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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智祥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智成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欣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舜丞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嘉祥
被告
吳冠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廖育信
被告
王靖騰
被告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邱士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陳奇琳
2樓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1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智成、陳建欣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陳茂仁)暨其等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智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陳茂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建欣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陳茂仁)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王智成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被害人陳茂仁)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建欣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祥(綽號智祥)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桃審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弟王智成(綽號智成)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2人均不知悔改(均構成累犯)。

二、緣邱士杭(綽號小邱,未上訴,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因與邱漢鈞有嫌隙,亟思報復,適於96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延吉街口「THE FACE」夜店,偶遇邱漢鈞,認機不可失,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王智成帶人前來,王智成遂邀集王智祥、王靖騰(綽號會長,未上訴,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周煥庭(綽號小山,另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審理)等10餘人前往助陣,渠等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強拉邱漢鈞由該夜店後門離開,並強押上車,載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繼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鈞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後剝奪邱漢鈞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三、王智成於96年5月初,受高嘉民所託,代高嘉民出面向陳茂仁催討其積欠陳薇如之會款14萬元,王智成並於96年5月4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茂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同年月7日清償欠款,嗣於96年5月7日下午2時,王智成夥同周煥庭(未據起訴)至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36弄18之1號3樓陳茂仁住處收錢,因陳茂仁手頭不便,一時無法湊齊清償,王智成與周煥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智成向陳茂仁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就不會走,要趕快想辦法處理,不然會發生什麼事就不敢保證了」云云,致使陳茂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遂答應先還4、5萬元,經王智成電話徵詢高嘉民意見,同意延至翌(8)日一次清償14萬元,始罷手離去。雙方果於96年5月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通化街附近之麥當勞見面,陳茂仁即交付10萬元予王智成,並由王智成簽立償還證明,且交還陳茂仁之前所簽發之本票12張,惟仍扣留2張本票未還。

四、少年鐘○哲、古○惟(年籍均詳卷)於96年5 月9 日與少年李○銘、柯○興(年籍均詳卷)於網路聊天室內發生口角互嗆,致鐘○哲、古○惟心生不滿,乃轉告楊舜丞(綽號落屎)此事,楊舜丞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吳冠霖(綽號阿冠,未上訴,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廖育信(綽號阿信,未上訴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少年陳○文(年籍詳卷)、鐘○哲、古○惟等10餘人,並先由鐘○哲約李○銘於當天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談判,楊舜丞等人即分乘機車前往,惟因李○銘未依約前來,楊舜丞等人不肯罷休,適於臺北市○○路菜市場附近公園遇見李○銘友人郭○君,乃要求郭○君打電話約李○銘出來,致李○銘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步出臺北市○○區○○街73號住家時,楊舜丞等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冠霖持鐵棒,並搭住李○銘之肩膀,使李○銘不敢反抗,繼由其他人將李○銘架住,強押上機車,載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工地,共同剝奪李○銘之行動自由,並圍毆教訓李○銘,使李○銘受有左臉頰、左耳、右肩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五、少年吳○龍(民國79年2 月生,年籍詳卷)因不滿女友少年王○婷(民國80年6 月生,年籍詳卷)與其分手,又結交新男友少年吳○翰(民國80年2 月生,年籍詳卷),遂時常與王靖騰打電話騷擾王○婷,吳○翰獲悉此事,乃回電吳○龍理論,雙方在電話中互嗆,致吳○龍心生怨氣,亟思報復,乃於96年5 月26日晚上9 時許,由成年人王智祥、王智成邀集成年人王靖騰(未上訴,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6月)、吳嘉祥(綽號阿玄)及吳冠霖(未上訴,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5月)、陳建欣、廖育信(未上訴,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5月)、楊舜丞、周煥庭(另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審理)、謝政諺(通緝中)及少年吳○龍等共5、6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智祥在臺北市泰北高中門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智祥在電話中要王○婷、吳○翰前來泰北高中門口談判,並恐嚇其二人稱:「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現在幾點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指抓人)」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王○婷、吳○龍,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王智祥等人因未見王○婷、吳○翰出現,乃分騎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36號王○婷住處尋釁,王智祥一行人於當晚10時許抵達,因始終不見王○婷、吳○翰蹤影,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少年王○婷住所之鐵門、潑灑油漆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足生損害於少年王○婷,並妨害少年王○婷及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

六、緣鍾曜安就讀泰北高中夜間部期間,因於96年5 月21日晚上10時許下課時,在校門口遭同校同學許添承夥同校外人士,帶至學校附近至誠公園教訓毆打,隔日王大維獲知此事,並轉告吳冠霖,吳冠霖即主動出面以要保護鍾曜安及處理此事為由,在王智成之授意下,於96年5 月22日當晚鍾曜安放學時,帶人至泰北高中門口接鍾曜安,事後鍾曜安支付6600元予吳冠霖以為答謝,惟王智成及吳冠霖猶不滿足,竟謀議再向鍾曜安要錢,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4日推由吳冠霖(未上訴,經原審就此部分宣告有期徒刑7月)出面,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撞球館,藉詞已為其處理上開糾紛事宜,須再支付3萬6000元,因鍾曜安表示無力支付,吳冠霖即向鍾曜安恐嚇稱若不支付3 萬6000元,將對其不利,致使鍾曜安心生恐懼,旋回泰北高中向老師借得3萬6000元,並速趕至該撞球館如數交付給吳冠霖,吳冠霖得手後,便將該3萬6000元交給王智成,王智成遂分1萬4000元給吳冠霖,餘則供自己花用。

七、緣王大維因前揭鍾曜安在校門口遭人欺負之事,亦主動表示要為其處理,事後並向鍾曜安索取2 萬元,王智祥、王智成獲悉此事,認有機可乘,竟與吳冠霖(未上訴,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3月)、楊舜丞、周煥庭(另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審理)及綽號「大胖」、「小胖」之已滿18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得知王大維與其女友楊潔涵在臺北市○○區○○路1段東河車業機車行,王智成即指示吳冠霖設法讓王大維留在該機車行,渠等便可去抓人,吳冠霖遂於當日下午6時44分許及7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大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王大維及其女友楊潔涵聊天,確定王大維之去處,王智祥、王智成等人便趕至東河車業機車行,強行將王大維帶走,共同剝奪王大維之行動自由,旋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王大維恐嚇稱必須限期在96年10月10日前交付2萬元云云,王大維見對方人多勢眾,為求安全乃應允對方要求,王智祥等人始讓其離去,嗣因王大維屆期未支付該2萬元,王智祥等人始未得逞。

八、緣徐一弘、黃永智與李春億有債務糾紛,徐一弘並委託王智祥、王智成代為討債,於96年8 月16日下午,王智祥、王智成、黃永智等人與李春億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商量如何解決債務事宜,王智祥、王智成並通知周煥庭、吳嘉祥、陳奇琳(綽號奇琳)及少年劉○俊等人前來,因始終無法談妥,成年人王智成竟與黃永智(未經起訴)、陳奇琳及少年劉○俊(民國80年8月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晚上7、8時許,由黃永智開車,王智成、陳奇琳及少年劉○俊強押李春億上車,載至臺北市○○區○○路601號11樓之11李春億經營之朝亨國際開發公司,逼李春億交出該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共同使李春億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王智成及少年劉○俊有事先行離去,惟仍由黃永智及陳奇琳看管李春億,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找出所有權狀為止,迄當晚11時10分許,李春億趁黃永智、陳奇琳不注意之際,打電話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黃永智及陳奇琳始作罷離開,前後剝奪李春億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九、緣廖秋貴經營之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鋼構安裝工程,工地在臺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並於96年4 月30日轉包上開部分鋼架安裝工程予許鐘山負責之華致工程有限公司,因許鐘山屢向廖秋貴借款,廖秋貴即以工程款抵扣,致許鐘山與廖秋貴就請領承包之工程發生糾紛,許鐘山遂委請王智成出面處理,王智成便以其有投資華致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工程為由,要求廖秋貴按期給付工程款,惟仍遭廖秋貴以許鐘山預借款項超過應領工程款為詞拒絕,引起王智成不滿,先於96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夥同許鐘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3 人,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07 巷25號廖秋貴住處,王智成及許鐘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廖秋貴威嚇稱若不讓許鐘山請領工程款,將讓其好看等語,致使廖秋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6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王智成邀集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男子共約5 、60人至臺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工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阻撓現場工人、水泥攪拌車、貨車進出及施工,妨害廖秋貴等人行使其權利,嗣經廖秋貴打電話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王智成始帶人離去。

