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維原名江元章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智良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千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吉清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06號、第130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建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執行刑、徐智良、林秀千、于吉清部分均撤銷。 江建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徐智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民國96年10月24日嘉縣流當證字第00186號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壹紙、偽造之高雄市監 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之3658-QR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紙、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紙,均沒收。林秀千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于吉清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江建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江建維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0號 經營「華鑫車澡堂」,兼營中古汽車之買賣,卻不思正當營業,而有犯罪之習慣。其於97年7月間欲購入BMW廠牌740 型排氣量4千CC之汽車,乃聯絡黃銀堂(綽號「阿同」),黃 銀堂帶同江建維至台中找賴正杰商討買受BMW廠牌740型車輛事宜。嗣賴正杰(未據起訴)通知黃銀堂(未據起訴)已找好江建維欲購買之BMW廠牌740型車輛(為96年1月份出廠, 車身號碼為WBAHN61000DT54127號,原懸掛5816-UJ號車牌,97年之市價約為330萬元,係車主陳金鈴於97年7月2日在台 中市○○路○段194號前遭竊,警方查獲時,車身號碼已被變 造為WBAGN41070DM81263號),黃銀堂與江建維議價,以120萬元成交。黃銀堂乃駕車搭載江建維至台中龍井交流道附近取車,惟黃銀堂、賴正杰並未交付江建維該車之原車牌及行車執照正本、讓渡契約書等車籍證明文件,江建維雖認識該車係贓車,仍貪圖價廉,予以收買。江建維並將事先準備(向徐智良借得)之1333-VT號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上,將該贓車開回,復於97年10月底,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06號「凱虹汽車旅館」停車場內。 二、徐智良於97年9月間欲購買BMW廠牌X5款式排氣量3千CC之汽 車,江建維乃委託黃銀堂代為尋覓,黃銀堂再轉知不詳友人找尋該款車輛,待黃銀堂友人取得車輛後,黃銀堂與友人共同駕駛未掛車牌之BMW廠牌X5款式之車輛(為95年8月出廠,車身號碼原為WBAFA11080LT65954號,原懸掛6127-PL號車牌,97年之市價約為190萬元,係車主塗惠茹於96年12月14日 ,在嘉義縣太保市○○○路168號停車場遭竊,警方尋獲時 ,車身號碼被變造為WBAFA11020LT62189號)至江建維經營 之「華鑫車澡堂」,江建維雖認識該車係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與黃銀堂友人將該車駛至桃園縣新屋鄉○○路373之5號徐智良之鐵工廠,供徐智良賞車,徐智良表示滿意後數日,江建維與黃銀堂(未據起訴)即共同將該車交予徐智良,惟江建維並未交付原車牌及車輛證明文件正本給徐智良,且明知所持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字號為96年10月24日嘉縣流當證字第00186號,內容為:當舖名稱 :三富當舖,質當者姓名: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3658-QR,引擎號碼:WBAFA11020LT62189)、365 8-QR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之3658-QR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均屬偽造(無積極證據足證係江建維所偽造),猶交付偽造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偽造之3658-QR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高雄市監理 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之3658-QR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均影本)予徐智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該公會理事長蔡天讚、三富當舖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而徐智良見江建維未交付原車牌及車輛證明文件正本,對該車係贓車亦有不確定之認識,仍貪圖價廉,予以收買。 三、林秀千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冠宏車業」負責 人,其於97年10月間欲以中古小客車向江建維換購BMW廠牌 X5款式排氣量3千CC之車輛。江建維乃向黃銀堂探詢,嗣黃 銀堂自不詳姓名友人處取得BMW廠牌X5款式排氣量3千CC之贓車(為95年3月份出廠,車身號碼為WBAFA11030LT62931號,原懸掛車牌為5689-PR號,97年之市價約為185萬元,係車主張淑雯於95年11月10日5時30分許至17時許之某時,在台中 市○區○○路109號之停車場內遭竊,警方查獲時,車身號 碼已變造為5UXFA53532LP33963號),並將該BMW廠牌X5款式排氣量3千CC之車輛移至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江 建維雖認識該車係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通知林秀千將其中古自小客車駛至「華鑫車澡堂」,換購該未掛車牌之贓車,並約定俟林秀千之中古小客車售出後,再計算找補金額。林秀千見該BMW廠牌X5款式汽車未懸掛車牌,且駕駛 座車門鑰匙孔遭密封,江建維亦未交付任何車籍資料,而認識該車係贓車,仍貪圖價廉,予以收買。 四、徐博珉(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87年5月份出廠之 LEXUS廠牌GS300款式之車牌V5-7788號之自小客車車頭因不 明原因撞損,乃於97年8月13日至20日間之某日與江建維聯 繫,欲以其撞損之車輛與江建維交換同廠牌、同款式、相同年份之贓車,另再補差價15萬元予江建維。江建維透過黃銀堂轉知賴正杰,賴正杰遂將其持有之同款式車輛(為87年9 月出廠之LEXUS廠牌GS300款式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JT8BD68S7X0000000、原懸掛B7-1699號車牌,係陳瑞仰於97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區○○路92號前失竊,警方尋獲時,車身號 碼變造為JT8BD68S7W0000000)交予江建維,江建維雖認識 該車係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該車交予徐博珉,而未交付原車牌及任何車籍資料予徐博珉。江建維並將徐博珉交付之LEXUS廠牌GS300款式小客車,以6萬元出售予黃銀 堂,從中謀利。 五、于吉清係「華鑫汽車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欲購買1年份左 右之BENZ廠牌S350款式之車輛,乃於97年10月間委託江建維仲介買賣,江建維轉知黃銀堂,黃銀堂再轉知賴正杰,後經江建維、黃銀堂輾轉從中價議,達成以78萬元成交之協議。嗣黃銀堂於97年11月間駕駛懸掛不明號碼之車輛(為96年8 月出廠,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178051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原懸掛1329-LL號車牌自小客車,於97年之市價約為400萬元,係車主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租人謝煌藤於97年5月29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鎮○ 路91之1號前失竊),賴正杰則駕駛另一小客車搭載2名男子,共同北上至楊梅交流道附近之愛買停車場內,江建維雖認識黃銀堂欲交付之車輛係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陪同于吉清前往該處會合,于吉清當場將4、50萬元之現金交 予黃銀堂轉交賴正杰,賴正杰則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不明號碼之車牌拆下,將該贓車交予于吉清,但未交付任何車籍資料給于吉清。于吉清雖認識該車係贓車,仍貪圖價廉,予以收買。黃銀堂自于吉清處取得3萬元之介紹費,再將其中1萬元分給江建維。于吉清嗣後復將尾款約30萬元,交給江建維。 