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基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葉松年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宗基部分撤銷。 沈宗基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松年係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負責人,與曾任龍聯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沈宗基為甥舅關係。龍聯公司投資台北市大安區○○○路○段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自民國85年起已長達13年,有龐大之土地開發利益,並於92年成立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被告沈宗基於86年10月27日自龍聯公司離職時,被告葉松年曾承諾待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被告沈宗基可分得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被告沈宗基自96年10月起迄今,先後在臺北市○○路331 巷4 號1 、2 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其房租及每月5 萬元車馬費均由龍麟公司支付,而與被告葉松年共同合作開發合建案,被告沈宗基於公於私,均聽命被告葉松年指示辦事。王克強為正義大樓住戶之代表,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細節,擅與建設公司交涉,利用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自被告葉松年所屬公司已取得2 億多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被告葉松年即以龍麟公司名義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與憎恨,用以向王克強施壓,龍麟公司因已長期投入17億元之巨額投資,並向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貸款,財力吃緊,其等見王克強屢與龍麟公司抗衡,不耐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已延宕多年,被告葉松年基於教唆殺害王克強之犯意,教唆被告沈宗基安排殺害王克強,而由被告沈宗基事先於98年2 月13、14日及15日固定在上午8 時多至10時多許,在王克強位於臺北市○○○路290 巷50號住處一帶徒步或騎乘機車來回徘徊勘查地形,觀察王克強外出作息情形,埋伏預備狙擊王克強,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 巷48、50號樓梯大門前,見王克強下樓發動重型機車引擎準備騎乘外出,猝然趨前狙擊,持不明槍枝(未扣案)近距離朝王克強左臉頰發射一槍,穿過後腦,見王克強跨坐在該機車因中彈倒地,再朝王克強後腦發射一槍,隨即騎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6 時多許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離台。嗣因店家發現王克強騎乘機車倒地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員旋即趕至,發現王克強身體被尚在發動之機車壓住,面向大門往左側傾倒,面向地趴臥,頭戴安全帽,打開其安全帽,在安全帽內緣發現擊發過彈頭1 顆,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 巷56號前道路中央發現擊發過彈頭1 顆,在同巷50號右側牛肉店門前階梯地面上亦發現彈殼1 顆。惟王克強經送國泰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98年2 月17日下午3 時54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沈宗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被告葉松年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教唆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8 號、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沈宗基涉有上開殺人犯行,被告葉松年涉有教唆殺人犯行,係以被告沈宗基於警詢中承認98年2 月2 月15日上午9 時49分28秒許在湄河餐廳門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克強之弟王克力及妻陳佩君之指述、證人即王克強之母蔡彩鳳、王克強友人祝美雲、魏賓禧、前任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立、王克強之妹楊靜茹、祕密證人A1、心海羅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海羅盤公司)總經理陳上善、樺昇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陳宋芳、陳鴻、平成食堂早班工作人員翁芳鈴之證言、阿財魚翅羹店負責人陳秋財、被告沈宗基之姊夫劉春亨、被告沈宗基前女友麥燕、房東李秋琴之證詞、被告葉松年及沈宗基於本案之供述、關於王克強死亡相驗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 0980001972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472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141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8 0022048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刑醫字第0980023130號鑑驗書、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6 日發給王克強之函文、「危機管理」之信函、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8年1 月7日 之函文、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 年 12月24日函文、正義大樓住戶97年12月29日回函、被告沈宗基辭職書、龍聯公司86年12月1 日函文、臺北市○○○路290 巷工地前照片、臺北市○○○路290 巷48、50號遭人噴漆之照片影本、0216專案2 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 專案2 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 6 專案2 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沈宗基在機場出境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4、15、1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宗基手札筆記1 紙、0216專案2 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專案2 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專案2 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沈宗基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移動圖敦化所0216專案查閱歹徒監視錄影資料分析表、敦化所0216專案(槍擊殺人)過濾人車一覽表、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5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被告葉松年、沈宗基及黃美珠等人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宗基位於龍江路龍麟辦事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龍麟公司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6 日至98年2 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路331 巷4 號2 樓外觀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宗基固坦承曾任龍聯公司副總經理,龍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松年為其舅舅,被告沈宗基離職後,另開設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並與被告葉松年合作開發其他合建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本件參與持槍殺害王克強之犯行,答辯意旨略稱:我於案發前3 日,係為找尋合建之標的,在案發地點附近為短暫之停留,並未進入臺北市○○○路290 巷。而我兄長之住處、父親祖宅及我先前經營之火鍋店均在案發現場附近,我與案發現場有生活上之地緣關係,不能以我偶然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即推定我殺害王克強。我離開龍聯公司後,即未參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沒想過要向被告葉松年要求報酬,無為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而起殺人之動機及必要;卷內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中之涉案嫌疑人均非我本人,證人A1曾經在龍聯公司上班,因為行為不軌被龍聯公司開除,在外所進行的開發案與我進行的開發案有利益衝突,其證詞均屬個人推測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可信云云。另訊據被告葉松年固坦承其為龍聯公司負責人,龍聯公司投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已長達13年,並於92年成立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其在被告沈宗基於86年10月27日自龍聯公司離職時,曾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時將可分予被告沈宗基300 萬元,嗣並由龍麟公司支付被告沈宗基所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之房租及給予被告沈宗基每月5 萬元車馬費,而與被告沈宗基共同合作開發合建案。又王克強陸續自被告葉松年所屬公司已取得約2 億元,卻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其曾以龍麟公司名義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殺人之犯行,答辯要旨略稱: ㈠龍麟公司已與王克強及正義大樓一樓12戶簽署合建契約,可以完成合建事宜,王克強並非釘子戶,龍麟公司於合約簽訂後發現合約有窒礙難行之處,即請求並提出具體方案,請王克強出面協商,王克強也善意回應龍麟公司,並且由雙方的主任仲裁人黃坤鍵律師居中協商,雙方就合約修改已經只剩下細部的內容,認知差距不大。自97年9 月到98年2 月間都持續見面,後由王克強主動聯繫被告葉松年來談修改合約的事宜,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度,自無教唆他人殺害王克強之必要。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葉松年擔任負責人之龍麟公司,長期投入鉅資,因王克強不配合整合住戶,延宕多年,認定被告葉松年因此有殺人動機。但有關都市更新之程序,龍麟公司自84年間已開始與正義住戶談論簽約事宜,被告沈宗基負責與住戶談論簽約事宜,至86年10月27日,被告葉松年已親自簽批土地核准承購時給付沈宗基300 萬元。在87年11月11日前,都市更新並無法令規定,87年11月11日後都市更新條例公布施行,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未經劃定,由住戶協商後自行申請,建物部分所有權人是住戶,但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關於土地部分必須洽購。臺北市政府在96年12月6 日,已函准實施都市更新,臺北市政府核定採取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無須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只須達五分之四或四分之三門檻即可辦理,本案並無釘子戶問題。在97年3 月6 日時,龍麟公司已與正義大樓99 %住戶簽訂合建契約,至97年6 月僅餘一戶蕭錦束未簽約,亦非王克強,蕭錦束住澳洲,不是美國,檢察官所為推論並無事實基礎。於98年2 月16日案發前,龍聯公司已發函給王克強及一樓住戶,98年2 月6 日再發函予王克強,目的在告知王克強、一樓住戶及富邦建設公司,公司支出是有憑有據,不是亂作帳、告知王克強應配合住戶修改完成,98年2 月6 日至98年2 月14日王克強多次至黃坤鍵律師事務所討論合建契約修改,經黃坤鍵證述,地主與建商並無到水火不容程度,如果被告要教唆殺人,不可能發文罵王克強,再與王克強約在案發當天下午商議。 ㈢被告葉松年於98年2 月16日被列為偵查對象且被限制出境,如果被告葉松年教唆殺人,當會通知被告沈宗基,不可能讓被告沈宗基被逮捕。依據通聯紀錄,被告葉松年如果涉案,怎麼還會提供證據給警方,希望警方趕快有頭緒。