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敘明「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楊舜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王智成、吳冠霖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楊舜丞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是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恐嚇等罪,及違反組織犯條例罪,係以數罪提起公訴,原審亦依數罪判決;又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楊舜丞、陳建欣之上訴書,上訴人即公訴人係對被告王智成、王智祥、王靖騰、吳嘉祥、邱士杭、陳奇琳、吳冠霖、陳建欣、楊舜丞、廖育信等人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楊舜臣、陳建欣等人則對被訴恐嚇、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即原審判決渠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0-44頁、第45頁、第49-50頁、第51頁、第53-55頁、第148頁反面),被告吳冠霖、廖育信、王靖騰、邱士杭、陳奇琳對於被訴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即原審對渠等判決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對被告吳冠霖、廖育信、王靖騰、邱士杭、陳奇琳判決有罪部分已確定。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乃就被告王智成、王智祥、王靖騰、吳嘉祥、邱士杭、陳奇琳、吳冠霖、陳建欣、楊舜丞、廖育信等人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及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楊舜丞、陳建欣被訴恐嚇等罪有罪部分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一)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王智祥、王智成之辯護人及被告吳冠霖之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除證人陳茂仁於警詢之陳述外(詳如後述),其他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故對於各被告遭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案件,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茂仁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惟其就遭受被告王智成、陳建欣恐嚇之過程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證有所不符,惟關於被告王智成、陳建欣至住處索討債務之事實,歷警詢、偵查及審理皆無出入,且觀察其2次警詢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再參以證人陳茂仁於警詢時特別強調不要對王智成等人提出告訴,因不想再惹麻煩,且怕會因此事對其及家人不利,並造成工作上之困擾,也害怕他們將來會因此來尋仇,所以不願出庭作證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59頁)觀之,顯見證人陳茂仁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王智成之證述,係基於為免自身及家人安全遭受危害或騷擾之考量,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王智成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祇於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均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邱世杭於97年6月19日以被告身分傳訊,其於當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邱世杭於本院已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則共同被告邱世杭於上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渠等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邱漢鈞):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邱漢鈞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王智祥辯稱:伊沒有去「THEFACE」夜店,更沒有將邱漢鈞強押到內湖毆打云云;被告王智成辯稱:伊有去,但沒有動手,係邱士杭找伊去的,因之前邱士杭在該夜店被他們打,當時去的很多人伊都不認識,也不是伊找到云云。

(二)經查,證人A1證稱:「(你知道他(按係邱漢鈞)在96年2 月10日被打的事情?)知道」、「(你是否知道他被何人打?)我只記得幾個人」、「(你記得誰?)王智成、王智祥,其他人沒有印象」、「(邱漢鈞有沒有跟你說他為何被打?)他說有得罪過他們。」、「(在這件事情發生前,你是否認是王智祥、王智成?)看過」、「(所以你在夜店你認得王智成、王智祥?)在夜店只有看到王智成,沒有看到王智祥」、「(邱漢鈞被帶走的隔天,你看到他的時候,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他的頭包起來,臉很腫,頭有縫針。」、「(當天王智成有多少人帶走邱漢鈞?)10幾個人。」、「(當時邱漢鈞自願與他們走的還是被押走的?)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進去「THE FACE」夜店現場拉扯後就從後門帶走邱漢鈞。」、「(邱漢鈞事後跟你說他被帶至何處所?)有,在內湖有防空洞跟公園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A1已指證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有參與,且證人指證係被10幾個人帶走;而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有我、邱士杭及10餘個人(忘記何人了)一起將「阿鈞」帶到內湖成功路交流道附近公園去談判沒錯。」、「因為事發前邱士杭曾跟我說他被『阿鈞』打,當天是邱士杭找我一起去夜店找「阿鈞」理論這件事情的…我有跟「阿鈞」提議到交流道公園去談判與邱士杭衝突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1、82頁);於原審亦供稱:「當時邱士杭在『THEFACE』夜店看到邱漢鈞打電話給我,....,我跟邱漢鈞好好講,大家有什麼誤會出去外面講,當時夜店員工有出來講,我們才從後門出去....我認識邱漢鈞,我只是邱士杭的朋友,要幫他們調解,邱漢鈞自願跟我們走的,因為那時候已經深夜了,因為邱漢鈞有聯絡朋友跟我們談…」等語(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共同被告邱世杭於97 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96年2月有與王智祥、周煥庭、李國維30多人押邱漢鈞去碧山巖?)有印象,那天因為我在另一家LAVA喝酒,一點誤會,我被一個叫阿鈞的打,我去醫院縫傷口,後來在FACE遇到阿鈞,我就跟不知道誰說,說我有看到上一次打我的人,我只記得有王智成、王智祥,來了快10個人,阿鈞就跟我回內湖一個公園,他後來就跟我道歉」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70頁),已提及被告王智成、王智祥有參與本件;邱世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王智成,但是實際情形因為我在樓上,王智成替我下去跟邱漢鈞講」、「後來我有去內湖,也有去找邱漢鈞」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智成等人確有將邱漢鈞帶至內湖之情形。雖渠等一再辯稱並未強押邱漢鈞,然若邱漢鈞與邱士杭間確有邱士杭所稱之嫌隙,邱漢鈞焉有於深夜自願獨自跟隨被告王智成等10餘人至內湖郊外談判之理,益徵邱漢鈞係遭被告王智成等人強押至內湖無訛;且依邱漢鈞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21 至22 6頁),亦可證邱漢鈞當天確實遭被告王智成等人毆打;至證人邱士杭於本院作證於證稱:伊到內湖時,沒有看到王智成、王智祥打邱漢鈞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與證人A1所證不符,應認屬迴護被告王智成、王智祥之詞,應不可採。

(三)復查,依卷附被害人邱漢鈞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被害人邱漢鈞於96年2月10日5時54分許至醫院就診(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221、225頁);另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0日為共同被告王靖騰持用,有通連調閱查詢單可稽(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241頁);共同被告邱士杭於原審自承伊當時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被告王智祥於警詢時自承伊平日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2880號卷第59 頁);依卷附通聯記錄,被告王智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2月10日4時45分起,行動電話基地台即在台北市內湖區(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238-240頁);另同案被告邱士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3時22分許起,基地台位置亦在台北市○○區○○路4段180號10樓頂(見2880號偵查卷第254頁),足認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王靖騰持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邱士杭持用之000000 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基地台位置確均在內湖地區案發地點附近,被告王智成、王智祥所辯未強押邱漢鈞到內湖毆打乙節,顯不實在。至被告王智祥雖案發第一現場之夜店時未在場,惟依據被告王智祥與同案共犯於案發當日通聯記錄情形,即被告王智祥於同日1時52分許、3時38分許即接獲共同被告王靖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4時45分許被告王智祥基地台位置即移往台北市○○區○○路4段180號基地台,顯見渠等於案發前後均有連繫,及參酌證人A1證稱被告王智祥有參與毆打之情節觀之,仍應認被告王智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責任。綜上,被告王智祥、王智成與同案被告王靖騰及邱士杭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陳茂仁):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陳茂仁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伊與周煥庭一起去的,有去找陳茂仁,但是沒有恐嚇他,只是為了債務的問題,只是去他家找他,他不在家,伊有留電話給他爸爸,後來他有打電話給伊,這是透過高嘉民的阿姨,伊都叫她陳阿姨,因為之前陳茂仁有倒陳阿姨的會,伊不是在財務公司上班,伊去也沒有恐嚇他,伊只是純粹幫人家的忙,當天只有伊與周煥庭一起去而已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陳茂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智成未對其恐嚇云云(見原審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但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星期一『阿成』跟另一名男子大約在下午2點多到我家來收錢,但我當時錢還沒準備好,我問『阿成』可不可以等明天,『阿成』就馬上變臉,一付兇狠的樣子說不行,告訴我今天一定要處理,說今天沒有處理,他們就不會走,要我趕快想辦法處理,不然會發生什麼事就不敢保證了,就跟另一男子坐在我家陽台的椅子上不走,以致我非常恐懼,怕他們在我家亂,對我家人不利,我就跟他說我銀行戶頭還有4、5萬元,我先還他,其他的明天再還,『阿成』就跟我一起去樓下,在我家一樓『阿成』打完一通電話就跟我說先不用去領了,但是明天就要還全額14萬元,並要我在我家騎樓旁站好,要給我照相,因為我怕他打我,所以我就照他的吩咐做,並被他強拍了3張相片。」、「(你是否要對王智成等人提出恐嚇等告訴?)不要,因為我不想再惹麻煩,我怕他們會因為此事對我跟我家人不利,並造成我工作上的困擾。」、「…我害怕他們將來會因此前來尋仇,所以我不願出庭作證。」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59頁),顯見證人陳茂仁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王智成之陳述,係基於為免自身及家人安全遭受危害或騷擾之考量,而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當時未多方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應較可採信。

