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輝 楊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1號、第2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政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政輝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昭賢」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久慧緩刑貳年。 楊政輝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昭賢」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輝與廖昭賢原為同事,嗣楊政輝於民國86年間自行成立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政輝之妻楊久慧,),並僱用廖昭賢,2人具有主雇關係。嗣楊政輝於93年7月間另設立元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並為元通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政輝為求符合是時公司法股東人數(7人)之規定, 未徵求廖昭賢同意且明知廖昭賢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百 萬元,而係由其所填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7月21日,在元通公司會議室,委請某不知情之元通 公司成年人員,在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廖昭賢」之署押各1枚,另盜蓋廖昭賢前此置放於元通公司之印章 於在公司章程簽名欄內,而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同意擔任元通公司之董事,並同意訂立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且於業務上所執掌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實填載:廖昭賢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廖昭賢為元通公司出資2百萬元 之股東等不實情事,並於同年月26日,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廖昭賢為出資2百萬元之股東並願任董 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廖昭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12月17日,在元通公司會議室,委請某不知情之元通公司成年人員,在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廖昭賢」之署押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 且同意擔任元通公司之董事,又於同年12月31日,以相同方式,在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廖昭賢」之署押1枚, 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另先後於同年12月17日、31日,在業務上所執掌之董事會議事錄連續為不實填載:廖昭賢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情事,復先後於94年1月11日、18日,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持上開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為元通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廖昭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於99年1月間,楊政輝仍為元通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 ,楊久慧則為元通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製作元通公司之各項會議紀錄,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元通公司於99年1月25日10時許並未召 開股東臨時會議,竟未得廖昭賢之同意,在日期記載為99年1月14日,內容為「本人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 之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之辭職人欄,盜蓋廖昭賢前置放於元通公司之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廖昭賢自99年1月14日辭 去元通公司董事職務之私文書,並虛偽製作其職務所應據實製作之元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記載該次會議係因廖昭賢辭去董事職務而依法開股東會補選,再於同年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鄭惠秋會計師持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偽造之辭職書,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廖昭賢辭去董事職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廖昭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政輝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廖昭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政輝、楊久慧、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楊政輝、楊久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5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101年2月16日審理筆錄第11頁),並據證人廖昭賢、元通公司會計人員呂碧芬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78號偵查卷《下稱他5778號卷》第17、18、33至34頁,99年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 《下稱偵19831號卷》第19、21、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24號偵查卷《下稱偵10224號卷》第7至8頁),並有外放之元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內含元 通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董事〈廖昭賢〉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辭職書〈廖昭賢〉、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二、綜上,楊政輝、楊久慧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楊政輝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一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 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楊政輝。 ㈡有關連續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應較有利被告。另想像競合犯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然經綜合比較結果(詳如後述),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楊政輝。 ㈢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由原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楊政輝。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楊政輝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至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予比較新舊法。經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楊政輝。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楊政輝較為有利。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楊政輝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楊政輝各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楊政輝利用不知情之元通公司成年成員偽造「廖昭賢」之署押及會計師行使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楊政輝於93年7月21日、同年12 月17日上揭「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2次偽造「廖昭 賢」之署押,各偽造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楊政輝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㈡楊政輝先後為事實欄一、㈠㈡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事實欄一、㈠其中楊政輝所犯元通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起訴其涉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事實欄一、㈠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指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檢察官未就楊政輝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楊政輝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99年4月13日主動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核楊政輝、楊久慧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楊政輝、楊久慧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鄭惠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楊政輝、楊久慧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如前所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原判決撤銷暨理由及科刑: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楊政輝、楊久慧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並審酌楊政輝、楊久慧均無犯罪紀錄,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辭職書」,已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非被告2人 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而上揭「辭職書」上「廖昭賢」之印文,係持廖昭賢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此據廖昭賢陳述在卷,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依法不 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雖表示廖昭賢未受有 損害,被告2人平日均默默行善,事後業與廖昭賢達成,惟 此無足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自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楊政輝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與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楊政輝就此部分以廖昭賢未受有損害,其默默行善,事後業與廖昭賢達成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楊政輝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先後多次未經廖昭賢同意,即分別偽造廖昭賢之署押及盜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另楊政輝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罪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 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楊政輝,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楊政輝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楊政輝於「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廖昭賢」之署押(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楊政輝所犯事實欄一、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楊政輝偽造之「元通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元通公司章程」等私文書,均已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均非楊政輝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而「元通公司章程」內「廖昭賢」之印文,係持廖昭賢真正之印章所蓋,此業據廖昭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故並非偽造之印文,尚難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就楊政輝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99年度台非 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楊政輝較為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已於100年12月9日與廖昭賢達成和解,廖昭 賢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並於本院10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2人,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憑,參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2人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之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修正前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宗別及頁數 │ ├──┼───────┼─────┼────────┼────────┤ │ 1 │93年7月21日下 │出席董事簽│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他1403號卷│ │ │午2時元通公司 │名欄 │ │第37頁及外放之台│ │ │董事會出席董事│ │ │北市商業管理處元│ │ │簽到簿 │ │ │通公司案卷 │ ├──┼───────┼─────┼────────┼────────┤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他1403號卷│ │ │(任期自93年7 │欄 │ │第41頁及外放之台│ │ │月21日至96年7 │ │ │北市商業管理處元│ │ │月20日) │ │ │通公司案卷 │ ├──┼───────┼─────┼────────┼────────┤ │ 3 │93年12月17日下│出席董事簽│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外放之台北│ │ │午2時元通公司 │名欄 │ │市商業管理處元通│ │ │董事會出席董事│ │ │公司案卷 │ │ │簽到簿 │ │ │ │ ├──┼───────┼─────┼────────┼────────┤ │ 4 │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外放之台北│ │ │(任期自93年12│欄 │ │市商業管理處元通│ │ │月17日至96年12│ │ │公司案卷 │ │ │月16日) │ │ │ │ ├──┼───────┼─────┼────────┼────────┤ │ 5 │93年12月31日下│出席董事簽│廖昭賢署押1枚 │影本見外放之台北│ │ │午2時元通公司 │名欄 │ │市商業管理處元通│ │ │董事會出席董事│ │ │公司案卷 │ │ │簽到簿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