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豪 指定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啟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吳啟豪係吳臺興之子,為吳竹婷之兄長,三人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吳啟豪自幼 活潑好動,高中時性格外向,社會適應不良、情緒不穩定,嗣因學業中輟後,即蝸居家中,賴父親吳臺興供給生活所需,未曾工作,與家人相處不睦。竟不思反哺親恩,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3巷1弄10號住處1樓,因不滿父親吳臺興飲酒後叨念其無業在家 ,2人發生嚴重口角,吳啟豪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吳臺興 轉身欲上樓之際,自後方用力拉扯吳臺興之衣領,使其倒落地面,再至儲藏室取出鐵鎚1支,持鐵鎚猛鎚吳臺興頭、臉 部10至20下,致吳臺興因受有左眼嚴重外傷,皮膚軟組織挫碎出血,眶骨粉碎性骨折,眼球內陷,前額印堂圓形下陷窟窿,皮膚破裂,前額骨破碎,自破孔可見腦組織,鼻樑山根位置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變形,兩顴骨突起擦挫傷,顴骨骨折,右上唇及人中位置挫裂傷,上顎骨骨折,左下唇挫裂傷,右下顎四處挫裂外傷,下顎骨骨折之嚴重顱腦損傷,導致腦部挫傷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吳啟豪於行兇後,思及其妹吳竹婷在樓上房間使用電腦,恐其殺父犯行遭吳竹婷揭發,復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廚房另取剪刀1把,至3樓吳竹婷房間,持剪刀自吳竹婷後方刺向吳竹婷頸部,吳竹婷驚覺疼痛動手反抗,吳啟豪乃離開房間持前揭用以殺父之鐵鎚返回,以該鐵鎚敲擊吳竹婷頭部1 下,又持房內椅子敲打吳竹婷2下,致吳竹婷受有頭部外 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1公分、上背部及後頸部、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後因吳啟豪自覺無法逃避罪責,遂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犯意,自行停止攻擊吳竹婷而返回其自己之房間,吳竹婷遂趁此時機負傷倉皇逃至屋外,並將自己遭吳啟豪攻擊受傷之事告知在屋外與友人聊天之母何素梅,由何素梅友人薛金英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稱有人打架,請警察前往處理,並聯絡救護人員 到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吳啟豪中止傷害吳竹婷後,至住處1樓廚房清洗沾有血跡雙手,更換上衣,徒步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表明犯下家庭暴力殺父犯行。嗣經警前往現場查看後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至第6頁),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一)被害人吳臺興為被告之父,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在卷可參 (100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36頁),是被害人吳臺興與被 告為父子關係,被害人吳臺興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即其父吳臺興平日即叨念其無業在家,亦未就學,案發當日再遭叨念時,2人發生嚴重口角,遂以上開 方式殺害被害人吳臺興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供承:大約是下午2時左右,父 親吳臺興在廚房一邊煮菜一邊飲酒,伊在旁邊看父親煮什麼菜,父親一直罵伊,伊也大聲回罵,父親生氣不煮了,關掉瓦斯要上樓去,伊一時生氣從後方拉要上樓梯的父親衣服,使父親跌倒,再去廚房旁的儲藏室拿1支鐵鎚,朝 他的頭、臉一直重擊約10至20下,當時父親都沒有反抗,伊有用手在父親鼻子前測有無呼吸,直至父親斷氣才停止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 原審聲羈字第5號卷第4頁至第6頁、原審重訴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4頁、本院100年11以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於原審審理補稱:因父親罵伊才起意殺父,當時非常憤怒,在父親上樓那一瞬間就想殺父親(原審重訴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3頁、第134頁)。並有現場照片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3日竹縣警鑑字第1003003073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新豐分駐所受理殺人案照片13幀、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011年01月08日00時至23時59分59秒之通聯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12日竹縣消指字第1000002627號函檢陳100年1月8日14時03分受理新豐鄉新豐國中附近案件之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63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且有被告持以重擊殺害被害人吳臺興之鐵鎚1支扣案可佐 。 (二)被害人吳臺興因遭被告以上開鐵鎚敲擊頭、臉部,受有左眼嚴重外傷,皮膚軟組織挫碎出血,眶骨粉碎性骨折,眼球內陷,前額印堂圓形下陷窟窿,皮膚破裂,前額骨破碎,自破孔可見腦組織,鼻樑山根位置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粉碎性骨折,右眼變形,兩顴骨突起擦挫傷,顴骨骨折,右上唇及人中位置挫裂傷,上顎骨骨折,左下唇挫裂傷,右下顎四處挫裂外傷,下顎骨骨折,因榔頭鈍器傷導致嚴重顱腦損傷,腦挫傷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解剖相驗照片16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28號函檢發法醫所100醫剖字第1001100115號解剖報告書及100醫鑑字第100110026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字卷第16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且被 害人吳臺興外傷分布集中在頭、臉部及少數分布後枕部,與被告供稱將被害人吳臺興自後拉倒,再持榔頭攻擊頭、臉部不違背,外傷因有雜沓重疊,無法精確估算次數,推估在10下以上(相字卷第46頁),則被告以堅硬金屬材質之鐵鎚攻擊被害人吳臺興頭部10至20次,期間尚有確認被害人吳臺興已無鼻息始停止攻擊,則被告有置被害人吳臺興於死之意,昭然可見。