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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毓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陳繼民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8年4、5月間,委託曾謝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另案判決確定),至宜蘭縣羅東鎮環鎮道路某模型店,以7萬5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未經許可持有後,於同日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曾謝祥再將該改造手槍交付陳俊毓持有,嗣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徐銘駿(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另案判決確定)藏放。㈡被告因曾謝祥無力償還其所積欠之10萬餘元債務,遂要求曾謝祥改造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竟未經許可與曾謝祥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11萬元,兩人先於98年5月初,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大師傅五金行,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砂輪機等機械工具,再由曾謝祥於98年7月間,至宜蘭縣羅東鎮環鎮道路○○○○○○○○○○號19至24所示模型槍、槍管、彈殼、彈頭等物後,於98年7月中旬,推由曾謝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仿FN廠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5至26、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5顆,曾謝祥並於98年7月25日,在上開住處,將前揭改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手槍3枝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子彈6顆交付受被告委託前來拿取之徐銘駿加以寄藏。因指其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即調查與被告或共犯自白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製造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係以證人曾謝祥、徐銘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工具、扣案附表二所示經鑑定證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託曾謝祥去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持有,亦未叫徐銘駿去拿槍,亦未將槍枝交給徐銘駿,亦未委託曾謝祥去購買砂輪機等工具及請其去購買玩具槍製造槍枝,更未委託徐銘駿去拿手槍,曾謝祥、徐銘駿均曾遭其解僱,不排除因此挾怨誣指等語。

四、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工具等物,查獲之緣起暨經過,係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曾謝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徐銘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該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曾謝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及曾謝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有該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現場及扣押物相片附卷(見98年偵字第3617號警卷第9至15-5頁);復因曾謝祥於警詢供稱:伊曾受徐銘駿委託,由徐銘駿出資,伊則負責改造手槍3支,並已交付予徐銘駿之情,警方乃於同年9月1日上午12時53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3樓之2徐銘駿居所,經徐銘駿同意搜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4枝、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亦有曾謝祥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及現場及扣押物相片附卷(見98年偵字第3617號警卷第5至6頁,98年偵字第3744號警卷第18至32頁)。

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子彈9顆;另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手槍3枝及子彈6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送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6張、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照片22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59頁至第61頁背面)。

六、依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查獲經過,可知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並非被告;現實占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之人,分別為曾謝祥、徐銘駿;藏放之處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被告具有實質管領力之處所。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觀察,如無其他證據足資憑明,殊難據認該等槍枝、子彈與被告之間,有若何之牽址、關連,至為明灼。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指為共犯之曾謝祥之指證,是否無瑕可指?暨所指為被告保管槍枝,子彈之徐銘駿之證詞,及通訊監查譯文,得否為曾謝祥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暨其補強之效果,是否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至明。查:

㈠曾謝祥於98年10月20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固證稱:「‧‧(鳳梨全名為何?)陳毓俊,我都叫他『老闆』,他的手機很多,我要看手機才知道。(你究竟欠何人錢?)我本來欠陳毓俊10幾萬元,是我幫我哥哥背利息,後來他又提供我11萬元買機器製造槍枝,但算是先借我的,等我槍枝製造成功給他,他才會願意吸收機器的錢,約定好要製造好6支槍枝給他,及槍枝內的彈匣都要裝好子彈,每枝槍的子彈不一定,有的6顆有的12顆。(11萬元是何人交給你的?)是陳毓俊於今年母親節前後帶我去羅東往冬山一家大師傅五金行,看完工具後他當場交給我11萬元,我再交給老闆。(有何人可以證明?)大師傅老闆娘的女兒可以幫我證明,另外我為了自保,我有跟五金行拿光碟,可以證明我與陳毓俊一起進去,另外他是在櫃台私下把錢拿給我,不是徐銘駿拿給我的。(徐銘駿與你接觸為何事?)他都是跟我拿槍彈,之後他都會跟陳毓俊報告,經常都是徐銘駿跟我聯絡,只有我不想做槍枝時,陳毓俊才會到我家,要我做,其他都是徐銘駿跟我聯絡,試槍原本都是徐銘駿自己拿去試,後來陳毓俊要求我也要一起去試槍。(究竟交付幾支槍給徐銘駿?)3支,是一次交付的,但在買機器之前有交付給陳毓俊1支,那一支不是我製造的,是陳毓俊拿錢叫我幫他買,那支是T221改造手槍,我當時還不認識徐銘駿。(槍管等零件去何處買?)羅東環鎮道路一間模型店買的。(『提示98偵3774號警卷第27-30頁』你交給徐銘駿、陳毓俊之槍枝各為何?)A01、03、04都是我改造後交給徐銘駿的,A02是陳毓俊拿錢叫我去買現成給他的。(A02購買時、地為何?)我忘記日期,是在買工具之前沒多久,也是在羅東環鎮道路模型店買的,是打烊後老闆再跟我約在外面交付的。(『提示徐銘駿98年9月2日訊問筆錄徐銘駿稱他有從你那裡拿4支手槍、8顆子彈,分4次至你住處拿的有何意見?)我前面是分3次交付他3支,但後來試射不行,所以他一次還給我,我改好再一次交給他,都是在我家拿的。(『提示徐銘駿98年9月2日訊問筆錄』徐銘駿稱4支都是你陸陸續續交給他的有何意見?)A02那一支我確實是交給陳毓俊的,我不知道陳毓俊何時交給徐銘駿的,是後來因為生鏽,徐銘駿有拿來叫我保養。(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我不記得了。(『提示警卷第61頁』你曾跟徐銘駿說,「你要跟老闆說,本錢先給我,我欠材料,你跟你講,他懂意思,我打算月底多趕給他為何意?)就是我沒有錢買模型槍,要陳毓俊給我錢買材料,我沒有本錢可以做。‧‧」云云(見98年偵字第3617號卷第29至30頁);於98年10月22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供述:「(誰拿錢給你去買機器?)綽號『旺來』的人,他是今年母親節前一個禮拜交錢給我,我們去羅東大師傅五金行買機器,他給我11萬元。(問:你交給徐銘駿的那3把槍,是『旺來』叫你做的?)是。(徐銘駿的槍是否有再轉交給『旺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轉交給『旺來』,但是『旺來』叫我做好槍之後,交給徐銘駿,他說徐銘駿是他姪兒。」(見原審98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第10頁);於98年11月24日原審98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準備程序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告以要旨?)我均承認。」,亦坦承係陳俊毓與其共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情(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73頁)。惟此與其於98年8月25日獲案之初,在警偵訊均係供稱:因其積欠徐銘駿14萬元,由徐銘駿出資,由其改造槍枝,子彈,總計改造3支手槍,改造之手槍、子彈均已交予徐銘駿,徐銘駿亦表示曾經試射過等語(見98年偵字第3617號警卷第5、6頁,偵卷第7頁,見本院卷二第156、157、161頁背面警詢筆錄錄音勘驗譯文),以及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暨原審所證係因討債之需,與徐銘駿共同製造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被告未參與其事等情(見98年訴字第529號卷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至11頁,原審卷第271至278頁),前後反覆不一,再細繹曾謝祥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指訴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部分:依上述曾謝祥於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所證,似指該支改造手槍,係在99年5月購買機器之前交付予被告,係被告出資,由其前往羅東環鎮道路一間模型店購買,並未經過改造,且係其親自交予被告;另於原審證稱是羅東鎮環鎮道路英雄館模型店云云(見原審卷第278、283頁)。惟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詢「‧‧98年間,羅東環鎮道路上有無名為『英雄館』之玩具槍枝模型店?‧‧該店有無因販賣改造槍枝成品或零件而遭檢舉?」據覆稱:「本案經查羅東鎮純精路上未有英雄館槍枝模型店,僅有三軍英雄玩具刀槍模型店(公司登記名稱:尚鼎企業社…,另該店未曾因販賣改造槍枝成品或零件遭檢、警偵辦記錄。」有該局101年2月1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尚與曾謝祥所述齟齬,亦與徐銘駿於原審所證:附表二所示之4支改造手槍,均係由曾謝祥處取得,被告不曾持有,亦無印象中曾由被告處取得槍枝等語,明顯扞格(見原審卷第289、293、294)。