案發之後,龍麟公司反面臨籌措資金重大問題,殺害王克強更會造成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延宕,被告葉松年完全欠缺教唆殺害王克強之行為動機與誘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王克強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51分許,其頭部遭槍擊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店家發現報警經消防救護人員趕抵現場將王克強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其於98年2 月17日下午3 時54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並解剖鑑定結果,王克強頭部槍傷情形如下:1 、子彈自右頰入口,水平方向自前而後,經顱骨及靜脈竇,出於右枕骨及頭皮外,無彈頭。2、子彈自右頸部入口經枕骨往上大腦半球至頂葉,出顱骨外,彈頭在安全帽內。火藥痕在右頰15公分直徑以彈道之研判子彈二發為近距離發射,第一發射中右頰子彈頭經顱內出於右頸部,頭部因之而下垂;第2 發在頭下垂露出之頸部發射,子彈經枕部入內走至頭頂貫通後彈頭卡在安全帽內,王克強受擊當時可能為坐姿。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顱骨腦貫穿傷;丙、頭部槍傷。據此,王克強係頭部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62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2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472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14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2 0號卷第22、23、36至66、69至77頁)。經警於98年2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勘驗案發現場,在王克強安全帽內緣採獲編號1 擊發過彈頭1 顆,於案發地右側牛肉麵店前階梯地面上採獲編號2 彈殼1 顆,於案發地前往至56 號 前道路中央地面採獲編號3 彈頭1 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67 至18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偵查卷三第7 至10頁、98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8至32頁】。警方將所採獲之證物送鑑驗結果,其中送鑑彈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 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 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2 顆,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2204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三第39至40頁)。雖無證據足認上述子彈為制式手槍所擊發,但王克強死因及用以槍殺王克強所使用之子彈為制式子彈,應可認定被害人王克強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擊身亡。 ㈡本件案發後,經警方過濾案發地點週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前之98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案發當日連3 天之早上約9 時許至10時多許之期間,在案發現場周邊巷弄,均有身著深色長袖衣褲、斜背背包、戴口罩之男子先後多次以徒步及騎乘機車之方式,順、逆向於王克強住處前之臺北市○○○路290 巷前後徘徊,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2 至19 1、192 至213 、215 至228 頁)。 ㈢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原未依中原標準時間予以校準,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根據臺北市○○○路290 巷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得本案槍擊聲兩響之時間,參核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所錄得之亞洲觀測站電台廣播主持人於節目結束後向聽眾報時之時間,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29分27秒(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80 頁),此經證人林乙仁於本院上訴審99年3 月1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說明在案(見本院上訴審卷一99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第16頁),據此對照各該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依中原標準時間予以正時之結果如下:⒈於上開光碟中檔名為「02月14日影片檔」之資料夾中影像檔名稱為「14-0910.avi 」之錄影畫面中顯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6 至187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8 秒至約22秒間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5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一個深(黑)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由西向東行。光碟播放時間第11、12秒時,該男子似將某物(手機)從胸前放入口袋內。光碟播放第12秒、13 秒 時,在畫面右上方,該男子身形可清楚觀看,其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4-1022.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8 至191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2分21秒至45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 ,影片全長33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右上方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緩慢地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其穿著、走路姿態似與上開影像檔名稱為「 14-0910.avi 」之男子相同。光碟播放時間第6 秒至14秒時,該男子停留在畫面右上方之路面,轉身採觀望姿勢。 ⒉名稱為「02月15日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名稱為「光290 巷53 號 」之資料夾內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93 至194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24分19秒至22秒騎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6 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右上方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似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2.avi 」(見上偵查卷二第195 至196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9 時24分38秒至41 秒 騎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行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3 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西向東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似深藍)色外套,深(似藍)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邊,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5-走- 穿 asics 鞋子.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97 至198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56秒至47分10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23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徒步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其穿著衣服、鞋子特徵似與影像檔名稱為「1.avi 」之男子為相同一人;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6-走.avi」(見同上偵查二卷第199 至200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7分12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折返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22秒,在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黑或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淺色口罩,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前方,徒步由西向東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7-走.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01 至202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時47 分13秒至50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折返、東向西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7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口罩,徒步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8-走 .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07 至208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10時16分55秒徒步由延吉街轉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10時14分4 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20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淺色口罩,深色的包背於右側,徒步由西向東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CAPTURE- 1026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3 頁之第2 張至102-6 頁之第1 張,同偵查卷二第211 至 213 頁之湄河餐廳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6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 /02/ 15 10:26:19,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 /02/15 10:26:35。畫面分為四格,左上是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的畫面,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光碟播放時間10:26:19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黑色的包放於右邊,其頭戴藍色鴨舌帽。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5avi─有機車號.avi」(見同上偵查二卷第209 至210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1分49秒至51秒間騎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6 秒,在臺北市○○○路 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腳穿有挾雜白色顏色之鞋子,無法清楚觀其相貌。