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長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業務侵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長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料單「廠商簽收欄」上「林」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料單「廠商簽收欄」上「林」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唐長智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任職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廠長一職,負責控管工廠原物料、貨物進出、廢料出售等業務;藍士添(原名廖士添)於97年3 月7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任職中勤公司倉管人員,負責原物料保管、盤點、進出貨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唐長智得悉藍士添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查獲偵辦,亟需援助,竟與藍士添(未據起訴)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藍士添職務上保管之原物料,假借以中勤公司往來廠商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加工為由,運出廠區易持有為所有。其等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0日,先由唐長智指示不知情廠務助理林佳慧,在屬於藍士添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中勤公司領料單(下稱領料單)上虛偽登載「廠商:盛聚、料號:ABS-OFF 、品名規格:ABS 二級料、數量:2000、單位:公斤」等不實事項,藍士添將該批物料備妥出貨,唐長智再利用不知情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駕駛貨車至中勤公司,使中勤公司人員誤以為係盛聚公司派員載運該批物料,再由該司機在領料單上「廠商簽收欄」,簽署「林」字樣,表示中勤公司於97年7月10日出貨料號:ABS-OFF、數量:2 千公斤之物料一批,已由盛聚公司「林」姓司機簽收之意,復由唐長智在領料單上「主管欄」簽名批核放行出廠,並以不詳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嗣唐長智將領料單交予中勤公司核銷庫存物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姓司機、盛聚公司及中勤公司之權益。 二、唐長智食髓知味後,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7 月12日,由中勤公司員工通知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派員購買廢料,旋由昇達公司負責人林信男前往中勤公司會同唐長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廢料過磅,再出售予昇達公司,唐長智竟將林信男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中勤公司。唐長智再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9日,以同上手法,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廢料,出售予昇達公司,並將林信男交付款項2 萬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中勤公司。嗣於唐長智因故離職後,中勤公司盤點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長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擔任中勤公司廠長、藍士添擔任倉管人員,領料單由林佳慧填載,由其親自核批放行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領料單係中勤公司電腦系統中之表格,非偽造之文書,且藍士添酒駕,與其無涉,要無為其侵占之理。又昇達公司與中勤公司交易多年,付款方式行之有年,因通知中勤公司者為白玉琪,是否係未收到帳,不可而知云云。 三、然查: (一)被訴97年7月10日部分 ⑴被告自事實欄一所載時段,擔任中勤公司廠長,負責控管工廠原物料、貨物進出、販售廢料等業務;藍士添自事實欄一所載時段,擔任中勤公司倉管人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考勤表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15頁,偵卷第25至33頁)。