⑵而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自承:「(96年5月4日你受高嘉民委託,處理被害人陳茂仁積欠「陳薇如」(音譯)14萬元債務,你帶同何人共同處理該債務?)這件事是我跟周煥庭處理的沒錯。」、「債權人有開委託書給我去處理這件債務沒錯,分得2萬元佣金,我拿12000元,周煥庭拿8000元」、「(你取得被害人陳茂仁所交付10萬元後,你僅簽立清償債務證明書給陳茂仁,但你強行扣押2張本票未還被害人(僅還12張面額各1萬元本票),係何原因?)因為陳茂仁先前答應還款12萬元,但碰面時僅還10萬元,還差2萬元,所以我只簽10萬元的還款證明書給他,我當場把2張本票帶走沒錯,但事後我也撕掉了,也未再找陳茂仁討債。」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2、83頁);於原審自承:「這件事情是我與周煥庭一起去的,有去找陳茂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參以證人陳茂仁於原審證稱:「(對方有幾個人?)二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同案被告周煥庭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沒有與王智成去陳茂仁家討債,不知王智成為何這樣說等詞在卷(見原審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53頁);惟於本院經詢問:「(提示士林地檢署96他字第2880號卷第270頁之監聽譯文予證人參閱)倒數第二欄中,0000000000是否你當時所使用的手機號嗎?)答:應該是。忘記了。應該有用過,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96年5月4日之譯文內容,你跟王智成有無為此通聯譯文的通話?A是王智成、B為你。)答:應該是。」、「(這通電話是在討論跟陳茂仁去要債的事情,是否如此?)答:是吧。」、「(當天被告陳建欣有無跟你們一起去?)答:不知道。」、「(上所提示之通聯紀錄就是你跟王智成為了要向陳茂仁討債的通話?)答:是。」、「(你有無跟王智成一起出面向陳茂仁討債?)答:我應該有去,但是忘記跟誰去的,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證人周煥庭已不否認曾與被告王智成於電話內討論向陳茂仁討債之事;復參以卷附王智成所持用0000000000與周煥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4日20時17分之監聽譯文記載:「A(王智成):你在哪裡?B(周煥庭):在好手...你明天什時候去。A:改在禮拜一...B:為什麼?A:因為他說他爸要處理....反正禮拜一就對。....」等語(見2880號卷一第270頁),被告王智成於討債前係與周煥庭談論討債日期,並告知改在禮拜一,顯見被告王智成應係與周煥庭一起向陳茂仁催債。

⑶被告王智成雖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然證人陳茂仁前所積欠「陳薇如」之款項係發生於87年,迄本案發生時已近10年未清償,且被告王智成與陳茂仁、「陳薇如」均無特殊情誼關係,「陳薇如」係輾轉由他人請託王智成代為催討債務,衡情「陳薇如」如非知悉王智成有特殊、非正常管道之討債能力,當無可能託由王智成催討該筆債務;而陳茂仁對於積欠許久之債務,若非被告王智成有施加如陳茂仁警詢所述之恐嚇手段,陳茂仁亦無如此迅速清償之理;且若被告王智成僅係以正常手段催討債務,實無如陳茂仁所稱尚要求配合拍照存證之理,而被告王智成更無必要否認有此拍照之事實(且係於陳茂仁審理中當庭表示係自願配合拍照,供王智成攜回確認人別之證言後),顯見證人陳茂仁警詢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智成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三、事實欄四部分(被害人少年李○銘):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舜丞矢口否認有何強押妨害少年李○維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那天有去麥當勞旁工地,但伊沒有到他家樓下,伊在那邊迷路,伊有打他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伊不在該處,伊在附近云云。

(二)然查,此部分罪犯事實,業據被告楊舜丞於原審為認罪(對起訴事實四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並據證人李○銘於原審證稱:「他們搭著我的肩從麥當勞走到旁邊的工地,從我家到麥當勞是做摩托車去的,當時對方叫我上機車」、「(你為何願意與他們上車)因為他們人多」、「(你被帶到麥當勞附近工地發生何事?)直接被打」、「(請提示96他2880第12頁,你說他們有拿鐵棒、鐵架架著你到旁邊公園?)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80頁);證人郭○君於原審證稱:伊曉得李○銘96年5月11日被打之事,那時候伊在大直菜市場旁邊公園,之後有人過來問伊是否認識李○銘,伊說認識,就被帶去找李○銘,對方有5、6人,因為有壓迫感,對方人比較多;李○銘被一群人帶走,他們叫李○銘上車;在麥當勞附近工地有5、6個人打李○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5頁);證人陳○文於原審證稱;伊曾在96年5月11 日下午6時許,至被害人李○銘住處樓下;後來李○銘有跟渠等一同到麥當勞;那時候伊只記得伊與廖育信還有幾個不知道是誰過去被害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15、116頁);同案被告吳冠霖亦坦承確實有毆打李○銘(見原審卷二第82頁),同案被告廖育信亦承認有到現場(見原審卷二第82頁)。被告楊舜丞坦承有打李○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被告楊舜丞並於原審供證:「吳冠霖、廖育信,這兩人都是我打電話約的,我跟他們說有人找我出去講」、「(你找他們兩人的用意為何?)怕被人家打,找他們陪我去。」、「我們一群人騎機車去李維銘家樓下…,後來我還在找的時候就看到他們載著李維銘,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你當時說你打電話給吳冠霖,吳冠霖說直接到李維銘家中集合,是否如此?)有」、「(到麥當勞附近之後為何要打李○銘)因為他對我態度很差,我不認識他,也沒有惹到他,他態度很差,我就開始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且有少年李○銘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80、281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少年李○銘經同案被告吳冠霖等人指示郭○君打電話約出後,見對方人多勢眾,同案被告吳冠霖又持鐵棒搭住其肩膀,當然不敢反抗,旋遭押上機車載往案發現場毆打教訓,其豈會自願隨同被告吳冠霖等人前往,渠等剝奪少年李○銘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楊舜臣與同案被告吳冠霖、廖育信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害人少年王○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及吳嘉祥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強制等犯行,被告王智祥於原審辯稱:伊有在泰北高中門口打電話給王○婷,但伊沒有去三重她家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有在現場附近,但伊沒有到現場,也不知道他們去該處的目的為何云云;被告王智成於原審辯稱:伊有去,當時有2、30個人去,但很多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靠近王○婷家,所以沒有看到她家大門被破壞,當時是王靖騰找伊去的,他們只是說要去找朋友,有說要談判,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有跟王靖騰、少年吳○龍他們到三重王雅婷家附近,但伊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陳建欣辯稱:96年5月26日伊應該沒有到三重三和路王○婷住處,伊沒有印象云云;被告楊舜丞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沒有去三重云云;被告吳嘉祥則辯稱:伊當天有去三重,但是去王○婷家附近的網咖店云云;於本院辯稱:當時跟王靖騰聯繫後,伊答應去網咖幫他找人,伊有去網咖,但伊沒有去現場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王智祥於原審自承:「....我有去泰北中學門口,我有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但是我沒有到她家門口…我只是在三和路附近的路口,我在電話中說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36號這個地址是吳○龍跟我講的,當天很多人,大概5、60人…」等語(見原審二第147頁),復供承:「我在96年5月26日在泰北門口的確有跟證人(即少年吳○翰)講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王智成警詢時自承:「這件事情是吳○龍找我及王智祥一起去的,吳○龍跟我說是因為與前女友的男友有衝突,邀我及王智祥幫忙助陣,當天在場助勢大約20人左右,在場有我、王智祥、吳政龍、王嘉賢(即被告王靖騰),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人破壞被害人家鐵門,但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84頁);於原審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我有去,當時有2、30人,....當時是王靖騰找我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又稱:「是吳○龍、謝政諺找我去的…我當天是在三和路附近…當初吳○龍找我們去是要找王○婷的男友談判…」(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同案被告王靖騰則供稱:「吳○龍找我去的…我應該有打電話給王○婷,當時我跟吳○龍在一起,因為她口氣不太好,我就把電話交給吳○龍,他們就說要談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

⑵證人王○婷於原審證稱:「(96年5月底你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36號大門有無被破壞?)有,噴漆、踹門、灌強力膠,把我們家整條巷子包圍」、「(你家鐵門被破壞前一、二天,王靖騰有無說要去你家抓人?)有,他們一直都有打電話來,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見原審卷三第134-135頁);證人吳○龍證稱:「(當天有多少人去?)約60人」、「(這些人你認識多少人?)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我只認識這3人」、「(這3人是你找他們去的嗎?)當下是請他們幫忙…我在好手撞球場上班,王○婷朋友打電話來…剛好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來打,我就把電話交給他們,後來電話裏面互嗆,我就很怕他,我們就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142頁);證人吳○翰證稱:「當天有一群人到王○婷家門口,作破壞的動作,從鑰匙孔灌強力膠,王○婷家2片鐵捲門都遭到破壞,有人用踢的,一群人圍在那邊,誰踢誰打我也不清楚。」、「(你那時看到大概有多少人?)至少有20個人。」、「當天我跟王○婷之所以不在家,是因為我們去朋友家打麻將,後來有接到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群人在我女友家樓下…我就回去看…」、「(你是否知道在96年5月26日9點34分左右你有拿王○婷的手機與王智祥通過電話?)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6頁)。被告吳嘉祥承認有去三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原審卷四第148頁)。

