷卷三第41頁、第42頁)及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6頁、第68頁、第143 頁至第158 頁),是告訴人指訴系爭信用卡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堪信為真實。 2、如附表所示18筆消費紀錄並非告訴人所刷卡消費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曾提出其自己之加班紀錄影本乙件以佐其說(見偵卷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觀諸前開加班紀錄所載之到勤與退勤時間,告訴人先於88年7 月8 日17時30分加班至當晚20時45分、後於同年月11日16時起加班至當晚20時45分,再對照如附表編號二、七、八、九之刷卡時間,前開消費時間或在告訴人之加班時間內、或在告訴人之上班時間內;佐以證人張國昌證稱告訴人當時乃在新店之水利署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理由狀指明:「民國88年臺灣省政府精省,告訴人忙碌異常,並被臨為(危)授命主辦所有檔案移轉事宜,原服務於臺灣省政府臺北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告訴人原在業務組辦理補償費工作,臺灣省政府精省作業,原本規定業務龐大請人增援,也不知本單位為何不支援人力,十幾年來從未銷毀之檔案幾十萬卷,由告訴人第一次處理銷毀部分以供業務檢查,並整理移轉業務致告訴人心力交瘁,力不從心,常常在辦公室加班,而信用卡被盜刷期間有3 天(88年7 月8 日、7 月10日、7 月16日)在辦公室加班...」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7頁),以告訴人當時忙碌異常之情況,衡情其應不可能在上班時間或在加班時間內,外出刷卡購物;況且,告訴人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後,曾打電話問張國昌,張國昌說沒有,第二天之後,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信用卡,88年7 月17日辦理掛失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已不知系爭信用卡之去向,其指訴如附表所示之18筆消費非其本人所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證人張國昌具結證稱全係告訴人本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系爭信用卡既係在告訴人不知去向之情況下遭人盜刷,盜刷者自無可能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可排除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借給被告、或張國昌、或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3、依據證人張國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都把信用卡放在皮包裡,我與告訴人、小孩一起出去吃飯時,黎美雲會把卡拿出來刷,我因財務問題從76年間起就沒有自己的信用卡,也不曾向告訴人借過;我與告訴人從結婚前81年左右關係就不好,幾乎新店每個派出所都知道我們關係不好,被告也知道,所以告訴人也不可能借我信用卡。我與被告一起住在信義區○○街,後來也同住在新店,會一起去百貨公司或超市買東西、上飯店或餐廳吃飯,可以說是十幾年的夫妻,只是沒有登記,我與被告關係確實是我叫她往東她就往東。我會到告訴人與小孩的新店住處看小孩、也會過夜,而被告不曾到過告訴人家、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在外面見面或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曾於88年7 月間到過我新店之住處,亦不可能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一起吃過飯或有何聚會。據我所知,被告與張國昌曾在新店中正路租房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準此,既然被告未曾與告訴人碰面或有其他接觸情事,又可排除告訴人出借系爭信用卡之可能性,雖難遽認被告係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信用卡,但依張國昌前開證述即知,被告仍可透過與之同住且關係親近之張國昌,利用前往告訴人住處探視小孩或過夜及一同外出用餐等機會,以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再交由同為女性、且對張國昌言聽計從之被告持以盜刷使用。 4、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遭人盜刷簽帳單,經送鑑定結果,其上「黎美雲」之簽名字跡並非告訴人本人之簽名字跡,但與被告平日書寫或當庭所書寫之「黎美雲」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亦有不符之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300260150 號鑑定通知書乙件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三第45頁);雖因此該局無法認定偽簽者與被告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但亦確認二者仍有部分筆畫特徵相似,復參酌在簽帳單偽簽他人姓名時,縱刻意模仿該他人留在卡片背面之簽名以利取信於特約商店店員,可能因此改變或隱藏固有之運筆習慣,但終究無法完全改變偽簽者本人之長期寫字慣性,此本為事理之常,則被告矢口否認盜刷偽簽之情,但偽簽字跡卻鑑定出與被告筆跡相似之結果,不一致處又符合刻意模仿他人筆跡改變運筆習慣之常理,仍能據此客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在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另佐以如附表所示各該消費地點,被告自承其有跟張國昌一起到過信安街住處附近之松青超市(同編號五、八、十七)、屈臣氏(同編號七、十六)、金石堂(同編號十五)刷卡購物,復一同去過印地安餐廳(同編號一、十、十二)用餐,均由其本人刷卡結帳(見原審卷第84頁正面、背面),亦即尚有多筆消費之地點均與被告及張國昌之共同住處有明顯地緣關係或為被告及張國昌共同用餐之處,而如附表編號二之消費,依據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驗證日報表之記載(見偵卷卷一第31頁),消費之人曾要求在發票上登載「00000000」之統一編號,而查此乃大欣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見偵卷卷一第132 頁統一發票影本,亦即張國昌所言其任股東之宏明綜合醫院),張國昌復證實其與被告、告訴人3 人自81年間起就有消費時打該統一編號抵稅之習慣(見原審卷第77頁),更無法排除被告與張國昌一起前往該等地點推由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並由其中一人要求店家在發票上登載該統一編號之可能性。