且案發時,依中勤公司程序,被告係出貨監督人,出貨都要簽具領料單,並經倉管出貨,當時倉管人員係廖士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11頁),核與證人廖士添陳稱:我是倉庫管理,負責整理倉庫,公司原料出貨等業務(他卷第17頁),則案發時,被告身為廠長,負責控管工廠原物料、貨物進出、出售廢料等業務;藍士添為倉管人員,負責原物料保管、盤點、進出貨等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證人即中勤公司倉管徐愛麗陳稱:我於97年5 月底報到後,一直做倉管,客戶部分出貨依照訂單,走的是送貨流程;廠商部分出貨接受生管指令後,依據單具備料出貨。生產指令由上級主管書面指示或MAIL。出貨時,生管指令先下達倉管課,倉管再根據生產指令擬出貨單,或領料單。我經手的出貨單係三聯,領料單是單張A4紙,不是三聯。倉管人員需要在領料單上簽名以示負責,本案領料單上沒有當時倉管人員藍士添簽名(他卷第162 頁、原審訴卷第36反、40頁)。核與中勤公司提出倉管課之領料流程說明(他卷第168 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勤公司提出送貨單、生產指令上有藍士添簽署「廖士添」(即藍士添原名)、「士」字樣存卷可參(他卷第237至243頁)。是以,中勤公司一般出貨,均由倉管人員繕打出貨單、送貨單、生產指令,並由倉管人員備妥原料向指令出貨人員確認無誤後,於出貨單等文件上簽名以示負責。參以被告自承:97年7 月10日中勤公司領料單由林佳慧製作,我是出貨監督人,出貨都要簽具領料單,並經倉管出貨。領料廠商係盛聚公司,由盛聚公司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在該領料單上簽名(他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原中勤公司廠務助理林佳慧證述:97年7 月10日中勤公司領料單係被告叫伊製作,包括料號、品名、數量、單位,出貨或出料要出工廠大門由被告做最後確認,我在職時,被告有要求進出貨都要知會他。領料單原則上是倉庫工作,因藍士添不會用電腦,被告指示我繕打等情(偵卷第13、14頁);藍士添陳稱:給盛聚公司的貨是我將原料推上車後,被告發現原料出貨沒有領料單,他請林佳慧製作,並向我確認出貨之原料(他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0日領料單1紙(他卷第6頁),其上「廠商簽收欄」簽有「林」、「主管欄」簽有「唐長智7/10」等字樣在卷為憑。是以,繕打領料單乃倉管人員藍士添所應負責之業務,被告利用不知情林佳慧製作藍士添職務上應製作之領料單,並由藍士添備料推上貨車,被告批核放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載運上開原料離廠等事實,堪以認定。藍士添證以:擔任倉管人員,不需要接觸書面資料,我只負責備料和把料推上車,其他不是我處理(他卷第177 頁、原審訴卷第37反頁);我只有比較重要的,副理說我要簽名,我才會簽名,其他大部分備料到門口,我就不會簽名(他卷第189 頁),核與徐愛麗、林佳慧所陳齟齬,顯有情虛隱瞞之嫌,自難採信。⑶證人即盛聚公司業務人員朱志文證稱:97年間,中勤公司曾將塑膠複合材料交給盛聚公司加工製造成新的塑膠粒,我們收取代工費用1 次。後因我們公司機器較精密、費用較高,中勤公司出價太低,故拒絕被告要求再抽取1 次,建議他送別家,之後我們就沒再幫中勤公司抽料。我們公司沒有林姓司機,載貨運貨都是外包請外車,我們不可能派車去中勤公司載料,因是他們要求我們抽料,是他們自己出車幫我們送料,頂多是抽料後我們出車把料送回去,我確定97年7 月10日,中勤公司沒有將料號ABS-OFF、數量2千公斤物料送到我們公司等情綦詳(他卷第200、201頁、原審訴卷第89至90反頁),核與徐愛麗證稱:盛聚公司為中勤公司代工時,通常是倉庫直接派車將物料送給盛聚公司等語屬實(原審訴卷第35頁);被告自承:我們對盛聚公司或其他相關抽料協力廠商,是由我們派車送原料過去等語(原審訴卷第36反頁)相符,並有盛聚公司僅於97年6 月16日委託鵬順交通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至中勤公司1 次,承運司機係呂文鈞,而非林姓司機等情,有鵬順交通有限公司98年11月13日出具函文1 紙在卷可佐(偵17723 卷第21頁)。綜上可知,中勤公司僅委託盛聚公司抽料1 次,並由盛聚公司於完成抽料後,委請鵬順交通有限公司呂文鈞司機載運貨物回中勤公司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以其領料單上「林」姓司機係中勤公司委託之貨運公司的司機簽署,曾來中勤公司2至3次等情(他卷第11頁),顯有杜撰卸責之情。參以證人即中勤公司副總江宴珍證稱:97年7 月10日未曾指示被告將原料賣給盛聚公司,原物料的進、出貨一定要經過被告瞭解或指示等語明確(他卷第162、163頁),且朱志文證稱:被告跟我提及他們倉管酒駕,他要幫倉管,要我跟中勤公司說我有收這批貨,再開一張發票來請款,款項就給他們,後來我去問他們倉管,他也有說有酒駕,我跟被告說請他自己處理這件事,後來我問被告,被告說他自己處理好了,我確定這些貨沒有送到盛聚公司等語(他卷第200、201頁、原審訴卷第90頁),以朱志文與被告毫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參以藍士添證稱:我有酒駕前科,當時在公司聚餐完出去酒駕被抓,被抓的隔天早上就告訴被告這件事,該案被法院判處拘役40天,易科罰金4 萬元等情(偵17723卷第7頁,原審訴卷第37反、38頁),並有藍士添因公共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益徵朱志文上開所證,要堪採信。