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諭 被 告 莊毓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被 告 邱憶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毓錦、邱憶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十年來歷次採購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名廠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原始碼(SOURCE CODE),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介面,致中華電信公司話務監視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無法整合管理控制。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為因應網路業務發展,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51巷12號中華電信 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研所)員工即石龍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擔任840 專案主持人,負責網路維運中心(即NOC,NETWORK OPERATION CENTER)之研發,並以7號信令研發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至89年間,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之「1107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7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NET MANAGER SYSTEM),以下簡稱SS7】」,惟上開技術由石龍光掌控並未公開,致非由專案室人員安裝,即無法正常運作。石龍光同時為華電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網公司)及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憶涵係石龍光之前配偶,共同參與電網及捷達公司經營運作。石龍光為確保下列各標案能順利決標,乃與邱憶涵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㈠石龍光、邱憶涵得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標案辦理招標,即向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樺公司)業務經理康志光告以前情,希康志光能應允借用普樺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康志光明知石龍光、邱憶涵欲以普樺公司名義陪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普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石龍光、邱憶涵借用普樺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標案之投標等行為。而任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業務之王芝中自石龍光處得知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後,即將該標案資訊告知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門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仁美,並告以王仁美再自行覓妥一家廠商參加投標,王芝中與王仁美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王仁美出面向無投標意思之啟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宣公司)負責人李宗諭借用啟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而李宗諭明知王仁美欲以啟宣公司名義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啟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意,容許王仁美借用啟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並由雷門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同案被告王仁美於原審供述,係經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為之,而非證人,未依法具結,自無不合,被告王仁美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李宗諭交互詰問,則其證述、供述,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李宗諭除爭執共同被告王仁美及證人李文欽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供述、證述,未經其詰問外,對其他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意見,而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諭,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先後辯稱:伊於92年係啟宣公司之負責人,啟宣公司於92年間有參與附表一所示標案,因為啟宣公司有能力承接此案。伊對於石建群沒有印象,但公司的標案都是由公司員工或是供應商代表去投標,伊曾因為此標案去找過王仁美,因為雷門公司是IBM 的通路商,伊想要得到資源,才去找王仁美,但本標案押標金係向王仁美借的,因為王仁美是商品供應商,所以伊曾與王仁美討論過投標金額,但伊當時不知道雷門公司要投標,對於有無將投標金額告知王仁美公司之人,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原審桃簡字卷㈠第131至132頁)。