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第14526 號、第14842 號、第15174 號、第15233 號、第15317 號、第15764 號、第16212 號、第16734 號、第1736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光明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撤銷。張光明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張光明為台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駿逸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駿逸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光福),主要從事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二、緣陸軍有關武器裝備之零附件申購業務,係由基層部隊、基地、兵工廠等使用單位先行提報需求及數量後,再由陸軍武獲室彙整需求,進而由陸勤部保修處承辦參謀尋商訪價、擬定申購計畫並編製預算,俟採購處完成投開標作業後,再由得標廠商將採購軍品繳至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或飛勤處等驗收單位進行檢測並納庫管理。而依據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有關軍事採購應循三階段編組執行,其中第一階段為計畫申購階段,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負責相關商情之搜集與整理、預算(含外匯)之檢討申請與運用、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之決定、採購途徑之選擇、採購標的功能、效益或技術規格之確定選擇並決定採購執行單位、採行補償交易或優惠措施之決定、開列採購條件與選擇採購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亦即計畫申購單位係屬軍事採購之一環。而李漢丞(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原係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年6月16 日至94年7月28 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執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三、張光明因與李漢丞係於70年間同任職服務於原陸軍後勤司令部戰車基地勤務處之舊識,而張光明於退伍後與其兄張光福、張台生(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同經營駿逸公司,從事有關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嗣因自93年4 月間起借用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等之名義(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偽造印文罪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與多項軍品採購之投標案及與其他廠商合作標得購案提供軍品(詳如附表一至三),知悉李漢丞在兵整中心任職,為使其在兵整中心不特定之軍品採購案得標後遇有驗收不合格時得以協助驗收過關交貨,給予違背職務行為之配合協助,乃以此為對價,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起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連續給付李漢丞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15次)計75萬元,更於94年1月14日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張光明住處,交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總計交付賄款95萬元);期間,李漢丞遂就張光明標案之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張光明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並為利於張光明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知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張光明,且配合張光明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詳如附表三);李漢丞於收受張光明上開賄賂後,因張光明就其借用岡捷公司標得之『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採購案(93年9月21日決標,決標金額:8,486,412元)中之『A8電路板』,已經2次驗收均無法通過,判定不合格,張光明為積極爭取避免遭解約罰款,於94年3月23日要求李漢丞代為處理,旋李漢丞於94年3月25日上午出面向兵整中心鑑測處品保室主任黃種明關說。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報告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㈠卷第262 頁反面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黃種明、李漢丞、楊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262 頁反面以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合乎(95年5 月30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5 年5月30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另案被告李漢丞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 月19日93年北檢茂冬聲監續字第001069號、93年9 月14日93年北檢茂冬聲監續字第001176號、93年10月14日93年北檢茂冬聲監續字第001337號、93年12月9 日93年北檢茂冬聲監續字第001576號、94年1月6日94年北檢冬聲監續字第000017號、94年2月2日94年北檢冬聲監續字第000141號、94年3月3日94年北檢冬聲監續字第000246號、94 年3月3日94年北檢冬聲監續字第000247號、94年3月21日94年北檢大冬聲監續字第000374 號、94年3月31日94年北檢大冬聲監續字第000373 號、94年5月26日94年北檢大冬聲監續字第000643 號、94年6月23日94年北檢大冬聲監續字第000766號、94年7月19日94年北檢大冬聲監續字第00087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鄭某、張男等,實施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明對於交付前揭總計交付95萬元給李漢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李漢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李漢丞係多年好友,因李漢丞當時在外有女朋友,經濟有困難而請伊幫忙,伊自91年起每月提供5 萬元及代付電話費,且為了與軍方建立良好關係,提早掌握軍方採購需求、希望軍方不要打壓伊公司而為該等餽贈,與投標之採購案均無關,而李漢丞並非採購人員,對於採購之得標與否、驗收合格與否,均無任何職務上之准否權限,只能給予一些訊息,自難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李漢丞原係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年6 月16日至94年7 月28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執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被告張光明從93年4 月至94年6 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給付李漢丞5萬元,共15次總計75萬元,並於94年1月14日在被告張光明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交付李漢丞金錢20萬元(總計交付95萬元)等事實,迭據被告張光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73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81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㈧第133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63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188頁、第28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漢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93頁反面),並有李漢丞業務執掌表影本(94年度偵字第17364號2-2卷第85頁至第87頁)、駿逸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張光明給付李漢丞前揭金錢,並非係因李漢丞有女友之故,業經被告張光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你前次筆錄供稱,你每月致贈李漢丞之5 萬元,是否係要致贈李漢丞外面的女人『妍妍』?)不是,我是因為李漢丞一直在購案上幫我的忙,詳細理由我已經在前次筆錄中講得很清楚,所以我才固定每個月給李漢丞5 萬元,何況我跟『妍妍』不熟也沒有任何關係,我不需要給她任何金錢或照顧她」、「(你有無義務要照顧『妍妍』?)沒有義務」、「(你有沒有向李漢丞說過要幫忙照顧『妍妍』?)沒有」等語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81頁),況被告張光明交付上開款項予李漢丞之目的,亦據被告張光明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自承:「我長期在兵整中心有一些購案要交貨檢驗,契約上規定檢測不合格一次或二次時,或許會被解約並罰款,但我仍然透過陳情的方式,請兵整中心給我機會,但又怕負責檢測之單位不滿明明就是不合格要解約之購案,為何還能陳情,於是我就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在我陳情時,能夠幫我忙,不僅不要退回還希望能夠接受我的陳情,讓我有機會再修製交貨檢測過關,因為我自91年6月起即開始以每個月5萬元固定支付李漢丞,以做為李漢丞幫我的代價,且他當時外面也有一個女人,所以開銷比較大,因為就一直以每個月致贈他5萬元迄今,已經長達3年之久,所以光是每個月支付李漢丞的已有180 萬元了。另外因為李漢丞之外,他上面還有處長楊志雄,所以我怕李漢丞一個人之力量有限,所以我自從一年半以前就以每半年一次支付10萬元給楊志雄,至今有三次總計30萬元。除此之外,還有一次就是在今年94年4 月間,楊志雄調至翻修廠廠長時,我為了要楊志雄對於我們所交的貨以後能繼續幫忙,所以就一次致贈楊志雄20萬元,因為我致贈楊志雄之目的也是跟李漢丞一樣,希望在我驗收2 次不合格即將被退貨解約時,能夠繼續給我機會」、「(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 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 頁);「(行賄的目的為何?)