⒊名稱為「15日16日歹徒於湄河餐廳前撥打電話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影像檔名稱為「02.15-湄河餐廳-停摩托車」(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1 至102-3 頁之第1 張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9分28秒至52秒間,同偵查卷二第203 至206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9 時48 分19 秒至47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右轉延吉街往北直行至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畫面),影片全長32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02/15 09:49:28,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02/15 09 :50:00。畫面分為四格,在左上之畫面即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戴眼鏡,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包放於身體前方。光碟播放時間09:49:35時,畫面中該男子於湄河餐廳外停放摩托車旁停駐,似在包內尋找東西。光碟播放時間09:49:51時,畫面中該男子行經方向往北移動。 ⒋名稱為「02月16日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名稱為「影像檔」之資料夾中名稱為「16-0915 」之影像檔(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6 頁之第2 張至102-7 頁之第1 張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9分22秒、偵查卷二第218 至220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4分23秒至16分1 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右轉延吉街往北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4 分10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依其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02/ 16 09:15:17,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02/16之09:19:27。畫面分為四格,左上是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的畫面,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光碟播放時間09:15:18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左手戴黑色手套,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放於右邊。畫面中該男子右手放於右後方,於光碟播放時間09:15:23當時,畫面中該男子由右後方褲袋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往前徒步至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80 巷口後停留。光碟播放時間09:15:43之時,畫面中該男子往回走,其右手持手機在使用,走至延吉街15 7號之2 前停駐。光碟播放時間為09:15:50時,畫面中該男子停留在湄河餐廳旁之公用電話旁,右手拿手機使用。光碟播放時間09:16:50時,該男子右手將手機置於右耳旁,應是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光碟播放時間09:16:56時,該男子將手機於右耳旁放下,右手仍持手機在使用。光碟播放時間09:17:03時,該男子右手將手機再次置於右耳邊,應是在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光碟播放時間09:17:40時,該男子將手機於右耳旁放下,右手仍持手機在使用。光碟播放時間09:18:25時,該男子離開公用電話旁,往右前方移動4 步,停靠在機車旁,低著頭,其右手持續使用手機。光碟播放時間09:19:19時,抬一下頭,又低頭。光碟播放時間09:19:20時,使用完手機,將手機置入左前胸夾克內袋,準備離開,左手戴黑色手套,往南(光復南路290 巷)行走。光碟播放時間09:19:22時,使用完手機要收手機,稍微抬頭注視前方。光碟播放時間09:19:23時,又低頭行經方向往南(光復南路290 巷)移動。 ⒌同上4 、資料夾中影像檔名稱為「16-0921.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7 頁的第2 張至102-8 頁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59秒至21分0 秒間、同上偵查卷二第216 至217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9 時13分1 秒至16秒間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53號案發現場東往西)影片全長19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一個深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由東向西行。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6-0929.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 9頁之第2 張至102-10頁之第1 張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29分6 秒至7 秒間、同偵查卷二第 224 至225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9 時21分6 秒至11秒間徒步走回案發現場西往東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1秒,畫面中並無顯示錄影時間。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右手似拿一樣物品似從口袋找東西,徒步由西向東行。 ⒍同上「02月16日影片檔」資料夾內資料夾名稱為「0213日歹徒於湄河餐庭打電話圖片」資料夾內「文件名稱為「0216可疑男子騎車」之檔案(見偵查卷二第215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8 時57分5 秒至11秒間騎車行經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90 巷待轉290 巷之翻拍照片)內容為: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第一張照片上時間為00-00 0000之09:02 :35 ,第二張照片上時間為00-00 0000之09:02:41。⑵第一張照片中一男子騎乘機車行經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90 巷口,穿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頭載深色安全帽,臉戴淺色口罩,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⑶第二張照片中該男子騎乘機車左轉至光復南路290 巷,穿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⒎98年2 月16日光復南路290 巷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查卷二第226 至227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89年2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11秒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51分32秒,在畫面下方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 09/02/16 MO 09:55:39,錄影結束時間為09/02/16 MO 10:47:10。光碟播放時間09/02/16 MO 10:05:15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頭戴鴨舌帽,於左肩斜側背一個包放於右邊,徒步經過便利商店門口。光碟播放時間09 /02/16 MO 10 :05:27時,該男子走出便利店之鏡頭外。光碟播放時間10時20分51秒至52秒聽到疑似第一聲槍響,10時20分54秒至55秒,聽到疑似第二聲槍響。 ⒏影像檔名稱為「光復南280 巷- 逃逸0954.vgz」(見偵查卷二228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54分54秒騎乘機車出現在光復南路280 巷口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7 秒,畫面右下角及左下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依其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09.02-16.09 :47:47,錄影結束時間為09.02-16.09 :47:54。在臺北市○○○路28 0巷,光碟播放時間09:47:51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㈣由勘驗上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並依中原標準時間正時之結果可知:翻拍畫面中之人物均無正面臉部之影像,自上開影像難以確實辨認是否被告沈宗基之影像,分述如下: ⒈中原標準時間(以下時間均同為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8 秒至約22秒間,出現於光復南路290 巷徒步西向東行之男子,及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1至45秒間出現在光復南路290 巷緩慢徒步東向西行之男子均穿著相同之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均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應為同一人(下稱A男)。 ⒉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24分19秒至22秒騎白色摩托車出現在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穿著深色(因光線及拍照地點遠近等關係無法確認為黑或藍)外套、深色長褲、腳穿似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之男子,與於同日上午9 時24 分38 至41秒亦騎白色摩托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行且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背包於右邊之男子,應可認定為相同之人(下稱B男)。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56秒至9 時47分10 秒 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12秒至5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折返而又東向西行之男子,亦穿著相同之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口罩,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包於右前方。另同日上午10時14分4 秒、16分55秒出現在臺北市○○○路290 巷徒步西向東行之男子,亦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口罩,深色背包背於右側,由其穿著服飾及裝扮特徵,應同為B男。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19秒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35秒,亦出現一名男子,身穿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黑色的包放於右邊,頭戴藍色鴨舌帽,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徒步由南往北行。 ⒊2 月16日9 時13分1 至8 秒,有一男子穿著深(似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一個深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由東向西行,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53號。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4分23秒許,有一頭戴深色鴨舌帽左手戴黑色手套之男子,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徒步由南往北行;同日上午9 時14分28秒許,其由右後褲袋拿起行動電話;同日時14分48秒許,其在延吉街157 號「阿財魚翅羹」前駐足,於9 時14分55秒許向南折返,同日時15分55秒許,駐足延吉街157 之2 號前拿起行動電話;同日時16分1 秒許,檢視行動電話,同日時16分8 秒,再次拿起行動電話;同日時17分30秒許,檢視行動電話;同日時18分24秒許,在延吉街157 之3 號前檢視行動電話;同日時18分25秒許,將行動電話放於胸前口袋,同日時18分32秒離開畫面。