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宏 劉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45號,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昌宏係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泥橋子5號「龍潭樂活賽 車場」(下稱樂活賽車場)之員工,負責確認賽車場內車道是否淨空、管控賽車場出入口閘門開閉與車輛進出等車道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家豪則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247號7樓之2「鴻富企業社」員工,負責載送公司輪胎等貨物、提供輪胎維修服務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昌宏明知管理樂活賽車場賽車道及出入口,應於練車時間結束時,揮動方格旗子,告知場內車友練車時間結束,於確認車道完全淨空後,方可收起方格旗子,開啟賽車場車道出入口閘門,放行一般車輛進出,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劉昌宏竟疏未揮動方格旗子表示練車時間結束,場內車輛應停止練習並離場,亦未確認車道已否淨空,即貿然開啟賽車場車道出入口閘門,適劉家豪駕駛車牌號碼8608-VR號自 用小貨車載送鴻富企業社之輪胎至樂活賽車場進行維修時,亦應注意場內車道尚未淨空,不得自閘門進入車道以維場內車道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自上開閘門進入場內車道,致與騎乘車牌號碼CC-98號重型機車於車道上練習 之陳明材發生撞擊,陳明材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創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3月23日下午4時8分因胸 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劉昌宏、劉家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明才之妻高玉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 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宏、劉家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松言、鍾岳峙、高玉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為佐證,而被害人陳明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腹部鈍創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3 月23日下午4時8分仍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等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劉昌宏、劉家豪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昌宏、劉家豪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劉昌宏係樂活賽車場之員工,負責確認賽車場內車道是否淨空、管控賽車場出入口閘門開閉與車輛進出等車道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劉家豪係鴻富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載送公司輪胎貨物、提供輪胎維修服務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劉昌宏、劉家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承辦警員陳韻如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劉昌宏、劉家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昌宏疏未揮動方格旗子表示練車時間結束,亦未確認場內車道是否淨空,即貿然開啟車道出入口閘門,放行被告劉家豪駕駛自用小貨車自閘門進入,而劉家豪亦應注意場內車道尚未淨空,不得自閘門進入車道以維護場內車道之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閘門駛入場內車道,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犯罪所生結果甚重,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劉昌宏、劉家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惟被告劉昌宏、劉家豪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條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合意致無法和解,暨被告劉昌宏、劉家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昌宏、劉家豪二人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檢察官雖以原審對被告劉昌宏、劉家豪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劉昌宏、劉家豪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爭執原審之裁判。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2人固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原審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昌宏有期徒刑10月、被告劉家豪有期徒刑8月,顯見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 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故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