李漢丞部分,我是每年,一個月五萬元,差不多有行賄三年,他是申購單位,我希望他幫我在驗收時有問題時,因美軍是三十年前的東西,C130包括美國、我國都不生產,軍方買這個東西,就要用這藍圖來,軍方要求一百分,但是我們提供在尺寸、成份上有不同,就無法達到一百分,就是不合格,我們是希望他以同等級材料來收貨,同意我們的陳情」、「我們陳情時,上面一定會寫,東西不合格給我們一次機會,我們會寫,他是申購單位,我希望他在會簽意見時,做對我們有利的意見,所以才向他們行賄(見原審卷㈠第71頁)等語甚明,故被告張光明嗣後辯稱是因李漢丞在外有女友,經濟困難請伊幫忙,才支付上開款項予李漢丞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證人李漢丞就被告張光明所標得或配合之標案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張光明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為利於被告張光明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知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被告張光明,並配合張光明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等事實,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有被告張光明與證人李漢丞之電話通聯譯文(相關譯文如附表三所示)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是李漢丞前揭協助被告張光明佔有認製、試製軍品市場、配合張光明設定廠商資格等所為,當屬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且證人李漢丞因收取前開賄款後,確有為前述之違背職務行為,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重更二字第003 號影卷及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承為與李漢丞之間的溝通能隱密及方便,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李漢丞使用(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13頁、第120頁),而該等門號分別係蕭壁吾、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月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止)後,有0000000000 及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暨繳費資料查詢(見94年度偵字第17364號2-2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94年度聲搜字第17 號3-2卷第7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光明自93年4 月起因其已參與兵整中心各項購案,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標得之各購案,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其與啟宇等公司配合得標之其他購案在身,顯已非單純要求李漢丞給予合法之協助,而係冀望日後驗收交貨順利及於驗收不合格時,李漢丞能協助給予額外改正、覆驗之機會以避免遭解約處分之職務上不應給予之幫忙,始有圖以隱密之方式與李漢丞聯絡之必要,益證被告自斯時起即與李漢丞達成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合致,其自93年4 月起至94年6月止按月給予李漢丞5萬元及94年1 月14日給予之20萬元之款項,核與李漢丞前述所為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㈣況證人李漢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於94年3 月間某日應被告張光明要求而代為交付10萬元給黃種明,要求黃種明在『輔助水箱總成等4 項』採購案中,能讓岡捷公司可以驗收通過,也希望日後其他購案黃種明不要刁難;其主要是協助張光明在購案提出陳情時,解決契約中有爭議或是契約中未訂明之部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號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6 頁);證人黃種明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0年起擔任軍務處維護室主任,93年7 月派任至監測處品保室主任,主要負責翻修及生產戰甲車、火砲、兵器等裝備之品質保證作業,亦即由兵整中心對外購置之料件,由品保室負責協助進料、安裝、試用及判定功能是否符合需求,如果購入之零附件尺寸、規格、外觀有瑕疵而不符合藍圖要求,但功能需求不影響時,就會由兵整中心採購組負責召集申購單位、使用單位、檢驗單位、審監單位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進行綜合研判(即所謂之「綜判」)等語(見93 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70頁至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顯見證人黃種明對於兵整中心採購案之檢驗是否過關深具影響,則證人李漢丞受被告張光明之託代為向黃種明說項,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當屬證人李漢丞於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且如前所述,李漢丞苟非因自被告張光明處取得上開款項(即現金部分),應無獨厚被告張光明而為前揭不應為行為之理,可徵李漢丞前揭所為核與被告張光明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具有對價關係。 ㈤又被告張光明行賄李漢丞而使李漢丞分別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外,亦向對於採購案深具影響之人黃種明關說,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等,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張光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長期在兵整中心有一些購案要交貨檢驗,契約上規定檢測不合格一次或二次時,或許會被解約並罰款,但我仍然透過陳情的方式,請兵整中心給我機會,但又怕負責檢測之單位不滿明明就是不合格要解約之購案,為何還能陳情,於是我就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在我陳情時,能夠幫我忙,不僅不要退回還希望能夠接受我的陳情,讓我有機會再修製交貨檢測過關,因為我自91年6 月起即開始以每個月5 萬元固定支付李漢丞,以做為李漢丞幫我的代價,…」、「(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你自91年迄今因為不合格之案件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的購案有那些?)只要是曾經被檢驗出不合格之購案,大該都有透過陳情方式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主要有材質不合、尺寸不對及試裝不過等情形,我只知道有幾案之多,詳細購案數目及名稱要看檢驗報告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8-1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 頁),足知被告張光明交付前開賄款之對價,係始於其參與兵整中心之購案得標之後,而受賄之李漢丞之違背職務行為尚包含於陳情案件之會簽及受理時有為有利被告張光明之意見,並非僅指李漢丞對採購案有決定權之違反職務行為,故李漢丞任職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時,對於軍品購案交貨後之驗收合格與否並無決定權,固有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7年12月30日聯兵廠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8頁至第200 頁),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張光明之認定。至兵整中心目前辦理之購案於軍品交貨驗收合格前,並無召集「綜判會議」之程序,亦據前開函文記載甚明,又縱有該「綜判會議」,本院亦未曾認李漢丞在該會議中有發表何意見而違背其職務,是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前審聲請函查之對於李漢丞在各軍品購案有無在「綜判會議」上發表意見及其意見為何,自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案中李漢丞違背職務上行為內容,已如前述,並無其參加「綜判會議」時所為之決定,且其有無對黃種明等人關說及透露試製案等等,已據證人黃種明證述甚明,核與兵整中心所提出該購案明細等購案資料無涉,是此部分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本案證人李漢丞有上開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既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張光明於調查局所述:「(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你自91年迄今因為不合格之案件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的購案有那些?)只要是曾經被檢驗出不合格之購案,大該都有透過陳情方式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主要有材質不合、尺寸不對及試裝不過等情形,我只知道有幾案之多,詳細購案數目及名稱要看檢驗報告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138 頁),李漢丞因此幫忙之案件已無法詳為記憶,並非無該等行為,是被告張光明辯稱上開「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配合張光明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廠商)」、「李漢丞受被告張光明之委託而說項,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等等,均係空泛之形容詞,未能明確何一購案及李漢丞職權內容云云,即無可採。 ㈥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李漢丞洩漏預算金額,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參諸被告張光明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部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事法院法官面前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如須公開,在內購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影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堪認證人李漢丞縱於開標前將預算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商(即被告張光明)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商精算,此外,證人李漢丞證稱:預算是半公開之秘密,底價是軍務處訂的,並未告知底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4頁至第77頁),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推認證人李漢丞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張光明何以無十足把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估,並非真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此見各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知),且距真正核定之底價均有相當之差距,則證人李漢丞洩漏粗估預算金額給被告張光明,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能僅因被告張光明所經營之駿逸公司事後確得標,即認證人李漢丞此部分所為係違背職務而洩漏公務上機密,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此外,並有『惰輪支架總成』(投標時間為93年4月5日)、『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投標時間為93年5月18日)、『機油冷卻器乙項』(投標時間為93年6月16日)、『 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13日)、『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21日)、『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21日,決標時間為93年10月8日)、『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投標時間為93年8月31日)、『和尚頭等6 項』、『手搖泵零件包等3項』(投標時間係93 年10月8日)之訂購軍品契約、開標決標紀錄、契約分配表、退還廠商押標金簽收、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成果報告單、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8號卷第54頁至第164 頁),從而,被告張光明前揭所辯,係事後圖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 ㈠被告張光明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證人李漢丞均符合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張光明則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張光明先後行賄李漢丞,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至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張光明較為有利。 ⑶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 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仍相同,然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人有利。 ⑷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⑸另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⑹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但該次修正係增訂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對第1 項之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之原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未修正,另原第3項至第5項,則配合增訂第2 項之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⑺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張光明所為: ⑴被告張光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其先後對李漢丞交付賄款總計95萬元,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交付賄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交付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張光明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犯行,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司法院99 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4年9月26 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今已逾8 年有餘。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當時被告人數眾多,且另涉接受軍事審判之軍人被告,且所涉及電話、通聯之比對與解讀,法律上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爭議,所附資料繁多,需經逐一比對釐清,曠日費時,亦即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久懸未決而延滯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已侵犯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本院認本案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救濟。況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以言詞,當庭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更㈠卷第287頁),是本院認被告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仍屬合宜。 ⑶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就被告張光明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被告張光明行賄李漢丞部分係其個人所為,已如前述,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被告張光明係共同犯該行賄罪云云,自有不合;⑵又被告張光明交付予李漢丞行動電話2 具及門號,並為該行動電話費用之支付,係應李漢丞之要求方便聯絡之用,非意在交付不正利益以為李漢丞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原審認此部分涉交付不正利益,容有誤會。⑶又被告雖自91年間起每月交付5 萬元予李漢丞,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有關李漢丞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係發生在93年、94 年 間,且被告所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以借牌之方式標得軍品購案,亦係發在93年4 月間起,是被告91年間起至93年3 月止,每月交付5 萬元予李漢丞,即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原審亦認此部分為交付賄賂,亦有未當。⑷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7 條規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該條特別減刑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張光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張光明此違背職務行賄罪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等犯罪,予以撤銷改判。另按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光明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業於本院前審判決時予以撤銷,已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庸再為撤銷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張光明為謀取軍方採購案之高額利潤,不惜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使公務員毀官箴,浪費公帑,行為實無足取,惟張光明事後尚見悔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本件繫屬法院時間已逾8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光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張光明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皆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光明所處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為有期徒刑6 月,以示懲儆,另因被告張光明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未逾1 年,故就褫奪公權部分不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有關被告張光明自91年間起至93年3 月間行賄李漢丞及其他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明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1年起至93年3 月止,於每月20日,在不特定之地點,交付李漢丞5 萬元,共105 萬元(原起訴為180 萬元經扣除前認定有罪之部分75萬元所餘),並於93年4 月、11月,分別以不知情之蕭璧吾、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 月至94年3 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自93 年11月起至94年7月止)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付通話費用(上開使用期間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張光明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不具公務員身份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賂賄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 ⑶經查: ①被告張光明固坦承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1年起至93年3 月止,於每月20 日,在不特定之地點,交付李漢丞5萬元,共105 萬元,業如前述,但審之被告張光明以非法之方式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之名義參與購案之投標,及其他與啟宇公司等合作得標之購案,均在93年4 月以後,而李漢丞所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在93 年4月以後、94年間,且如前述,被告張光明與李漢丞約張光明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二只,以便隱密通話以防止監聽之起始,亦自93年4 月間起,顯見被告張光明與李漢丞間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意思一致,乃自此時開始,於此之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李漢丞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更對於被告張光明是否有要求李漢丞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漢丞於93年4 月以前有何居中協調或代為說項,難認證人李漢丞於93年4 月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張光明前述按月交付之款項,自難有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光明交付賄款105 萬元予李漢丞收受,由李漢丞於91年間起至93年3 月止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張光明此部分行賄李漢丞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自屬無據。 ②至被告張光明固於93年4 月、11月,分別以不知情之蕭璧吾、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月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 月止)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付通話費用(上開使用期間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但細繹被告偵查中所陳:(經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實際使用人為李漢丞,電話費用亦由你支,是何原因?)二支電話路都是我交給李漢丞使用的,費用由我支付,是為了通話上比較隱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120頁),業如前述,而證人李漢丞於調查站詢問時亦承:他交給使用的,其中第一支(應為0000000000)是從93 年使用(按,開通使用係自93年4月起)到94年初,另一支(應為0000000000)是從94年初開始使用到我被收押前,(何以使用廠商所提供的行動電話?)是為了我和張光明間方便聯絡,及避免被監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104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張光明交付前開行動電話及交付通話費用,其意非在行賄,而收受者李漢丞亦無受賄之意,即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未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間,不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更何況此長達1年多之通話使用費僅4萬餘元,每月費用不過1千餘元至3千元餘元不等,實難想像以當時李漢丞身為中校副處長,會為每月區區1千餘元至3千元不等通話費用,而與被告張光明達成行、收受不正益利之合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被告張光明及證人李漢丞前證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目的僅在避免監聽以方便彼此間之隱密通話,自較可信。是被告張光明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並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難認與證人李漢丞如前述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光明代為支付行動電話費用43,221元,與李漢丞於93、94年間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予行賄李漢丞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屬無據。 ㈡有關被告張光明行賄鄭建國、楊志雄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張光明因業務關係熟識原任職兵整中心而於90 年5月間調任至陸勤部保修處零補科擔任參謀之鄭建國(鄭建國所犯職務上收賄罪,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被告張光明為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增加得標之機會,竟自91年起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以長期行賄之方式,於鄭建國尚在擬定購案時,先行由鄭建國處得知購案之內容,並要求鄭建國事先洩漏屬國防以外不得公開之標案預算金額之秘密,鄭建國為圖得被告張光明致贈之賄款而予應允,被告張光明乃不定期將行賄鄭建國之款項,匯入其二嫂「蕭璧吾」名義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鄭建國,供鄭建國隨時提領花用,經統計張光明於91年10月1日匯入5萬元、91年11月1日匯入10萬元、92年4月10日匯入10萬元、92年5 月21日匯入5萬元、92年10月7日匯入5萬元、93年1月16日匯入10萬元、93年12月31日匯入10萬元,七次總計行賄55萬元;此外,張光明尚於93年4、5月間,出資訂製總值約8萬元之衣櫃2座致贈鄭建國。鄭建國因長期收受張光明之賄款,不定時將不對外公布之購案預算連續洩漏予張光明,前後總計洩漏國防以外之標案預算金額之秘密約為30餘案,其中一案係於93年12月14日21時10分,鄭建國將當時即將投開標之『水箱等乙項』購案不公開之預算金額233 萬元,洩露予被告張光明。被告張光明行賄鄭建國之金錢及不法利益經合計共63萬元。因指被告張光明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行賄罪嫌云云。 ②被告張光明另因其經常參與兵整中心自辦之購案,長期行賄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李漢丞,而楊志雄為工務處處長兼兵整中心執行長,被告張光明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並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透過李漢丞之穿針引線,亦長期行賄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貨;又依軍品採購契約之規定,得標廠商,嗣後進行交貨檢測,如首次測試未能通過者,應退貨重交,惟重交後再驗僅以一次為限,如再驗不過,則應予解約並罰款;而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得標後,因礙於軍品貨源自國外取得不易,為使購案能按時履約驗收,常以低價購買舊品替代新品交貨,或以台製品混充美製品闖關,遇有檢測不合格時,被告張光明即透過楊志雄施壓或代為說項,如有2 次檢測均不合格時,則以陳情之方式,並要求楊志雄於陳情書上會簽意見給予再驗機會,或代為向該中心鑑測處品管室人員請託,且希望經常擔任綜判會議主持人之楊志雄在會議時從旁協助,使該公司能取得履約再驗及不被解約罰款之機會。在『計算機控制盒總成』購案中,係93年9 月8 日決標,決標金額: 8,300,000 元本項購案係被告張光明與全佑欣業公司合作得標之購案,其中電路板項目,因張光明只能從國外購得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係被告張光明在台製造,得標後,係以台製品混充原裝貨交驗,驗收時僅選擇性地針對原裝貨進行抽測,致得以順利過關;惟本案軍品驗收入庫後,經兵整中心負責覆核測試之士官長陳祺河實施定期庫儲抽測後發現,竟有一半以上不合格。被告張光明知悉後,為防堵陳祺河發現後向上陳報,乃於94年1 月21日再度透過李漢丞希望能設法擺平,或請楊志雄以處長身分出面施壓。張光明自93年起亦承同前行賄之概括犯意,透過李漢丞每半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楊志雄,計有93年1 月、93年7 月及94年1 月共3 次;又於94年2 月農曆過年前,張光明另親往楊志雄辦公室交付賄款20萬元;94年4 月間,因楊志雄調任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廠長,張光明為求楊志雄調任後仍能繼續在購案上給予協助,於台中市「紅門鐵板燒餐廳」宴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之際,當場由李漢丞轉手交付20萬元予楊志雄。張光明行賄楊志雄之金錢總額為70萬元。因指被告張光明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行賄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亦可參酌。 ⑶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張光明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鄭建國、李漢丞、楊志雄之證述、被告張光明與鄭建國、李漢丞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分別交付現金給鄭建國、委由李漢丞交付現金給楊志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確實有交付款項給鄭建國、楊志雄,但主要目的是在擴展軍方人脈,並希望軍方不要刻意打壓公司,與投標之採購案均無關等語。經查:①有關鄭建國部分: ⒈證人鄭建國於90年5 月1 日至93年11月16日擔任陸軍後勤司令部(陸勤部)保修處零件補給科少校、中校補給參謀官,負責辦理陸軍各部隊內購戰車、飛彈、航才零附件之採購計畫申編作業、尋商訪價、商情蒐集及編列預算等業務;而被告張光明於證人鄭建國擔任陸勤部保修處零件補給科少校參謀官時,即彼此熟識,此後於91年至93年間,被告張光明為利於計價投標並增加得標機會,經常向鄭建國探詢相關購案預算,鄭建國皆予以配合,被告張光明因而順利以駿逸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水箱1 項」、「分支線簇等31項」、「變速箱總成等6項」、「活門控制體本體等4項」、「左承載被臂總成2項」等5項購案;被告張光明乃於91年10月1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1 年11月1日10萬元、92 年4月10日10萬元、92年5月21日5萬元、92年10月7日5萬元、93年1月16日10萬元、93 年12月31日10萬元,7次共55萬元,另於93年5月間,鄭建國重新裝潢其位於台中市○○路000號12樓之1住處時,張光明出資訂製時價8萬元之衣櫃2個贈送予鄭建國,而提供不正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建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勤部提供之鄭建國業務執掌表影本、被告張光明與鄭建國之電話通聯譯文及錄音光碟、鄭建國台中住家衣櫃照片影本3 張(見94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2-2第80頁至第82頁)、蕭璧吾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1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4頁至第1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指證人鄭建國所為上開洩漏預算金額等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張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然參諸被告張光明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布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如須公開,在內購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影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堪認證人鄭建國縱於開標前將預算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商(即被告張光明)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商精算,此外,並無任何證據推認證人鄭建國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張光明何以無十足把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估,並非真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此見各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知),且距真正核定之底價均有相當之差距,則證人鄭建國洩漏粗估預算金額給被告張光明,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能僅因被告張光明所經營之駿逸公司事後確得標,即認證人鄭建國係違背職務洩漏公務上機密。