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毓瀅 選任辯護人 周昌賢律師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02 號、98年度偵字第1267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毓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毓瀅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7 號9 樓之「匯 強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汶盈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受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衛熊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22 號)、達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政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2 巷14弄7 弄8 號)之委任,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事宜,係從事業務且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達政公司於95年9 月間獲稅務單位通知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壢稽徵所)申報之93年度11月、12月營業稅計算有誤,須補繳及裁罰,委由劉毓瀅計算其數額,劉毓瀅即向達政公司表示可代為補繳稅額新臺幣(以下同)6 萬6475元,及加計之滯納金及利息共1 萬5485元,達政公司遂依劉毓瀅之指示,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7日將6 萬6475元、1 萬5485元匯入不知情之劉毓瀅之母劉張月嬌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劉毓瀅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持以繳交補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反接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悉數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二)劉毓瀅受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委任處理稅務申報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於95年6 月1 日(報稅截止日之95年5 月31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期,故順延1 日)前向中壢稽徵所申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下簡稱94年營所稅),致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遭稅務機關追償本稅、罰鍰、滯報金、滯納金及利息,並於96年9 月5 日、96年8 月13日分別遭送行政執行,扣押大衛熊公司帳戶存款206 萬9688元、達政公司帳戶存款35萬6269元。 (三)劉毓瀅明知其未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繳納95年度營所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在空白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表單(以下簡稱「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上,分別填具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大衛熊公司繳稅數額11萬7304元、達政公司繳稅數額為3 萬4493元,再於上開2 張表單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分別偽造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而接續偽造該表彰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曾代收上開稅款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另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以下簡稱「國稅局申報回執聯」)之公文書1 紙,用以證明該所確曾受理大衛熊公司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下簡稱95年營所稅),並收訖上開申報書各1 份。嗣劉毓瀅向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共同會計人員李初碧詐稱其於96年5 月31日已先行墊付該2 家公司之上開營所稅稅款,並為取信,於96年6 月22日將上開偽造之95年營所稅繳款書各1 紙、國稅局申報回執聯1 紙,利用傳真機,以傳真方式複製而接續再次偽造前開經偽造之文書予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而行使之,致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6 月23日以「林世德」之名義,將前揭款項一併匯入劉毓瀅所指定不知情之劉張月嬌之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內,詐取前開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稅款稽徵之正確性。 (四)劉毓瀅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因其業務而持有大衛熊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達政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嗣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於96年12月間某日與劉毓瀅終止委任關係,要求劉毓瀅於97年3 月17日前將上開物品返還。詎劉毓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屆期均拒絕歸還該等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將之悉數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嗣因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毓瀅固不否認其確曾自93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受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委任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事宜,係由其本人與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聯繫,且曾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分別收受達政公司、大衛熊公司各為上述目的而分別匯入其母張月嬌之新竹商銀帳戶之款項,另其亦曾收受事實欄㈣所示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迄未返還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事實欄㈠所示達政公司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而匯入伊母親張月嬌之新竹商銀帳戶之款項6 萬6475元、1 萬5485元,伊有交給同業葉美渝處理;事實欄㈡所示之94年營所稅報稅事宜,伊有請葉美渝代為處理,伊不知道葉美渝未處理好;事實欄㈢所示之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95年營所稅報稅事宜,伊請葉美渝代為申報,依葉美渝所述款項請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匯入伊母親張月嬌的帳戶,再領出來請葉美渝代繳,伊不知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國稅局申報回執聯是葉美渝如何製作的;事實欄㈣所稱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因找不到葉美渝,故無法索回歸還,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伊於替大衛熊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已寄還大衛熊公司,另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亦已交還達政公司,否則達政公司沒有辦法購買發票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雖達政公司於96年8 月13日、9 月15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並於96年10月24日遭到扣款,但中壢稽徵所於96年4 月18日即已對達政公司處分,要求繳納本稅10萬1674元、裁罰款5 萬8000元,故當時達政公司即已知悉被告未代繳稅款及罰鍰,證人李初碧卻稱係收到執行命令始知上情,與事實不符;若被告要侵占款項,何以不依實際欠稅及罰款金額告知,而僅告知稅款6 萬6745元、滯納金1 萬5485元?