伊公司確實有意願投標,且不知雷門公司亦參與投標,該案投標時被告一直以為係李文欽代理出席,未取得標案亦係李文欽電話告知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雷門公司、啟宣公司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而啟宣公司押標金係由雷門公司代支出,該標案係由雷門公司得標之事實,為同案被告王仁美及被告李宗諭所不爭執,並有啟宣公司參加R920456 標案之廠商報價單、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啟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雷門公司參加R 920456標案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廠商完工報驗通知書、交貨通知單、R920456 標案國內採購案招標書、承商交貨簽收單、R920456標案投標器材清單等件(偵卷㈠第246至248、456至462頁),及扣案N920456標案92年09月24日開標暨參加投標之雷門公司、啟宣公司、普樺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可證,此部分情事,自堪認屬實。 (二)證人李文欽於97年12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R 920456標案係王芝中告知伊投標價格2,449878元,且告訴伊投標時會未進底標,如何減價,雷門公司也因此順利得標,當時王芝中有交代再找一家公司陪標,經老闆王仁美聯絡後,尋得啟宣公司協助出標,因此由雷門公司出資押標金。經王仁美指示後即去找李宗諭,取得公司資料,並到永和區中正橋附近的啟宣公司,在伊寫好的投標資料上用印後,投標當天伊交代雷門公司新進員工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標場,取回押標金等情(偵卷㈠第451至45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因為雷門公司是IBM 公司的經銷商,王芝中是負責雷門公司的IBM 公司業務,王芝中去找王仁美後,王仁美要伊去執行,投標價是王芝中告訴伊的,因為設備成本握在IBM 公司手上。【伊知道啟宣公司是陪標的,因為相關的投標資料都是伊準備好,再請啟宣公司用印,押標金也是伊向雷門公司申請】,而啟宣公司是王仁美找的,要伊跟啟宣公司聯絡執行陪標事宜等情(偵卷㈡第72頁);在原審結證稱:伊認識王芝中,因為雷門公司賣的是比較低階的設備,所以IBM 公司會輔導往高階的設備走,王仁美告訴伊IBM 公司有一個案子,要伊去跟王芝中接洽看看雷門公司可不可以做。王芝中告知伊先去領標,如果有雷門公司不能做的,IBM 公司會介紹廠商跟雷門公司一起做。經雷門公司評估後,認為可以做的才去投標,而投標金額是經計算成本,加上毛利,報告老闆後決定。而附表一所示標案因王芝中說投標的家數可能不足,所以要找其他廠商來參加投標,王仁美才去找其他啟宣公司來參加,【當時王仁美有要伊跟李宗諭聯繫,伊應該會將標案的資料給李宗諭看,看李宗諭要不要加上自己的毛利去投標。而啟宣公司的投標文件是雷門公司幫忙處理好的,印象中啟宣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去啟宣公司做標單,經過討論才寫上去的】,且開標當天是由雷門公司的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且李宗諭也知道雷門公司有參與投標,李宗諭不知道雷門公司的投標金額,但伊知道啟宣公司的投標金額,所以知道啟宣公司不可能得標等語(桃簡字卷㈡第4頁至第7頁)。 (三)證人李文欽於本院再證述:有跟被告說雷門要投標,投標金額在投標前一刻才會填上去,印象中有用電話通知被告投標金額,會知道被告英文名字KENT,是因老闆告知,啟宣公司押標金是雷門公司所代出等語(本院卷103、104頁),所證上情與證人於偵審中所證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亦坦認伊英文名字為KENT,核與證人於原審所證此情相符(桃簡㈡卷5 頁),益見證人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石健群(原審誤為石建群)在原審結證:附表一的投標案係李文欽委託伊代表啟宣公司參加開標的,因為伊當時剛進雷門公司,李文欽拿投標資料給伊,要伊去參加開標等情(桃簡字卷㈡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芝中結稱:伊經由石龍光告知附表一所示標案後,有向王仁美提過廠商不夠,看是不是可以找其他廠商來參加投標等語(桃簡字卷㈡第09頁至10頁),是由前揭證人李文欽、石健群、王芝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宗諭確係透過被告王仁美,始得悉附表一所示標案,相關投標文件由任職雷門公司之李文欽代為準備、填寫,啟宣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與李文欽討論後決定,甚至啟宣公司之押標金亦由雷門公司代為備妥,再由李文欽指定雷門公司之新進人員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開標等情,應甚明確。 (四)共同被告王仁美於原審供述:雷門公司參與投標是由李文欽負責,是由王芝中告知有此標案,認識被告李宗諭,他後來離職,只是去他公司走走。李文欽所證實在,他是公司副理,有什麼事一定會向伊報告云云(桃簡卷㈠第130頁卷㈡7頁),另供稱:標案是王芝中告知的,伊知李文欽有去投標,並得標云云(原審訴字卷64、65頁),再於本院證稱:有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向被告李宗諭調頭寸,伊有介紹李文欽與被告認識,那時是李文欽去找被告,詳細內容由李文欽處理等語(本院卷105至107頁),對照李文欽、石健群、王芝中上開證述,益見李文欽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雖在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伊並未容許他人以啟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伊確實去投標,並非陪標云云,惟查: 1.被告初於97年12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啟宣公司的人數不多,目前2個人,最多的時候也只有7個人,公司的各項業務都是伊自己實際處理。啟宣公司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卷附投標資料上的筆跡亦非伊本人或啟宣公司任何員工所有,伊也不認識石建群,不知道為何石建群會代表啟宣公司投標,並領回押標金等語(偵卷㈠241至243頁),雖附表一所示標案開標時間係於92年09月24日,距前揭詢問時已逾5 年,然被告既已自承實際處理啟宣公司各項業務,且經提示啟宣公司參加附表一所示標案投標資料後,仍供明投標資料並非伊本人或啟宣公司其他員工所製作,可見被告對於啟宣公司何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投標經過、詳情,於97年12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顯甚不瞭解,若非僅出借名義及證件予他人參加投標,何以致之? 2.