六、嗣警方根據黃銀堂之自白申請搜索票,經警㈠於98年4月15 日12時5分許,在林秀千經營之「冠宏車業」扣得事實欄 所述之贓車,及江建維寄放之廖振旺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國瑞牌1600CC自小客車、懸掛6566-ME車牌之黑色BMWL7自小客車。㈡於98年4月15日11時許,至于吉清桃園縣楊梅鎮○○ 街196巷8弄16號住處搜索,扣得事實欄所示之贓車暨車鑰匙1支,並在該車內扣得車號5797-QC行照1張、5797-QC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張,5797-QC權利讓渡書1張,及另案 證物尹仁溥身分證1張、尹仁溥戶口名簿1張、借用切結書1 張、本票3本、空白商業本票簿3本、華鑫汽車實業公司署名阿清名片29張、華鑫企業有限公司署名鄭先生名片16張、公事手提包1個(含各類借款相關空白表格)。㈢於98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搜索,扣得偽造之空白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已蓋 大章,並有理事長楊德雄之署押)、偽造之空白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白色)3紙(已蓋大章,並有理 事長劉益宗之署押)、偽造之空白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18紙(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楊德雄之署押) 。㈣於98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至江建維桃園市○○街292巷55號之倉庫搜索,扣得郭進財之汽車買賣合約書3本、讓 渡書2張、交易明細4張、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ETC)3 組 、讓渡書2張、交易明細4張、郭進財填具完成之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黃色)1紙(已蓋大章, 並有理事長劉益宗之署押)及配合該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所使用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1紙。另扣 得江建維所有偽造之空白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5紙(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楊德雄之署押)、江建維所 有偽造之已填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黃色)1紙(已蓋大章,並有理事長劉益宗之署押)及配 合該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所使用之汽車讓渡書1紙。㈤於98年4月15日通知徐智良、徐博珉將如事實欄、之贓車駛至江建維桃園市○○街292巷55號倉庫,經將 該2贓車及如事實欄、所示贓車或以電解還原或通知汎 德股份有限公司以診斷電腦判讀之方式,發現該4輛贓車之 車身號碼均經變造,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共同被告黃銀堂」於98年3月12日、4月8日警詢時之檢舉筆錄,並 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共同被告黃銀堂」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共同被告黃銀堂」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建維固坦承其有以120萬元之代價, 購買如事實欄所示車輛,其至台中龍井交流道附近牽車及付款;其有介紹徐智良購買如事實欄所示車輛,買賣價款是78萬元,其與黃銀堂一起去徐智良之鐵工廠交車;林秀千用1輛BMW320款式的車與其交換如事實欄所示車輛;黃銀 堂與其不知名之友人出賣如事實欄所示車輛給于吉清,其是中間人,從中賺取1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牙 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⒈伊係買受或居間介紹其他被告向黃銀堂購買權利流當車,由黃銀堂提供車輛資料,伊不知係贓車。⒉伊平日即與黃銀堂買賣權利流當車,黃銀堂向伊表示如事實欄所示車輛為權利流當車,伊善意信賴黃銀堂所言,始以正常同型車輛價格1/3之120萬元買受如事實欄所示車輛。伊購買如事實欄所示車輛時,對方有交給伊行照影本,伊有核對行照影本與該車相符,亦有查詢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伊不知該車何以無行照正本。⒊因友人徐智良說要買BMW廠牌X5的車,黃銀堂剛好有,伊善意 信賴黃銀堂所言,始介紹徐智良購買,車輛之來源文件均由黃銀堂提供。交車時,黃銀堂有將行照影本交給徐智良,該車還欠行照正本及其他相關資料。黃銀堂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另輛汽車之流當證明書係放在車上,由其交給伊,伊不知係偽造,黃銀堂於本案否認車輛相關文件係其提供,係卸責之詞。⒋伊向黃銀堂購買如事實欄所示車輛時,黃銀堂說會再將車的資料補給伊,所以伊沒有核對該車之資料。⒌徐博珉將其撞損的車輛交給伊,伊再交給黃銀堂維修,伊沒有出賣如事實欄所示車輛,伊只是幫徐博珉修車,徐博珉付給伊15萬元修車費,伊將其中10萬元交給黃銀堂。伊將徐博珉原有之車輛送交黃銀堂修理,黃銀堂卻送回贓車,非伊所能預見。⒍伊只向于吉清報價70幾萬元,確定之金額係由于吉清和賣主談,BENZS350之流當車價格本來就是這種價錢,因伊只是中間人,故未核對車子的資料云云。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智良固坦承有買入如事實欄所示車輛,江建維、黃銀堂駕駛該車來找其交車,交車時沒有車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非以買賣權利流當車或汽車修護為業,無從知悉權利流當車之買賣慣例,亦無法查悉車身號碼是否遭變造。江建維交給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正本,又附流當證明書給伊,且告訴伊如事實欄所示車輛是流當車,誆稱日後再行交付車牌,再加上江建維之前也有賣1輛流當車給伊,該車之資料都齊全,所以這次買如事 實欄所示車輛時,伊才會相信江建維、黃銀堂之謊言,伊不知如事實欄所示車輛係贓車云云。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千固坦承其以舊車與江建維交換如事實欄所示車輛,其與江建維尚未談及尚要找補多少錢,其拿到如事實欄所示贓車時,江建維未給其任何資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因母親病情之需急於換車,非供自己使用,故未深入瞭解如事實欄所示車輛之車況及來源。江建維對伊說如事實欄所示車輛是權利車,伊與江建維是10幾年老友,才相信江建維。江建維對伊稱車籍資料後補,伊換車後不久,江建維即因另案被羈押,伊要查核該車資料,亦有所不能。伊不知換得之如事實欄所示車輛係贓車。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吉清固坦承其經由江建維之介紹買受如事實欄所示車輛,江建維對其稱賣價為78萬元,後來其與江建維一起至楊梅愛買停車場,黃銀堂則載同不詳之2人至 該處,將如事實欄所示車輛交給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江建維與黃銀堂對伊稱如事實欄所示車輛為權利車,伊才找子車車牌貼牌,雖然交車時黃銀堂未交付任何車子資料,並將車牌拔走,然有交付原廠鑰匙,並對伊說資料日後會再補。且伊以78萬元購買權利車,並未偏離行情。伊事後有向黃銀堂催促交付行照及讓渡書,黃銀堂卻交付不符之資料。伊不知如事實欄所示車輛係贓車云云。 事實欄部分: ㈠如事實欄所示BMW740自小客車,係96年1月份出廠,車 身號碼為WBAHN61000DT54127號,原懸掛5816-UJ號車牌,係車主陳金鈴於97年7月2日在台中市○○路○段194號前遭 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車失竊理賠3,070,800元(不含330,964元之自負額)等情,業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許志豪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84至185頁), 並有計算書簽核表、理賠計算書、委付書、讓與契約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解前之照片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法德09字第01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86至190頁);又事實欄所示BMW740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 ,車身號碼已被變造為WBAGN41070DM81263號乙情,亦有 電解前之照片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290至295頁);又車身號碼為WBAGN41070DM81263號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6783-HN(後換號為7358-XD、8853-VN) ,係屬BMW735車款乙節,有高雄市監理處100年8月15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1067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8月17日高監車字第100004727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至79頁、第120至128頁);均堪認為真實。