⑶經核與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王智祥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持用,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59頁、原審卷四第137頁),於96年5月26日21時34分2秒許及同日22時16分34秒許,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頁)。而依其監聽譯文內容有:△96年5月26日21時34分2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你要我們等多久。王雅婷(男友吳○翰持用):要過去了,吃飽了....王智祥: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現在幾點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 」(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頁)

⑷又查,被告楊舜臣於警詢自承:伊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外聯繫等語(見2880號卷一第113頁);被告王智成於警詢自承:0000000000是伊本人申請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79頁);被告吳冠霖於警詢自承:伊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外聯繫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97頁);被告吳嘉祥於於原審自承;伊有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而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智成、吳嘉祥、吳冠霖、楊舜丞等人均有參與:△96年5 月26日18時49分2 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幫我電話給阿冠(吳冠霖)很急,快一點!楊舜丞:好。」(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96年5月26日18時52分3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你在哪?吳冠霖:在家…王智成:人找一找,有騎車的,有很急的事!吳冠霖:等一下8點我有事。王智成:幹嗎,你叫有騎車都過去呀!吳冠霖:好。王智成:你叫你那邊的人,有騎車,「凱文」他們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96年5月26日20時05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你在哪?吳嘉祥:在好手王智成:現在怎樣?吳嘉祥:我要去呀王智成:王祥-王智祥不去唷?吳嘉祥:我不知道他要不要去.......(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96年5月26日21時0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我智成,他們都出來了嗎?他們那一些人都走了嗎?撞球場:只剩一些小孩,說沒有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96年5月26日22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妻:你在哪裡?王智成:在三重。王智成妻:什麼時候回來?王智成:在三重找人,找不到就回去。」(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3頁)

⑸又被告王智成0000000000此一門號當時基地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0 號,正位於被害人少年王○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00 巷36號住處不遠處,且與被告王智祥上開同日22時16分時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 至313 頁)。

⑹又被告陳建欣於警詢自承:伊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外聯絡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146頁);而被告陳建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6日20時52分59秒起至21時56分30秒,可知被告陳建欣當時所在位置從台北市○○區○○街移動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且移動途中有與被告王智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見2880號偵查卷第315-316頁),足認被告陳建欣有參與犯行。

⑺另依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鏡頭所拍到之畫面,為一巷道,當時夜間,巷道光線並不明亮,於22:22:11有十多人戴安全帽陸續出現,後來22:39:50出現十多部機車人數約二十多人,停在巷道中,人越聚越多並在現場逗留,但無法看清面容及長相,雖有人在畫面右側住處大門有動作,但無法看清是否有灌強力膠或潑灑油漆或毀損大門之行為,一直到22:46:55才離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足認當日至現場之共犯,人數眾多,依勘驗內容可見至少20人以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王智祥於案發當日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恐嚇之言語,被告王智成於本件案發當日有與被告楊舜丞聯繫;被告吳嘉祥承認有去三重(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被告吳嘉祥於本件案發當日有與被告王智成電話聯繫,被告陳建欣於本件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且依勘驗筆錄可知,當日至本件案發現場至少20人以上,應認被告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及吳嘉祥等人,均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等人否認犯行,均不可採。至證人王智祥於本院證稱:陳建欣沒有和伊一起到王雅婷三和路住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證人王智成於本院證稱:伊知道吳政龍、王靖騰有去王雅婷家門口,其他沒有,伊只在三重三和路看到陳建欣,他和王智祥在機車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王靖騰於本院證稱:伊到王雅婷家時,中間沒有看過陳建欣云云;惟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6年5月26日21時34分2秒許及同日22時16分34秒許,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智祥有出言恐嚇之情事,是渠等所供被告王智祥到三重,被告陳建欣於同日從士林到三重,僅於現場附近聊天,均與一般常情相違,認均屬迴護被告陳建欣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智祥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皆可認定。

五、事實欄六部分(被害人鍾曜安):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錢是吳冠霖借伊的,他借伊壹萬伍仟元,但伊不知道他這筆錢從何而來,伊有跟鍾曜安的媽媽通電話,伊沒有恐嚇鍾曜安拿錢出來擺平云云。於本院辯稱:審理時被害人說我們並無恐嚇,被害人也無受到任何恐嚇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鍾曜安於原審證稱:「因為吳冠霖他們說有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有小弟要喝茶水,第一次給6,600元,之後上課的時候王大維帶我去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撞球館,吳冠霖說另外還要36,000元,我說我真的沒錢,他們說想辦法籌錢出來給他們,所以當天我就回學校跟老師借36,000元,交給吳冠霖。」、「(你為何會急著去跟老師借錢?)因為事後出臺北市中山區大直「MORRY」撞球館,我打電話給吳冠霖說我籌不到錢,吳冠霖說如果我籌不到錢,要對我怎樣,但是怎麼講,我忘了,那時候我會害怕,所以才去向老師借錢。」、「吳冠霖只說如果不給錢,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原審99年5月28日審判筆錄)。至證人李麗玲雖於原審證稱:對方講話很平順,沒有恐嚇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惟證人鍾耀安已證述吳冠霖說如果伊籌不到錢,要對伊怎樣,伊會害怕等語,被告犯恐嚇取財犯行已足構成,證人李麗玲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智成之認定。

⑵同案被告吳冠霖雖於審理中供稱拿到36,000元之後自己收下來,另外有借錢給王智成,與此事無關云云,然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則供稱:「我一拿到錢就將36,000元交給王智成,王智成分14,000元給我,....」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07頁)。

⑶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向他家人要錢,不過我有從吳冠霖手中收到鍾曜安家人給我錢,我拿到18,000元。」、「一開始是我跟王智祥、吳冠霖等人幫鍾曜安處理被打事件沒錯,但期間有自稱『大直–大偉』」的人亦介入替鍾曜安處理,並打著係跟我們兄弟2 人一起處理的名號,並向其家屬收2 萬元,所以我才會跟吳冠霖交待必須跟鍾曜安家屬講明我們處理還沒拿錢就被別人以我們的名號先拿了,而且我們還跟『北聯幫』起衝突,之後吳冠霖才又說他家屬可能要包紅包給我們,我才交待吳冠霖自己去跟他家屬處理包紅包的事情,但我沒說要多少錢才可以。」(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9頁);於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是聽到鍾曜安叫吳冠霖找我,後來又找王大維,就是一次找兩邊的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王大維也沒有出面,反正也不認識對方的人,我記得是王大維跟鍾曜安說,他也有辦法處理,後來鍾曜安就拿2萬元給他,但事實上王大維也沒有出面處理,我知道之後就生氣了,叫吳冠霖跟鍾曜安講乾脆叫他包紅包出來當作事情就沒有了…後來吳冠霖將紅包36,000元拿回來交給我,我有給吳冠霖14,000元…」等語(見原審99年4月23 日審判筆錄第3、4頁)。

⑷另依被告王智成與吳冠霖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智成與同案吳冠霖均有參與:△96年5月24日18時59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我教你一個解決的方法,你不用跟「大偉」講什麼...,照我話講,你跟鍾曜安講白的,當初事情叫我們出來處理,事後又叫「大偉」出來處理,事情已攬在我們身上,對方已知道我們,叫「大偉」出來處理,你要包紅包給「大偉」我沒有關係,如果對方再有人打電話過來,你自行負責。…吳冠霖:我已跟鍾曜安媽媽講。王智成:沒有36萬(應係3 萬6 ,顯係誤載)不用處理。吳冠霖:他媽媽用3 萬6 千,他媽媽來解釋,我說我們感覺很差,等一下鍾曜安跟「大偉」會過來。…王智成:好,你叫他媽把2萬收回去,看看要拿多少錢出來啊!…王智成:事情給他一個機會,給我們處理或「大偉」處理,「大偉」處理,對方再打來那就不好意思,再叫我們處理重新喊價。」(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04、405頁)△96年5月24日19時39分1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冠霖:你知道他媽媽怎麼跟我講,不是給我們3萬6,那現在都一樣2萬,還要分期給我們。王智成:直接跟他講白的,當初鍾曜安找我們出來處理,他們又要給別人處理,只要後面北投「北聯幫」再來找我們,那不好意思,那鍾曜安就有事,換我們找鍾曜安。」(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06頁)