同日上午9 時21分6 至11秒,有一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右手似拿一樣物品似從口袋找東西,由西向東,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53號前。 ㈤上開被警方列為可疑涉案人士,身形雖有疑似沈宗基者,但並非被告沈宗基,分述如下: ⒈被告沈宗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上之男子均非其本人等語。經查,雖被告沈宗基於98年3 月29日在原審法院接受羈押審訊時坦承:編號四、五、六、七上方即偵查卷二第102-4 、5 、6 頁、7 頁上方之98年2 月15日10時26分21秒、22秒(此時間為錄影機顯示時間)於延吉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照片上之男子是我等語。並稱:編號一、二即偵查卷二第102- 1、2 頁於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9分28 -29秒(此時間為錄影機顯示時間)於延吉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照片上身著深藍色衣褲之男子亦表示也可能是我,因我頭髮都是如現在在庭這樣,還有我會斜背背包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二第 175 、176 頁)。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監視錄影帶所示其於98年2 月14日、15日、16日上午至王克強住處即臺北市○○○路290 巷50號外從事何事,及為何從0000000000號的通聯記錄顯示:2 月13日至16日早上都在光復南路案發現場處各地點,又走路又騎車繞等問題時,係回答:我經常去那邊吃東西,及找尋可能要合建及改建之房屋等語。由被告沈宗基之前開供述,乍看之下,似未否認在案發前3 日內有經過案發現場及其四周附近,甚且承認於案發前一日即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9分許(監視畫面標示之時間)曾出現在延吉街157 之2 號之湄河餐廳前(見同上他字卷二第89、90、94、129 、130 頁)。 ⒉惟查,被告沈宗基於98年3 月28日第4 次(前3 次或被告不願接受夜間訊問或等待被告辯護人到場,均為程序問答,未涉及實體案情)警詢筆錄中,始終否認涉案,並稱不認識被害人王克強,2 月16日當天下午出境是既定行程,係前往大陸地區陪女友黃鷗過生日等語。經警方提示編號1 相片(監視畫面標示2009/02/15 10 :26:21,見他字卷二第18頁)是否為其本人,其先答稱「不是我」,後又改稱「不清楚」,警員詢問何以更改答案,沈宗基稱:「我後來看相片就是不清楚」;警方再提示編號2 、3 之相片各2 張(見編號2 監視畫面標示2009/02/15 09 :49:29,見他字卷二第19、20頁),詢問是否為其本人?沈宗基稱「不清楚是否為我本人」;警方再提示編號4 (監視畫面標示2009/02/15 09 :49:29之相片),詢問被告沈宗基,「畫面中未戴帽子留平頭有戴眼鏡及同樣深色長袖衣褲背背包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沈宗基稱「這是我本人」(見他字卷二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於甫遭逮捕後之第4 次警詢筆錄,僅承認附於他字卷二第21頁之編號4 之2 張相片上之人係其本人,對於其餘編號1 至3 之影像均否認為渠本人。又98年3 月28日之第4 次調查筆錄中記載沈宗基承認編號4 相片之影像為其本人部分之回答(見他字卷二第92頁部分),是否依照被告沈宗基警詢供述確實記載?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6 月11日當庭播放上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有被告沈宗基承認翻拍之編號4 相片上之影像係其本人部分之供述,警詢之答錄音有強烈之hum 聲干擾,實際答詢內容不易聽取判明,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3頁反面)。經消除背景噪音干擾後,本院上訴審復於99年8 月30日再行當庭播放勘驗後,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根據警詢筆錄記載『畫面中未戴帽子留平頭有戴眼鏡及同樣深色長袖衣褲背背包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當時你是否回答『這是我本人』?」沈宗基供稱:我記不起來了,也聽不清楚等語。經受命法官諭知再播放該段錄音後,受命法官問沈宗基;「當時是誰說:『應該是』?」沈宗基仍稱:我記不得等語。經受命法官再問:「誰回稱『這是我本人』?」沈宗基仍堅稱:我聽不清楚等語。可見上開第4 次調查筆錄內關於被告沈宗基承認編號4 相片係其本人之供述,是否為沈宗基本人之陳述,已有疑義。經沈宗基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沈宗基及警員在光碟內的聲音無法辨識,聲請就該次錄音光碟再往前或往後聽取3 分鐘,以資辨明。檢察官此時主張:(因)聲音聽不清楚,若被告沈宗基有爭議,建議聲紋比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73 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鑑定,該局函覆本院上訴審略稱:送鑑光碟經初步檢驗結果,所錄待鑑定聲音可供比對語句字數不足(每一待鑑對象之符合聲紋鑑定分析比對條件之字數約需40個字左右),不符和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有該局99年9 月4 日調科參字第09900418240 號函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82 頁)。則在該次警詢筆錄中,究否是被告沈宗基親自答稱(編號4 之相片)「這是我本人」,或者制作筆錄之員警依被告當時之表情或低語代為複誦,滋有疑義,被告沈宗基此部分自白,即難憑採。再觀以被告沈宗基在上開警詢筆錄時,逐一在警方所提示上開編1 至4 之翻拍相片上書寫註明其意見,然編號2 之翻拍相片2 張與編號4 之2 張翻拍相片,係屬同一翻拍畫面,被告沈宗基在編號2 之相片下方註明「不知道,沈宗基」,卻在編號4 之相片下方註記「是我本人,沈宗基」,同一翻拍相片僅重複編號之結果,被告沈宗基竟可為彼此矛盾之陳述,可見被告沈宗基辯稱:筆錄當時十分疲累,員警告知上開相片非命案現場,始隨口指認等情,尚非全屬無稽。是縱令被告沈宗基曾經承認編號4 相片之影像為其本人,惟關於此部分之警詢內容可信性甚低,有與事實不符之重嫌。此再觀之該調查筆錄沈宗基一面承認編號4 相片為其本人,但對相片中之人所背之背包卻又堅稱「從未看過這個背包」(見他字卷二第94頁),亦可得到其供述容有不實之印證。 ⒊被告沈宗基於原審羈押訊問中,經法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固為上開⒉之陳述,然就編號3 之上方之相片、編號7 下方之相片,沈宗基稱:看不出人形、也不記得有經過該處;編號8 之2 張相片,沈宗基稱體型與其不同;編號9 相片2 張,沈宗基稱(相片)臉部看不清楚;編號10之相片2 張,沈宗基則稱看不清楚、體型也不像等語,以上之翻拍相片,被告沈宗基均否認係其本人,則上開翻拍相片上疑似沈宗基之影像是否確為被告沈宗基,頗有疑義。雖證人A1於警詢時觀看警方播放錄影機所示時間為98年02月15日上午9 時49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前之影像中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長褲、斜背深色背包、腳穿著深色鞋子(有橫斜之白色條紋)之男子;暨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同地點出現之男子及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為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同上地點出現之相同穿著之男子,與監視錄影機顯示時間為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路290 巷45號前,同上穿著男子之錄影監視畫面後,亦指認從中所擷取列印之編號1 至編號10共19張影像照片中之男子即被告沈宗基,並表示是係從其眼鏡、側面、還有後腦杓,及髮型,及肚子與走路型態(右腳有異樣)之各種特點,一眼就認出是被告沈宗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8至102-15頁)等語。且A1於原審98年10月29日審理中亦證稱在警詢時所言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背面)。惟觀之卷附之翻拍相片,可知警方提供予A1之指認照片或監視器翻拍畫面,均無該人物之正面影像,此觀之A1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偵卷二第102-1 至102-10之相片,A1亦證稱:均無那個人臉部正面畫面,而第102-6 到-7相片之臉部畫面均不清晰,也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該人即為沈宗基等語(原審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97 至202 頁)。可見A1於警詢就上開翻拍相片之指證,似有推測之嫌。另A1於警詢中稱沈宗基「右腳」有異樣,但於原審看過監視器畫面後,隨即改稱:「左腳」(有異樣)。經質疑為何警詢與審判中就沈宗基哪一腳有異樣之供述歧異時,A1稱:「我是針對我以前的印象回答」,可見A1對於其據以判斷翻拍相片是否為沈宗基之重要判斷依據,亦即沈宗基係「右腳」或「左腳」有異狀,其警詢與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歧異,可見對被告沈宗基身體特徵與實際狀況並非十分瞭解,則其於警詢中以翻拍相片或影片指證被告沈宗基證詞,實有流於個人臆測致與事實未盡相符之疑慮。再參以A1就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過程若干描述確與事實不符(詳下㈥所述),其指證被告沈宗基證詞之憑信性,誠有疑問。 ⒋證人即被告沈宗基前女友麥燕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沈宗基曾在97年7 、8 月間說過正義大樓現地主王克強人在美國,葉松年為了正義大樓合建案已給王克強上億元,還出機票錢請他回來簽約,但他回來又不簽,沈宗基講到這時都會很激動、很憤怒;又說心海羅盤葉教授、私底下在正義大樓買很多人頭戶,使合建案無法進行,因為釘子戶王克強與葉教授使合建案已經進行13年,還是無法搞定等語(見偵卷二第138 頁之98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另在偵查中證稱;我與王克強共事時,沒聽他講過要處理正義國宅的事,但有聽說葉松年後來有跟美國回來這個人達成協議要給上億元,要該人回來簽約,但回來後又不簽,美國地主的名字我不敢確定,但警察跟我說美國客戶就是王克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4 頁之98年5 月8 日偵訊筆錄)。麥燕於原審證稱稱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其(真正)意思不一樣,(因)他答應簽約後來沒簽,沈宗基好像對美國回來這個人(不講信用)很不滿等語。經提示筆錄,詢問麥燕是否有向警員證稱美國客戶是王克強乙節,麥燕稱:王克強這名字一次是從警察那邊聽來,另一次是從電腦螢幕上(看到);與沈宗基共事期間未曾聽聞沈宗基提過王克強此人等語。經詰問以如何認定畫面中之男子是沈宗基,麥燕證稱:是從我的感覺等語。辯護人再追問:是根據何感覺,警員在問話之前有無告訴你畫面中之人是沈宗基等情時,證人麥燕稱:他(指警察)說你看那些相片是不是沈宗基。辯護人問麥燕其(在警詢之)感覺有無受警方影響,麥燕稱:警察的提示應該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可見,雖員警未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沈宗基,而預設前提對麥燕為誘導詢問,但員警拿出特定翻拍照片,相片上並無影像人物之臉部正面畫面,甚且部分相片影像並不清晰,而員警又未告知麥燕沈宗基未必是相片中之人,即要麥燕確認是否為沈宗基之影像,雖麥燕容有自行判斷餘地,但其指認沈宗基部分之陳述已經受到干擾、污染,其證明力顯然較為薄弱,是證人麥燕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沈宗基即為監視畫面中之人。 ⒌被告沈宗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於98年2 月14日上午8 時35分其撥打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在臺北市○○○路○段197 號14樓頂,同日8時53 分、9 點27分、10時35分時被告沈宗基通話之基地台,位在忠孝東路4 段200 號14樓頂(編號42362 ),同日上午10時51分通話之基地台,位在為臺北市○○街60之1 號7 樓頂,同年2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16分通話之基地台,各位在臺北市○○街60之1 號7 樓頂(編號52385 )及延吉街239 號7 樓頂,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6分3 、11、16秒有發話三通(通話秒數0 ,應無接通)之基地台,係位在臺北市○○街60之1 號7 樓頂(編號52385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5至47頁),固可認沈宗基通話地點均位於案發地點不遠處,被告沈宗基於前開時間確實均在案發地點附近行動,惟被告沈宗基在98年2 月14日以前即97年12月24;98年1 月3 日、4 日、5 日、17日、21日、22日、28日;98年2 月2 日6 日、8 日、11日、13日,其通聯之地點均在52385 號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內,另有大部分時間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30 號12樓頂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內,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49 頁至256 頁),可見被告沈宗基於案發前即常態性在忠孝東路以北之延吉街52385 號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內活動,而被告之胞妹、胞兄均居住在忠孝東路以北之光復南路巷內,被告沈宗基在該處活動,與一般人相較,並無任何反常之情事。