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光祖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樹盛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光祖、郭樹盛部分均撤銷。 郭樹盛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袁光祖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樹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並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於8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袁光祖(業於102年1月18日死亡)係合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而郭樹盛、羅秋平、彭柯兢、吳志成、陳季汝、劉鴻溥、陳銀滿、陳丁財(羅秋平以下7人,經原審另行判決)及王啟 銘(業已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米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河公司)、晶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欣公司)、浤實有限公司(下稱浤實公司)、通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博公司)、普霖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霖特公司)、神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磁公司)、吉壯有限公司(下稱吉壯公司)、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菳木公司)、新斯利有限公司(下稱新斯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袁光祖。且袁光祖亦為凌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暐公司)、鈊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萬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維公司)、文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商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保公司)、博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辰公司)、龍慧有限公司(下稱龍慧公司)、織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織夢公司)、日日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福公司)、神磁公司、風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澤公司)、奇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化公司)、艾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奎公司)、朗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朗寧公司)、仙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泉公司)、彩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前開各家公司除合策公司外,均無實際營業地址,亦無貨物之實際運銷,即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均為虛設之公司。袁光祖乃自民國84年間起,便自行或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尋得王明智擔任菳木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樹盛擔任吉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86年間、89年11月間分別僱用郭樹盛、李建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自僱用之時起,三人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袁光祖、或依袁光祖指示,尋得除王明智、郭樹盛外,如附表一所示亦有犯意聯絡之盧寶華等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之登記負責人,均配合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袁光祖統籌管理運用,而袁光祖再指示不知情之王鈴儀集中保管,袁光祖更以由李建宏或郭樹盛轉交,或由掛名之負責人自行至公司領取現金,或直接匯款等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負責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且袁光祖另尋 得不詳姓名、年籍之金主,將股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籌備處帳戶,製作不實存款證明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並以上開人等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恩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或其他會計師完成驗資後,旋將上開驗資款提出,自行或於89年11月間起改囑由李建宏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為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袁光祖更囑由李建宏、郭樹盛分別帶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往臺北市國稅局各地分局辦理營業登記查核。 三、袁光祖係合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而吳志成、羅秋平、劉鴻溥及王啟銘(已死亡)明知自身並未實際出資,仍配合袁光祖虛增營業額及美化帳面數字,明知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浤實公司、米河公司、神磁公司、新斯利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事實,仍與袁光祖、郭樹盛、李建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袁光祖負責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浤實公司等公司發票共44紙,均交付予由袁光祖擔任負責人之合策公司,充當合策公司93年至95年之進項憑證,發票總金額達1億1,731萬餘元,更據以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13次,以此詐術逃漏合策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達586 萬5,266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四、袁光祖與郭樹盛、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配合前揭各虛設行號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所需之資金流程證明,袁光祖又指使李建宏、或不知情之王鈴儀前往各銀行,在上開公司帳戶間,相互存、提款及匯款,製造各公司進貨及銷貨之虛偽資金流程紀錄,以便應付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由李建宏承袁光祖之命不斷辦理上開各公司負責人變更及遷移地址之登記,藉此逃避各地稅捐稽徵機關之追查。俟前揭各虛設行號取得稅捐稽徵機關許可營業後,袁光祖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行為,為取得帳面上之進項稅額數據,俾以詐術申請退稅,乃透過1 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取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所(現改名為艋舺營業所)、七堵營業所、士林營業所、光華營業所(現名為永吉營業所)、中山營業所、大安營業所、永吉營業所、南港營業所本應對當地菸酒中小盤商零售所開立之小額發票後,再集中跳開予文芳、鈊象、凌暐、萬維、織夢、商保、博辰、奇化、艾奎、米河、龍慧、風澤、神磁、仙泉公司(下稱文芳群組各公司),累計於91年起至93年止,共取得臺灣菸酒公司之銷貨發票金額5 億3,707萬5,538元,不但藉此向臺灣菸酒公司詐領以購貨金額0.6%計算之菸酒銷售獎金,達金額達470萬5,260元,另一方面,更以前揭各虛設行號相互對開或循環開立發票等方式,虛偽擴張彼此業績,以美化帳面,並藉此將前開取得之臺灣菸酒公司發票沖轉,用以掩飾臺灣菸酒公司各地營業所販售之菸酒商品不可能出口之事實,企圖滯延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以利該等如附表三所示之虛設公司持續詐領退稅(詳後述)。 五、於92年至93年間,袁光祖曾透過郭樹盛之介紹,將菳木、文芳、凌暐、風澤、博辰等公司之證照出借予地下報關業者許良榮,供其申報進口水產品及水果類商品約1 億餘元,許良榮進口時向海關繳納之營業稅約500 餘萬元,因該等商品均已出售予國內最基層之消費者,即上開營業稅係均轉嫁給上開消費者所吸收,並無法扣抵稅捐,但袁光祖卻虛偽申報前揭菳木等公司係出口電子類商品,並大肆浮報出口報關價格。其次,袁光祖又另提供菳木、文芳、萬維等公司之證照予廢五金收購商顏鴻儒,協助顏鴻儒辦理廢五金商報關出口之用,顏鴻儒收購廢五金類商品時,並未申報實際進貨來源,亦未據實繳納營業稅,當然亦無稅可退,袁光祖仍將ALUMINIUM SCRAP、COPPER SCRAP 等廢五金商品,虛偽申報為DRAM、SDRAM、TVS等高價電子類商品,併同上開91年至93年間菸酒公司之進項稅額,利用海關國稅局之電腦連線系統,只有進出口金額而無商品名稱,以致無法在審核退稅時限內查核比對之漏洞,且海關對出口報價之抽檢制度,因抽檢比率過低,且在通報時有相當之時間差,遭查獲浮報出口價格之機會甚低等多項漏洞,指示由李建宏、郭樹盛記帳,並據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菳木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報書)及申報零稅率清單,送件申報上開虛設公司營業稅,連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中南稽徵所、內湖稽徵所、中北稽徵所分別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口零稅率退稅金額,總計詐得退稅款項高達2,252萬9,108元、部分則因未核准退稅而未遂。 