參以卷附附表一所示標案之開標結果,該標案因普樺公司所提規格資料與標單規格規定不符,僅有雷門公司與啟宣公司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雷門公司與啟宣公司之標價分別為2,449,878元、2,700,000元,雷門公司減價後之報價2,234,500元,在底價2,384,925元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偵卷㈠第152 頁),倘被告確係有意參加前開標案之投標,且係經過評估啟宣公司能力及獲利情形後,始決定參加投標,目標當係使啟宣公司能順利得標,以取得該標案,衡情對於決標時可能因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而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減價,或比減價格進行決標(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自知之甚詳,然被告在開標之時,竟未親自或委由啟宣公司之員工出席開標,而係由雷門公司之員工李文欽指定雷門公司新進員工石建群代表啟宣公司出席,若該標案須進行前揭減價或比減價格程序時,石建群將如何代表啟宣公司減價或比減價格,由此更徵被告李宗諭確知悉啟宣公司在此標案係屬陪標性質,至為明灼。 3.又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資料上啟宣公司大小章、簽名、筆跡都不是伊本人或啟宣公司任何員工所有的,小大章不是啟宣公司所有云云,經本院詢問投標資料上啟宣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有何意見,卻明確供稱:那是在公司蓋的,應該只有伊才能拿出來蓋的等情在卷(本院卷110 頁),可見李宗諭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被告容許他人借用啟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彰彰明甚,要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所辯稱:雷門公司係上游廠商,故提供成本分析及投標產品型錄,屬於合理之作業程序,且該標案為價格標,不須有人上台簡報及有無與王仁美金錢往來等節,無礙上情之認定,附此載明,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宗諭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宗諭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破壞政府採購程序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所為非是,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李宗諭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為無理由,業如前敘,自應予駁回。 參、被告莊毓錦、邱憶涵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 (一)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93年8月11日「R930119號NOC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採購案」:被告莊毓錦負責辦理SS7 系統相關購案,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石龍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陸續將上開標案預算金額、底價告知石龍光,供石龍光等圍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莊毓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數十年來歷次採購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名廠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原始碼(SOURCE CODE),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話務監視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無法整合管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為因應網路業務發展,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51巷12號中華 電信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員工即石龍光(另行通緝)擔任840專案主持人(嗣由莊毓錦於92年間接任主持), 負責網路維運中心(即NOC,NETWORK OPERATION CENTER)之研發,並以7 號信令研發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89年間,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之「1107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7 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NET MANAGERSYSTEM),以下簡稱SS7 】」,惟上開技術由石龍光掌控並未公開,致非由專案室人員安裝,即無法正常運作。石龍光同時為華電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網公司)及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邱憶涵係石龍光之前配偶,共同參與電網及捷達公司經營運作。迄92年、93年間,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2年9 月24日「R920456 號PSTN&PLMN網路SS7 信號網管設備採購案」:電網公司石龍光、被告邱憶涵同謀,由被告邱憶涵尋求普樺公司業務康志光同意出借普樺公司名義投標;王芝中則要求雷門公司職員李文欽另覓1 家廠商借牌陪標,王仁美遂商得啟宣公司負責人李宗諭同意以啟宣公司名義陪標,即由雷門公司、啟宣公司、普樺公司參標,並由雷門公司得標。 ㈡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92年11月6 日「N920839 號CAS 及LIS 作業系統擴充所需相關軟硬體乙批採購案」:電網公司石龍光、被告邱憶涵同謀,由被告邱憶涵尋求普樺公司業務康志光同意出借普樺公司名義陪標。嗣由雷門公司、普樺公司、精業公司競標,並由雷門公司得標。 ㈢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93年5 月19日「R930245 號全區POI 點SS7 網路效能監控研發設備採購案」:石龍光、被告邱憶涵經普樺公司業務康志光同意出借普樺公司名義參標,再由石龍光取得麥哲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柳文儀同意借用麥哲倫公司名義投標,即由普樺公司、麥哲倫公司、凱昌公司競標,並由普樺公司得標。 ㈣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93年6 月3 日「N930828 號話務維運支援系統採購案」:石龍光、被告邱憶涵尋求普樺公司業務康志光同意出借普樺公司名義陪標,並由石龍光覓得精誠公司業務葛名宸同意借用精誠公司名義投標,即由普樺公司、精誠公司、電網公司、天新公司競標,由電網公司得標。㈤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93年8 月11日「R930119 號NOC PORTAL及PANEL 系統研發採購案」:莊毓錦負責辦理SS7 系統相關購案,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石龍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陸續將上開標案預算金額、底價告知石龍光,供石龍光等圍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莊毓錦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旋經石龍光、被告邱憶涵取得普樺公司業務康志光協助,向康志光友人林啟清借用志和公司名義投標,而本案歷經多次流標,其中第1 、2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 、5 次)投標廠商尼弗公司亦由石龍光、被告邱憶涵覓得友人陳淑雅向尼弗公司陳建平借用公司名義投標,迄第6 次投標時,由捷達公司、志和公司、精時公司參標,並由捷達公司得標。因認邱憶涵前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 (一)被告莊毓錦前因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與石龍光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身分為843 分項計畫主持人之機會(該分項計畫主要工作內容為研發「7 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由其先於下開各標案中開立規格草案,供石龍光與葉景鴻圍標,再於得標後負責監督驗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以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而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下稱前案)。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毓錦於負責辦理SS7 系統相關購案時,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石龍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陸續將上開標案預算金額、底價告知石龍光,供石龍光等圍標,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等犯行等語。依卷附被告莊毓錦與石龍光之於93年03月23日、24日、29日、同年4月1日、28日之通話內容: ⒈93年3月23日15時51分(A:石龍光;B:莊毓錦) B:喂! A:你測完沒有? B:還在測! A:「昭禎」那個預算多少?440還是480? B:480。 A:480,你知不知道他底價訂多少? B:我不知道!沒看到他底價。 A:沒看到他底價啊! B:大概是少一點點,大概是475吧! ⒉93年3月24日10時19分(A:石龍光;B:莊毓錦) B:那個!昨天那個是490。 A:好!OK! B:那差不多是485啦! A:好!OK! ⒊93年3月29日14時20分(A:莊毓錦;B:石龍光) A:你底價做完了嗎? B:誰? A:我說那個禮拜三的?好了嗎? B:還沒! A:因為早上我看到有一份採購作業程序,它說那個底價 跟決標金額,決標金額低於使用單位訂的底價之7 折 ,或是你決標金額低於底價的8折,要加強稽核。 B:你說得標金額低於底價的7折? A:底價的8折吧! B:嗯!嗯! A:決標的金額是底價的8折,決標金額低於底價的7折! B:不可能,你訂的跟現在是差不多,對不對?你的案子 是48幾嘛! A:485。 B:對啊!485不可能會到7折啦! B:明天我把所有的告訴你,然後跟你講說,如果沒有意 外的話,假設我們出4 個,如果有第5 個出來的話, 就把它OUT 掉,如果OUT 不掉的話,就讓低的進去, 然後如果可以的話,就把低的OUT 掉,就不會有7 折 、8折的問題了。 ⒋93年4月1日12時5分(A:石龍光;B:莊毓錦) A:說什麼昨天,有人說這個標差5萬塊。 B:差不多吧!好像是435啦!聽「陳明章」在講。 (中間略) A:但是,我跟你講沒關係,出了這種機的話,對不對, 你要跟他講說,我們要這個東西,我們有這個需要啊!昭禎說不敢嘛!招禎今天跟國治講的。 B:恩。 A:「VSMI」有? B:他附上去了? A:「VSMI」普樺是有啊! 我是叫你把普樺那個「TISEFY 」OUT而已啊 B:對啊! A:對啊! 我只是跟你講說「TISEFY」用「TISEFY」OUT 他啊! A:是我自己做的,你沒看到是我的字嗎? (以上詳見偵卷㈠第50至64頁通訊監察譯文)。 (三)可見被告在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一批標案於93年3月31日第1次開標之前,即積極與石龍光聯絡,討論相關底價、投標金額、如何將非石龍光預定之投標廠商排除等事宜,且於93年3月31日第1次開標未能決標後,為期順利決標,復聯繫以修改規格或在規格上限制其他條件等情,其所為確已違背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前開標案之採購,應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場,被告莊毓錦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尚無足取。