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偉幫助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偉具有高工畢業之學歷而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可預見其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下均簡稱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黃柏鈞、張立言(以上2 人均未據檢察官處理,張立言另涉有偽造文書案件,已另案審結)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林士偉於民國93年5 月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黃柏鈞,再由張立言委由不知情之吳美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美芳、職員蔡伯惠持往辦理「奔驣科技有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3 段104 號1 樓,統一編號為000000 00 ,下稱奔驣公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奔騰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復向稅捐機關領取該公司之發票,林士偉因而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4年5 月11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柏鈞、張立言取得前開所領取之發票後,即於林士偉擔任負責人期間之93年8 月起至94年5 月間止,明知奔驣公司並未銷貨予承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家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下稱營業人),竟基於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由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逃漏營業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353,6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美芳、蔡伯惠接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訪談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見偵字第25390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士偉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其具有高工學歷,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4年5 月11日止,擔任設在新北市○○區○○路3 段104 號1 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奔驣公司負責人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31頁背面),並有奔驣公司之登記 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卷);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解意旨略以:奔驣公司是我大姐林育如之男朋友黃柏鈞邀我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黃柏鈞提及當時他被通緝,所以要我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我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根本沒有參與開立發票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擔任奔驣公司負責人之93年8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連續開立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家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奔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即持奔驣公司所交付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有關取得奔驣公司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奔驣公司開立發票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奔驣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90 號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98頁至第109 頁、第185 頁至第194 頁)。足認被告於擔任奔驣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奔驣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至明。 (二)被告乃係受黃柏鈞之邀,始於前開期間內擔任奔驣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雖黃柏鈞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否認曾設立奔驣公司,且與被告不熟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然被告前開所述,業據被告之大姐、二姐即證人林育如、林子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正面),佐以證人黃柏鈞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認識證人林育如,她有跟我相處一段時間等語,且證人黃柏鈞亦不爭執曾與被告住在一起半年之久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林育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柏鈞是我前男友;我與黃柏鈞及被告曾經一起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相符,足見證人林育如、黃柏鈞與被告間曾經共同生活,彼此之間甚為熟識;則被告因與黃柏鈞熟識,且為其大姐之男友,因而答應黃柏鈞之邀擔任奔驣公司之負責人,核屬情誼之常。從而,被告前開所供,應屬事實,而可採信;黃柏鈞前開證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參以證人即吳美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美芳接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訪談時供稱:吳美芳會計事務所有受託代理奔驣公司之工商登記、記帳、營業稅媒體申報、購買統一發票等;該公司申請營業稅及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均由張立言主動接洽;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除委託辦理設立登記出現過一次,此後從來未曾見過等語(見偵字第25390 號卷第82頁、第83頁),證人即吳美芳會計事務所職員蔡伯惠接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訪談時,亦為前開意旨之證稱(見前開偵卷第90頁、第9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股東同意書上面的林士偉是我簽的,是黃柏鈞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且被告乃係應黃柏鈞之邀,始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林育如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奔驣公司都是黃柏鈞在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綜合以觀,足證奔驣公司自設立伊始,實際上均係由黃柏鈞及張立言支配掌控;準此,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當是由黃柏鈞及張立言所共同開立,至為明確。 (四)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本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黃柏鈞若有心經營電腦維修,衡情亦不一定須以設立公司之形式為之,卻仍執意要設立公司,而委由無意經營公司之被告擔任負責人;況且,黃柏鈞邀請被告擔任奔驣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既已向被告表明現遭通緝中,且被告自公司設立以來,僅去過該公司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公司開不到一個月就結束,對方有跟我拿證件說要去把公司結束掉。我不知道我大姐林育如如何處理拿回來之發票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衡諸常情,黃柏鈞已有隨時遭逮捕歸案之可能,而被告對該公司之經營情況又漠不關心,萬一黃柏鈞果真遭逮捕歸案,前開公司又如何能繼續經營?又被告既已知悉公司不到1 個月即已結束營運,事後之清算作業如何處理,豈有不聞不問、毫無所悉之理?足見黃柏鈞設立奔驣公司必有隱藏違法不軌之勾當,而被告既係具有高工畢業之學歷,已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其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灼然至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固同意黃柏鈞擔任奔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提供身分證供黃柏鈞辦理設立登記;惟依據前開所述內容,可知其實際未參與奔驣公司之運作,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其中,自無法因被告交付身分證供黃柏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認其明知黃柏鈞、張立言所為之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有參與其中之事實。是以,被告既於交付身分證後,便未參與奔驣公司之實際運作,對於公司實際如何填製不實發票一節,亦未參與分擔,當無法據此即認被告與黃柏鈞、張立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為顯然。反之,被告同意擔任奔驣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其就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猶然依黃柏鈞之邀約,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就黃柏鈞、張立言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成立幫助犯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黃柏鈞、張立言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至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 款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4、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之理由: (一)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身分證供黃柏鈞辦理奔驣公司之設立,而擔任名義負責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之侵害,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幫助黃柏鈞、張立言等以該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黃柏鈞、張立言對於前開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核屬連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幫助犯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雖預見其成年友人邀其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仍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4年5 月11日止,擔任奔驣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奔驣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幫助該前述成年友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3年8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由該男子在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下,以奔驣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74紙,金額總計27,115,297元,交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協助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查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固有向奔驣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該等營業人並未提出前開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外,並有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可稽(見偵字第25390 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85 頁至第194 頁),顯見奔驣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使前開營業人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既因大姐林育如男朋友黃柏鈞、二姐林子綺、二姐男朋友曾繹誠等人之要求而登記為奔驣公司負責人,且奔驣公司一開始確有設立店面及經營之情形,是不能認被告係基於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之意而同意登記為奔驣公司負責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認被告於93年5 月至94年5 月間登記為奔驣公司負責人,及奔驣公司自93年8 月開始有虛開發票之情形,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奔驣公司93 