另96年1月出廠之BMW廠牌740型4千CC自小客車於97年之市場價格:加長型約360萬元,標準型約330萬元,亦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2月6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被告江建維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自93年間起從 事中古車輛及流當車輛買賣,5年來賣了2、3百台車。伊 會去中古車盤商核對車輛來源及出場證明,資料完備才購入轉賣,伊上公路加值網站可查詢車輛車牌、車身、引擎號碼、是否失竊、欠稅、罰單及動產擔保資料,伊買車都是先約地方看車況,查證有無肇事紀錄、車輛協尋或動保情形,再約談車價。BMW740小客車係黃銀堂介紹,在台中市談妥買賣,黃銀堂下車和伊接洽,另1人未下車,伊以1百多萬元購買,交車時有懸掛車牌。1333-VT車牌是徐智 良所有,伊掛在車子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 卷㈠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9頁背面至21頁);於98年5 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間透過黃銀堂介紹,購入BMW大7系列小客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 06號卷㈠第11頁背面);於98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黃銀堂交伊BMW740 小客車時,賴正杰有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29頁);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權利車是車主積 欠銀行或當舖款項,有設定動產擔保,車主又把車子賣掉,流當車是車主把車子當給當舖未回贖。伊經營洗車廠,兼營汽車買賣,買賣權利車或流當車,為了避免銀行找車,車子會懸掛子車車牌,上手要給伊鑰匙、行照正本或影本、流當證明,權利車要有買賣合約書。有些客人會要求一起處理子車,伊買來子車,重新領牌,掛在權利車上,半年向客人收3,950元子車停車費及驗車費,客人則把子 車車牌繳回,掛回子車去驗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㈡第88至8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以120萬元 向黃銀堂買BMW740小客車,伊交給黃銀堂現金74或76萬元,另50幾萬元用黃銀堂欠債來抵。伊去臺中龍井交流道牽車,黃銀堂開車過來給伊,事前伊和黃銀堂談價錢,黃銀堂說是朋友的車,當天直接牽車及付款,車牌被黃銀堂拔走,黃銀堂說要補文件給伊,一直未補給伊。伊有收到行照影本,伊查詢後發現有設定動產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背面至165頁背面)。共同被告黃銀堂於98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97年間江建維要BMW740的權利車,江建維來台中找伊,伊帶江建維去找賴正杰。10幾天後賴正杰打電話說車子好了,叫伊載江建維到北二高龍井交流道。江建維夫妻坐車來台中,伊載江建維夫妻去龍井交流道跟賴正杰碰面交車,江建維就開該部BMW740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載江建維夫妻到龍井交流道,賴正杰交車給江建維時,伊未看到賴正杰有交付行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足見本件係被告江建維欲購入BMW740汽車,乃聯絡共同被告黃銀堂帶同其至台中找賴正杰商量。嗣賴正杰找好車後,雙方議價以120萬元成交。共同被告黃銀堂乃駕車搭 載被告江建維至台中龍井交流道附近取車,惟共同被告黃銀堂、賴正杰並未交付被告江建維該車之原車牌及行車執照正本、讓渡契約書等車籍證明文件無訛。 ㈢陳金鈴失竊之BMW740自小客車於97年間之市價約330萬元 ,賴正杰卻以120萬元之低價出售,且賴正杰交車時,並 未交付該車之原車牌及行車執照正本、權利讓渡書等車籍證明文件,該車之來源顯有可疑。被告江建維雖辯稱其有取得行車執照影本云云,然未提出該行車執照影本供參,且被告江建維苟真曾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當可查得車身號碼為WBAGN41070DM81263號之自小客車係屬BMW735 車款,而非BMW740車款。被告江建維應認識該BMW740自小客車係贓車,仍貪圖價廉,予以收買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建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被告江建維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欄之部分: ㈠如事實欄所示BMWX5自小客車,為95年8月出廠,車身號碼為WBAFA11080LT65954號,原懸掛6127-PL號車牌,係車主塗惠茹於96年12月14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168 號停車場遭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車失竊理賠1,755,000元(不含195,000元之自負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長陳炳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40至141 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付書、理賠計算書、委付書、理賠申請書等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42至150頁 );又如事實欄所示BMWX5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車 身號碼被變造為WBAFA11020LT62189號乙節,有電解前之 照片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277至279 頁);另95年8月出廠之BMW廠牌X5型3千CC自小客車於97 年之市場價格約190萬元,亦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1年2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被告徐智良於警詢時提出之3658-QR號自小客車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其中行車執照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 及管轄編號「0328高000000000000」,均與高雄市監理處發放編號不符,而5268-NY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95年5月12日領用至今,期間於96年1月26日辦理遺損換牌及過戶 (3658-QR),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無補發紀錄,與 上開影本不符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100年8月16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117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8頁),堪認均屬偽造。另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於96年間之理事長為張宗敏,且歷年來並無三富當舖在義縣設籍,有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1月21日嘉縣當 宗字第09801號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264頁),足認被告徐智良於警詢時提出之嘉義縣當舖 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亦屬偽造。 ㈢⒈共同被告黃銀堂於98年5月5日警詢時證稱:BMW-X5懸掛號牌3113-TU車是賴正杰(賴正杰此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處分不起訴)與伊開 到江建維的洗車場,江建維說有客人要X5車款,賴正杰就向江建維報價,江建維打電話給徐智良說有1部X5在洗車 場,徐智良就叫江建維將車子開過去給他看,約過2、3天江建維到台中向賴正杰取該BMWX5懸掛號牌3113-TU汽車交給徐智良,賴正杰說該部車子賣給江建維40萬,江建維賣給徐智良78萬,賴正杰有告知江建維這些車都是偷來的,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41頁 );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開X5的車去徐智良的鐵工廠是江建維與其他人去的,伊沒有去。第二次交車是伊與江建維一起去,該X5是江建維叫伊向徐智良開價,江建維要伊向徐智良說車子是伊老闆的,價格不能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㈡第110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第一次是伊、江建維、賴正杰一起到徐智良的鐵工廠給徐智良看車,第二次伊與江建維去徐智良的鐵工廠談價錢,第三次是江建維、賴正杰和另1人去徐智良的鐵工 廠交車。