且告訴人公司於96年4 月18日已知被告未代繳稅款,何以仍相信被告有代為墊付95年營所稅款而於96年6 月23日再匯款11萬7304元、3 萬4493元予被告?足見達政公司並非基於由被告代為補繳93年11、12月營業稅計算錯誤部分而於95年12月25日、27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達政公司未合理說明其匯款之原因,公訴人亦未盡舉證責任;另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背信罪部分,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如事實欄㈢部分,該95年營所稅繳款書上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不同,顯見確有被告所稱該文書係葉美渝所交付一事;又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於被告均無價值,被告對於如事實欄㈣部分並無犯罪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將達政公司匯入劉張月嬌帳戶之6 萬6475元、1 萬5485元侵占入己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1.達政公司曾接獲中壢稽徵所通知為查核93年度兼營營業人年度調整申報情形,須攜相關資料前往說明等情,有中壢稽徵所95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320020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25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達政公司因93年11、12月營業稅計算錯誤而獲中壢稽徵所通知,經伊核算後,向林榮鋐表示應補繳稅額6 萬6475元、滯納金1 萬5485元,伊確實有收到該6 萬6475元、1 萬5485元,是於95年12月25日、27日匯入伊母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且有該2 家公司匯款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95年12月25日、27日匯款回條各1 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102 號卷第29至30頁),故被告以代繳上開應補繳稅款、滯納金而收取該等款項一節,首堪認定。 2.惟被告實未代繳其所收受之款項,經證人李初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北區國稅局於95年間通知達政公司93年11、12月營業稅計算錯誤,並要求補稅,伊等即委託被告前往瞭解及處理,被告幫伊等計算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利息,並表示可代繳,匯款後,公司陸續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的強制執行命令,才知道被告根本未代為補繳等語(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及告訴人達政公司之負責人林榮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達政公司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執行命令,才知道被告收了稅款後,沒有幫達政公司代繳,經國稅局核算,達政公司實際應補稅10萬1674元、裁罰5 萬0800元,達政公司已補繳完畢等語(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15頁);而達政公司應繳納之款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覆以:達政公司係兼營營業人,93年11至12月因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未依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致漏報營業稅額10萬1674元及被處罰鍰5 萬0800元等情,有該所99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1025861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至39頁);該款項係由達政公司所繳納,亦有中壢稽徵所96年4 月11日處分書稿、繳款書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26、60頁反面上方、61頁下方頁),並經中壢稽徵所覆以:於96年10月24日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繳納本稅1 萬5922元,另於97年3 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銀中壢分行繳納本稅8 萬5752元、罰鍰5 萬0800元等情,有該所100 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1027653號函及所附達政公司復責人林榮鋐承諾書、線上繳款書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則被告於95年11月25日、27日收取其所告知應補繳之稅款、滯納金後,並未依言代繳,嗣達政公司又接獲通知,始親自處理及繳納,被告顯有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 3.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已補繳此部分稅款,伊收到通知後2 、3 天即前往中壢之上海銀行繳納後,持收據前往中壢稽徵所等語,又稱:此部分伊係請葉美瑜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先辯稱:錢是交給葉美渝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於上訴理由㈠、㈡狀均載明有自銀行戶頭提領款項並交由葉美渝代為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28、58頁),嗣又改稱:上開款項本稅部分伊有繳納,繳完寫承諾書,國稅局才會開裁罰書,達政公司93年稅務均由其親自處理,大衛熊公司部分才委由葉美渝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其供詞反覆,已屬有疑。且查,達政公司係於95年12月25日、27日依被告所述金額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所辯有於收到後2 、3 日前往繳納等語,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憑證,且與前開中壢稽徵所函復實際收款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4日、97年3 月27日,有所不符;又達政公司負責人林榮鋐向中壢稽徵所書具請求從輕裁罰之承諾書之日期為96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74頁),如被告於此之前已繳納部分本稅,則何以達政公司須再於日後繳納經核定應補繳之全部稅額即10萬1674元?況依中壢稽徵所資料,亦無收受被告所稱金額6 萬6475元、1 萬5485元之紀錄,被告所辯有繳納款項等語,無可為採。至辯護人以:被告若要侵占款項,何以不依實際欠稅及罰款金額告知,而僅告知稅款6 萬6745元、滯納金1 萬5485元等語為辯,惟所稱侵占行為,係將為他人持有之物,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亦即其持有之初尚具有合法之原因,其犯意係起於已為他人持有物品之狀態當中,並無辯護意旨所稱於持有「之前」即為侵占而高報金額之可能,否則即應成立詐欺或其他相當之罪。 4.