雖本案被告莊毓錦之犯罪時間係於93年3、4月間,而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標案開標時間係自89年4 月14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惟被告莊毓錦於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利用其任職電研所,擔任專案或分案主持人之機會,長期與石龍光合作,使石龍光得以圍標中華電信公司關於SS7 之標案或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其顯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反覆為之,是被告莊毓錦所犯前案及本案犯行間,應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次查: (一)被告邱憶涵前因「R910314號網路維運中心(NOC)研發平台設備採購案」,於91年05月31日投標前,石龍光為替任職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之被告製造業績,將該採購案中所需之伺服器規格,訂為專由敦陽公司代理之「SUN FIRE 280R SEVER」伺服器,使敦陽公司有價格上價勢,然因敦陽公司為上市公司,石龍光為免敦陽公司得標後,其無法從中獲取利潤,約定由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主標,敦陽公司陪標,俟天馬公司得標後,再由敦陽公司供貨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被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以9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下稱前案)。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石龍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普樺公司業務經理康志光借用普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標案之投標;由石龍光分別向麥哲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柳文儀、精誠公司業務葛名宸借用麥哲倫公司、精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三、四所示標案之投標;由被告透過友人陳淑雅向尼弗公司專案業務陳建平借用尼弗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五、六所示標案之投標;由石龍光透過康志光向林啟清借用志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七所示標案之投標,而被告在原審時亦坦認與石龍光共同借用前揭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訴字卷第130 頁),雖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標案之時間係分別於92年09月24日、92年11月6日、93年5月19日、93年6月3日、93年03月31日、93年4月14日、93年8月11日,而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標案之開標時間則於91年05月31日,與本案起訴之最早標案開標時間,相隔約有1年3月餘,然本案及前案皆係起因石龍光自87年起擔任中華電信研究所840 專案主持人,負責網路維運中心之研發,研發測試成功後,命名為7 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復自89年間起負責該系統之相關採購案,其後為獨攬中華電信公司相關SS7 採購案之利潤,遂先後就各相關標案安排特定廠商參加投標或借用其他廠商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此參卷附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書即明,佐以被告在原審時自承多次受石龍光之指示借用其他廠商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但第1 次找廠商陪標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至於得標後均由石龍光安排安裝各該工程等語(訴字卷130 頁),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男朋友石龍光於90幾年間成立電網公司,伊亦至電網公司擔任行政庶務工作,與石龍光結婚後,也在電網公司幫忙,直到電網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後,電網公司才結束營業,石龍光也有以伊母親陳宜茜名義成立捷達公司,上開2 公司實際運作,皆由石龍光主導,伊負責石龍光交待辦理之工作等情(98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㈠第106至107 頁),可見被告與石龍光在交往期間即受石龍光指示,配合石龍光處理相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事宜,亦參與電網公司、捷達公司經營運作,以被告與石龍光之親密交往關係,被告要係與石龍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長時間、反覆為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以達石龍光從中獲取龐大利益之目的甚明。 (三)檢察官固謂前案圍標犯行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與本案起訴係由被告親自找普樺公司、尼弗公司參與投標,時間點亦不同,難認本案與前案有同一關係等語(訴字卷第131 頁),惟前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述及在「R910314 號網路維運中心(NOC) 研發平台設備採購案」,除敦陽公司、天馬公司外,葉景鴻尚有指示天馬公司員工王憶玲冒用亞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北公司)之名義,偽刻亞北公司大、小章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惟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均未認被告就冒用亞北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與葉景鴻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案雖係借用被告斯時任職之敦陽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與本案借用之普樺公司、麥哲倫公司、精誠公司、尼弗公司並非相同,然被告犯罪目的同一,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相同,被告復自始即知石龍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目的,則在被告為前案犯行後,其後再依石龍光指示為本案各次犯行時,自堪認係承續前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就此二位被告,上開免訴判決,雖非無見。 五、惟查: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次按,連續犯之適用之所以限制在行為人必須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而與另行起意之數罪併罰不同,係因行為人各個犯罪因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若行為人不施行此計畫則全部犯罪事實將不會出現,因此就刑罰在犯罪預防之目的上,就沒有施以數個刑罰之必要(只給予單一刑罰),然若是每個犯罪行為均係另行起意,則在刑罰本身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上,若不是對於每個個別犯罪給予個別之刑罰,將無從發揮刑罰本身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此即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犯意,而數罪併罰係出於另行起意之主要理由。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莊毓錦部分應免訴,無非係以本件起訴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2號之判決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所定之連續犯關係,為主要論據,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2號案件中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莊毓錦於民國89年10月20日、90年11月09日在同案共犯石龍光等人以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標案後,同案被告石龍光交付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90萬元予被告莊毓錦收受,又於91年3月19日、91年5月8日、91年5月31日依同案被告石龍光指示開立相關系爭標案之報價單,而本件被告莊毓錦則係被訴於93年08月11日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竟與同案被告石龍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陸續將上開標案預算金額、底價告知石龍光,供石龍光等圍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中,兩案參與投標之公司不同,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情節亦不相同,且兩者間時間差距逾二年以上,是否堪認有概括犯意,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莊毓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一再否認犯罪,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石龍光尚未到案,則被告莊毓錦上開原審法院所供稱情節,是否堪採,亦有可疑,揆諸前開意旨,原審遽為被告免訴判決,容有速斷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無據。 (三)又依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3 號案件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邱憶涵於民國91年05月31日投標前,同案共犯石龍光等人約定由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由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陪標,是被告在上揭案件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本件被告則係被訴於92年9月24日、92年11月6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14日、93年5月19日、93年6月3日、93年8月11日與同案共犯石龍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普樺公司業務經理康志光借用普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標案之投標,其中,兩案參與投標之公司不同,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情節亦不相同,且兩者間時間差距逾1年3月餘,是否堪認有概括犯意,容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亦否認犯罪,且依卷附戶籍資料,被告於92年9月6日與石龍光結婚,93年04月29日申登,至97年11月24日裁判離婚,98年1月19日申登(偵卷㈡第272頁),此時點與本案於98年偵辦,被告所辯情節有無關聯,即何以本案被訴多件投標,均與被告有關,而石龍光尚未到案,其間之關聯究竟為何,有待詳查,以確認本件起訴事實與前案間是否為連續犯關係?