⒊綜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以本件證人鄭建國洩漏預算金額給被告張光明等行為,並因而收受合計63萬元賄款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亦同是認(此有該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卷可資參佐),則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交付賄賂行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 ②有關楊志雄部分: ⒈被告張光明透過證人李漢丞引介認識證人楊志雄,楊志雄明知張光明為兵整中心競標購案之廠商,竟從93年1 月、93年7 月、94年1 月15日連續3 次在兵整中心辦公室各收受張光明委由李漢丞轉交之賄款10萬元,復於94年2 月間之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其兵整中心辦公室內收受被告張光明交付之賄款20萬元,更在楊志雄調任兵整中心翻修廠廠長後,被告張光明復於94年4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紅門鐵板燒餐廳與楊志雄聚餐時,交付賄款20萬元予楊志雄收受,總計被告張光明交予證人楊志雄之賄款達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雄、李漢丞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於軍事法院法官面前所為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指證人楊志雄在『計算機控制盒總成』購案中,在被告張光明所提供之電路板項目中,因被告張光明以台製品混充原裝貨交驗,驗收時僅選擇性地針對原裝貨進行抽測,致得以順利過關,且在軍品驗收入庫後,經兵整中心負責覆核測試之士官長陳祺河實施定期庫儲抽測後發現,竟有一半以上不合格時,由證人楊志雄以處長身分出面施壓,阻止陳棋河向上陳報,是證人楊志雄上開收受賄賂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為證人楊志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軍事法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而證人即兵整中心鑑測處保品室檢驗員陳祺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一般兵整中心對外採購之驗收流程,如果是10萬元以上軍品採購,需求都是由中心工務處生管室提出後交給兵整中心採購組依採購相關規定招標,得標廠商依規格藍圖生產軍品再送交兵整中心,由兵整中心監察部門、鑑測處、採購組、儲備庫等單位人員一起會驗,會驗時監察官會現場抽樣3 份,2份送儲備庫留樣、另1份送鑑測處做規格測試,不管合格與否都會出具報告;其在94 年4、5 月間曾就「計算機控制面板」購案中負責試裝、檢測,就做庫抽測中發現功能不符驗收標準,其有向品保室保二所所長陳其銘、參謀魏子淳反應,且出具檢驗報告,由品保室主任批核後再上簽給鑑測處處長,經鑑測處處長同意後送交生管室要求廠商做履約保證,該案並未受到駿逸公司或其他長官關說或施壓,亦未有人暗示或影響其報告等語甚詳(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103頁至第107頁、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8-2卷第160頁至第162 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志雄如何居中協調或代為說項,難認證人楊志雄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光明交付賄款70萬元予楊志雄收受,由楊志雄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張光明行賄楊志雄部分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光明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5 萬元予證人李漢丞及支付其交付予證人李漢丞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43,221元,以及交付55萬元予證人鄭建國並給予市價8 萬元之衣櫃給鄭建國,另交付70萬元給證人楊志雄,然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漢丞於91年至93年3 月止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其93年4 月以後至94年間所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張光明交付之前開款項及通話費用有對價關係,以及證人鄭建國、楊志雄所為既均無證據證明係違背職務上之收賄罪,均如前述,從而被告張光明上開所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按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光明涉有前開行賄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光明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張光明此部分被訴行賄罪嫌與其前揭行賄罪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 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借用岡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得標購案 ┌──┬───────┬───────────────┬────┐ │編號│決標時間 │購案編號及名稱 │證據所在│ │ │ │ │ │ ├──┼───────┼───────────────┼────┤ │ 1 │93年4 月5 日 │購案編號:TM93007P074PE │偵字 │ │ │ │『惰輪支架總成』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124-131 │ │ │ │ │頁 │ ├──┼───────┼───────────────┼────┤ │ 2 │93年5 月18日 │購案編號:TM93223P221PE │偵字 │ │ │ │『M60A3 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132-136 │ │ │ │ │頁 │ ├──┼───────┼───────────────┼────┤ │ 3 │93年6 月16日 │購案編號:TM93360PM029 │偵字 │ │ │ │『機油冷卻器乙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90-95頁 │ ├──┼───────┼───────────────┼────┤ │ 4 │93年9 月13日 │購案編號:TM93384P279PE │偵字 │ │ │ │『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137-141 │ │ │ │ │頁 │ ├──┼───────┼───────────────┼────┤ │ 5 │93年9 月21日 │購案編號:TM93385P286PE │偵字 │ │ │ │『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71、73、│ │ │ │ │161-164 │ │ │ │ │頁 │ ├──┼───────┼───────────────┼────┤ │ 6 │93年10月8 日 │購案編號:TM93383P295PE │偵字 │ │ │(投標時間為93│『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 項』 │13607 號│ │ │年9月21日) │ │8-8 卷第│ │ │ │ │72、 │ │ │ │ │142-155 │ │ │ │ │頁 │ └──┴───────┴───────────────┴────┘ 附表二: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得標購案 ┌──┬───────┬───────────────┬────┐ │編號│決標時間 │購案名稱 │證據所在│ │ │ │ │ │ ├──┼───────┼───────────────┼────┤ │ 1 │93年8 月31日 │購案編號:TM93387P283PE │偵字 │ │ │ │『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 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64-66頁 │ ├──┼───────┼───────────────┼────┤ │ 2 │93年10月8日 │購案編號:TM93328PM079PE │偵字 │ │ │ │『和尚頭等6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54-63頁 │ ├──┼───────┼───────────────┼────┤ │ 3 │93年10月8日 │購案編號:TM93244PM063PE │偵字 │ │ │ │『手搖泵零件包等3 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67-70頁 │ └──┴───────┴───────────────┴────┘ 附表三: ┌─┬───────────┬──────────────┬────┐ │編│李漢丞違背職務之行為 │ 相 關 譯 文 │譯文所在│ │號│ │ │ │ ├─┼───────────┼──────────────┼────┤ │一│「購案編號:TM9335P268│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明│聲搜17卷│ │ │PE」,軸向活塞幫浦等4 │(0000000000)於93年11月10日│二第91-9│ │ │項」購案之「柴油泵」部│08時26分通話內容: │4頁 │ │ │分: │李:我問你一件事啊!你那個案│ │ │ │本項購案係張光明與啟宇│ 子反向薄液壓棒(音譯)的│ │ │ │公司合作得標之購案,於│ 那個啊! │ │ │ │93年8 月17日決標,決標│張:反向薄液壓棒,5項? │ │ │ │金額465 萬2117元,其中│李:4項! │ │ │ │張光明所交貨之案內項次│張:啊!對! │ │ │ │二「柴油泵」(即93年11│李:交了嘛! │ │ │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李│張:交了。 │ │ │ │漢丞所稱之反向薄液壓棒│李:東西怎麼這麼差啊! │ │ │ │【音譯】部分),係由張│張:什麼東西? │ │ │ │光明以低價向美國購買20│李:拿舊的東西來用啊! │ │ │ │至30年之舊貨代替新品交│張:你講的是哪一個? │ │ │ │驗,因品質奇差,致檢測│李:液壓棒,30幾個啊! │ │ │ │2 次均無法通過,遭判定│張:對!你怎麼知道? │ │ │ │不合格,原應解約罰款,│李:因為測都不過啊!差很多啊│ │ │ │張光明及李漢丞均明知,│ !他們都講啊!那東西根本 │ │ │ │依軍品採購契約規定,對│ 不行啊! │ │ │ │於得標廠商,嗣經進行交│張:不是測不過,一個不過一個│ │ │ │貨檢測,首次未能通過者│ 過。 │ │ │ │,應退貨重交,唯重交後│李:可是傳出來是拿舊的東西在│ │ │ │再驗僅以1 次為限,如再│ 交啊!有聲音在講啊! │ │ │ │驗不過,則應予解約並罰│張:我解釋給你聽啊!這個東西│ │ │ │款,張光明為求能順利交│ 啊!怎麼可能會有,你現在│ │ │ │貨,於93年11月10日8時 │ 買30幾個,還是20幾個,我│ │ │ │以電話要求李漢丞施壓及│ 搞不清楚啊! │ │ │ │幫忙說項,期能順利交貨│李:33個啦!