伊未交BMWX5車輛的行照影本、流當證明、新領 牌照登記書給徐智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⒉被告江建維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9月間將BMW 廠牌X5車型賣給徐智良,當時是懸掛3113-TU號車牌。最 初是黃銀堂開車去給徐智良看,1星期後伊與黃銀堂一同 交車給徐智良,以78萬元辦到好。伊對徐智良說該車是流當車,因徐智良懂流當車,要伊幫他辦子車,重新驗車領牌,掛在車上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2頁背面);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收受贓物,當時都是向賴正杰購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170頁);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黃銀堂和他朋友來找伊,說有1台X5的車,伊與黃銀堂的朋友開X5的車 去徐智良工廠,徐智良看了喜歡,1、2週後就交車,賣了70多萬。伊介紹並賺中間差價,當時有欠資料沒給。當時說車子是流當車,賣車時好像有交付行照影印本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智良先前曾向伊購買過權利車,BMWX5汽車係伊向黃 銀堂購買,再賣予徐志良,黃銀堂說是權利車,徐智良以78萬元購買,合乎權利車市場行情。伊不知BMWX5汽車是 贓車,伊未經手交車資料,徐智良對伊說有欠資料,伊向黃銀堂索取,事後因伊另案被收押,故未拿到。徐智良有向伊催討權利車的原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背面至339頁背面)。⒊被告徐智良於98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 伊於97年9月下旬在伊工廠,向江建維以78萬元購買懸掛3113-TU號黑色BMWX5休旅車。江建維稱該車是權利車,無 法辦理過戶,所使用之車牌3113-TU,是伊於同時以5萬元向江建維購買另一部黑色BMW520IA轎車之車牌。江建維當時給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3658-QR號BMWX5行車執照影本,伊問他為何沒有車牌、車籍資料正本及讓渡書,江建維說他會補給伊,結果拖到現在都沒有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 號卷㈠第114至115頁);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 是針對黃銀堂買車,黃銀堂向伊開價78萬元,黃銀堂只有看車那一次到台北,伊當天交20萬元支票及其餘現金。當天有給伊領牌登記書、流當證明、行照影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21頁); 於99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看到該車是江建維和另外2人過來伊之工廠,當時沒有看到黃銀堂。江建維說 是黃銀堂要賣,伊和黃銀堂談價錢,後來是江建維帶黃銀堂開車來交車給伊,交車時就缺車牌,車籍資料是江建維交給伊,但江建維、黃銀堂2人都在場,伊看到的車籍資 料影本是記載3658-QR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1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BMWX5車是江建維介紹,江建維帶黃銀堂過來,江建維對伊稱車輛沒有問題,有交行照正本或影本、領牌登記書、流當證明給伊,伊有交給警察。交車時未附車牌,江建維說會幫伊去向黃銀堂拿車牌,江建維說會補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背 面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月間伊曾向江建維購買權利車,後來退還給江建維。97年9月間江建維再 介紹伊,以78萬元向黃銀堂購買BMWX5車輛,黃銀堂和江 建維都說是權利車。第一次是在伊鐵工廠看車,是黃銀堂跟他朋友開來的,江建維也有來,車輛來源是江建維對伊說。伊決定購買汽車後,在伊鐵工廠交車,江建維和黃銀堂一起來鐵工廠,當場有給伊流當證明書正本、行照影本、車輛登記證正本及東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未拿到原始車牌。黃銀堂告訴伊車子已經流當,車牌還在當舖中,回去會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就上開共同被告黃銀堂、被告江建維、徐智良所述BMWX5買 賣經過相互勾稽,參諸被告徐智良業已於警詢時提出3658-QR號自小客車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及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影本扣案等情可知:本件應係被告徐智良欲購買BMWX5汽車,被告江 建維委由共同被告黃銀堂尋覓車輛,共同被告黃銀堂再轉知不詳友人找尋合適車輛,待共同被告黃銀堂友人取得BMWX5汽車後,由共同被告黃銀堂與友人將車開至被告江建 維之洗車廠,再由被告江建維與共同被告黃銀堂之友人將BMWX5汽車駛至被告徐智良之鐵工廠供被告徐智良賞車, 嗣由共同被告黃銀堂與被告江建維議價以78萬元成交,共同被告黃銀堂與被告江建維即將該車駛至被告徐智良之鐵工廠,共同將該車交予被告徐智良,被告江建維並交付上開車輛證明資料影本予被告徐智良,案發後被告徐智良即將上開車輛證明資料影本交予警方扣案附卷。是被告徐智良確係透過被告江建維、共同被告黃銀堂居中牽線、議價,以78萬元購得共同被告黃銀堂友人取得之BMWX5汽車。 且被告江建維於交車時,並未交付被告徐智良車牌,僅交付上開車輛證明文件影本(非正本)。被告徐智良於本院提出之文件(附卷),並非被告江建維當初交給其之車輛證明文件甚明。被告徐智良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被告江建維係交給其文件正本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江建維雖辯稱:黃銀堂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另輛汽車之流當證明書係放在車上,由其交給伊,伊不知係偽造。黃銀堂於本案否認車輛相關文件係其提供,並不實在云云。但查,共同被告黃銀堂曾交付另輛汽車之流當證明書予被告江建維乙情,與被告江建維有無交付上開車輛證明文件影本予被告徐智良要屬二事,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江建維之認定,所辯亦不足採。 ㈣證人溫明順於98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江建維於97年4、5間向伊兜售1部BMWX5,稱該車為流當車,來源無問題, 資料齊全,可依權利車使用,但不能過戶,要買子車才能用。江建維找好子車後,伊就以78萬元購買該BMWX5,並 以5萬元購買1部子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 第97頁)。被告江建維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 97年間以78萬元將BMWX5賣給溫明順,含牌照稅金、保險 費及各項車籍資料。伊告訴溫明順該車是當舖流當車,有欠銀行錢要換牌使用,需再花7至8萬元購買子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2頁);於98年5月26日偵查中供稱:警方在車澡堂美容店查扣之台中縣當舖公會證明書、高雄市流當公會證明書3張及台中市當舖公會流當證 明書118張,全是空白,是公會給伊,說要用之前向當舖 報備即可。公會流當證明是白色,伊於1年前以彩色影印 ,流當證明的流水號是伊用店內的章蓋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㈡第51至52頁);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 供稱:伊於97年初賣店裏的流當車給溫明順,該車資料齊全,有流當證明、行照、身分證,伊有交給溫明順。該車來源是高雄仁武車庫,伊自己去高雄接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20頁);於99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 :合法買權利車會拿到鑰匙、原牌、行照、買賣合約書,溫明順的車是林哲宏賣給伊,伊將林哲宏給伊的資料交給溫明順。被查獲的流當證明書,是伊向林哲宏買空白的流當證明書,預備留著用,黃色的是伊自己影印。徐智良的車籍資料、流當證明是黃銀堂帶來的,溫明順的車籍資料、流當證明是林哲宏一起附,由伊交付的,伊不知何以2 個流當證明所載車號相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 卷㈡第113頁、第116頁);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 伊有用溫明順的車號3658-QR去查動保及協尋,未查徐智 良的車,徐智良拿到的車號也是3658-QR。扣案之白色流 當證明書是伊向林哲宏、黃銀堂買的,黃色的流當證明書是影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㈡第132至133頁)。準此,被告江建維前交付證人溫明順之車身號碼為WBAFA11020LT62189號之BMWX5車輛之(95)高汽行NO.00000000號3658-QR號行照正本、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市當證字NO.010788號)正本、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正本所記載之車牌即為「3658-QR」號 ;被告江建維嗣後交付被告徐智良之自小客車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記載之車牌亦為「3658-QR」號(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17至119頁);則被告江建維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徐智良時,當知上開文件係屬偽造甚明。