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指訴被告共同改造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上述曾謝祥於偵查所證,似指改造槍枝之工具,係被告於98年母親節前後帶伊去羅東往冬山一家大師傅五金行,看完工具後,被告當場交給1萬元,再由伊交給老闆,並稱為了自保,有向該五金行拿光碟,以證明伊與被告一同前往,是老闆另外在櫃台私下交付光碟云云。然證人即大師傅五金行老闆娘邱瓅仙於本院證稱:「(在今日到院作證前,是否見過曾謝祥?)見過,他有去我們店裡買過東西,因為人來人往,我無法確定何時見過。(曾謝祥是否常去你們店內購買東西?)不常。(為何你會記得曾謝祥?)因為五金與一般超市不一樣,我們都會怕東西賣錯了,所以我會注意櫃臺小姐的應對,大部分我都會在櫃臺看著,只要客人來過二次以上,我就會記得。(曾謝祥於偵查、一審時稱在98年間曾經到大師傅五金行買總價約11萬元的車床、鑽床等工具,是否有此筆交易?)好像是有,大概是11萬元左右,有無到11萬元我沒有那麼記得。…(你有無女兒?)沒有。(大師傅五金行店內有無裝設監視器?)有。(監視器的錄影記錄你們是否會保存?)沒有,只有錄,沒有保存。(曾謝祥之前於偵訊時說他來跟你們買了縱價約11萬元的車床等工具後,有跟你們要錄影光碟,在你印象中有無這回事?)沒有。…(是否看過現在在庭的被告陳俊毓?)我沒有看過他。(你剛才說賣出床、鑽床是二年前的是,應指99年間或98年間的事?)應該在98年間的時候。(目前你的記憶中,是的確有賣車床等物,賣給一個男子,是一個人來買或二個人來買?)我記得是一個人來買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5頁背面),核與曾謝祥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共同購買改造槍枝、子彈工具之情形,大相逕庭。曾謝祥復未能提出其所謂「大師傅五金行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以佐其說,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即堪置疑?

㈡徐銘駿於警偵訊及原審固一再指稱: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受被告囑託自曾謝祥處取得,係為被告保管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744號警卷第3至7頁,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286至294頁)。惟俱未指證係被告出資委由曾謝祥共同製造之情。不惟如此:

⑴徐、曾2人就槍彈交付持有原因,曾謝祥係稱「‧‧我本來欠陳毓俊10幾萬元,是我幫我哥哥背利息,後來他又提供我11萬元買機器製造槍枝,但算是先借我的,等我槍枝製造成功給他,他才會願意吸收機器的錢‧‧」云云(見98年偵字第3617號卷第29至30頁),意指為被告製造槍彈抵償債務。徐銘駿則稱:因曾謝祥積欠被告債務,故交付槍彈作為抵押,俟日還債後再贖回云云(見98年偵字第3744號警卷第5頁,偵卷第12、13頁)。就數量部分:曾謝祥稱僅交付3支改造手槍予徐銘駿(見98年偵字第3617號警卷第6頁,偵卷第7、29 頁);徐銘駿則稱:附表二所示之4支改造手槍均為曾謝祥交付(見98年偵字第3744號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2人所述,亦不相符。足見徐銘駿之證詞,亦非無瑕可指。

⑵抑且,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曾謝祥於98年8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工具、子彈等物,據其於警詢供述係由徐銘駿出資委託其改造手槍3支,並已交付予徐銘駿,警方始循線於98年9月1日上午12時53分許,在徐銘駿居所經其同意扣得之情,已如上述。且徐銘駿於警偵訊暨原審均不否認被告未曾管領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之情。再者,曾謝祥於警偵訊一再指稱徐銘駿收受槍枝後,曾經試射乙節,雖為徐銘駿否認,惟觀諸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徐銘駿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曾謝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記錄之對話內容「A:(徐銘駿)ㄟ,但要好幾次。B:ㄟ走。A:對。B:那可能,我用的不夠敏感,那我知道。」(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警卷第63頁)徐銘駿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譯文內容係因曾謝祥要求其試槍之相關對話(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偵卷第31頁),堪認曾謝祥所述徐銘駿曾持以試射,似非虛捏。而徐銘駿於偵查中復自承:曾謝祥曾要求其試射,亦曾將槍枝拿回給曾謝祥保養等語,且為曾謝祥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30頁背面、31頁)。設若本案係被告出資委託曾謝祥製造抵債,徐銘駿僅單純受託為被告保管槍枝?則對於槍彈性能是否符合要求,應以被告之需求為準,寧有委諸受託保管之徐銘駿試射之理?其情已悖於常情;又倘徐銘駿單純受託保管槍枝,未持以試射使用,被告不曾現實占有管領,又何需拿回予曾謝祥保養?綜上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之查獲經過;被告不曾現實管領持有扣案槍彈;暨徐銘駿不僅為現實上之持有人,且極可能曾持以試射各情以觀,徐銘駿與扣案槍彈製作過程之密切關連程度,遠逾於被告。足徵曾謝祥於警偵訊初次受訊問暨原審審理時供證係因討債之需與徐銘駿共同製造槍彈,及徐銘駿曾持以試射乙節,並非徒託空言,在客觀上顯足使一般人產生徐銘駿參與製造本案槍彈之合理懷疑。衡諸常情,徐銘駿之證詞存有推諉予他人以避重就輕之高度可能性,應屬合理的推論,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遽以其所稱係受被告委託保管槍彈云云,作為曾謝祥不利被告指證之旁佐,其憑信性自屬不足。