我現在不是說你怎│ │ │ │,李漢丞除違背職務予以│ 麼樣?但是你該換的不換,│ │ │ │允諾外,並主動答應將延│ 就是過不了啦!修理包不換│ │ │ │誤處理公交正常流程,配│ 就是過不了。 │ │ │ │合張光明爭取關說時間,│張:修理包是不是? │ │ │ │將該中心鑑測處之會辦公│李:嗯!你要再找人家修理包來│ │ │ │交暫壓擱置,雖李漢丞事│ 換啦!測不過啊! │ │ │ │後並未幫張光明說頊,惟│張:不是測不過。 │ │ │ │卻為張光明為違背職務之│李:不合格還是測不過! │ │ │ │行為,暫擱置會辦公交,│張:對啦!我是說不是測不過,│ │ │ │以替張員爭取尋求關說時│ 因為第一個,沒有測試台啦│ │ │ │間。 │ ! │ │ │ │ │李:那他那邊測得就是不行啊!│ │ │ │ │ 會漏啊! │ │ │ │ │張:會漏!現在就是單獨這一項│ │ │ │ │ 有問題嘛!目前就是這一項│ │ │ │ │ 有問題嘛! │ │ │ │ │李:嗯! │ │ │ │ │張:這個問題我們這裡也在檢討│ │ │ │ │ 嘛!看要怎麼處理?修理包│ │ │ │ │ 昨天我們也再問啦!昨天「│ │ │ │ │ 大頭」好像廠裡面也給他修│ │ │ │ │ 理包號碼,然後一問出來,│ │ │ │ │ 老外賣那個修理包,賣的不│ │ │ │ │ 合理,等於說「大頭」直接│ │ │ │ │ 找我這邊的人直接去問啦!│ │ │ │ │ 他問完以後才要跟我講!然│ │ │ │ │ 後美金要兩百多塊啦!而且│ │ │ │ │ 我說實在的我買pump都沒有│ │ │ │ │ 那麼貴,那個修理包不應該│ │ │ │ │ 賣2百多塊美金啦!然後我 │ │ │ │ │ 想他老外等於說在拿翹啦!│ │ │ │ │ 所以說我還在問啦! │ │ │ │ │李:這一項再延下來就不過了,│ │ │ │ │ 就沒辦法了,照你的考量,│ │ │ │ │ 成本考量就沒辦法了。 │ │ │ │ │張:不是,不是,還要想辦法弄│ │ │ │ │ ,其實是一開始我們就要弄│ │ │ │ │ ,不是沒有弄,也不是說今│ │ │ │ │ 天從國外買了舊品,買了回│ │ │ │ │ 來,外表弄一弄就好,其實│ │ │ │ │ 當初買回來的時候,我們做│ │ │ │ │ 完大拆解,整個機油都換過│ │ │ │ │ ,整個清洗過,等於全部大│ │ │ │ │ 拆解啦!拆解完了以後,就│ │ │ │ │ 是不願讓人家感覺,媽的,│ │ │ │ │ 這是舊的,連那個螺絲網子│ │ │ │ │ 該換的全部都換了,該等於│ │ │ │ │ 說是裝飾或者是研磨的,該│ │ │ │ │ 修的我們都弄了,不過這個│ │ │ │ │ 東西是比較精密的東西啦!│ │ │ │ │ 說實在的,我們也沒有測試│ │ │ │ │ 台,只有在等於說是整個外│ │ │ │ │ 觀連內部的一個清洗,跟一│ │ │ │ │ 個組裝完,就這樣交了。 │ │ │ │ │李:喔! │ │ │ │ │張:一開始交,在交以前有請「│ │ │ │ │ 大頭」拿到油電所(音譯)│ │ │ │ │ 及引擎所,當面有測試台嘛│ │ │ │ │ !先去測,測的時候,時間│ │ │ │ │ 來不及,只有測到6個,測 │ │ │ │ │ 完6個,就沒有辦法全部測 │ │ │ │ │ ,事實上測出來有沒有好的│ │ │ │ │ ,有好的,測完6個以後, │ │ │ │ │ 就沒有再測,為什麼?時間│ │ │ │ │ 到了要交貨了,因為它測得│ │ │ │ │ 時間很慢,速度很慢,都知│ │ │ │ │ 道哪些是好的,哪些是壞的│ │ │ │ │ 。 │ │ │ │ │李:嗯! │ │ │ │ │張:裡面也有好的,不是都是測│ │ │ │ │ 不過的,就是西哩呼嚕就交│ │ │ │ │ ,沒有,也有測好的,假如│ │ │ │ │ 今天要是有測試台的話,時│ │ │ │ │ 間長的話,我們可以測出來│ │ │ │ │ 哪些好的,沒有問題的擺一│ │ │ │ │ 邊,哪些有問題的繼續檢查│ │ │ │ │ ,繼續怎麼樣做處理或是說│ │ │ │ │ ,不能修的就丟掉,另外再│ │ │ │ │ 找東西,是這樣子,不過這│ │ │ │ │ 個東西,我意思是說為什麼│ │ │ │ │ 這個聲音會,我不是說單獨│ │ │ │ │ 傳到你這裡啦!等於說你都│ │ │ │ │ 知道的話,應該來講,應該│ │ │ │ │ 這個事情,是有人故意把他│ │ │ │ │ 掀,把他擴大。 │ │ │ │ │李:我聽到的不是這樣子,但是│ │ │ │ │ 你只要廠商交的東西,不管│ │ │ │ │ 是誰的,只要有這樣的現象│ │ │ │ │ ,廠裡面是會傳出來,都一│ │ │ │ │ 樣,不是特別渲染,人家也│ │ │ │ │ 是希望說給你,像你剛才這│ │ │ │ │ 樣講,給你一個號碼,要你│ │ │ │ │ 照這個維修包去買,去買來│ │ │ │ │ 更換,這樣一個方式。 │ │ │ │ │張:有,有,有。 │ │ │ │ │李:今天若故意要整你的話,不│ │ │ │ │ 會給你這個動作啦! │ │ │ │ │張:嗯! │ │ │ │ │李:我在乎的是當然這些聲音,│ │ │ │ │ 我們聽的是不舒服,這只是│ │ │ │ │ 一部份,另外一部分是這個│ │ │ │ │ 東西到底能不能交合格,這│ │ │ │ │ 是我們關心的,因為預算要│ │ │ │ │ 支啊!而且要發票啊!我們│ │ │ │ │ 關心的是這個啊!實在不行│ │ │ │ │ ,我也不能勉強說叫他們說│ │ │ │ │ 過了,過了到時候那個要修│ │ │ │ │ ,那不是說那小毛病,那個│ │ │ │ │ 是整個的問題啊!哪有那麼│ │ │ │ │ 快?不可能就這樣草率地閉│ │ │ │ │ 著眼睛收,那個聲音會更難│ │ │ │ │ 聽啊! │ │ │ │ │張:對! │ │ │ │ │李:所以我現在不是說你,我只│ │ │ │ │ 希望說你做一個判斷,到底│ │ │ │ │ 是要交,還是不交?讓我心│ │ │ │ │ 裡有個譜,我要預算那個金│ │ │ │ │ 額,把那個金額,還是要解│ │ │ │ │ 約的金額,恐怕都要拿捏了│ │ │ │ │ ,時間越來越緊迫了,所以│ │ │ │ │ 你要做個決定。 │ │ │ │ │張:好。 │ │ │ │ │李:不要在那裡耗,耗的話,我│ │ │ │ │ 讓你保留,你最後是不是能│ │ │ │ │ 夠一定搞定,大家沒有話講│ │ │ │ │ ,保就保留了嘛! │ │ │ │ │張:我懂你的意思,不過是要交│ │ │ │ │ 啦!我們其實在做每一樣東│ │ │ │ │ 西啊!到現在都沒有西哩呼│ │ │ │ │ 嚕用混的,因為憑良心講你│ │ │ │ │ 也知道那麼長的時間,我們│ │ │ │ │ 怎麼可能拿,其實有些東西│ │ │ │ │ 能夠找到,不是我在那裡,│ │ │ │ │ 有些東西能夠找到,有東西│ │ │ │ │ ,就已經是很不錯了,我們│ │ │ │ │ 後面找到時候,就去修去弄│ │ │ │ │ 了,弄了好久才找到,有些│ │ │ │ │ 本來是,就已經覺得到後面│ │ │ │ │ 都已經放棄了,他媽的怎麼│ │ │ │ │ 有出來了。 │ │ │ │ │李:如果只差那麼一步,那當然│ │ │ │ │ 大家相互忍耐一下,我們也│ │ │ │ │ 忍耐一下,你那邊也是忍耐│ │ │ │ │ 一下,東西耶怎麼湊怎麼修│ │ │ │ │ ,修理包不用買那麼多啊!│ │ │ │ │ 對不對?……看看拿個樣品│ │ │ │ │ 看看,國內到底有沒有辦法│ │ │ │ │ 做咧? │ │ │ │ │張:我們沒有修理包的樣子,現│ │ │ │ │ 在就是廠裡面願不願提供樣│ │ │ │ │ 品過來,我們好重新再換。│ │ │ │ │李:沒有這個樣品,如果有當然│ │ │ │ │ 可以借啊! │ │ │ │ │張:我不知道。 │ │ │ │ │李:我是想去問看看嘛! │ │ │ │ │張:對!對!我現在意思是說「│ │ │ │ │ 大頭」他昨天還說……。 │ │ │ │ │李:60的話,韓國也有啊! │ │ │ │ │張:我們有很多路子嘛!修理包│ │ │ │ │ 的東西很難講,有時候是美│ │ │ │ │ 軍庫存品留下來的,我們也│ │ │ │ │ 得找啊! │ │ │ │ │李:對啊! │ │ │ │ │張:我跟你講的意思在這裡,到│ │ │ │ │ 現在沒有把號碼給我。 │ │ │ │ │李:號碼不是有嗎? │ │ │ │ │張:他問到了,他不給我啦! │ │ │ │ │李:好!好!好! │ │ │ │ │(閒聊一段) │ │ │ │ │李:我剛剛跟你講的,那也是下│ │ │ │ │ 個決心,東西在我這個立場│ │ │ │ │ ,要怎麼處理?交代一下,│ │ │ │ │ 東西像你講的,不行,放掉│ │ │ │ │ ,這個事情我們就圈起來,│ │ │ │ │ 這個東西就不做,那行,要│ │ │ │ │ 做的那就撐,撐到底,就堅│ │ │ │ │ 持,我這邊案子都,大部分│ │ │ │ │ 都是壓著,不會叫他們先出│ │ │ │ │ 報告,都已經在溝通了,他│ │ │ │ │ 們大概也會配合,只要小問│ │ │ │ │ 題都會壓著,溝通完然後能│ │ │ │ │ 過就過,但是像這種大的問│ │ │ │ │ 題,那一定是過得很勉強嘛│ │ │ │ │ ! │ │ │ │ │張:還是要改它啦,不是說沒有│ │ │ │ │ 用它啦! │ │ │ │ │李:我事先跟你說,你做個決定│ │ │ │ │ ,那我們就會做一個決定,│ │ │ │ │ 在我們權責範圍內考慮,我│ │ │ │ │ 們就會把那個,看要不要堅│ │ │ │ │ 持下去。…… │ │ │ │ │(閒聊一段) │ │ │ │ │李:所以就這樣子了,如果有確│ │ │ │ │ 定的不行,就要先跟我講。│ │ │ │ │張:哪一個不行?你說壓力開關│ │ │ │ │ 啊! │ │ │ │ │李:比如說項目啦! │ │ │ │ │(閒聊一段) │ │ │ │ │李:廠裡面有這個聲音,你們的│ │ │ │ │ 人一定要去消毒,稍微做個│ │ │ │ │ 溝通,不要讓聲音擴大出來│ │ │ │ │ ,是很難聽的。 │ │ │ │ │張:對!對!對!……試的人跟│ │ │ │ │ 他講,你們修理包要換,不│ │ │ │ │ 換的話,你們不要拿來給我│ │ │ │ │ 們試啦!他講的話也對啦!│ │ │ │ │ ……修理包號碼也沒有告訴│ │ │ │ │ 我,他也不講,他自己跑去│ │ │ │ │ 弄,那我說你也沒有跟我們│ │ │ │ │ 講說修理包的事情,我們從│ │ │ │ │ 來真的不知道有這個修理包│ │ │ │ │ ,那個人講說你們不換修理│ │ │ │ │ 包,就不要拿來給我們測,│ │ │ │ │ 不要浪費我們的時間,我心│ │ │ │ │ 裡想說他媽的該洗、該弄、│ │ │ │ │ 該換parking(音譯),也 │ │ │ │ │ 不過,修理包也不過就是這│ │ │ │ │ 些東西嘛!我們該換的都換│ │ │ │ │ 了,換完弄完以後,才請你│ │ │ │ │ 們幫我們測一測啊!看是不│ │ │ │ │ 是不符合達到這個壓力,或│ │ │ │ │ 是磅數的要求啊!有些可以│ │ │ │ │ ,有些是有問題。可是到底│ │ │ │ │ 多少有問題?多少可以?沒│ │ │ │ │ 有整個試。交貨時間到了,│ │ │ │ │ 沒有整個測完,也就是說很│ │ │ │ │ 早已經知道這個pump,已經│ │ │ │ │ 發生問題了,當現在報告沒│ │ │ │ │ 有出,就一直跟「大頭」講│ │ │ │ │ ,再拿去測,整個測完一遍│ │ │ │ │ ,了解完到底多少有問題?│ │ │ │ │ 多少沒有問題的,沒有問題│ │ │ │ │ 的就擺一邊,真的有問題的│ │ │ │ │ ,看什麼問題,怎麼解決,│ │ │ │ │ 把問題找出來,去請教人家│ │ │ │ │ 懂的,看怎麼弄?沒有放棄│ │ │ │ │ ,…… │ │ │ │ │李:有聲音,我還是要了解一下│ │ │ │ │ 。… │ │ │ │ │(閒聊後結束) │ │ ├─┼───────────┼──────────────┼────┤ │二│「購案編號: │㈠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聲搜17卷│ │ │TM93400P285PE ,計算機│ 明(0000000000)於94年1 月│二第101 │ │ │控制盒總成」購案: │ 21日11時8 分通話內容: │頁反面至│ │ │本項購案係張光明與全佑│李:你那個今天又有人在那邊亂│第102頁 │ │ │欣業公司合作得標之購案│ 講話,搞得有些人很不爽。│反面、第│ │ │,於93年9月8日決標,決│張:誰在亂講話? │103頁至 │ │ │標金額830 萬元,原契約│李:那個不是那個限速嗎?抽樣│第104頁 │ │ │所定交貨期為93年11月15│ 都抽合格了,結果那個測工│反面、第│ │ │日,逾期至93年11月23日│ 所那個士官陳基和(音譯)│107頁反 │ │ │,完成交貨,其中電路板│ (按,實為陳祺河,下同)│面至第 │ │ │項目,因張光明得標後,│ 他要全數去看,全數檢查,│109頁、 │ │ │只能從國外購得三分之一│ 我說不行啊,契約說是抽樣│第109頁 │ │ │,其餘三分之二係以台製│ ,就是抽樣的啊! 退貨重新│ │ │ │品混充原裝貨交驗,驗收│ 抽樣檢查,他說你們廠商說│ │ │ │時因抽三件均屬原裝貨,│ ,東西有兩種啊,另外一種│ │ │ │致得以順利驗收交案,惟│ 不行啊!是誰在亂講話?搞│ │ │ │本案軍品驗收入庫後,經│ 到我…。 │ │ │ │兵整中心負責覆核測試之│張:媽的,又是他喔! │ │ │ │士官長陳祺河實施定期庫│李:莊義中(音譯)好火啊! │ │ │ │儲抽測後發現,竟有一半│張:這樣講,又是他啦! │ │ │ │以上不合格,張光明乃於│李:我不知道,我跟他講這個幹│ │ │ │94年1 月21日,以電話要│ 嘛! │ │ │ │求李漢丞設法對陳祺河及│張:昨天我還好好跟他聊,為什│ │ │ │其主管施壓,或請楊志雄│ 麼他還要這樣子? │ │ │ │以處長身分出面施壓,李│李:這樣子,製造困擾啊!是不 │ │ │ │漢丞答應求後,雖未對陳│ 是之前講的。 │ │ │ │祺河及相關人員施壓,但│張:可能是之前啦! │ │ │ │竟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違背│李:你昨天有跟他聊是吧? │ │ │ │職務,未依申購單位職務│張:我昨天上午跟他聊的啊! │ │ │ │立場,要求張光明依約履│李:聊的還好吧? │ │ │ │行保固,予以協助。 │張:反正我表達我的意思嘛! │ │ │ │ │李:好!好!好! │ │ │ │ │張:我也照你的意思跟他講! │ │ │ │ │(以下閒聊) │ │ │ │ │李:我們在說法上變成是,我說│ │ │ │ │ 沒有人這樣搞的啊!因為莊│ │ │ │ │ 義中(音譯)去處理那個事│ │ │ │ │ 情!你說那個事情,我就叫│ │ │ │ │ 他去弄,他就跟我吐這個苦│ │ │ │ │ 水,情緒很不好!他說你還│ │ │ │ │ 是這樣子啦!就跟陳基和(│ │ │ │ │ 音譯)講啦!你要了解,可│ │ │ │ │ 以啦!私底下你要怎麼了解│ │ │ │ │ 都可以啦!你要測都可以,│ │ │ │ │ 但是你要把這個抬面上程序│ │ │ │ │ ,契約的程序,把它走完,│ │ │ │ │ 你看好不好,我們再來馬上│ │ │ │ │ 保固嘛!你就這樣跟他講,│ │ │ │ │ 這樣跟他溝通看看!好不好│ │ │ │ │ ?忍著忍著嘛!…… │ │ │ │ │張:這個是星期五(即1月14日 │ │ │ │ │ )才驗收的東西。 │ │ │ │ │李:是上禮拜啊? │ │ │ │ │張:對!禮拜一才拿去送驗的,│ │ │ │ │ 昨天他有跟我講說這個東西│ │ │ │ │ 已經合格了,怎麼一下子扯│ │ │ │ │ 到這個問題?他媽要不得!│ │ │ │ │李:還要再努力啦! │ │ │ │ │張:好! │ │ │ │ │李:等一下再跟你說,好不好?│ │ │ │ │張:你現在講話方便嘛! │ │ │ │ │李:剛剛講話的時候,我是在「│ │ │ │ │ 楊」那裡啦! │ │ │ │ │張:我是說反正那個、那個,該│ │ │ │ │ 動用那15,就把它15%動用 │ │ │ │ │ 了,算了。 │ │ │ │ │李:不是這樣說啦!你不要這樣│ │ │ │ │ 想,不要這樣想,如果今天│ │ │ │ │ 真的是處理完,坦白講,那│ │ │ │ │ 個給他知道的話,當然讓他│ │ │ │ │ 知道,有點這個嘛喔!他也│ │ │ │ │ 知道的話,如果你今天要我│ │ │ │ │ 處理下面的姓「魏」,我也│ │ │ │ │ 坦白給他講,我們都自己人│ │ │ │ │ …。 │ │ │ │ │張:我懂,我了解。 │ │ │ │ │李:我的人就是因為我。 │ │ │ │ │張:我只是比較急啦!我的心態│ │ │ │ │ 是比較急啦!想要趕快把事│ │ │ │ │ 情搞好啦! │ │ │ │ │李:這樣做是沒有錯!……我會│ │ │ │ │ 用我的方式去處理。 │ │ │ │ │張:OK!就這樣! │ │ │ │ │李:好!好! │ │ │ │ │張:我知道! │ │ │ │ │ │ │ │ │ │㈡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 │ │ │ │ 明(0000000000)於94年1 月│ │ │ │ │ 21日11時36分通話內容: │ │ │ │ │李:喂!那個我看這個問題,要│ │ │ │ │ 分兩段來處理,事情有一點│ │ │ │ │ 搞大了,我建議你找那個「│ │ │ │ │ 大頭」自己去找陳基和(音│ │ │ │ │ 譯)去說明,不然他已經在│ │ │ │ │ 檢驗室到處去講了,他有講│ │ │ │ │ 說要想辦法怎麼樣要讓你的│ │ │ │ │ 案子都要重頭全部驗,他對│ │ │ │ │ 這個事情,他講說廠商自己│ │ │ │ │ 自爆內幕啊!說一個是美軍│ │ │ │ │ 的,一個是臺灣的,抽的時│ │ │ │ │ 因都是抽到美軍的啊!講的│ │ │ │ │ 很危言聳聽。另外一個就是│ │ │ │ │ ……他的檢驗室主任及副處│ │ │ │ │ 長都講了嘛!……我想是不│ │ │ │ │ 是請「大頭」去跟陳基和說│ │ │ │ │ 明一下,沒有這回事,那是│ │ │ │ │ 他自己當時搞不清楚,隨便│ │ │ │ │ 說說,我們再怎麼解釋都很│ │ │ │ │ 費力。 │ │ │ │ │張:我知道,你意思是說現在我│ │ │ │ │ 叫「大頭」跟他們去做解釋│ │ │ │ │ 是不是? │ │ │ │ │李:要跟陳基(音譯)做解釋,│ │ │ │ │ 不然…。 │ │ │ │ │張:跟陳基和(音譯),好。 │ │ │ │ │李:如果確定他講的,叫他(「│ │ │ │ │ 大頭」)跟他(陳基和)講│ │ │ │ │ 說,沒有這回事嘛!是他自│ │ │ │ │ 己搞錯了,真是很抱歉,東│ │ │ │ │ 西都沒有問題,因為現在陳│ │ │ │ │ 基和會很怕啦!唉呀!有哪│ │ │ │ │ 一堆東西都是不行的,他說│ │ │ │ │ 糟糕了。 │ │ │ │ │張:跟他有什麼關係?他這小子│ │ │ │ │ ! │ │ │ │ │李:問題是他檢驗的啊!他不瞭│ │ │ │ │ 解啊!就是因為他這個人不│ │ │ │ │ 清楚,他就到處去講嘛!他│ │ │ │ │ 到處去講!我也跟他講,你│ │ │ │ │ 就說你驗過了就好,那就好│ │ │ │ │ 了,其他的你不用去負責啊│ │ │ │ │ ! │ │ │ │ │張:我瞭解。 │ │ │ │ │李:他就到處去…好像他很有責│ │ │ │ │ 任感一樣,你知道嗎? │ │ │ │ │張:嗯!嗯! │ │ │ │ │李:還有一個就是,我想說,那│ │ │ │ │ 個可能你還是準備一些,我│ │ │ │ │ 到時候「楊」這邊,我要請│ │ │ │ │ 他,跟他幫忙擋。 │ │ │ │ │張:我知道。 │ │ │ │ │李:為什麼?因為。 │ │ │ │ │張:隨時跟我講,我隨時準備。│ │ │ │ │李:對!對!對!可能要給他有│ │ │ │ │ 點那種,夠覺得有那種…。│ │ │ │ │張: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 │ │ │李:好不好,我看需要的話,我│ │ │ │ │ 跟他提一下。 │ │ │ │ │張:OK!OK! │ │ │ │ │李:不然陳基和這邊,總是要他│ │ │ │ │ 們先擋啊! │ │ │ │ │張:我知道! │ │ │ │ │李:總不能他們軍務處都不願意│ │ │ │ │ 擋啊! │ │ │ │ │張:我認為你是叫「楊」還是…│ │ │ │ │ 會比較好一點?不然你一個│ │ │ │ │ 人的話,力量跟人啊!人家│ │ │ │ │ 看法會不會覺得奇怪? │ │ │ │ │李:可能會有這樣,雙管進行啦│ │ │ │ │ !我認為還是要找「大頭」│ │ │ │ │ 去給他。 │ │ │ │ │張:OK!OK! │ │ │ │ │李:好!好! │ │ │ │ │ │ │ │ │ │㈢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 │ │ │ │ 明(0000000000)於94年1 月│ │ │ │ │ 21日13時14分通話內容: │ │ │ │ │(兩人閒聊) │ │ │ │ │李:那個「大頭」你有跟他講了│ │ │ │ │ 吧! │ │ │ │ │張:講了啊!我叫他進去了。 │ │ │ │ │李:他知道怎麼回事了吧! │ │ │ │ │張:我跟他講了啊!我說是那個│ │ │ │ │ 電纜線的事情啊! │ │ │ │ │李:好多耶!現在只有一個電纜│ │ │ │ │ 線是抽樣的,其他都不過咧│ │ │ │ │ ! │ │ │ │ │張:啊! │ │ │ │ │李:其他案子沒有一個過咧! │ │ │ │ │張:其他案子沒有一個過,什麼│ │ │ │ │ 意思? │ │ │ │ │李:就是我聽鐘先生講啦!就是│ │ │ │ │ 你們現在送進來的只有一個│ │ │ │ │ 限速是抽樣的部分過,性能│ │ │ │ │ 測試過,其他的沒有一個過│ │ │ │ │ 咧! │ │ │ │ │張:對不起,我不懂,現在電纜│ │ │ │ │ 線那天不是只有驗一個嗎?│ │ │ │ │李:對啊!現在只有一個電纜線│ │ │ │ │ 一個過而已啊!其他的送進│ │ │ │ │ 來的退貨重交的都沒有過啊│ │ │ │ │ ! │ │ │ │ │張:退貨重交? │ │ │ │ │李:嗯! │ │ │ │ │張:退貨重交只有一個啊! │ │ │ │ │李:有好多個耶!我不曉得有幾│ │ │ │ │ 個,但是鐘sir意思講說, │ │ │ │ │ 好像很多咧! │ │ │ │ │張:我只知道我的部分大概就是│ │ │ │ │ 那個,第二項嘛! │ │ │ │ │李:但是到射控所去的話,應該│ │ │ │ │ 只有你的案子吧!別的案子│ │ │ │ │ 沒有吧! │ │ │ │ │張:對!對!對! │ │ │ │ │李:那這個,「大頭」也會跟他│ │ │ │ │ 講是不是?限速的事是不是│ │ │ │ │ ? │ │ │ │ │張:「大頭」會跟他講限速啊!│ │ │ │ │ 還有提到什麼有些是原裝,│ │ │ │ │ 有些是國產,我有跟他提啊│ │ │ │ │ ,我說你去跟他要跟他做解│ │ │ │ │ 釋啊!他問我說我為何不跟│ │ │ │ │ 他進去,我說他不聽我們的│ │ │ │ │ ,他聽你解釋啊! │ │ │ │ │李:確實也是如此啊! │ │ │ │ │……… │ │ │ │ │李:反正就是跟那個誰一樣的意│ │ │ │ │ 思嘛!剛剛跟你講說那個一│ │ │ │ │ 樣的意思嘛!那我們這邊會│ │ │ │ │ 再想辦法克服這個問題啦!│ │ │ │ │ 到我這邊,到「楊」那邊我│ │ │ │ │ 會儘量跟他溝通,他說他這│ │ │ │ │ 樣弄,很多咧,萬一有其他│ │ │ │ │ 還有這種狀況類似的話,還│ │ │ │ │ 是會被這樣幹掉啊!那這個│ │ │ │ │ 問題就是知道一下就好了。│ │ │ │ │張:好! │ │ │ │ │李:畢竟關鍵還是在那個,廠裡│ │ │ │ │ 面不要再有那個聲音出來最│ │ │ │ │ 好啦! │ │ │ │ │張:好!好! │ │ │ │ │李:就是自己人不要再鬧了,站│ │ │ │ │ 在那邊讓人羞辱,剛好被羞│ │ │ │ │ 辱了,終於真的羞辱了,感│ │ │ │ │ 覺不舒服,如果不多說,不│ │ │ │ │ 多講這些話的話,就沒有這│ │ │ │ │ 些問題出來了。 │ │ │ │ │張:想不到啊! │ │ │ │ │李:好! │ │ │ │ │張:我到時候是要等生管室消息│ │ │ │ │ 還是我主動跟他們聯絡? │ │ │ │ │李:你看看他沒給你消息,再跟│ │ │ │ │ 他們聯絡嘛! │ │ │ │ │張:我了解。 │ │ │ │ │李:他說他馬上要跟你講,看看│ │ │ │ │ 半個鐘頭一個鐘頭看看,好│ │ │ │ │ 不好? │ │ │ │ │張:我了解。 │ │ │ │ │李:好!好! │ │ │ │ │張:有什麼事再聯絡嘛!好不好│ │ │ │ │ ? │ │ │ │ │李:好!好! │ │ │ │ │ │ │ │ │ │㈣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 │ │ │ │ 明(0000000000)於94年1 月│ │ │ │ │ 21日21時30分通話內容: │ │ │ │ │(先閒聊一段) │ │ │ │ │李:這些人,你看手邊這些人,│ │ │ │ │ 包括哈克,我們生管室相關│ │ │ │ │ 的人,包括這些人都是有年│ │ │ │ │ 紀了,都已經沒有什麼…,│ │ │ │ │ 像那個年輕人還有前途的,│ │ │ │ │ 還要再努力的人,他不會去│ │ │ │ │ 跟你想這些問題的,為什麼│ │ │ │ │ ?他有他的生涯要規劃,那│ │ │ │ │ 我們這些老人包括我在內,│ │ │ │ │ 都沒什麼可求的,哪一個不│ │ │ │ │ 是到頂天了嗎?沒什麼可求│ │ │ │ │ 的,所以才會想說,那今天│ │ │ │ │ 有機會大家能夠,誰不想多│ │ │ │ │ 賺點錢啊?你外面賺錢,他│ │ │ │ │ 裡面也要這樣想啊!不然他│ │ │ │ │ 何必冒這個險呢?去搞這個│ │ │ │ │ 呢?那有些人真的沒有,例│ │ │ │ │ 如…處副處長耿利人(音譯│ │ │ │ │ )他就不會這樣想,他都沒│ │ │ │ │ 有這樣想過,我跟他談過好│ │ │ │ │ 多次,但畢竟這是少數。…│ │ │ │ │ …他們都在想說,你都得到│ │ │ │ │ 這麼多好處,那為什麼大家│ │ │ │ │ 在幫你的時候,怎麼都看不│ │ │ │ │ 到這些好處,這樣子,也許│ │ │ │ │ 他幫的時候他只是,是一種│ │ │ │ │ 誠意,在幫的時候,可是他│ │ │ │ │ 又回頭一看,原來你得到這│ │ │ │ │ 麼多好處,這時候他們就會│ │ │ │ │ 多想了。 │ │ │ │ │張:對啊! │ │ │ │ │李:這個你多少都要自己去思考│ │ │ │ │ 啦! │ │ │ │ │………… │ │ │ │ │李:這個事情是有人在逼陳基和│ │ │ │ │ ,在問怎麼回事?他有沒有│ │ │ │ │ 跟你講這個? │ │ │ │ │張:陳基和講說他是被逼的。 │ │ │ │ │李:對!他說誰逼著他?他不肯│ │ │ │ │ 講。