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春蘭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春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蕭春蘭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起,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蕭春蘭假藉有保單重大權益及相關訊息事項需當面告知,於96年10月24日邀得林政賢至基隆市○○路87號9樓之1安泰公司辦公室,告知有一老朋友專案可將原傳統型保單轉換成投資型保單之資訊,因林政賢思及已持續繳納原壽險保費達10年之久,近期復另行購入他家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原本無意申請轉換變更保單,詎蕭春蘭明知傳統型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4,800元,並非回饋金,且保險契約轉換後之撤銷期僅為10日,事後不得再行辦理轉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出示「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予林政賢觀看,刻意隱瞞上開保單轉換之解約金僅為4 4,800元之事實,並向林政賢謊稱:可因保單轉換,獲取1筆約7萬元之回饋金,不妨先辦理轉換,不但保險金額可以提 高,且於保單轉換後二年內,可再申請轉回傳統型保單,對於舊保單之權益,絕無損害云云,藉此誘騙林政賢分別親自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安 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ING安泰人壽優質 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五份文件上簽名,嗣後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利益比較表之「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章)」欄位處,未經林政賢同意,虛偽簽寫「林政賢」之簽名,藉此偽造該利益比較表,佯裝林政賢本人已審閱該利益比較表,得知保險契約辦理轉換之解約金為44,800元,並同意辦理保單轉換。蕭春蘭隨即將上開利益比較表連同上開林政賢親自簽名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安 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ING安泰人壽優質 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共六份文件持之向安泰公司行使,申請將林政賢原有之傳統型保單轉換變更為投資型保單,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賢及安泰公司審查保單轉換變更之正確性。嗣林政賢於96年11月21日取得安泰公司正式核發之保單後第七日,向蕭春蘭表示要轉換回原保單,經蕭春蘭說服後先收執,致該轉換為投資型保單撤銷期限十日經過,無法回復原傳統型保單,蕭春蘭以此詐欺方式取得招攬保單之佣金7,200元得逞。因認蕭春蘭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第1項條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 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598號判決)。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蕭春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政賢於偵查中之指訴、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 誠信行銷確認書、ING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 書、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刑事警察局99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90015486號鑑定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98富壽申字第1220號函等為其論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告知告訴人保單轉換後,可取得回饋金,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於保單轉換後二年內,可隨時轉換回原保單,因為原來保單的保險額度由100萬縮減為10萬元,就 必須解約,試算之後的解約金為44,800元,會直接還給告訴人。且伊確實是在96年10月24日,在辦公室內看著告訴人親自在「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上簽名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林政賢雖於偵訊時證稱:「96年10月24日我去安泰人壽義一路辦公室,蕭春蘭跟我說可以轉成投資型保險,轉換會有一筆7萬元之回饋金,可以先轉換投資型保險,兩年後 再轉回傳統型保險。」並提出其與被告自97年9月25日至98 年2月27日間相互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多幀為證。 惟上開行動電話簡訊時間係在系爭轉換合約後十一月至一年四月間,且內容在談論告訴人欲將投資型保險回復為原保險之相關事宜,未能證明被告就轉換契約一事,確有以7萬元 回饋金為由而誘騙告訴人簽約之情。再告訴人確已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安泰人壽保 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ING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 萬能壽險要保書」、「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文件簽名,足認告訴人已同意將原保險契約轉換為投資型保險,且上開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第11條業已寫明「十日撤銷期...要保人在撤銷期 間得申請取消本次契約轉換」(見他字卷第18頁)。上開條文既未經更改修正或另加附註,告訴人所謂被告謊稱二年內可回復原契約一節,即無從證明屬實。況告訴人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就「轉入NUL保單之選項」尚勾選「本次轉換 之轉入金額同時抵繳投保之NUL保單首期保險費」(見他字 卷第16頁),而在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六之繳費內容,勾選年繳及即期支票方式(見他字卷第20頁)。則轉換契約後既有原保險契約轉入金額抵繳新契約保險費,且簽約後猶需繳納新契約之保險金,事涉每年繳納數萬元保險費,告訴人既自述在簽名後數天即向被告取得資料,當可仔細詳閱契約內容及核計繳納之保險金數額有無錯誤,則其事後未於十日期間內向安泰公司主張撤銷,難謂係遭詐騙。 2.再則被告取得之佣金7,200元來源,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司函覆以:「舉凡要保人完成要保程序,經本公司完成核保程序之有效成立保險,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契約撤銷期間屆滿前行使該項權利,即給付佣金予該保單之原招攬人;本公司以該保單實收保險費數額乘以該險種之佣金固定比例,以實收保險費36,000元乘以佣金率20%=7,200元;保單佣金均由本公司支付。」