辯護人另以達政公司並非基於由被告代為補繳93年11、12月營業稅計算錯誤部分而於95年12月25日、27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為辯。惟該6 萬6475元、1 萬5485元兩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業據被告自承如前,並經證人李初碧、達政公司負責人林榮鋐陳述明確,亦如前述,達政公司係基於被告陳稱可代繳該等稅款、滯納金及利息而為匯款之事實,證據已足,併堪認定,如被告認其係基於其他原因而收取該2 筆款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業務係由伊接洽,從頭到尾也是伊承辦,平常都是伊計算好稅額後,主動去向國稅局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94年度綜所稅之申報時間同一,有向該2 家公司謊稱已申報,伊坦承背信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 2.另經告訴代表人林和臻於偵查中指稱:委任期間是自93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及證人李初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均委託被告處理帳目、申報營所稅事宜,故報稅是被告應做之事,如要繳稅,被告即會通知伊,95年5 月應申報94年度營所稅,但被告未向該2 家公司說申報情形、是否該繳稅,並無任何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 3.此外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扣押達政公司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35萬6269元之96年8 月13日桃執忠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0690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4 頁)、扣押大衛熊公司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206 萬9688元之96年9 月5 日桃執忠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92246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5 頁)、大衛熊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2673 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會計專業人員,受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處理稅務,明知若未為該2 家公司申報營所稅,將導致該2 家公司遭稅務機關追償本稅、罰鍰、滯報金、滯納金及利息,仍違背其任務,未為該2 家公司申報94年營所稅,顯係意圖損害該2 家公司之利益,而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果均遭行政執行扣押帳戶存款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4.又被告於此部分之背信行為,係未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申報94年營所稅,則必然為稅捐機關所究責,是於報稅期間屆至(95年5 月31日適逢端午節國定假日,展延至6 月1 日),即生損害於該2 家公司,不因稅務機關作業程序、通知時程,甚而移送執行、實際查扣財產等不確定之時點而有差別;又雖迄95年6 月1 日前,均為報稅期間,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行為日為申報末日之95年6 月1 日,附此說明。 (三)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國稅局申報回執聯1 張確實由伊傳真給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林榮鋐、林和瑧並有將稅款11萬7304元、3 萬4493元匯入伊所指定之劉張月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7 頁),並有達政、大衛熊公司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各1 份(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23至24頁)、大衛熊公司前揭國稅局申報回執聯1 份(同前卷第33頁)、96年6 月23日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 張(同前卷3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向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表示有申報該2 家公司95年度營所稅並代為繳納稅款等情,且使該2 家公司因返還代繳款項而如數匯款予被告。 2.然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實際上並未申報95年度營所稅,此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稱:經查詢電腦資料繳款書查詢檔,並無如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所示之資料等情,有該所97年9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5741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37頁),此亦為被告嗣於偵查、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3.而被告亦未代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向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繳納上開稅款,經證人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存匯部襄理陳致任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3 月底接任現職,經伊查詢伊分行96年5 月31日收受稅款的存查聯,並無達政及大衛熊公司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紀錄,至於達政公司、大衛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所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印文的字體與格式,與伊公司印文格式,相當類似,對於印文是否為真實,伊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21頁);所蓋之代收稅款章真偽乙案,因提供之資料為影本,無法判斷真偽,惟該分行於96年5 月31日並無代收該2 筆款項等語,此有該分行98年7 月24日玉山南桃字第0980721004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673 號卷第32頁),足徵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上所顯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於96年5 月1 日代收該2 家公司稅款一節,係屬虛偽,堪認被告並未代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繳納該等95年度營所稅。 4.雖上開證人陳致任之證詞、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回函均稱無法辨別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上代收稅款印文之真偽,惟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於96年5 月31日既未曾代收上開繳款書所分別記載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繳交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7304元、3 萬4493元,該分行承辦人員自無可能於該繳款書上蓋用代收稅款章,作為該分行確曾代收前揭款項之意思表示,該等印文、蓋用印文後即具收據性質之上開私文書,均屬偽造,堪認無訛。 5.