……我說那你溝通好就│ │ │ │ │ 好,那你委屈了。 │ │ │ │ │張:事實才會被逼出來嘛! │ │ │ │ │李:誰逼的,誰逼的我是覺得很│ │ │ │ │ 納悶,我的疑問,真的有這│ │ │ │ │ 個人嗎?目的在幹什麼? │ │ │ │ │張:我想不是有人逼他,可能是│ │ │ │ │ 鐘sir問他,或者是副主任 │ │ │ │ │ 問他,他講的,我想不會有│ │ │ │ │ 人問啦!最多也是這兩個人│ │ │ │ │ 問啦! │ │ │ │ │(閒聊一段結束) │ │ ├─┼───────────┼──────────────┼────┤ │三│「購案編號: │㈠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聲搜17卷│ │ │TM93407P287PE ,CM11戰│ 明(0000000000)於94年3 月│二第119 │ │ │車射手控制盒總成」購案│ 22日17時38分通話內容: │頁至第12│ │ │: │(兩人先閒聊一段) │2頁 │ │ │本項購案係張光明與全佑│李:另外好像明天就要那個了嘛│ │ │ │欣業公司合作得標之購案│ ! │ │ │ │,於93年8 月31日決標,│張:哪一個? │ │ │ │決標金額1178萬2026元,│李:明天在工程會處理嘛! │ │ │ │因張光明事前即以新、舊│張:你說是擦拭箱(音譯)的還│ │ │ │品參半之方式向美國紅河│ 是那個? │ │ │ │公司進口,嗣本案交貨驗│李:測所控制總成(音譯)啊!│ │ │ │收時,經2 次實車安裝性│張:測所控制改禮拜五。 │ │ │ │能測試結果,均產生跳電│李:改了啊! │ │ │ │現象而無法通過。94年3 │張:嗯! │ │ │ │月22日,張光明因該案遭│李:好!好!好!我原來是聽說│ │ │ │人指控竊取該中心廠內軍│ 是明天啦! │ │ │ │品後再行交貨,因而請參│張:測所可以幫,可以弄,可以│ │ │ │與審查會之李漢丞居中協│ 嗎? │ │ │ │助,李漢丞於電話中允諾│李:要有技巧啦! │ │ │ │,以消極不作為之違背職│張:你們的人沒有去主動呢? │ │ │ │務方式協助,事後復於該│李:監射處(音譯)那一段啦!│ │ │ │購案之綜判審查會中,未│ 你要把它,跟監射處那一段│ │ │ │提任何反對意見加以配合│ 兜起來就可以啦!就是監射│ │ │ │。 │ 處的說法你能夠讓裁判的人│ │ │ │ │ ,就是那個。 │ │ │ │ │張:就是委員。 │ │ │ │ │李:對!對!對,會給他一次機│ │ │ │ │ 會。 │ │ │ │ │張:委員會幫他的忙啦! │ │ │ │ │李:對!對!對,會給他一次機│ │ │ │ │ 會,他會給他再一次機會,│ │ │ │ │ 我們不表示意見就好了。 │ │ │ │ │張:對! │ │ │ │ │李:看他進入那一段啦!他只要│ │ │ │ │ 監射處那一段他搞定的話喔│ │ │ │ │ !委員給他機會的話,我這│ │ │ │ │ 邊不再提異議。 │ │ │ │ │張:監射處那一段是怎麼樣? │ │ │ │ │李:就是他陳請的內容有,他知│ │ │ │ │ 道啦! │ │ │ │ │張:好!好!好! │ │ │ │ │李:他只要能夠針對那個,你就│ │ │ │ │ 跟他講就針對那個去答就好│ │ │ │ │ 了。 │ │ │ │ │張:OK! │ │ │ │ │李:那答得到時候讓那個主持的│ │ │ │ │ 委員那邊,能夠給再一次機│ │ │ │ │ 會的話,那我們不表意見就│ │ │ │ │ 可以了。 │ │ │ │ │張:OK! │ │ │ │ │李:就給他再一次機會啦!但是│ │ │ │ │ 他那個案子風聲很多,這個│ │ │ │ │ 案子的風聲很多喔!一個是│ │ │ │ │ 舊品,第二個是中心裡面拿│ │ │ │ │ 出去的,都有些流言啦!那│ │ │ │ │ 還要再一次機會的狀況,你│ │ │ │ │ 也要評估一下喔! │ │ │ │ │張:知道!那個他就後面,後面│ │ │ │ │ 狀況他自己負責了,我不保│ │ │ │ │ 證喔! │ │ │ │ │李:對啊,那就是我不講話啊!│ │ │ │ │ 我這邊配合給他機會就好了│ │ │ │ │ 啊!因為我們可以再提異議│ │ │ │ │ ,只要你說要幫,我們就配│ │ │ │ │ 合啊! │ │ │ │ │張:好!好! │ │ │ │ │李:你不幫,我就不願意幫他搞│ │ │ │ │ 這個麻煩事啊!就把它去除│ │ │ │ │ 就好了啊! │ │ │ │ │張:那我晚一點再給你電話好不│ │ │ │ │ 好? │ │ │ │ │李:看你要不要幫嘛!OK! │ │ │ │ │張:好!好! │ │ │ │ │(兩人閒聊一段後結束) │ │ │ │ │ │ │ │ │ │㈡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 │ │ │ │ 明(0000000000)於94年3 月│ │ │ │ │ 23日11時56分通話內容: │ │ │ │ │(閒聊幾句) │ │ │ │ │張:他那個測所控制那個,還是│ │ │ │ │ 幫他好了,我已經跟他談過│ │ │ │ │ 了。 │ │ │ │ │李:有談啊! │ │ │ │ │張:嗯! │ │ │ │ │李:好吧!有談就好,有談就好│ │ │ │ │ 說嘛! │ │ │ │ │張:對!對!對!另外那個有關│ │ │ │ │ 工和會報(音譯),「楊」│ │ │ │ │ 那個,「楊」說他都會去弄│ │ │ │ │ 。 │ │ │ │ │李:他可以搞定再說吧! │ │ │ │ │張:他是說……。 │ │ │ │ │李:委員那邊還沒有看到嘛! │ │ │ │ │張:委員還沒有看到!……好不│ │ │ │ │ 好? │ │ │ │ │李:OK!好! │ │ │ │ │(兩人閒聊一段) │ │ │ │ │ │ │ │ │ │㈢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 │ │ │ │ 明(0000000000)於94年3 月│ │ │ │ │ 23日20時53分通話內容:張:│ │ │ │ │ 喂! │ │ │ │ │李:你在哪裡啊?在家嗎? │ │ │ │ │張:沒有,在外面。 │ │ │ │ │李:講話方便嗎? │ │ │ │ │張:可以,可以,可以。 │ │ │ │ │李:確定? │ │ │ │ │張:確定。 │ │ │ │ │李:沒有人聽到? │ │ │ │ │張:沒有。 │ │ │ │ │李:啊? │ │ │ │ │張:沒有。 │ │ │ │ │李:桌上有在玩? │ │ │ │ │張:比十三支。 │ │ │ │ │李:好,我剛剛才跟品保處主任│ │ │ │ │ 吃完飯,我剛剛才跟他溝通│ │ │ │ │ 完了,我說還是那句老話啦│ │ │ │ │ ! │ │ │ │ │張:是。 │ │ │ │ │李:你就儘快安排一下啦!就是│ │ │ │ │ 說趕件的部分你就先給他,│ │ │ │ │ 我就幫他處理! │ │ │ │ │張:可以,沒問題。 │ │ │ │ │李:那就是說我跟他講說,我是│ │ │ │ │ 跟他買酒為理由啦!讓他跟│ │ │ │ │ 他老婆交代,因為他老婆在│ │ │ │ │ 裡面,我是怕他老婆,我跟│ │ │ │ │ 他確定是,我今天一直沒有│ │ │ │ │ 跟你這樣明確的是,擔心他│ │ │ │ │ 老婆的問題啦!因為她是政│ │ │ │ │ 戰部的啦!政戰部管營繕的│ │ │ │ │ 啦! │ │ │ │ │張:是。 │ │ │ │ │李:我怕說口袋突然怎麼樣?老│ │ │ │ │ 婆會質疑,到時候…。 │ │ │ │ │張:是。 │ │ │ │ │李:他剛剛跟我說不會,我說不│ │ │ │ │ 會,好啊!那我說以後跟你│ │ │ │ │ 接觸,給你買酒啦!給他一│ │ │ │ │ 個藉口,到金門買酒!好不│ │ │ │ │ 好? │ │ │ │ │張:好!等我回公司嗎? │ │ │ │ │李:不是啊!你敲定好,趕快給│ │ │ │ │ 我,我趕快處理啊! │ │ │ │ │張:好,我可以啊! │ │ │ │ │李:我如數,儘快。 │ │ │ │ │張:我懂,我懂。 │ │ │ │ │李:儘快,我給他那個,我給也│ │ │ │ │ 原則,就是說我跟你講,東│ │ │ │ │ 西只要是可以,不要太挑剔│ │ │ │ │ ,多給機會。 │ │ │ │ │張:對!對!對! │ │ │ │ │李:他會知道啦! │ │ │ │ │張:好! │ │ │ │ │李:……那我有特別跟那講說,│ │ │ │ │ ……過年的時候,實在不方│ │ │ │ │ 便講太多,你衡量一下。 │ │ │ │ │張:我懂,我沒問題,就這樣辦│ │ │ │ │ 。 │ │ │ │ │李:好不好? │ │ │ │ │張:好!你告訴我一下是要怎麼│ │ │ │ │ 弄?有時候我不很懂。 │ │ │ │ │李:我沒辦法跟你講,為什麼,│ │ │ │ │ 因為你們的誠意是你們衡量│ │ │ │ │ 。 │ │ │ │ │張:喔!這方面是一定有啦! │ │ │ │ │李:不是,這個就是一個多少的│ │ │ │ │ 問題啦!這就是一個吸引力│ │ │ │ │ ,不是現在啊!是弄好,你│ │ │ │ │ 有空再跟我接觸嘛! │ │ │ │ │張:好,那我了解。 │ │ │ │ │李:對!不是立即的。 │ │ │ │ │張:好!好!好! │ │ │ │ │李:不是立即的,是說儘快嘛!│ │ │ │ │張:好! │ │ │ │ │李:OK! │ │ │ │ │張:好!那我了解,謝謝。 │ │ ├─┼───────────┼──────────────┼────┤ │四│認製、試製軍品案: │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明│聲搜17卷│ │ │94年6 月2 日李漢承為利│(0000000000)於94年6月2日14│二第127 │ │ │於張光明獨占認製、試製│時19分通話內容: │頁反面 │ │ │軍品之市場,以電話與張│(兩人閒聊一段) │ │ │ │光明約定聯繫,要求張光│李:這個姚育中(音譯)之前有│ │ │ │明提供已具備之資格、條│ 來談過某某某,根本就是說│ │ │ │件,以便定為參與認製、│ 他很多案子把它湊在一塊,│ │ │ │試製案廠商之限制資格,│ 把它做成一個選項,29項,│ │ │ │俾對其他廠商設限(即通│ 丟出來,又要試試看嘛! │ │ │ │訊監察譯文中所謂:「李│張:嗯! │ │ │ │(李漢丞):那就是說我│李:現在等於就是說你這邊外面│ │ │ │只能盡量在我們資格上再│ 的商源,是不是真的有人有│ │ │ │做進一步卡卡看,能卡多│ 這個條件,具備這些這東西│ │ │ │少算多少。」並於同年月│ ? │ │ │ │3 日11時50分,以電話要│張:我有能力的這方面。 │ │ │ │求張光明將 │李:因為我剛剛跟你講,我知道│ │ │ │1010YETB06001射控盒、 │ 你的意思,當然我剛剛跟「│ │ │ │5962YETB05997彈道計算 │ 楊」在談這個事,說到時候│ │ │ │機等2 項認製案,提供自│ 你去找那二個射控跟砲塔的│ │ │ │有測試台資料,以便訂定│ 人問問看,這些東西,外面│ │ │ │廠商資格,也避免自己訂│ 如果說要哪些基本條件,在│ │ │ │立廠商資格後,連張光明│ 現在資格裡面,也就是說射│ │ │ │也無法參與認製,進而於│ 台以外,大的東西,買不起│ │ │ │同年月5 日11時12分,將│ 的不講,其他那些可以簡單│ │ │ │所蒐集之其他廠商接洽參│ 的,可以訂的,訂在條件裡│ │ │ │與認製、試製案相關資料│ 面,如果你沒有這個條件,│ │ │ │,傳送予張光明等積極違│ 我就認定你不合格。 │ │ │ │背職務之行為。 │張:對啦! │ │ │ │ │李:所以你也要蒐集一下,就你│ │ │ │ │ 可以做的部分。 │ │ │ │ │張:對!我昨天跟你們講那些啊│ │ │ │ │ !我沒有正規的,起碼我也│ │ │ │ │ 有些要有嘛! │ │ │ │ │李:對!對!對!起碼你有這個│ │ │ │ │ 設備,趕快搞進來,擺在那│ │ │ │ │ 裡,對不對?那到時候去看│ │ │ │ │ ,你也有這個設備啊?或者│ │ │ │ │ 你提供照片給我,我到時候│ │ │ │ │ 去那個嘛! │ │ │ │ │張:對!好!好! │ │ │ │ │李:好不好?你現在簡單地講就│ │ │ │ │ 你能做的部分,因為這是擋│ │ │ │ │ 不住的啦!因為他透過各種│ │ │ │ │ 角度進來啊!一定會參展的│ │ │ │ │ 啦! │ │ │ │ │張:對! │ │ │ │ │李:對!那就是說我只能儘量在│ │ │ │ │ 我們資格上再做進一步卡卡│ │ │ │ │ 看,能卡多少算多少。 │ │ │ │ │張:我了解,好! │ │ │ │ │李:好不好! │ │ │ │ │張:我了解! │ │ │ │ │李:好!OK! │ │ │ │ │張:謝謝!你這邊資料還是要流│ │ │ │ │ 出來啊!(指響稑公司之去│ │ │ │ │ 函有關29項資料) │ │ │ │ │李:我大概下班以後,我就傳給│ │ │ │ │ 你。 │ │ │ │ │張:好,你怎麼傳給我? │ │ │ │ │李:我到7-11(統一超商)去傳│ │ │ │ │ 啊! │ │ │ │ │張:OK!OK!好! │ │ │ │ │李:你號碼給我,到時候我打電│ │ │ │ │ 話給你,你再跟我講,要傳│ │ │ │ │ 你再跟我講。 │ │ │ │ │張:我現在告訴你啊! │ │ │ │ │李:我現在不方便啊!要傳再記│ │ │ │ │ 就好了。 │ │ │ │ │張:OK!OK!好! │ │ │ │ │李:OK!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