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綸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安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鄭重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義綸、陳春安犯結夥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王義綸與陳德祥為姻親關係(王義綸之岳母為陳德祥之阿姨);緣陳德祥之父陳茂和於生前,即民國95年6 月間曾交付4 張支票委託王義綸向他人催討債務,王義綸實際亦確有討回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並將其中1 張面額60萬元支票返還債務人,尚餘3 紙支票共110 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完成催討。嗣陳茂和因病過世後,陳德祥遂向王義綸取回陳茂和生前委任催討債務而交付之前開支票3 張,並告知毋庸再催討此筆債務,而解除前開委任。詎王義綸夥同陳春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於98年4 月14日12時45分至陳德祥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而臺北縣中和市亦因而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錦和路132 號6 樓鍑郁凱博國際企業社(下稱鍑郁凱博企業社)下稱之辦公處所,明知陳德祥與其等毫無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以未順利收款並不表示不用給付酬佣,當下要求陳德祥必須支付前開取消委託催討之原債權之4 成酬佣約50萬元,陳德祥以沒有錢為由,拒絕王義綸、陳春安之要求;商討多時,陳德祥仍拒絕給付,陳春安隨即向陳德祥恫稱:「我兄弟身上都有帶槍,你再不合作,我叫他把你掛了,一了百了!」、「我還有200 多個兄弟要養,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復命在場之3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陳德祥「帶走」,該3 名成年男子隨即趨前將陳德祥架起走出門外,然後陳春安再命該3 名成年男子將陳德祥帶回來,以此方式對陳德祥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期間,陳德祥因與該3 名成年男子拉址,致眼鏡扭曲而刮傷額頭眉宇之間,使該額頭眉宇之間受有輕微撕裂傷。陳德祥因其等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致其已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始於當日14時許,依其等之要求以簽發本票3 紙之方式支付(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事後陳春安即將系爭本票交由王義綸處理,王義綸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業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二、陳德祥簽發系爭本票後,因沒有錢給付,所以不敢居住在住所,亦甚少回鍑郁凱博國際企業社之辦公處所,甚至為避免影響員工之安全,旋於98年6 月1 日將該企業社暫停營業。又鑑於陳德祥與王義綸有姻親關係,如立即報案,恐將會對其他親戚難以交代,希望能透過協調方式解決,避免對簿公堂;且系爭本票中之其中1 張本票已於98年4 月30日到期,陳德祥亦未支付,乃於98年5 月2 日透過新北市中和區中山里里長江雪嬌出面協商,該里長即帶同陳德祥向王義綸之岳母陳江春代談及此事,欲索回系爭本票未果。陳德祥始於98年5 月7 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德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德祥、證人呂紳宏、江貞嬑、陳江春代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固坦承確於98年4 月14日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3 名成年男子一起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132 號6 樓鍑郁凱博國際企業社之辦公處所,告訴人並有簽發系爭本票共3 紙(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王義綸、陳春安等情;惟其等2 人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王義綸辯解意旨略以:告訴人欠我錢,約我到告訴人辦公處所商討,協商結果告訴人因投資期貨輸了兩百多萬元沒有錢,要我給他一點時間,所以就簽發3 張本票,希望給他一個月時間,本票到期時,告訴人沒有付款,所以我有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告訴人之不動產;告訴人是在其自由意志下簽發本票;我們並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我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向被告陳春安借款50萬元,我擔任該筆借款之中間人云云;被告陳春安辯解意旨略以:事發當日在告訴人辦公處所討論債務事情之過程都是平和的;當天有5 個人上去,是討論我和告訴人間之50萬元債務,而這筆借款是告訴人於96年夏天時,透過被告王義綸向我借的;我將現金交給被告王義綸,再由被告王義綸轉交給告訴人,有請被告王義綸當保證人,如果債務要不回來,請被告王義綸負責;當天是告訴人邀約我們去的。去之前有聽聞告訴人是做期貨的,背景不單純,所以帶員工去壯膽云云。 三、被告2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義綸部分: 1、告訴人與被告間於96年6月確實存有借貸關係: (1)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王義綸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辯論主義,法院僅能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並取捨,然當事人囿於私人力量有限,不見得能提出全部之證據供法院參酌,是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不必然就是真實。且上揭民事判決審理當時,本案為偵查程序,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民事法院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且本案卷證更有民事判決所未斟酌者(如告訴人與其家人之帳戶內容),是民事判決結果是否真確,非無可議。 (2)依鈞院所函詢各銀行所取得告訴人陳德祥、告訴人父親陳茂和、告訴人之配偶林慧敏之帳戶資料所示,96年5 月至6 月間告訴人陳德祥各帳戶資金均只在數萬元間,雖告訴人於96年5 月還清貸款489 萬,但旋於96年8 月又貸款473 萬,顯然資金並非充裕。再徵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對象多為固定,並稽其自述:「當時我有朋友會跟我調資金」,可推論當時告訴人有經營地下期貨之可能,故有短期資金需求。