⑸綜上可知,被告王智成與同案被告吳冠霖確實因曾為鍾曜安處理於學校遭人毆打乙事,而向鍾曜安恐嚇索取報酬,致使鍾曜安心生畏懼,而於學校趕緊向老師借得36,000元交付予吳冠霖轉交給被告王智成朋分花用,其2人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六、事實欄七部分(被害人王大維):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及楊舜丞均矢口否認有何限制王大維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交出2萬元之犯行,被告王智成辯稱:伊沒有強押王大維,也沒有恐嚇他,伊等跟王大維的朋友一起去找王大維,後來到大直水門談,現場沒有人打他恐嚇他云云;被告王智祥於本院辯稱:王大維有證明我們並無恐嚇或壓迫他,根本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楊舜丞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強押王大維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王大維於原審證稱:(96年7月間)在大直河堤跟小胖講事情,差不多基河國宅附近;當時有王智成、吳冠霖在場,其它記不清楚,因為那天我們人很多;伊有跟鐘耀安拿過錢,跟他母親拿的,好像要處理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6頁反面),足認證人王大維於96年7月間確有至大直附近,被告王智成、吳冠霖確有在場。雖證人王大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大直水門外,是跟綽號小胖之李俊宜約在那邊見面,未被恐嚇、也未被毆打云云,然因時間久遠,證人王大維對於細節亦證稱記憶不清,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育信於原審證稱:「(提示96他2880號卷一第136頁,你在警詢中表示你到河濱公園,王智成、吳冠霖已經打完「大維」跟「恐龍」?)警詢筆錄記載沒錯,但時間太久了,忘記了。」;雖廖育信嗣後另證稱:「(當天王智成、吳冠霖為何要打王大維?)不清楚。」、「你在警局稱因為王大維沒有把處理事情的2萬元交給王智成、王智祥,是否如此?)沒有,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有無親眼看到王智祥、王智成打王大維?)沒有。」、「(有無親眼看到吳冠霖打王大維?)沒有。」、「(為何你在警局指稱王智成、吳冠霖有毆打王大維、「恐龍」?)不記得。」云云(見原審9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但此部分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蓋其於同一審理期日先前已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提及王智成、吳冠霖有毆打王大維乙節沒錯,之後對於當日細節之詢問,均答以不清楚、忘記了、不記得等語;惟證人廖育信於原審已證稱其警詢記載沒錯,而證人廖育信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綽號「大偉」的沒將處理所得2萬元交給王智祥與王智成才會被打;伊到達河濱公園時,王智成跟吳冠霖已經毆打完綽號大偉的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7頁),是證人廖育信於原審避重就輕之證述部分,顯難為有利被告王智成、吳冠霖等人之認定。

⑵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大胖』、『小胖』聯絡我及王智祥,稱要與『大偉』談判,而後才將『大偉』從內湖路一段乙間機車行帶到水門外談判的。我們並無強押、毆打大偉」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92頁)。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我有去,可是這是王大維的朋友找我們去一間車行,就是他們私人的糾紛,這我不知道,也沒有強押他,只是把他帶到比較空曠的地方講事情,沒有人強押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依被告王智成上開供述,渠等確有將王大維從內湖路一段乙間機車行帶到水門外,把王大維帶到比較空曠的地方之事實,衡情渠等若未強押被害人,何以王大維願意被渠等多人帶至空曠之地,致自己陷於險境,顯有違常情,是被告王智成辯稱未強押被害人部分,並不可採。

⑶同案被告吳冠霖則於警詢時供稱:「(96年7月31日王智成夥同你因何原因要毆打處理綽號『大維』、『恐龍』等人?)因大直地區綽號『小胖』的男子其手下王大維要跳槽,智成跟『小胖』拜託我把王大維約出來,『小胖』跟『大維』談,並未毆打他」、「我有透過我女朋友(綽號『君君』)約『大維』、因『大維』在『東和』摩托車店,他就直接跟智成約到大直水門外,但沒人毆打他。」、「大維真實姓名叫王大維,他是我泰北高中同學,家住我家附近」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09 、110頁)。

⑷被告楊舜丞於警詢時則供稱:「(據調查吳冠霖與女友梁君憶,知道『大偉』在『東和』行蹤後,故意拖延時間讓王智祥與王智成及綽號『大胖』、『小胖』押走?)吳冠霖與女友梁君憶如何拖延時間我不清楚,但我那時候有跟在王智成他們的機車(約3 、4 台)後面,一起到『東和』,到『東和』之後王智成與王智祥下車便和吳冠霖及女友會合,一起把『大偉』帶往大直水門外。」等情(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22頁)。依被告楊舜丞上開供述,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係與被告王智成同行一起。

⑸而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96年7月30日20時44分9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我告訴你一句話,搥「恐龍」有沒有興趣?吳冠霖:「恐龍」?王智成:「恐龍」、「大偉」他們啦。吳冠霖:興趣還蠻大的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2頁)△96年7月31日18時42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冠霖:我有一個非常重要消息要跟你說。王智成:說,怎樣。吳冠霖:就「大偉」啊,他現在車廂有2把「鐵仔」。王智成:他在哪裡啊?吳冠霖:…他在「東河」。(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96年7月31日18時43分5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你現在打去「東河,你問「東河」老闆說「大偉」還在不在那裡,因為「阿冠」剛剛打給我說,他朋友說「大偉」在「東河」。王智祥:嗯。王智成:你看如果在那邊的話,我跟「小胖」聯絡,你先打去問一下啦。王智祥:不用啦,你們幾個先直接過去啦,就叼住他啦,不要讓他走啦。王智成:那我跟「小胖」他們聯絡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96年7月31日18時46分5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我的「少年啊」跟我說「大偉」現在人在「東河」。…小 胖:在「東河」喔,好,我馬上趕過去。王智成:啊我要過去嗎?小 胖:好啊,你不是也要找他嗎?王智成:對啊,好,我馬上到。…王智成:你到「好手」地下2樓找我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6頁)△96年7月31日19時13分0秒(0000000000、0000000000)大偉女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背景聲旁人:「大偉」被「小胖」他們帶走了)啊怎麼辦,真的假的?吳冠霖:喂大偉女友:「小胖」和一堆人把他帶走。吳冠霖:你在講什麼啊!大偉女友:我不知道啊,人家跟我講說「大偉」被「小胖」他們帶走。(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69頁)△96年7月31日19時19分51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喂....你終於打來了喔。廖育信:對啊。王智成:你打給「漏屎」(按即被告楊舜丞綽號)....他會跟你講我們在哪裡。(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7頁)△96年7月31日19時41分24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冠霖:啊我現在要過去嗎?王智成:不用啦…「大偉」現在在這啦。....王智成:他說他還要打給對方... 就是那個被收錢的那個人....我就說...幹...打給他「衝三小」啊。吳冠霖:那邊的人我會處理啦。王智成:我封他嘴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8頁)△96年7月31日19時43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冠霖:他們現在知道你們人在哪邊了啦,你們在「基河國宅」啊。王智成:你怎麼知道?吳冠霖:他們跟我講的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9頁)△96年7 月31日19時4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我跟你講,等一下你來的時候,我們會假裝說「幹,哭爸喔,你很愛擔事情嗎」,啊你就假裝說「不要這樣子啦,那也是我的朋友啦」,反正我們會對你說「哭爸喔」,啊你就假裝那個,因為我們要保護你的安全,因為我怕他們事後知道你弄的話,會找你麻煩。吳冠霖:我知道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0頁)△96年7月31日19時50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我們在後面堤防斜坡那邊。吳冠霖:堤防....斜坡。王智成:水門現在不能走進去,要從堤防這邊進去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0頁)△96年7月31日20時30分27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冠霖:我說他不是有被搥嗎,啊怎麼討,啊她就說沒有什麼討不討的啦,他今天答應給人家2萬啊,啊就該做到啊,....王智成:給誰2萬....給我們喔。吳冠霖:對啊,啊這個女的就說「大偉」已經答應了的話,就應該給,........王智成:你跟她說他跟我們講10月10號嗎,....(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1頁)△96年7月31日19時17分06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喂。周煥庭:我們在那個放煙火的斜坡那邊。王智祥:喔,拜拜。(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5頁)

⑹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監聽譯文提及「東河」、「水門」等地,核與被告王智成、楊舜丞上開警詢所述相符;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等人原本即有意毆打王大維,始於96年7月31日在「東河」機車行將王大維強行帶往大直水門外,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聯絡綽號「大胖」、「小胖」等人到場,另監聽譯文提及「我封他嘴啊」、「我說他不是有被搥嗎」等語,被告否認毆打被害人,應不可採;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等並藉詞王大維向鍾曜安收取2萬元不當,要王大維應於同年10月10日限期交出。本件被告楊舜丞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王智成同行一起,被告王智祥與周煥庭於當日19時17分有通話聯繫「放煙火的斜坡那邊」,與被告王智成同日19時50分提及「我們在後面堤防斜坡那邊」,地點相符,足認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楊舜丞等人此部分犯行亦可以認定。

七、事實欄八部分(被害人李春億):

