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雯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雯萍與賴永輝於民國98年10月間結婚,賴永輝因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 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下稱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存摺 1本及上述2 帳戶之原留印鑑章1 個等,交由郭雯萍保管。惟郭雯萍於取得上述存摺、印鑑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11月16日起,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未經賴永輝同意,多次持賴永輝上述銀行及郵局存摺、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賴永輝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銀行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使各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認郭雯萍受賴永輝授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將賴永輝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交付予郭雯萍,足生損害於賴永輝、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及文山景美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永輝於99年2 月24日向郭雯萍索還上述存摺等物未果,經賴永輝向上述郵局及銀行查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賴永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賴永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郭雯萍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郭雯萍坦承與告訴人賴永輝為夫妻,曾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上述2 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標會有欠人家會錢,也有卡債,這些情形我在婚前都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他要幫我還。我與告訴人在98年10月間登記結婚,告訴人就自己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給我,叫我拿這些錢去清償我的會錢及信用卡、現金卡的卡債。領錢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我真的沒有偷東西」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取得告訴人前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後,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填載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提領告訴人所有,上述2 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等事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4紙、光碟6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偵卷第35、36、44至47 頁,調偵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其所有上述存摺、印章是遭被告竊取;惟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98年10月間(日期忘記了)在被告住家臥房內遭被告竊取。」(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則指稱:「是於98年11月間遭竊」(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在我晚上睡覺時偷走的。」(見偵卷第51頁),前後供述不一,告訴人指訴上述存摺、印章遭被告所取云云,自有可疑。而告訴人對於曾經答應幫被告清償債務,並於98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7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提款等情,均不否認,並稱:「那時被告要清償要還朋友的十幾萬元,我有答應幫被告還。被告要我陪她一起去銀行領錢,後來被告在銀行當場把我的存摺、印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參酌告訴人曾供稱:「我曾讓被告從我的帳戶提領約60萬元,其中2 次就是我剛說的98年10月21日及同年10月27日,這2 次是我陪被告一起去領錢的,另外兩次都是被告自己去領的。」(原審卷40頁),「我想要去領錢時,我要拿我的證件但發現我的證件都不在了,…我問被告,她說她幫我保管,那段期間如果我要領生活費,我就跟被告講,由被告去郵局或銀行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雖然就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先後有「在銀行當場拿走」與「要拿證件但發現都不在了」等不同說法;但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拿取上述存摺印章之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委由被告自行前往郵局或銀行領款,既為事實,可認告訴人確實曾經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有疑問者在於除前述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領款,以及告訴人明示委由被告領款之外,被告於本案附表一之各次取款行為,是否也曾經告訴人同意?經查: 1、被告辯稱積欠卡債及他人債務,告訴人願意幫渠還債等情,雖然告訴人並不爭執,但被告究竟積欠何人債務?積欠何家銀行卡債或信用卡貸款?欠款金額若干?被告均支吾其詞,無法明確陳述,甚至以「債主很多人,我不知道債主名字,借據還完後我就撕掉了」云云搪塞(見偵卷第51頁)。被告既供稱於本案領出的款項均用以償還「銀行及民間友人債務」(見偵卷第6 頁),卻不能提出銀行還款紀錄,顯然有違常情。及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還款資訊以供法院調查,被告辯稱均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存款以償還債務云云,顯有可疑。 2、告訴人既願意為被告清償欠款並曾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或郵局領款兩次,另2 次甚至交由被告自行提款,共償還被告所稱之債務約60萬元,足見告訴人已履行婚前承諾協助還款之允諾。之後,被告尚積欠何人多少金額之債務,此等關鍵事項,被告既未能明確陳述,則被告再接續領取附表一各次款項的正當性,即有欠缺。並且當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於被告持有中存摺等物之時,被告不僅悍然拒絕,甚至直到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被告於警詢仍堅持:「上述這些物品目前我不還給我丈夫賴永輝,不然我沒保障」云云(見偵卷第9 頁)。可認被告唯恐盜領告訴人存款的行為被揭發而拒絕返還存摺等物。 3、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婚前即已同意幫被告還債,但此項同意並不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恣意無限提領或告訴人始終均為相同之意思表示,此由告訴人所述曾經同意被告領款之該4 次提款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16日、同年月29日於郵局帳戶;98年10月21日、同年月27日於台灣銀行帳戶,均在98年10月間可證;參以告訴人向被告索討存摺、印章卻遭拒絕,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難謂亦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辯稱提領附表一各款額是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提款云云,不可採信。