至被告江建維雖另被查獲持有台中縣當舖公會證明書、高雄市流當公會證明書及台中市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內容空白)等文件,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建維交付被告徐智良3658-QR號自小客車 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亦屬被告江建維所偽造,併此敘明。 ㈤塗惠茹失竊之BMWX5小客車於97年間之市價約190萬元,被告徐智良卻以78萬元之低價購得,且共同被告黃銀堂、被告江建維交車予被告徐智良時,被告江建維並未交付該車之原車牌及車輛證明文件正本予被告徐智良,該車之來源顯有可疑。且被告江建維明知所持3658-QR號自小客車編 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影本均屬偽造,猶交付予被告徐智良,堪認被告江建維已知該BMWX5小客車係贓車。而被告徐智良既自陳前向被告江建 維購買過權利車,其見該車欠缺原車牌及車輛證明文件正本,對該車係贓物應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以低價購買,顯係貪圖價廉,予以收買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建維、徐智良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江建維、徐智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甚明,⒈被告江建維辯護人⑴聲請再次詰問業經原審交互詰問之證人黃銀堂,欲證明證人黃銀堂前後所述不符;⑵聲請向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權利車之價格,欲證明車輛價格未顯然偏低;⑶向台中地檢署函調取被告江建維經手之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欲證明被告江建維係以買賣權利車及中古車為業(此部分亦欠缺關聯性);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⒉被告徐智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創祥,欲證明被告徐智良購買車輛時,曾向被告江建維要求車牌及其他相關車籍證明,因被告徐智良未陳報證人邱創祥住址,本院無從傳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事實欄之部分: ㈠如事實欄所示之BMWX5自小客車,係95年3月份出廠,車身號碼為WBAFA11030LT62931號,原懸掛車牌為5689-PR號,係車主張淑雯於95年11月10日5時30分許至17時許之某 時,在台中市○區○○路109號之停車場內遭竊等情,業 據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陳弘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30至131頁 ),並有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32至133頁);均堪認為真實。另95年3月出廠之BMW廠牌X5 型3千CC自小客車於97年之市場價格約185萬元,亦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2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頁)。 ㈡⒈共同被告黃銀堂於98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懸掛號牌 8896-VT是賴正杰(賴正杰此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處分不起訴)打電話給江建 維說有1部X5的車子。林秀千是以1部BMW320跟江建維換該部X5的車子,並貼一些錢。賴正杰有告知江建維,這些車都是偷來的,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 9號卷㈠第41頁背面)。⒉被告江建維於98年4月16日警詢 時陳稱:伊於97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08 號車澡堂汽車美容店內,賣BMW廠牌X5車型汽車給林秀千 ,伊對林秀千說是流當車,他也懂流當車狀況,所以不用再跟他解釋,伊將空車(不含車牌)交給他,他以自己的車作子車換牌使用。林秀千係以1部2千CCBMW廠牌320車型汽車換該部X5汽車,尚未談妥價錢,即因伊另涉嫌殺人未遂案於97年11月28日遭羈押至98年3月22日出所,直到現 在都未談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2頁背 面);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收受贓物,當 時都是向賴正杰購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170頁);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林秀千拿自己的BMW和伊換X5,因車價差不多,無金錢交付問題,該X5車是 黃銀堂拉來給伊的流當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 卷㈡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以BMWX5的車與 林秀千的BMW320的車交換,是林秀千提議換車,因他母親脊椎不好,BMWX5的車較高,所以才換車。伊有與林秀千 談價錢找補,伊說等他的車賣掉再給伊,林秀千交車時有給伊車牌、行照及流當證明,伊有交BMWX5原廠的鑰匙給 林秀千,但黃銀堂的車輛資料未給伊,伊對林秀千說資料後補,林秀千有催伊,伊就催黃銀堂。BMWX5的車係黃銀 堂開到店中給伊,因黃銀堂欠伊錢,押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⒊被告林秀千於98年4月16日警詢 時供稱:懸掛8896-VT號牌之銀色BMWX5自小客車,係伊於97年11月上旬在江建維開設之「華鑫車澡堂」,以伊當時所使用之BMW320流當權利車,跟江建維交換而來。伊有交付江建維2面車牌、流當證明、車輛讓渡書及行照正本,BMW320流當權利車價值約50萬元,換來之BMWX5自小客車價值約60至70萬元。伊以車易車時,並未詢問X5車輛之來源,江建維亦未告知該車來源。伊有問江建維該車駕駛車門鑰匙孔疑似有遭破壞痕跡,車門鑰匙孔遭密封,江建維說買來就這樣,伊當時有懷疑該車來源,因江建維是伊高中同學,伊不好意思再追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 卷㈠第48頁背面至50頁);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江建維將車交付給伊時,江建維稱該車沒有車牌 ,也沒有給車籍資料,他說後補,車先交給伊,伊有給江建維BMW320之車牌與車籍資料。伊與江建維交換車輛,伊承認有收受贓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171 至17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江建維互換車輛, 車價互補還沒有談妥,伊未問江建維車輛來源,江建維交車時未交付車牌及證明文件,江建維稱車籍資料還沒有拿到。江建維交給伊之車輛,車門的鑰匙孔被1個塑膠板封 住,不能用鑰匙插進去鎖,但是可以用遙控來鎖,車門鑰匙孔被塞住了,被封掉了,原來的車鑰匙不能用來開關車門,伊未詢問江建維車門的鑰匙孔為何被封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背面至170頁、第172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有一天伊經過華鑫車澡堂,看見1部BMWX5車子停在那邊,因母親身體不好需要1部休旅車。伊以BMW320 跟江建維交換補差額,伊請江建維幫伊賣BMW320車後再來談差額。江建維未告知車輛來源,伊不知是贓車,沒有人告訴伊是權利車,伊覺得是權利車,黃銀堂未參與買賣。交車時伊未取得任何車籍資料,江建維說價錢還沒有談到,車子先讓伊開,資料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背面 至345頁)。就上開共同被告黃銀堂、被告江建維、林秀 千所述BMWX5買賣經過相互勾稽,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林秀 千欲以中古自小客車向被告江建維換購BMWX5之車輛,被 告江建維向共同被告黃銀堂探詢,共同被告黃銀堂自不詳友人處取得BMWX5之車輛後,將BMWX5駛至「華鑫車澡堂」交予被告江建維,被告江建維再通知被告林秀千將其中古自小客車駛至「華鑫車澡堂」,換購該未掛車牌之BMWX5 車輛。被告林秀千並與被告江建維約定待被告林秀千之中古小客車售出後,再決定找補金額。又被告江建維交車時,BMWX5之車門鑰匙孔業遭密封,不能以鑰匙上鎖,且被 告江建維未交給被告林秀千BMWX5之車牌及任何車籍資料 。 ㈢張淑雯失竊之BMWX5小客車於97年間之市價約185萬元,被告林秀千卻以自估價值約50萬元之中古自小客車換購(被告江建維於偵查中亦稱2車車價差不多),且被告江建維 交車予被告林秀千時,被告江建維並未交付該車之原車牌及任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秀千,該車之來源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江建維交車時,被告林秀千見BMWX5之車門鑰匙 孔業遭密封,且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心中有起疑,卻未詢問被告江建維車輛來源。