㈢至徐銘駿於原審固曾證稱:「‧‧(你說陳俊毓有帶曾謝祥的哥哥曾建豪到你家找你哥哥說責任曾謝祥都擔走了,倘若你可以幫他翻供,那陳俊毓就會沒有事,是否如此?)曾謝祥的哥哥有去找我的哥哥徐銘隆說倘若我翻供陳俊毓就會沒有事,所以我哥哥有把話轉達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然為曾建豪否認,並稱伊從未與被告去找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公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之請求,自不得執為被告曾要求徐銘駿翻供之不利認定。

㈣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3617號警卷第26、29、37、38、40、42、51至53、61至65、67、71至80頁)⑴第26頁:「A(曾謝祥):你先去約你朋友過來,呀你不是要先過去你叔叔那裡拿那貨款(槍枝),你聽懂意思嗎?B(徐銘駿):哦,對啦。A:我有跟他(明俊叔叔)先講過了,他知道,意思就是我有先跟你見過面了,或許會跟你去處理,他如果講那個你就說:貨款,我拿給你的(槍枝),算是我這裡拿去的東西你已經先收好了,現要拿他那裡的貨款(槍枝)來支援,然後一起過去。B:好,這樣我知道。」、⑵第29頁「A(曾謝祥):那我要跟你叔叔講,你事情辦完,東西(槍枝)拿回來這裡放,這樣就好了。B(徐銘駿):哦。」、⑶第37頁至第38頁「A(曾謝祥):我在忙,你(叔叔)不是說禮拜(日)再過來就好,他又沒有說要拿不是?B(徐銘駿):哦,B1(B叔叔接手)說:忙什麼?A:寫報表,你不是在趕。B1:他5分鐘到你們見面再說,你下來開門。A:好。」、⑷第38頁「A(曾謝祥):還是,我明天再過去找你。B(徐銘駿):你等一下要過來,就過來,你叔呀是否另交待事情?A:沒有啦,他說今天有跟你問?A:問那事情。B:問貨款的事情(槍枝)。A:對呀,不然你過來講好了,還是你有空再過來。B:如果你在忙。A:不要緊,我在寫報表。」、⑸第39頁「A(曾謝祥):俊兄,鳳梨那邊單子還要收……那天土頭那個,我禮拜五下去處理,我算是太燥進,紅衛兵要讓我們過,一台2百,我太急性東西(槍枝)被人看到,差點卡到事情。」、⑹第40頁「B發簡訊:下大雨囉!現在是敏感時刻,昨天看你又拿鐵出來,神經都繃緊///自己小心一點」、⑺第41頁至第42頁「B(不明):我們剛開的條件,我朋友他不要,他說要試才要給錢,那我說不要。A(曾謝祥):他車(槍)子開出去,萬一弄弄再說不要,不然至少扣一半錢。B:我朋友堅持,我也堅持。A:不要就不要。B:我月底看可能沒有辦法法還你錢,看這是否能多少處理一下,看他會不會再打電話來,我朋友看了很喜歡,他要試扣,我跟你講實話。A:電話中不要講那些,他至少要留一半錢扣在這裡。B:我們不要那麼……」、⑻第51頁「A(曾謝祥):明俊(諧音)有空?B (徐銘駿):有啦。A:我刺青的師父過來了,順便來處理(你)叔叔的事情(槍枝)。B:要帶(槍)過去?A:你有方便就過來(槍)……」、⑼第52頁至第53頁「A(曾謝祥):快7點了,這樣我會來不及,我跟你講,你叔叔沒有交待你要去?B(徐銘駿)對。A:你打去,你跟他說:你那裡有一用,你有在我這裡拿一用去了,小的還沒有拿,原本大的已拿去。B:呀?A:你聽懂,我說的意思?B:什麼意思?A:你說:有去試,一台好的拿去了,在你那裡,一台不好的在我這裡,我還再用。B:我怕他叫我拿給他看。