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旭輝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 劉祥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庚新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劉姿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宗 被 告 張春南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被 告 林修平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被 告 顏嘉順 陳竣名 蔡宗發 楊清松 薛信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9、10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旭輝、陳宏宗、顏嘉順、陳竣名、蔡宗發、楊清松、薛信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汐止工地案部分,暨馬旭輝、陳宏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旭輝、陳宏宗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刑。 顏嘉順、陳竣名、蔡宗發、楊清松、薛信義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馬旭輝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宏宗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陽公司恐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緣鄧金雄係安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負責人,安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承攬國防部臺北市○○區○○路2 段416 巷內新和新村眷村改建工程,負責該工程地基土方開挖,馬旭輝(綽號小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安陽公司上址工地,向現場工地主任施振成恫稱:「叫你們老闆出來談,沒談好不能施工」等語,因鄧金雄未予理會而未得逞(未經起訴)。 (二)馬旭輝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2日夥同3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安陽公司工地現場,以強行阻擋工程人員施工之方式,恐嚇鄧金雄需支付角頭費(即保護費)始得進行工程,否則將持續阻撓施工,致鄧金雄心生畏懼,於98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合夥人 王柏達,在臺北市皇爵餐廳交付20萬元角頭費予馬旭輝。(三)馬旭輝食髓知味,認上開工程有利可圖,遂與陳宏宗、凌志民(綽號傑生、Jason,因通緝另行審結)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口(欲以車隊載運土方)投資工程為由,透過王柏達邀約鄧金雄,於98年5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105號新東南餐廳聚餐,馬旭 輝乃夥同陳宏宗、凌志民等到場。馬旭輝於席間仍以先前強行阻擋工程進行為脅迫手段,恐嚇鄧金雄若要其不介入工程,需再給付70萬元。鄧金雄為使工地工程順利施作,經王柏達協調降為50萬元,並因凌志民示意不收鄧金雄簽發之支票,故委由王柏達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20日 、98年8月15日,付款行庫均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為BA0000000、BA0000000號,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凌志民收執,而為馬旭輝所見知,嗣因鄧金雄心有不甘,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發動偵查,致未提示支票 兌現。 二、聖陸公司恐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285 號5 樓,下稱聖陸公司)於98年間承攬國防部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新和新村之連續壁工程,馬旭輝、陳宏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2日夥同陳宏宗前往聖陸公司工地,向工地主任簡啟洲 恫稱:「我們是南機場在地的,叫你們負責人出來,你們公司要上道,要儘快處理」等語;馬旭輝續於同年月20日,夥同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工地向簡啟洲恫稱:「若公司不處理,將對工地不利」等語,致簡啟洲心生畏懼,於同年月24日偕同公司副總王天賜,跟隨陳宏宗前往馬旭輝位在臺北市○○區○○路137巷9號1樓之事務所。簡啟洲、 王天賜探詢馬旭輝欲索何價,雖馬旭輝虛應:「看你們公司誠意」等語,但其二人迫於上情,查知確係索取保護費,嗣因工程施作已近完工,遂迅速撤離,致未得逞。 三、恐嚇陳豐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3部分 (一)緣翁庚新(原名翁啟文,綽號Kevin 、凱文、阿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4、5月間以報紙刊登廣告方式,乘陳豐澤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急迫之際,見報聯繫告貸,翁庚新借貸7萬元予陳豐澤,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為本金之百分十,預扣首期利息後,實借6萬3千元。又於97年6 月間貸予陳豐澤8萬元,復於同年6、7月間再借款5萬元予陳豐澤,均以相同之利息約定,且預扣利息後支付本金,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迄今陳豐澤已支付17萬餘元之利息,尚未能清償本金(翁庚新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 第17號判決罪刑確定)。 (二)陳豐澤嗣無力繼續繳交重利,翁庚新於97年7、8月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陳豐澤恫稱:「如果你今天不拿5,000元出來,我就會帶人或者帶小弟去你工廠,把你謀 生工具帶走,讓你工廠無法生產」等語,致陳豐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豐澤之財產安全。 四、汐止工地案 緣許慶壹於96年10月30日向蔡培林以7千萬元代價出售坐落 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92之23、92之3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汐止土地)之持分,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又於96年11月1日再行簽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蔡培林之姪女蔡佩琪(起訴書誤為胞妹蔡佩琪)擔任見證人。其後許慶壹將汐止土地高價出售予茂德公司張高祥,於98年2月25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蔡培林、蔡佩琪聽聞 後心有不甘,遂於98年1月間某日,透過妻舅林裕人表示需 向蔡培林另行支付500萬元,若許慶壹不願支付款項,將阻 止其整地交付。許慶壹聞訊,旋與汐止土地地上物之承租人胡世崑、王水河、張秀鳳等人簽立協議書而提早終止租約,並於98年2月23日至3月2日間僱用工人簡輝、金正雄前往上 址拆除本案地上物,蔡培林見狀,憤而向簡輝、許慶壹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蔡培林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11號案件偵辦中),另向簡輝、金正雄提出竊盜告訴,並僱用警衛人員在上址留守。蔡佩琪、蔡培林明知汐止土地已非蔡培林所有,且林裕人已拒付500萬元,為防免許慶 壹將拆除地上物所餘鐵材等物搬遷他處整地點交予買主,竟由蔡佩琪出面向禾新貨櫃屋承租貨櫃屋乙間(下稱貨櫃屋),於98年3月5日16時許(起訴書誤為98年3月6日),將之放置在汐止土地上,阻擋工程車輛及人員進出,妨害許慶壹清運並點交本案土地之權利;復請馬旭輝夥同多人前往看守貨櫃屋,阻撓許慶壹行使整地、交付土地予茂德公司之權利。馬旭輝知無正當權源,仍自98年3月上旬某日起,夥同有犯 意聯絡之顏嘉順(綽號畢仔)、蔡宗發、陳竣名(綽號打鼓)、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等輪流顧守上開貨櫃屋;於98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許慶壹、林裕人僱請簡輝、金正雄前往上址土地施作圍籬工程,及保全員黃宗榮在場維持秩序。惟施工中爪子車欲將拆除地上物所餘鐵材清運出場,蔡培林、蔡佩琪遂接續前開犯意,以人身阻擋,妨害慶壹施工及點交本案土地之權利,在場之馬旭輝亦夥同顏嘉順、蔡宗發、陳宏宗、陳竣名、薛信義、楊清松、凌志民(後一人因通緝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強行阻擋工程進行,馬旭輝並出手毆打黃宗榮成傷(未據告訴),妨害許慶壹等人行使對汐止土地之權利。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培林始同意許慶壹將上開貨櫃屋搬遷他處。 五、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8年7月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馬旭輝位在臺北市○○區○○路137巷9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名冊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翁庚新經營之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號1樓圓源當鋪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帳冊1本、匯款單8張等;在林修 平臺北縣板橋市○○路86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 腦列印對帳單12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記事本1本、收帳單7張等情。 六、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 除被告馬旭輝、翁庚新、陳宏宗就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馬旭輝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馬旭輝等參與汐止工地案、被告林修平參與安陽公司恐嚇取財、被告顏嘉順參與聖陸公司恐嚇取財未遂、被告翁庚新恐嚇劉羿玲、被告翁更新及林修平恐嚇楊琴妮而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不包括原判決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而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公訴證據中,凡屬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或各自本身部分之供述外,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慶壹、林裕人、簡輝、黃宗榮、江鋅、鄧金雄、施振成、王柏達、簡啟洲、王天賜、尚婉貞、薛偕榕、陳豐澤、馮吉湘、林素真、李美蘭、劉羿玲、陳鈴里、高信隆、詹明義、李振男、楊琴妮、馮志平等人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許慶壹、林裕人、簡輝、黃宗榮、江鋅、鄧金雄、施振成、王柏達、簡啟洲、王天賜、尚婉貞、薛偕榕、陳豐澤、馮吉湘、林素真、李美蘭、劉羿玲、陳鈴里、高信隆、詹明義、李振男、楊琴妮、馮志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馬旭輝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第231條第3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 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係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並經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等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職務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四、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文書,乃承辦警員依法搜索而得,其執法程序並無違法律規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五、本案扣案之四海幫組織名冊,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籍發票人王柏達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面額25萬元支票2張,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 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卷附土地現場蒐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等,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安陽公司部分-馬旭輝、陳宏宗 (一)訊據被告馬旭輝、陳宏宗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馬旭輝辯稱:這是個誤會,鄧金雄透過王柏達來找我說讓他投資,事成給我吃紅,因為原本是我要投資的,所以王柏達後來才包20萬元之紅包給我,我有聽說50萬元支票,但沒有看過云云,被告陳宏宗則辯稱:從未去過安陽公司前開工地現場云云。 (二)訊據證人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之現場主任施振成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12日晚上因工地現場同事郭建宏(誤載為陳建宏)轉述說有自稱「小馬」之人帶了20幾名黑衣人,要求工地現場的人停工,老闆若不出面,不能繼續施工等語,致現場工人停工不敢繼續施工等語(偵3 卷第732 至733 頁),證人郭建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馬旭輝,因為馬旭輝有到安陽公司前開工地2 次,說要找老闆,我留下馬旭輝的聯絡電話後,向施振成報告轉知鄧金雄等語(偵5 卷第1184至1185頁),證人即安陽公司負責人鄧金雄亦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12日我不在場,是工地員工郭建宏(誤載為陳建宏)跟施振成說小馬帶人去現場,說沒有講好不能動工,口氣很兇,員工不敢動工而去報案等語(偵3 卷第741 至742 頁),顯見被告馬旭輝確曾帶人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現場無訛。 (三)質之證人鄧金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原本不理會馬旭輝他們,但因為馬旭輝找一票人去工地亂,我才透過王柏達與馬旭輝談,馬旭輝要求要1米土方收取20元地頭錢 ,但我認為沒有利潤,嗣後馬旭輝與我協調,當時我同意拿出20萬元;之後,等我要挖土前,馬旭輝又說「要出土沒有跟他們講,要見面談」,所以事後約在新東南餐廳談,吃飯時談到以運土方車輛,1部100元計算保護費,所以我一共支付20萬元地頭費,加上後來載運土方的車錢50萬元的保護費,從他們到工地亂開始,他們的行為、講話都令我感覺被恐嚇等語(偵3卷第741至742頁)。證人王柏 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鄧金雄是工地合夥人,98年1月間工地遭恐嚇,我與馬旭輝約在晶華酒店咖啡廳見面 ,後來我、鄧金雄、馬旭輝等人約在皇爵餐廳見面,當天鄧金雄有拿紅包給王柏達,馬旭輝要求鄧金雄每1米土方 20元之角頭費等語(偵5卷第1230至1231頁),被告馬旭 輝亦不否認有拿到鄧金雄所支付之20萬元,而證人楊文圳於本院證稱並不知悉該次發生之事(見本院卷㈡第43頁)。