而關於一般基地台與52385 基地台可涵蓋之範圍如何?經本院上訴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查詢結果,其函覆略以:一、通話時所用基地台,大都為最近主涵蓋之基地台(品質較佳),但電波傳送會受當地現場環境阻隔等影響,有時可能會由較遠端之基地台來維持通話,惟通聯紀錄內所列細胞編號即為當時通話所用之基地台。…A 位置點:台北市○○街157 之2 號(湄河餐廳),基地台細胞52385 ,地址:台北市○○街60之1 號;主要可能涵蓋區圖(線圈處);正常運作下無法涵蓋A 點(實際涵蓋區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稍有變化),此有該公司99年6 月29日信客一㈠警密密字第294 號函在卷可稽。雖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中華電信98年11月11日之行為參字第0980000615號函之附件略稱;A 位置點:台北市○○區○○街157 之2 號(湄河餐廳),即有2154、6171D 、2362/2362G、2385/2385G有涵蓋A 點(見原審卷二第221 至223 頁),惟此乃在鄰近基地台因當地現場環境受阻隔時,例外地各基地台間彼此交錯之最大可能涵蓋範圍。被告沈宗基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時16分3 秒、11秒、16秒有發話三通(通話秒數0 ,應無接通)之基地台,既係位在臺北市○○街60之1 號7 樓頂(編號52385 ),依上開中華電信99年6 月29日信客一㈠警密密字第294 號函示,正常運作下,編號52385 號基地台之涵蓋範圍不包括延吉街157 之2 號之湄河餐廳(即上述之A 點),在無證據證明基地台運作有不正常之情況下,被告沈宗基於命案發生當日上午9 時16分許,由52385 號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可知其並未出現在距離命案現場之相當近之延吉街157 之2 號之湄河餐廳前。從而,自無法證明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4分至約同時18分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所攝得之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男子確為被告沈宗基。至於證人即被告沈宗基之前女友麥燕於警詢時認指稱:於98年2 月15日在湄河餐廳門前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之由南向北行之人為被告沈宗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0 至144 頁),其於原審作證時將上述警詢陳述納為證言而證稱:關於偵查卷二第140 至148 頁所示照片,我是依據髮型、眼鏡等特徵,認為是被告沈宗基,(因為)髮型都是剪三分頭,他本人有戴眼鏡(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背面)云云。惟麥燕之指認證詞有臆測誤判之嫌,已如上述,而偵查卷二第140 至148 頁之翻拍相片,大多為人像之背影、側面,正面影像部分臉部則模糊不清,且麥燕指證為沈宗基之相片,其錄得之日期係98年2 月15日,並非命案發生之98年2 月16日,自不得以麥燕指證,認為被告沈宗基於命案發生當日上午9 時16分許出現在延吉街157 之2 號之湄河餐廳前。另被告沈宗基自98年2 月11日至16日每日雖皆有與被告葉松年進行通聯,其中被告沈宗基於98年2 月14日上午10時54分、98年2 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王克強住處附近,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葉松年,此有被告沈宗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15、1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6 日至98年2 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沈宗基之手札筆記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三第21至28、31至38頁、偵查卷四第72頁)。惟被告沈宗基與被告葉松年上開期間之具體通話內容究竟為何,無法得知,其二人有甥舅之親戚關係,彼此間仍有其他合作合建案進行,自難僅以被告沈宗基至王克強住處附近之期間,曾與被告葉松年通話,即認被告葉松年教唆或與被告沈宗基共謀殺害王克強。 ㈥員警在槍擊命案發生後至鄰近訪查結果,案發前除魏賓禧外,皆無人在光路南路290 巷50號附近活動。而證人即在命案發生地(台北市○○○路290 巷48、50號樓梯大門前)鄰近之台北市○○○路290 巷60號1 樓葳葳纖體館負責人魏賓禧於命案發生翌日即98年2 月17日接受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訪時稱:我於98年2 月16日9 時45分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東往西)要到我的店上班途經工地,發現一年約40 歲 、中等身材、略壯、身高約170 公分,穿著長袖外套,戴淺色大型口罩,臉部只見兩眼部分,衣服為淺色之之可疑男子,回到店里約10分鐘聽到兩聲疑似鞭炮聲,以前沒見過該名男子,該男子當時也無撥接電話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於98年3 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2 月16日9 時45分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東往西)順向要到我台北市○○○路 290 巷60號1 樓的店上班,途經光復南路290 巷口工地,我發現有一可疑男子,態樣約30至40歲左右、中等身材、略壯,穿著長袖外套,戴口罩(大型口罩)遮臉,只見兩眼部分,並戴深色帽子,且在該處(工地大門旁)徘徊覺得蠻恐怖的,之後我就快步走到店裡,約10分鐘後聽到2 聲疑似鞭炮聲,我以為是在放鞭炮,所以沒走出店外察看,過沒多久客人告訴我附近發生槍擊案,我才警覺聯想,應該是那名戴口罩的可疑男子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6 頁);經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偵訊中訊問命案當天有無看到或聽到任何異狀,其證稱:當天上午10點有客人,9 點45分從捷運出來,快到命案現場就看到一個人很奇怪,戴口罩、棒球帽,那天人很少,我以為他是變態,就趕快走,沒多久就聽到放鞭炮的聲音,我客人來店裡告訴我店的前面發生命案,後來警察就來查訪等語。經檢察官訊問所見到之該名男子特徵,其稱:他站在290 巷工地前面,站在機車邊,戴大口罩、棒球帽、只露出兩眼、中等身材,大約170 左右、壯壯的。檢察官提示沈宗基監視器畫面予證人魏賓禧辨認,問魏賓禧:「照片中的男子是否跟你看到的男子相像?」魏賓禧稱:「我講的那個人就是這樣的感覺」(見他字卷二第342 至343 頁)綜合魏賓禧上開證詞,並核對命案發生時間約為2 月16日上午9 時51分許,可知在命案發生當天上午9 時45分在光復南路290 巷口工地有一年約30至40歲、身高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體型壯壯、著外套戴僅露出兩眼之大口罩之男子在該處徘徊,約10分鐘左右後發出兩聲類似鞭炮聲之槍響。至於該名形跡可疑男子衣著顏色如何,證人魏賓禧除在敦化南路派出所查訪時稱是淺色上衣外,在警詢、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該名男子衣著顏色。而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提示予魏賓禧辨認是否為沈宗基照片究竟是何者,尚屬不明。嗣魏賓禧於原審詰問當庭稱,被告沈宗基與葉松年均為60歲左右之人,並證稱:98年2 月17日之查訪表是依照我實際經驗由員警幫忙填載,沒有受到員警影響;而他字卷一第124 頁(黑白翻拍,係架設於光路南路290 巷45號大門由東往西延吉街方向監視器所錄得畫面,該翻拍後影印相片監視器標示時間為2009/2/16 09:45:50)照片之男子即為我(在敦化南路派出所訪查時)所稱之可疑男子,檢察官(98年5 月8 日偵訊時)是提示警詢調查筆錄後附之5 張黑色照片(即他字卷二第118 至119 頁之相片)讓我指認簽名等語。經辯護人詰問就他卷一第124 頁翻拍相片之人與他字卷二第118 至119 頁翻拍相片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乙節,魏賓禧稱:應該「不一樣」等語。經辯護人請魏賓禧描述所見該男子特徵,魏賓禧稱:我很緊張只是看一下,第一次跟警察描述是白色,後來警方找到戴白帽那個人,該人跟警察說他只是去買早餐,沒有經過那邊,所以警察要我再去確認是否為調查筆錄(即他字卷二第118 至119 頁)後面所附照片,我的記憶應該是第一次查訪那天指認才是正確的等語。經檢察官反詰問以:從光復南路290 巷至其店中步行時間,即在該期間內有見到幾個戴帽子、口罩之男子,魏賓禧稱:約2 分鐘時間,該期間內只看到一個戴帽子、口罩之人等語。檢察官問在偵訊中所稱「那個人就是這樣的感覺」之意思為何?魏賓禧稱:就是戴棒球帽、口罩、中等身材(的意思),之所以會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為重點即戴棒球帽、口罩都很像,顏色部分原本是認為第一張穿白色衣服,因為警察查訪結果告訴我不是這個人,要我仔細想想是不是太緊張(講錯),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經受命法官向魏賓禧確認當日看到之男子衣著究竟是米色或藍色,證人魏賓禧確認是「米色」(見原審卷二第239 背面至241 頁)。經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與魏賓禧所在原審證述之內容,附於他字卷一第124 頁之影印翻拍相片顯示時間為2009/2/16 09:45:50與偵卷二第271 頁上方相片,其標示時間2009/02/16 09 :45:04,兩者之間僅差46秒,且依人物動態可以確定是同一人,且在他字卷一第124 頁之影印相片上有註記「⒉據光復南路290巷50號魏小姐目 擊之可疑人,身高170公分,年約40歲,身材壯碩,戴白帽 ,著白色布鞋,牛仔褲,米白色外套,橘色T恤,戴口罩【 如圖示】。」可知證人魏賓禧所見之男子疑為已遭排除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標示2009/02/16 09:45:04之戴白色棒球帽 著米色外套之人(見偵卷二第271頁上方之翻拍相片),並 非被告沈宗基。是依證人魏賓禧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沈宗基於命案發生前數分鐘即98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前後出現在案發地點(光復南路290巷48、50號樓梯門前)附近, 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沈宗基持槍殺害被害人王克強。 ㈦被告沈宗基有無殺害被害人王克強之動機乙節: ⒈雖祕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共同被告葉松年指示沈宗基,對於不配合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住戶,實施騷擾、破壞2 樓房屋水管,致1 樓樓頂漏水,1 樓店面無法營業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四第58至60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沈宗基在正義大樓2 樓住戶地板內埋水管,讓2 樓開水後淹水滲到1 樓,使1 樓無法營業的事,是早餐店老闆娘跟後面住戶李先生講的。當天早上我去吃早餐,樓上打得很響,我以為是樓上在裝潢,我就外帶不在店內吃早餐,出門就碰到早餐店隔壁李先生,跟沈宗基問說你在樓上幹什麼,被告沈宗基就直接走開,李先生說要回去打電話給公司,問為什麼要敲敲打打害得他孫子沒辦法睡覺,然後李先生就很不高興跟我講龍聯建設每次都是這樣子處理事情的。老闆娘跟另外一個男的講說送完早餐要去龍聯建設談事情,叫那個人不要再打了。當天在現場看到被告沈宗基出現約10至15秒,李先生問他,他匆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正面、背面)。顯然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葉松年曾指示被告沈宗基對於正義大樓1 樓住戶騷擾破壞,係出於聽聞他人轉述後之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沈宗基、葉松年犯罪事實之證據。更何況A1所謂被告沈宗基在正義大樓2 樓埋水管使1 樓早餐店淹水無法營業乙節,經證人即正義大樓(向蕭錦東承租臺北市○○○路○段276 巷6 弄25 號1樓)開設早餐店之廖重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該地開早餐店已經7 年,早餐店都是做一整天,在承租期間並無發生2 樓淹水到1 樓致無法營業之情事,也沒聽過樓上有敲打聲,一直到房東賣房子才要我離開,不認識沈宗基,另早餐店客人很多,不記得是否看過沈宗基來早餐店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即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成竹在原審稱在其擔任主委期間,並無1 樓住戶反應2 樓住戶有人破壞、滲水之事,而97年5 、6 月間25號1 樓賣早點的也沒有因為2 樓滲水致無法營業等情相符(見原審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亦徵A1所述沈宗基在2 樓埋水管放水使1 樓無法營利之供述可信度甚低。 ⒉另被告沈宗基於86年10月27呈交辭職書獲准後,被告葉松年在辭職書上批示「為酬謝辛勞本公司保證於完成正義大樓全體眷戶簽約土地核准承購時支付酬勞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並於86年12月1 日發文予沈宗基,略稱「本公司應允於完成忠孝案並獲准承購國有地時,將給付沈宗基先生參佰萬元正」此有沈宗基辭職書、龍聯開發機構86年12月1 日龍字第1201號函在卷可稽。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7年11月20發函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略以:有關空軍司令部列管之正義大樓住宅基地台北市○○區○○段2 小段16地號等4 筆國有土地專案讓售案,請於97年11月30日前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分類造冊送本局,以憑先就適用當期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者於97年底前辦理通知繳價事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11月2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4002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已通知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造冊辦理承購土地,可見被告沈宗基於槍擊命案發生半年多前之97年11月20日開始,已可向龍聯公司領取參佰萬元。縱令被害人王克強與龍聯公司在過程有諸多不快、齟齬,惟被告沈宗基早於86年10月底前即自龍聯公司離職,檢察官所舉之被告沈宗基於96年10月間起,在台北市○○路331 巷4 號1 、2 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由龍麟公司負擔每月5 萬元之房租,與葉松年共同合作開發案,惟成立榮星辦事處距被告沈宗基自龍聯公司離職已經10年,依沈宗基與龍麟公司97年1 月30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略以:沈宗基已獨自進行開發位於台北市○○段643 至654 地號共462 坪土地合建後,邀龍麟公司出資合作共享利潤,沈宗基可得淨利百方之三十,其餘歸龍麟公司所有,簽約期間龍麟公司應提出沈宗基辦事處開銷(實報實銷),另車馬費每月5 萬元,此項支付均為成本計算,可見由龍麟公司支付租金承租龍江路之榮星辦事處,係為便於處理民權東路(榮星段)上開土地合建案,並非為正義大樓合建都更案,此有被告沈宗基所提之協議書、支出證明單、台北市○○○路土地合建案之契約在卷可稽,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榮星辦事處所處理之合建案與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有何關聯,而被告葉松年乃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建設公司所欲推行之合建案非僅正義大樓一處,自不能以被告沈宗基與被告葉松年合作推案,即認被告沈宗基於離職後仍有介入處理正義大樓相關合建事項。而就正義大樓合建案之利益為300 萬元,沈宗基於97年11月20日即已符合向龍聯公司領取300 萬元之條件,被告葉松年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已經通知葉松年配偶領取300 萬元,則被告沈宗基何須殺害王克強?抑有進者,被告沈宗基自行開發之合建案尚有朱崙街(中山區○○段○ ○段)、長沙 街(萬華區○○段○ ○段)之合建案及與僑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聯公司)合建案(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272 至280 地號、305 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其中與僑聯公司97年7 月14日簽署為期10月之整合承諾書,被告沈宗基依約於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及建物所有權人全部與僑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並於基地建物全部拆除後,僑聯公司承諾支付整合費用二千五百萬元,另由僑聯公司代扣百分之十,此有整合承諾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沈宗基若順利整合上開土地,於98年5 月間即有二千五百萬元之整合費用收入,可見被告沈宗基並非僅有被告葉松年允諾之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報酬收入,而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縱有龐大開發利益,除葉松年允諾之參佰萬元外,泰半均為參與都市更新合建之住戶、建商所有,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沈宗基有何牽涉,被告沈宗基有何動機槍殺王克強,實有疑問。 ⒊被害人王克強因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以兼正義大樓前排1 樓11戶代表與建設公司交涉,為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前排1 樓住戶之代表,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合建契約長期曾與已投入大筆資金之龍麟建設公司周旋抗衡,並利用其中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要求龍麟公司各以其中一戶1 億8 千萬元、1 億5 千萬元之高價購買其房屋,龍麟公司並已支付其中一戶價金1 億8 千萬元及另一戶500 萬元之訂金,自龍麟公司取得已近2 億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龍麟公司曾經對王克強深感不滿,而於97年12月24日發文告知正義大樓一樓各戶應重新修正合建契約,或解除合約,並影射某地主居心叵測,以可掌控並充分主導1 樓住戶隨時配合龍麟公司順利履約為藉口,誘脅龍麟公司就範,索取天價等,及於98年2 月6 日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示王克強藉整合正義大樓1 樓11戶與龍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索取高額金錢後,再藉各種議題,刻意炒作阻擾合約執行以達個人詐財之目的,致龍麟公司遭受損害,應返還一切不當所得,並依法追訴所涉民、刑之責等語,以此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用以向王克強施壓等情,除有證人黃坤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可稽外(見同上他字卷一第79至83頁),被告葉松年於警詢時亦供稱:公司於97年12月24日所發麟字第971224001 號函中所稱之某地主是指王克強,王克強於本公司整合正義大樓合建案中,算是難搞的地主,所以才高價買他的房子。王克強常在公聽會鬧場,使會議無法進行,散佈信件告知其他地主,本公司無法處理合建案,結合「葉教授」葉耀星,指使其他地主違約,與我解約,另外又找一間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建設)來,來與地主簽約,而且我也花了高價即1 億2000萬元向「葉教授」葉耀星買了1 間正義大樓2 樓24坪的房子,為了使案件順利進行等情在卷(見偵查卷一第7 至9 頁),復有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字第97122400 1號函(見偵查卷三第54 頁 、他字卷一第173 頁)及被告葉松年所發之龍麟公司98 年2月6 日麟字第980206002 號函、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1 頁;偵查卷三第17、51、52、57至236 頁)。據此,雖可認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涉及龐大開發利益。惟競逐合建開發之建設公司不僅龍麟及龍聯公司,尚有東林建設及其他相關人士,就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有實質龐大利益之人顯然極為複雜,且被害人王克強於遇害約1個月前即98年1 月14 日,其住處1 樓大門曾遭人噴漆「50號6 樓王克強死」,有遭噴漆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6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王克強女友祝美雲於警詢中稱:王克強家樓下被噴「50號6 樓王克強死」字樣後,王克強有跟名為「陳上善」之人聯絡,王克強說陳上善受雇於邱文彬(華昇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邱文彬又介紹東林建設之陳志璋介入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邱文彬是心海羅盤葉教授引薦進入正義國宅合建案之人,王克強付錢給陳上善解決(噴漆)此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頁)。另證人即為被害人王克強處理正義大樓合建都更案相關法律問題之律師黃坤鍵在警詢中亦稱:98年1 月14日發生噴漆事件後,王克強有告訴我說應該與正義大樓有關聯等語,而關於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龍麟公司與東林建設相關介入情形與被害人王克強交涉之經過,黃坤鍵稱:因王克強同父異母之妹妹曾是心海羅盤葉教授之女友,王克強乃於95年間引進葉教授購買正義大樓,希望葉教授可以加持、撐腰,為合建喉舌,葉教授再找上邱文彬,邱文彬又找東林建設出資二百萬元買下一樓10戶,事先卡位後即未再過問,期間均由邱文彬出面代表東林建設與龍麟公司及王克強接洽,96年12月間龍麟公司已經取得整合成功實施者之權利,所以97年3 月間有些住戶與龍麟公司簽約,97年5 月葉教授(在正義大樓之房屋)以超過1 億元(之售價)賣給龍麟公司,王克強也在97年6 月簽下合建契約;據王克強稱,葉松年以1 億多元買葉教授房子時有交代葉教授,要處理東林建設之部分,因為葉教授是王克強妹妹之男友,就在農曆過年除夕當天,由王克強開車,自我帳戶領出五百萬元現金,我與王克強、甘葡生、李樹立(正義大樓前主委)到昇華建設找邱文彬,當時邱文彬以「社會事處理手法」,講王克強違背江湖規矩,做錯事,他不願意簽收據,甘葡生當面將擬好之收據撕毀等語。可見被害人王克強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與被告葉松年之龍聯公司接洽在先,事後又找來葉教授撐腰欲與龍聯公司抗衡,王克強與1 樓11戶甚且先與葉教授引薦之東林建設簽約,嗣後於97年3 月開始陸續有住戶毀約再回頭與龍聯公司簽約,最後連葉教授與被害人王克強亦均與龍聯公司簽約,在其間即98年1 月14日發生王克強住家1 樓門口遭噴漆恐嚇事件,而王克強為處理引進東林建設之邱文彬之不滿,乃自行掏五百萬元於98年初之除夕日邀黃坤鍵律師等人一同找邱文彬處理,遭邱文彬以「處理社會事」方式處理,而東林建設介入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本意在卡位牟取暴利,因王克強與1 樓住戶之毀約,致其利益盡失,東林建設與其背後之勢力,對王克強之憎惡,照理應不亞於龍聯公司之葉松年與沈宗基!若果以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開發利益為引發槍殺王克強之動機,則除葉松年外,東林建設相關人士亦不乏動機存在,是會對王克強萌生殺意之人,當非僅止於與龍麟公司有關之人。依檢察官所指證據,尚無法證明龍聯公司之葉松年有殺害王克強之絕對必要動機,更何況是已經離開龍聯公司將近12年之被告沈宗基!尤以龍聯公司經營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已經10餘年,正義大樓住處均只有建物所有權而無土地所有權,在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議過程中已經確定唯有建物所有權人有權利申請價購正義大樓座落之國有土地,一有閃失,只會延宕原計畫,更何況是槍擊之社會重大刑案,故檢察官就沈宗基有殺人乃至葉松年教唆殺人之事證,自應更加縝密確實。㈧檢察官又以證人A1曾於偵查中證稱:95、96年在台北市政府開都市更新審議會,沈宗基有到場,他就知道哪人是王克強等語(見偵字卷四第69頁),惟證人A1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案,其證稱:我在外面聽「另外一個臺北市都更的會議」,我從旁邊走過時有親眼看到被告沈宗基到場,且聽到被告沈宗基問他們龍聯建設的人黃經理,何人是王克強(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正面、背面)。惟原審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詢96年6 月11日召開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地號等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專案審查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無A1之簽名(該簽到單上代表龍麟公司到場者為葉松年,其餘簽到者為委員或住戶),此有台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7 月1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03419600 號函在卷可稽。