A:他不會說臨時,你跟他說汽油裡面有五個,我再拿給你……」、⑽第61頁「A(徐銘駿):我想問,那天另外一張(枝),不知道你是否弄好了?B(曾謝祥):我有弄好,那天有打你沒有回(電),所以我先收起來放,不要緊看晚點怎樣或你明天再來,我晚點會回去。A: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B:我還有很多要過去。A:唷。B:你要跟老闆說,本錢要先給我,我欠材料(需現金週轉),你跟你講,他懂意思,我打算月底多趕給他(子彈)」、⑪第62頁「A(徐銘駿):你有打給我?B(曾謝祥):對呀,你在睡覺,我看如果,你精神好,就過來拿(槍枝),還有我刺青的朋友在這裡……A:哦?B:還有,我機器最慢星期四晚上就會來,我那鴿子蛋,沙石要碰成型,我們機器就可以弄。A:哦。B:你聽懂意思?那天你來,你也知道。A:我知道。B:如果你要先拿這個回去,也可以。還是等到機器壓好,你再來一起拿回去,你方便就好。A:等那好,再拿。」、⑫第63頁至第64頁「A(徐銘駿):ㄟ,但要好幾次。B(曾謝祥):ㄟ走。A:對。B:那可能,我用的不夠敏感,那我知道。A:好。B:有出?A:對。B:那?這在電話中不方便講。A:不然晚點,你有空再打給我。B:也出去?有順?A:對。B:油門踩得動?A:對。B:好。A:不過要好幾次。B:要發好幾次?A:對。B:那是西魯(諧音)的問題,我知道,出那裡原因?A:你上次拿給我換,也不行。B:好,我知道出什麼問題了。」、⑬第67頁「B(曾謝祥):銘駿?A(徐銘駿):阿呆,你在家?B:我有,這麼晚好嗎?A:你有方便?還是明天?B:明天我拿去大埔那裡,你再過來拿。A:好。B:你不是住大埔那裡?A:對。B:還有我上次拜託你,叫你哥哥幫我磨的他肯?A:我這幾天沒有碰到他,我跟他沒有住在一起。B:好,我明天送過去。A: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看怎樣。B:我今天有去報到,又開庭,我去見律師,我的上頭,上一次害我犯一條的(97年12月在桃園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要拿錢給我,我打算錢下來,我做一次拿給你叔叔,不要讓他追(錢),這對他不好意思,東西(槍、彈)做好的該交的先交,看怎樣後面再算。」、⑭第71頁至第72頁「A(徐銘駿):喂!B(曾謝祥):銘駿,我剛被偷台(刺)。A:呀?B:我剛被偷刺一刀。A:怎樣?B:我剛從醫院回來,你跟你叔叔(鳳梨)講。A:你在那裡?B:我在家裡,你來看沒關係,你跟他(鳳梨)講,我答應他的事情,他如一直再趕不體諒,不要緊,我會趕給他,看他要多少量。A:聽不到。B:看他要多少量,我會如期交給他,他剛來我這裡,我有跟他講我的困難,我多有講給他聽,但臨時被偷台一刀,我那有辦法。A:你是怎樣?B:不要緊,他如有打電話,你跟他講,我會如期交給他,夾X巴也會趕給他。A:他(鳳梨)剛才有過去找你?B:來這裡唸我。A:呀?B:我不是去請款(載運砂石)請好,他來拿錢又唸我,我就趁此機會,東西多拿給從看,順便跟他講我的苦錯,因為是車刀壞掉,不是,不要幫他做。」等對話內容,從詞意上尚難窺見被告就扣案槍彈之製造,曾經參與其事或為如何之指示,已難據為被告參與本案槍彈之製造之旁證。且觀諸上開譯文亦可知曾謝祥、徐銘駿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存有下述諸多疑點,尚難資為其2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