足見被告江建維、林秀千時2人均 認識該BMWX5小客車係屬贓車,被告林秀千仍貪圖價廉, 予以收買甚明。至被告林秀千欲與被告江建維換購BMWX5 車輛之動機,是否係因母親病情之需,被告林秀千與被告江建維是否多年老友,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秀千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建維、林秀千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江建維、林秀千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江建維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權利車之價格,及向台中地檢署函調取被告江建維經手之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事實欄部分: ㈠如事實欄所示LEXUSGS300之車輛,為87年9月出廠,車 身號碼為JT8BD68S7X0000000、原懸掛B7-1699號車牌,係陳瑞仰於97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區○○路92號前失竊等 情,業據證人陳瑞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57至159頁);又如事實欄所示車輛, 為警方尋獲時,檔風玻璃之車身號碼已被變造為JT8BD68S7W0000000,但左、右側車身號碼標籤貼紙仍記載為JT8BD68S7X0000000,有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282至284頁);均堪認為真實。另87年9月出 廠之LEXUS廠牌GS300型自小客車於97年之市場價格為28萬元,亦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2月6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⒈共同被告黃銀堂於98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江建維說徐博珉之車是權利車因車禍撞毀,伊以6萬元向江建維買這 部事故車,江建維帶伊去找徐博珉,徐博珉就拿出2個車 身號碼的鋁牌,叫伊幫他把車身號碼鋁牌裝到引擎室及前檔玻璃下方,被伊拒絕,伊不知前檔的鋁牌是何人所裝。伊有問賴正杰(賴正杰此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處分不起訴)該LEXUSGS300車 子來源,賴正杰稱是江建維以9萬元請他去偷1部車來借屍還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42頁);於98 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徐博珉之車是事故車,江建維以 零件6萬元賣給伊,後來江建維叫賴正杰幫徐博珉找同型 車,賴正杰賣給江建維9萬元,江建維轉賣給徐博珉15萬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227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LEXUSGS300車輛是江建維從賴正杰那邊拿來賣給徐博珉,他們是把徐博珉事故車的車牌拿下來裝上賴正杰偷的贓車,賴正杰把那部贓車以9萬元的代價賣給江 建維,也就是賴正杰負責拉1台好的車給江建維,該車有 開到江建維的「華鑫車澡堂」,江建維再將徐博珉的事故車車牌號碼裝上去。徐博珉事故車的車身,伊以6萬元向 江建維買下來,但不包含車牌。交車後,徐博珉在徐智良那邊的鐵工廠詢問伊,可否用特殊工具將其事故車的車身號碼鋁牌裝到這台車上,伊未介紹別人幫他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⒉被告江建維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97年10月間徐博珉1部LEXUS車輛撞 毀,伊以15萬元找黃銀堂幫他修理,修復後回來,伊聯絡徐博珉來牽車,伊收取15萬元全數交給黃銀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3頁背面);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收受贓物,當時都是向賴正杰購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170頁);於98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徐博珉的車撞壞時,黃銀堂拖回去,當時是要他拆1輛流當車來修理撞損的車,他修好後有問徐博珉 後面的零件可否可以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㈡第30頁);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徐博珉之事故 車交給黃銀堂修,黃銀堂修好後開到伊店裏,交給徐博珉。徐博珉之前給伊15萬元,黃銀堂欠伊錢就直接扣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20頁)。⒊共同被告徐 博珉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之車牌V5-7788號LEXUS小客車因碰撞損壞,江建維稱只要付15萬元,並把 碰撞毀損的車子交給他,就給伊1部可正常買賣之車子。 伊付江建維15萬元,連同所交付之車牌V5-7788號小客車 (可賣零件4至5萬元),總價值近20萬元。江建維交車時,未給伊車輛證明文件,伊曾多次向江建維索取LEXUS小 客車相關(權利車)資料,因江建維另案被收押,未拿到相關(權利車)資料,該權利車價值約36至40萬元。伊於97年10月間向江建維買車後2至3天後,為躲避銀行協尋,至桃園監理站申請換領3638-VT車牌2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70至72頁);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先供稱:伊於97年10月以15萬元向江建維購買LEXUS小客車 ,他說會拿車籍資料給伊,伊向他要幾次都未拿到。伊將事故車交江建維,他說會以權利車零件修復,到現在都未還伊。伊是加15萬元,事故車修好也是他的,沒有15萬元修理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176頁);後 改稱:伊給江建維15萬元,用權利車零件修到好,後來才知是另1部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177頁);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江建維說可用權利車的零 件幫伊修,開價15萬元,拖了4個月才修好,在江建維店 內交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21頁);於 9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拿15萬元給江建維買權利車 ,要用權利車之零件來修伊撞毀之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㈡第132頁);就上開共同被告黃銀堂、被告 江建維、共同被告徐博珉所述LEXUSGS300車輛買賣經過相互勾稽,共同被告徐博珉於警詢時業已陳明,被告江建維對其稱付15萬元,並將事故車交給他,就給其1部可正常 買賣之車子。其付被告江建維15萬元,連同所交付之車牌V5-7788號小客車(可賣零件4至5萬元),總價值近20 萬元。被告江建維交車時,未給其車輛證明文件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黃銀堂所述被告江建維稱共同被告徐博珉之車是權利車因車禍撞毀,其以6萬元向被告江建維買該事故車 ,被告江建維叫人幫共同被告徐博珉找同型車,該人賣給被告江建維9萬元,江建維轉賣給共同被告徐博珉15萬元 乙節相吻合,被告江建維所辯其係以15萬元找共同被告黃銀堂幫共同被告徐博珉修理事故車,修好後其聯絡共同被告徐博珉來牽車,其將收取之15萬元全數交給共同被告黃銀堂,其僅係單純將事故車交予共同被告黃銀堂,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有違常理,應非可採。本件應係共同被告徐博珉欲以撞損之LEXUSGS300車輛,補差價15萬元,向被告江建維換購同款式之車輛。被告江建維透過共同被告黃銀堂轉知賴正杰,由賴正杰將持有之LEXUSGS300車輛交給被告江建維,被告江建維再將該車交予共同被告徐博珉,並將共同被告徐博珉交付之事故車出售予共同被告黃銀堂,從中賺取差價。且被告江建維交車時,並未將原車牌及任何車籍資料交予共同被告徐博珉甚明。 ㈢被告江建維交車予共同被告徐博珉時,被告江建維並未交付該車之原車牌及任何車籍資料予共同被告徐博珉。且如事實欄所示車輛,為警方尋獲時,檔風玻璃之車身號碼已被變造為JT8BD68S7W0000000,但左、右側車身號碼標 籤貼紙仍記載為JT8BD68S7X0000000,被告江建維交車前 稍加檢視,當可發覺該車車身號碼有異。