惟依卷內筆錄及書狀所載,此部分有待釐清,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堪予採取,從而,本案被告二人,原審遽為免訴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撤銷改判,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本於確信見解,依法裁判,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 │ 開標日期 │92年9月24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20456號PSTN&IP&PLMN網路SS7信號網管設備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雷門公司 │ 啟宣公司 │ 普樺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否(所提規格資料與│ │標文件 │ │ │標單規格規定不符)│ ├─────┼────────┼─────────┼─────────┤ │ 投標金額 │ 2,449,878元 │ 2,700,000元 │ │ ├─────┼────────┼─────────┼─────────┤ │開標時到場│ 李文欽 │ 石建群 │ 康志光 │ │人員 │ │ │ │ ├─────┼────────┼─────────┼─────────┤ │ 得標金額 │ 2,234,500元 │ │ │ └─────┴────────┴─────────┴─────────┘ 附表二: ┌─────┬────────────────────────────┐ │ 開標日期 │92年11月6日(即該標案第6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N920839號CAS及LIS作業系統擴充所需相關軟體1批 │ ├─────┼────────────────────────────┤ │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 │ ├─────┼────────┬─────────┬─────────┤ │投標廠商 │ 普樺公司 │ 精業公司 │ 雷門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5,760,000元 │ 5,980,000元 │ 5,684,800元 │ ├─────┼────────┼─────────┼─────────┤ │ 得標金額 │ │ │ 5,684,800元 │ └─────┴────────┴─────────┴─────────┘ 附表三: ┌─────┬────────────────────────────┐ │ 開標日期 │93年5月19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245號全區POI點SS7網路效能監控研發設備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普樺公司 │ 麥哲倫公司 │ 凱昌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否(所提規格資料與│ │標文件 │ │ │標單規格規定不符)│ ├─────┼────────┼─────────┼─────────┤ │ 投標金額 │ 3,180,000元 │ 3,360,888元 │ │ ├─────┼────────┼─────────┼─────────┤ │ 得標金額 │ 2,330,000元 │ │ │ └─────┴────────┴─────────┴─────────┘ 附表四: ┌─────┬──────────────────────────────────────┐ │ 開標日期 │93年6月3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N930828號訊話務維運支援系統 │ ├─────┼──────────────────────────────────────┤ │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 │ ├─────┼────────┬─────────┬─────────┬─────────┤ │投標廠商 │ 精誠公司 │ 普樺公司 │ 天新公司 │ 電網公司 │ ├─────┼────────┼─────────┼─────────┼─────────┤ │是否符合招│否(押標金不符規│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定) │ │ │ │ ├─────┼────────┼─────────┼─────────┼─────────┤ │ 投標金額 │ │ 26,774,740元 │ 28,479,000元 │ 25,786,888元 │ ├─────┼────────┼─────────┼─────────┼─────────┤ │ 得標金額 │ │ │ │ 25,786,888元 │ └─────┴────────┴─────────┴─────────┴─────────┘ 附表五: ┌─────┬──────────────────────────────────────┐ │ 開標日期 │93年3月31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尼弗公司 │ 安勝公司 │ 普樺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否 │ │標文件 │ │ │ │ │ ├─────┼────────┼─────────┼─────────┼─────────┤ │ 投標金額 │ 4,285,168元 │ 4,798,500元 │ 4,464,600元 │ │ ├─────┼────────┴─────────┴─────────┴─────────┤ │ 開標結果 │超過底價,宣佈廢標 │ └─────┴──────────────────────────────────────┘ 附表六: ┌─────┬────────────────────────────┐ │ 開標日期 │93年4月14日(即該標案第2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尼弗公司 │ 凱昌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3,445,168元 │ 3,601,500元 │ 3,689,070元 │ ├─────┼────────┴─────────┴─────────┤ │ 開標結果 │超過底價,宣佈廢標 │ └─────┴────────────────────────────┘ 附表七: ┌─────┬────────────────────────────┐ │ 開標日期 │93年8月11日(即該標案第6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志和公司 │ 精時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2,657,666元 │ 2,789,215元 │ 2,745,750元 │ ├─────┼────────┼─────────┼─────────┤ │ 得標金額 │ 2,657,666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