雖據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99年3 月3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 0485200號函覆本院上訴審之說明略以:該處有關都市更新審議及專案審查會議均採公開透明方式審議,即使未於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簽名之人員亦可在場旁聽,另查無資料顯示96年6 月11日有其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會議於本處召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6 頁),而A1在偵查中似證稱是參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審議會見到被告沈宗基向他人詢問王克強為何人,然在原審卻又改稱是(與正義大樓無關之)另一都市更新會議,惟6 年6 月11日在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並無另外都市更新審議會舉行,則證人A1在偵查、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似有矛盾,難認屬實,是證人A1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沈宗基離開龍聯公司仍繼續參與推動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被告沈宗基若無從事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推動,焉有殺害王克強之必要? ㈨雖被告沈宗基對於其於案發當日及先前,有無在案發地點附近來回徘徊,其辯解前後不一,先辯稱:我經常去案發地點附近吃早餐且因找尋合建之標的,故於前揭時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為短暫之停留;與其警詢時自承:平時晚上如果沒有喝酒應酬,早上5 、6 點去大佳河濱公園騎腳踏車約2 、3 小時之後就去辦公室,運動後就去濱江市場買菜,然後就回龍江路辦公室連絡土地事宜;於原審羈押審訊時亦供承:平時早上我出去運動、下午天氣冷的話,就出去看土地、尋找可以合建、改建的案子等語。經查證結果,雖被告於案發前數日迄案發日之98年2 月16日之行蹤與其上開陳述有所不符,惟被告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要不得以被告沈宗基關於前開行蹤交代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據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雖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認案發前之98年2 月14日至16日連3 天亦有可疑之A男與B男刻意選擇於接近槍擊時間之早上9 時許至10時許,密集至在王克強住處樓下之巷子及周邊,反覆以徒步及騎乘機車之方式前後徘徊(即如監視器所拍攝到98年2 月14上午9 時10分8 秒至約22秒間出現於光復南路290 巷徒步西向東行,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1至45秒間又出現在光復南路 290 巷緩慢徒步東向西行;另於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24分19秒至22秒騎摩托車在光復南路29 0巷東向西行,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38至41秒又騎摩托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行,及同日上午9 時45分56秒至9 時47分1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又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12秒至5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 0巷西向東折返而又東向西行。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4 秒、16分55秒再由光復南路290 巷徒步西向東行;於2 月16日上午9 時13分01至03秒在光復南路290 巷53 號 東往西行,又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約11秒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狀似在勘查四周環境狀況,規劃其行動之路線,並深著深色長袖衣褲、戴口罩及帽子,有刻意掩飾其身分以免他人認出之嫌,上開二人形跡可疑,然案發當天發生槍擊前之9 時16分許,被告沈宗基係在52385 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活動,業如上述,距離槍擊命案現場有一段距離,且勘驗各監視器畫面結果,並無王克強遭槍擊之畫面,畫面上經警方過濾疑似犯嫌之人,並無法確定即為被告沈宗基,另上開畫面亦無沈宗基與疑似嫌疑人士,乃至其中經本院上訴審列為A 男、B 男之人彼此間有何接觸之證據,另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沈宗基為槍擊王克強之兇手,又無法證明被告沈宗基與槍擊者疑似犯嫌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乃至行為分擔,如何令被告沈宗基負擔殺人重責?雖被告沈宗基於案發當日晚上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然被告沈宗基已提出與女友慶生之照片佐證其大陸行之目的,依卷存證據,時無法排除被告沈宗基於槍擊案發生後出境純屬巧合之可能。又被害人王克強係於上午時間在其公寓住處門口之公共場所遭人當場以近距離開槍殺害,下手行兇之人於槍殺王克強後立即逃逸而未遭他人發覺,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亦未攝得行兇之人逃逸畫面資料,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5 月10日下午至本件案發現場及周邊巷弄進行勘查結果,亦發現臺北市○○○路290 巷與294 巷有防火巷弄連通,294 巷與384 巷及延吉街之間亦同,而該等防火巷弄並未裝置監視錄影系統,形成監視死角,此有本院上訴審99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憑,或可認定兇手乃經過周詳計畫,實際勘驗現場,觀察被害人王克強作息時間,俾利免遭監視器錄到槍擊情形及逃逸。加以案發後之蒐證僅限於槍擊案現場鄰近數監視器之畫面,並未將範圍擴大至上開無監視器死角與其他有架設監視器之主要巷道或幹道連接之畫面,所有在監視器畫面出現者,或為可能行兇之歹徒,但應有更多係單純路過,歹徒極有可能自上開無監視器或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死角挺近王克強住處樓下,並循上開途徑逃逸,根本無法排除行兇之歹徒根本未遭監視器錄得行蹤。從而,被告沈宗基是否為槍擊王克強或推由他人槍擊王克強等情,證據均屬不明,僅以龍聯公司允諾在承購土地之時給付沈宗基 300 萬元及沈宗基於86年10月27日自龍聯公司離後於96年10月間再與龍麟公司合作其他合建案,遽行推論被告沈宗基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持未順利整合,而萌殺害王克強之犯意,下手殺害王克強,證據上自屬不足。雖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沈宗基進行測謊,經其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測謊後,由具有測謊專業之測試鑑定人員林故廷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等標準作業程序,在被告沈宗基身心狀況正常、測試外部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等環境下,對被告沈宗基進行測謊,被告沈宗基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死者王克強被開槍一案,經測試結果,對「你有參與王某(指王克強)被開槍一案嗎」、「有關本案你有參與王某被開槍一案」,「案發當時你有在現場嗎」等核心關鍵問題,均回答沒有,呈現說謊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 1500 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 至6 頁、他字卷二第318 至323 頁)。經本院上訴審勘驗測謊經過,姑不論實施測謊之林故廷在測謊前後及測謊過程中對被告沈宗基詢問之問題是否適宜,亦不論與被告沈宗基於測謊過程中已表示疲累請求停止進行測謊程序,由仍繼續進行測謊,是否符合測謊標準程序而得作為被告犯罪有無之佐證等情,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35 頁至236 頁)。惟測謊鑑定報告,本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其雖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但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本案除測謊報告認被告沈宗基就有案發時有無在場等上開問題有說謊反應外,依檢察官所舉及原審、本院歷審調查證據所得,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宗基為槍殺王克強之人,自不宜將本為佐證性質之測謊報告據為認定被告沈宗基犯殺人罪之唯一證據。 ㈩按欲採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必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現場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尚有許多巷弄無監視器設備,且依現存監視器畫面,並無蒐錄到歹徒槍擊王克強之畫面與逃逸之路線,依經驗法則合理推認歹徒出沒案發現場之路徑,可能自始未為監視器拍到,依原審、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警方過濾後之犯嫌雖曾經出現在槍擊案現場,但無法推論上開人等中有人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51分在命案現場槍擊王克強之事實,更遑論監視器翻拍畫面上之人物應非沈宗基。既然槍殺王克強之歹徒有無出現在監視畫面、現場有許多路徑無監視器設置、監視器並未錄到槍擊現場之以上諸多可能性,監視器翻拍相片與王克強被殺害猶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行兇之歹徒極有可能自始未被現場鄰近之監視器拍得,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沈宗基為槍殺王克強之人。 告訴人即王克強之弟王克力及王克強之妻陳佩君於警詢時均僅係指述王克強於上開時地遭人槍殺,而未指訴係被告葉松年所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3至58頁)。而證人即王克強之母蔡彩鳳之證詞亦係證明案發當天王克強外出之目的在於騎機車去換車載其外出至臺北市○○街等情(見偵查卷二第14頁)。又王克強生前於98年1 月14日曾被不詳人士在其住處樓下大門噴上「50號6 樓王克強死」字句,依王克強友人祝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7-18 頁),如上述,實無從臆測認定案發前王克強住處曾遭人噴漆恐嚇一事與被告葉松年有關。 另王克強之妹楊靜茹雖證稱:王克強有跟我說過有個台商曾向其告知被告葉松年透過台灣黑道要去解決他們兩人之間的事情,但這個黑道跑到大陸去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8 至60 頁),惟此為楊靜茹之聽聞轉述之詞,為傳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以此認定王克強於其住處樓下遭槍殺致死係被告葉松年所指示或教唆。 又證人即前任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立、正義大樓住戶委任律師黃坤鍵之證詞及卷附之「危機管理」之信函1 紙(見偵查卷二第22、23、72至76頁;他字卷一第72至76、79至83頁,他字卷一第37至39頁),雖能證明王克強生前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長期與龍麟公司周旋抗衡及協商,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根本無從認定王克強係遭沈宗基槍殺,更遑論據此推定為被告葉松年教唆沈宗基殺害王克強。另證人即心海羅盤公司總經理陳上善、樺昇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之證詞及偵查卷所附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等證據資料(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7、51、52、57至236 頁),僅係證明王克強與葉耀星引薦東林建設邱文彬投資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東林建設與11戶樓住戶簽約並出資付款。嗣後王克強與1 樓住戶又與龍麟公司簽約,被告葉松年有出資協調解約,王克強與邱文彬協定於98年1 月過年前給邱文彬500 萬元(依上開黃坤鍵證述,王克強已經在除夕當日付清),另約定98年2 月底再支付200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二第66至71頁;偵查卷四第10至13頁),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松年即有教唆他人殺害王克強之行為。而證人陳宋芳僅係證稱被告沈宗基於98年2、3 月常有不接聽行動電話之 情形,另證人陳鴻係證明其與被告沈宗基因六張犁土地整合案,被告沈宗基提供20萬元作為整合費用,日後被告沈宗基卻主張該筆20萬元是借款,屢以電話催討之事實(見偵查卷二第131 至133 頁),均與認定被告葉松年有無教唆殺人之事實認定欠缺關連性。