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方原名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譽方(原名陳惠玲)為旺來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來旺公司)負責人,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香菇,一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藏匿、銷售,竟基於藏匿、銷售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人士購買走私大陸香菇80袋(淨重1535公斤),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段182號 之1第5之2 倉庫內,並接續銷售予好市多、大潤發等賣場。嗣於民國98年12月3 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總隊在上址執行查緝而查獲,並扣得香菇80袋;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案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原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經行政院於97年2月27 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乙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修正說明:係鑑於實務上私運第五款物品,主要來自大陸地區,是以,僅需嚴懲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走私行為,爰修正該款規定。修正係增加兩個要件,一個是原產地是大陸地區,一個是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須符合該兩要件才能成為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之時間為98年12月3 日,自應適用該規定,合先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嫌,係以證人陳宗明(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常務理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扣案香菇係透過商行向臺灣地區菇農採購,或向騰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騰公司)購買韓國進口香菇,每組產品都有收據和進項發票,不會有違法的問頭,伊並未藏匿或銷售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按香菇產品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產品(稅則編號0709.59.10)。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旺來旺公司負責人,從事香菇與南北貨買賣業務,於98年1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總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2號 之1第5之2倉庫內查扣香菇80袋,淨重1535 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香菇80袋扣案,及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資佐證,此情固堪認定。惟前揭扣案香菇80袋經原審逐一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經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收集之臺灣、日本、韓國、大陸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及菇傘等若干性狀,其中編號1、2、4、6、7、12、14 、15、16、26、37、39、41、43、44、46、47、48、51及編號31其中28% 等樣本,在臺灣樣品中較為常見,其餘送檢樣品,菇柄經修剪,或菇傘經磨光處理,此類型態及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至其原產地仍有待相關資料判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11月15日農糧生字第0991029309號函暨電傳通聯單1 件在卷足稽,從而,扣案香菇80 袋,其中編號1、2、4、6、7、12、14、15、16、26、31(28%)、37、39、41、43、44、46、47、48、51 等香菇狀性常見於臺灣地區之香菇,其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即有疑義,其餘扣案香菇雖於菇柄修剪、菇傘磨光等處理方式,較常見於大陸地區之香菇樣品,然其原產地仍有不明,無從判定,已難遽認係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 ㈡證人陳宗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問:如何判斷出扣案香菇是大陸香菇……?)大陸的香菇因為氣候乾冷,可以種出花菇,因為臺灣比較潮濕,所以就算臺灣天氣冷,也種不出花菇,種出花菇跟配種無關,主要是氣候的關係,扣案的香菇不是臺灣的,有一部分臺灣的香菇,我們已經將它排除。」(見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8 頁)、「有問題的香菇產地應該都是大陸的,因為韓國沒有生產這些菇,有問題的菇有些是花菇,有些不是,我去韓國好幾趟,他們沒有出產這些菇。」、「大陸香菇特色是柄較短,面好像有擦過東西較亮,韓國的柄不會剪掉。」(見原審卷第61-63 頁)等語。然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陳述,後者則係陳述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須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以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證人陳宗明為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常務理事,除有在臺灣地區種植香菇及處理業務之經驗外,未曾受相關訓練或領有證書,此據證人陳宗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扣案香菇原產地所為意見陳述,雖有個人種植香菇之經驗可為基礎,然依證人陳宗明所述臺灣與非臺灣地區生產之香菇本身特性,主因氣候因素致菇面花紋有別,準以此言,韓國、日本等高緯度國家,其氣候條件亦有生產「花菇」(即菇面因氣候乾冷產生裂紋之香菇)之可能,證人陳宗明僅以其曾前往韓國,未見有類似菇類產品,而以菇柄長短、菇傘表面處理等與氣候、地域、香菇性狀無關之加工處理方式為斷,所為扣案香菇原產地應為大陸地區之意見陳述,其客觀性、可信度均有不足,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黃志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三益食品行與旺來旺公司買賣臺灣香菇及韓國進口香菇期間約7、8年,每月均有交易,其中臺灣香菇係向盤商玉山香菇行購買,交易時均應旺來旺公司要求,開立由菇農提供之產地證明,扣案香菇與三益食品行銷售之香菇外觀類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卷宗第124頁及原審卷第56-58頁),證人王秀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略謂:伊向臺灣菇農施綉盆、楊順帆收購香菇,於98年4月及12 月間售予旺來旺公司,所售香菇與扣案編號1、2、6、14、15、26、37、39、41、43、44、46、47、48、51 等香菇外觀類似,於交易時均依旺來旺公司要求,開立菇農提供之收據作為產地證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8頁及原審卷第59-60頁),證人王玉琳、施綉盆、楊順帆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為相同之陳述(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1至129頁)。