是民事判決僅以告訴人有大筆資金進出即推論告訴人無資金需求,尚嫌速斷。 (3)被告陳春安與王義綸之證詞表面上雖小有出入,惟經相關證物之詳細比對,兩人就有關50萬元之交付地點、利息之分配、借款時間等供述均屬一致。 (4)被告王義綸與告訴人間有姻親關係,依一般常情絕無立借據之理,是本案案發之前,被告王義綸與告訴人間確有50萬元借貸之事實。 2、證人呂紳宏與告訴人陳德祥二人間之關係非淺,且其等2 人之證言前後反覆不一,證明力十分薄弱,非可採為被告王義綸有罪之依據: (1)證人呂紳宏於案發時並未聽聞告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或仔細觀察被告王義綸及告訴人之互動情況,而其描述案發現場之證詞,因受告訴人轉述案發經過事實所影響,而多與實際情形有所錯落,或於證述中夾雜個人臆測,此可由證人呂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德祥到你們的辦公地點後,有和你們說甚麼嗎?)剛開始沒有說甚麼,但看到陳德祥臉上表情異常,後來我就詢問他為臉上有傷,他後來才跟我們說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可明。 (2)證人呂紳宏於鈞院101 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我走出去的過程中,我看到陳先生和另外四個人走出去」等語,可知證人呂紳宏認知現場人數,除告訴人外,應為4 人。惟查,告訴人卻於當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只有一個人,他們是五個彪形大漢」等語,是以身處現場之告訴人親眼見聞之人數為5 人,此節核與同在現場之被告王義綸於鈞院101 年1 月3 日之供述:「我和陳春安總共有五人,有和陳春安,另外三人是陳春安公司的人」相符。從而,證人呂紳宏之證詞,既與身處現場之告訴人陳德祥、被告王義綸之供述,有扞格之處,則自難採為判斷之依據。 (3)證人呂紳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各繪製現場陳設圖乙紙(見偵卷第33頁、偵續卷第32頁),惟觀諸其內容,竟前後不一,差異幅度甚大,已超出一般合理誤差範圍。雖證人呂紳宏關於此節辯稱係警方要求其將相關位置圖放大化,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繪製之現場陳設圖始為真正云云。然而,上情並未於警詢筆錄內有明確記載之,且證人呂紳宏亦於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自承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繪製之現場圖,少畫了一個廚房等語,顯見證人呂紳宏之證詞,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並極盡推卸責任予偵查機關,是其證言之價值甚低,不足為採。 (4)證人呂紳宏於鈞院101 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我退伍後於84年間至證券公司工作,做到94、95年左右,我與告訴人前為證券公司同事,其於98年2 月至陳德祥開設之馥郁凱博企業社上班,我沒有加入告訴人這邊的勞保、健保等語,可知證人呂紳宏與告訴人間認識迄今已達17年之久,兩人關係並非淺薄。其次,參酌審判長曾當庭詢問證人呂紳宏就證述告訴人乙節是否會有壓力,證人呂紳宏尚能當庭表現得神色自若,一派輕鬆,更證明其有十分自信其證述內容能維護友人利益,且不損及雙方情誼。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該項規定解釋上為強行規定,告訴人實際上係證人呂紳宏之僱主,竟與證人呂紳宏共謀,而未為其投保勞保,協助其逃避債權人就其繼承債務強制扣薪,可知兩人關係十分密切,且能共同為違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衡諸上情,證人呂紳宏之證詞確有令人質疑偏袒告訴人之嫌。 (5)證人呂紳宏證詞前後不一,就本案重點部分含沙射影,尚難採信: Ⅰ、就案發現場大門是否開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開啟」,於鈞院陳述:「關閉」,後改稱:「因為我們是公司,原則上我們的門理論上是關著,但可以直接打開,因為我們是公司型態,所以人會進進出出」,實有扞格。 Ⅱ、就被告等人離開時點,證人呂紳宏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不到兩點離開」,於鈞院改稱:「兩點後離開」,然均與陳德祥所述2 時45分差距甚大。 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負責人有無被強拉出門外我並不清楚」,然於鈞院改稱:「我看到陳先生和另外四個人走出」,顯有不一。 Ⅳ、就告訴人傷勢部分,證人呂紳宏第一次陳述:「我看到祥(即告訴人)頭上有受傷的血跡」,後改稱「瘀血」,顯然是為附和陳德祥之說法,不足採信。 Ⅴ、就員工能否自由出入部分,證人呂紳宏原證稱:「兩個小時祥(即告訴人)和員工都無法自由進出公司」,後稱:「員工是可自由進出但看到這種情形不敢出來。」,於鈞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們辦公室到大廳有一條長廊,整個建築物本身是長廊型的,我走出去的過程中,我看到陳先生和另外四個人走出去。」,顯然可以自由行動,一個事實竟有三種說法,顯然其所述矛盾反覆,要無可取。 Ⅵ、證人呂紳宏於民事法院第一審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幫忙印完後,我就出去看一下,就看到有四位,客廳有一個大桌子,兩位坐著,被告與另一位坐著,原告後面站著一位,另一個就是要我影印,隨著他走出去。那時看到原告(即告訴人)在本票上壓指紋。」等語,與鈞院陳述:「我走出去的過程中,我看到陳先生和另外四個人走出去。」等語差異甚大,要屬可疑。(6)另查,就本案主要部分告訴人與證人呂紳宏間證詞差異甚大,且證人呂紳宏多聽聞告訴人轉述,多有瑕疵,尚難採信: Ⅰ、就進入人數部分,告訴人陳述為5 人,然證人呂紳宏則堅稱為4 人,經警方告知後表示:「據老闆言還有一個在門口把風」,但告訴人本人於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陳述:「證人看到四個人,可能有一個人出去買東西,實際上是五個人,確實來五個人,證人看到只剩四個,我記得有人出去買東西,拿本票,或跑出去買檳榔」,顯然不一致,實有串證之虞。 Ⅱ、就傷勢部分,證人呂紳宏於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與檢察官偵查時已有出入,經法官點破後,證人馬上改口,告訴人亦事後多做解釋,顯有粉飾情況。 Ⅲ、就滋擾部分,告訴人原稱案發後未有不法侵擾,後改稱有滋擾,依證人呂紳宏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也是根據告訴人之陳述,就車型顏色多為忘記。然於鈞院卻又陳述:「一台是黑色福特轎車,另一台是休旅車,是比較亮的顏色,類似香檳色。」是有反覆,亦屬傳聞,洵無可採。 Ⅳ、就被告陳春安有無喝令將告訴人押出部分,告訴人於鈞院陳述與證人呂紳宏之說法不一,如參與人數(告訴人供稱係小弟3 人;證人呂紳宏證稱係小弟2 人)、押出方式(告訴人供稱係以強制方法;證人呂紳宏證稱係和平離開)差異甚大。 Ⅴ、另據證人呂紳宏說法:辦公室到客廳的距離大約是從證人席至審判長後面牆壁的距離(即約5-7 公尺),且門為開啟狀態,而「帶走、帶回來」依告訴人所述為被告陳春安下令給其小弟,聲音上會比大,應比一般交談(如「你爸爸的事,你也要出面解決」)容易被聽見,然證人呂紳宏卻未聽見「帶走、帶回來」,顯然並無被告陳春安喝令帶走告訴人之事。 