(一)訊據被告王智成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李春億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李春億欠徐一弘好幾百萬元,徐一弘當天約李春億在五分埔的泡沫紅茶,徐一弘找伊去,伊跟陳奇琳還有徐一弘的朋友一起去,叫伊等跟徐一弘的朋友陪李春億一起回去李春億公司找資料,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王智成供稱:「徐一弘找我去,叫我跟徐一弘之朋友陪李春億一起回去李春億公司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因為李春億與徐一弘、黃永智有債務糾紛,我是徐一弘請我陪黃永智、李春億回公司找李春億的權狀…」、「我們會回去李春億公司是李春億有叫朋友拿權狀來,但是拿來的權狀是影本,且不是李春億公司的權狀,李春億才提議叫我們陪他回去公司拿,當時是黃永智開車,車上有我,陳奇琳、劉○俊、李春億。」;同案被告陳奇琳則供稱:「當時是黃永智開車,我與王智成、劉○俊陪李春億開車回公司,我有上去,後來王智成與劉○俊先走,我與黃永智留下來陪李春億,李春億還請我們幫忙找權狀,當時我們是在辦公室外面陪他,我們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所以李春億才有機會打電話報警。」等情(見原審99年5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俊於原審證稱:96年8月16日有與王智成到一家公司拿東西,有伊、王智成、陳奇琳,陳奇琳陪對方上樓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

⑵而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96年8月16日11時56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喂,「永哥」。永 哥:智祥,你在內湖嗎?王智祥:對。永 哥:你,那智成勒?王智祥:智成也在,他在我旁邊。永 哥:我跟你講,如果我沒有錯,我已經堵到「李董」。王智祥:嗯。永 哥:他公司有開,然後公司名字換掉了,警衛被我套話套出來了,我有跟警衛講說已經搬走了,不好意思,我在這邊守,看你們可以過來,我們上去樓上應該可以找到人。(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7頁)△96年8月16日11時59分4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那個「永哥」遇到李董啦。周煥庭:現在喔。王智成:對啦,沒有錯啦,不要懷疑,現在過去啦。周煥庭:啊你呢?王智成:我等一下要過去關渡啦,我哥哥等一下會在「小愛」家那邊等你啦,或是到那個轉角地方啦,快過去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1頁)△96年8月16日12時35分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兄弟,你有聯絡到「一弘哥」了嗎?金先之:怎麼要聯絡他嗎?王智祥:對,「小李」已在我們車上了。(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8頁)△96年8月16日12時38分8秒(0000000000、0000000000)金先之:智祥,他現在在車上是不是?王智祥:對,我們在高速公路回來路上。金先之:「一弘哥」說去「夢幻幾何」。王智祥:「夢幻幾何」?金先之:對,對,五分埔。王智祥:好。金先之:你到的時候跟我講一下,或叫「永哥」打電話告訴「一弘哥」。(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8頁)△96年8月16日14時37分12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你忙完了就直接過來「五分埔」。王智成:啊「一弘哥」過去了嗎?王智祥:還沒啊,等一下吧!王智成:那個「董ㄟ」在皮是不是?王智祥:那個「永哥」說不然你過來接我啦。王智成:「小舜」在那裡嘛!王智祥:沒有,「小山」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1頁)△96年8月16日15時57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阿甫,你們幾個要過來?阿 甫:4個。王智祥:你們騎幾台車?阿 甫:3台。王智祥:3台是不是?阿 甫:好。王智祥:因為我等一下騎智成的車,你們等一下要載智成。(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0頁)△96年8月16日16時9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你們在哪?陳奇琳:在「紫陽」。王智祥:「紫陽」,你們知不知道「大殿」,五分埔?陳奇琳:「大殿」?王智祥:「夢幻幾何」你知不知道?陳奇琳:就上次去的那家茶館。王智祥:對。(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0頁)△96年8月16日17時29分33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你什麼時候回內湖?吳嘉祥:等一下吧,怎樣?王智成:要叫你過去「五分埔」啦。吳嘉祥:怎樣?王智成:就上次我們在找的那個人啊,現在找到了啊。吳嘉祥:啊什麼時候過去?王智成:現在啊,我先回內湖找「阿孝」講一些事情啊,所以那邊剩我哥哥他們在那邊啊,所以我叫你過去啊,在「夢幻幾何」啦。吳嘉祥:「夢幻」?王智成:啊,就那個泡沫紅茶啊。吳嘉祥:啊是帶人過去嗎?王智成:你就先帶1個人過去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2頁)△96年8月16日18時51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啊那邊現在狀況怎樣了?王智祥:還在談啊!王智成:啊你們還在那邊嗎?王智祥:在路上啊!王智成:喔,好,我等一下過去。(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2頁)△96年8月16日20時29分42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一弘哥」。一弘哥:智成,你把手機拿給「阿永」聽一下。王智成:好,你等一下。阿 永:老大。一弘哥:我跟你講所有權狀一定要拿到喔。阿 永:我知道。一弘哥:嗯。阿 永:我扁他腳啦!一弘哥:嗯。阿 永:我神經給他斷2條耶。一弘哥:嗯。(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3頁)△96年8月16日20時36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周煥庭:你在哪?王智祥:還在五分埔。周煥庭:還沒講好?王智祥:講好了,智成他們,還有奇琳他們,跟「李董」回那邊拿權狀。周煥庭:你還要在五分埔?王智祥:對,等他們回來就OK。(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1頁)△96年8月16日20時45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你們到了嗎?劉○俊:我們到了啊。王智祥:啊你們有拿了嗎?劉○俊:我在樓下等他們。王智祥:你是誰?劉○俊:我是「得俊」啦。王智祥:啊「智成」他們都上去了喔,只有你一個人在下面喔?劉○俊:對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3頁)△96年8月16日20時54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有沒有拿到正本?陳奇琳:大家還在找。王智祥:好,我跟你講,你跟「永哥」講說找他的包包。(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2頁)△96年8月16日22時6分45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有找到了嗎?陳奇琳:要在這裡等他一天呀。王智祥:啊。陳奇琳:我要在辦公室等他一天,等一下叫「喬衛」過來。王智祥:怎麼要叫「喬衛」過去?陳奇琳:「喬衛」過去了嗎?王智祥:他回家了。陳奇琳:他回家!智成叫我們留在這裡。…王智祥:你和誰留在那邊?(換王智成接聽)王智祥:有誰留在那邊?王智成:你在哪?王智祥:我在,「大殿」旁邊。王智成:應該是奇琳留在這邊,等一下我跟得俊回去,他說叫「喬衛」來陪他啊!王智祥:「永哥」?王智成:「永哥」會留在這。(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3頁)△96年8月16日23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奇琳,那「李董」還在找嗎?陳奇琳:啊,「條子」來了。王智祥:是喔,好,看怎樣再跟我講。(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93頁)△96年8月16日23時21分3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那個「李董」出怪招啦。王智祥:他出什麼怪招啊?王智成:報警啦。王智祥:啊現在呢?王智成:現在那個「奇琳」跟「永哥」2個人被趕下來了。王智祥:被趕走。王智成:嗯。(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5 頁)(此部分譯文依被告王智成於本院供陳是伊跟王智祥說李董出怪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爰更正之。)△96年8月16日23時48分01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啊你們到哪裡了啊?陳奇琳:警察過來抄啦。王智成:啊你們現在在哪裡?陳奇琳:我們現在出來了啦。王智成:你們走了喔。陳奇琳:在士林啊。王智成:啊「李董」呢?陳奇琳:雞巴勒,他報警啊,他現在不知道跑去哪裡了。王智成:啊!陳奇琳:他好像走掉了吧,我們現在回去看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85頁)

⑶綜上可知,本案係徐一弘、黃永智與李春億有債務糾紛,2 人於知悉李春億下落後,即通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到場協助處理,並要求務必向李春億取得「權狀」,由被告王智成、陳奇琳及黃永智、少年劉○俊強押李春億至臺北市○○路601號11樓之11朝亨國際開發公司尋找該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尋得權狀前限制李春億之自由,嗣李春億趁隙打電話報警,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得順利離去,前後剝奪李春億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況李春億若非行動自由遭被告王智成等人限制,即無報警之必要,縱使李春億係自願配合至公司尋找權狀,惟被告王智成等人於李春億交出權狀前限制其離去自由,亦已構成妨害自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事證已明,被告王智成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奇琳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八、事實欄九部分(被害人廖秋貴):

(一)訊據被告王智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並辯稱:伊有開車載許鐘山到中壢廖秋貴家,但伊沒有下車,伊請許鐘山自己去跟廖秋貴談,96年9月17日伊有找一些朋友去大度路、立德路口工地拉布條,因為廖秋貴一直避不見面,伊要他出面處理,且許鐘山預支款項,是他私人借款,與公司工程款無關,廖秋貴應依合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云云。

(二)然查:

⑴證人廖秋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何人帶人去包圍工地?)就是王智成,其餘他還有帶很多人我都不認識。」、「在大門口約有2 、30位。」、「(他們如何包圍工地影響你們施工?)要進去工地有個大門口,他們有派幾個人進工務所叫我們不能施工,其他的人都圍在工地大門口不讓工程車進出。」、「(後來你們如何處理,他們才離開?)我們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警察來處理很久之後,他們才離開。」、「(在王智成去工地包圍之前,有到你家或在哪裡對你恐嚇?)他帶人晚上到我家,說許鐘山向他借錢,要拿他的工程款,王智成有對我講恐嚇的話,但事隔已久,內容我忘記了。」、「(除了去你家恐嚇之外,有無傳簡訊或打電話恐嚇你?)一天傳幾封簡訊。」、「(請提示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96頁,你剛才說的王智成帶人到你家恐嚇所說的話,是否就如同你在警局所說的一樣?)是的。」、「(你說你收到簡訊是否如97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06 頁簡訊內容一樣?)這只是其中一通,不只這些。」、「(王智成跟你講這些話,還有傳這些簡訊給你,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你會害怕,那你如何處理?)我有到警察局、地檢署報案。」、「(96年9 月17日王智成帶人到你工地大門口,那些人穿著如何?)大部分都是穿黑衣黑褲。」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王智成於原審亦坦承確有傳簡訊及帶人到上開工地拉布條抗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王智成對廖秋貴稱:工程款要讓伊領,之前(許鐘山)所借款項不能扣,如果不聽從,就要讓其好看等語(見同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96頁),已足令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並傳簡訊稱:「廖董,你不要當做我們是善男姓(信)女,也不要當做我們很軟弱,我的股東金主不是像你很簡單的唬住我那樣子簡單的啦!中鋼的工程你跟我如果還要繼續做…」等文字(見同偵查卷第106頁),以讓廖秋貴承包之工程無法順利施工要脅廖秋貴,亦對其財產安全足生危害,顯已成立恐嚇犯行。而被告王智成糾眾包圍工地,既已妨礙該工地之工程車輛、施工人員進出之自由,即係妨害廖秋貴及其員工在該工地施工之權利。此外,並有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定價單、支款明細表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07-134頁),可認許鐘山與廖秋貴就請領承包之工程確有發生糾紛。綜上所述,被告王智成此部分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亦堪以認定。

九、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公訴人起訴法條關於此部分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祥等人由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 FACE」夜店,強押被害人邱漢鈞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圍毆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予審理。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與同案被告王靖騰、邱士杭、周煥庭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男子共1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智成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智成與周煥庭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舜丞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吳冠霖等人將被害人少年李○銘由住處樓下,強押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工地圍毆成傷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予審理。又被告楊舜丞與同案被告吳冠霖、廖育信及少年陳○文、鐘○哲、古○惟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共10多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舜丞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有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行為時,既非成年人,縱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吳嘉祥等人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54條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祥等人破壞被害人少年王○婷住所鐵門,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毀損被害人住處鐵門部分,自應予審理。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吳嘉祥與同案被告吳冠霖、廖育信、王靖騰、周煥庭、謝政諺、少年吳○龍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共約5、6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恐嚇被害人少年王○婷、吳○翰部分,雖僅係由被告王智祥打電話為之,且破壞被害人少年王○婷住處鐵門、潑灑油漆及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亦非所有被告及其餘共犯均親自下手實施,惟上開恐嚇、毀損及強制等犯行,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雖未事前協議,然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王智祥等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附予說明。復被告王智祥等人恐嚇少年王○婷、吳○翰,及妨害少年王○婷暨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王智祥等人所犯上開毀損及強制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嘉祥行為時,均已滿20歲,皆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附卷為憑,渠等與少年吳○龍共同故意對少年王○婷、吳○翰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惟條文內容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以下同)加重其刑。

(五)被告王智成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王智成僅事前與被告吳冠霖謀議,事後分贓,並未在場實施犯罪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屬同謀共同正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王智成、吳冠霖2人之間就前揭恐嚇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併予說明。

(六)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楊舜丞等人就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祥等人強行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予審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王智祥等人恐嚇王大維交付2萬元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惟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應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楊舜丞與同案被告吳冠霖及綽號「小胖」、「小胖」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人間就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楊舜丞等人向被害人王大維恐嚇錢財,但屆期被害人並未交付,致未得逞,行為尚在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王智成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成、陳奇琳等人將被害人李春億強押至臺北市○○區○○路601號11樓之11朝亨國際開發公司,逼交公司權狀正本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審自應予審理。又被告王智祥與同案被告陳奇琳及黃永智、少年劉○俊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王智成、陳奇琳限制被害人李春億行動自由,並命其找出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斷。再被告王智成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其與少年劉○俊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王智成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智成與許鐘山之間就前揭恐嚇犯行,及被告王智成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男子共約5、60人間就前述強制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智成帶人在工地門口阻撓現場工人施工及水泥攪拌車、貨車進出,妨害廖秋貴及其他工人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九)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吳嘉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五、八所犯之罪,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就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陳建欣【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楊舜丞、吳嘉祥有罪部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陳建欣(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楊舜丞、吳嘉祥論以上開之罪,並審酌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陳建欣、楊舜丞、吳嘉祥等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解決紛爭,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王智祥、楊舜丞、吳嘉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吳嘉祥、楊舜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就事實欄二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敘明至被告吳冠霖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固持鐵棒強押被害人少年李○銘,該鐵棒自係供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惟尚乏確據證明係被告吳冠霖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不宜宣告沒收。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智祥、王智成(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陳建欣(除被害人陳茂仁部分)、楊舜丞、吳嘉祥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陳建欣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次雖調整,惟內容未變更,原審誤引舊法名稱,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列為撤銷改判理由,併予敘明。

伍、原審認定有罪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智成被訴恐嚇陳茂仁部分):原審對被告王智成被訴對被害人陳茂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智成此部分犯行,係與周煥庭共犯詳如前述,原審誤認與陳建欣共犯,事實顯有違誤,被告王智成上訴否認此部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王智成被訴恐嚇被害人陳茂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王智成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恐嚇之方式解決紛爭,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及其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就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王智成於本件判決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爰不宣告易科罰金。被告王智成此部份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餘上訴駁回,並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陸、無罪部分:(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及被告陳建欣被訴恐嚇被害人陳茂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2人平日不務正業,發起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洪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組織成員從事犯罪行為,並吸收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謝○亮、陳○文、許○翔(以上3人另移由少年法庭調查)為該組織成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為犯罪事實欄二至九所示犯行外,並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6年2月10日,王智祥、王智成指揮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等共30餘人,前往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 FACE」夜店,強押邱漢鈞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鈞受有頭部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王智成於96年5月間,夥同陳建欣至臺北縣永和市○○路91巷36弄18之1號3樓,代高嘉民出面向陳茂仁催討債務,王智成並向陳茂仁恐嚇稱:「若不趕快處理,不敢保證會發生什麼事」,致使陳茂仁心生恐懼而交付10萬元予王智成。

(三)林子博、李漢傑於96年7月19日因在京華城購物中心內KTV與林建良、陳西耀、許恆源等人發生衝突,隨即以電話向王智祥求援,王智祥隨即率領成員30餘人,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毆打林建良、陳西耀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鐘○哲、古○惟於96年5月9日與李○銘、柯○興於網路聊天室內發生口角,鐘○哲、古○惟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楊舜丞,由楊舜丞、吳冠霖、陳○文、廖育信夥同成員10餘人自臺北市○○區○○街73號將李○銘強押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工地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五)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8月2日,指揮「洪門興東會」所屬成員吳嘉祥、周煥庭、及少年許○翔、湯○毅、劉○俊、吳○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61號地下1樓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持鋁棒毆打江敏,造成江敏受有右膝蓋及小腿撕裂傷、右手、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被害人江敏有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嗣就被告周煥庭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有追加起訴,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後,另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審理,因檢察官誤認被害人江敏未提出告訴,遂未就被告王智祥等人所涉傷害部分起訴,故原審就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嘉祥此部分傷害犯行未予審理,本院亦不得就傷害部分為審理,並詳後述說明)。

(六)廖育信前於95年10月間吸收少年楊○加入「洪門興東會」組織後,要求楊○以加入「洪門興東會」可受保護為由,向少年林○逸收取保護費5000元,楊○隨即將該5000元交予廖育信處理,事後王智成追查該筆保護費流向時,楊○告知係遭廖育信侵吞,遂於96年7月10日遭廖育信、少年王○維共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七)王智成、王智祥於96年7月31日指揮吳冠霖、周煥庭、楊舜丞等人,強行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等人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另認被告陳建欣另涉刑法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及陳奇琳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均辯稱:未發起或指揮「洪門興東會」之犯罪組織等語,其餘被告則辯稱:未加入「洪門興東會」此幫派組織等情。被告陳建欣則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陳茂仁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兄弟發起組織「洪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並吸收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少年謝○亮、陳○文、許○翔等人為該組織成員,然公訴人就該組織常設之階層性架構為何?各成員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如何有上下服從,有主持人或首領之幫派層級之分?均未舉證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不足。