衡以被告馬旭輝既非經營工程公司,亦無任何工程專長或技能,更無相關工程實際經驗,此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馬旭輝之住處、事務所等地執行搜索結果,只有發現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據、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單據可資佐證(偵1卷第165、20至23 、24至27頁),其中國記公司因係承攬復華新村新建 工程,故有出具採購石材、各式磁磚、踢腳板、批土、水泥漆、水平支撐工程等之工程報價單(偵1卷第83、90、 101、126頁),而依被告馬旭輝前開所述,前揭工程均非其所經營、從事或熟知之工程內容,其中國記公司已將水平支撐工程轉包由國廣/國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另將土 方挖運棄、抽排水等工程轉包安陽公司施工(偵1卷第125頁),以上查扣資料中並無被告馬旭輝以個人名義或公司行號名義,經營、承攬各項工程業務常見之各處投標資訊、單據、工程估價單、配合土尾場之合約書、契約書、路線圖、車隊聯絡人等資料,縱單純有認識土尾場或載運土方車隊,如何與安陽公司配合工程,若有意承攬安陽公司之土方運送工程,動工前直接前往安陽公司業務、工務部門洽詢即可,焉有派人先至工地要求老闆出面,否則無法動工之理,因此,被告馬旭輝所要求之20萬元當屬保護費、角頭費之性質甚明。 (四)再者,安陽公司乃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新和新村之拆除工程,業據證人施振成證述無誤,而工程進行中當有拆除之建築廢料、土方需運送清除或回收出售,因此,安陽公司於動工前當會事先聯繫談妥配合之運送車隊、土尾場等,亦據證人鄧金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7 卷第1677至1678頁、原審99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焉有可能令被告馬旭輝事後自行表示投資安陽公司前開工地,安陽公司即同意並讓其分紅之理,況證人鄧金雄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道土尾場所在等語(偵7 卷第1678頁),證人王柏達亦證稱:馬旭輝在飯局有聊到要出資500 萬至1000萬元投資新和新村工程,但是之後就沒再講過,馬旭輝也沒有實際出資等語(偵7 卷第1677至1682頁),因此,被告馬旭輝辯稱所取得之20萬元,係因投資鄧金雄、王柏達分紅所得,顯有悖常情,殊難採信。 (五)雖然證人鄧金雄於98年9 月1 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們做工程的,地方上多少都會騷擾,馬旭輝有我協調、擺平,算是給馬旭輝20萬元酬勞等語,證人王柏達亦證稱:鄧金雄在皇爵餐廳交付紅包給馬旭輝,我不知道原因等語,顯係不願得罪被告馬旭輝,不利於日後工程進行,所為迴護被告馬旭輝之詞,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馬旭輝之認定,是以,被告馬旭輝所取得之20萬元當非投資之謝禮紅包甚明。雖證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馬旭輝等人未到工地現場恐嚇云云,然參以證人郭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馬旭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8年6 月8 日下午5 時49分許之通聯譯文:「A (馬旭輝):喂。B (郭建宏):馬哥,我建宏。A :嘿,建宏。B :阿成(指施振成)他們去報案喔。A :什麼?B :阿成啦,新和新村那個他們那時候有去報案,剛剛萬華分局刑事有打電話給我。A :阿成去報什麼案。B :對啦,他說阿成去報案,說有人去那邊亂啦。A :是我們嗎?B :阿成說都沒人看到人,說我有看到而已。A :說以前的事就對了。B :對啊,現在萬華分局說要叫我指認啦我說我人已經回到南部了,他說下禮拜還是這禮拜拿相片下來給我指認。A :就是鄧金雄那個阿成喔。B :對啦。..... 」等語,被告馬旭輝於電話斷線前要被告凌志民叫王柏達(綽號阿達)來(搜二卷第9 頁),之後,證人郭建宏復於98年6 月9 日下午12時50分許與被告馬旭輝電話聯繫「B (郭建宏):馬哥,我建宏,那個鄧金雄一直打電話來,叫我跟你講說那個是當時還沒協調好的時候,他們有報案。A :阿達過來有解釋阿。B :他早就弄掉了阿。......A :你昨天有打電話給他們?B :沒有,我沒有打,我叫中間喬阿達來嘛,我叫阿達仔負責,因為我當初你是幫我們吵的阿。.....A:我昨天也有打給XX哥阿,他說味全(建宏的老闆)跟鄧金雄都已經拆開了沒有在一起做什麼工作,變成一大早阿成就一直打,就鄧金雄旁邊那個監工阿,那時就是他報案的阿,後面他跟警察說他不在現場阿,其實他都有看過你們嘛。B :有阿,我常從那邊經過阿,我去散步也常遇到他。A :他現在跟警察說他不在現場,都不知道是誰啦!他說一個叫建宏的知道啦,結果刑事就打電話給我姓什麼,我就跟他說,他就來了。....等語」(搜二卷第9至11頁),足見證人郭建宏於98年7月27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前,業經本案關係人之筆錄內容及員警查證過程均向被告馬旭輝通風報信,是以,證人郭建宏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馬旭輝,而難採信。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馬旭輝確實於98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率同3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安陽公司工地,其等恐嚇阻擾施工之方式,當致鄧金雄心生畏懼,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衡情自非致謝意之紅包,而係交付帶有脅迫性質之角頭費予被告馬旭輝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馬旭輝、凌志民、陳宏宗於警偵訊均坦承98年5月6日有至新東南餐廳與鄧金雄、王柏達見面,惟被告馬旭輝辯稱係為係為投資,仲介載運土方車隊,有聽說50萬元支票,但沒看到云云,被告陳宏宗則稱係凌志民邀約吃飯才至現場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文圳到院為證。惟觀之被告馬旭輝於98年5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撥 打證人鄧金雄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記載:「A:喂,鄧董,我小馬。B(鄧金雄之助理):你好,我老闆,他現再不在臺北呢?A:不在臺北在哪 裡?B:他在中南部。A:什麼時候回來?B:大概過2天吧!A:再過2天是不是?B:對,請問什麼事嗎?A:沒事,你跟他講,我有事找他,請他跟我聯絡。B:這2天回來,我在請他撥電話給你。A:好。B:有什麼事情需要我轉達嗎?A:不用,我跟他當面講。B:好」等語(搜二卷第4 頁)完畢後,被告馬旭輝旋撥打證人王柏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載「A(馬旭輝):喂。B ( 王柏達):馬哥。A:出頭很多喔!B:沒有人接喔!A :有人接阿,過了很久,旁邊的人接得,他說他老闆在中南部。B:裝笑維,我告訴你,他有另外一支,你等一下」 等語(搜二卷第4頁),接著被告馬旭輝立即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證人鄧金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你 跟他說,我小馬不要在那邊裝笑裝屁,等下在中南部,等下又在公司開會,你裝笑維喔。B(鄧金雄之助理)嘿。A:你說我小馬啦。B:這樣喔,你要找他嗎?」等語(搜 二卷第12頁),以上皆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顯見98年5月6日被告馬旭輝與證人鄧金雄碰面前,證人鄧金雄係躲避被告馬旭輝之聯繫電話,被告馬旭輝亦對證人鄧金雄之處理態度表示不滿,足徵證人鄧金雄於98年5月6日前,應無意再與被告馬旭輝在有任何接觸,焉有可能同意被告馬旭輝插手安陽公司前開工地之土方運送等工程投資。 (七)又被告馬旭輝於98年5月4日透過證人王柏達與證人鄧金雄約定6日在新東南餐廳見面後,旋於98年5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案外人楊文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A(馬旭輝):喂,阿圳喔!B(楊文圳):嘿。A:我小馬。B:馬哥。A:你明天下午有沒有空, 我要跟土方(指鄧金雄,因鄧金雄為土方公會理事長)的談,明天差不多6:30約在新東南,新東南你知道吧!B:新東南。A:就萬華南海路、汀洲路口。B:喔,我知道。A:那間很大一間,我們約在新東南那邊看怎麼談。B:好。A:我們要談一件。B:你說那個鄧金雄。A:對,就是 跟鄧金雄談看土方那邊怎麼做,【給我的方式是怎麼樣】,怎麼來配合,你比較懂。B:好。A:你陪我過去看要怎麼談。B:那出不多,那我先到你那邊。A:你先到,我5 :30有個事,我6:30才趕的到。不然你就4點多先來,B :好」;案外人楊文圳98年5月6日依約電詢被告馬旭輝「A:喂。B:馬哥,我圳仔啦!A:嗯。B:你說幾點到那邊?A:你差不多,我5:30有個事。B:嗯。A:要不然你4 點多先過來一下。B:喔。A:因為他(鄧金雄)要怎麼跟我講,我不知道,他要用什麼方式,我還不知道,見面談才有辦法談。B:這樣子喔。A:對啊」,詳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偵11卷第715至716頁),顯見被告馬旭輝與證人鄧金雄事前並未達成任何共識。且證人楊文圳於本院證述:98年5月6日下午當天除馬旭輝外,還有找綽號傑生者(指凌志民),當日是協商工程運輸之事,大致是就運輸的時候說一車5000元,他們(指鄧金雄)說4500元,價差500元,我們這邊沒有辦法接受,是我本人跟鄧金雄談,協 商氣氛很好,鄧金雄沒有被恐嚇的事發生,但沒有達成完整的協議,之後我沒有就該工程再進行協商過。...我不 知悉他們二人(指馬旭輝與鄧金雄)在98年1月間所發生 之恐嚇事情。(檢察官問:98年5月6日當天沒有談成?)是。我不知道馬旭輝開價70萬元。(檢察官問:依據工程標案之慣例,要標得工程,必須先出具土方開挖同意棄置廢土之證明,才能參與招標,為什麼到98年5月6日得標開挖施工之後多時才在討論載運土方價額之事?)因為我們只針對運輸,土尾證明出來之後,他需要依據四聯單載去固定地方傾倒,我們只是針對運輸。(檢察官問:98年5 月6日下午在餐廳沒有談成,5月14日下午你跟馬旭輝的通聯譯文顯示,談的是鄧金雄的事,並且說還在喬價錢,譯文中有馬旭輝說:後來我火大了,就跟他說你那個價錢我沒辦法接受,看他願不願意,隨便,什麼事情讓馬旭輝火大,你可以說明嗎?)跑一車了虧一車的錢,運輸4500元,一車差500元,車子跑一趟我就要了5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由上述譯文內容,足見證人楊文圳於98年5 月6日下午未能替被告馬旭輝協商成立工程運輸之事,且 不知馬旭輝事後開價70萬元之事,所證上情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馬旭輝並無達成承包運輸之事,卻要鄧金雄給他好處,顯無所本,即可採取。 (八)證人王柏達於警、偵訊時亦證稱:馬旭輝、凌志民等自稱是南機場在地的人,在地的就是角頭之意,98年5月6日晚間我、馬旭輝、鄧金雄在新東南餐廳見面,是討論載運土方車輛之事,當天沒談好,後來在馬旭輝事務所談到以1 臺100元之價格,安陽公司前開工地,以10米土方1臺車計算,約共5千臺車次,大約是50萬元,凌志民當時表示不 可以開鄧金雄支票,所以才會由我簽發支票給他,我與鄧金雄希望凌志民能將所握有支票返還給我等語,之後於98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要對方返還支票是亂講的,支票在我家等語(偵5卷第1230至1233頁、第976至980頁) ,並指認被告陳宏宗、凌志民與馬旭輝有到新東南餐廳談論土方運送事宜,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在卷可稽(偵5卷第982至983頁),參以證人鄧金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拿給馬旭輝20萬元後,等到我要挖土前,馬旭輝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土沒有跟他們講,要見面談,後來王柏達幫我跟馬旭輝約在新東南餐廳,在吃飯時有人建議以運土方的車1臺車100元算給他們幫忙的錢,加上後來我土方的車錢算50萬元,這50萬元也是保護費,擔保不會有人再來亂,我有見過王柏達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20日 、9 8年8月15日,付款行庫均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號為BA000000 0、BA0000000,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至於這2 張支票是否是本案開始偵查後才拿回來的,我不知道,我有自己配合的土尾場在新竹,也有自己的土方車隊,我不知道馬旭輝的土尾場在何處(偵7卷第167 9至168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做土方的都有「在地勢力」,很複雜等語(原審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鄧 金雄有自己配合的土尾場在新竹,也有自己的土方車隊,而我不知道馬旭輝的土尾場在何處,衡以證人楊文圳於本院證述並無出具土方開挖同意棄置廢土之證明,而參與招標,逕稱只針對運輸乙節,而被告馬旭輝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其相關證件,益徵被告馬旭輝、凌志民於98年5月6日在新東南餐廳,向鄧金雄佯以承包土方運輸之每車單價,僅以協商承包運輸為藉口,意在提高每車運輸單價以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並因而取得王柏達所簽發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50萬元,亦符其情。 (九)又被告馬旭輝供承聽過該50萬元支票之事,證人王柏達於偵查中亦稱警詢時所述,50萬元支票係交給凌志民等語(偵5卷第1230至1233頁),證人鄧金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98年5月6日新東南餐廳,凌志民(綽號傑生)有在現場吃飯等語,證人王柏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在南機場及新東南餐廳吃飯時見過陳宏宗等語,參以被告馬旭輝於98年5月16日下午4時58分會面前與證人王柏達之通聯譯文亦陳稱會帶2-3名人員過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1 卷第717頁),被告凌志民亦坦承98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有與馬旭輝、陳宏宗在新東南餐廳與鄧金雄、王柏達見面等語(偵2卷第310、316頁、偵4卷第755至756頁、偵7卷第1563至1564頁),被告陳宏宗亦坦承有於 98年5月6日晚間有前往新東南餐廳等語(偵5卷第1088頁 ),被告馬旭輝於98年5月6日晚間7時58分在新東南餐廳 與證人鄧金雄、王柏達聚會時,曾撥打被告陳宏宗0000000000號門號並告知其在新東南餐廳,被告陳宏宗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抵達新東南餐廳,並與被告馬旭輝確認在 第7桌等語,此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二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凌志民、陳宏宗確實於馬旭輝向證人鄧金雄提及以運送土方車輛1臺100元,共計5千車次,索取保護費50 萬元時在場無誤。被告陳宏宗辯稱:係事後才到,沒有聽到談論過程云云,與實情不符,難以採取。被告陳宏宗請求再傳喚證人王柏達,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復查,被告馬旭輝與證人楊文圳98年5月14日下午2時13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載為「A(馬旭輝):喂。B(楊文圳):馬哥喔。A:阿圳喔。B:你跟鄧金雄談好囉。A 還有點問題,還在喬,今天已經開工了。B:我是認為...。A:那是死豬阿價,怎麼弄。B:【我是認為,先不要給他那麼好過】。A:嗯。B:比較好一點,我是這樣跟你講。A:一直來談,一直找人來談,後來我跟他講,不管了 。B:嗯。A:我說讓傑生(指凌志民)去喬,弄反了,我說你這種價錢,你又不跟我喬這種價錢,我沒有辦法接受嘛。B:嗯。A:大家僵持在那邊,我說那我現在不管了,讓傑生去喬。....B:他現在已經在動,雖然已經在動了 ,你一定要給他一點狀況,東西都完全沒有喬好的話,就動。A:他是給我的空間不是很大。B:我知道。A:他是 願意拿其他東西來補我,什麼東西補我,要有明確的東西來嘛。不能用嘴巴講嘛。對部隊,你跟我的價錢差那麼多,他說拿其他東西來補我,我說你拿什麼東西來補我,大家講清楚嘛。....A:對啦,後來我火大了,就跟他說你 那個價錢我沒辦法接受啦,看他願不願意隨便...」等語 (偵11卷第716至719頁),嗣後被告馬旭輝與案外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時,案外人亦告知對證人鄧金雄的場子很不爽,要向他拿社區的錢等語(偵11卷第724頁) ,益徵被告馬旭輝、凌志民等人於98年5月6日在新東南餐廳確實有向證人鄧金雄脅迫取得土方分紅之保護費,嗣後,被告馬旭輝、凌志民仍為此繼續與證人鄧金雄接觸無疑。 (十一)至被告凌志民雖供稱:未收到前揭2紙支票云云,證人 鄧金雄、王柏達嗣後改稱:尚未交出給馬旭輝云云。