Ⅵ、告訴人於民、刑事訴訟程序第一時間均主張雙方無債權債務之抗辯是:沒有委任被告去收取林建和之債務,顯然告訴人係明知確有50萬之借款,而企圖以無委任林建和之債務蒙混,此觀告訴人先是否認委任被告收取機車行老闆6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後又為承認(見原審卷119 頁正面)一事即可窺知。是可推論告訴人擬以3 張在手之林建和為背書人支票,蒙混在96年間向被告之50萬借款。 3、告訴人已於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系爭本票與林建和債務處理沒有關係,惟告訴人嗣後於相關程序中均一再提及林建和債務,是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本案其實是告訴人單純不想返還借款,而擬以林建和債務混淆視聽,因告訴人持有林建和支票,可作為債務不存在之佐證,然觀所謂林建和背書之3 張支票總額為110 萬元,依告訴人自述取回50萬元之佣金為125000元之比例推算,最多只需付27萬5 千元,然告訴人卻以此作為50萬元抗辯,顯非合理。又就影印機部分,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訴狀陳稱:被告問有無影印機等語,但於鈞院卻有陳稱:是你們要求要有身分證影印,我才說我裡面有影印機,不用出去外面影印,在裡面影印就可以等語,就主被動之陳述,亦有不一。 4、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6年確實存在50萬元貸款,98年4 月14日12時45分許為還款事宜,雙方於新北市○○區○○路132 號6 樓進行協商,並獲致分期償還之結論,並未有強制恐嚇情事,此觀系爭本票各相距10日,金額分為10萬、10萬、30萬自明(恐嚇取財只要一張本票已足)。且告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或驗傷以保全證據已與常情有間,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之陳述有呂紳宏、江貞嬑證詞可佐,惟細觀彼等證詞落差甚大,甚至證人呂紳宏之證言,前後不一,所繪製之現場圖無一正確,難信為真。告訴人之證詞亦有反覆,與證人呂紳宏間亦有齟齬,尚難以此瑕疵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被告陳春安部分: 由告訴人之經濟狀況可以佐以告訴人之鍑郁凱博國際企業社根本沒有實際營業,告訴人為了要僱傭兩個員工所花費之薪水,根本無法負擔。告訴人是做期貨交易,所以告訴人需要週轉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陳春安借款並不奇怪。另就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肉眼上看來均很正常,無法看出有脅迫、強暴之事實。且從報案之時間而言,如果事態嚴重的話,告訴人為何不報案,隔了一個星期才報案,顯不合情理。又就證人呂紳宏所繪製之配置圖而言,並無法證明證人江貞嬑、呂紳宏在場。證人呂紳宏與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出入。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陳春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其等之間僅係民事糾紛。 四、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70頁、第71頁、偵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復據證人呂紳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江貞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江春代於警詢、證人江雪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證人呂紳宏部分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續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120 頁正面至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證人江貞嬑部分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續卷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證人陳江春代部分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證人江雪嬌部分見偵卷第76頁、第77頁)。又告訴人之父親陳茂和生前曾委託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催討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未果,嗣陳茂和過世後,告訴人向被告王義綸取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告知毋庸再催討此筆債務;且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於前開時、地,取得由告訴人陳德祥所簽發如附表二之系爭本票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嗣後由被告王義綸持系爭本票對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司票字第6908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情,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尚為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 頁、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47頁)。 (二)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遲延報案、與證人呂紳宏、江貞嬑之證述不符等情,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惟查: 1、告訴人乃係於98年4 月14日事發後之同年5 月7 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詢問筆錄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至於告訴人為何遲至事發後將近1 個月,始向前開派出所報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關乎此,告訴人於該次警詢已明白供稱:因為被告王義綸是我的表妹夫,我怕對我的表妹王陳玲玲(即被告王義綸之配偶)傷了親戚間之和氣,但我怕我的家人受傷害及我的本票和身分證影本遭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拿去外面作亂等語(見偵卷第12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一直到報案這段期間,我一直找很多人協助我處理此事,後來找到被告王義綸住所處之里長,委託其幫我向被告王義綸之岳母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義綸是我的表妹夫,總是有姻親情誼在,當時我很慌張,我如果馬上報案,我擔心對我表妹、阿姨、姨丈會難以交代,事後我想辦法去解決,沒有辦法,我才去找阿姨他們想辦法解決,最後無法解決,我才去報案,時間上是這樣拖過去;第一張票是4 月30日到期,因為我沒有支付,我先去找阿姨要把票拿回來,但他們沒有辦法把票子還我,我沒有辦法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背面);衡諸常情,親戚間如發生爭執與糾紛,為了避免該紛爭影響親戚間之和氣,往往會尋求其他管道進行仲裁解決,除非已用盡各種其他調停手段,否則絕不對簿公堂,是告訴人證稱其為了避免影響親戚間和氣,乃先以其他辦法處理,甚至委請長輩出面協助,其報案時間因此始有所拖延等情,核屬事理之常,情誼之舉,而非難以想像,堪可採信。