六、袁光祖、郭樹盛及李建宏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菳木公司等19家虛設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均無實際營業,更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等作為進項憑證,使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供作進貨憑證申報營業稅,而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總額達6,319萬6,9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郭樹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81反至8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樹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6頁),且就: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袁光祖於調查局訊問、偵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菳木公司涉嫌不法筆錄卷(下稱不法筆錄卷)第71至74、79至87頁、96偵14511號卷一第41至43頁、卷三第34 至35頁〕、李建宏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見不法筆錄卷第91至94頁;96偵14511號卷一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332反至333頁)、陳銀滿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04至105頁)、彭科兢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13至115 頁)、羅秋平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18至119頁)、劉鴻溥於調查局訊問、偵查(見不法筆錄卷第129 頁、96偵14511 號卷二第181至183頁)、及證人盧寶華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08至110頁)、陳永順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22 頁)、吳芝穎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25至126頁)、游芳席於偵查(見96偵14511 號卷三第32至33頁)、王鈴儀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43至144頁)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合策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策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合策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策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7月28日存款、取款憑條1份(以上見97偵6441號卷二第4、5、7、8至10、115、155頁)及合策公司案卷影本1份;吉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吉壯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吉壯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以上見97偵6441號卷二第83至85、139 頁);米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米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米河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米河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4月15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以上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1、12、14、15、117、159頁)及米河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影本1份;晶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紙、晶欣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晶欣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晶欣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晶欣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9月22日存款、取款憑條1份(以上見97偵6441號卷二第32、33、35至38、124、171頁);浤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浤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浤實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浤實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浤實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4月21日存款、取款憑條1份(以上見97偵6441號卷二第39、40、42至44、126、175頁);通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通博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通博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通博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通博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9月20日存款、取款憑條1份(以上見97偵6441號卷二第54、55、57至60、130、183頁);普霖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普霖特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紙、普霖特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普霖特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8月17日存款憑條、89年8月19日取款憑條各1 紙(以上見97偵6441號卷二第61、62、64至66、187、188頁)、普霖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神磁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神磁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神磁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通博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3年3月10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76、78至82、137、194頁)、神磁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菳木公司87年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菳木公司資產負債表1紙、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菳木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菳木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彰化銀行87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1 份;菳木公司89年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菳木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菳木公司資產負債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菳木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菳木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11月13日存款、取款憑條1 份(以上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00、106、148、216反至217反、107、108、110、112 