然以證人鄧金雄、王柏達於警、偵訊之初即明確證述有交付前揭支票2紙予被告凌志民收執,渠等與凌志民、馬 旭輝素無怨隙,焉有可能明知尚未交付而證稱業已交付支票之理,且觀之前開2紙支票均已完成發票手續(他 字卷第49頁背面),如未交付,乃未到手之利益,被告馬旭輝何以稱說已知其事,又何以仍保留在發票人王柏達處,以彼等在商和為貴,豈有隨意誣攀之理。衡之前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20日、98年8月15日 ,相較於98年7月13日本件偵查啟動時,因支票尚未屆 期,自無法提示兌現,甚成為論罪證據,證人王柏達當可能於98年8月4日偵訊時取回支票並提出檢察官無疑,否則證人鄧金雄焉會面對檢察官98年9月1日偵訊時(你這兩張支票是不是因為本案開始偵查後才拿回來的?)回答:我不知道(聳肩攤手冷笑狀);證人王柏達亦證稱:我怕我講出實話會有人對我家人不利,但只是假設,不見得會,將來對方一定會調卷,我若說出來對方一定知道,可能會有不利,你們可以問鄧金雄,因為他是直接被害人等語(偵7卷第1677至1682頁),證人鄧金 雄、王柏達前開改稱之說詞,衡情應係避免困擾,所為迴護說詞,足見前揭2張支票於98年5月6日簽發後,已 當場交付凌志民收執,被告馬旭輝始稱知支票之事,否則,渠等豈會就此罷手,而鄧金雄及王柏達確因被告馬旭輝等要脅而交付上開支票2紙、面額合計50萬元,心 有未甘,否則豈會報警查辦,至支票2紙面額50萬元, 本即有其財產利益,被告凌志民代表收取支票,客觀上已取得支票兌現面額之利益,嗣僅因檢察官啟動本案偵查,始未兌現,而稱交還王柏達收取,惟觀其等因恐嚇且已然收取支票到手,難謂非屬既遂,僅因檢警啟動偵查而致期待利益落空。 (十二)綜上各情,被告馬旭輝於98年1月12日率眾恐嚇鄧金雄 交付20萬元保護費,被告馬旭輝、凌志民、陳宏宗於98年5月6日共同恐嚇鄧金雄交付王柏達簽發之支票50萬元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聖陸公司部分-馬旭輝、陳宏宗 (一)訊據被告馬旭輝、陳宏宗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馬旭輝辯稱:雖有與聖陸公司簡啟洲協理有聯絡,但只是討論有無工程合作之可能,並無任何出言恫嚇之情事云云,被告陳宏宗則辯稱:只有單獨與聖陸公司現場主任洽談工程事宜,並邀請至馬旭輝事務所詳談,馬旭輝事前均不知情,洽談過程亦無任何恐嚇情事云云。 (二)然據證人即聖陸公司協理簡啟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聖陸公司在中華路2段364巷內工地現場負責人,馬旭輝之前叫小弟到我工地說「叫你們老闆出面,你們老闆很不上道,已經做了3個工地都沒有表示一下 ,叫你們老闆這2天趕快出來講」,那時我有問馬旭輝的 小弟金額是多少,但是小弟要我叫老闆出來,在我還沒跟老闆說這件事之前,那些小弟就來過約10次,每次的人數或成員都不一定一樣,其中98年5月12日下午,有7名黑衣男子到工地,其中一人是戴眼鏡的陳宏宗,馬旭輝沒有到場,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帶頭的以臺語說「我們是南機場在地的,請你們老闆儘速出來處理」,我問他要處理什麼,對方說叫老闆出來就對了,對方的口氣很兇,後來陳宏宗還有來2、3次,帶我去找馬旭輝,馬旭輝說我們公司要上道一點要有誠意,聽到這些話會害怕,98年5月20日下 午,陳宏宗等3名男子到工地以更強烈的口氣說「已經跟 你們溝通了,老闆為什麼還不出面,如果老闆再不出面,就要對工地不利」,我聽了很害怕,就報告老闆,之前我去見馬旭輝時,馬旭輝有當面給我0000000000號門號,後來老闆請工務部王天賜副總出面與我同去跟馬旭輝協商,是戴眼鏡的陳宏宗帶我們去找馬旭輝的,但是馬旭輝不講金額是多少,要我們自己表示,剛好工程接近完工,也撤離,所以沒有要到錢等語明確,並明確指認被告馬旭輝、陳宏宗,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偵3卷第641至646頁、原審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三)參以證人即聖陸公司副總王天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聖陸公司於98年初,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和新村進行連續壁工程,工程期間從98年年初至農曆過年後約1 、2 個月就完工了,簡啟洲有告訴我前開工地遭黑道份子恐嚇的事,他說在地的馬旭輝以角頭的身分有去找他要錢,簡啟洲跟我報告後約1 個星期,簡啟洲與對方聯絡,是在工地附近靠近萬大路巷子內的1 間民房1 樓,馬旭輝有派人來接我們,當時馬旭輝沒有直接開口要錢,只是點到為止,基本上他是說你們來這邊工作,都沒有來麻煩到我們,後來工程有順利進行,平常我沒有在工地,工地的事情簡啟洲比較清楚等語(偵8 卷第1717至1720頁、原審99年8 月17 日 審判筆錄),所述與被告馬旭輝等人接觸過程,均與證人簡啟洲所言相符,因此,證人簡啟洲、王天賜前開所證應屬事實。 (四)輔以98年15月23日下午4 時26分、5 時44分許,證人簡啟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馬旭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簡 協理喔。B(簡啟洲):是,哪裡?A:我姓馬。B:嘿嘿 嘿..喔..馬哥你好。A:你有在公司嗎?B:我現在人不在。A :喔,沒關係。B:怎樣嗎?你說沒關係。A:我想說見面再談,我們的工作可以配合一下嗎?B:那個我是...馬哥,我跟你報告一下喔。A :不要這樣說。B :我本來昨天,我們副總是跟我說,今天本來要過去你那裡,因為就是有一些公司的事情,有耽誤到了,不然你看,我叫他明天過去好嗎?A :好啊,談一些事情。B :馬哥,我們一樣打這支電話嗎?A :好。B :一樣這支嗎?A :看能不能配合嗎?沒辦法配合沒關係嗎?B :好,不是,【該當我們要處理就要處理。】A :不是啦,看要配合就配合,不配合就算了。B :沒有啦,沒有啦,這樣我下午回你電話。」、「A (馬):喂。B (簡):馬哥。A :嘿。B :不好意思,我簡仔。A :嘿。A :剛剛我有跟我副總聯繫,他說不然明天下午2 點,你看怎樣。A :好啊,沒辦法配合就算了嗎?A :沒有啦,我有什麼事情當面講沒關係啦!【不然其實說真的,我做的人也很辛苦,我夾在中間,公司也很重要,我是說這種事情就快點處理就好。】A :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不要配合就算了,對吧!B :沒有啦!A :工作的事情,每處都有,公司不要配合就算了。B :他好像說公司羅副總要跟大仔你談。A :好啦,不要傳一些閒話,因為我今天有去【復華工地】。B :喔。A :附露(音譯),他應該了解他做什麼事情啦!B :喔,這樣喔。A :我就配合就配合嗎,不要就算了。B :嗯,工地是嗎?復華(指復華新村工地,在新和新村附近)怎麼可能,復華現在已經好了不是嘛!A :到時在講嗎?B :這樣唷,好。A :在哪裡見面,來我們這邊也可以。B :OK阿。A :好啊,來我們這邊公開阿。B :好。A :來聊天嗎?B :好2 點嗎?A :嗯」。其等於98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之通聯譯文:「A (馬):喂。B (簡):馬哥,我簡仔啦!A :嘿。B :我副總來了,現在過去方便嗎?A :有,我在事務所這裡。B :好,我現在帶他過去。A :好」等語(搜二卷第22至23頁),顯見是由被告馬旭輝直接與證人簡啟洲聯繫,證人簡啟洲也安排副總王天賜與被告馬旭輝見面等情,可徵證人簡啟洲、王天賜前開所述確屬實情。 (五)雖被告馬旭輝辯稱:是要與聖陸公司合作配合工程云云,然據證人簡啟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馬旭輝在聖陸公司沒有股份,有沒有合夥或承包工程關係,當時復華地下室已經開挖完成了,應該沒有工程可以跟馬旭輝配合等語(原審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天賜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見面時,馬旭輝沒有跟我說要包土方工程,也沒有說要包其他工程,也不了解馬旭輝他們是否有找土尾場工程等語(原審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馬旭輝 並非要與聖陸公司配合、或承包任何工程;佐以被告馬旭輝既非經營工程公司,亦無任何工程專長或技能,更無相關工程實際經驗,只是單純有認識土尾場或運土車隊,如何與聖陸公司配合工程,若有意承攬聖陸公司之工程,動工前直接前往聖陸公司業務、工務部門洽詢即可,焉有派人至工地找工地主任,再由工地主任探訪被告馬旭輝之理,蓋因任何工程動工前,多已將相關工程內容發包或有配合廠商、團隊無訛,被告馬旭輝辯稱是為配合工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六)佐以證人簡啟洲僅係工地現場主任,若非被告馬旭輝指派之小弟到現場之言語、行為表現、次數,有足以令其擔憂影響工程進行而心生畏懼,證人簡啟洲何需向上呈報至公司老闆,否則由其在其權限、能力範圍內自行處理解決即可,縱非其權限、能力可得解決者,其大可告知被告馬旭輝或陳宏宗或其他到場人員自行與聖陸公司洽詢即可,然證人王天賜卻證稱:因老闆說簡啟洲報告工地有些狀況要我陪他去,所以我跟簡啟洲兩人去了解狀況等語,以及證人簡啟洲與被告馬旭輝通聯內容中,簡啟洲一再表示其夾在中間很辛苦,這種事情就快點處理就好等語,被告馬旭輝還暗示其有到復華工地等語,當係被告馬旭輝或受其指揮之陳宏宗等人有以恐嚇手段告以其等係在地勢力,需證人簡啟洲所屬聖陸公司需花錢打點之意,否則會影響工程進行,況依前開證人簡啟洲、王天賜所述當時工地並無任何工程可供被告馬旭輝等人承包或配合,被告馬旭輝、陳宏宗卻仍多次派人前往工地示意,致證人簡啟洲被迫向公司報告,並由公司高層即副總王天賜陪同前往拜訪被告馬旭輝,自屬索取保護費無訛,再者,被告馬旭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外會自稱南機場等語(原審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然而眾所周知「南機場」乃日據時代遺留之老地名,曾供軍機起降之舊機場,地理位置約在臺北市○○區○○路2 段與水源路一帶,嗣後業已拆除改建成眷村、國宅,然地名仍多所沿用發展例如南機場夜市,是以,「南機場」係代表特定之區域、住民,被告馬旭輝對外卻自稱「南機場」,當有自喻自己係「南機場」之勢力、角頭之意,聖陸公司、證人簡啟洲在此承攬工程,當非為敦親睦鄰而與被告馬旭輝接觸,益徵證人簡啟洲證稱:馬旭輝有派陳宏宗等人先後至工地現場恐嚇之事,應屬實情,可以採取。 (七)至證人王天賜、簡啟洲固證稱被告馬旭輝均未直接談及「錢」等語,然被告馬旭輝業已指派被告陳宏宗等人到工地現場,自稱自己是南機場(即前開工地所在地)的人,要聖陸公司上道一點要有點誠意,證人簡啟洲亦有反問要多少錢,但是對方示意要老闆出面等情狀,業據證人簡啟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當係暗示聖陸公司需打聽在地規矩,自行奉上,應無由被告馬旭輝等人自貶身價自行開價之理,方合乎社會常情,而被告馬旭輝於通聯及見面時,與證人簡啟洲等人所稱之配合工程,不過是索討保護費之暗語而已,尚難以被告馬旭輝等人未出口開價,即認與恐嚇取財要件有違之理。 (八)證人簡啟洲、王天賜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指認被告陳宏宗乙節已呈記憶模糊,然本件案發迄今業已逾1年,證人記 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逝、淡忘,併隨被指認者之髮型、穿著、配件、容貌、舉止之刻意改變,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尚符情理。惟證人簡啟洲乃唯一與被告馬旭輝指派至現場之人有多次面對面接觸之人,對於到場人之容貌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警偵訊當時之指認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證人簡啟洲之記憶當較為鮮明、可靠,且員警提供指認之照片乃為警因他案查獲被告陳宏宗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而非口卡檔案照片,此有前開指認紀錄在卷可憑,與被告陳宏宗本人之真實樣貌更為接近,證人簡啟洲當無誤認之虞,而堪採信,然證人簡啟洲於原審審理時固無法完全指認被告陳宏宗,猶記係配戴眼鏡者,而查獲被告只有陳宏宗配戴眼鏡,另證人王天賜僅與被告陳宏宗有一面之緣,對其印象模糊,亦未悖於常理,故尚難以證人簡啟洲、王天賜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陳宏宗,即遽認被告陳宏宗未涉及本案甚明。 (九)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馬旭輝、陳宏宗共同向簡啟洲所屬 之聖陸公司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均堪認定。 三、陳豐澤部分-翁庚新 (一)訊據被告翁庚新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同意放款給陳豐澤,但聯絡還款及催討款項均係由林修平負責聯絡接洽云云,然質之證人陳豐澤於偵查中證稱:我向翁庚新借款時有跟翁庚新、林修平接觸過,第1 次他們在板橋大觀路交錢給我,第2 次在臺北縣立醫院、第3 次也在板橋大觀路,97年7 、8 月間,翁庚新曾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到我土城裕民路住處說:你不拿5 千元出來,我要帶小弟到你工廠把生產工具帶走等語,我聽了很怕,因為我做電子加工,他們把工具帶走,我就不能做事了,當時對方口氣很兇,而且他講完就把電話掛了,翁庚新只有這一次恐嚇過我,當天我趕快籌了5 千元給過來收錢的林修平,98年7 月5 日還有拿2 千元給林修平,最近他們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接觸過程中也沒有說他們是幫派等語,參以證人陳豐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借錢時我是跟翁庚新聯絡,由翁庚新交錢給我,還款時翁庚新以電話跟我聯絡1 、2 次,大部分都是林修平,都是打電話到我家或手機,0000000000是翁庚新的電話,翁庚新、林修平都到過我家,我家電話是00-00000000 ,當天我湊錢給林修平,其他地下錢莊是以簡訊通知我付款,只有被告翁庚新等人會電話通知,且當時拖欠翁庚新借款利息時間較久等語,由前揭證詞可徵證人陳豐澤對於每次付款之地點、交付款之對象、款項金額、翁庚新、林修平之聯絡電話與聯絡次數可以明確區別,理當對於來電者係翁庚新或林修平確能明顯區分,且證人陳豐澤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翁庚新、林修平的作為之指證亦無過度之渲染、膨脹,佐以證人陳豐澤於警詢所為之指認,可明確指出被告翁庚新、林修平、張春南,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 卷第45至46頁),可證證人陳豐澤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翁庚新辯稱未曾與陳豐澤聯繫還款云云,顯非事實。 (二)輔以被告林修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陳豐澤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譯文:「A (林修平):喂,你到底是好了沒有啦!B (陳豐澤):還沒,我這裡還要做到月底。A :做到月底,那是你家的事情啦!雞巴!幹!你前到底是怎樣啦!B :好啦!過幾天啦!A :你都說2 天。現在已經2 、3 個月了,你娘咧!B :不會啦!A :不會都是你說的,你娘雞巴,幹!你是什麼東西阿,你很過份喔!B :好啦,我這2 天會。A :什麼好,每次打給你都說這幾天這幾天。B :剛好遇到一些事情,我不騙你,我這幾天會給你,我人就很衰,我這幾天湊好就給你。A :你很過分喔!B :阿平,不好意思,我這幾天,無論如何湊給你。A :幹」等語(搜二卷第128 頁),可證證人陳豐澤對於向翁庚新借貸之款項,確有拖欠利息,屢遭林修平等人以嚴厲口吻催收之情。雖前揭通訊內容係被告林修平與證人陳豐澤之對話內容,然考之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點,始於98年4 月21日,此有原審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88 號通訊監察書(搜一卷第44至66頁),證人陳婉菱亦證稱:其係於98年初始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供父親陳豐澤使用等語(偵4 卷第940 頁),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97年7 、8 月間,當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直接證明,但無從憑此遽認證人陳豐澤前開證述不可採信。 (三)雖證人陳豐澤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翁庚新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沒有還的話,他要去工廠搬東西等話,是我後來回去問臨時工小姐的,因為是臨時工小姐接的電話,因為當初我不只向他們借錢,所以我以為是翁庚新打來的,其他兩家地下錢莊都是時間到了簡訊通知等語,除與證人陳豐澤於偵查中所述相左外,證人陳豐澤對於接聽電話之臨時工小姐姓名、聯絡資料均語焉不詳,卻能於偵查中證稱接聽電話之地點、來電者口氣、內容,並能清楚聯想到是翁庚新,立即於當天湊錢歸還,顯有悖於常情,可證其於原審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翁庚新,蓋因被告翁庚新等人已與證人達成和解,免除證人本金利息之債務,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277頁),因此,證人陳豐澤前揭證述 無法採為有利被告翁庚新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翁庚新犯恐嚇證人陳豐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 四、汐止工地部分-馬旭輝、陳宏宗、顏嘉順、陳竣名、蔡宗發 、楊清松、薛信義。 (一)訊據被告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固坦承有受馬旭輝指揮至汐止工地輪流看守貨櫃屋或有於98年4 月7 日至現場,但均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之犯行,被告馬旭輝辯稱:係受蔡佩琪、蔡培林委託至現場看守貨櫃屋,其僅要求到場看管貨櫃屋之人員,如有被要求搬離貨櫃屋時,需通知蔡培林、蔡佩琪兩人,並未禁止他人出入汐止土地,亦未出手毆打黃宗榮云云,被告陳竣名則辯稱:因被告馬旭輝告知有工作,方與凌志民、顏嘉順、蔡宗發、陳宏宗等人前往看管,大家都是鄰居或朋友,工作內容就是不讓人吊走貨櫃屋,看管期間均未阻擋工程車輛、人員進出汐止工地,工地大門也有上鎖,貨櫃屋與大門距離約10公尺,被告顏嘉順、楊清松、薛 信義是98年4月7日發生衝突後才至現場或未至現場云云。(二)經查,案外人蔡培林於96年10月30日,以7千萬元將坐落 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92-23、92-37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依序為313/960、90/480、1/40,下稱汐止91、92-23、92-37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許慶壹,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許慶壹,乙方:蔡培林)。復於翌日之96年11月1日簽立另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甲方:許慶壹,乙方:蔡培林),均由案外人蔡佩琪擔任見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雙方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偵5卷 第1133至1138頁、偵7卷第1514至1527頁)。而上開前後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價金俱屬相同,僅付款約定及辦法⑷,前者約定為「乙方承諾於民國97年4月30日前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土 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方保證此地上物為乙方將舊有地上物全部拆除,由乙方重新建築(台北縣汐止市○○街70號),乙方並委請甲方代為拆除上開地上物,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自負。」,後約則改為⑷「乙方承諾於民國97年4月30日前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 土地上屬於乙方之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並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依後約推翻前約之常情,顯見案外人蔡培林將前開汐止土地出售予證人許慶壹時,已約定至遲於97年4月30日前,將汐止土地上原屬乙方之 地上物點交予甲方接管,同時甲方付清尾款1000萬元。嗣證人許慶壹復將前開汐止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張高祥,並於98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搜 一卷第146頁)在卷可按,足見汐止土地暨其上原屬案外 人蔡培林所有地上物,已因許慶壹付清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蔡培林即無任何權源,嗣許慶壹於98年2月 25日再轉售予張高祥,上開汐止土地及地上物更非案外人蔡培林所有,乃屬至明。 (三)證人即為許慶壹處理前開汐止土地事務之林裕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要將地上鐵皮屋拆走時,蔡佩琪阻止我們拆除,在98年3月2日跟3月10日,蔡佩琪、蔡培林均出 面阻止施工,還報警處理,這次只有他們2人出面;但98 年3月底蔡佩琪又趁我們不注意放了1個貨櫃屋在汐止土地上,之後,被告馬旭輝等人住在貨櫃屋裡,到了98年4 月7日我們會同分局將貨櫃屋推出來等語;證人林裕人於警 詢時證稱: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遭蔡佩琪阻擋施工報 警後,當天下午工地現場來了10餘名男子,有人自稱是四海幫黑份子恫嚇我們不准施工,否則對我們不利,其中有名姓馬的男子等語(偵11卷第637至64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將地上鐵皮屋拆走時,蔡佩琪他們阻止我們拆除,但是98年3月底蔡佩琪又趁我們不注意放了1個貨櫃屋在汐止土地上,之後,被告馬旭輝等人住在貨櫃屋裡,到了98年4月7日我們會同分局將貨櫃屋推出來等語;證人簡輝證稱:98年3月10日許慶壹與蔡佩琪前往警局協調後, 現場來了2名男子稱可以解決土地問題,我即撥打電話聯 絡林裕人,協調內容我不清楚,但是我於下午2點左右就 停工回家,對方沒有跟我講過恐嚇的話,只有叫我不要繼續施工等語(偵11卷第674至6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0日下午,馬旭輝有到汐止土地上,他自稱是 蔡佩琪的朋友,他說慢一點動工,我跟你們老闆講一下,沒有什麼惡意等語,以上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馬旭輝等與蔡培林、蔡佩琪共同置放了貨櫃屋、占住其內、阻撓汐止土地及進出施工情狀。參以證人即貨櫃屋出租人黃茜瑜之證述及禾新貨櫃屋訂購合約書(搜一卷第234至2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初將汐止土地出售,但因土地上有鐵皮屋承租戶,故請林裕人告知承租戶終止租約,由我出面補償胡世崑、王水河各20萬元、張秀鳳3萬元,協議 他們於98年2月初搬離,原本蔡佩琪跟我要5百萬元才願意把鐵皮屋搬走,但我認為他們沒有權利,我最多只願意給1百萬元,蔡佩琪他們還是不願意接受,後來我請工人簡 輝到現場清除,結果我們到場時被蔡佩琪、蔡培林阻撓,還報警處理等語(偵11卷第565至567頁、他字卷第7至11 頁),足見蔡佩琪、蔡培林確實於出售汐止土地後,應知已無權利,仍於98年3月間將貨櫃屋放置於汐止土地上, 由被告馬旭輝夥同多人占住其內、阻撓汐止土地及進出施工情狀,即可採取。 (四)證人許慶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10日發現遭人放置貨櫃屋,現場有保全看守,不准我們進去施工,我有提示所有權狀給保全看,但是保全打電話給蔡佩琪,蔡佩琪趕來以肉身阻擋施工,98年3月27日在至現場施工,遭人 阻擋等語,證人林裕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0 日確實有2 名保全阻擋我們施工,其中1 位是陳竣名,他們說要等到蔡佩琪來等語。證人黃宗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4月7日當天我們6名保全是受到業主林裕人委任 才臨時至現場看守土地,我們負責門禁管制在門口站哨,我抵達時有個貨櫃屋在土地旁之馬路,因為蔡佩琪阻擋業主雇用綠色卡車自土地內開出去,之後馬旭輝就前來阻擋我們門禁管制,並請司機陳宏宗把車牌號碼9C-6878號奧 迪黑色小客車開進去,主要是蔡佩琪要擋,但是我們把該部車輛攔截擋下來,那部車也沒有試圖要進去就停下來,當時馬旭輝有輕輕推我一把,我有回拳防衛打他一拳,之後,就沒有衝突了,當天約有10多人陪同馬旭輝前來,馬旭輝來之前有兩名他的朋友先到場,馬旭輝與我衝突後,才又有人來,他們手上都沒有拿任何工具,只有馬旭輝在處理,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當天馬旭輝也沒有對我說什麼話,最後業主雇用的綠色卡車有開出去了,當天我只有看到馬旭輝、陳宏宗,其餘被告則不確定等語(99年6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許慶壹於亦證稱:98年4月7日有雇工清運前開汐止土地上的瓦礫、拆除鐵皮屋後的垃圾,並僱請簡輝來施作圍籬,清運卡車進入工地時,未受到任何阻擋,要出來時遭到蔡培林、蔡佩琪等人站在出入口阻擋,蔡佩琪以肉身阻擋車輛,但沒有聽到在場被告說什麼,他們只有站在出入口,有部車輛試圖要進入土地,我們雇用的保全有勸說不要進去,馬旭輝有說他跟蔡佩琪承租鐵皮屋教我不可以動現場的東西,過程中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出現,其中蔡培林及馬旭輝在現場有說不可以進行圍籬拆除等語(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林裕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圍籬工程施作一半,98年4月7日我們到現場準備要遷移貨櫃屋及載運垃圾後,將圍籬完成,清運卡車進入土地時未受到任何阻擋,但是清運卡車外出時,遭到蔡培林、蔡佩琪站在車前阻擋,剛開始沒有很多外人,後來越來越多,當時馬旭輝的人開奧迪的車試圖要進去土地圍籬裡面,經阻止後沒有發動進去,之後馬旭輝有與保全黃宗榮推擠,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肢體衝突,施作圍籬時剛開始有一點被阻撓,就站在圍籬位置不讓工人施作等語;證人簡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7日去現場施作圍籬時,蔡佩琪、蔡培林有站在清運卡車前阻擋,說不能為,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只有對她們兩個印象比較深等語(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相互勾稽,足見證人黃宗榮、許慶 壹、林裕人、簡輝所述關於98年4月7日之過程,業主許慶壹、林裕人所聘僱之清運卡車進入土地時,固未受到任何阻擋,但施作圍籬之初,有不讓工人施作之情形,過程中,被告陳宏宗所駕駛之奧迪小客車雖曾試圖進入土地內,經勸阻始未進入,而被告馬旭輝確有與黃宗榮推擠拉扯,之後,有蔡佩琪、蔡培林等人以肉身站立在清運卡車前阻擋外出,被告馬旭輝有出面站在蔡佩琪、蔡培林身旁處理,與馬旭輝同來之人,則散落四處走動圍觀等情,殆屬明確。 (五)惟本件除被告馬旭輝、陳宏宗在場外,被告蔡宗發坦承有一起到汐止貨櫃屋那裡2次,所認識之馬旭輝、凌志民、 顏嘉順、陳竣名、陳宏宗有到現場,其中有一次從上待到隔日早上,有警察來(偵四卷第783至788頁、807至808頁);被告顏嘉順坦承有去過汐止工地2、3次,是馬旭輝找伊去貨櫃屋那裡,有看到凌志民、陳宏宗過去,但記得貨櫃屋被移動那天不在;於原審供稱當天有到貨過櫃屋,但沒阻止地主整地(偵五卷第1217至1218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34頁、卷二第74至83頁);且查被告陳竣名、顏嘉順、蔡宗發、楊清松、薛信義等俱屬在場,此由下列證據足認:原審勘驗98年4月7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內30個MPG錄影檔(檔名分別為M2U00098、M2U00101、M2U00103 、M2U00104、M2U00108、M2U00109、M2U00112、M2U0011 5、M2U00120、M2U00127、M2U00128、M2U00129、M2U001 31、M2U00132、M2U00134、M2U00136、M2U00137、M2U00138、M2U00140、M2U00141、M2U00142、M2U00144、M2U00145、M2U00146、M2U00147、M2U00148、M2U00149、M2U00150、M2U00151、M2U00152),其中檔名M2U00128檔案之勘驗結果為「...2.(00:00),鏡頭由上往下拍攝,有一 黑色轎車停放在畫面左下方道路之黃實線交叉格線處,畫面中共6人,車頭處站立有白色上衣男子A(林裕人之弟林裕雄)、白色上衣黑色背心男子B(林裕人)、身著黑色 外套及黑色鴨舌帽保全1名C、車輛右側有黑色西裝男子D (保全公司經理)、另名身穿黑色衣服(保全人員)、鴨舌帽之保全人員E,黑色西裝男子D站立在車輛右側來回走動,有名黑色厚外套女子F(蔡佩琪)站立於工地出入口 處之紅線處。其間,黑色西裝男子D往車頭方向前進與車 頭前之保全人員C說話,並以手碰觸該名保全左手關節處 ,該名保全C則以手勢與白色上衣黑色背心男子B有對話。3.(00:10)畫面左下角黑色轎車右側車門處有一著黑白相間運動服、手持錄影機之男子G(陳竣名),錄影機鏡 頭朝車頭方向之錄影。該名黑色厚外套女子F(蔡佩琪) 在撥打手機。4.(00:13)著米色夾克外套之男子H(許 慶壹岳父)由畫面右側工地出入口走進畫面,至車頭處似與黑色背心男子B、該名保全人員C有對話。另名黑色上衣、牛仔褲男子I從工地出入口走出至車輛右側但未在畫面 中停留。5. (00:23)另名穿黑色背心(後有白色線條 )、頭帶黑色鴨舌帽之男子J應係第3名保全人員出現在畫面中之工地出入口與車頭前方之馬路上,但左右踱步,未走向聚集之人群。6.(00:40)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K(馬旭輝)由畫面上方走進畫面 ,先與著黑色厚外套之女子F對話,另該名手持錄影機之G男(陳竣名)亦走向F、K錄影拍攝,K與F對話後直接走到車頭處與黑色背心男子B對話,雙方口氣似有爭執狀。7. (00:58)白色上衣A男、米色夾克外套H 男、保全C男、黑色西裝D男均與B男站立同方向,G男持錄影機朝K男拍攝,B男手勢激動與K男對話,K男(馬旭輝)則有手勢筆畫 並大聲咆哮。8.(00:59)K男轉身往工地出入口走去, 見一名身穿綠色外套之L男(許慶壹)持照相機站立在工 地出入口,停住腳步口中唸唸有詞,米色外套H男走向前 以手比綠色外套L男照相機與K男對話。9.(01:03)該名頭戴黑色鴨舌帽之K男突向米色夾克外套H男大聲叫罵「......」(內容聽不到),後走進畫面右側工地,H男等人 均未隨之走進工地,F女仍站立在工地出入口,(01:08 )K男走進工地後又回頭向出入口方向之H男等人處大聲說話,(01:11)K男回頭向出入口處之H男比手勢,綠色外套L男亦走進工地以倒退方式,手持照相機鏡頭朝工地出 入口之H男等人拍攝,(01:17)白色上衣A男亦手持照相機朝工地內方向拍攝,同時米色外套H男、C保全、B男均 朝向車頭方向彼此對話。10(01:21)畫面結束。」(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足見該部黑色車輛確實經由證人許慶壹、林裕人夥同保全人員、親友在汐止土地門口勸阻後,始未試圖再進入汐止土地工地內。惟此時,蔡佩琪先出現在門口,被告陳竣名手持錄影機拍攝,被告馬旭輝事後出現,並與在場之證人林裕人等人有狀似爭執,大聲咆哮狀,而證人許慶壹亦持續錄影中。 (六)又原審勘驗前開檔名M2U00129之檔案結果:「... 2.(00:00)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之K男( 下簡稱馬旭輝)站立於畫面中央之工地。3.(00:10)馬旭輝走向畫面左下方並走出工地之鐵皮圍籬來到黑色轎車車頭處,以手勢指揮黑色轎車,車頭處有3名身穿黑色背 心、黑色鴨舌帽之保全人員、米色外套之H男(許慶壹岳 父)。3.(00:21)馬旭輝突然在黑色轎車前動手推了其中一名保全人員M(下稱黃宗榮)。5.(00:22~00:23 )畫面移開至黑色轎車車尾後回到人群,此時兩人扭打成一團。6.(00:27)黃宗榮及馬旭輝的帽子於推擠中被擠掉,兩人都被一旁保全人員、其他人阻擋,但仍互相推擠。7.(00:28)黃宗榮出拳毆打馬旭輝1下。其餘在場人 均前後阻擋雙方。8.(00:30)後畫面左方出現一深灰色鑲紅條紋運動外套之N男(陳宏宗)前來欲將黃宗榮與馬 旭輝拉開,黃宗榮轉向與陳宏宗拉扯,雙方退到黑色轎車左側車門處仍不斷拉扯。9.(00:37)馬旭輝被勸阻退至工地出入口處,馬旭輝右手仍不斷阻擋欲再向前,被一旁黑色西裝D男(保全經理)勸阻往工地內推。10. 00:48 )錄影結束。」(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足見被告馬旭輝試圖要由被告陳宏宗駕駛之奧迪黑色轎車進入汐止土地工地,經旁人勸阻,仍與保全員黃宗榮發生推擠拉扯,遭黃宗榮先出拳毆打,被告陳宏宗上前欲將黃宗榮與馬旭輝拉開,雙方因而拉扯,其後證人許慶壹、林裕人等人仍在門口逗留,被告馬旭輝遭人勸阻等情,益證被告馬旭輝、陳宏宗確有試圖駕車衝撞或毆打保全黃宗榮之強暴方式。 (七)經原審勘驗檔名M2U001131 檔案結果:「1.錄影時間共1 分21秒。2.蔡佩琪不斷對林裕人叫囂及用手機撥打電話。3.馬旭輝站立在工地出入口處,陳宏宗與馬旭輝有對話。4.保全公司經理、證人許慶壹岳父將工地出入口之大門上鎖。)」;勘驗檔名M2U001132、M2U00134之檔案結果: 「1.馬旭輝與身穿白色運動衣之陳竣名站在一起,馬旭輝抽煙後將打火機遞交給陳竣名,應是同一夥人。2.馬旭輝、陳竣名站立在工地出口前馬路,其中馬旭輝仍不斷與保全公司經理、黃宗榮、許慶壹岳父爭執。」;復勘驗檔名M2U001137檔案結果:「蔡佩琪、陳竣名進出馬路旁之綠 色貨櫃屋。」(原審卷二第180頁),可見被告馬旭輝在 汐止土地之出入口前,有與保全公司經理、許慶壹岳父等人口頭爭執等情。 (八)原審勘驗檔名M2U00144檔案之結果:「..2.(00:00~00:04)畫面中蔡佩琪、馬旭輝、陳竣名與黑色外套(後面彩色圖案)之O 男(楊清松)、另名身穿黑色染褐色頭髮之P男(薛信義)站立在綠色清運卡車前方。..」;復勘 驗檔名M2U00145檔案之結果:「...2.(00:03)一名身 著白色上衣、白色外套之Q男子上了在工地另一側馬路上 之黑色轎車。3.