參以被告亦自承確實係要殺死其父親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吳臺興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殺害父親吳臺興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鐵鎚敲打被害人吳臺興頭部致死之殺人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刺、椅子敲擊及鐵鎚攻擊被害人吳竹婷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吳竹婷之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殺她,伊上樓時腦袋一片空白都想不起來了,不知為何要上樓去打妹妹吳竹婷云云(原審重訴字卷第99頁、第117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本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辯護人亦以被害人吳竹婷傷勢非重,無致命傷勢,被告自被害人吳竹婷後方開始攻擊,若有殺害被害人吳竹婷之意,則被害人吳竹婷實無可能逃離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想到妹妹吳竹婷在3樓打電 腦,怕她將伊殺死父親之事說出來,於是伊在1樓廚房拿 起一把剪刀,走到3樓吳竹婷的房間,用剪刀往吳竹婷頭 頭、背部刺殺,殺幾刀不清楚,伊想要殺死她,殺不死她,伊又拿椅子砸她,她就跑出去找媽媽叫救命等語(偵字第638號卷第1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打算也 殺吳竹婷,伊從廚房拿剪刀,鐵鎚伊放一旁,就衝上去,持剪刀刺背部及頭部猛刺,她有流血等語(偵字第638號 卷第2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陳:伊突然想到妹妹吳竹婷在樓上,伊就到廚房拿剪刀,衝上3樓房間去,拿剪 刀往妹妹吳竹婷的背部、頭部一直刺,一直到流血,刺了幾下伊並沒有數,伊有拿椅子砸妹妹吳竹婷2下。伊怕妹 妹告密,想把她幹掉,但幹不死等語(原審聲羈字第5號 卷第6頁至第7頁、重訴字卷第10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背面著被告,不知被告進入伊的房間,當時被告拿剪刀刺伊後面脖子,伊立即轉身尖叫,反抗,並與被告爭搶該把剪刀,被告用嘴巴咬伊右手,且持續用剪刀刺伊,之後,被告離開返回後,拿鐵鎚打伊的頭,拿椅子砸伊,僅說他忍了很久等語(偵字第638號卷第13頁、第80頁至 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鐵鎚敲伊1下, 拿椅子敲伊2下,被告第1次離開伊房間回來後拿鐵鎚,拿鐵鎚、椅子打伊都在同一時間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1 頁、第123頁反面),是2人就被告攻擊被害人吳竹婷之過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足憑(偵字第638號卷第50頁至第78頁),及上開鐵鎚1支及剪刀1支扣案可佐。而被害人吳竹婷因遭被告以上開鐵鎚、剪刀攻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1公分、上背部及後頸部及右手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年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100年11月22日(100)仁醫事病字第645號函與檢卷之吳竹婷病歷影本附卷可參(偵字第638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 之1 頁至第31之8頁)。是被告先持剪刀自被害人吳竹婷背部 刺頸、再以椅子砸向被害人吳竹婷及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吳竹婷頭部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在於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有無,雖屬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的意思,但經由被害人傷痕的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仍得以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的手段,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加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197號、85年臺上字第1608號、87年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吳竹婷之意,然查,被告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所使用之鐵鎚及剪刀均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剪刀刀刃鋒利,已扣案可考,且被告持扣案之鐵鎚敲被害人吳臺興致死,則其顯已明瞭扣案之剪刀、鐵鎚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高度之威脅性;又被告所持以攻擊被害人吳竹婷之身體部位係頸部、頭部等,均為人體要害所在,如以利器猛力刺擊、敲打,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為甫以鐵鎚將被害人吳臺興殺害之被告所明知。衡諸被告係趁被害人吳竹婷背對房門,毫無防備之際,逕持剪刀直接朝其頸部刺入,又持鐵鎚攻擊其頭部等情狀,足徵被告持剪刀、鐵鎚攻擊被害人吳竹婷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時均曾供稱:當時伊想到妹妹吳竹婷在房間,怕她將伊殺死爸爸的事情講出去,所以就在1樓廚房拿剪刀走到她房間朝她刺殺(偵字第638號第10頁),伊當時也想要殺她,怕她去作證伊殺害父親的事情等語(偵字第638號卷第29頁、第30頁)在卷,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被告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吳竹婷雖稱:伊跑出去後,跟母親說哥哥殺人,是指被告殺伊之事,當時伊不知父親已過世等語(偵字第638號卷第8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反面)。惟以被告先在1樓廚房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吳臺 興致死時,被害人吳竹婷身處於3樓房間內,已如前述, 則被告疑被害人吳竹婷聽聞其殺害被害人吳臺興之聲響,為免被害人吳竹婷嗣後作出不利於伊之證述,而萌生殺意,亦無悖於情理。