次查,告訴人確有委請被告王義綸與告訴人共同之大表姐江雪嬌、被告王義綸岳母陳江春代等人出面調停,協助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王義綸於警詢時供稱:江雪嬌是我老婆之大表姐等語(見偵卷第8 頁);證人陳江春代於警詢時供稱:98年5 月2 日告訴人帶里長江雪嬌到我家,因我是被告王義綸之岳母,告訴人希望我能向被告王義綸要回系爭本票,然後告訴人就會撤回告訴,告訴人確實有向我表示被告王義綸有以威脅恐嚇方式向他要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江雪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告訴人有告訴我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委,但被告王義綸則堅稱係告訴人向被告陳春安借款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77頁)明確。基此,告訴人供稱其於事發後先循求其他方式及管道解決,因無法解決,最後才去報案,以致報案時間有所拖延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自無法因此而以告訴人延遲報案,甚或未立即驗傷保全證據等情事,即全盤否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憑信性。 2、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於98年4 月14日造訪新北市○○區○○路132 號6 樓馥郁凱博國際企業社辦公處所之時,證人呂紳宏、江貞嬑亦在該處所之不同房間辦公等情,業據該證人2 人證稱明確(見偵卷第76頁、偵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第127 頁正面),而被告王義綸亦自承:事發當時告訴人之員工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29 頁正面、背面、第131 頁背面),足見證人呂紳宏、江貞嬑前開所證,尚非虛妄;被告陳春安之辯護人質疑證人2 人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等語,顯屬無稽。且查: (1)參之證人江貞嬑證述:我到客廳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表情十分凝重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證人呂紳宏證稱;我有聽到客廳吵架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76頁、偵續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1 頁正面),核與被告王義綸於警詢時自承:我們和告訴人談債務之事情,中間有些衝突;有罵幹、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6 頁)相符,足證被告2 人夥同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 人與告訴人商討之時,氣氛並非和平、理性,而係有所爭執與衝突,證人呂紳宏、江貞嬑前開證述,顯屬信而有徵。 (2)證人呂紳宏於檢察官偵查初始,即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有要跟他們一起往門口走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6頁、偵續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1 頁正面);關乎此,被告陳春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們當時只是跟告訴人一起走出公司門口外,又再走回公司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 頁背面),足見證人呂紳宏前開所證,確屬事實,而可採信。次查,證人呂紳宏針對前情,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告訴人有無遭強拉出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走出門口時,只是看到背影,所以我無法確定他有無遭脅迫,亦看不出他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面),顯見證人呂紳宏前開所述,僅係依憑其所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要無加油添醋、迴護偏袒告訴人之情事。 (3)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前開時間之造訪,不論是如告訴人所言之突然造訪(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面),抑或係被告王義綸所稱係由告訴人主動邀約(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但對於證人呂紳宏、江貞嬑而言,被告2 人之造訪乃係突如其來之事,且未全程陪同,則該證人2 人所目擊之事實,僅是極短時間內所為之片斷而非全貌,如與事實有所齟齬,亦符合一般驗法則,符合證人供述之特性,自無法以此不符之情事,遽認其等2 人證述純屬偽證之詞;從而,證人呂紳宏、江貞嬑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有4 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8頁、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核與被告王義綸、告訴人供稱:當時共有5 人等語(見偵卷第5 頁、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證人呂紳宏先於檢察官偵查證稱:被告等人不到兩點離開就走出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6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2 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而有不符之情事,經核均係因事發突然、且目擊之時間短暫所致之記憶錯誤,尚無法據此即認證人2 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4)被告王義綸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呂紳宏供稱:辦公室到客廳的距離大約是從證人席至審判長後面牆壁的距離(即約5 至7 公尺),且門為開啟狀態,而「帶走、帶回來」依告訴人所述為被告陳春安下令給其小弟,聲音上會比大,應比一般交談(如「你爸爸的事,你也要出面解決」)容易被聽見,然證人呂紳宏卻未聽見「帶走、帶回來」,顯然並無被告陳春安喝令帶走告訴人之事等語,而質疑證人呂紳宏之證述顯有不實;惟查,參之證人呂紳宏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質以「你有聽到他們有恐嚇性言語嗎?」