(00:11)綠色貨櫃屋走出薛信義、楊清松,兩人並走到工地與蔡佩琪、馬旭輝一同站立,這時工地鐵皮圍牆又打開。...」;再勘驗檔名M2U00149檔案之 結果:「薛信義再度從綠色貨櫃屋前走向馬旭輝、蔡佩琪站立處(綠色清運卡車前方)地點在工地內側。」;勘驗檔名M2U00150檔案之結果:「楊清松手持檳榔走回馬旭輝、蔡佩琪站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80 至183頁)在卷可稽,參以現場採證照片(偵5卷第1091至1096、1104至1108、1145至1165頁),足見蔡佩琪確實以貼身站立在清運卡車車頭處,被告馬旭輝則站立在蔡佩琪前方,被告薛信義、陳竣名、楊清松等人在場來回走動,並無固定位置,益徵雙方若無任何衝突,證人許慶壹何以在旁持續溝通及錄影蒐證,員警也據報到場。 (九)至證人江鋅於偵查中所證稱:汐止土地為茂德公司購得,老闆指派我去現場查看,98年3月10日我開車停在貨櫃屋 旁,有人出來問我幹嘛,但是他們沒有對我怎麼樣等語(他字卷第7至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公司指 派我到現場,我將車子停在門口,有幾個人來問我要幹什麼,我說這是我們公司的地,他們沒有阻止我來看現場,但是我避免麻煩只是開車在土地周圍看一遍,現場沒有做任何工程,土地周圍也有圍起來,貨櫃屋就放在湖前路等語明確,益徵汐止土地現場確有多人看顧貨櫃屋,凡經過者,貨櫃屋必有人出來質問何以進出者,難謂無組撓、妨害通行之意圖,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馬旭輝之事證。 (十)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馬旭輝、陳宏宗既夥同被告陳竣名、楊清松、薛信義、顏嘉順、蔡宗發等於98年4月7日以看守貨櫃屋,被告馬旭輝甚出手有毆傷保全黃宗榮、被告陳宏宗亦全程在場,其餘被告則在附近來回走動俟機應事,渠等人多勢眾,所為已然該當強行阻擋工程進行之強暴、脅迫方式,所為乃共同妨害許慶壹等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為達一個恐嚇取財2萬元目的,而有多次實施恐 嚇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要旨);又「上訴人以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接續數天,多次打電話恐嚇,且接聽電話者有郭顯慶、郭○成二人,但其主觀對象僅為立大紙器行老闆一人,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並無涉及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恐嚇取得支票1張,因被害人止付,致無法兌現該紙支 票,因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因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流通執有之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既以恐嚇行為取得交付之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付或者尚未到期兌現而為警查獲,而解為未遂(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準此,被告馬 旭輝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向鄧金雄恐嚇取財20萬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旭輝、陳宏宗與共同被告凌志民(後一人另行審結)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斷,復因被告馬旭輝於98年1月12 日、98年5月6日(即附表編號1、2)前後向鄧金雄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相距約4個月,恐嚇手法及索取金額緣由均 有不同,應係數罪關係,公訴人認為係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馬旭輝、陳宏宗就犯罪事實二聖陸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 罪未遂。其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斷,又其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因被 害人公司工程結束立刻撤離致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應減輕其刑。至被告翁庚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馬旭輝 、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等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6,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旭輝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二、四所為犯行;被告陳宏宗就犯罪事實一(三)、二、四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6部分,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馬旭輝、陳竣名、顏嘉順、蔡宗發、陳宏宗、楊清松、薛信義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其他諭知無罪部分,認仍應成立犯罪,尚無足取,其理由詳後述),被告馬旭輝等均否認犯罪,與實情不符,不足採取。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馬旭輝社會經歷豐富,理當知受託處理汐止土地案尚有爭議,應查明委託者有無合法權利,其未予究明,曉諭對方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之,竟不思推卻,夥同顏嘉順、陳竣名、蔡宗發、陳宏宗、楊清松、薛信義等人共同看守貨櫃屋,強行阻擋工程進行,自無所本,被告馬旭輝甚且出手毆打黃宗榮成傷(未據告訴),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妨害許慶壹等人行使土地上權利,及被告馬旭輝為主導、陳宏宗全程在旁,其2人犯罪情節較嚴重,其他被告 在附近走動俟機應事,但人數甚多,已共同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惟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被告陳宏宗、顏嘉順、陳竣名、蔡宗發、楊清松、薛信義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原審經審理結果,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馬旭輝、陳宏宗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翁庚新則於本案重利部分,經原審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在此之前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復考量被告馬 旭輝、陳宏宗自恃為南機場在地者勢力,對於在南機場附近進行工程之上開公司,以阻擾施工之手段脅迫恐嚇被害人交付保護費,手段惡劣,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翁庚新則於高利放貸後,對於拖延給付本息之債務人出言恐嚇,手段亦屬非議,惟於案發後業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免除債務,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對案件之參與程度,及被告馬旭輝、陳宏宗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矯詞卸責,被告翁庚新坦承重利部分、但否認對拖欠本息之債務人出言恐嚇,被告翁庚新、馬旭輝等人於偵查過程中尚與被害人聯繫、圖以勾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馬旭輝、陳宏宗、翁庚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宏宗、翁庚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馬旭輝、翁庚新、陳宏宗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其中被告馬旭輝上訴意旨略以:⑴安陽公司部分:原判決所採證人施振成之證述、或被害人鄧金雄轉述之證言,該證人並未在場見聞,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該工地確有諸多地方角頭意圖染指,鄧金雄係透過王柏達請求被告出面幫忙擺平,包20萬元紅包致謝意,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⑵被害人鄧金雄稱在新東南餐廳有交給王柏達支票,但被告尚未收到兌現,得否論以既遂罪,亦非無疑。⑶被告就聖陸公司案,只於通聯時討論雙方如何配合,未施以恐嚇取財之語。被告陳宏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凌志民通知到新東南餐廳,過5分鐘,鄧金雄就離開,如何共同 恐嚇取財;至聖陸公司部分係前去求職,如有對簡啟洲恐嚇,其豈可能對被告印象模糊,顯見被告就此並無何犯行。被告翁庚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向拖欠良久之陳豐澤致電催收債務,證人陳豐澤嗣已表明其有多筆借款,以為係被告而推測遭恐嚇,其後已表示無法確定係何人電告恐嚇之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云云,均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然查與實情不符,已如前述,不足採取。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馬旭輝、陳宏宗前開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由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宏宗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丁、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維持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安陽公司--陳宏宗、林修平被訴於98年1月12日、或同年5月6 日下午參與恐嚇取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宗、林修平受被告馬旭輝之指揮,於98年1月12日偕同數十名幫眾,至安陽公司位於新 和新村之施工現場強行阻擋工程施工,恐嚇鄧金雄需支付角頭費(即保護費)始得進行工程,若拒不給付,將繼續阻止施工,致鄧金雄心生畏懼,並為求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於98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合夥人王柏達在臺北市皇爵餐 廳支付20萬元角頭費予馬旭輝,因認被告陳宏宗、林修平共同涉嫌於98年1月12日對安陽公司鄧金雄恐嚇取財;被告林 修平亦供承有聽從翁庚新指示至工地處理現場,原審未及傳訊證人郭建宏指認,未詳查被告林修平係於98年1月12日、 或同年5月6日、或同年5月12日參與被告馬旭輝率眾至安陽 公司工地圍事,因認被告林修平涉嫌於98年5月6日、同年月12日對安陽公司鄧金雄恐嚇取財、同年5月6日對聖陸公司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二、公訴人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宏宗、林修平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修平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述有聽從翁庚新指揮至萬大路工地處理事情,現場有20至30人在喬事情,及證人施振成98年7月8日之指認、證人王天賜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宏宗、林修平均否認前開犯行,均堅稱:98年1月12 日從未去過安陽公司前開工地等語。 三、查㈠證人施振成98年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案時,及於98年5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 馬旭輝以外之被告有夥同至安陽公司工地為恐嚇,反而指認非本件被告之編號2之成年男子曾向施振成商討出車價錢行 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11卷第727至739頁);卻於98年7月8日製作證人筆錄時指認被告林修平係前往工地恐嚇之人(偵11卷第740至745頁、偵3卷第728至729頁),則證人 施振成前開指認前後歧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㈡又證人鄧金雄證稱:郭建成跟施振成說「小馬」帶人去現場;證人施振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98年1月12日晚間係因同事郭 建宏電話告知,有自稱小馬之人偕同20餘名黑衣人到場,要求工地現場停工,要老闆與他們見面,如果不見面就不得施工,因此當天現場員工不敢繼續施工,我沒有看過小馬,只有看過林修平騎機車問工地是不是我們在做,自稱是附近的人;依證人施振成前開證述以觀,98年1月12日晚間,係接 獲同事郭建成電告上情,案發時施振成並不在工地現場,如何得見到場恐嚇者之容顏、姓名、綽號,至所述見到被告林修平,不過係詢問工地係何人承包,尚無從憑認被告林修平於98年1月12日晚間即為與馬旭輝偕同至安陽公司工地,參 與恐嚇取財之犯行。㈢證人郭建宏於本院證述:我於97 年 12月底職業為監工,就是看工地,我有兩個老闆,我在98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有說『自97年11月28日開始負責工地 東西、工人進出及勞安,於同年12月25日就離職,任職期間沒遇過被恐嚇之事,之後萬華分局電知我說是施振成報案,我就打給施振成,他要我再打給鄧金雄,打給鄧金雄後,他說"你就說認不出來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指認到,但我去萬華分局前有電告馬旭輝1次,詢問何以警察要我去指認, 我不認識王柏達及凌志民,有聽過四海幫,沒聽過四海同心會』這段話,那時工地老闆是鄧金雄,我確實只任職如上述之1個多月期間,任職時沒看過馬旭輝帶人到現場恐嚇工作 人員,98年1月12日我已經離職,沒在現場;原審傳我3次沒來,是因我離職後就失業回南部,因我沒車錢;在座除了馬旭輝之外,其餘被告沒看過等語(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核與證人施振成於原審99年6月15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沒 有看過被告林修平,98年1月12日晚間不在工地現場等語, 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林修平於98年1月12日有與馬旭輝到場實 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證人施振成先後不一致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林修平之證述。 四、參以證人鄧金雄、王柏達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林修平係到場參與恐嚇者,亦查無被告林修平通聯之情形,有警、偵訊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偵11卷第699至726頁)及原審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46至73頁)在卷可佐,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綜覈各情,本院尚難認被告林修平於98年1 月12日至安陽公司工地共同參與恐嚇取財,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認林修平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五、證人施振成、鄧金雄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陳宏宗曾於98年1月12日至安陽公司工地恐嚇,此有警、偵 訊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按(偵3卷第516至520、724至728、741至742、偵7卷第1677至16 82、偵11卷第727至733頁),證人王柏達亦僅於98年7月13日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宏宗於98年5月6日偕同馬旭輝等人至新東南餐廳討論土方運送事宜(偵11卷第708至711頁),並未指認被告陳宏宗有於98年1月12日至安陽公司前開工地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併衡酌證人郭建成於本院證述除馬旭輝外,未看過其他被告(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尚難因被告陳宏宗曾於98年5月6日偕同被告馬旭輝、凌志民至新東南餐廳與證人鄧金雄、王柏達見面,遽此推論其於98年1月12日曾至安陽公司工 地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認被告陳宏宗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參、聖陸公司--顏嘉順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98年5月24日聖陸公司工地主任簡啟 洲偕同聖陸公司副總王天賜前往臺北市○○區○○路137巷9號1樓海達堂堂口,與顏嘉順洽談時,由馬旭輝當場向簡啟 洲、王天賜恫稱:「若公司不表示,工地出意外,他們一概不負責任。」