年8月以後虛開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稅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認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基於人情而擔任公司負責人,幫助黃柏鈞、張立言等以申領統一發票連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而其所幫助逃漏之稅額高達1,353,600元,不實之發票金額更高達27,115,297元(即附表一、二不實發票金額之總和),影響營業人會 計制度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未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九、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且查,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時,經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接受訊問,然檢察官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9年3 月2 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2 日北檢玲黃緝字第0707號通緝書(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90 號卷第233 頁),自不該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而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減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89年04月26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開立年月/發票│ 發票金額 │ 稅 額 │ │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字軌號碼 │(新臺幣)│(新臺幣)│ │ │/張數 │ │ │ │ ├──┼────────┼─────────┼─────┼─────┤ │ 1 │承鎧科技股份有限│93-10,BU00000000 │ 388,350 │ 19,418 │ │ │公司 (14張)├─────────┼─────┼─────┤ │ │ │93-10,BU00000000 │ 53,519 │ 2,676 │ │ │ ├─────────┼─────┼─────┤ │ │ │93-11,CU00000000 │1,262,113 │ 63,106 │ │ │ ├─────────┼─────┼─────┤ │ │ │93-11,CU00000000 │ 271,845 │ 13,592 │ │ │ ├─────────┼─────┼─────┤ │ │ │93-11,CU00000000 │ 61,310 │ 3,066 │ │ │ ├─────────┼─────┼─────┤ │ │ │93-12,CU00000000 │ 38,095 │ 1,905 │ │ │ ├─────────┼─────┼─────┤ │ │ │93-12,CU00000000 │ 46,232 │ 2,312 │ │ │ ├─────────┼─────┼─────┤ │ │ │93-12,CU00000000 │ 64,688 │ 3,234 │ │ │ ├─────────┼─────┼─────┤ │ │ │94-12,CUO0000000 │ 97,083 │ 4,854 │ │ │ ├─────────┼─────┼─────┤ │ │ │94-03,EU00000000 │ 90,703 │ 4,535 │ │ │ ├─────────┼─────┼─────┤ │ │ │94-03,EU00000000 │ 258,900 │ 12,945 │ │ │ ├─────────┼─────┼─────┤ │ │ │94-03,EU00000000 │ 640,777 │ 32,039 │ │ │ ├─────────┼─────┼─────┤ │ │ │93-03,EU00000000 │ 164,586 │ 8,229 │ │ │ ├─────────┼─────┼─────┤ │ │ │94-04,EU00000000 │ 784,314 │ 39,216 │ ├──┼────────┴─────────┼─────┼─────┤ │合計│ │4,222,515 │211,127 │ ├──┼────────┬─────────┼─────┼─────┤ │ 2 │阿魯巴企業有限公│93-07,AU00000000 │ 143 │ 7 │ │ │司 (1張)│ │ │ │ ├──┼────────┼─────────┼─────┼─────┤ │ 3 │弘典國際有限公司│94-01,DU00000000 │ 80,000 │ 4,000 │ │ │ (4張)├─────────┼─────┼─────┤ │ │ │94-01,DU00000000 │ 80,000 │ 4,000 │ │ │ ├─────────┼─────┼─────┤ │ │ │94-01,DU00000000 │ 100,000 │ 5,000 │ │ │ ├─────────┼─────┼─────┤ │ │ │94-01,DU00000000 │ 90,000 │ 4,500 │ ├──┼────────┴─────────┼─────┼─────┤ │合計│ │ 350,000 │ 17,500 │ ├──┼────────┬─────────┼─────┼─────┤ │ 4 │新台圖書有限公司│93-07,AU00000000 │ 10,381 │ 519 │ │ │ (1張)│ │ │ │ ├──┼────────┼─────────┼─────┼─────┤ │ 5 │炎宏科技股份有限│94-04,EU00000000 │2,200,000 │ 110,000 │ │ │公司 (1張)│ │ │ │ ├──┼────────┼─────────┼─────┼─────┤ │ 6 │四海科技股份有限│93-12,C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公司 (1張)│ │ │ │ ├──┼────────┼─────────┼─────┼─────┤ │ 7 │方壘數位科技有限│93-08,A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公司 (9張)├─────────┼─────┼─────┤ │ │ │93-08,AU00000000 │ 320,000 │ 16,000 │ │ │ ├─────────┼─────┼─────┤ │ │ │93-08,AU00000000 │ 480,000 │ 24,000 │ │ │ ├─────────┼─────┼─────┤ │ │ │93-08,AU00000000 │ 280,000 │ 14,000 │ │ │ ├─────────┼─────┼─────┤ │ │ │93-08,AU00000000 │ 320,000 │ 16,000 │ │ │ ├─────────┼─────┼─────┤ │ │ │93-12,C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 │ │ │93-12,C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 ├─────────┼─────┼─────┤ │ │ │93-12,CU00000000 │ 450,000 │ 22,500 │ │ │ ├─────────┼─────┼─────┤ │ │ │93-12,CU00000000 │ 220,000 │ 11,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3,270,000 │ 163,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磊俠國際有限公司│93-08,AU00000000 │ 18,000 │ 900 │ │ │ (1張)│ │ │ │ ├──┼────────┼─────────┼─────┼─────┤ │ 9 │舜立科技有限公司│93-12,CU00000000 │ 91,888 │ 4,594 │ │ │ (1張)│ │ │ │ ├──┼────────┼─────────┼─────┼─────┤ │ 10 │亞碩電腦資訊社 │94-01,D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2張)├─────────┼─────┼─────┤ │ │ │94-01,DU00000000 │ 200,000 │ 10,000 │ ├──┼────────┴─────────┼─────┼─────┤ │合計│ │ 500,000 │ 25,000 │ ├──┼────────┬─────────┼─────┼─────┤ │ 11 │臺灣政碩有限公司│94-01,DU00000000 │ 330,000 │ 16,500 │ │ │ (2張)├─────────┼─────┼─────┤ │ │ │94-01,D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合計│ │ │ 630,000 │ 31,500 │ ├──┼────────┼─────────┼─────┼─────┤ │ 12 │威利科技股份有限│94-04,EU00000000 │ 800,000 │ 40,000 │ │ │公司 (1張)│ │ │ │ ├──┼────────┼─────────┼─────┼─────┤ │ 13 │剛松股份有限公司│93-09,BU00000000 │ 250,000 │ 12,500 │ │ │ (3張)├─────────┼─────┼─────┤ │ │ │93-09,BU00000000 │ 250,000 │ 12,500 │ │ │ ├─────────┼─────┼─────┤ │ │ │94-01,DU00000000 │ 200,000 │ 10,000 │ ├──┼────────┼─────────┼─────┼─────┤ │合計│ │ │ 700,000 │ 35,000 │ ├──┼────────┼─────────┼─────┼─────┤ │ 14 │浩網科技股份有限│94-04,EU00000000 │ 304,762 │ 15,238 │ │ │公司 (1張)│ │ │ │ ├──┼────────┼─────────┼─────┼─────┤ │ 15 │群鏵企業股份有限│93-11,GU00000000 │ 395,860 │ 19,793 │ │ │公司 (10張)├─────────┼─────┼─────┤ │ │ │93-11,GU00000000 │ 426,700 │ 21,335 │ │ │ ├─────────┼─────┼─────┤ │ │ │93-11,CU00000000 │ 486,880 │ 24,334 │ │ │ ├─────────┼─────┼─────┤ │ │ │93-11,CU00000000 │ 458,500 │ 22,925 │ │ │ ├─────────┼─────┼─────┤ │ │ │93-11,CU00000000 │ 495,880 │ 24,794 │ │ │ ├─────────┼─────┼─────┤ │ │ │93-12,CU00000000 │ 328,500 │ 16,425 │ │ │ ├─────────┼─────┼─────┤ │ │ │93-12,CU00000000 │ 378,540 │ 18,927 │ │ │ ├─────────┼─────┼─────┤ │ │ │93-12,CU00000000 │ 461,300 │ 23,065 │ │ │ ├─────────┼─────┼─────┤ │ │ │93-12,CU00000000 │ 451,200 │ 22,560 │ │ │ ├─────────┼─────┼─────┤ │ │ │93-12,CU00000000 │ 365,280 │ 18,26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4,248,640 │ 212,4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澤豐科技有限公司│94-03,EU00000000 │ 686,000 │ 34,300 │ │ │ (9張)├─────────┼─────┼─────┤ │ │ │94-03,EU00000000 │ 679,000 │ 33,950 │ │ │ ├─────────┼─────┼─────┤ │ │ │94-03,EU00000000 │ 665,000 │ 33,250 │ │ │ ├─────────┼─────┼─────┤ │ │ │94-03,EU00000000 │1,225,000 │ 61,250 │ │ │ ├─────────┼─────┼─────┤ │ │ │94-04,EU00000000 │ 546,000 │ 27,300 │ │ │ ├─────────┼─────┼─────┤ │ │ │94-04,EU00000000 │ 532,000 │ 26,600 │ │ │ ├─────────┼─────┼─────┤ │ │ │94-04,EU00000000 │ 525,000 │ 26,250 │ │ │ ├─────────┼─────┼─────┤ │ │ │94-04,EU00000000 │ 490,000 │ 24,500 │ │ │ ├─────────┼─────┼─────┤ │ │ │94-04,EU00000000 │ 476,000 │ 23,800 │ ├──┼────────┼─────────┼─────┼─────┤ │合計│ │ │5,824,000 │ 291,200 │ ├──┼────────┼─────────┼─────┼─────┤ │ 17 │兆舜科技有限公司│93-11,CU00000000 │ 500,175 │ 25,009 │ │ │ (2張) ├─────────┼─────┼─────┤ │ │ │93-12,CU00000000 │ 500,175 │ 25,009 │ ├──┼────────┼─────────┼─────┼─────┤ │合計│ │ │1,000,350 │ 50,018 │ ├──┼────────┼─────────┼─────┼─────┤ │ 18 │兆鋒興科技股份有│93-12,CU00000000 │ 450,000 │ 22,500 │ │ │限公司 (4張)├─────────┼─────┼─────┤ │ │ │93-12,CU00000000 │ 501,500 │ 25,075 │ │ │ ├─────────┼─────┼─────┤ │ │ │93-12,CU00000000 │ 550,000 │ 27,500 │ │ │ ├─────────┼─────┼─────┤ │ │ │93-12,CU00000000 │ 500,000 │ 25,000 │ ├──┼────────┴─────────┼─────┼─────┤ │合計│ │2,001,500 │ 100,075 │ ├──┼────────┬─────────┼─────┼─────┤ │ 19 │永信星電子股份有│93-11,CU00000000 │ 200,000 │ 10,000 │ │ │限公司 (1張)│ │ │ │ ├──┼────────┼─────────┼─────┼─────┤ │ 20 │銳展科技股份有限│93-11,C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公司 (1張)│ │ │ │ ├──┼────────┼─────────┼─────┼─────┤ │總計│ 69張 │ │27,072,179│1,353,600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開立年月/發票│ 發票金額 │ │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字軌號碼 │(新臺幣)│ │ │/張數 │ │ │ ├──┼────────┼─────────┼─────┤ │1 │高脈科技股份有限│93-07,AU00000000 │ 1,771 │ │ │公司 (1張)│ │ │ ├──┼────────┼─────────┼─────┤ │2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93-07,AU00000000 │ 400 │ │ │ (1張)│ │ │ ├──┼────────┼─────────┼─────┤ │3 │發威國際股份有限│93-12,CU00000000 │ 27,186 │ │ │公司 (1張)│ │ │ ├──┼────────┼─────────┼─────┤ │4 │電發工業股份有限│93-07,AU00000000 │ 13,585 │ │ │公司 (1張)│ │ │ ├──┼────────┼─────────┼─────┤ │5 │利易通企業有限公│93-07,AU00000000 │ 176 │ │ │司 (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