至朱志文雖陳稱:盛聚公司97年間未幫中勤公司抽料(原審訴卷第90反頁),然因盛聚公司於97年6 月16日曾委託鵬順交通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至中勤公司1 次,已如上述,應係朱志文負責盛聚公司業務繁忙,記憶錯誤所致,要難此以認朱志文其餘所陳,與事實不符捨棄而不採。 ⑷被告因藍士添酒駕願意鼎力相助,被告與藍士添對於上開被告連串所為,理應事先有所謀議,蓋備料、載運出廠等行為,無法由被告獨立完成所致。況藍士添先稱:上開領料單所載物料是副理白玉琪及江副總要求備料的云云(他卷第17、18、177 頁),後改以:是白副理叫我備料,她沒有告訴我哪個廠商來領料(原審訴卷第93反頁),前後已有不符,且與江宴珍所述:未於97年7 月10日指示被告將原料賣(加工)給盛聚公司,白玉琪所證:(97年)7 月間,我沒有做任何指示,我主要負責生產管理,原料不是我管理的(他卷第178 頁)相左,藍士添上開所陳,究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藍士添先陳稱:車子進來後,被告說要送給盛聚公司,我就把料送上去,當時被告、江宴珍、林佳慧、辦公室小姐都在場云云(偵17 723卷第7至9頁),嗣改稱:是被告叫我把料推上車,我不確定那輛車是否是白副理叫來的廠商派來的,沒有再跟白副理確認(原審訴卷第93反、94頁),果係白玉琪、江宴珍告訴藍士添備料,何以另由被告要求將原料推上貨車,且未經向白玉琪或江宴珍確認即率爾將原料推上車,並由被告批核放行,此種異於常情之過程,若謂被告與藍士添無共謀之合意,孰能置信。再藍士添稱:97年7 月10日陳延方看到貨車要出廠,就問為何沒人拿貨單給司機簽收,被告在旁,都沒有人在,所以,叫人打單(原審訴卷第38反頁),此與被告先陳稱:貨車停在門口,我剛好路過,只有我1 人,上前詢問司機料要載到哪理,他回說「盛聚要抽料」,我回問「是什麼料,單子給我看看」,他拿不出單子,我才回頭找藍士添詢問「這車子上面的料要載到哪裡」,藍士添回我「要載到盛聚」,我問「單子呢」,他說「沒有」,我未追問藍士添是誰下達的命令,我當場叫助理打領料單放行(原審訴卷第40頁),後改稱:車子來了,司機告訴我他是盛聚公司的,我問藍士添有無備料要去加工,藍士添說有,在門口,我請藍士添把料推上車,並補單,我沒有問藍士添是否是盛聚公司來備料,因藍士添也不清楚(原審訴卷第94頁)等說詞除互有齟齬外,並與徐愛麗證稱:在出貨時會知道誰要領貨,而且我們會拿出貨單和領貨料之人確認,這些都很重要,否則貨被不同的人領走會很麻煩等情(他卷第163 頁)不符,更與一般公司倉儲管理貨物、原料均需簽收單據確認領貨者為何人以資稽核有無短缺之常情大相逕庭。果案發當時,被告僅剛好路過,以被告負責綜理廠務,對原物料自有保管、放行之責任,既未繼續追問究係何人下達指令備料運送,若非本即與藍士添有所謀議,焉會如此大膽恣意委請林佳慧繕打領料單而不明究裡批核放行之理。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得悉藍士添因酒後駕車案件亟需援助,明知盛聚公司未受託向中勤公司載料加工,仍與藍士添共謀將藍士添保管之上開物料,假借由盛聚公司製造加工為由,而由被告利用不知情林佳慧製作屬於藍士添職務上應製作之領料單,填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不實內容,並指示不知情某司機駕駛貨車至中勤公司,由藍士添將該批物料備妥出貨,被告再指示該司機,在上開領料單上之「廠商簽收欄」,簽署「林」字樣,表示中勤公司於97年7 月10日將上開物料出貨予盛聚公司林姓員工簽收,俟放行該批原料出廠運送至某不詳地點後,即將之侵占於己,並以上開領料單交付中勤公司核銷庫存物料。被告與藍士添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遂行業務侵占之目的,被告與藍士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明知中勤公司未將ABS二級料2千公斤原物料委請盛聚公司加工,竟委請不知情林佳慧將上開不實事項代繕打於屬藍士添業務範圍內應登載之領料單上,並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在領料單上「廠商簽收欄」內填載「林」字樣,以表示係盛聚公司林姓員工簽收,故該領料單屬於中勤公司電腦系統中之表格,乃理所當然之事,否則,無法據以核銷庫存物料,被告空言以領料單係中勤公司電腦系統中之表格,無偽造文書之情,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藍士添與被告雖僅為長官、部屬關係,藍士添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犯行,固與被告無涉,惟倘被告未應允援助,何以不相干之朱志文會經被告告知而獲悉上情,並遭被告要求向中勤公司表示盛聚公司有收這批貨,再開一張發票請款,款項交給被告之理。再藍士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7年8月18日確定,復於97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藍士添證稱:我是在法院判刑後,才向被告借錢(原審訴卷第38頁)。