等語,脅迫聖陸公司需繳交保護費,致簡啟洲、王天賜心生畏懼,嗣因前開工程完工撤離現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顏嘉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顏嘉順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顏嘉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馬旭輝的事務所,有聽過聖陸公司的人在談,馬旭輝說不能合作就算了等語(偵4卷第772至773頁 、偵7卷第1673頁);被告馬旭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與簡啟洲洽談的是顏嘉順去找的,顏嘉順與工地主任來事務所,我才碰到他們,顏嘉順打算作土尾場,顏嘉順曾至聖陸公司找簡啟洲談土尾場之事,之後顏嘉順與我、簡啟洲、王天賜在98年4、5月間在事務所碰面,我只是幫顏嘉順談談看等語(偵7卷第1645至1646頁、原審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證人簡啟洲、王天賜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顏嘉順堅詞否認參與對聖陸公司簡啟洲、王天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到過聖陸公司位於新和新村之工地現場等語。 三、經查,證人簡啟洲乃直接接觸被告馬旭輝所指派到場恐嚇之人,已如前述。惟證人簡啟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未曾指認被告顏嘉順有到工地現場或在工地旁馬旭輝事務所內對其恐嚇之情事,此有證人簡啟洲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筆錄、原審99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偵3卷第641至646頁)在卷可按。證人王天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僅指認被告馬旭輝,並未認被告顏嘉順參與,有偵查筆錄、原審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偵8卷第1717至1720頁)。而被告馬旭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顏嘉順曾至工地找簡啟洲談土尾場之事,也偕同簡啟洲等人至事務所,由其代為談論配合土尾場之事等語,然於原審99年8月17日 審理時改稱:我與顏嘉順是鄰居,自小認識,顏嘉順沒有承做土尾場及運送土方車隊的工作,我也沒有指示顏嘉順與聖陸公司接觸,至於聖陸公司的簡啟洲、王天賜是何人帶來事務所的,我當初以為是顏嘉順,但到底是誰帶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馬旭輝前後不一之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顏嘉順之論斷。何況,上訴意旨指稱顏嘉順縱有在場,但僅係四海幫眾,而馬旭輝確能操縱犯罪現場,足見渠等二人角色差異及權控程度迥異;被告顏嘉順縱使於簡啟洲、王天賜與馬旭輝在事務所洽談時在場,然如無從證明顏嘉順在場且事前已與馬旭輝共謀恐嚇取財犯罪,因公訴人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併以證人簡啟洲、王天賜均認知對其恐嚇者係馬旭輝,俱未指述顏嘉順為共犯,自難僅憑被告馬旭輝前開瑕疵供述,遽而指述被告顏嘉順即與馬旭輝、陳宏宗等共同向簡啟洲等恐嚇取財。原判決因認被告顏嘉順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肆、劉羿玲-翁庚新、張春南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翁庚新於97年12月間趁劉羿玲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借款67萬元予劉羿玲,翁庚新並以每10天為1期,每 期向劉羿玲收取10分之重利,且劉羿玲交付發票人李美蘭面額共67萬元之支票3張予翁庚新,劉羿玲迄今已支付140多萬元利息,未能償還本金(被告翁庚新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原審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 。詎被告翁庚新、張春南因劉羿玲無法負擔高額利息,竟於98年6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劉羿玲恫稱:「如果再不付利息 ,找人去砸店。」等語,致劉羿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劉羿玲、李美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物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翁庚新、張春南否認有何恐嚇劉羿玲、李美蘭之犯行。 三、經查: (一)證人劉羿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經由他人介紹向翁庚新借貸,為了軋票,已經付了140多萬元,還沒還本。大部 分都會按時繳納利息,如果遲延1、2天,張春南(綽號小胖)會打電話來說「如果再不付利息,要把票軋進去,找人去砸店」,我聽了會怕只好乖乖付,張春南是負責收錢的,如果沒收到錢,會打電話罵我,我一樣有被恐嚇的感覺,98年6月20幾日翁庚新(綽號凱文)有打電話說「如 果再不付利息,就要去砸店」等恐嚇的話等語(偵3卷第678至679頁),然證人李美蘭卻證稱:乾媽劉羿玲向翁庚 新借貸,有向我借調支票,總額是67萬元,翁庚新(綽號阿文)會叫張春南(綽號小胖)來收錢,如果找不到劉羿玲,張春南會找我,也會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還錢,會找人去公司鬧」,但是之前我聽到張春南這麼說會覺得他半開玩笑,因為他平常口氣就這樣,到了上星期,講話語氣比較重,也是說「阿文說不還錢的話,就要找人到你上班的公司鬧」,我聽了有點不舒服,但是沒有被恐嚇的感覺,他平常講話就這樣,我不知道翁庚新是做什麼的等語(偵3卷第676至677頁),足見證人李美蘭未曾與被告翁 庚新碰面接觸過,但與被告張春南接觸之經驗,係張春南來收錢(指放貸重利),如果找不到劉羿玲,會來找我,之前我聽到張春南這麼說「如果不還錢,會找人去公司鬧」,會覺得他半開玩笑,因為他平常口氣就這樣,過程中沒有被恐嚇的感,即對於被告張春南之用語、口氣,心理上未有令其覺得遭受恐嚇之感覺。 (二)證人劉羿玲證述被告翁庚新曾於98年6月20幾日撥打電話 恐嚇,但是卻無法說出被告翁庚新恐嚇當時使用之電話號碼,且依犯罪時間計算,當時被告翁庚新業經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卻未有任何被告翁庚新與證人劉羿玲間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比對,因此,證人劉羿玲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98年6月19日下午1時23分被告張春南撥打證人李美蘭申請供證人劉羿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A(張春南):吳姐(即劉羿玲)。B(劉羿玲:小胖喔?A:阿你這兩天電話怎麼都不通?B:我電話費沒有去繳,不通啦!A:你那個那時候要那個?B:今天我有叫美蘭弄了啦!A:你已經9萬多了ㄟ。B:安捏 喔,我已經跟凱文(翁庚新)抗議了,他還沒跟我減。A 我跟你講白一點,不可能跟你減的啦!B:唷。A:這個你自己知道就好了啦!B:卡便宜勒。A:應該是不可能啦,如果便宜的話早就便宜啦!B:我有叫美蘭今天從韓國那 邊看多少加減幫你放一點,等等再告訴你,好嗎?A:好 啊好啊好」等語(偵3卷第539頁),電話中被告張春南之口氣平和、措詞用語明確;且證人劉羿玲於電話中尚能向被告翁庚新、張春南對於支付利息之額度討價還價,實難認有受到被告2人恐嚇之情狀,此外,檢察官並未提供被 告翁庚新、張春南於98年6月下旬某日恐嚇證人劉羿玲之 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是依憑證人劉羿玲、李美蘭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翁庚新、張春南即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所引98年6月19日之上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起訴被告等二人恐嚇犯罪時間為98年6月下旬,尚非全然相符,且被告等雖遭通訊監察 ,仍有可能持用其他未遭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通話而施以恫嚇等語,既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判決就此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伍、楊琴妮--翁庚新、林修平恐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1 一、楊琴妮之友人林紘吉因積欠被告翁庚新、林修平債務60萬元,要求楊琴妮代為還款,惟遭楊琴妮拒絕,被告翁庚新竟於98年6月10日左右,以電話向楊琴妮恫稱:「妳要把支票開 出來,還要部分現金,不然就要去店裡找妳」等語,被告林修平並向楊琴妮表示係四海幫海達堂成員,楊琴妮因心生畏懼陸續交付面額35萬元支票及25萬元現金予被告林修平,因而,認被告翁庚新、林修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翁庚新、林修平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坦承向楊琴妮收取款項、證人楊琴妮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搜索扣押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翁庚新、林修平固坦承有與楊琴妮聯繫商討如何返還債務之事,但無任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楊琴妮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我介紹向翁庚新、林修平簽賭,林紘吉積欠賭債50、60萬元後失蹤,翁庚新要我負責,我沒有見過翁庚新,只有電話聯絡,向我收錢的是林修平,翁庚新於98年6月10日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 話跟我說「你要把支票開出來,還要部分的現金,不然就要去店裡找你」,後來我跟林修平約在咖啡廳見面,並開35萬元支票給林修平,之後又交現金給林修平,林修平在咖啡廳說過他們是四海幫海達堂的人等語(偵2卷第712至713頁),然證人楊琴妮指述上開與翁庚新之對話內容, 及交付現金予林修平之過程觀之,與被告翁庚新對話之內容,客觀上僅係就債務清償或償還之地點為應答,未達使人心理產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楊琴妮係交付現金予被告林修平時,方聽聞林修平自稱其等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換言之,其同意交付款項在前,與被告翁庚新、林修平是否為幫派成員無涉,且非基於被告翁庚新、林修平對其恐嚇致生畏怖而為。 (三)參以證人楊琴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修平持用之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中證人楊琴 妮主動撥打給被告林修平之譯文內容,於98年6月26日下 午3時許記載「A(林修平):你之前的票都沒有過,所以沒有兌匯,就算你這禮拜贏,我們票也是還你而已。B( 楊琴妮):比方說我6月30是10萬的票,如果我贏不到10 萬咧,現在就是票不攏,就對了。A:對,票不攏,全部 還你」;98 年6月28日下午6時53分許「B(楊琴妮):我上禮拜還差你6萬對不對。A(林修平):我不知道耶,要看了才知道。B:本來11,那我給你3萬,再給你2萬,等 於還差你6萬,然後你幫我回去對一下帳,然後你跟啟文 哥(即翁庚新)講說,我6月30日還有1張票在他那裡,他沒有軋嗎?A:對。B:你跟他講沒有軋,要幫我抽起來喔!A:好。B:你要記得先拿給我,先拿給我好不好。A: 好。B:然後你扣掉後看剩多少,跟我講一下。」;98年6月28日下午8時42分「B:凱文哥(即翁庚新)有打給你嗎?A:有,他說你跟他講好了。B:因為我現在不在家裡,你幫我看看3月30那張票多少好嗎?A:現在不在我這邊,放在公司裡,明天才能看。B:因為我不記得7月30日還是8月30有1張是開5萬的金額,所以我要跟凱文哥先確定好 ,明天要拿去過票了,他已經攏進去了,我就講說叫他不要攏,你也沒跟他講。A:我有跟他講,他說他票已經轉 進去給「上組」了,已經軋進去了。B:對呀,都已經3天前的事,到現在才讓我知道,沒關係啦!你明天看一下金額」等語(搜二卷第125至126頁),倘證人楊琴妮係受到被告翁庚新、林修平等人之脅迫付款,何以還能在電話中平和地與被告林修平討論希望被告翁庚新不要將支票提示,亦有提及雙方對帳、簽賭輸贏及扣抵結果等情,另由被告林修平撥打給證人楊琴妮之通聯譯文98年6月28日下午 11 時47分許「本期應付你(楊琴妮)241321」、98年6月29 日上午11時41分「B(楊琴妮):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戶名楊琴妮,麻煩你了」等語(搜二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林修平尚須匯款241,321元至證人楊琴妮帳戶,證人楊琴妮應非受被告翁庚新、林修平恐嚇而交付財物,否則,焉有恐嚇者尚須匯轉付款給被恐嚇者之情事。 (四)證人楊琴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庚新於98年6月10日打 電話給我,沒有說要去店裡找我做什麼,最主要是收現金及支票,沒有從林修平口中聽到幫派之事,是事後請朋友打聽,朋友告知林修平等人是四海幫海達堂的人,林修平打電話向我催討債務時,口氣並沒有很強烈,也沒有說要對我個人不利,主要都是林修平在跟我聯絡,我是害怕背負60萬元之賭債等語,足見被告翁庚新、林修平確實未以恐嚇之手段迫令楊琴妮交付財物,可以採取。至於證人楊琴妮與被告翁庚新、林修平間給付款項,其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究係基於賭債、債權轉讓、債務承擔或其他相抵,乃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單憑證人楊琴妮與被告翁庚新、林修平間原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遽認其後之款項交付即有恐嚇取財之罪嫌。此外,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翁庚新、林修平就此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上訴意旨另指稱證人楊琴妮遭恐嚇之時間發生於98年6月10日,但原判決竟引98年6月23日下午3時 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其時間已有不符,且該次譯文內容可能係討論楊琴妮向林修平簽賭所應得彩金,不能佐證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於98年6月10日為催討代償林紘 吉債務,未施以恐嚇之事,且證人囿於與被告等當面對質之心理壓迫,不敢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其審理中證詞 之證明力,應較為薄弱,原判決竟予採取,即有不當等語。然就此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依憑證人楊琴妮有簽發支票、交付現金,遽認被告翁庚新、張春南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判決就此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 陸、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四海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在案之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主要幫派之一,「海達堂」係四海幫下所成立之不法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路137 巷9 號為堂口。