(三)被告王智祥等人雖有原審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惟依被告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之供述,及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吳冠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82至287頁、第415至435頁),被告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固於96年5月11日互有電話聯絡,而糾集毆打少年李○銘,及被告廖育信與吳冠霖於96年7月份針對少年楊○在校向同學收錢之事多有通話,被告廖育信甚而夥同少年王○維毆打教訓少年楊○,惟上開行為分別係出於被告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私人恩怨之教訓行為,均非受被告王智祥、王智成之指示,顯見前開行為僅係渠等各自臨時結夥所為之一般暴力犯罪,尚與組織犯罪無涉。

(四)另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96年7月27日16時2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喂,豬啊,你在哪?吳冠霖:我在幫我媽弄東西,我等一下打給你。王智成:你7點之前把你那邊所有的人帶過來「好手」。吳冠霖:要幹嘛?王智成:要開會啦!吳冠霖:好。王智成:7點之前喔,你的所有的人都要到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8頁)△96年7月28日16時21分14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你在哪?吳冠霖:在家啊!王智成:你現在找的到人嗎?吳冠霖:幹嘛,怎麼了?王智成:你在家幹嘛?吳冠霖:跟我奶奶吃飯啊,啊要找人幹嘛?王智成:啊,你等一下人叫一叫啦,叫他們等啦,等一下到「好手」啦,等一下我如果有打給你們,你就叫人過去「好手」啦。吳冠霖:喔,好。(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9 、530 頁)△96年8月1日19時31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周煥庭:你在哪?王智成:西湖啦,我要去處理事情啦。周煥庭:跟誰?王智成:哭爸喔,跟我以前的老大啦!周煥庭:喔,啊我要過去嗎?王智成:你多久到「好手」?周煥庭:半小時吧!王智成:太久了啦,你直接到西湖找我們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33頁)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人固有到好手撞球場開會,且有稱呼「老大」云云,然被告王智祥等人均否認彼此間因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台語)、「老大」、「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且為處理事情事先開會討論,亦不能逕認即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況被告王智祥等人時常聚集之臺北市○○區○○路4段68號地下2樓「好手撞球運動館」,亦未查獲有任何組織犯罪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王智成、吳冠霖、周煥庭等人言談間有此內容及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被告王智祥、王智成等人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五)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陳建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9 日分別與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凱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博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337至343頁),由上開數通電話內容,輔以被告陳建欣之供詞及前揭少年林○博之證詞,可知被告王智祥之動員性明顯不足,被告陳建欣及張凱欽等人對於被告王智祥要求成員到場一事均可置之不理,張凱欽則可與他人討論後,自行決定不要到場,顯見成員難以指揮,並無必須服從命令之情事,此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定義不符。

(六)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下列通話內容:△96年5月7日5時5分10秒(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大頭(王弘祥)好像講得很委曲,他也弄我,我告訴你昨天謝政彥(應係「諺」之誤寫)也被打,被打得很慘,就是他跟大頭一樣,因為他出庭做證,案子要開始審理,我被檢察官求刑22年,嘉民被求刑32年,我告訴你判刑一定很少,因為我們很多案子沒過,他出庭做證把所有組織事情講出來,他是耙子,謝政彥已被修理…陳郁茹:…(王智祥女友)(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92頁)惟查,被告王智祥向其女友所述高嘉民被檢察官求刑32年及其本人被求刑22年乙節,係原審另案審理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8 號),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況且該案就高嘉民所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認不成立犯罪,遑論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可執此推論成罪。

(七)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少年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稱::「(你在學校時,有無跟林峻逸收5,000元?)有。」、「(為何要跟他收5,000 元?)當時是廖育信說要跟他拿這個錢。」、「(什麼樣的保護費?)就是要給廖育信的保護費。」、「(廖育信有無說5,000 元是什麼作用?)加入興東會的會費。」、「(因為你講廖育信把你收的保護費獨吞,所以廖育信跟王宏維才打你?)是的。」、「(你有無加入興東會?)有。」、「(誰找你加入?)廖育信。」、「(廖育信有無提到他上面的大哥是誰?)有,吳冠霖。」、「(再上面還有誰?)王智成、王智祥兩兄弟。」、「(你被打的時候,有無打電話給吳冠霖問為何找人打他?)有,因為廖育信是他的小弟。」、「(你怎麼知道王智成、王智祥是廖育信、吳冠霖的大哥?)廖育信跟我講的。」、「(吳冠霖有無親口跟你說他是廖育信的大哥?)有。」、「(你在警詢稱,95年10月先在內湖好手撞球場集合,人數約40多人,前往三重市洪門聖虎會拿香祭拜進行拜堂儀式,有無此事?)有。」等語(見原審99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據此認定確實有「洪門興東會」之組織存在,且係一有上下從屬、管理之組織,而被告王智成、王智祥為該組織內之帶頭大哥,被告吳冠霖、廖育信等均為組織內之成員等情。然查,證人A1於審理時稱:聽邱漢鈞講說他們(指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是興東會的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茂仁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王智成、陳建欣係興東會成員(見原審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博於審理時亦稱:不知道陳建欣有加入幫派,證人李○銘則稱:不知道興東會組織的幫規及入會方式,證人郭○君亦稱:案發時沒有印象對方有無說是內湖興東會的等語(均見原審99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文於審理中證稱:有聽過興東會組織,但不知道該組織成員有哪些人等情(見原審99319 審判筆錄);證人吳○翰於審理時亦證稱:吳○龍有說他是興東會的,但不知其他成員等詞(見本院99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婷於審理時證稱:王靖騰及吳○龍有提過他們是興東會幫派份子(見原審99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鍾曜安於審訊時亦證稱:王大維有說吳冠霖他們是興東會的,但伊不知道興東會成員等情(見原審99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大維於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聽過洪門興東會的組織(見原審9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俊於審理則稱:沒有聽過興東會這個組織(見原審99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廖秋貴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王智成與伊談工程款時,有無提到他是興東會的人等語(見原審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或曰不知該組織、沒聽過,抑或係由他人轉述得知,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王智祥等人有組織犯罪之犯行;至被告王靖騰及吳○龍曾向被害人王○婷、吳○翰表明係興東會成員乙節,縱認屬實,惟因雙方當時為王○婷與吳○龍分手後,又與吳○翰交往,而有言語上之口角衝突並互嗆,被告王靖騰及吳○龍以「洪門興東會」名號威嚇對方,即有可能,尚不能執此逕認被告王智祥等人涉犯組織罪嫌。綜上,除證人楊○單一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智祥等人有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證人楊○之證述,尚不能逕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八)末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兄弟固有交友複雜及收攏小弟之行為,然觀其目的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自不得謂被告王智祥、王智成結交朋友及收攏小弟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

四、被告陳建欣被訴恐嚇被害人陳茂仁部分:經查,被告陳建欣於警詢雖供承:「當日我有與王智成一起前往,但我不知道係要處理債務的事情」等情(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49頁),惟證人陳茂仁於原審證稱:不是陳建欣,主要跟我談的是王智成;王智成好像是帶同一人,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成亦證稱與周換庭處理等語,復參以卷附王智成所持用0000000000與周煥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4日20時17分之監聽譯文記載:「A(王智成):你在哪裡?B(周煥庭):在好手...你明天什時候去。A:改在禮拜一...B:為什麼?A:因為他說他爸要處理....反正禮拜一就對。....」等語(見2880號卷一第270頁),被告王智成於討債前係與周煥庭談論討債日期,並告知改在禮拜一,顯見被告王智成應係與周煥庭一起向陳茂仁催債。是被告陳建欣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

柒、原審認定無罪駁回上訴部分(維持原判決就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智祥等人所涉前述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智祥等人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應僅限於秘密證人之情形,而非所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文、鍾曜安、楊永,均曾言及聽聞過興東會,顯見確實興東會存在;另依監聽譯文,可知本案認定有罪之被告等人利用組織成員再犯其他犯罪,顯見被告等人係經常性召集組織成員犯罪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可稽,公訴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可採。另查,證人陳○文、鍾曜安、楊永等人之證詞,均僅是聽聞興東會,但對興東會之組織架構,並未明確證述,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至卷附監聽譯文尚難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亦如前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審認定有罪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撤銷原審諭知被告陳建欣對被害人陳茂仁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部分):依現存証據,尚不足認被告陳建欣有參與恐嚇被害人陳茂仁之犯行,原審認被告陳建欣另共犯被害人陳茂仁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誤為有罪之諭知,尚有不當,被告陳建欣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建欣此部分被訴犯行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8號併辦意旨: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於96年8月2日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少年許○祥、湯○毅、吳○龍,跟蹤江敏至台北市○○○路261號欣欣大眾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電扶梯處,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江敏,至江敏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而與被告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為同一案件,請求併辦云云,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經查,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吳嘉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併辦傷害部分,自無從與本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傷害部分被害人江敏有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嗣就共犯周煥庭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有追加起訴,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後,現亦上訴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審理中,因檢察官誤認被害人江敏未提出告訴,遂未就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吳嘉祥等人所涉傷害部分起訴,原審就此傷害部分未予判決審理,原審既未為實體審理,本院自不得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起訴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 第35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之贓物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