足見被告江建維已認識該LEXUSGS300小客車係屬贓車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建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江建維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江建維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權利車之價格,及向台中地檢署函調取被告江建維經手之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事實欄部分: ㈠如事實欄所示BENZS350車輛,為96年8月出廠,車身號 碼為WDD0000000A178051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號,原懸掛1329-LL號車牌,係車主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租人謝煌藤於97年5月29日在彰化 縣和美鎮鎮○路91之1號前失竊,並於同日報案失竊,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車主3,996,990元(不含自 負額444,11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專員吳連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60至161頁),並有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該車行照、保險證、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出廠證書、讓渡書、讓與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162至167頁);均堪 認為真實。另96年8月出廠之BENZS廠牌ZS3500型自小客車於97年之市場價格約為400萬元,亦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1年2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⒈共同被告黃銀堂於98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該車是江建維帶于吉清到台中找賴正杰看車子,當晚賴正杰叫伊與他1人開1車到楊梅愛買百貨停車場交車給于吉清,江建維與于吉清在場,于吉清交給賴正杰40萬元。事後于吉清拿1 張行照給伊,請伊幫他變造車身號碼,于吉清稱其以78萬元向江建維買贓車,江建維被羈押才來找伊,但被伊拒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42頁背面);於99 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于吉清被查獲的S350是伊介紹的,賴正杰是台中竊車集團,伊介紹該竊車集團給江建維。97年交車時係伊、賴正杰、綽號「阿發」、施勝儒4個人開2輛車從台中上來,江建維、于吉清已經在楊梅交流道的愛買百貨等我們,當場交易。車子是伊開上來交給于吉清,價格是70幾萬元,他給伊48萬元現金,伊直接轉給賴正杰,于吉清當場把車開走,伊交車給于吉清時,未交任何車籍資料或車牌,賴正杰當場把車牌拔走,于吉清自己帶1 副車牌,把車牌裝上去才開走。江建維當時說于吉清要1 部車,大約7、80萬元,伊對江建維說賴正杰有1部銀色S350,江建維和于吉清有先下來台中東光路一處修配廠看車,但找不到賴正杰沒有看到車,當天晚上聯絡到賴正杰後才把車開上來。交車後于吉清先離開,江建維由樓上的停車場載伊到省道旁邊,伊在車上把1萬元介紹費給江建維 。該車是伊與賴正杰以48萬元賣給江建維,江建維要伊對于吉清說是78萬元,30萬元之尾款由江建維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104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BENZS350的車輛是伊開上來的,賴正杰、施勝儒及「K金」是坐另1部車,BENZS350是伊交給于吉清,江建維也在場,車子是賴正杰賣的,于吉清把錢交給賴正杰,伊有拿到近3萬元之紅包,伊分1萬元給江建維。于吉清是以78萬元購買,包含伊拿到的紅包3萬元。他分兩次給賴正 杰,交車當天付40萬元。江建維、賴正杰未交付車輛的證明文件給于吉清,賴正杰賣車時把車牌拔走,于吉清有帶自己的車牌到場,事後于吉清拿行照要伊把他買的車的車身號碼變造為與他舊車的車牌號碼所示的車身號碼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至93頁)。⒉被告江建維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11月間向于吉清介紹伊 朋友的賓士S350車型轎車,伊去接于吉清到楊梅交流道旁愛買大賣場,將該部轎車給于吉清看,于吉清很喜歡,大約以80萬元左右向伊朋友購買。伊對于吉清說是綽號「阿同」的朋友要賣車,黃銀堂與其另2位友人將車輛開去給 于吉清看,于吉清就直接向他買該部賓士350轎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20頁);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銀色S350不是伊所出售,是黃銀堂與賴正杰所出售給伊,伊賣給朋友于吉清,錢是由于吉清交給對方,交車當天于吉清付80萬給黃銀堂,伊拿到1萬元紅包。伊承 認收受贓物,當時都是向賴正杰購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169至170頁);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供 稱:于吉清的賓士S350約於97年10月左右買的,當時是黃銀堂說有97年S350的車,于吉清先給伊60萬訂金,當天伊去台中沒有看到車,就把錢還給于吉清。回到中壢後,黃銀堂把車開到楊梅交流道,伊載于吉清去楊梅的愛買交車,于吉清把車開走,伊於回程時載黃銀堂,黃銀堂包1萬 元紅包給伊,伊只是純介紹,未經手車輛資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于吉清於97年間透過伊買BENZS350車輛,黃銀堂與2個朋 友開上來楊梅給伊,伊對于吉清說這輛車是權利車,于吉清以近80萬元買車,黃銀堂交原廠鑰匙給于吉清,該鑰匙無法在外拷貝。于吉清有告訴伊車子有欠資料,有向伊催討。伊詢問黃銀堂,黃銀堂未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背面至342頁)。⒊被告于吉清於98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11月間購買賓士車,係江建維約友人「阿同」於桃園楊梅愛買百貨停車場見面看車,伊當場交現金78萬元給「阿同」,並將車開走。該車於交易時有懸掛車牌,他們說是權利車,資料日後再補,而未出示相關文件,交易完畢後,就把號牌拆下帶走。伊自己買5657-UV車牌 ,懸掛於車上使用,防止銀行找到該權利車。「阿同」於98年1月將車牌5797-QC行照、權利車讓渡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給伊,伊發現車身號碼不符,「阿同」說資料拿錯,事後再補,之後聯絡不到「阿同」,伊找江建維,江建維說給他時間處理。該車市價約280萬元,伊購 車時因覺是權利車,價格便宜,沒想那麼多,事後未拿到資料,才覺有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77 頁);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江建維有告訴伊除了 支付78萬元車款外,另要支付3萬元介紹費給「阿同」, 「阿同」告訴伊這筆生意是由他與江建維2人一起賺,且 江建維賺得比他多。江建維與「阿同」都是做權利車買賣生意,他們會互相調車、介紹買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㈠第82頁);於98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以78萬元購車,另給黃銀堂3萬元,江建維未給伊車牌、車 籍資料,說資料後補。伊承認收受贓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㈠第173頁);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江建維說對方要賣車價78萬元,叫伊先帶70萬現金,約在楊梅愛買附近看車,江建維告訴伊要包3萬給黃銀堂,伊 很喜歡該車,就把車開回家,說資料後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21頁);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買78萬元,在楊梅愛買交50萬元給黃銀堂,尾款交給江建維。伊把車開走時,並未掛車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㈡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買車時 ,因江建維先前欠伊30萬元,伊叫江建維將欠伊的錢交給對方,伊不清楚江建維有無交給對方。伊買車時沒有車牌及相關的證明文件,江建維及黃銀堂都說車籍資料後補,什麼時候會補他們沒有講,江建維說要等95天後流當,資料才會出來。在楊梅愛買買車時,江建維和伊一起去,江建維事先和伊談好價錢,黃銀堂載2個人過來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71頁背面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間江建維介紹伊以81萬元向黃銀堂買BENS350,交車 時江建維、黃銀堂及不認識2人在場,伊交給黃銀堂81萬 元,伊不知該車是贓車,江建維與黃銀堂對伊說是權利車,伊未取得車籍資料,江建維與黃銀堂都說後補。交車後黃銀堂在台中交給伊車號5797-QC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 及權利車讓渡書等資料,黃銀堂還向伊索取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背面至346頁背面)。就上開共同被告黃銀堂、被告江建維、于吉清所述BENS350車輛買賣經過相 互勾稽,共同被告黃銀堂迭指被告于吉清係分2次付款, 與被告于吉清於偵查中所述買78萬元,在楊梅愛買交50萬元給共同被告黃銀堂,尾款交給被告江建維等語相吻合,足見本件應係被告于吉清欲購買1年份左右之BENZ廠牌S350款式之車輛,乃委託被告江建維仲介買賣,被告江建維 轉知共同被告黃銀堂,共同被告黃銀堂再轉知賴正杰,後經被告江建維、共同被告黃銀堂輾轉從中價議,達成以78萬元成交之協議,嗣共同被告黃銀堂駕駛該車,賴正杰則駕駛另一小客車搭載2名男子,共同北上至楊梅交流道附 近之愛買停車場內,與被告江建維、于吉清會合,被告于吉清當場將4、50萬元之現金交予共同被告黃銀堂轉交賴 正杰,賴正杰則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拆下,將該贓車交予被告于吉清,但未交付任何車籍資料給被告于吉清。