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8、1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建興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聶秀明(已死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平桐、張獎澤、王元芳、黃志華之男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辦各該門號時申辦人所檢附之楊平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提出之損失明細表、家樂福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5月份電信費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7日法大字第099076338號函 文所附欠費金額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2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1837號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經聶秀明告知其拾獲楊平桐所遺失、內含楊平桐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之皮包後,認有利可圖,即與聶秀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電信門市,由聶秀明出示楊平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則向各門市承辦人員擔保聶秀明即為「楊平桐」本人,使各該承辦人員誤信聶秀明即為楊平桐本人而同意其等申辦門號,被告、聶秀明並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楊平桐」之署名,虛偽表示該等門號為楊平桐本人所申辦之意思後,交付給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SIM卡,各該電信公司亦 同意提供電信服務給持有上開門號SIM卡之人,致生損害於 楊平桐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聶秀明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除由被告自行使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通話利益外,又於98年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4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之行動電話SIM卡售予黃志華,並獲得黃志華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8,000元交易價金等情。並就被告所辯:伊以為聶秀 明申辦行動電話時出示的證件就是他本人的證件,因伊沒看到證件內容,聶秀明也沒有跟伊說那個證件是他撿到的云云,詳予指駁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是陪同1個 綽號「阿明」、「秀明」的流浪漢(即聶秀明)一起去申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門號,案發時伊只認識聶秀明2個月左 右,且只在公園看過他2、3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門號的申請書申請欄中「楊平桐」的簽名是聶秀明叫伊簽的;楊平桐是伊鄰居,但伊沒有問過楊平桐本人是否要申辦這些門號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前往申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號時即知悉聶秀明為流浪漢,且其與聶秀明僅有數面之緣,並無深交,其竟同意陪同聶秀明前往通訊行申辦多支門號,已與常情有違,縱其此行為僅係出於善意協助,為免自身涉入偽冒他人名義之風險,其理應確認聶秀明所持用之證件是否確為本人,始足以確保自身權益,且其自承聶秀明之綽號為「阿明」、「秀明」,與其在申請書上所簽之「楊平桐」署名全然不同,且其與楊平桐又為鄰居關係,若謂其仍未查核聶秀明所使用之證件,亦未先向楊平桐確認有無授權聶秀明申辦門號,實難想像,其嗣於原審雖另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聶秀明的綽號是「秀明」,且伊與楊平桐雖為鄰居,但不是很熟,伊只認識這個人,但不知道他叫楊平桐云云,惟核與其前於警、偵訊中即明確陳稱該流浪漢之綽號為「阿明」、「秀明」乙節不符,且其另自承與楊平桐是20幾年的鄰居(,是其所謂不知楊平桐姓名乙節亦難想像,已難認其所辯屬實。 ㈡況聶秀明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已具結證稱:伊有告訴被告,楊平桐的證件是伊撿到的,後來是誰說要去辦門號伊已忘了,但之後伊確實拿楊平桐的證件跟被告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參以證人張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該申辦人先進來,被告跟著進來,並說該申辦人是他朋友,那時楊平桐的證件都就放在櫃臺上,伊有拿證件與該申辦人核對身分資料,當時被告也在旁邊,整個過程主要都是被告在跟伊聊天,該申辦人很少說話等語,及證人吳俊儒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說他是該申辦人的友人、該申辦人需要門號及手機,並向伊保證該申辦人沒有問題,伊也核對過被告的證件,確定他是被告本人後,就開始為該申辦人辦理門號,之後門號申請書由該申辦人簽名等語,顯見被告於知悉該證件係聶秀明拾獲情形下,仍負責主導各該門號申辦過程,並向承辦人員擔保聶秀明之身分,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不實。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及相關沒收 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陪同聶秀明前至各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然皆係由聶秀明出示證件並簽署,被告願意拿出自己身分證提供核對,僅是基於協助、熱心幫助朋友之立場,絕無主導或擔保聶秀明即為「楊平桐」本人之意,假使其有與聶秀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應不致出示本人身分證件提供查核,讓自己身涉觸犯法律之困境,各電信門市之承辦門號人員自應負責嚴格檢驗申請人之證件,其等當初未嚴謹把關,事後卻推諉搪塞,讓被告憤憤不平;㈡被告於案發後共繳納通話費併違約金多達2萬餘元,顯 見清償誠意,亦願意負責到底,將餘額6,525元之欠費繳清 ,聶秀明已死亡,獨留被告面對罪責,卻無法辯解,內心之憤懟不滿,難以復加,被告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嫌過苛,令人不服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認定被告於知悉該證件係聶秀明拾獲情形下,仍負責主導各該門號申辦過程,並向承辦人員擔保聶秀明之身分等節均一一詳加論述及說明,並就被告之辯解,敘明其採駁之理由。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僅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審認定有所違誤,復未說明原審採證認事究竟有何違反法令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共犯偽冒楊平桐身分,使各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等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除持部分門號供己使用外,又另將其餘門號轉售他人,因而獲得通話利益及價金,對楊平桐及各該電信公司均生危害,且犯後僅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悟,並衡以各該門號目前積欠通話費及違約金之數額,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則原判決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