是辯護人以被害人吳竹婷不知其父已死亡之事,推認被告無殺害被害人吳竹婷之犯意,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殺害被害人吳竹婷未遂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智能不足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於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5月5日 檢送之保險對象身分電腦檔案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 審重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依被告歷年來所就讀之新竹縣立新豐國民小學、新豐國民中學、仰德高級中學、忠信高級中學,均屬普通教育學校,而非特殊教育機構。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自首,就案發之經過及細節供述甚詳,甚且要求予以減刑(偵字第63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於嗣後之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行兇經過及動機均描述甚詳,應答如流,且一再詢問可否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其係自首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對於自身之權益甚為瞭解,尚無何精神狀態異常或智能不足之任何徵象。又經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家庭關係、綜合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與心理衡鑑,認:「吳員(即被告)自述國小、國中成績為30多名,但較有興趣之歷史可考70多分、較無興趣之數學英文則考10多分;高商一年級與同學打架退學後未持續工作過。吳員自述有智能不足停役,然經法院(即原審)查詢後函知吳員於竹東榮民醫院無其所稱智能不足停役診斷書。吳員可上網聊天並懂得下載電影,其功能明顯高於智能不足之程度。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人格特質部分,攻擊量尺得分偏高,吳員企圖強調自己有幻聽、智能不足、人格扭曲等病,但進一步澄清皆無法具體陳述。吳員自述父親從小常酒後罵他但未動手打他。吳員犯案前2年即有殺死父親念頭,且 吳員早知殺人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達智能不足等精神疾病之診斷」,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7月20 日桃療醫字第100000464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綜上,足徵被告行為時之意識應甚為清晰,行兇後始終意識清楚,遭警逮捕後迄今,對於犯案過程猶記憶清晰,並無思緒或記憶混亂之情形,且其既能於案發後冷靜前往警局自首並主張其權益,堪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從而,被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有精神疾病、智能不足等情況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因智能偏低而免役,亦有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15日府民兵字第1010017702號函及免役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 惟被告經鑑定後,認其語言智商81,操作智商69,總智商75,不排除整體智能受低估可能,其可上網聊天並懂得下載電影,測驗中可正確回答問題,其功能表現明顯高於智能不足程度,此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7月20日桃療醫字第100000464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考(原審重訴字卷第92頁、第95頁);且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認被告測驗結果顯示為邊緣型智能不足,但根據其行為觀察與口述資料,研判因為測驗動機低與個性較不成熟,導致被告智力測驗成績有低估現象,因此整體智力程度應屬中下智力水準,此有該院100年6月16日竹醫醫字第1000002897號函及精神科門診病患心理衡鑑紀錄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66頁、第67頁)。是被告雖因為「智能偏低」而免役,但仍未達「智能不足」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云云,應非可採。 (二)被告雖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喝一點酒云云。惟被告就案發經過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顯見其案發時意識應甚為清晰,始得以於案發後清楚交代案發經過;參以證人吳竹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精神狀況看起來很清楚等語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120頁反面),亦難認其有受酒精之影響致 減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可能。 (三)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曾請求再次鑑定,然其精神及智能狀況應屬正常等情,已有上開證據資料以資認定,自無再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刑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吳臺興、 吳竹婷分別係父子與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竹婷供述在卷,且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考(相字卷第36頁),是渠等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被害人吳臺興既遂及殺害吳竹婷未遂之行為,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就其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即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向員警供述其殺害父親犯行一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羅中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1月8日下午2時許,110受理由119勤務中心轉報在新豐國中有人打架,伊與同事正要出門時,有位民眾前來投案,說他將父親打死,新豐分駐所副所長則處理該民眾投案事宜,當時沒想到這是2件事是一樣的,伊與同事抵達案發地 