證人劉添旺(原任職騰騰公司業務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以:騰騰公司曾多次銷售韓國進口香菇予旺來旺公司,最後一次係在97年1 月間,即卷附騰騰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交易內容,該批香菇係騰騰公司存貨貨底,故以低價售予旺來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 頁)。此外,並有松林山產行估價單3 件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件、三益食品行估價單11件暨農(漁)民出售農( 漁)產物收據21 件、旺來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回聯6件、騰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件、騰騰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於98年12月3日為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總隊執行查緝前,確曾向三益食品行、松林山產行購買臺灣地區生產之香菇,及向騰騰公司購買韓國進口香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信而有徵。又上開騰騰公司進口報單時間雖在93年10月間,然其進口數量高達15700 公斤,證人劉添旺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騰騰公司的香菇一般可以保存在5 年內都可以食用,保存方法若是進口的話,是直接送冷凍庫,再慢慢賣出。」、「依照我作業務的經驗,販售的香菇距離進口的時間我碰到最久的是3 年。」、「賣給旺來旺公司的香菇這批貨是我們最久的存貨,我們便宜賣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 頁),自無法排除扣案香菇中非在臺灣地區生產者,係向騰騰公司購得之可能。至證人陳宗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香菇的保存期限最多是1 年,所以被告被查獲時提出94年從韓國進口的報單,被海巡署識破,不會是本案扣案的香菇。」(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28 頁)、「業者進口韓國香菇到臺灣後,保存期限為1 年。」、「(問:有無可能把韓國香菇冷藏,拿出再烘焙賣出?)食品衛生法規定保存1年,所以1 年內可能這樣做。」(見原審卷第61-63頁)等語,然其所述,與前揭證人劉添旺所言坊間業者實際營業狀況有異,且係以主觀認知之法令規定所為推測之詞,容有疑問。被告就其銷售之香菇,既能提出具體來源,並於購入香菇時,要求賣方提供產地證明、進口報單,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所販售之香菇中有非法私運進口者,有所認識。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案香菇80袋經原審逐一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經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收集之臺灣、日本、韓國、大陸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及菇傘等若干性狀,其中編號1、2、4、6、7、12、14、15、16、26、37、39、41、43、44、46、47、48、51及編號31其中28%等樣本,在臺灣樣品中較為常見,其餘送檢樣品,菇柄經修剪,或菇傘經磨光處理,此類型態及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至其原產地仍有待相關資料判定,原審遽以認定扣案香菇80袋中,除前揭編號以外之香菇,其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即有疑義,觀諸上開農糧署出具之通聯單係記載:該署鑑定分析結果只對所送樣品負責,並不對「判定原產地」事項負責等語,故扣案香菇之產地仍須交由權責機關判定,農糧署並非最後之判定機關,原審未將扣案香菇送請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業機關詳加確認產地,徒憑農糧署之鑑定結果而率以推論香菇原產地不明,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㈡證人即菇農黃志平、王秀蓮、王玉琳、施盆、楊順帆、證人即騰騰公司業務劉添旺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僅證稱其等曾經銷售臺灣香菇或韓國香菇予被告,惟並無明確證稱扣案香菇係其等售予被告,原審竟僅憑被告之辯解及上開證人之證述,遽信被告所辯為真,難認允當。況被告所提出之騰騰公司進口報單時間係於93年10月間,最後一次與騰騰公司交易時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是97年1月3日,而本件查獲時間係98 年12月3日,距離被告最後一次與騰騰公司交易之時間已近2 年,依照商業常規,國際貨物買賣中,品質條件係屬基本重要條件之一,被告係專業貿易商,從事乾貨買賣進口時間非短,對乾貨品質及交易流程應知之甚稔,從而,被告有無可能向騰騰公司進口便宜購得之存貨後,猶繼續放置近2 年而未即時售出,不無疑問,是扣案香菇是否真為被告向騰騰公司所購得,顯非無疑。原審輕信非專業人員劉添旺所述之證詞,認其所言即為坊間業者實際營業狀況,而棄擔任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常務理事,並且長期配合查緝業務之專業證人陳宗明之證詞不顧,難認允當;㈢被告係專業貿易商,對於臺灣香菇、韓國香菇與大陸香菇品質及價格上有所差異,理應知悉,更且,被告並非首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被告曾於94年間曾因進口疑似大陸花菇而涉訟,雖然該案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日後再進口香菇時,對於所進口者是否為大陸香菇猶應更加注意,以避免其所販售之香菇有非法私運進口,而本件經查獲之香菇既然有部分是大陸生產之香菇,原審就被告主觀上對所販售之香菇係大陸地區所生產一節毫無所悉論述,即非有所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稱應將扣案香菇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業機關詳加確認產地乙節,惟「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已因「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之廢止,於97 年6月間裁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文(見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可按,公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扣案香菇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明確;又被告固曾前曾於94 年1月13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自韓國進口杏鮑菇、生鮮花菇、洋菇等貨品,經查驗結果,其中計有1008公斤之生鮮花菇產地有異,送審議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以被告涉嫌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移送臺灣臺基隆方法院檢察署,然該案嗣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曾犯有類似前案之嫌疑,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進口大陸香菇之犯意。綜上,本案查扣之香菇80袋,其中部分性狀多見於臺灣地區生產之香菇,其餘香菇依其處理方式,固常見於大陸地區之香菇樣品,然其原產地不明,且被告購買香菇銷售,亦要求賣方提供產地證明或進口報單為據,主觀上亦難認有藏匿、販賣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認識。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藏匿、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