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二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秋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壹枚、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參編號四四、四五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林黃貴英」署押各壹枚,各於羅秋雲所犯附表參編號四四、四五之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壹枚、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壹枚、附表參編號四四、四五所示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秋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擔任設址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九號「聯大機車材料行」之會計,並為聯大機車材料行老闆娘林黃貴英保管國民身分證影本,詎羅秋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離職後,明知清償能力不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未將上開身分證影本返還與林黃貴英之機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新北市○○區○○街松青超市內,持林黃貴英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行員申辦松青超市MATSUSEI聯名卡(下稱系爭聯名卡),並在系爭聯名卡申請書上填寫林黃貴英之年籍資料,復於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偽簽「林黃貴英」之署押,用以表示欲向兆豐銀行申辦聯名卡之意,而偽造系爭聯名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兆豐銀行行使,致兆豐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申請書所示之林黃貴英本人所申請,乃核准申請並寄發系爭聯名卡至羅秋雲指定之帳單地址新北市○○區○○路一二二巷五號二樓予羅秋雲收執,足生損害於林黃貴英及兆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羅秋雲取得系爭聯名卡後,旋即在背面之簽名欄偽造「林黃貴英」之署押,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而啟用該張信用卡,因此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內,持系爭聯名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物,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林黃貴英」之署押後,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及系爭聯名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財物與羅秋雲,前後總計三十四次,合計共詐得金額約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黃貴英、兆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又羅秋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並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聯名卡,插入如附表二特約商店名稱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改制為兆豐銀行,下稱中國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所有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前後總計十八次,合計共詐得九萬八千元。 二、羅秋雲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四四、四五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內,持系爭聯名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物,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林黃貴英」之署押後,交與上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及系爭聯名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五、二七至二九、三一至三五、三七至四十、四四、四五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財物,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十八、二六、三十、三六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服務與羅秋雲;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四一至四三、四六至五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如附表三編號四一至四三、四六至五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持卡人名義,將前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網站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表示繳納如附表三刷卡金額所示之費用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日後將如期支付帳款,而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三編號四一至四三、四六至五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前後總計五十一次,合計共詐得之金額及取得之利益為九萬八千零六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黃貴英、兆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秋雲自九十九年四月間起未按時繳納信用卡費,經兆豐銀行行員向林黃貴英催收卡款,遭林黃貴英否認曾申請系爭聯名卡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兆豐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秋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羅秋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故被告羅秋雲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秋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秋雲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三至六頁)、偵查時(詳調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及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八五九號卷二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黃貴英(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告訴代理人林鴻文(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四頁)、告訴代理人陳蓓琳(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五三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銀行檢送之系爭聯名卡消費明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歷史明細(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被害人林黃貴英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兆豐銀行聲明書(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被告羅秋雲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協議書(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十九頁)、被告羅秋雲偽造之被害人林黃貴英松清超市聯名卡申請書(