然以藍士添陳稱:未曾告知盛聚公司關於我酒駕的事情,因我不認識他們公司的人(原審訴卷第40反頁),此與朱志文上開所陳相左,已見其情虛;再觀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藍士添係於97年6 月14日23實35分許,經警查獲實施酒測始悉酒駕,藍士添於遭警查獲之翌日即告知被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於97年6 月15日即已獲悉,則被告於97年7 月10日之前,基於援助藍士添解決酒駕罰款,並趁白玉琪產假復工未久,有請假資料明細表(他卷第180 頁)而預作準備,衡情並非不可能,故被告基於藍士添酒駕而基於同事情誼協助解決,亦屬人情之常。 (二)被訴97年7月12日、97年7月19日部分 ⑴證人即中勤公司員工江毓祐證稱:中勤公司買賣廢料流程係我們用磅單為依據,先用空車去量,後來載貨後再去量,我或江副總(即江宴珍)或被告會收集地磅單,再交由總務游淑華去收錢(他卷第196 頁)。核與證人昇達公司負責人林信男證稱:我有向中勤公司購買廢料,模式是我去看貨、估價,由一位自稱白小姐的女性先打電話給我,帶我去找被告,看貨時,都是由被告出面接洽,看完貨後去地磅秤重,以地磅單作為計價依據等語(他卷第186頁、原審訴卷第91、92 頁)大致相符。顯然中勤公司正常販售廢料流程係由自稱白玉琪女性通知昇達公司林信男前來購買,並由江宴珍或江毓祐或被告陪同過磅後,以過磅單為依憑計價,由被告、江宴珍、江毓祐收集過磅單交總務游淑華收取價金。是以,被告陪同昇達公司林信男將廢料過磅,亦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無誤。 ⑵被告於97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分別將PC黑色1千公斤(3 萬元)、尼龍6加仟(2萬元);ABS黑色1千公斤(2 萬元)等廢料私下出售予昇達公司後,未將昇達公司交付款項各5 萬元、3 萬元繳回一節,業據證人即中勤公司董事長陳延方指訴甚詳(他卷第23頁),核與林信男證稱:97年7月7日、12日、19日我有向中勤公司購買廢料,3 次領料均由被告與我接洽,並在廠區內將現金交給被告,另7 月26日是由被告帶我回辦公室交給游淑華。我們不開發票,中勤公司也不會要我簽收單據,因為一定要付錢後,他們才會讓我把廢料載走,97年7月12日共支付5萬元貨款,97年7月19日共支付2萬元貨款,昇達公司確實有取得廢料等情(他卷第186、188頁,原審訴卷第91至92反、95反頁)相符,林信男與被告無任何愁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堪採信。並有昇達公司出具與中勤公司之交易明細表1紙,及在昇達公司查獲中勤公司所有之物料照片2張在卷可按(他卷第27、5頁)。是被告在業務範圍內,於97年7月12日、97年7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中勤公司之廢料出售予昇達公司後,未將昇達公司交付之款項5萬元、2萬元繳回,而侵占於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林信男上開所陳,與偵查中所陳:印象中被告帶我去管理部點收給白小姐2次,其他都是我直接交給被告(他卷第187頁)雖有不同,然林信男於原審已表示之前所述乃記憶錯誤(原審訴卷第92反頁),以林信男經原審交互詰問,自係審慎思量後始堅定表示偵查中所言係記憶有誤,故本院以林信男於原審所陳較為可採。又白玉琪陳以:生產前均係由伊通知昇達公司前來購買廢料,生產後就沒有再通知他們,好像有應徵新進人員代理其工作的一部分(他卷第196 頁),然因林信男迭次表示廠內均由被告負責,無論如附表所示時間是否由白玉琪通知昇達公司前來購買廢料,無損於本院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即中勤公司管理部副理吳鴻明證稱:我從97年5 月至10月間擔任管理部副理,因採購主管白玉琪懷孕,由我代理,唯一經手5 月17日廢料買賣,我陪司機去過磅,依據過磅點收現金,現金交給游淑華點收轉交財務;還有1 次,被告帶收廢料廠商找我說要繳錢,我跟他說直接交給游淑華(他卷第187 頁),固可認中勤公司在白玉琪請假出售廢料時,由管理部人員陪同過磅廢料,依過磅點收現金,再轉交財務部。然其亦稱:我代理以外的時間,不清楚要把錢交給誰(他卷第187頁),因白玉琪產假為97年5月8日至97年7月2日,有白玉琪請假資料明細表存卷可參(他卷第180 頁) ,故吳鴻明代理期間所為廢料販售處理,與本案無涉。又證人即中勤公司採購人員江百川證稱:我曾通知昇達公司來買賣廢料,但我只有聯絡他們來而已,昇達公司實際有沒有來我們不知道,需要靠現場人員回報(他卷第196、197頁),及證人即中勤公司總務游淑華證稱:當工廠和廠商做成交易時,我看到地磅單,問唐廠長一公斤多少錢,再填收款單,但買賣廢料總務是不會知道的,都是工廠主導,要他們主動告知,我才會知道。吳鴻明有拿現金給我過,叫我入帳,被告和昇達公司的人一起拿現金叫我入帳。事後我也沒有印象公司的人有帶昇達公司的人來找我等語(他卷第206至208頁),核與林信男證稱看貨時都是由被告出面接洽等情甚為一致,足認中勤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昇達公司在廠區內買賣廢料,均係由被告接洽、處理,如非被告與昇達公司主動告知,游淑華實無法知悉是否達成交易。