⒈警方自9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監聽曾謝祥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譯文共108通,其中與陳俊毓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者,僅有98年6月26日21時36分29秒至21時37分52秒(通話)、同年6月27日7時34分24秒起至7時35分17秒(通話)、同年7月3日19時32分34秒起至19時33分55秒(通話)共4通,與徐銘駿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通聯卻高達16通;再稽之警方自98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監聽徐銘駿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譯文共46通,其中與曾謝祥之通聯計合計約15通;與陳俊毓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者,卻僅有時50分42秒,合計共8通。由上通聯次數,已可看出曾謝祥與徐銘駿之關係,遠逾其與陳俊毓之關係,從而其在自身案件中一度所為不利陳俊毓之指述,乃出於迴護徐銘駿之動機所為,不無可能。

⒉又依警卷第37頁所載98年6月26日21時36分29秒至21時37分52秒之通聯內容係:「A(曾謝祥):董呀,你好。B(陳俊毓):你在那裡?A:在家裡。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A:明天我會過去跟阿俊那裡,但沒有借到錢,我這次報表‧‧」;警卷第40頁所載98年6月27日10時12分30秒之簡訊內容係:「A(曾謝祥):老闆:基隆那邊週休最快也要到星期一才能送單,星期二才能領前,不知你同意嗎?」;警卷第48頁所載98年7月3日19時32分34秒起至19時33分55秒之通話內容係:「A:大呀,錢(砂石運輸款項)拿到了‧‧」上述通話及簡訊,內容俱屬曾謝祥為被告收運金之業務事宜,既未見被告催逼曾謝祥還債,也未見談及若債務未能清償應如何處理,更未見有何涉及造槍抵債或設質之曖昧內容,堪認曾建豪於本院證述:「(你在原審作證時,有講到曾謝祥沒有錢花的時候,會找陳俊毓借錢來花,你曾經聽陳俊毓說曾謝祥有時候會跟他要油錢,收來的運金沒有按時交給他,請問,你本身有無聽到曾謝祥跟你抱怨陳俊毓跟他催貨款、油錢、借款很急?)雙方都有抱怨,可是陳俊毓只有跟他催運費而已,油錢其他的都沒有跟他催、討債。」等語非虛。足認被告所辯,其與曾謝祥之間,除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外,別無其他往來,應有所本。曾謝祥所指因被告逼討借款債務,被迫為其製造槍彈云云,非無可疑。

⒊警卷第54頁、55頁所載98年7月17日19時21分37秒至19時22分47秒徐銘駿與曾謝祥之通聯內容中,徐銘駿謂:「不要緊,主要菜平安拿回去就好。」等語,警方譯文註解其所謂「菜」,係指槍枝;徐銘駿於偵審中亦自承「菜」係指槍枝云云。設若徐銘駿有依被告指示向曾謝祥拿取槍枝,依理徐銘駿當即速向被告回報結果。惟稽之警卷在此通電話之後的監聽譯文,迄至第58頁始有翌日即98年7月18日20時49分40秒至20時50分14秒徐銘駿與陳俊毓之通聯,相隔已逾1日,且內容係:「A(徐銘駿):叔叔。B(陳俊毓):怎樣?A:叔呀,我哥是否有跟你聯絡?B:有,我跟他說我有空。我現在修理場,怎樣?A:沒有,我問一下,他有跟你聯絡就好。B:你打給你哥哥,叫他來修理場找我,我人在這裡。A:砂廠這裡?B:對。」,既未提到曾謝祥,更未提及槍枝。若徐銘駿受被告指示向曾謝祥拿取槍枝,豈可能未立即通報被告,或於其後之通話向被告提及此事?同樣之情形,亦出現在警卷第61頁至62頁。第61頁所載98年7月21日15時13分29秒至15時15分21秒之通聯,警方之註解認為可以看出徐銘駿7月17日22時許拿走一支槍枝,尚有一支槍枝及子彈(前說五桶汽油)未拿走,該段對話中曾謝祥所謂:「你要跟老闆說,本錢要先給我,我欠材料,你跟他講,他懂意思,我打算月底多趕給他。」等語;同日20時20分45秒至20時23分30秒之通聯,警方註解認為對話中所謂鴿子蛋疑似子彈,曾謝祥星期日機器回來就可做子彈。惟稽之其後之監聽譯文,亦未見徐銘駿有隨即向被告連繫之通聯。直至事隔2日後之同年月23日21時11分25秒至21時11分56秒,徐銘駿始撥電話予被告,對話內容係:「A(徐銘駿):叔叔,阿呆,今天是否有打電話給你?B(陳俊毓):沒有。A:他說今天要給貨單,我打電話多沒有人接。」對話內容乃徐銘駿係因阿呆即曾謝祥先前承諾當天會給貨單,時至當日卻不接電話,於是於當晚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曾謝祥是否失聯。核與其先前21日與曾謝祥之對話全然無涉。從而,似難遽認徐銘駿與曾謝祥間有關槍、彈之對話與被告有關。