又卷附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名義所製作,用以表彰該所確曾受理大衛熊公司申報95年度營所稅(含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結算申報並收訖上開申報書各1 份之申報回執聯,其中有異常情形部分為申報次數151797、更正日期及MO3301,均非該回執聯應出現之字體等情,經中壢稽徵所函覆甚詳,有該所97年8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1013826號函可參(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35頁),而大衛熊公司既未申報、繳交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該具公文書性質之大衛熊公司前揭國稅局申報回執聯1 張,亦係偽造至明。 6.承上,被告以上開偽造之95年營所稅繳款書、國稅局申報回執聯向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佯稱已申報並代繳稅款,使該2 家公司信以為真而如數匯還,其詐欺犯行亦屬明確。 (四)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已坦承曾收受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迄未返還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之事實;另就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物品,經證人李初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幫大衛熊公司辦好變更登記之後,營利事業登記證連同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有一起還給大衛熊公司,房屋稅單影本這些東西,被告辦理好之後理論上要全部歸還給公司,不可以私自留著,被告並未歸還,統一發票購買證應該是達政公司給被告的,但被告沒還,後來達政公司重新申請才可以去買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92、94頁);被告對所辯稱已將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分別返還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一節,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從提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收訖上開物品之簽收紀錄以佐其說,是證人李初碧上開所證,堪信為真,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收受之款項、文件,均已交付葉美渝,且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稅務亦係委託葉美瑜處理,其不知葉美渝未為該二家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等語,然查: 1.被告對所辯將大衛熊、達政公司資料帶走之女子之姓名寫法,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係葉美「渝」(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7 頁),後於98年7 月9 日偵查中,對所詢是否找到葉美渝一節,答稱:「沒有,他是葉美『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673 卷第8 頁),而將之更正為「葉美瑜」,惟經原審查閱名為葉美瑜、出生年次接近民國61年、居住於臺中地區者,全省僅有1 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再經調閱該葉美瑜之口卡照片供被告辨認,經被告否認為該人(見原審卷第28、36至41、53頁反面);其後被告則於原審99年10月21日審理中更改回「渝」字,並稱:姓名的寫法,伊確定是三點水的「渝」,伊從頭到尾都說是三點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葉美「瑜」這個名字沒有寫錯,葉美瑜雖未給伊看過身分證,但伊有看過葉美瑜寫資料、寫的就是葉美瑜,伊看過葉美瑜寫名字2 、3 次,當時伊等有機會一起出去辦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其親見該女子書寫姓名多次,對其寫法應知之甚詳,何以竟一再更正,已有可疑。 2.又關於葉美渝之年籍資料,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只知道葉美渝「娘家在新店」,已離婚,56年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102 號卷第8 頁):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有問過葉美瑜小伊幾歲,葉美瑜說小伊4 歲,應該是61年次,葉美瑜說「娘家在臺中」,有一次伊載葉美瑜在臺中交流道下車,葉美瑜說娘家人會來接,據伊所知葉美瑜沒有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5、66頁),又稱:葉美渝未婚,伊不知為何之前說葉美渝離婚,伊是說葉美渝「娘家在臺中或新店」,但未講葉美渝56年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其說詞先後不一。 3.再者,關於葉美渝從事業務情形,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偵查中辯稱:2 家公司的帳冊資料,伊只剩下94年度9 到12月的憑證資料,其他的部分都被先前與伊「合署辦公」的葉美瑜帶走了等語(見他字第2503號卷第16頁);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葉美瑜並沒有個人辦公室,也非跟伊共用辦公室,合署辦公應指2 人在辦公室一起辦公,伊忘記伊先前有說過伊與葉美瑜是合署辦公,葉美瑜「從未到過伊辦公室」,2 人未一起合署辦公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對於其與該名女子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稅務申報或稅款繳交事宜究係如何分工此一與本案至關重要之事實,亦有所翻異。 4.另關於葉美渝之住處,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都是把資料送到葉美渝承租的「民光街」,後來葉美渝「搬走」了,相關的資料也帶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5102 號卷第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伊已經透過所有能想得到的管道去找葉美瑜,但葉美瑜的房子是租的,且有家暴問題,一直搬家,出了事情就更找不到人,伊不知道葉美瑜曾在何公司任職,伊與葉美瑜因相同從事記帳業務認識,當時葉美瑜被家暴很可憐,伊遂將住處多的一個房間讓給葉美瑜住,後來亦把帳冊等交給葉美瑜保管,這2 家公司的部分有交給葉美瑜幫忙,讓葉美瑜可以賺一點錢,伊想說大家是朋友,互相幫忙,結果事情發生伊就找不到葉美瑜,伊手上還有大衛熊公司94年度與達政公司93年度的部分資料,但是資料還沒有齊全,所以就沒有還給大衛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稱:因2 人做同行業,會在國稅局碰到而認識,伊如果忙不過來,會互相請對方幫忙處理資料,伊會給葉美瑜一些錢,因葉美瑜帶小孩,所以沒在事務所,沒工作,算家庭主婦,且在家躲男友,在「福祿貝爾的巷子」那邊,就是地檢署前面的那條路,進去有一排公寓,之前伊到了就打電話請葉美瑜出來拿資料;伊與葉美瑜認識7 、8 年,但直到93年底、94年才有請葉美瑜幫忙處理事情,資料都是拿到福祿貝爾那邊巷口,請葉美瑜下來拿,葉美瑜說住在巷子裡,伊沒有進去過葉美瑜家,也不知道葉美瑜住哪一間,自伊跟葉美瑜接觸到葉美瑜跑掉,葉美瑜「都沒有搬過家」,2 人一直用這種方式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前後所述出入更鉅,且: ⑴經原審詢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民光街與其嗣所陳述葉美瑜住在地檢署前面、福祿貝爾巷內,應係正光街,何以不同,被告答稱:伊住該附近,故不會誤認民光街與正光街,正光街是地檢署前面的路,伊從頭到尾都說葉美瑜住在福祿貝爾前面那條巷子,伊從認識葉美瑜開始一直都在該處跟葉美瑜接洽,伊從來沒有講過民光街,伊不會搞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 ⑵原審再詢之何以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葉美瑜因有家暴而一直搬家,又稱因其住處多一個房間,故讓葉美瑜住,與其嗣所陳稱葉美瑜都未搬過家不同,被告乃又改稱:因為葉美瑜本來住在福祿貝爾那邊,但因葉美瑜男友的事,有來住過伊家,時間不是很長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由上,被告關於葉美渝居住所在及遷居情形之陳述,已多所差異,經質以其故,則有更多矛盾之說詞,蓋若葉美渝先居住在福祿貝爾巷內,後因故遷住被告家中,被告何以有葉美渝未搬過家、其2 人一直用在該巷口交付資料之方式聯絡等語,實難謂合。 