另平成食堂早班工作人員翁芳鈴、阿財魚翅羹店負責人陳秋財之證詞固可證明於其店於98年2 月14至16日上午8 時至10時尚未營業(見偵查卷二第88、8 9 、92、93頁),被告沈宗基辯稱其為去上開店家吃早餐而 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留之說詞並不可採,惟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沈宗基有殺害王克強之犯行,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葉松年有教唆殺害王克強之行為。 另被告沈宗基姊夫劉春亨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於98年3 月間,受被告沈宗基之託,前往被告沈宗基龍江路住處兼辦公處所,拿土地開發案資料、兩雙鞋、工程筆芯、善存、藥品,並受託要買內褲及桂格大燕麥等物(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46 至349 頁),雖可證明被告沈宗基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沈宗基之前女友麥燕於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沈宗基在臺北市○○路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共事情形,被告沈宗基對外提及正義大樓改建案之細節,以及被告沈宗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宗基有槍殺王克強之犯行,亦無與被告葉松年有無教唆殺人各情,其等證詞均與認定被告葉松年有無教唆被告沈宗基殺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又房東李秋琴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企業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係證明臺北市○○路 331 巷4 號2 樓出租給龍麟公司,由被告沈宗基出面承租並使用,房租由龍麟公司按期以支票支付等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沈宗基與被告葉松年間有金錢往來,不能據為本件被告沈宗基、葉松年犯殺人罪之證據。 又龍聯公司於97年12月24日發文告知正義大樓一樓各戶正義大樓住戶應重新修正合建契約,或解除合約,並影射王克強係某地主居心叵測,以可掌控並充分主導1 樓住戶隨時配合龍麟公司順利履約為藉口,誘脅龍麟公司就範,索取天價等,及於98年1 月7 日透過律師信函表達與正義大樓1 樓12戶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有執行困難之處,要求修改合約,又於98年2 月6 日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示王克強藉整合正義大樓1 樓11戶與龍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索取高額酬庸後,再藉各種議題,刻意炒作阻擾合約執行以達個人詐財之目的,致龍麟公司遭受損害應返還一切不當所得並依法追訴所涉民、刑之責等函文,有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字第971224001 號函(見偵查卷三第54頁、他字卷一第173 頁)及被告葉松年所發之龍麟公司98年2 月6 日麟字第980206002 號函、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8年1 月7 日之函文(見偵卷三第54、56頁)在卷可憑。據此可證明龍麟公司及被告葉松年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之進度問題,對王克強有所不滿,惟被告葉松年是否對王克強有所不滿與其有無教唆殺害王克強,並無絕對之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不得以推論方式,遽認被告葉松年即必然有實施教唆殺害王克強之行為。衡情論理,若被告葉松年已經計畫教唆被告沈宗基殺害王克強,其在王克強欲害前之2 個月左右,密集寄發措辭強硬、揭露王克強在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巧取豪奪之利益,豈不加深一般人對其之懷疑,反而易遭檢調單位之偵辦?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確信王克強係因被告葉松年教唆沈宗基所殺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宗基、葉松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教唆殺人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沈宗基有持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沈宗基、葉松年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沈宗基部分):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沈宗基殺人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業如上述。被告沈宗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沈宗基無罪。 七、上訴駁回部分(葉松年部分): ㈠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葉松年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仍執既有之案內證據,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基曾任職於龍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曾參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進行,而被告葉松年曾於86年間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若能成功,被告沈宗基將可分得300 萬元,嗣被告葉松年於92年間成立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王克強因屢向龍麟公司索取高額酬庸,卻不配合整合正義大樓一樓住戶對合建合約之修改,反而藉詞索取更高報酬,致該都市更新案無法提早順利完成,故被告沈宗基為求順利取得300 萬元之報酬,有將王克強殺害除去之動機。本案參與下手槍殺王克強之人固為被告沈宗基,惟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而言,最可能對王克強不滿、憎恨者,非被告葉松年莫屬,因龍麟公司已先後投入17億元之鉅資,卻因王克強之對其個人佣金之堅持,而無法提前完成都市更新,如被告沈宗基為取參佰萬元報酬而有殺害王克強之動機,則被告葉松年身為龍麟公司之負責人,其13年來已投入無數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面臨王克強一人之阻擾而使該都市更新案無法及早完成,其殺人之動機應更甚於被告沈宗基。原審認定被告沈宗基自龍聯公司離職之後,並非完全不過問正義大樓改建案,仍有私下替公司對不配合正義大樓都市更新之住戶騷擾、破壞以迫使其配合簽約等行為之事實。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沈宗基自龍聯公司離職後,被告葉松年會拜託沈宗基處理正義大樓之事情,凡龍聯公司不方便處理者,被告葉松年就會找被告沈宗基,被告葉松年處理事情都是單向處理,其他人完全不知道他人在做什麼等語。以被告沈宗基與被告葉松年為甥舅關係,被告葉松年有前述之殺人動機,足認有關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所產生阻礙如何排除,並非被告沈宗基一人所能決定,而係由被告葉松年指示被告沈宗基負責處理等情,據以論斷被告沈宗基係受被告葉松年之唆使而殺害王克強,原判決遽為被告葉松年無罪諭知,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㈡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但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憑。前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葉松年對於王克強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推動有所阻撓並從中需索鉅額佣金,有所不滿,但其是否因此即有唆使被告沈宗基或與其共謀殺害王克強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不能以推測方式入被告葉松年於罪。都市更新案之進行事涉龐雜,以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東林建設(代表人陳志璋),已於95年12月3 日,分別與正義大樓1 樓住戶馬周永芳、楊超然、王劉向瓊、劉彥君、江陳秀珍、蘇玉霞、林添龍、林芳如、林筱菁、孫蓉華、周春暉、廖麗榮、張秀珠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有各該合建契約書影本、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57至236 頁)。而龍麟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6 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10174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都市更新後,由龍麟公司與王承順共同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龍麟公司承諾代王承順與東林公司磋商解決其等間原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事宜,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合建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三第48、51、52頁)。而就本件正義大樓一樓住戶之合建契約修正問題,被告葉松年與王克強尚保持溝通管道,被告葉松年亦透過黃坤鍵律師與王克強約定於98年2 月16日下午在黃坤鍵律師辦公室進行商議,此經證人黃坤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背面)。果若王克強遭殺害,以龍麟公司及被告葉松年與王克強間存有前述諸多利益糾葛,龍麟公司或被告葉松年將立刻成為涉案關係人,對其等推動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反添重大變數,除未必有積極助益外,更有可能造成其他有意競逐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開發利益之建設公司趁機介入接收之不利結果。檢察官以龍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松年與王克強之間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存有利益衝突與對立,被告葉松年對王克強有嚴重之仇視與不滿等情,作為被告沈宗基參與殺害王克強係於葉松年之唆使或其等共謀之事實認定基礎,稍嫌速斷。又被告沈宗基縱然曾於案發當日及前數日出限於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並於98年2 月14 日 上午10時54分許、98年2 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分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葉松年,被告沈宗基撥打上開電話時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在王克強住處附近。然檢察官未舉證釐清被告沈宗基與葉松年之通話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當不得以所謂被告沈宗基無法清楚說明,即臆斷當時係被告沈宗基於案發地點附近勘查後,以電話向被告葉松年回報其所見情況,遽以認定被告葉松年犯有本件教唆殺人罪。此外,被告沈宗基於98年3 月27日自中國大陸返回台灣,為警方拘提到案,被告葉松年固曾以電話向其辯護人易定芳律師、被告沈宗基之辯護人林秀蓉律師探詢被告沈宗基遭拘提後之情況,並詢問林秀蓉律師「在偵訊筆錄時,沈先生他到底招供了一些什麼事情」等語,此有被告葉松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四第89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葉松年曾探詢被告沈宗基被拘捕後之情況及應訊內容,以其與沈宗基為甥舅之關係,急於向辯護人瞭解案情,亦屬人情之常,其用語雖有引人遐想之不當,檢察官徒以被告葉松年此舉目的在於經由律師得知被告沈宗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如何陳述,探詢是否有不利於己之處,俾利其擬定後續答辯策略,實流於臆測,遑論以此認定本件係被告葉松年教唆沈宗基殺害王克強。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松年涉犯教唆殺人罪之部分,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松年有教唆被告沈宗基或與被告沈宗基共謀殺害王克強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松年犯罪,原審諭知被告葉松年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葉松年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