時,證人呂紳宏證稱:「其實我們隔了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而被告陳春安所言「帶走、帶回來」等語,衡情亦不一定比證人呂紳宏所聽聞「你爸爸的事,你也要出面解決」等語之聲音大聲,況證人呂紳宏已明白證稱其所聽聞之前開話語亦係隱約聽到(見偵續卷第28頁),自無法以證人呂紳宏有聽聞部分對話,而未聽見其他部分之對話,即認證人呂紳宏之證述不實。再者,依據證人呂紳宏前開之證述,適可證明證人呂紳宏確有據實陳述,而非偏袒告訴人,故意陷害被告2 人,否則證人呂紳宏大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利用擔任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之機會,證稱其確有聽聞被告陳春安直呼「帶走、帶回來」等語,以此方式呼應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基此,被告王義綸辯護人之前開質疑,顯屬無據。 (5)證人呂紳宏、江貞嬑於98年12月21日、99年10月5 日檢察官偵查、100 年8 月10日原審審理及101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其2 人原所任職之鍑郁凱博企業社已停止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300437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16頁),亦即,其2 人與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縱屬證人呂紳宏至鍑郁凱博企業社任職之前,曾與告訴人一起在證券公司上班而有同事關係,業據證人呂紳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存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面),然證人呂紳宏、江貞嬑實無必要甘冒擔負偽證罪刑責,為協助告訴人逃避系爭本票所彰顯50萬元債務之事,虛編事實,故意誣陷被告2 人。(6)基上所述,證人呂紳宏、江貞嬑前開所證有關事發當時之氣氛,暨證人呂紳宏證稱告訴人確有與被告2 人一起往門口走出去等情,經核均屬事實,足認證人呂紳宏、江貞嬑之證述,乃係依憑其自己之經歷據實陳述,堪可採信;自無法以證人呂紳宏、江貞嬑對於突然發生本案之後,該等2 人事後對事發過程所描述之其他細節有所不一,甚至證人呂紳宏前開所繪製新北市○○區○○路132 號6 樓鍑郁凱博企業社辦公處所之格局有所不同(見偵卷第33頁、偵續卷第32頁),即全盤否認其等2 人證述之憑信性。 (三)被告王義綸、陳春安雖辯稱:告訴人確有向被告陳春安借款50萬元,系爭本票之簽發乃係為償還前開借款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2 人所稱之借款50萬元之事,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2 人至今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又徵諸被告王義綸先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本來是向我借錢,我替他轉向被告陳春安借50萬元,時間是97年6 月,一直到98年2 、3 月間,被告陳春安跟我提到告訴人都沒有還錢,我才在98年4 月14日12時45分至告訴人前開辦公處所,讓被告陳春安及告訴人當面對談債務的事情云云(見偵卷第5 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6年4 、5 月間,告訴人跟我借了50萬元,我向被告陳春安調,在中和建一路咖啡廳交給告訴人現金,當時被告陳春安也在場,並約定告訴人每月給陳春安3 萬元紅利,但被告陳春安都沒有拿到,98年2 月告訴人向我表示他沒有現金還,但有不動產,叫我暫緩,之後他約我及被告陳春安於98年4 月14日到他中和市辦公處所,主動說開本票抵債云云(見偵卷第70頁);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在中和市○○路咖啡店,被告陳春安將50萬元交給我,我交給告訴人,沒有約定利息,但交付50萬之前,其他日子告訴人跟我說他在做期貨,若有賺錢會另外給紅利,利息則是每月3 萬元,我收到告訴人給的利息2 、3 個月,每月3 萬元,我全數轉交給被告陳春安;利息3 萬元的事情,我事後有告訴被告陳春安會將利息交給他;交付50萬元的季節大約是4 到6 月云云(見偵續卷第56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6年5 月左右,告訴人向我借50萬元,被告陳春安跟告訴人都是很熟的朋友,因為我之前借錢給告訴人我錢不夠,所以我先跟被告陳春安借,這筆錢是被告陳春安先借我,我再轉給告訴人陳德祥;被告陳春安先到我家,再到建一路咖啡館,當場被告陳春安交給我50萬元,我再交給告訴人,沒有講到利息,他說他做期貨,會讓我們吃紅;96年左右借的,他說給吃紅,1 個月3 萬元,不是利息云云(見偵續卷第83頁、第90頁);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告訴人透過我向被告陳春安借50萬元,在中和市○○路咖啡廳,被告陳春安將50萬元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因為那陣子他經營地下期貨有虧錢,因而才借50萬元;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必須何時償還,不須支付利息,但告訴人說會給我們吃紅;這中間拿過2 次利息。告訴人分別給我及被告陳春安各15,000元,因為拿了2 次,總共6 萬元,是吃紅;告訴人給我3 萬元,我再將3 萬元全給被告陳春安,再由被告陳春安給我15,000元,但我不記得到底拿了幾次,應該是2 、3 次左右,是吃紅云云(詳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面至第130 頁背面)。而被告陳春安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間,被告王義綸跟我說他的資金都在大陸,沒有錢借給告訴人,他請我借50萬元給告訴人,我看在被告王義綸的面子上,才會拿出現金50萬元借給告訴人,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交付50萬元也沒有收據;交付時間忘了,地點在中和市○○路咖啡廳,我將50萬現金交給被告王義綸,被告王義綸再當場交給告訴人;我信任被告王義綸才同意借錢給告訴人,我認為透過被告王義綸的手將現金交給告訴人,以後如果有問題,可以找被告王義綸要錢;因為我知道被告王義綸與告訴人是親屬關係,我也見過告訴人幾次面,且我與被告王義綸認識多年,才會借錢給告訴人,所以沒有跟告訴人要收據或借據;當初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我是跟被告王義綸約定利息,利息也是被告王義綸給我,剛開始是用銀行利息,因為是短期的,談好利息每月15,000元,王義綸總共給我3 個月利息,付現金,沒有簽收的書面資料;50萬元是我公司隨時有準備現金,不是從銀行提領;借款時間是96年,大約是夏天,幾月幾日忘了云云(見偵續卷第46頁至56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告訴人透過被告王義綸來跟我借錢,借50萬元,95、96年左右,利息1 個月3萬元,我收到2期,後來就沒有收到了;我一直透過被告王義綸跟告訴人接洽,這段期間他確實也有5萬元、8萬元的還我,差不多96到99年間,他已經還了28萬元左右(見偵續卷第89頁);綜合前開供述,交叉比對,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王義綸或陳春安借款50萬元?