⒋警卷第67頁所載98年7月30日23時46分14秒至23時48分10秒徐銘駿與曾謝祥之對話:「B(曾謝祥):銘駿?A(徐銘駿):阿呆,你在家?B:我有,這麼晚好嗎?A:你有方便?還是明天?B:明天我拿去大埔那裡,你再過來拿。A:好。B:你是不是住大埔那裡?A:對。B:還有我上次拜託你,叫你哥哥幫我磨的他肯?A:我這幾天沒有碰到他,我跟他沒有住在一起。B:好,我明天送過去。A :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看怎樣。B:我今天有去報到,又開庭,我去見律師,我的上頭,上一次害我犯一條的(97年12月在桃園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要拿錢給我,我打算錢下來,我做一次拿給你叔叔,不要讓他追,這對他不好意思,東西做好的該交的先交,看怎樣後面再算。A:好,你明天幾點?B:應該白天,傍晚7、8點,不會太晚,太晚我不敢趴趴跑。」等對話內容,苟對話中所稱「叔叔」係指被告,則可見被告追著曾謝祥所要的錢,而不是槍枝。苟雙方於同年5月間之前已講定做槍抵債,曾謝祥亦已交付4支手槍予被告,被告似無可能至98年7月30日猶向曾謝祥追討金錢之理?

⒌警卷第69頁所載98年8月2日21時42分23秒至21時44分59秒徐銘駿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人的對話:「A(徐銘駿):叔叔怎樣?B:你很機車唷,昨天又怎樣?A:呀?B:昨天又怎樣?A:沒有呀。B:老大剛才又問我。A:誰?B:鳳梨。A:問怎樣?B:問昨天你們出去外面又怎樣?A:沒有,那沒什麼事。B:外面風聲,你揹二支(槍)出去。A:沒有,哪有可能,我又沒有那個。B:鳳梨在跟我講。A:沒有啦。B:說人家再問鳳梨,鳳梨說他不知道,他到今天都還沒有見到你。A:沒有,那是仔呀事,我又沒有那個。B:我哪知道,我剛跟他吃飯,他在講‧‧」,可知,徐銘駿以「叔叔」稱呼者,非僅陳俊毓一人而已,上開持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徐銘駿對話者,亦被徐銘駿稱為「叔叔」。參以警卷第51頁所載曾謝祥於98年7月6日12 時10分32秒至12時11分17秒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人的對話內容中,曾謝祥亦以「叔叔」稱呼對方,足見徐銘駿、曾謝祥均慣以「叔叔」稱呼年紀較長之人,從而非可望文生義,逕認監聽譯文中之「叔叔」,必係指陳俊毓至明。其次,涉若上開對話所稱「鳳梨」係指被告,則徐銘駿與被告間似亦無大哥、小弟或其他具備唯命是從之從屬關係,否則豈需過向他人輾轉打聽徐銘駿在外之所作所為,遑論能頤指為其拿取並保管槍枝?