至114、151、236至239頁)、菳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文芳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63至64、68至71頁)、凌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82至84頁)、萬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偵卷二第90至92頁)、新斯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66至68頁)、博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93至95頁)、朗寧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38至142頁)、普霖特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30至132頁)、艾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20至124頁)、龍慧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72至73頁)、織夢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99至101 頁)、奇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10至114頁)、米河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商保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74至79頁)、日日福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96至98、102至104頁)、神磁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25至129頁)、仙泉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15至119頁)、合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1 份(見97偵6441號卷二第105至109頁),及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凌暐公司、鈊象公司、萬維公司、文芳公司、新斯利公司、商保公司、博辰公司、龍慧公司、織夢公司、日日福公司、風澤公司、奇化公司、艾奎公司、朗寧公司、仙泉公司、彩麗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等件附卷可稽。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袁光祖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80至81頁)、證人王鈴儀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43至144頁)供述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參酌上開⑴虛設浤實公司、米河公司、神磁公司、新斯利公司,無營業事實之事證,並有合策公司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合策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合策公司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合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合策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以上見97偵6441號卷一第12至15、158、162至165 頁)附卷可參。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分別核與共同被告袁光祖於調查局訊問、偵查(見不法筆錄卷第81頁、見96偵14511 號卷三第13頁)、證人彭麗姝於調查局訊問、偵查(見不法筆錄卷第167至168頁、96偵14511 號卷三第13頁)、張玉村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74至175頁)、馬少良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80至182頁)、林易文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87至188頁)、王秋瓊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95至196頁)、劉建輝於調查局訊問、偵查(見不法筆錄卷第155至156頁、96偵14511 號卷三第11至12頁)、柯佳全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61至162頁)、王鈴儀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43至144頁)供、證述之各該情節相符,且參酌上開⑴虛設文芳群組各公司,無營業事實之事證,並有臺酒公司96年2月9日台菸酒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清冊1 份〔見臺北市調處菳木公司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下稱不法資料卷)第19頁〕、臺灣菸酒公司北門營業所91年10月至92年8 月開立予文芳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2號卷)、七堵營業所92年4月至同年8月開立予鈊象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0、71、72、73號卷)、士林營業所91年12月至92年6月開立予日日福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5號卷)、中山營業所92年4 月至92年5月開立予博辰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6號卷)、中山營業所92年6月至同年8月開立予萬維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7號卷)、大安營業所91年12月至92年6月開立予龍慧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78、79、80號卷)、永吉營業所92年2月至6月開立予日日福公司之發票及明細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第81號卷)、及凌暐公司帳戶(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52至554頁)、萬維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55至556頁)、文芳公司帳戶(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50至551頁)、新斯利公司帳戶(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47至549頁)、米河公司帳戶(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提款明細1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64頁)、風澤公司帳戶(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57至560頁)、奇化公司帳戶(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存提款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561至563頁)在卷可參。⑷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分別核與共同被告袁光祖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79至87頁)、證人許良榮於調查局訊問(見不法筆錄卷第147至148頁)、顏鴻儒於調查局訊問、偵查(見不法筆錄卷第151至152頁、96偵14511 號卷三第9 至10頁)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參酌上開⑴虛設菳木、文芳、凌暐、風澤、博辰、萬維等公司,無營業事實之事證,並有菳木公司出口報單〈大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見不法資料卷第422至494頁)、菳木公司92年8月401申報書1 紙(見97偵64 41號卷二第6頁)及菳木公司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清單1份(見不法資料卷第421頁)、菳木公司進出口統計調印報表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496至545頁);菳木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2號卷)、文芳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3號卷)、鈊象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4號卷)、凌暐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5號卷)、萬維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6號卷)、新斯利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7號卷)、博辰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8號卷)、風澤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89號卷)、朗寧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0號卷)、普霖特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1 