甚且,告訴人業已陳稱:附表編號三係購買GUCCI 黑色上衣2 件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5頁、偵卷卷二第36頁),而被告亦曾經穿著前開之黑色上衣,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及張國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相片在卷可考(見偵卷卷二第24頁、第37頁、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卷第81頁),關乎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卷第75頁、第76頁);張國昌雖於檢察官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前開黑色上衣是告訴人買,我再拿給被告穿的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9 頁、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卷第73頁),然其前開證述核與其自己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看到我們穿情人裝,她說也要去買一套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有所不符,則其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再者,告訴人已與張國昌感情不睦、水火不容,看到被告與張國昌穿著相同服裝,衡情豈會再以購買相同服裝之方式,爭取張國昌認同之理?況且,購買同款上衣(2 件)之時間、地點,依告訴人所述,乃係於88年7 月8 日在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店所購,該筆刷卡時間乃告訴人正在加班之時,且為遭盜刷之18筆中其中一筆,並非告訴人所為,益證張國昌前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5、基上,依據被告可透過張國昌取得系爭信用卡、經鑑定筆跡後部分筆跡相似、消費地點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符合被告與張國昌用餐歷史與打統一編號之消費習慣等各節,相互以觀,足以證明被告係自張國昌處輾轉取得系爭信用卡,再與張國昌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由被告在簽帳單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簽其名盜刷系爭信用卡共18筆,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沒有盜刷系爭信用卡,我不可能為了3 萬元去盜刷系爭信用卡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部分: 1、證人即在場目擊告訴人斥責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張國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告訴人只是很籠統地對被告說盜刷信用卡,沒有提到時間、地點之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然查,告訴人於92年2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指稱系爭信用卡遭被告盜刷18筆,被告亦於稍後(即同年月3 日、17日)到案說明接受詢問,否認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如附表所示之18筆消費,此有其等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而被告於提起自訴時亦知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2年核退字第771 號退回分局續行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自訴卷第17頁);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盜刷信用卡之紛爭(見原審卷第85頁),則被告於92年7 月16日受告訴人當眾斥責盜刷其信用卡時,雖告訴人未言明卡別、消費紀錄等細節,但被告仍應知悉告訴人所指便係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18筆消費之事甚明。 2、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亦有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習慣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卷一第3 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所謂盜刷係指未經信用卡名義人同意而偽簽其名刷卡消費之意,當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於92年7 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0號1 樓之怡客餐廳,當場指摘被告盜刷其信用卡等語,核其內容純屬事實上之陳述及指控,並非指控被告涉犯何罪名,以致於可能出現被告對於其所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該罪名之誤認。是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8筆消費確為其本人所盜刷,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指摘確與事實相符,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為「自訴人盜刷其信用卡等不實指控」之指控內容,則被告之前開指控內容顯屬捏造,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及誣告故意甚明,是其以因不慎誤認有此事實為由,上訴主張其所為並非刑法上誣告行為,而與誣告之要件不符云云,顯不足採信。 3、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報警臺北市○○路派出所(按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帶回偵訊,並且唆使被告告其誹謗,事後製發報案三聯單收執」等語;然被告前開主張,縱或屬實,因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告訴人當眾對其所為之指控確有其事,而受理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衡情當無法知悉其2 人之糾葛,縱警員曾建議被告可提出誹謗告訴,但終究被告係明知確有盜刷之事而仍自行決意具名向有審判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誹謗自訴。