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被告羅秋雲於附表三編號四四、四五所示之消費簽帳單(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本案系爭聯名卡之信用卡帳單及風管中心明細(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兆豐銀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暨系爭聯名卡繳款明細(詳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及兆豐銀行一00年八月九日(一00)兆銀卡字第0三三五號函暨有關被告羅秋雲偽造之附表三編號四四、四五所示消費簽帳單影本(詳訴字第八五九號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羅秋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秋雲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羅秋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羅秋雲事實欄一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羅秋雲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依被告羅秋雲事實欄一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羅秋雲事實欄一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羅秋雲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等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羅秋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羅秋雲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羅秋雲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羅秋雲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十條第六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羅秋雲就附表三編號四一至四三、四六至五一之犯行,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刷卡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林黃貴英」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要旨可佐)。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 查被告羅秋雲冒用被害人林黃貴英名義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告訴人兆豐銀行行使而申請領得系爭聯名卡,復於系爭聯名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簽持卡名義人「林黃貴英」、之署名,刷卡消費後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名義人「林黃貴英」之署名,並持以行使,及以系爭聯名卡自附表二各金融機購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而順利詐得上開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黃貴英之信用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兆豐銀行對於審核客戶資料與貸款風險性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羅秋雲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羅秋雲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五、二七至二九、三一至三五、三七至四十、四四、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七罪);至被告羅秋雲就附表三編號十二、十八、二六、三十、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共五罪,編號十二、二六、三十,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係實體刷卡,非線上刷卡);另被告羅秋雲就附表三編號四一至四三、四六至五一以網路刷卡方式繳款而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共九罪),檢察官起訴就被告羅秋雲前述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五)被告羅秋雲偽造「林黃貴英」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秋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期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羅秋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共三十七次)、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共十四次),亦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羅秋雲所犯附表二所示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以及附表三所示之五十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羅秋雲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羅秋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七十二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原判決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一罪,除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所犯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外,餘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又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海洛因相較於其他毒品,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高之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以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刑事政策,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二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四次,共二十五次,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再斟酌其以固定之行動電話為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三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羅秋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另就附表三所犯五十一罪中之十二罪,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就附表三所犯五十一罪中之三十九罪,原審則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就上述五十二罪總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被告羅秋雲犯罪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長達五年餘,情節匪淺,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羅秋雲涉犯之法條並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被告羅秋雲另涉犯前述詐欺得利罪之罪名,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被告羅秋雲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誤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提起公訴,應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三)原審就被告羅秋雲所犯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