點,伊見到1名男子躺在樓梯口,過沒多久,副所長帶著 被告來案發處等語(偵字第638號卷第86頁);而報案人 薛金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說有人受傷趕快來,沒有說被告殺人等語(偵字第638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且證人羅中原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案發當日伊擔服14~16時巡邏勤務,於14時08分許,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新豐國中附近有人打架,欲驅車前往處理,在出門前有1位民眾吳啟豪至所聲稱剛剛將其父親打死,後因急 於前往處理打架情事,即交由所內值班同仁及副所長繼續瞭解案情,因報案人報錯地點,抵達現場後,吳臺興已倒臥於1樓樓梯間,無生命跡象,救護車並將吳竹婷送往湖 口仁慈醫院急救等語(原審重訴字第5號卷第104頁);參諸薛金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8日 下午2時3分32秒及7分2秒,各有撥打1通至119報案之電話,且向119報案內容係有人打架,請警方處理,此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各1件(偵字第638號卷第98頁、第90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新豐分駐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參(偵字第638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就其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雖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伊知悉吳竹婷已逃脫,定會報警處理,其殺父犯行必然會被人發現,始前往警局自首等情(偵字第638號卷第10頁、原審重訴字第5號卷第136頁) ,並一再要求減刑之寬典(偵字第638號卷第30頁、原審 聲羈字第5號卷第8頁)。然以被告犯下殺父重罪,縱曾為圖滅證而起意殺害吳竹婷,但在行兇過程中,即出於己意中止殺害吳竹婷之舉,而步行至上開新豐分駐所自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伊一心求死,不希望被判無期徒刑等語(本院101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14頁)。是被告於到案之初,或有圖以自首邀獲減輕刑度之動機,且其長期輟學在家,因被害人即其父吳臺興叨念,遂一時情緒控制不當,以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吳臺興,固屬違逆人常,然觀諸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歷次審訊,俱坦認殺父犯行,並有求輕判減免罪刑至一心求死之轉折;復衡之被告雖預料被害人吳竹婷不死,將令其殺父犯行曝光,猶己意中止殺害吳竹婷,益見被告尚非泯滅人性,僅以自首邀減輕寬典之徒,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 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吳竹婷部分,雖被告係以剪刀、鐵鎚等攻擊被害人吳竹婷之頸部、頭部要害部位,顯具有殺人之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吳竹婷亦證稱:逃走以後到送醫時伊有一點暈,但還可以記得過程,送醫時沒有生命危險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2頁),且 被害人吳竹婷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在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後,被害人吳竹婷之意識清楚、脈博、呼吸、血壓、血氧、體溫、瞳孔均正常,此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仁醫事病字第645號函 檢送之病歷影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8頁)。另觀諸被告持剪刀刺被害人吳竹婷頸部後,就把剪刀放口袋,去拿鐵鎚敲被害人吳竹婷頭部1下,之後再拿椅子敲 被害人吳竹婷2下,被告就離開回他自己的房間,在房間 內背對著被害人吳竹婷看外面窗戶,當時被害人吳竹婷係站立等情,業據證人吳竹婷證述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 119頁反面、120頁、122頁反面、123頁反面)。則以被告年輕男性壯碩之體型,尚於案發當日先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吳臺興致死,以其力道及所持之剪刀、鐵鎚等兇器,朝毫無防備、體型、力量較弱、受困於房間內,無人援助之被害人吳竹婷,持續刺殺、敲擊,極可能發生吳竹婷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於先後持剪刀刺被害人吳竹婷頸部、鐵鎚攻擊被害人吳竹婷頭部1下後,即捨用殺傷力較強之剪刀、 鐵鎚,另持椅子攻擊被害人吳竹婷2下後,在被害人吳竹 婷仍能站立、意識清醒,復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制止或援助被害人吳竹婷之情形下,即主動放棄攻擊返回其房間,又在被害人吳竹婷負傷離去後,步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自首殺父犯行,顯見其係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犯行甚明。是被告就被害人吳竹婷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部分): 原審就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上揭犯行之前,即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原判決未依自首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就學期間,表現不佳,德行成績不及格,經學校輔導室認被告社會適應不良,情緒不穩定,容易產生反社會行為,並遭輔導轉學,此亦有新竹縣仰德高級中學100 年5 