是被告前開上訴主張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更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誣告犯行之故意。 4、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到達有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時,即行成立;至誣告行為完成後撤回告訴,則於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92年7 月18日具狀提起自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7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自訴,已如前述,然揆諸前開所述,被告之前開虛偽申告行為既已到達有審判、處罰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誣告行為即已成立,是其事後撤回自訴,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以其嗣後已當庭撤回,何來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為由,上訴主張其無誣告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告訴人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並審酌被告提起自訴誣告告訴人犯罪,造成審判資源無端浪費,且致使告訴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又始終否認犯罪,未曾對黎美雲表達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但終究與黎美雲之間長期以來本存有感情、婚姻、訴訟等多項爭端,事出有因,況被告亦及時撤回所誣告之自訴,避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一步擴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復以被告之犯罪時間(92年7 月18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連同前開因妨害家庭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4 月,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以外,其餘部分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被告前開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尚不該當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至於被告前開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刑,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 金 額 │ 簽帳單之所在 │ ├──┼──────┼──────┼─────┼───────┤ │ 一 │88年07月08日│印地安餐廳有│ 3,124 元 │偵卷卷一第34頁│ │ │22:37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遠東百貨公司│ 980 元 │偵卷卷一第44頁│ │ │19:04 │寶慶店 │ │ │ ├──┼──────┼──────┼─────┼───────┤ │ 三 │同上 │遠東百貨公司│ 1,960 元 │偵卷卷一第45頁│ │ │(具體時間不│寶慶店 │ │ │ │ │詳) │ │ │ │ ├──┼──────┼──────┼─────┼───────┤ │ 四 │88年07月10日│忠正大旅社有│ 1,000 元 │偵卷卷一第40頁│ │ │(具體時間不│限公司 │ │(房租) │ │ │詳) │ │ │ │ ├──┼──────┼──────┼─────┼───────┤ │ 五 │同上 │松青超市信義│ 870 元 │偵卷卷一第49頁│ │ │16:28 │店 │ │ │ ├──┼──────┼──────┼─────┼───────┤ │ 六 │同上 │兄弟大飯店 │ 1,447 元 │偵卷卷一第53頁│ │ │13:47 │ │ │ │ ├──┼──────┼──────┼─────┼───────┤ │ 七 │88年07月11日│屈臣氏百佳股│ 284 元 │偵卷卷一第47頁│ │ │15:15 │份有限公司 │ │ │ ├──┼──────┼──────┼─────┼───────┤ │ 八 │同上 │松青超市信義│ 252 元 │偵卷卷一第50頁│ │ │15:28 │店 │ │ │ ├──┼──────┼──────┼─────┼───────┤ │ 九 │同上 │見達股份有限│ 585 元 │偵卷卷一第51頁│ │ │21:25 │公司 │ │(用餐) │ ├──┼──────┼──────┼─────┼───────┤ │ 十 │88年07月12日│印地安餐廳有│ 341 元 │偵卷卷一第68頁│ │ │22:36 │限公司 │ │ │ ├──┼──────┼──────┼─────┼───────┤ │十一│同上 │大東名店股份│ 780 元 │偵卷卷一第56頁│ │ │19:51 │有限公司 │ │ │ ├──┼──────┼──────┼─────┼───────┤ │十二│88年07月13日│印地安餐廳有│ 1,881 元 │偵卷卷一第36頁│ │ │21:38 │限公司 │ │ │ ├──┼──────┼──────┼─────┼───────┤ │十三│同上 │遠東百貨公司│ 575 元 │偵卷卷一第52頁│ │ │19:40 │寶慶店 │ │ │ ├──┼──────┼──────┼─────┼───────┤ │十四│88年07月14日│遠東百貨公司│ 630 元 │偵卷卷一第54頁│ │ │17:50 │寶慶店 │ │ │ ├──┼──────┼──────┼─────┼───────┤ │十五│同上 │金石堂圖書股│ 90 元 │偵卷卷一第156 │ │ │10:21 │份有限公司 │ │頁 │ ├──┼──────┼──────┼─────┼───────┤ │十六│同上 │屈臣氏百佳股│ 79 元 │偵卷卷一第55頁│ │ │18:37 │份有限公司 │ │ │ ├──┼──────┼──────┼─────┼───────┤ │十七│88年07月15日│松青超市信義│ 304 元 │偵卷卷一第41頁│ │ │17:43 │店 │ │ │ ├──┼──────┼──────┼─────┼───────┤ │十八│同上 │見達股份有限│ 704 元 │偵卷卷一第42頁│ │ │21:43 │公司 │ │(用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