兩罪間之關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所犯用法前後歧異(修正前認係有牽連犯關係,修正後則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有不當;(四)依兆豐銀行一00年八月九日(一00)兆銀卡字第0三三五號函覆內容(詳訴字第八五九號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被告羅秋雲所偽造之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僅其中附表三編號四四、四五之消費簽帳單尚存在,其餘之簽帳單均因已逾保存期限之一百二十日而滅失,則被告羅秋雲於其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名,即一併滅失而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原審竟就已滅失之「林黃貴英」署押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猶有未洽,依前述說明,為有理由,而依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研究意見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認為不當,提起上訴,因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論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雖僅就定應執行不當提起上訴,應認為全部提起上訴,自應將全部之宣告刑一併撤銷,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羅秋雲一時失慮,因財力困難,誤罹刑章,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之他人身份證影本,而盜辦他人信用卡使用,所為非是,然被告羅秋雲犯後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羅秋雲盜辦他人信用卡後,長時間持續正常繳費,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已清償告訴人兆豐銀行全部刷卡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詳訴字第八五九號卷二第八頁)在卷足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羅秋雲總計詐得或獲得之利期為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元,及被害人林黃貴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知錯,她會悔改比較重要,我願意給她一次機會,被告錢都還了,也跟我和解了等語、兆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也已經和解了,對於原審量刑銀行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 (一)被告羅秋雲就事實欄一所犯,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查被告羅秋雲於事實欄一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羅秋雲於事實欄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秋雲,故就被告羅秋雲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羅秋雲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五十一次犯行),既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羅秋雲就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羅秋雲所犯事實欄一之一罪,及所犯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罪,均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是並各均依其原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秋雲甫因業務侵占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現猶在緩刑期中,本院經斟酌上情,及本案告訴人兆豐銀行、被害人林黃貴英均已經與被告羅秋雲達成和解,且均於本院表達願意給被告羅秋雲一個自新機會等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羅秋雲所犯之罪,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餘則係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羅秋雲於系爭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系爭聯名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林黃貴英」之署押各一枚,及附表三編號四四、四五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黃貴英」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消費簽帳單均因已逾保存期限一百二十日而滅失,有兆豐銀行一00年八月九日(一00)兆銀卡字第0三三五號函覆在卷可稽(詳訴字第八五九號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則其上偽造之「林黃貴英」之署押,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三: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地址 │ ├──┼──────┼───────┼────┼──────────┤ │ 1 │95年7月3日 │銀鯨公司─東湖│$359 │臺北東湖路82號 │ │ │ │店BS27 │ │ │ ├──┼──────┼───────┼────┼──────────┤ │ 2 │95年7月3日 │億皓公司東湖店│$718 │不詳 │ │ │ │KS27 │ │ │ ├──┼──────┼───────┼────┼──────────┤ │ 3 │95年7月22 日│屈臣氏─汐止二│$1,087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分公司 │ │267、269號1-2F │ ├──┼──────┼───────┼────┼──────────┤ │ 4 │95年8月24 日│丹恩牛仔店 │$4,420 │臺北市○○街211號 │ ├──┼──────┼───────┼────┼──────────┤ │ 5 │95年9月10日 │松青超市─汐止│$738 │新北市○○區○○街 │ │ │ │店 │ │130號1摟 │ ├──┼──────┼───────┼────┼──────────┤ │ 6 │95年11月5日 │重信鐘錶股份有│$2,250 │新北市○○區○○路二│ │ │ │限公司(寶島)│ │段537號 │ ├──┼──────┼───────┼────┼──────────┤ │ 7 │95年11月28日│鴻興窗簾寢具行│$3,000 │新北市○○區○○街 │ │ │ │ │ │116號1樓 │ ├──┼──────┼───────┼────┼──────────┤ │ 8 │96年2月10日 │松青超市─汐止│$791 │新北市○○區○○街 │ │ │ │店 │ │130號1摟 │ ├──┼──────┼───────┼────┼──────────┤ │ 9 │96年2月16日 │堪薩斯服飾股份│$3,925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里中│ │ │ │有限公司 │ │興路133號1樓 │ ├──┼──────┼───────┼────┼──────────┤ │ 10 │96年2月16日 │HANGTEN─汐止 │$4,218 │新北市○○區○○路l4│ │ │ │門市部 │ │3號 │ ├──┼──────┼───────┼────┼──────────┤ │ 11 │96年2月18日 │屈臣氏─汐止二│$1,048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分公司 │ │267、269號1-2F │ ├──┼──────┼───────┼────┼──────────┤ │ 12 │96年2月28日 │觀天下有線電視│$3,120 │新北市○○區○○路二│ │ │ │事業股份有限公│ │段200號l2樓 │ │ │ │司 │ │ │ ├──┼──────┼───────┼────┼──────────┤ │ 13 │96年5月12日 │銀鯨公司─東湖│$871 │臺北市○○路82號 │ │ │ │店BS27 │ │ │ ├──┼──────┼───────┼────┼──────────┤ │ 14 │96年6月19日 │屈臣氏─新台五│$494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分公司 │ │一段161號1-2F │ ├──┼──────┼───────┼────┼──────────┤ │ 15 │96年7月1日 │松青超市─汐止│$1,359 │新北市○○區○○街 │ │ │ │店 │ │130號1樓 │ ├──┼──────┼───────┼────┼──────────┤ │ 16 │96年7月28日 │屈臣氏─汐止二│$345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分公司 │ │267、269號1-2F │ ├──┼──────┼───────┼────┼──────────┤ │ 17 │96年8月11日 │屈臣氏─汐止二│$903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分公司 │ │267、269號1-2F │ ├──┼──────┼───────┼────┼──────────┤ │ 18 │96年8月15日 │觀天下有線電視│$3,120 │新北市○○區○○路二│ │ │ │事業股份有限公│ │段200號l2樓 │ │ │ │司 │ │ │ ├──┼──────┼───────┼────┼──────────┤ │ 19 │96年8月24日 │松青超市─汐止│$1,065 │新北市○○區○○街 │ │ │ │店 │ │130號1樓 │ ├──┼──────┼───────┼────┼──────────┤ │ 20 │96年9月7日 │丹恩牛仔店 │$7,255 │臺北市○○街211號 │ ├──┼──────┼───────┼────┼──────────┤ │ 21 │96年10月13日│美雅國際企業─│$5,525 │臺北市○○區○○路四│ │ │ │內湖店 │ │段59-1號1樓 │ ├──┼──────┼───────┼────┼──────────┤ │ 22 │96年11月24日│新狀元樓有限公│$2,218 │臺北市內湖區湖元里瑞│ │ │ │司 │ │湖街105號1樓 │ ├──┼──────┼───────┼────┼──────────┤ │ 23 │97年1月5日 │香港商捷領( │$4,150 │臺北市○○區○○路 │ │ │ │323)台北東湖 │ │96號 │ ├──┼──────┼───────┼────┼──────────┤ │ 24 │97年1月25日 │HANGTEN─撫遠 │$2,397 │臺北市○○街l64號 │ │ │ │門市部 │ │ │ ├──┼──────┼───────┼────┼──────────┤ │ 25 │97年2月2日 │松青超市─汐止│$1,865 │新北市○○區○○街 │ │ │ │店 │ │130號1樓 │ ├──┼──────┼───────┼────┼──────────┤ │ 26 │97年2月29日 │觀天下有線電視│$3,120 │新北市○○區○○路二│ │ │ │事業股份有限公│ │段200號l2樓 │ │ │ │司 │ │ │ ├──┼──────┼───────┼────┼──────────┤ │ 27 │97年3月8日 │愛買皮鞋店 │$2,930 │高雄縣旗山鎮大德里延│ │ │ │ │ │平一路623 │ ├──┼──────┼───────┼────┼──────────┤ │ 28 │97年5月25日 │松青超市─汐止│$681 │新北市○○區○○街 │ │ │ │店 │ │130號1樓 │ ├──┼──────┼───────┼────┼──────────┤ │ 29 │97年6月15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3,713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店─汐站門市 │ │265號 │ ├──┼──────┼───────┼────┼──────────┤ │ 30 │97年8月5日 │觀天下有線電視│$3,120 │新北市○○區○○路二│ │ │ │事業股份有限公│ │段200號l2樓 │ │ │ │司 │ │ │ ├──┼──────┼───────┼────┼──────────┤ │ 31 │97年8月16日 │高鐵台北站 │$3,570 │臺北市○○○路3號 │ │ │ │ │ │ │ ├──┼──────┼───────┼────┼──────────┤ │ 32 │97年10月30日│松青超市─汐止│$259 │新北市○○區○○街 │ │ │ │店 │ │130號1樓 │ ├──┼──────┼───────┼────┼──────────┤ │ 33 │97年11月2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864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店─汐站門市 │ │265號 │ ├──┼──────┼───────┼────┼──────────┤ │ 34 │97年12月28日│銀鯨公司─東湖│$1,590 │臺北東湖路82號 │ │ │ │店BS27 │ │ │ ├──┼──────┼───────┼────┼──────────┤ │ 35 │98年1月11日 │HANGTEN─汐止 │$2,278 │新北市○○區○○路l4│ │ │ │門市部 │ │3號 │ ├──┼──────┼───────┼────┼──────────┤ │ 36 │98年2月7日 │觀天下有線電視│$3,100 │新北市○○區○○路二│ │ │ │事業股份有限公│ │段200號l2樓 │ │ │ │司 │ │ │ ├──┼──────┼───────┼────┼──────────┤ │ 37 │98年3月7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1,570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店─汐站門市 │ │265號 │ ├──┼──────┼───────┼────┼──────────┤ │ 38 │98年9月28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235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店─汐站門市 │ │265號 │ ├──┼──────┼───────┼────┼──────────┤ │ 39 │98年10月13日│康是美生活藥妝│$1,019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店─汐站門市 │ │265號 │ ├──┼──────┼───────┼────┼──────────┤ │ 40 │98年11月7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227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店─汐站門市 │ │265號 │ ├──┼──────┼───────┼────┼──────────┤ │ 41 │98年11月9日 │大眾電信─電信│$3,432 │臺北市內湖區○○○道│ │ │ │服務費用 │ │2段301號5樓(本件係 │ │ │ │ │ │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 ├──┼──────┼───────┼────┼──────────┤ │ 42 │98年11月10日│威寶電信股份有│$386 │臺北市○○區○○路 │ │ │ │限公司 │ │399號8樓(本件係以線│ │ │ │ │ │上刷卡方式支付) │ ├──┼──────┼───────┼────┼──────────┤ │ 43 │98年11月10日│威寶電信股份有│$907 │臺北市○○區○○路 │ │ │ │限公司 │ │399號8樓(本件係以線│ │ │ │ │ │上刷卡方式支付) │ ├──┼──────┼───────┼────┼──────────┤ │ 44 │98年11月26日│頂好Wellcome汐│$807 │新北市○○區○○路39│ │ │ │止店 │ │號1樓 │ ├──┼──────┼───────┼────┼──────────┤ │ 45 │98年11月29日│康是美生活藥妝│$373 │新北市汐止區○○○路│ │ │ │店─汐站門市 │ │265號 │ ├──┼──────┼───────┼────┼──────────┤ │ 46 │98年12月14日│台灣大哥大股份│$1,902 │臺北市○○區○○路2 │ │ │ │有限公司 │ │段172之1號13樓之1( │ │ │ │ │ │本件係以線上刷卡方式│ │ │ │ │ │支付) │ ├──┼──────┼───────┼────┼──────────┤ │ 47 │98年12月14日│學雜費 │$1,035 │不詳(本件係以線上刷│ │ │ │0000000000000 │ │卡方式支付) │ │ │ │0031 │ │ │ ├──┼──────┼───────┼────┼──────────┤ │ 48 │98年12月14日│威寶電信股份有│$772 │臺北市○○區○○路 │ │ │ │限公司 │ │399號8樓(本件係以線│ │ │ │ │ │上刷卡方式支付) │ ├──┼──────┼───────┼────┼──────────┤ │ 49 │98年12月14日│威寶電信股份有│$388 │臺北市○○區○○路 │ │ │ │限公司 │ │399號8樓(本件係以線│ │ │ │ │ │上刷卡方式支付) │ ├──┼──────┼───────┼────┼──────────┤ │ 50 │99年1月10日 │大眾電信─電信│$767 │臺北市內湖區○○○道│ │ │ │服務費用 │ │2段301號5樓(本件係 │ │ │ │ │ │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 ├──┼──────┼───────┼────┼──────────┤ │ 51 │99年1月13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1,480 │臺北市○○區○○路 │ │ │ │限公司 │ │399號8樓(本件係以線│ │ │ │ │ │上刷卡方式支付) │ ├──┼──────┼───────┼────┼──────────┤ │總計│ │ │$98,066│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