5.被告自稱與該名受其之託處理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稅務業務之女子相識數年,期間多次目睹該名女子書寫姓名,並曾詢問、瞭解該女子之年齡、婚姻情形,又於93年底至94年間將上開業務委託該名女子代為處理,倘其情屬實,則被告對該名女子之姓名、年齡、婚姻狀況、娘家住處、居住地點及其與該名女子就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業務分工之互動方式等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豈有前後迥異、無一相符之可能?且經被告陳稱:其除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外,尚有委託葉美渝處理其他2 、3 家客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卻未能提出該另2 、3 家公司資料以供追索,或有任何認識葉美渝之人以資憑查,經原審曉諭,亦未能提出葉美渝之電話號碼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26頁),復經本院查詢,全省並無於20年至80年間出生、姓名為葉美渝之人,有該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空言諉諸「葉美瑜(渝)」其人,顯為推卸己責而臨訟杜撰之詞,衡屬子虛,所辯無足為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稅務係由「葉美瑜(渝)」處理等情,毫無所據,無足採信,堪認該2 家公司稅務、稅款事宜,均由被告經手及處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達政公司要匯款給伊時,表示新竹銀行較方便,因伊無新竹銀行帳戶,而伊母劉張月嬌正好有,且伊亦要給伊母生活費,故要求該公司將款項匯入伊劉張月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劉張月嬌之帳戶,為間接正犯。其於達政公司各次匯撥至劉張月嬌帳戶後,即將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業務侵占一罪。 (二)如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其以一單純不作為同時違背其對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所負申報稅捐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大衛熊公司及達政公司,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背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背信1 罪。 (三)如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 1.其詐欺部分利用及不知情之劉張月嬌帳戶,係為間接正犯(參原審卷第68頁反面被告之陳述)。另自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上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不同,可認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之人填寫該等95年營所稅繳款書上之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基本資料,惟被告本即有代該2 家公司報稅而填寫該等表單之權限,且單純填寫該等基本資料,尚未構成犯罪,故此部分無庸另論以間接正犯。 2.被告於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上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分別偽造日期為96年5 月31日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及以傳真之方式偽造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傳真本2 張「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同一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另偽造國稅局申報回執聯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分別向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行使偽造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傳真本之私文書、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為接續犯而各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1 罪;被告上開各該行為,同時造成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權益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如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分別侵占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94年1 月至12月、95年1 月至12月、96年1 月至12月進項發票部分,惟各該公司部分均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該等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95年6 月1 日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之罰金刑「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有關規定,惟本院於此部分並未為罰金之諭知,尚無庸引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審於準備程序並未詢問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至35頁、訴字卷第24至26、53至54、57頁),故原判決於理由欄甲、部分記載:「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人(按依其前文係指證人李初碧、林和瑧、林榮鋐、陳致任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2 至5 行),顯無所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例外作為證據。查證人李初碧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與其於原審時證述之內容有何不符,另證人林和瑧、林榮鋐、陳致任等人均未於原審審理中有何陳述,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和瑧、林榮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得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原判決均引為證據,自有未合。(三)原判決就事實欄㈠、㈣部分均論被告業務侵占之罪,惟於事實欄漏未記載所侵占者是否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四)被告如事實欄㈡之行為時點為95年6 月1 日,原審以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行政執行扣押帳戶存款之日期認定其犯罪時間,且因之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均有未合。(五)原判決於事實欄㈠、㈢均記載被告指定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匯入款項之帳戶所有人即其母劉張月嬌為不知情,惟於理由欄漏未說明是否為間接正犯關係。(六)原判決主文就如事實欄㈣所示被告侵占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物品部分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未於理由欄說明其侵占二公司物品間之關係。被告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證人李初碧、林和瑧、林榮鋐、陳致任等,均未經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應補繳之款項,被告領取後,交給葉美渝代繳,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上之印文及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均係葉美渝製作,該2 家公司物品於被告而言,均屬無價值之物品,被告並無侵占之動機,況被告已將該等物品交給葉美渝處理,被告係為葉美渝所牽連等語。