該筆借款究竟有無約定利息或是分紅?所約定之利息或分紅之金額為何?告訴人曾給付幾次及多少金額之利息或紅利予被告王義綸或陳春安?被告王義綸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復核與被告陳春安前開供述之情節迥異;參之前開借款並非小額,且衡諸前開所述,均係其2 人所親身經歷之事,發生時間並非突然所至,何以被告2 人前後所供竟會有如此差異,若非借款之事乃係被告2 人所虛編之藉口,否則又何以致此? 2、告訴人於96年5 月7 日自其父親陳茂和帳戶獲款810 萬元,除以489 萬1162元還清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貸款,尚將其中之310 萬元、160 萬元分別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此外,告訴人所有之中和區農會帳戶於96年8 月14日亦有匯入60萬元,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影本、中和區農會101 年1 月9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10100029號函暨所檢附之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4 月6 日(101 )國世雙和字第037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4 月5 日中信銀00000000003494號函暨所檢附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8 頁),則以告訴人當時之資力,實在看不出有何向被告2 人借款50萬元之必要性。 3、證人呂紳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聽到有人說「那是你父親的事,但是你還是要負責」之話等語(見偵卷第76頁、偵續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1 頁正面),苟如被告2 人所言,前開50萬元乃係告訴人之借款,則被告2 人何以向告訴人為前開之要求?若非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係與告訴人父親委託被告2 人討債有關,而非告訴人借支50萬元,否則又何須提及與借款50萬元無涉之事? 4、綜上,被告2 人前開告訴人借款50萬元之說,純屬虛編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告訴人指訴因告訴人向被告王義綸取回告訴人父親陳茂和生前委任催討債務而交付之如附表一支票3 張,並告知毋庸再催討此筆債務,被告2 人以未順利收款並不表示不用給付酬佣,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前開取消委託催討之原債權110 萬元之4 成酬佣約50萬元,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方為可採。 5、被告王義綸之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於民、刑事訴訟程序第一時間均主張雙方無債權債務之抗辯是:沒有委任被告去收取林建和之債務,顯然告訴人係明知確有50萬之借款,而企圖以無委任林建和之債務蒙混,此觀告訴人先是否認委任被告收取機車行老闆6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後又為承認(見原審卷119 頁正面)一事即可窺知。是可推論告訴人擬以3 張在手之林建和為背書人支票,蒙混在96年間向被告之50萬借款等語;然觀之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起訴之相關書狀,均已載明前開林建和債務,係其父親生前委由被告王義綸、陳春安索付,而與其無涉,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頁、第2 頁、原審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49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次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王義綸質以「於民國95、96年間,你是否有帶我去新北市○○區○○路上,向某一間車行老闆收取其積欠你母親六十萬元賭債?」時,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復於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你何時向王義綸要回這三張支票?」,告訴人證稱「約96年左右,在王義綸於94年討回60萬元債務後之一、二年向其要回這三張支票。」,另再質以「王義綸討回60萬元債務後,是否有向你請求報酬?」,告訴人又答稱「有,但王義綸當時只討回50萬元之債務,而其分兩次向我請求共約12萬5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比較被告王義綸與告訴人、檢察官與告訴人之前開兩組詢答過程,被告王義綸詰問告訴人問題內容之時間為95年、96年間,而檢察官詰問告訴人問題內容之時間為94年,兩者前提基礎完全不同,自難以告訴人針對前提基礎完全不同之問題回答,遽認告訴人指訴不實,且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建和為背書人支票,蒙混前開50萬借款,是被告王義綸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6、至於前開50萬元、原債權之4 成、以簽發3 張本票形式支付等條件,均係由被告2 人主動提出,告訴人只有被動接受,是被告王義綸辯護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總額為110 萬元,依告訴人自述取回50萬元之佣金為125000元之比例推算,最多只需付27萬5 千元,被告王義綸如有不法意圖,只要1 張票已足為由,主張告訴人前開指訴不具合理性,核非可採。 (四)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3 名成年男子拉址,致眼鏡扭曲而刮傷額頭眉宇之間,使該額頭眉宇之間受有輕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9頁),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復據證人呂紳宏、江貞嬑證稱明確。