共同被告黃銀堂並自被告于吉清處取得3萬元之介紹費, 再將其中1萬元分給被告江建維。被告于吉清嗣後復將尾 款約30萬元,交給被告江建維無訛。 ㈢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BENS350小 客車於97年間之市價約400萬元,被告于吉清卻僅以78萬 元之低價買入該車,且賴正杰、黃銀堂交車予被告于吉清時,並未交付該車之原車牌及任何車籍資料予被告于吉清,該車來源顯有可疑。被告江建維、于吉清2人均認識該 BENS350小客車係屬贓車,被告于吉清仍貪圖價廉,予以 收買甚明。被告于吉清雖謂共同被告黃銀堂有交付原廠車鑰匙云云,然贓物出賣人取得可供贓車使用之鑰匙原因多端,並無法據以推論所出售之車輛非屬贓車,共同被告黃銀堂未交付任何車籍資料,僅交付「原廠鑰匙」,並不足使人相信車輛來源無問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于吉清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建維、于吉清所辯,皆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江建維、于吉清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江建維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權利車之價格,及向台中地檢署函調取被告江建維經手之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核被告江建維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當舖證明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罪,如事實欄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徐智良、林秀千、于吉清如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江建維如事實欄所為,係出於1 個犯罪決意,緊密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江建維行使偽造之3658-QR號自 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之3658-QR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犯行,然該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江建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江建維(本判決事實欄部分)、徐智良、林秀千、于吉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就被告江建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判決事實欄部分),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詳如後述)。㈡原審認定被告徐智良自始即欲購買贓車,有贓物之確定認識,亦有未洽。㈢被告林秀千、于吉清無贓物犯罪前科,因貪圖價廉,偶一故買贓物,惡性較被告江建維為輕,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稍嫌過重。被告江建維、徐智良、林秀千、 于吉清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建維為高中畢業,從事洗車業,兼營中古車買賣,素行不佳;被告徐智良為大學畢業,經營鐵工廠;被告徐秀千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修配業;被告于吉清為專科畢業,從事服飾業;被告江建維不思正當營業獲取利潤,牙保贓車並行使偽造之車輛證明文件;被告徐智良、徐秀千、于吉清貪圖價廉,故買贓車;被告等人故買、牙保贓車之價值;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⒈就被告江建維如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⒉就被告徐智良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⒊就被告林秀千、于吉清故買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又扣案之偽造之民國96年10月24日嘉縣流當證字第00186號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書1紙、偽造之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編號(94)高汽行NO.00000000號之 3658-QR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紙、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係被告徐智良故買如事實欄所示贓車時之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各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相關,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人之適用範圍,以竊盜犯贓物犯為限,同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牽連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詐欺等罪,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有犯罪習慣,則依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方為適法。乃原第一審判決,竟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建維於86年間即有收受贓物(贓車)前科,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95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0 頁);又分別於⒈97年7月間犯事實欄所示故買贓物(贓車 )罪、⒉於97年9月間犯如事實欄所示牙保贓物(贓車)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流當證明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罪、⒊於97年10月間犯事實欄所示牙保贓物(贓車)罪、⒋於97年8月間犯事實 欄所示牙保贓物(贓車)罪、⒌於97年10月間犯事實欄所示牙保贓物(贓車)罪,有如上述;又自96年底至97年9 月間因故買贓車、變造小客車引擎號碼、偽造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書加以行使,涉犯故買贓物(6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5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 至28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審判筆錄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至243頁)。是被告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獲取利潤,卻以慣用之手法,屢次故買、牙保贓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牟利,足認被告江建維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之必要,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90 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後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原審認被告江建維如事實欄所示故買贓物、如事實欄至所示牙保贓物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江建維故買、牙保車輛之價值高低、所為對於被害人之危害及被告江建維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建維如事實欄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江建維如事實欄至之牙保贓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江建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業已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認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就被告江建維 上開犯罪,併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就被告江建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