查上訴理由中關於證人李初碧、林和瑧、林榮鋐、陳致任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原判決無證據能力部分,雖有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惟其餘本院認定被告所辯葉美渝部分應屬子虛,及其所為構成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其餘各詞否認犯罪,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覆爭執,均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利用代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事宜之機會,將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侵占入己,且竟怠於所託,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其為該2 家公司申報94年度營所稅之任務,使該2 家公司蒙受財產上損失,並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向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詐取財物,侵占、詐欺所得金額非少,復未償還任何款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前揭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國稅局申報回執聯1 張之原件,係被告劉毓瀅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毓瀅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上「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然附著於各該偽造之95年營所稅繳款書上,該等95年營所稅繳款書既均經宣告沒收,故不就附著於其上之前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毓瀅以傳真之方式,透過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有之傳真設備接受列印而製作之前揭偽造95年營所稅繳款書2 張、國稅局申報回執聯1 張,分屬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惟該等傳真本「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各1 枚,亦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侵占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而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94年1 月至12月、95年1 月至12月、96年1 月至12月會計傳票、94年1 月至12月、95年1 月至12月、96年1 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正本、94、95、96年度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帳等)、94、95、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冊(起訴書誤載為「帳戶」)、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份正本等,均係被告利用其本身所有之電腦設備自行製作、列印,又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之發票章、股東私章、公司大小章、其他專用章等印章,復係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授權被告劉毓瀅所刻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初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2.再者,起訴書所載大衛熊公司之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大衛熊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不是公司給伊,是因為大衛熊公司有變更,由伊做好公司章程、股東名冊,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後,經過核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會用掛號的方式把正本寄到大衛熊公司,伊再請大衛熊公司傳真一份影印本給伊,伊再作資料送到桃園縣政府去辦營利事業更正,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不是公司給伊的;公司登記事項卡是在公司,僅傳真影本給伊,因為送到縣政府不能用傳真紙,要影印成A4的紙,伊影印之後辦好之後,連同房屋稅單、營利事業登記正本一併還給大衛熊公司,傳真的那份已無用處,即撕掉未保留等語,原審詢之證人李初碧,亦對該等程序為肯定之回答(見原審卷第90頁);是上揭大衛熊公司之最近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亦均係被告以其本身所有之電腦設備自行製作、印製;大衛熊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傳真本,復係被告劉毓瀅以其自有之傳真設備接收、列印,亦堪認定。 3.是以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物品,既均係被告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所製作、刻用,當均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縱有交付其中因委任業務而製作或取得物品予委任人之責,惟於移交之前,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當然移轉於委任人,其移交應屬民事上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4.再者,證人李初碧於原審審理中,就達政公司未曾委託被告劉毓瀅辦理變更登記,而達政公司之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仍均在達政公司,並未交付與被告劉毓瀅一節證述在卷,並就達政公司是否曾交付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予被告一節,證稱:被告說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之用途為變更營業所在地,並無錯誤,伊沒有請被告做變更地址,故被告沒有營業地址房屋稅單的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堪認被告並未持有達政公司之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自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可能。 5.