自某不詳時間起海達堂即以堂主即被告馬旭輝(同時擔任四海幫中常委)為首,次為被告凌志民(因通緝另行審結)、顏嘉順、翁庚新、張春南等人擔任幹部,被告陳宏宗、蔡宗發、陳竣名(綽號打鼓)、林修平(綽號阿平)、薛信義、楊清松等人為海達堂成員,並由被告馬旭輝主持、操縱與被告翁庚新共同指揮海達堂,其餘被告則共同參予該犯罪組織,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幫眾,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共同從事公共工程營造業者之恐嚇取財、重利、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暴力性、常習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另被告馬旭輝為籌措四海幫海達堂之經濟來源,以維持幫派組織幫眾生計,遂指示被告翁庚新以其母登記之圓源當舖為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不當重利,並由被告張春南、林修平以四海幫為名向借款人收取重利及恐嚇收取遲延本息,因而,認被告馬旭輝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翁庚新係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修平、張春南、陳竣名、顏嘉順、蔡宗發、陳宏宗、楊清松、薛信義均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涉犯前開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馬旭輝、凌志民、翁庚新、張春南、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之供述;證人蔡笠煬、馮志平、王柏達、施振成、簡啟洲、王天賜、楊琴妮之證述;被告馬旭輝、翁庚新、張春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以及被告馬旭輝位於臺北市○○區○○路137 巷9 號所扣得之四海幫組織名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被告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均否認有前揭犯行,其中被告馬旭輝堅稱:係為籌措四海同心協會而製作名冊,有探詢被告翁庚新、張春南等人是否願意加入同心協會,僅與翁庚新單純參與金獅樓等地聚餐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又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91 年 度臺上字第3844號、92年度臺上字第95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是3 人以上之集團,首領與幫眾之內部結構必須有階級、上下服從關係、嚴密控制關係,且有常習性慣行從事犯罪活動,或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凌志民固然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曾加入四海幫,現在不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不清楚海達堂經濟來源及堂主,認識綽號「帝哥」之張建英,張建英目前是四海幫幫主」(偵2卷第307頁、偵5卷第1210);共同被告顏嘉 順於警、偵訊時證稱:我很久以前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現在沒有了(偵2卷第432頁);共同被告陳竣名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很久以前,在跟凌志民喝酒的場合,有聽過凌志民說過四海幫海達堂(偵5卷第180頁);共同被告蔡宗發於警、偵訊時雖證稱:我不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我只知道被告馬旭輝、凌志民、顏嘉順、陳竣名、張建英是四海幫成員,但我不知道幫中身分,也不知道海達堂堂主(偵4卷第78 4頁);證人蔡笠陽於警、偵訊證稱:我認 識馬旭輝、翁庚新、林修平、張春南,我不是四海幫海達堂成員,也不知道他們於海達堂組織身分為何,我與翁庚新之通聯內容屬實,公祭插旗子絕非扛著幫派大旗做宣傳,只是在酒店好做事(偵2卷第471至473、482至487頁) 等,以上縱然屬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四海幫海達堂是否現實存在,其堂主、成員之組織架構、上下階級關係為何,及本件被告馬旭輝、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是否為海達堂成員及其等之位階關係。 (二)被告翁庚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認識「帝哥」張建英,張建英上任四海幫總霸子,98年5月9日馬旭輝邀我去金獅樓吃飯,當天我有看到四海幫幫主賈潤年到場,張建英也在,但沒聽過四海幫海達堂,有聽馬旭輝提過四海同心會,認識賈潤年、蔡冠倫、藺行志、曾與馬旭輝至臺北市○○○路監理站後面之張建英經營之海視傳播公司,但是沒有進去辦公室內,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不知道馬旭輝是四海幫份子(偵1卷第164至167頁、偵4卷第761 至763頁、偵8卷第1764至1766頁、1792至1794頁);被告張春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張建英只是翁庚新要我在臺北縣板橋市成立新堂口,但是我還在考慮中等語(偵2卷第419至421頁),被告馬旭輝於警、偵訊時供述:我 認識張建英、賈潤年、翁庚新,有去參加張建英邀約之98年5月9日金獅樓聚餐,之前張建英有邀我參加四海同心協會籌備會的餐會,當時賈潤年交接給張建英,在我住處所查扣之名冊是我要向內政部申請成立四海同心協會所用,名冊上相關聯絡資料是我要用於父親大壽宴客聯絡名單,有與翁庚新一起參加過四海幫之聚會2、3次,也與翁庚新一起去過張建英所經營之海視傳播公司,我對外都用南機場名義(偵1卷第9至11、28至31頁、偵5卷第984至993頁 、偵8卷第1820至1826頁)等情,以上縱然屬實,僅可認 被告馬旭輝、翁庚新與四海幫前後任幫主賈潤年、張建英熟稔,曾受邀參加四海幫之活動、聚會,能否憑此遽認告馬旭輝、翁庚新、張春南即係四海幫海達堂成員或其等間位階關係,尚非無疑。 (三)依被告馬旭輝98年5 月3 日下午10時38分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光松綽號松董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B( 松董:那個【帝哥】【9日】要接老大喔。A(馬旭輝):你們怎麼都知道。B:你需要什麼,你跟我們講。A:他們私底下交接而已。B:私底下交接而已。A:對啊,沒有對外。B:我現在跟我老大在一起。A:嗯。B:你跟建成兄 講一下。你現在跟我們老大講一下。.....A:建成兄。B 老馬、小馬,我還以為是誰,我分不清楚。A:那支電話 ,我放裡面,沒帶在身上。B:你在做什麼。A:我跟朋友在【事務所】喝一下。...B:帝哥看要用什麼講阿。A: 他們私底下交接而已。B:我今天已經知道消息了,帝哥 要交接。A:對啊,9日阿。... A:不用啦,他私底下交 接,【不請外面的人】。B:厝裡面的人樣子A:對。B: 我們要恭祝他,看要什麼你講。A:應該不用,我明天會 跟他(帝哥)見面。B:要分幾桌,還是我們的陣頭上去 。A:我明天再跟他談。....」等語(偵1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馬旭輝與張建英(綽號帝哥)關係匪淺,日前早已知道98年5月9日張建英將接任四海幫幫主之事,因為私底下交接,故未對外大張旗鼓,僅宴請自己人,並於98年5月4日與張建英見面討論交接宴請細節。由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馮聖崴(綽號馮彪)於98年5月4日下午3時56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B(馮彪):那老人家(指帝哥)在嗎?A:在阿。B:那我跟老人家講一下,謝謝。A(帝哥):喂。B(馮彪):老大好。A:彪 哥。B:老大不要這樣講好不好,你這樣子我擔待不起, 因為我換手機,把卡換過來,你電話留在手機裡面。A: 喔。B:看老大什麼時候有空,見老大一下。... B:好啊,因為我聽到風聲。A:阿。B:我聽到風聲說9日老大要 登基嗎?A:你這兩天過來再講」等語(偵1卷第35至36頁),被告馬旭輝與四海幫幫主張建英關係非淺,固可採取。 (四)被告馬旭輝與張建英見面討論後,開始負責聯絡98年5 月9日交接當天之宴請名單,此由被告馬旭輝於98年5月4日 下午5時58分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林鴻文(綽號阿 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B(阿林):喂,馬哥。A(馬旭輝):阿林阿。B:嘿。A:星期六(指98年5月9日)下午的時間,你要空下來喔。B:星期六是嘛!A:嗯。B 好,你要下來是嘛。A:沒有,你要上來。B:黑。A:有重 要的事情,你大概2-3點要到喔。....A:星期六9日喔」 等語(偵1卷第36至37頁);被告馬旭輝與被告翁庚新98 年5月5日下午6時1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B(翁庚新):喂。A(馬旭輝):Kevin你星期六下午時間空下來喔。B:星期六下午是不是。A:對,應該是下午四點左右,在金獅樓。B:喔。A:那個【主委交接】啦。B:喔,好 。A:你一個人來正確時間,我在通知你。B:好星期六下午四點。A:9日下午。B:好」等語(偵1卷第37至38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帝哥叫我打給你,星期六下午四點 ,在金獅樓。B:嗯。A:主委交接。B:金獅樓下午,這 禮拜六喔。A:對9日。B:9日是不是。A:對,原則上是4點,你劉馬過來就好」等語(偵1卷第38頁);被告馬旭 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陳董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B (陳董):馬哥。A(馬旭輝):陳董,星期六下午的事 情,你知不知道。B:什麼事。A:主委交接。B:陳偉哥 喔。A:沒有,是主委交接啦。B:主委交接喔,星期六。A:嗯,9日原則上是4點,時間有變動在通知你。B:OK ,因為賈哥(指賈潤年)有講5月9日。A:對。B:確定了就對了。A:對,帝哥叫我通知你一下看時間會不會變動 。B:因為他們那天有講時間上是5月9日,但是時間不確 定,現在確定就是了。」等語(偵1卷第38頁);98年5月6日下午6時1分許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 00門號持用人草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B(草蜢):小馬。A:嘿。B:聽說禮拜六又有事情是不是。A:對, 帝哥有跟你講嗎?B:他沒有跟我講很清楚ㄟ,不知道什 麼事。A:就主委交接。.... A:對,後天,我昨天聯絡 覺得怪怪的,本來帝哥叫我聯絡名單上的那些人,請他們過來參與,後來我感覺到不對,先停下來明天確定再聯絡....」等語(偵1卷第39至40頁);98年5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賓公子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賓公子喔。B(賓公子):小馬。A:嗯,對了星期六下午4點,老地方。B:9日是不是。A:對,請你到場。B:好,我知道,就帝哥那個嘛。」等語(偵1卷第40頁);98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被告馬旭輝與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祝董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B(祝董):馬董。A:祝董 ,那個星期六下午4點金獅樓9樓。B:好,怎樣。A:那個主委...」等語(偵1卷第41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小四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 喂,小四喔。B(小四):哪位。A:我是帝哥這裡,小馬。B:嘿。A:那個帝哥請我通知你們。B:9日對吧。... 」等語(偵1卷第43頁);被告馬旭輝與門號0000000000 之持用人紅豆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 ,紅豆嗎?B(紅豆):嘿。A:我是帝哥這邊,小馬。B 馬哥你好。A:帝哥請我通知你,星期六下午4點。B:對 。A:金獅樓9日這個禮拜六。B:OK。A:主委交接」等語(偵1卷第44頁);被告馬旭輝與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 人艾中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麻煩 找艾中。B(艾中):我就是。A:你是艾中喔。B:是。A:我是帝哥這邊,小馬。B:你好。A:帝哥,麻煩我通知你,這個星期六下午4點,金獅樓。」等語(偵1卷第44頁);被告馬旭輝與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八子哥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B(八子):馬哥。A :哪位。B:我八子。A:阿。B:八子。A:八子哥。B: 下午那個帝哥,我們要去嗎?A:阿,你有通知到嗎?我 不知道,你們年紀比較大的,是別人在通知,我不知道。B:帝哥,不是交接嗎?A:對啊,那們應該有名單吧,我不知道有誰去。B:阿。A:年輕人我通知,像你這樣德高望重的,我就不知道。B:我不曉得阿。...A:我也不知 道,你有通知到就去阿,因為我只聯絡年輕的。...A : 山哥,那個不要臉的,他媽個B,最不要臉的就是他,名 單上沒有他,硬要去,他跑去問帝哥說,那我要不要去,他說你要去就去吧,名單上沒有他。...A:年輕的是我要通知啦,有的是賈哥說要辦的。...」(偵1卷第45至46頁);被告馬旭輝又陸續電話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敢哥、0000000000之持用人吉哥、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小阿賓、00000000 00門號持用人小普、0000000000 門號持用人藺行志、0000 000000門號持用人小武、0000000000門號乖董、00000000 00門號持用人葉董等人(偵1卷第 41至46頁),足見被告馬旭輝確實為張建英交接宴客一事,負責聯絡張建英、賈潤年指定之受邀者名單,被告翁庚新本人也在受邀之列,核與98年5月9日金獅樓之採證照片(搜一卷第259至260頁),顯示被告馬旭輝、翁庚新確有到場,被告馬旭輝確實係四海幫幫主張建英極為信賴者,否則當不致委其負責聯繫受邀賓客;至被告翁庚新亦為張建英、馬旭輝所認定之自己人,憑此固可反面推論被告馬旭輝、翁庚新所供:不知張建英是否為四海幫主、不知98年5月9日金獅樓聚會之目的云云,係屬迴護避就之詞,惟仍不足以證明四海幫海達堂之存否,及被告馬旭輝、翁庚新於四海幫海達堂之階級、地位。 (五)被告馬旭輝辯稱:其住處所查扣之名冊資料(偵1 卷第62至82頁),係為申請成立四海同心協會所用之資料云云。查四海同心協會,早已在臺北市政府登記設立,此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7卷第1638至1639頁),是以,被告馬 旭輝前開所辯,應非可信,況觀之被告馬旭輝於98年5月 16 日下午3時2分許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松董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松董。B:【中常委】不要松董,你現在留那支老馬的電話,打不通,你現在是金光黨喔。A:沒有開阿。...B:兄弟喔,我爸那天謝 謝你。A:不要這樣講。B:你們公司【海正堂】國哥。A :海正,阿國喔。B:那是海正開山鼻祖。A:阿。B:海 正開山鼻祖。A:喔。B:他跟你比較不熟,我爸那天他也有下來。A:光南哥這邊的嗎?B:阿?A:海正是光南哥 這邊嗎?B:你說什麼?A:我說海正。B:對,【中壢海 正】,你跟國哥聊一下,我16歲就讓他撐到現在了。... B(國哥):小馬。A:國哥你好,B:那天帝哥交代你嗎 ?A :有阿。B:對啊,他們剛剛提起你。A:喔。B:大 家講起你,帝哥好像交代你跟我聯絡的樣子。A:對,因 為最近下週可能會重新整名單,可能要。B:對對會重整 ,因為有跟帝哥報告要重整。..... B:這邊只有我這個 【堂口】這樣而已。A:這樣子喔,我看下週有時間,我 們去拜訪你一下,了解一下,因為可能整頓沒那麼快,整頓也是需要時間的。B:嗯,因為帝哥也是說3個月嗎?那我的重整應該是會在下個月,因為有可能會交接,還是怎樣,我們這邊也有可能。A:好啊,到時候我在跟董事長 (指張建英)報告一下。B:【馬中常委】....」等語( 偵1卷第47至48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 000000門號持用人三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B(馬旭輝):我管你媽 你一個堂的,不要他媽個B,扯到我【海達】。...」等語(偵1卷第49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 小普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米粉剛剛 一直跟我抱怨。