有該公 司99年10月22日富壽申字第099100041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件轉換契約而取得之佣金,既係因被告與安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且係由安泰公司支付,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亦非告訴人交付該7,200元予被告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上開「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原本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林政賢」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放大檢視法及特徵比對法比較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簽立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 、「ING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轉換 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98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告訴人於96年 12 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96年12月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上有告訴人親簽「林政賢」之文件資料原本,鑑定結果認「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上「林政賢」筆跡與上開其他對照文件上由告訴人簽名之筆跡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8日刑鑑字第09900154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45頁)。核與告訴人林政賢於偵訊所證:「利益比較表上的兩個簽名不是伊簽的」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 2.惟上開「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原本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林政賢」之簽名是否即為被告所書寫乙節,經檢察官將被告於偵訊時所書寫10遍「林政賢」之筆跡,與上開「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原本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林政賢」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無法鑑定,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保單上有些欄位應該要由我本人簽名,但蕭春蘭卻幫我代簽... 我有填寫轉換的保險契約,蕭春蘭跟我招攬的過程中,跟我說轉換之後會有回饋金7萬,但事實上只有4萬多將近5萬元,他跟 我告知這個錯誤的資訊,當下我才會簽名... 蕭春蘭跟我說可以先轉換,兩年後再轉回傳統型保單... 我拿到保單後第7 天,我有打電話跟蕭春蘭說我不要這個保單,我要轉換回來,她就一直說服我要我留著...(為何要將原保險契約轉 換,填寫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投資型】?)在96年10月26日我要依約繳納第10年的傳統保單的保費,在這之前,蕭春蘭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有跟我保單重大相關訊息要告知我,96年10月24日我去安泰人壽義一路辦公室,蕭春蘭就跟我說有一個老朋友專案,可以轉成投資型保單,我跟她說不要,因為在幾個月之前我曾經買了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我不想要有兩張,蕭春蘭就跟我說兩者的標的不同,而且轉換還會有一筆7萬元的回饋金,後來我還是不答應, 蕭春蘭就跟我說我可以先轉,兩年內可以再轉回來,後來我趕著要上班,她就拿出要保書還有轉換條件的文件,用手指著幾個欄位要我簽名,『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上面三個林政賢是我的簽名...她用手指著請我簽名的時候,我知道我 在填轉換保單...那天我也有填要保書,要保書都是我簽的 。...(當時你在『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簽名的情況?) 當時都是空白的,上面的三個簽名是我簽的,手機是我寫的」、「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兩個『林政賢』都是我簽的。要保書第一頁的被保險人欄及要保書後面被保險人、要保人欄都是我簽的。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要保人欄是我簽的」(見他字卷第32-34、64頁)。告訴人為 有相當社會經歷的成年人,且亦曾有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經驗,於被告向其鼓吹將傳統型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時,一開始雖拒絕,然經被告之說服,且考量尚有十日之契約撤銷期間可撤銷轉換之申請回復至傳統保單,而於轉換申請書、要保書等資料上簽名,足認告訴人確已同意將傳統型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無誤。因此縱認被告未將「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出示與告訴人簽名,嗣後或由被告自行代簽或委由他人代簽告訴人姓名於其上,均不影響告訴人確已同意將傳統型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損害於告訴人或安泰公司之合法利益,而該當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被告其後持之向安泰公司行使,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聲請將「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上「林政賢」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查明該簽名是否為告訴人所簽,本院認刑事警察局99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90015486號鑑定書中,已就相當數量告訴人親簽姓名之筆跡進行比對,該鑑定結果應無違誤,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獲致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因被告未將「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出示與告訴人簽名且自安泰公司獲得獎金,遽論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財,且損害告訴人或安泰公司之利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未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