4、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人類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的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也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的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的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語言習慣的不同,表達意思的能力與方式也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而歧異原因,未必絕對是出於虛偽所致。因此,證人的證述遇有前後不一的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關於基本事實的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即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台上4387號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賴永輝就部分供述,固有不一的情形,但告訴人已近80高齡並嚴重重聽,此由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及通譯放大音量告知訊問事項,告訴人均表示聽不清楚,再經通譯附耳大聲複誦,仍然很難溝通等情可明(見本院100年3月16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之記憶、反應及表達能力顯屬不佳。因此其歷次陳述的細節,部分有所歧異,應屬難免;但告訴人就「向被告索討(存摺印章等)遭被告拒絕」、「從未同意被告擅自領取帳戶內之金錢」、「領完錢後被告仍然拒絕把存摺、印鑑歸還」等重要內容之指訴,則始終相合一致。參酌被告前述諸多不合常理的供述及辯解,以及至今提不出債務及還款明細等情綜合判斷,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附表一各項存款等語,應屬可信。 5、又經由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仍然同住,且告訴人曾一再表明:「因是夫妻嘛,要結婚時她說她欠債,我說如果少部份的話我有能力可以幫她還一點。只要被告還錢就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第40頁)。足證告訴人惜於夫妻情份,原無提告之意,於初始面對被告拒絕歸還存摺等物之時,並未立即採取強硬的處理態度,此由告訴人仍兩度陪同被告前往領款得證。自不能以此反證告訴人之指述不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綜上,就告訴人的全盤指述意旨,參酌被告的供述及其行為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關於基本事實的陳述與事實相符,縱支微細節稍有出入,仍與真實性無礙。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所辯各情,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郭雯萍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局提款單盜用賴永輝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後再持以行使之低度偽造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分持賴永輝之存摺及印章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觸犯上述兩罪,時地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所犯上述二罪顯然是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行為,詐領存款,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採信被告郭雯萍的辯詞而為無罪判決,應有誤會。檢察官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惜於夫妻情份曾提款予被告,而被告卻存心不良,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犯罪所得176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 偽造「賴永輝」名義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局提款單,已經被告持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文山景美郵局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述偽造「賴永輝」名義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所盜用之「賴永輝」印文,是以真正「賴永輝」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屬盜用,也不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雯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1月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232號6 樓之5賃居處,趁賴永輝睡覺未察覺之際,竊取賴永輝置放於隨身腰包之上述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文山景美郵局存摺、印鑑章一個、金條及金飾等物,並將竊得之黃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向正豐當舖及源通當舖典當,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郭雯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1、告訴人確曾同意將上述銀行、郵局之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已經認定如上。告訴人也坦承因結婚而贈與告訴人金飾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存摺、印鑑章、金條及金飾等確為被告所竊取,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上述金條、金飾既為告訴人贈與被告而屬被告所有,被告將該等金條、金飾持往當舖典當,究屬被告處分其所有財產之自由行為,尚不足以認定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3、此外,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領日期 │提領金額│ 盜領地點 │├──┼──────┼────┼─────────┤│1 │98年11月16日│120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 │98年11月18日│5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3 │98年12月3日 │9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4 │98年12月3日 │30萬元 │文山景美郵局 │├──┼──────┼────┼─────────┤│5 │98年12月30日│5萬元 │文山景美郵局 │├──┼──────┼────┼─────────┤│6 │99年2月5日 │5萬元 │文山景美郵局 │├──┼──────┼────┼─────────┤│7 │99年2月23日 │2萬元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合計 │176萬元 │└─────────┴──────────────┘附表二: ┌──┬──────┬──────┬────┬────┐ │編號│典當日期 │典當物品 │所得金額│地點 │ ├──┼──────┼──────┼────┼────┤ │ 1 │98年11月11日│金項鍊1件、 │3萬元 │正豐當舖│ │ │ │戒指3件(重 │ │ │ │ │ │量共2兩) │ │ │ ├──┼──────┼──────┼────┼────┤ │ 2 │98年11月16日│金條1條(重5│10萬元 │源通當舖│ │ │ │兩) │ │ │ ├──┼──────┼──────┼────┼────┤ │ 3 │98年12月31日│金條1條(重5│15萬元 │源通當舖│ │ │ │兩) │ │ │ ├──┼──────┼──────┼────┼────┤ │ 4 │99年2 月24日│戒指1 件、項│3萬元 │源通當舖│ │ │ │鍊墜子1 件(│ │ │ │ │ │重量共9 錢9 │ │ │ │ │ │分8 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