雖證人呂紳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看告訴人頭上有受傷血跡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證稱:我隱約看到告訴人右眉骨上方明顯有瘀血的樣子;我看到告訴人拿衛生紙擦他右眉角上之血跡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看到告訴人臉上有瘀青,右眼眉毛有瘀青,只有看到瘀青,沒有看到流血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49號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現其右上眉角處有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正面);證人江貞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告訴人額頭有受傷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證人2 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描述有所不同;然證人2 人所證稱告訴人額頭確有受傷之情事均屬一致,核與告訴人前開所供述相符,自不能以告訴人及證人2 人前開用詞不同,證人呂紳宏對於告訴人受傷後有無流血之描述前後有所不一,即否認前開供述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五)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之98年6 月1 日即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鍑郁凱博企業社暫停營業(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所以會辦理暫停營業,依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春安帶者小弟至景安路與連城路之路口欲圍堵我,導致那段期間我不敢回家,而至樹林朋友家借住,甚至還因而出國,於98年6 月底時因擔心員工安危,而將公司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每天都來我家外面圍堵我,我自己都到處躲藏了,我無法顧及公司,只好把業務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證人呂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告訴人怕本案會影響到我們員工安危,所以才請我們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正面、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本案後,告訴人每天都感到惶恐,包括人員進出等,他都特別會提醒我們,我們另有一名同事是女性,於是我們的上班情緒就不太對勁,後來在討論過程中,告訴人有點失望,因此他認為要把公司結束,我和證人江貞嬑是被迫離開,我是最後離開的,因為我必須把工作做一個最後的妥善處理,我做到6 月底,這是安全因素;此外我們也會擔心,因為發生這種事情,在那個環境,會不會又發生這種狀況,所以後來才迫不得已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徵諸告訴人所提出且業據證人呂紳宏所肯認有關鍑郁凱博企業社之營業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97 頁),足認鍑郁凱博企業社之營運已有起步。而告訴人就在其經營外勞仲介業務已有起步,且又僱傭兩名員工積極經營之情況下,卻於98年4 月14日發生本案後之98年6 月1 日辦理暫停營業,苟非本案案發時被告2 人所使用之手段及案發後所發生之種種,已令告訴人驚嚇異常,產生無比恐懼,深怕歷史再度重演,擔心波及員工之安全,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僅係為了系爭本票之50萬元債務,而結束自己之事業。 (六)綜合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不僅發生爭執及衝突,且告訴人額頭之眉宇間亦受有傷害,又告訴人尚曾與被告2 人一同走出鍑郁凱博企業社辦公處所門口又再回來,事後又將鍑郁凱博企業社暫停營業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因其拒絕被告2 人之索討前開原債權110 萬元之4 成酬佣約50萬元,告訴人即遭被告陳春安恫稱:「我兄弟身上都有帶槍,你再不合作,我叫他把你掛了,一了百了!」、「我還有200 多個兄弟要養,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復命在場之3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架出門外,再將之帶回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不得不答應被告2 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否則,告訴人事後要求證人江雪嬌、陳江春代出面調停時,大可以經濟情況不佳,要求免予給付或延緩給付,毋須訴諸其係遭暴力脅迫而非自願性簽立本票之事,徒增其與被告王義綸,甚或告訴人家族與被告王義綸家族間之對立及仇恨。 (七)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他們無預警進入我家,我不是自願簽發系爭本票,我是被脅迫的,我很害怕,無法抗拒等語(見偵卷第70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從當日12時45分起,至被告他們離開之時,我沒有辦法自由活動,也沒有辦法與員工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把我架出去又把我架回來我才簽系爭本票;當時我沒有辦法,他們5 個人架著我,我要顧及我的生命安全;而當時我很緊張,我沒有想到我的員工有在那邊,他們5 人盯著我,我也不敢報警或做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查被告王義綸、陳春安率同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前開辦公處所,除以「帶槍」之言詞施以脅迫,使告訴人無法辨別被告陳春安所述是否為真;再加上被告陳春安復命該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架出又帶進,以此強暴方式展現優勢手段,在客觀上,告訴人之直覺反應即應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其等所為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簽發系爭本票,應可確認。至於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主動告知房間內有影印機可以影印身分證等情,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是最後他們向我要我的身分證影本,因為我沒有帶影本,只有正本,他說要拿去影印,我就我房間裡面有影印機,我沒有想說要告他們,我當時很慌,沒有想到可以叫員工幫忙;我只是想說我員工在裡面,可以幫他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益見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因無法抗告,而只能順遂被告2 人之要求,而以最便利之方法提供身分證影本;尚無法以告訴人主動提供辦公室影印機影印身分證影本,即否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之可信性。(八)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已由被告王義綸持之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要式事項。則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被告2 人所為之強盜取財犯行,自已得逞而屬既遂。