份(見臺北市○○○○00號卷)、艾奎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2號卷)、龍慧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3號卷)、織夢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等〉1份(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4號卷)、奇化公司進銷貨與零稅率退稅流程圖〈含稅籍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表、91年至93年各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等〉(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5號卷),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菳木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47頁)、凌暐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1頁)、鈊象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0頁)、萬維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2頁)、文芳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49頁)、新斯利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2頁)、米河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6號卷)、普霖特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7頁)、商保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7號卷)、博辰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4頁)、龍慧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9頁)、織夢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4號卷)、日日福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8號卷)、合策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48頁)、風澤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5頁)、奇化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 紙(見臺北市調處附件95號卷)、艾奎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58頁)、朗寧公司之退稅主檔明細1紙(見不法資料卷第246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見臺北市調處附件108號卷)等存卷可按;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參酌上開⑴虛設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無營業事實之事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菳木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191至19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文芳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193至194、22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 年至93年鈊象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195至197、222至22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凌暐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198至199、224至22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萬維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00 至201、227至228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 年新斯利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02至20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博辰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1至21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風澤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9、235至23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朗寧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普霖特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00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艾奎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6至21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龍慧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00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織夢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04至20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奇化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13至214、229至23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彩麗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不法資料卷第209 頁);米河公司之稅籍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申報書(見臺北市○○○○○00號卷;不法資料卷第217至218、233頁;不法資料卷第234 頁;臺北市調處附件96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米河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00號卷);商保公司之稅籍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見臺北市○○○○○00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商保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00號卷);日日福公司之稅籍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401 申報書(見臺北市○○○○○00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日日福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00號卷);神磁公司之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臺北市○○○○○00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神磁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 份(見臺北市○○○○○00號卷);仙泉公司之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臺北市○○○○○00號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91年至93年商保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1份(見臺北市○○○○○000號卷)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各該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且本件被告與袁光祖、李建宏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⒍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但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得對被告減輕其刑。 ⒎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指明。 ⒏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亦已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 ㈢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㈣核被告郭樹盛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未敘述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郭樹盛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共同正犯關係 ⒈就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刑法第214條部分、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被告郭樹盛、與袁光祖、李建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等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樹盛、與袁光祖、李建宏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恩賜等會計師,既均非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即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浤實公司、米河公司、神磁公司、新斯利公司等4 