又徐愛麗陳稱:被告離職後,於97年8 月12日盤點,一開始沒有認定是被告侵占,但有廠商反應他們有買料的情形,才發現有差異(他卷第162 頁),林信男既將如附表所示出售廢料價金直接在廠內交予被告,被告未將款項交予游淑華,游淑華無法知悉中勤公司是否有出售廢料,以致於中勤公司帳務無法顯示此筆交易,若非被告離職後,經盤點始由廠商告知上情,要無由中勤公司內部稽核發現,故被告辯稱:中勤公司出售昇達公司廢料,付款方式行之有年,因通知中勤公司者為白玉琪,是否係未收到帳,不可而知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中勤公司廠長,負責控管工廠原物料、貨物進出、廢料出售等相關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林佳慧先在屬於正犯藍士添業務上應作成之領料單上虛偽登載「廠商:盛聚、料號:ABS-OFF、品名規格:ABS二級料、數量:2000、單位:公斤」等事項,再指示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在該領料單「廠商簽收欄」上,簽署「林」字樣,形式上觀之,足認係表示廠商盛聚公司之林姓員工領取該批物料之意思,自屬私文書,並兼具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性質,被告利用不知情林佳慧、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偽造完成領料單後持交中勤公司,而主張原物料確由盛聚公司林姓員工領訖,自有行使之意思,並順利將上開原物料侵占入己。核被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告虛偽製作內容不實領料單,並交付中勤公司核銷,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藍士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林佳慧、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諸被告所為之歷程,顯藉行使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方法,達成將如事實欄一所示原物料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並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本院認有違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立法意旨。 (二)事實二部分 被告將其職務上分次收取客戶貨款侵吞入己,核其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撤銷及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依憑,尚有未合。⑵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應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應分論併罰,亦有違誤。⑶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於領料單「廠商簽收欄」上簽署「林」字樣,形式上觀之,表示係盛聚公司之林姓員工領取該批物料之意思,無論該司機本身是否姓「林」,因該司機係為被告所利用屬被告身分之延伸,被告非姓「林」,盛聚公司亦無「林」姓司機,該司機顯係無權以盛聚公司名義簽收該批物料,自屬偽造之署押。原判決漏未沒收,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勤公司廠長,本應克盡職守,為援助藍士添涉及公共危險罪責,竟鋌而走險而誤觸法網,所為非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百般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二)另原審就事實二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昇達公司交付購買廢料之款項,且犯後一再飾謝狡辯,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與中勤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在領料單上「廠商簽收欄」上,簽署「林」字樣,因該司機為被告所利用,屬於被告身分之延伸,無論該司機是否姓「林」,均類屬被告所簽署,則被告既非姓「林」,盛聚公司亦無「林」姓司機,自應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自應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領料單,已交付中勤公司核銷庫存物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日期 │料號 │數量(公斤)│金額(元)│├─┬─────┼─────┼──────┼─────┤│1 │99年7月12 │PC黑色 │1000 │3 萬 ││ │日 ├─────┼──────┼─────┤│ │ │尼龍6 加仟│ 800 │2 萬 │├─┼─────┼─────┼──────┼─────┤│2 │99年7月19 │ABS黑色 │1000 │2 萬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