B:我只有問安平說,你【堂主】交接了 沒,他說交接了,他說交接給一個誰了。A:因為今天我 在帝哥那邊有問他,安平堂主到底交接沒有,他只有跟我回一句話誰,安平從來沒有接堂主... A:因為我在帝哥 那邊,我直接問他嗎?因為我本來是質疑安平,我沒有說懷疑他的人格問題,只是說【堂主】沒有卸,怎麼來接促進會的東西嗎....」等語(偵1卷第51至52頁),被告馬 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味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B (味素):喂,馬哥。A(馬旭輝):味素喔。B:是你知不知道海哲堂是誰?A:【海德】喔。B:【海哲】。A我有聽過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偵1卷第53至54頁);被告馬旭輝與持用張春南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翁庚新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B(翁庚新):大仔。A:嘿。B:週二的時候,順便叫阿平和漢翔一起去好嗎?.... A:後天你要去嗎?B:你要帶我去哪 裡?A:【海地】交接。B:好啊。....」等語(偵1卷第 54 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張董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小張喔。B(張董):馬哥。A:寶哥下面有幾個分公司阿。B:幾個分公司喔。A:嗯。B:怎麼講。A:沒有,我們現在要先記啦。B嗯。A:本來是只有你這邊。B:跟【海和】....」等語(偵1卷第55至56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 人阿國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阿國 。B(阿國):小馬,【海勝】阿國...」等語、「A:喂 ,阿國喔。B:嘿。....A:那個我請問你一下,你們【海勝】這邊是屬於老哥這邊還是屬於誰?B:屬於【賈霸子 (指賈潤年)】這邊的。....B:我算獨立堂口,當時我 跟談的是這樣子」等語(偵1卷第56至58頁);被告馬旭 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元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喂。B(元林):馬哥,請問一下有沒有一個叫海育的。A:海育喔。B:嗯。A:公司名稱嗎?目前 我沒有登記到這邊,這個沒有聽說。....」等語(偵1卷 第58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藺行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B(藺行志):喂。A(馬旭輝):行志喔。B:馬哥。A:你等下會過去喔。B:對對對。A:你阿卿,是不是在和平東路那邊,【海宏】的阿卿。」等語(偵1卷第59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 萬德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B(萬德):馬哥,我萬德 。A:怎樣?B:我們老大剛好回來,他要跟你講話,你等一下。B(老大馬哥):小馬喔,好久不見。A:馬哥你好。B:我跟你講喔,萬德這邊現在是臺北堂的,還有一個 我在板橋跟土城那邊我還開了一個堂叫【海耀堂】.... 」等語(偵1卷第60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 持用人賢達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馬旭輝):賢達 哥,小馬,我想請問一下,你那兩個分公司,永跟銀負責人跟電話,可不可以給我,我這邊要登記。B:你等一下 ,【海永】是小Z0000000000。A:那銀是小若嗎?B:不是,那些你應該都有電話,我是把堂主電話給你就好,【海銀】是昆能,0000000000號,小若是帶他們的。」等語(偵1卷第61頁);被告馬旭輝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 檔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A(馬旭輝):檔哥,你在 高雄阿。B:對啊。A:我想問你一下,你們那個【海南】嗎?家齊嗎?B:對啊....」(偵1卷第61頁),以上內容足認被告馬旭輝於張建英接任四海幫幫主,曾依張建英指示整理各地四海幫堂口、堂主(即負責人)、所屬各地大哥等資料,被告馬旭輝所辯上情,與實情不符。 (六)而前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提及之「海正堂」、「海地堂」、「海勝堂」、「海宏堂」、「海北堂」、「海耀堂」、「萬德堂」、「海永堂」、「海和堂」、「海銀堂」、「海南堂」、「海達堂」,堂口又稱分公司名稱,而通聯對象「小四」、「小葉」、「安平」、「家齊」、「藺行志」、「小武」、被告翁庚新(啟文)等資料均在被告馬旭輝住處查扣之名冊內所載之「和,小江,壽德寶」、「正,小豪,0000000000、阿正」、「銀,昆能,0000000000,賢達」、「永,小K,00000000000,賢達」、「達,阿平000000 0000,小馬」、「北,萬德,0000000000, 可平哥」、「耀,耀鴻,00000000 00,可平哥」、「宏 ,摩利,00000 00000,馮彪」、「地,神經,0000000000,德武」、「南,家齊,0000000000,阿寶」、「勝, 阿國0000000000」、「啟文改阿平(達)0000000000小馬」(偵1卷第62至82頁),因海勝堂係獨立堂口,故無所 屬地方大哥,直屬賈潤年等情,均屬相符。足認被告馬旭輝、翁庚新所辯:前開名冊係為參加四海同心協會云云,與實情有違,難以憑採。惟前開名冊中縱載有海達堂、被告馬旭輝(小馬)、翁庚新(似啟文之謂)、阿平(達)等節,至多足認有海達堂之存在,被告馬旭輝係海達堂配屬之聯繫人,阿平(達)應係該海達堂之成員,但無從據此推論其他被告凌志民、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等,均屬海達堂成員。 (七)縱依前開名冊所示推論被告馬旭輝應海達堂之大哥、「阿平」可能為堂主乙節,但因被告馬旭輝與被告林修平間無任何通訊資料,且依證人馮志平所證:我的綽號是志平或阿平,0000000000門號是我在使用,被告馬旭輝知道我的電話,我沒有聽過四海同心協會,被告馬旭輝也沒邀我加入過,馬旭輝也沒有要我開立新堂口或負責店地區事務,沒聽過海達堂,不知道名單內「達」字如何來等語(偵7 卷第1663至1665頁),前開名冊中「海達堂之堂主阿平」,是否即為證人馮志平,雖有所關聯,但無從確認其事,而與被告林修平無涉,自無從憑認被告林修平係海達堂之成員,亦無法證明被告馬旭輝、翁庚新與林修平間,存有何指揮監督、上下服從或控制關係。何況,依前開論罪部分,除汐止土地案外,被告馬旭輝對安陽公司、聖陸公司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查無被告林修平、翁庚新涉入,另被告翁庚新、林修平所涉本案重利部分或恐嚇部分之犯行,亦查無被告馬旭輝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跡證,實難僅憑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遽以推認被告馬旭輝、翁庚新與林修平間有何組織、控制關係,及與海達堂之集團性為何?又證人王柏達、簡啟洲、王天賜等固證稱被告馬旭輝圍事時所夥同到場者,有自稱四海幫,但均非自稱係四海幫海達堂,以被告馬旭輝、翁庚新確實與四海幫關係匪淺,對外自稱南機場在地者,而非以四海幫海達堂名義;是此,公訴人並未就渠等與四海幫海達堂之組織性、操控性為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另前開名冊上雖列有「僑,嘟嘟(即張春南)000000000 ,小馬」(偵1 卷第62頁),參以被告張春南98年6 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西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張春南):喂,西瓜。B(西瓜):嗯。A:你在家嗎?B:嗯。A:方便講電話嗎?B:你說。A 我是要聽你意見啦。B:嗯。A:現在帝哥不是接了嗎?B :接什麼?A:接【幫主】。B:我不知道。A:現在帝哥 的意思,是帝哥叫馬哥叫凱文(指翁庚新),馬哥跟凱文說,要我在板橋開一個【堂口】。B:馬哥跟凱文不是職 位都有動嗎?。A:現在比較好,現在凱文抱帝哥的腿, 也抱馬哥的腿,你知道馬哥是帝哥身邊的人。B :對啊,我知道阿。A:現在帝哥的意思,是叫馬哥全部都要重整 ,意思就是要重整就對了,馬哥說這邊的人誰要開堂口,叫他開。B:嗯。A:後面我要講的就是重點,既然帝哥叫我們開,他也會撥一些錢下來,凱文會不會跳過應該是60%至70%會跳過,你聽懂我意思嗎?B:嗯。A:我的壓力就是說,要跟凱文講白一點,叫他錢不要跳過,給我試試看,既然你們的意思要要我出來,要叫我做堂主,是不是應該,給我去做看看,我的想法要不要變明天再看看。....」等語(偵2卷第422頁);被告張春南與0000000000 門號持用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張春南): 帝哥不是叫我開分堂嗎?B:然後呢?A:不是說錢要給我。B:然後呢?A:不過,錢,你就知道凱文會不會拿走,聽懂嗎?B:什麼意思?A:這條錢撥下來,凱文會不會拿走。B:一定的阿。A:那我創這個堂是要做啥?....B: 聽忠寧說,土城那邊少年都有撥到錢呢?A:對啊,說30 萬。B:對啊說也是帝哥撥給那邊堂口,人家堂口,再分 給忠寧....A:現在是分哪裡,派誰,我們這裡屬於他最 親的派就對了,他下來就是馬哥,馬哥下來就是凱文」等語(偵2卷第423頁);被告張春南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張春南):我跟你說喔, 到時我在板橋成立一個堂口,到時候你再來幫我一下,要不要。...B:是凱文叫你弄得嗎?A:凱文、帝哥、馬哥 (馬旭輝)都有阿」等語(偵2卷第425頁),以上內容,僅可推認被告張春南將在板橋開立「海僑堂」,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屬無涉,且被告張春南是否屬海達堂之成員,亦乏證據足佐。 (九)另據被告張春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可推究被告馬旭輝、翁庚新、張春南之關係匪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馬旭輝、翁庚新、張春南在四海幫海達堂之確實位階,及彼此間之控制關係存在。至被告馬旭輝雖與四海幫幫主張建英熟識,曾受邀參加四海幫尾牙、聚餐飲宴及四海幫幫主堂口交接儀式,並將其住所供為「事務所」使用,或被稱為「中常委」或視若大哥等節,及在其住所為警扣得其所製作之組之人員名冊,其上確有記載四海幫前幫主賈潤年之通訊電話等節,但以前開名冊中「海達堂之堂主阿平」之記載,既無從推認係指馬旭輝,或係另有其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部分內容,遽認被告翁庚新、林修平、張春南等人均為參與四海幫犯罪組織成員,及被告馬旭輝持有之名冊內亦記載各成員聯絡方式、組織圖,其等確實在四海幫組織內擔任相當職務,被告馬旭輝具有「堂主」之身分等語,尚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有所歧,自非可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旭輝、翁庚新有何指揮張春南等其他被告為前揭恐嚇取財、恐嚇等犯行,僅查獲被告馬旭輝個人(夥同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如附表編號1)或與被告陳宏宗、凌志民有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如附表編號2、3),其中2次乃針對同一被害人鄧金雄(如附表編號1、2),僅 汐止工地案,與被告陳宏宗夥同其他被告顏嘉順、陳竣名、蔡宗發、楊清松、薛信義等共犯,衡以渠等犯罪次數、危害情節及參與情狀,尚難認被告馬旭輝已有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常習性等構成要件。至被告翁 庚新、張春南個人各犯附表編號4、5之恐嚇犯行,其中被告翁庚新、張春南均肇因於借款人拖延本息而施此下策,換言之,被告翁庚新、張春南係因特定事由而各自恐嚇特定對象,而非無故指揮或與四海幫海達堂成員共同對組織成員以外之不特定人反覆實施暴力行為。且由被告翁庚新、張春南僅各自恐嚇陳豐澤、馮吉湘,犯罪時間相距數月,亦難遽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常 習性要件,此外,查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馬旭輝、翁庚新有指揮組織內成員共同為前揭犯行,自難認定有何以集團性、習常性從事暴力或脅迫之犯罪活動。 四、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被告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林修平係屬海達堂成員,被告馬旭輝、翁庚新、張春南等人,固然與四海幫關係匪淺,亦可能為四海幫海達堂成員,但公訴人所舉證明尚無法使本院就四海幫海達堂之集團性、組織成員位階關係、上下指揮關係、組織有集團性、習常性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等構成要件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馬旭輝、凌志民、顏嘉順、蔡宗發、陳竣名、陳宏宗、薛信義、楊清松、翁庚新、張春南、林修平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綜上,被告等人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經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使獲渠等有罪心證之確信,自不能遽認上開被告等人即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之各該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等部分犯罪。原判決因予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為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 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行為人 │ 宣 告 刑 │ ├──┼────┼────┼────┼─────────────────┤ │ 1 │一(二)│鄧金雄 │馬旭輝及│(原判決主文) │ │ │上訴駁回│ │不詳姓名│馬旭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 │ │ │、年籍成│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年男子30│ │ │ │ │ │餘人。 │ │ ├──┼────┼────┼────┼─────────────────┤ │ 2 │一(三)│鄧金雄 │馬旭輝、│(原判決主文) │ │ │上訴駁回│ │陳宏宗、│馬旭輝、陳宏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凌志民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馬旭輝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陳宏宗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陳宏宗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二 │聖陸公司│馬旭輝、│(原判決主文) │ │ │上訴駁回│ │陳宏宗 │馬旭輝、陳宏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馬旭輝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宏宗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陳宏宗部分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三 │陳豐澤 │翁庚新 │(原判決主文) │ │ │上訴駁回│ │ │翁庚新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未上訴│馮吉湘 │張春南 │(原判決主文) │ │ │) │ │ │張春南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四 │許慶壹 │馬旭輝、│馬旭輝、陳宏宗、顏嘉順、陳竣名、蔡│ │ │(原判決│ │陳宏宗、│宗發、楊清松、薛信義共同以強暴、脅│ │ │無罪部分│ │顏嘉順、│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馬旭輝處有期徒刑│ │ │撤銷改判│ │陳竣名、│肆月。陳宏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蔡宗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嘉│ │ │ │ │楊清松、│順、陳竣名、蔡宗發、楊清松、薛信義│ │ │ │ │薛信義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