七、綜上,本件起訴事實指為共犯之曾謝祥暨所指為被告保管槍枝,子彈之徐銘駿(寄藏行為當然含持有,在持有關係上,不失為共犯)之證詞,存有上述前後反覆、互不一致之瑕疵,而監聽譯文內容顯示之曾、徐2人之對話內容,不惟語詞上無從為被告參與製造及持有槍彈之證明,亦與其2人指證被告犯罪之情節,不盡相牟。再參照曾、徐2人均自承曾受雇於被告業已解職,並均積欠被告債務,不免嫌隙之情,可徵曾、徐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實屬疑竇重重,又無法與監聽內容相互參證,產生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更遑論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為調查之請求,足證被告有製造及持有附表二所載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又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勾稽,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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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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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砂輪機                  │1台   │曾謝祥│
├──┼────────────┼───┼───┤
│ 2  │手提砂輪機              │1台   │曾謝祥│
├──┼────────────┼───┼───┤
│ 3  │車床說明書              │1本   │曾謝祥│
├──┼────────────┼───┼───┤
│ 4  │車刀說明書              │3張   │曾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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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提砂輪片              │13片  │曾謝祥│
├──┼────────────┼───┼───┤
│ 6  │砂輪石                  │2片   │曾謝祥│
├──┼────────────┼───┼───┤
│ 7  │管剪切斷器              │1個   │曾謝祥│
├──┼────────────┼───┼───┤
│ 8  │銼刀                    │16支  │曾謝祥│
├──┼────────────┼───┼───┤
│ 9  │固定夾                  │2支   │曾謝祥│
├──┼────────────┼───┼───┤
│ 10 │劃線器                  │2支   │曾謝祥│
├──┼────────────┼───┼───┤
│ 11 │車刀                    │10支  │曾謝祥│
├──┼────────────┼───┼───┤
│ 12 │銑牙刀                  │1支   │曾謝祥│
├──┼────────────┼───┼───┤
│ 13 │絞孔刀                  │3支   │曾謝祥│
├──┼────────────┼───┼───┤
│ 14 │鑽頭                    │12支  │曾謝祥│
├──┼────────────┼───┼───┤
│ 15 │游標卡尺                │2支   │曾謝祥│
├──┼────────────┼───┼───┤
│ 16 │鑽床                    │1台   │曾謝祥│
├──┼────────────┼───┼───┤
│ 17 │車床                    │1台   │曾謝祥│
├──┼────────────┼───┼───┤
│ 18 │固定器                  │1台   │曾謝祥│
├──┼────────────┼───┼───┤
│ 19 │半成品槍枝              │1枝   │曾謝祥│
├──┼────────────┼───┼───┤
│ 20 │槍管                    │6枝   │曾謝祥│
├──┼────────────┼───┼───┤
│ 21 │其他槍枝零組件          │43個  │曾謝祥│
├──┼────────────┼───┼───┤
│ 22 │模型槍槍枝零件說明書    │8張   │曾謝祥│
├──┼────────────┼───┼───┤
│ 23 │半成品子彈(彈頭、彈殼)│23顆  │曾謝祥│
├──┼────────────┼───┼───┤
│ 24 │子彈計設圖              │2張   │曾謝祥│
├──┼────────────┼───┼───┤
│ 25 │非制式子彈(彈頭直徑8.8 │5顆   │曾謝祥│
│    │±0.5mm)               │      │      │
├──┼────────────┼───┼───┤
│ 26 │非制式子彈              │4顆   │曾謝祥│
├──┼────────────┼───┼───┤
│ 27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1枝   │曾謝祥│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    │1個)                   │      │      │
├──┼────────────┼───┼───┤
│ 28 │非制式子彈              │4顆   │曾謝祥│
├──┼────────────┼───┼───┤
│ 29 │電鑽                    │1台   │曾謝祥│
├──┼────────────┼───┼───┤
│ 30 │梅花扳手                │7支   │曾謝祥│
├──┼────────────┼───┼───┤                                    ┤
│ 31 │梅花開口扳手            │12支  │曾謝祥│
├──┼────────────┼───┼───┤
│ 32 │鐵鎚                    │2支   │曾謝祥│
├──┼────────────┼───┼───┤
│ 33 │老虎鉗                  │5支   │曾謝祥│
├──┼────────────┼───┼───┤
│ 34 │水平器                  │1個   │曾謝祥│
├──┼────────────┼───┼───┤
│ 35 │螺絲起子                │3支   │曾謝祥│
├──┼────────────┼───┼───┤
│ 36 │六角板手                │12支  │曾謝祥│
├──┼────────────┼───┼───┤
│ 3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曾謝祥│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附表二:另案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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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    │                        │      │      │
├──┼────────────┼───┼───┤
│ 1  │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 │1枝   │徐銘駿│
│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      │
│    │彈匣1個)               │      │      │
├──┼────────────┼───┼───┤
│ 2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1枝   │徐銘駿│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    │1個)                   │      │      │
├──┼────────────┼───┼───┤
│ 3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1枝   │徐銘駿│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065914,含彈匣1個)     │      │      │
├──┼────────────┼───┼───┤
│ 4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1枝   │徐銘駿│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065915,含彈匣1個)     │      │      │
├──┼────────────┼───┼───┤
│ 5  │非制式子彈              │4顆   │徐銘駿│
├──┼────────────┼───┼───┤
│ 6  │非制式子彈              │2顆   │徐銘駿│
├──┼────────────┼───┼───┤
│ 7  │非制式子彈              │2顆   │徐銘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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