又被告2 人並未為告訴人父親催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務,且業經告訴人解除委任而索回前開支票,竟以告訴人應為其父親給付委任催討該等支票債務之報酬為由,強迫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擔其本無義務履行之債務,並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被告2 人對於前開財物之取得,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指稱:被告2 人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前開辦公處所之客廳,並持槍向告訴人恫嚇等語;然查,參諸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乃係遭被告2 人及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被告2 人並非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為之;又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呂紳宏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事發當時確有持槍;準此,公訴人前開之指訴,尚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義綸、陳春安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且判斷告訴人是否遭受不法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簽發系爭本票,必須綜合當時之主、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之,尚難單以勘驗系爭本票之方式即足以為之,是被告陳春安之辯護人另聲請勘驗系爭本票,查明系爭本票之外觀,是否在正常狀況下所書寫,抑或係在被脅迫之狀況下所書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第151 頁背面),經核不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義綸、陳春安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 (二)強盜犯行如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欲迫使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由被告陳春安命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架至門外,再帶進來,而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惟此應包括前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內,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該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之時,告訴人因有反抗拉扯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乃係該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依指示為前開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犯意,自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2 人為牟取前開不法所得,竟夥同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之辦公處所,除由被告陳春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外,復由被告陳春安指示該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2 人與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本件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2 人施以脅迫之內容,尚包括「我還有200 多個兄弟要養,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而未有「你自己好自為之」等語;乃原審卻漏論前者,贅論後者,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 (二)核被告2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原審卻就被告2 人所為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三)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2 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王義綸、陳春安均有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其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更不顧被告王義綸與告訴人尚有姻親關係,竟邀集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以討債為藉口,行強盜之實,實屬不該;又被告2 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心靈受有莫大恐懼,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以彰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銀 行 │背書人│面 額│ │ │ │ │ │ │(新臺幣)│ ├──┼─────┼──────┼───────┼───┼─────┤ │ 1 │AB0000000 │93年5 月18日│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建和│60萬元 │ │ │ │ │林簡易型分行 │ │ │ ├──┼─────┼──────┼───────┼───┼─────┤ │ 2 │AA0000000 │93年6 月25日│華泰商業銀行石│同上 │30萬元 │ │ │ │ │牌分行 │ │ │ ├──┼─────┼──────┼───────┼───┼─────┤ │ 3 │AA0000000 │93年7 月13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上 │20萬元 │ │ │ │ │同分行 │ │ │ ├──┼─────┴──────┴───────┴───┴─────┤ │合計│ 110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 額│ │ │ │ │ │(新臺幣)│ ├──┼────┼──────┼──────┼─────┤ │ 1 │356403 │98年4 月14日│98年4 月30日│10萬元 │ ├──┼────┼──────┼──────┼─────┤ │ 2 │356404 │同上 │98年5 月10日│10萬元 │ ├──┼────┼──────┼──────┼─────┤ │ 3 │356405 │同上 │98年5 月20日│30萬元 │ ├──┼────┴──────┴──────┴─────┤ │合計│ 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