月6日100仰平輔字第1000503145號函及附件被告在學期間獎懲記錄、賴氏人格測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原審重訴字卷第32頁至第47頁),而被告遭仰德高中退學後即在家,除了購買食物、飲料外出,平常待在家中上網看血腥暴力影片或看電視,有時與父親一起看古裝片等,被告房門習慣緊閉,且被告患有青光眼,有時被告因為眼睛疼痛影響心情,並容易引發被告與家人衝突,被告之母管教,被告以不理會為主,鮮少與母親衝突,因被告向父親拿錢,父親則要被告外出工作賺錢,雙方因此引發爭執,被告會推或毆打父親,其父唯一1次通報家暴紀錄係於97年12月31日至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被告暴力類型多屬徒手暴力或言語指責居多,此有新竹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社工 字第1000173805號函及家庭暴力訪視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被告於95年、98年各1次,99年有4次至眼科診所求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5月5日健保 醫字第100002888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再被告平日與家人相處不睦,動輒暴力相向,充滿暴戾之氣等情,亦分別據被告之母何素梅、證人吳竹婷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638號卷第8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25頁);被告復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所面臨者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重罪,不僅在描述其殺害其父親之過程中,語氣暴戾,就訊問中之應答亦以「還有氣,我再敲幾次,然後他就掛了」(原審聲羈字第5號卷第6頁)、「檢察官上次發新聞稿我不服,說我交保後會把我妹殺掉,我不會,我已經改過自新,我很後悔,我不是裝的,不要隨便把罪栽贓我,不然我會告誹謗」(原審重訴字卷第98頁反面)、「(咆哮法庭,聲稱我不要無期徒刑,我要死刑)」、「我沒有悔悟,如果再有一次,我一定會再殺一次」、「我希望你可以判我死刑,我要速戰速決,我要跟林清岳、胡關寶等人一樣」(本院100年12月1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3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態度囂張,屢顯不耐,人格及價值觀嚴重偏差。然參酌被告自承:因父親酒後罵伊不工作不讀書,才與父親吵架(原審重訴字卷第9頁、第132頁),證人吳竹婷亦證稱:爸爸有時酒後會因為被告都沒有工作而罵他(偵字第638號卷第81 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吳臺興之間,屢因被告未就學或工作而生爭端,又被告性情暴躁,易與人衝突,於就學期間,因學業、德性表現不佳,低成就感,而無意在學,整日賦閒在家,復與家人相處不睦,造成人際關係退縮,成為家人眼中問題人物;父親前遭被告暴力對待時,僅有1次通報,鮮 有專業人員介入處理、矯治被告乖張、暴戾等不當行為;案發之際,因被告未外出工作分擔家計等,不耐被害人吳臺興酒後叨念其無業在家,又起爭端,顯見被告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殺害父親吳臺興,自與事前謀劃殺人之惡性有別;且家中經濟全賴父親吳臺興在外工作維持,母親何素梅斯時已罹癌症多年,業經證人吳竹婷證述明確(原審重訴字第5號 卷第125頁反面),證人何素梅亦稱:被告是不定時炸彈, 他高中休學後脾氣越來越暴躁(相字卷第11頁反面),在被告之母罹病,父親肩負家庭經濟重擔與家務之情形下,父母2人實無時間、體力適度教導被告,被告又因休學中輟學校 教育,益見家庭、學校管教功能不彰;況被告犯案後受羈押迄今,雖曾揚言出獄後將對家人不利,但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吳竹婷期間,因己意中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覺得監獄裡面的人對伊不錯,一開始伊沒有錢,他們會送內衣褲,請伊吃東西,二叔會客給伊錢,伊也會請監獄的人吃東西(本院101年3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可見被告非毫 無良善與反饋之心,若施以監禁、教化、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暴戾、乖張習氣,尚難認其無悔悟之可能;再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無期徒刑 本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被告現年僅21歲,於監獄執行徒刑逾25年後,若教化有功,令被告悛悔前非,改過遷善,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非但不會造成親族家人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倘矯治無用,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他人。雖被告弒親逆倫,法理難容,姑念其尚有教化遷善可能,為之保留一線生機,爰依法就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無期徒刑,並依刑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殺人未遂罪行部分): 原審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於案發 時年輕力壯,性情暴戾,顯已偏離常軌,被告殺害被害人吳竹婷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吳竹婷內心甚大恐懼,且曾否認此部分殺人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害人吳竹婷當時身體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被告並因己意中止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此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吳竹婷之意云云,然被告殺害被害人吳竹婷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據原審詳予論證,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就此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依法予以駁回。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殺人未遂罪,分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揆諸上開規定,應執行 最重之無期徒刑,與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鐵鎚與剪刀各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分別自家 中儲藏室及廚房等家人公共使用之處所取得,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