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合策公司部分,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郭樹盛、與袁光祖、李建宏、上開浤實公司等4 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郭樹盛、與袁光祖、李建宏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上開4 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被告郭樹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菳木公司等19家公司分別開立不實之發票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部分,被告郭樹盛、與袁光祖、李建宏、上開菳木公司等19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前揭被告郭樹盛、與袁光祖、李建宏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被告袁光祖、郭樹盛及李建宏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連續犯、牽連犯關係 ⒈被告郭樹盛、與袁光祖、李建宏等人先後共同多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郭樹盛上開連續未實際繳納股款,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目的,便係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連續向臺灣菸酒公司詐取銷售獎金及連續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項,是被告等人共同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1/2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樹盛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郭樹盛係於85年間起至93年9 月止,連續共同違犯上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是其連續、牽連行為之一部,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據上開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郭樹盛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郭樹盛受僱於袁光祖而分工參與本件犯行,且認定被告郭樹盛有參與、成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卻未於犯罪事實欄三予以論列,即有未合;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郭樹盛既存有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卻漏未說明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規定,且一方面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另一方面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顯有違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樹盛雖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自86年間即受僱於袁光祖,較之李建宏於89年11月間受僱為早。然本件犯罪時間幾乎均在91 至95年間,且依上開事實欄所載、及渠等自承分擔之行 為,被告郭樹盛所為犯罪之惡性,並無較諸李建宏為重,是以原審判決對被告郭樹盛論以較重之刑,亦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存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樹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樹盛等人以未實際出資方式辦理公司登記,已對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且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又共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協助逃漏稅之金額甚鉅,共達6千9百餘萬元。而渠等不思以己身之聰明才智,正當從事商業活動,賺取利益,竟復前開方式向臺灣菸酒公司詐取銷售獎金達4百多萬元,及另以上揭手法,詐取出口退稅 款項達2千餘萬元。此外,合策公司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虛 偽開立之發票逃漏稅捐。衡以袁光祖係本件主導者,被告郭樹盛、與李建宏係受袁光祖所僱用協助為之,惡性較輕,併審酌共同被告李建宏所受之刑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郭樹盛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中雖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1/2。末者,被告郭樹盛行為時,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告袁光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袁光祖、與羅秋平、彭科競、吳志成、陳季汝、劉鴻溥、郭樹盛、陳銀滿、陳丁財及鄧國光、王啟銘(前2 人業經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合策公司、米河公司、晶欣公司、浤實公司、通博公司、普霖特公司、神磁公司、吉壯公司、菳木公司、新斯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前開公司除合策公司外,並無實際營業地址,亦無貨物之實際運銷,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袁光祖。被告袁光祖基於逃漏合策公司稅捐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概括犯意,自87年至93年間,以每月支付1萬5,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向前揭無財力可開設公司或繳交公司股款之羅秋平等10人,借用國民身分證辦理前揭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股東登記,表明各該公司股款均已收足,羅秋平等人明知自身並未實際出資,仍配合被告袁光祖開設多家銀行帳戶供被告袁光祖統一保管使用,共基於虛增營業額及美化帳面之犯意,由袁光祖連續填載不實交易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與帳冊,充當合策公司93年至95年之進項憑證,發票總金額達1億1,731萬餘元(如附表二所示),據以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稅捐達586 萬餘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袁光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袁光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102年1月18日死亡,有其辯護人所陳報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死亡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袁光祖部分均予以撤銷,就已提起公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主文第3 項),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移送併辦關於袁光祖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11號),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與他罪成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登│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日│簽證日期│共同正犯│ │ │記負責人) │ │日期(新台│期(新台幣│簽證會計│關係 │ │ │ │ │幣) │) │師 │ │ │ │ │ │ │ │ │ │ ├──┼──────┼───────┼─────┼─────┼────┼────┤ │01 │凌暐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1.2.4. │91.2.6. │91.2.5. │盧寶華、│ │ │公司(盧寶華│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1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2 │鈊象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1.2.4. │91.2.6. │91.2.5. │盧寶華、│ │ │公司(盧寶華│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1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3 │萬維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1.1.30. │91.2.1. │91.1.31.