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四、五所示物品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如事實欄㈣所示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7 月7 日桃檢朝精100 偵8631字第05704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8631號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衛熊公司於95年間未與虛設行號吉田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仁公司)實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大衛熊公司之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將於不詳管道取得之吉田仁公司所開立予大衛熊公司之發票4 張作為大衛熊公司進項憑證,金額計190 萬5201元,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行使,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達9 萬5260元而違背其職務,致大衛熊公司遭上開稽徵所追償本稅而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且劉毓瀅明知未為大衛熊公司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間,向大衛熊公司佯以上揭申報情事而請領該部分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6 萬2602元,致大衛熊公司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15日,匯款6 萬2602元至劉毓瀅所指定其不知情之母劉張月嬌申設之新竹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查,被告此部分被移送以虛設行號發票為大衛熊公司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96年1 月間,向大衛熊公司以代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2602元為由詐欺該等款項等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經核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侵占、背信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沒收之物品 / 數量 │ 備 註 欄 │ ├──┼───────────┼────────────┤ │ 1 │偽造之大衛熊公司申報95│其上「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蓋章」欄內有偽造之玉山銀│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 │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印文1 枚。 │ │ │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 │ │)」原本1 張 │ │ ├──┼───────────┼────────────┤ │ 2 │偽造之達政公司申報95年│其上「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 │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蓋章」欄內有偽造之玉山銀│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行南桃園分行代收稅款戳章│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印文1 枚。 │ │ │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 │ │」原本1 張 │ │ ├──┼───────────┼────────────┤ │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 │中壢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 │ │ │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 │ │ │執聯1 張 │ │ ├──┼───────────┼────────────┤ │ 4 │偽造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該印文在偽造之大衛熊公司│ │ │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1 枚│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 │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 │ │」傳真本(大衛熊公司所有│ │ │ │)上「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 │ │ │蓋章」欄內。 │ ├──┼───────────┼────────────┤ │ 5 │偽造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該印文在偽造之達政公司申│ │ │行代收稅款戳章印文1 枚│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 │ │傳真本(達政公司所有)上│ │ │ │「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 │ │ │」欄內。 │ └──┴───────────┴────────────┘ 附表二:大衛熊公司遭侵占之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銷 │ │ │項發票、進項發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統 │ │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 ├──┼────────────────────────┤ │ 3 │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 │ └──┴────────────────────────┘ 附表三:達政公司遭侵占之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銷 │ │ │項發票、進項發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統 │ │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 ├──┼────────────────────────┤ │ 3 │達政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明正本 │ └──┴────────────────────────┘ 附表四:大衛熊公司部分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會 │ │ │計傳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營 │ │ │業稅申報書正本 │ ├──┼────────────────────────┤ │ 3 │94、95、96年度之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 │ │貨帳等) │ ├──┼────────────────────────┤ │ 4 │94、95、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冊(起訴書誤載為「│ │ │帳戶」) │ ├──┼────────────────────────┤ │ 5 │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份正本 │ ├──┼────────────────────────┤ │ 6 │發票章、股東私章、公司大小章、其他專用章等 │ ├──┼────────────────────────┤ │ 7 │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傳│ │ │真本 │ └──┴────────────────────────┘ 附表五:達政公司部分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會 │ │ │計傳票 │ ├──┼────────────────────────┤ │ 2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之營 │ │ │業稅申報書正本 │ ├──┼────────────────────────┤ │ 3 │94、95、96年度之會計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存│ │ │貨帳等) │ ├──┼────────────────────────┤ │ 4 │94、95、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冊(起訴書誤載為「│ │ │帳戶」) │ ├──┼────────────────────────┤ │ 5 │94、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份正本 │ ├──┼────────────────────────┤ │ 6 │發票章、股東私章、公司大小章、其他專用章等 │ ├──┼────────────────────────┤ │ 7 │最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 │資料 │ ├──┼────────────────────────┤ │ 8 │營業地址房屋稅單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