│張記、袁│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199 萬 │楊恩賜 │光祖、郭│ │ │之負責人為張│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樹盛、李│ │ │記;嗣後依序│門分行 │ │ │ │建宏、楊│ │ │變更為胡添重│0000000000000 │ │ │ │恩賜 │ │ │、林子玄) │ │ │ │ │ │ ├──┼──────┼───────┼─────┼─────┼────┼────┤ │04 │文芳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12. │90.12.14. │90.12.13│游芳席、│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游│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芳席;嗣後依│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據變更為吳柏│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藝、彭科兢)│ │ │ │ │ │ ├──┼──────┼───────┼─────┼─────┼────┼────┤ │05 │新斯利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12. │90.12.14. │90.12.13│游芳席、│ │ │司(設立時之│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負責人為游芳│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席;嗣後依序│門分行 │ │ │ │李建宏、│ │ │變更為吳柏藝│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吳芝穎、王│ │ │ │ │ │ │ │啟銘) │ │ │ │ │ │ │ │ │ │ │ │ │ │ ├──┼──────┼───────┼─────┼─────┼────┼────┤ │06 │米河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4.15. │92.4.17. │92.4.16.│羅秋平、│ │ │公司(羅秋平│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7 │普霖特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銀│89.8.17. │89.8.19. │89.8.18.│劉鴻溥、│ │ │司(劉鴻溥;│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楊恩賜 │袁光祖、│ │ │張記)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8 │商保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12. │90.12.14. │90.12.13│謝國勇、│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謝│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國勇;嗣後變│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更為張振華)│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09 │博辰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1.1.30. │91.2.1. │91.1.31.│陳錫欣、│ │ │公司(陳錫欣│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1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10 │龍慧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12. │90.12.14. │90.12.13│謝國勇、│ │ │(設立時之負│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責人為謝國勇│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嗣後依序變│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更張振華、林│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瑞生) │ │ │ │ │ │ ├──┼──────┼───────┼─────┼─────┼────┼────┤ │11 │織夢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0.12.5. │90.12.7. │90.12.6.│蔡青德、│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蔡│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青德;嗣後變│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更為吳春財)│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12 │日日福企業有│台北國際商業銀│91.2.4. │90.12.7. │90.12.6.│蔡青德、│ │ │限公司(設立│行(現合併為永│200萬元 │499 萬 │楊恩賜 │袁光祖、│ │ │時之負責人為│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蔡青德;嗣後│門分行 │ │ │ │李建宏、│ │ │變更為吳春財│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13 │神磁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3.3.10. │93.3.12. │93.3.11.│劉鴻溥、│ │ │公司(劉鴻溥│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14 │合策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7.28. │92.7.30. │92.7.29.│袁光祖、│ │ │公司(袁光祖│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楊恩賜 │郭樹盛、│ │ │) │豐商業銀行)西│ │ │ │李建宏、│ │ │ │門分行 │ │ │ │楊恩賜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15 │菳木企業有限│中國國際商業銀│84.12.11. │ │84.12.12│王明智、│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兆│500萬元 │ │張四維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王│豐國際商業銀行│ │ │ │張四維 │ │ │明智;嗣後依│)大同分行 │ │ │ │ │ │ │序變更為鄭正│00000000000 │ │ │ │ │ │ │良、鄧鎮國、│ │ │ │ │ │ │ │陳銀滿,並於│ │ │ │ │ │ │ │89年11月13日│ │ │ │ │ │ │ │公司更名、增│ │ │ │ │ │ │ │資如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菳木企業股份│台北國際商業銀│89.11.13. │ │89.11.14│陳銀滿、│ │ │有限公司(增│行(現合併為永│2,300 萬元│ │楊恩賜 │袁光祖、│ │ │資時之負責人│豐商業銀行)西│(由500 萬│ │ │郭樹盛、│ │ │為陳銀滿;嗣│門分行 │增資為 │ │ │李建宏、│ │ │後變更為陳丁│0000000000000 │2,300 萬)│ │ │楊恩賜 │ │ │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風澤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5.12. │92.5.14. │92.5.13.│林子玄、│ │ │公司(林子玄│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范寶月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范寶月 │ │ │ │ │ │ │ │ │ ├──┼──────┼───────┼─────┼─────┼────┼────┤ │17 │奇化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2.12. │91.2.14. │91.2.13.│吳芝穎、│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范寶月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吳│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芝穎;嗣後變│門分行 │ │ │ │李建宏、│ │ │更為王啟銘)│0000000000000 │ │ │ │范寶月 │ │ │ │ │ │ │ │ │ ├──┼──────┼───────┼─────┼─────┼────┼────┤ │18 │艾奎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2.1.14. │92.1.16. │92.1.15.│廖淑貞、│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499 萬 │范寶月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廖│豐商業銀行)西│ │9,900 元 │ │郭樹盛、│ │ │淑貞;嗣後依│門分行 │ │ │ │李建宏、│ │ │序變更為羅秋│0000000000000 │ │ │ │范寶月 │ │ │平、陳錫欣)│ │ │ │ │ │ ├──┼──────┼───────┼─────┼─────┼────┼────┤ │19 │朗寧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89.12.21. │89.12.26. │89.12.22│羅秋平、│ │ │公司(設立時│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金叔安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羅│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秋平;嗣後依│門分行 │ │ │ │李建宏、│ │ │序變更為陳錫│0000000000000 │ │ │ │金叔安 │ │ │欣、陳永順)│ │ │ │ │ │ ├──┼──────┼───────┼─────┼─────┼────┼────┤ │20 │仙泉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3.2.3. │93.2.5. │93.2.4. │陳俊明、│ │ │公司(陳俊明│行(現合併為永│500萬元 │500萬元 │張秀鳳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張秀鳳 │ │ │ │ │ │ │ │ │ ├──┼──────┼───────┼─────┼─────┼────┼────┤ │21 │彩麗資訊有限│彰化銀行古亭分│88.4.1. │88.4.3. │88.4.2. │周孝峰、│ │ │公司(設立時│行000000000000│500萬元 │500萬元 │黃鑫魁 │袁光祖、│ │ │之負責人為周│00 │ │ │ │黃鑫魁 │ │ │孝峰;嗣後變│ │ │ │ │ │ │ │更為彭科兢)│ │ │ │ │ │ │ │ │ │ │ │ │ │ ├──┼──────┼───────┼─────┼─────┼────┼────┤ │22 │晶欣實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3.9.22 │ │93.9.23 │彭科兢、│ │ │公司(彭科兢│行(現合併為永│100 萬元 │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23 │浤實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93.4.21 │ │93.4.22 │吳志成、│ │ │(吳志成) │行(現合併為永│500 萬元 │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24 │通博企業有限│台北國際商業銀│93.9.20 │ │93.9.21 │陳季汝、│ │ │公司(陳季汝│行(現合併為永│100 萬元 │ │楊恩賜 │袁光祖、│ │ │) │豐商業銀行)西│ │ │ │郭樹盛、│ │ │ │門分行 │ │ │ │李建宏、│ │ │ │0000000000000 │ │ │ │楊恩賜 │ │ │ │ │ │ │ │ │ ├──┼──────┼───────┼─────┼─────┼────┼────┤ │25 │吉壯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建│86.1.20 │ │86.1.20 │袁光祖、│ │ │(郭樹盛) │成分行 │500 萬元 │ │陳洪傑 │郭樹盛、│ │ │ │000000000000 │ │ │ │陳洪傑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公司名稱 │營業稅申報年度及│發票號碼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月份 │ │ │ │ │ ├──┼─────┼───┬────┼─────┼────┼───────┼──────┤ │ 1 │浤實公司 │93年度│10月 │BU00000000│1張 │3,080,000元 │154,000元 │ │ │ │ │ ├─────┼────┼───────┼──────┤ │ │ │ │ │BU00000000│1張 │1,792,000元 │89,600元 │ │ │ │ │ ├─────┼────┼───────┼──────┤ │ │ │ │ │BU00000000│1張 │5,306,000元 │265,300元 │ │ │ │ ├────┼─────┼────┼───────┼──────┤ │ │ │ │11月至12│CU00000000│1張 │1,300,000元 │65,000元 │ │ │ │ │月 ├─────┼────┼───────┼──────┤ │ │ │ │ │CU00000000│1張 │1,728,000元 │86,400元 │ │ │ │ │ ├─────┼────┼───────┼──────┤ │ │ │ │ │CU00000000│1張 │1,664,000元 │83,200元 │ │ │ ├───┼────┼─────┼────┼───────┼──────┤ │ │ │94年度│4月 │EU00000000│1張 │3,146,000元 │157,300元 │ │ │ │ │ ├─────┼────┼───────┼──────┤ │ │ │ │ │EU00000000│1張 │5,044,000元 │252,200元 │ │ │ │ ├────┼─────┼────┼───────┼──────┤ │ │ │ │8月 │GU00000000│1張 │4,705,800元 │235,290元 │ ├──┼─────┼───┴────┼─────┼────┼───────┼──────┤ │ 2 │米河公司 │93年度3月 │YW00000000│1張 │510,000元 │25,500元 │ ├──┼─────┼───┬────┼─────┼────┼───────┼──────┤ │ 3 │神磁公司 │94年度│3月至4月│EU00000000│1張 │3,276,000元 │163,800元 │ │ │ │ │ ├─────┼────┼───────┼──────┤ │ │ │ │ │EU00000000│1張 │1,924,000元 │96,200元 │ │ │ │ ├────┼─────┼────┼───────┼──────┤ │ │ │ │5月至6月│FU00000000│1張 │3,955,500元 │197,775元 │ │ │ │ │ ├─────┼────┼───────┼──────┤ │ │ │ │ │FU00000000│1張 │4,277,000元 │213,850元 │ │ │ │ │ ├─────┼────┼───────┼──────┤ │ │ │ │ │FU00000000│1張 │1,344,000元 │67,200元 │ │ │ │ │ ├─────┼────┼───────┼──────┤ │ │ │ │ │FU00000000│1張 │1,792,000元 │89,600元 │ │ │ │ ├────┼─────┼────┼───────┼──────┤ │ │ │ │7月 │GU00000000│1張 │4,595,400元 │229,770元 │ │ │ │ │ ├─────┼────┼───────┼──────┤ │ │ │ │ │GU00000000│1張 │6,240,000元 │312,000元 │ │ │ │ ├────┼─────┼────┼───────┼──────┤ │ │ │ │9月至10 │HU00000000│1張 │8,058,000元 │402,900元 │ │ │ │ │月 ├─────┼────┼───────┼──────┤ │ │ │ │ │HU00000000│1張 │6,746,400元 │337,320元 │ │ │ │ ├────┼─────┼────┼───────┼──────┤ │ │ │ │12月 │JU00000000│1張 │1,928,064元 │96,403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2,480,000元 │124,000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1,984,000元 │99,200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2,480,000元 │124,000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1,704,010元 │85,201元 │ │ │ │ │ ├─────┼────┼───────┼──────┤ │ │ │ │ │JU00000000│1張 │1,928,064元 │96,403元 │ │ │ ├───┼────┼─────┼────┼───────┼──────┤ │ │ │95年度│1月至2月│KU00000000│1張 │1,856,000元 │92,800元 │ │ │ │ │ ├─────┼────┼───────┼──────┤ │ │ │ │ │KU00000000│1張 │4,586,400元 │229,320元 │ │ │ │ │ ├─────┼────┼───────┼──────┤ │ │ │ │ │KU00000000│1張 │9,900,000元 │495,000元 │ │ │ │ ├────┼─────┼────┼───────┼──────┤ │ │ │ │6月 │KU00000000│1張 │13,949,000元 │697,450元 │ ├──┼─────┼───┴────┼─────┼────┼───────┼──────┤ │ 4 │新斯利公司│94年度1月 │DU00000000│1張 │165,000元 │8,267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08,874元 │10,444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82,536元 │14,127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33,722元 │6,686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14,449元 │10,722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100,000元 │105,000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40,933元 │7,047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08,709元 │5,435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28,552元 │6,428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243,034元 │12,152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169,312元 │8,466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7,750元 │388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83,762元 │4,188元 │ │ │ │ ├─────┼────┼───────┼──────┤ │ │ │ │DU00000000│1張 │45,797元 │2,290元 │ ├──┴─────┼────────┼─────┼────┼───────┼──────┤ │ 合 計 │共申報營業稅13次│ │44張 │117,312,068元 │5,865,622元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詐得退稅款之時間、退稅月份及金額 │ 總詐得金額 │ ├──┼─────┼─────────────────────────────┼────────┤ │ 1 │菳木公司 │1.91年6月21日詐得91年4月份退稅1萬3,833元。 │755萬7,832元 │ │ │ │2.91年8月23日詐得91年6月份退稅1萬5,476元。 │ │ │ │ │3.91年12月12日詐得91年10月退稅3,550元。 │ │ │ │ │4.92年2月14日詐得91年12月份退稅80萬7,784元。 │ │ │ │ │5.92年4月15日詐得92年2月份退稅90萬2,494元。 │ │ │ │ │6.92年5月16日詐領92年4月份退稅121萬7,834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7.92年6月16日詐領92年5月份退稅74萬3,651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8.92年7月16日詐領92年6月份退稅53萬8,856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9.92年9月16日詐得92年7月份退稅54萬3,808元。 │ │ │ │ │10.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27萬8,284元。 │ │ │ │ │11.92年11月14日詐得92年9月份退稅43萬3,165元。 │ │ │ │ │12.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35萬5,002元。 │ │ │ │ │13.93年1月15日詐得92年11月份退稅41萬4,660元。 │ │ │ │ │14.93年2月16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36萬310元。 │ │ │ │ │15.93年3月15日詐得93年1月份退稅50萬2,169元。 │ │ │ │ │16.93年4月15日詐得93年2月份退稅44萬2,678元 │ │ │ │ │17.93年5月17日詐得93年3月份退稅21萬9,602元。 │ │ │ │ │18.93年6月15日詐得93年4月份退稅42萬2,662元。 │ │ │ │ │19.93年7月15日詐得93年5月份退稅40萬4,269元。 │ │ │ │ │20.93年8月12日詐得93年6月份退稅39萬2,416元。 │ │ │ │ │21.93年9月15日詐得93年7月份退稅41萬1,779元。 │ │ │ │ │22.93年9月16日詐領93年8月份退稅36萬7,339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23.93年11月15日詐得93年9月份退稅44萬8,600元。 │ │ │ │ │24.93年12月15日詐得93年10月份退稅18萬5,291元。 │ │ ├──┼─────┼─────────────────────────────┼────────┤ │ 2 │文芳公司 │1.92年8月25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26萬80元。 │248萬3,154元 │ │ │ │2.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88萬6,770元。 │ │ │ │ │3.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89萬1,675元。 │ │ │ │ │4.93年2月16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44萬4,629元。 │ │ ├──┼─────┼─────────────────────────────┼────────┤ │ 3 │鈊象公司 │1.91年8月23日詐得91年6月份退稅6萬8,061元。 │273萬2,247元 │ │ │ │2.91年10月14日詐得91年8月份退稅17萬4,845元。 │ │ │ │ │3.91年12月12日詐得91年10月份退稅17萬9,351元。 │ │ │ │ │4.92年8月15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56萬9,108元。 │ │ │ │ │5.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86萬35元。 │ │ │ │ │6.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88萬847元。 │ │ ├──┼─────┼─────────────────────────────┼────────┤ │ 4 │凌暐公司 │1.91年8月30日詐得91年6月份退稅10萬5,073元。 │219萬5,073元 │ │ │ │2.91年10月14日詐得91年8月份退稅11萬6,935元。 │ │ │ │ │3.91年12月12日詐得91年10月份退稅33萬4,501元。 │ │ │ │ │4.92年2月14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9萬7,163元。 │ │ │ │ │5.92年10月9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10萬1,368元。 │ │ │ │ │6.92年11月10日詐得92年9月份退稅20萬3,445元。 │ │ │ │ │7.92年12月10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36萬1,564元。 │ │ │ │ │8.93年1月9日詐得92年11月份退稅87萬5,024元。 │ │ ├──┼─────┼─────────────────────────────┼────────┤ │ 5 │萬維公司 │1.92年2月25日詐得91年12月份退稅2萬5,465元。 │126萬2,600元 │ │ │ │2.92年10月23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25萬6,796元。 │ │ │ │ │3.92年12月8日詐得92年9月份退稅8萬7,281元。 │ │ │ │ │4.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15萬713元。 │ │ │ │ │5.93年1月15日詐得92年11月份退稅74萬2,345元。 │ │ ├──┼─────┼─────────────────────────────┼────────┤ │ 6 │新斯利公司│1.93年2月13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32萬8,873元。 │159萬2,491元 │ │ │ │2.92年12月24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31萬4,299元。 │ │ │ │ │3.93年2月25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57萬6,504元。 │ │ │ │ │4.93年4月22日詐得93年2月份退稅25萬3,461元。 │ │ │ │ │5.93年6月28日詐得93年4月份退稅11萬9,354元。 │ │ ├──┼─────┼─────────────────────────────┼────────┤ │ 7 │博辰公司 │1.92年3月3日詐得91年12月份退稅1萬5,800元。 │61萬7,087元 │ │ │ │2.93年9月16日詐領93年8月份退稅36萬7,339元未核准而未遂。 │ │ │ │ │3.92年8月25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26萬42元。 │ │ │ │ │4.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34萬1,245元。 │ │ ├──┼─────┼─────────────────────────────┼────────┤ │ 8 │風澤公司 │1.92年8月22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4萬6,150元。 │166萬8,355元 │ │ │ │2.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18萬3,682元。 │ │ │ │ │3.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31萬4,241元。 │ │ │ │ │4.93年1月15日詐得92年11月份退稅37萬8,240元。 │ │ │ │ │5.93年2月16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39萬8,834元。 │ │ │ │ │6.93年11月15日詐得93年1月份退稅16萬3,565元。 │ │ │ │ │7.93年5月17日詐得93年3月份退稅18萬3,463元。 │ │ ├──┼─────┼─────────────────────────────┼────────┤ │ 9 │郎寧公司 │1.90年6月22日詐得90年4月份退稅7萬9,590元。 │18萬5,100元 │ │ │ │2.90年8月22日詐得90年6月份退稅4萬7,039元。 │ │ │ │ │3.90年10月12日詐得90年8月份退稅5萬7,449元。 │ │ │ │ │4.91年2月15日詐得90年12月份退稅1,022元。 │ │ ├──┼─────┼─────────────────────────────┼────────┤ │ 10 │普霖特公司│1.90年3月16日申請詐得90年2月份退稅10萬元。 │13萬5,832元 │ │ │ │2.90年9月19日申請詐得90年8月份退稅3萬5,832元。 │ │ ├──┼─────┼─────────────────────────────┼────────┤ │ 11 │艾奎公司 │1.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16萬9,405元。 │47萬9,464元 │ │ │ │2.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8萬7,518元。 │ │ │ │ │3.93年2月12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14萬7,593元。 │ │ │ │ │4.93年4月15日詐得93年2月份退稅7萬4,948元。 │ │ ├──┼─────┼─────────────────────────────┼────────┤ │ 12 │龍慧公司 │1.93年2月13日詐得92年4月份退稅2萬0,049元。 │2萬0,049元 │ ├──┼─────┼─────────────────────────────┼────────┤ │ 13 │織夢公司 │1.92年7月1日詐得92年4月份退稅5萬0,930元。 │18萬5,488元 │ │ │ │2.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13萬4,558元。 │ │ ├──┼─────┼─────────────────────────────┼────────┤ │ 14 │奇化公司 │1.92年8月22日詐得92年6月份退稅24萬9,047元。 │140萬7,704元 │ │ │ │2.92年10月15日詐得92年8月份退稅18萬3,302元。 │ │ │ │ │3.92年12月15日詐得92年10月份退稅8萬7,325元。 │ │ │ │ │4.93年2月16日詐得92年12月份退稅24萬6,740元。 │ │ │ │ │5.93年4月15日詐得93年2月份退稅22萬6,626元。 │ │ │ │ │6.93年6月15日詐得93年4月份退稅6萬9,319元。 │ │ │ │ │7.93年8月16日詐得93年6月份退稅34萬5,345元。 │ │ ├──┼─────┴─────────────────────────────┴────────┤ │總計│ 2,252萬2,4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