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文豪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1 、7776、10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文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蔡名賢、陳宥勛(蔡名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陳宥勛為本案原審之同案被告,原審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後,提起本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由湯文豪、陳宥勛自越南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鞋底之方式,自越南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臺灣,再由蔡名賢出面簽收該夾藏海洛因之快遞貨物,並約定給予蔡名賢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渠等謀議既定,先由湯文豪於99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通知蔡名賢至陳宥勛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租屋處,告知蔡名賢快遞貨物明(21)日會到,湯文豪並當場交付先前約定之10,000元報酬予蔡名賢。嗣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該包裹運輸到達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會同以X光檢查儀 檢查時發覺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快遞包裹(收件人:LIN RUI FA,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報單號碼:CZ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品名:鞋子),內藏有不明物體,經當場初步查驗後,該包裹內藏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際收貨人,遂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其間湯文豪與陳宥勛於同日晚上7時許,撥打蔡名 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之「萬來福」檳榔店見面,蔡名賢依約抵達後,湯文豪即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上 書寫「林瑞發、0000000000000、漢口路4段68號4F11、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1紙予蔡名賢,並告知聯 邦快遞司機已在現場等候,領貨現場已先行察看過,沒有問題,如果不對勁就趕快跑等語;蔡名賢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快遞貨物,湯文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勛在旁察看。蔡名賢到場 後,明知其並非「林瑞發」本人,竟於簽收包裹時,與陳宥勛、湯文豪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載明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快遞公司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瑞發」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貨物業為「林瑞發」 所領取,並持交還喬裝聯邦快遞員工之員警行使以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發」本人及聯邦快遞公司,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用以包裹及偽裝第一級毒品之鞋子8雙、紙盒1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00元等 物。湯文豪、陳宥勛見蔡名賢遭逮捕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蔡名賢於99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該毒品係由陳宥勛及綽號「學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收,經循線追查後,得知「學長」即為湯文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宥勛、蔡名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上訴人即被告湯文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98年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本案證人蔡名賢分別於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7日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偵訊(見第27412號偵查卷第38至42、60至63、81至83頁),而100年2月17日、100 年3月21日則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受檢察官偵訊(見第 10195號偵查卷第69至70、72頁;第1161號偵查卷第18至 22、24頁),而觀諸其偵訊之過程,99年11月11日及99年12月7日之偵訊,均有律師在場,且檢察官均諭知蔡名賢 可與其律師討論案情;99年10月22日雖無律師在場,然檢察官亦有告知其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上利益,並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再參以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21日之證述則業經合法具結,綜觀上開4次偵訊均未見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是證人蔡名賢於偵查中歷次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陳宥勛於100年2月17日、100年4月8日以證人身 分經具結後受檢察官偵訊(見第1161號偵查卷第19至22 、23頁;第7776號偵查卷第7至10、11至12頁),而觀諸 其偵訊之過程,均經合法具結,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是證人陳宥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71、73、135 頁正、反面、284至 28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71至74、135頁反面至137、285至28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用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蔡名賢,且陳宥勛積欠伊三、四萬元,與伊有仇;陳宥勛、蔡名賢皆指證被告是幕後主使者,係因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故渠等所述不足採信;又依最高法院見解,指認共犯可以獲得減刑,惟指證仍需補強證據,才能認定其指證確有依據,本案的補強證據,僅有可口檳榔攤之名片及車輛照片,又被告於99年10月20日確實有配眼鏡的行為,且亦需接送小孩,自有不在場證明;陳宥勛跟蔡名賢的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又蔡名賢於100年1月13日在桃園龍安派出所之訊問筆錄,亦曾提到毒品是由陳宥勛販售,與湯文豪無關云云。 二、惟經查: (一)本案係因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經航警局刑警隊安全檢查隊人員在聯邦快遞進口貨物專區執行聯邦航空FX-5142 班機快遞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提單編號 000000000000號之快遞包裹(收件人:LIN RUI FA,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 ,報單號碼 :CZ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品名:鞋子),影像可疑,經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開驗後,於5 雙涼鞋鞋底查獲夾藏20包不明乳白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際收貨人,遂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經蔡名賢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快遞貨物,並於簽收 包裹時,在載明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快遞公司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瑞發」之署名1枚,當場查 獲蔡名賢等情,業經證人蔡名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第27412號偵查卷第38至42、60至63、 81至83頁;第10195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審17號卷一 第60至68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000000000000號進口貨物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案 物照片31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張、聯邦快遞貨物簽 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7412號偵查卷第19至24、27至 35、69至70、8頁);而本案私運入境之粉塊狀物體20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710.68公克,驗餘淨重1620.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9.41公克,純度81.4%,推估純質淨重1319.71公克 ),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第27412號偵查卷第 79頁);此外,復有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1 個、用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鞋子8雙、用以與 共犯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蔡名賢因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報酬10,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第27412 號偵查卷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復查: 1.證人即被告妻魏彗竹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與被告育有1女,現就讀幼稚園中班,平日上班時,就帶小孩去上課 ,下課時,由被告去載回家照顧,此外,並無其他人可以幫忙照顧,99年10月20日當天伊未上班,印象中當天與被告一同參加小孩之幼稚園親師座談,時間至中午結束,之後與被告前往逢甲夜市剪頭髮、逛街,並至逢甲夜市年青人眼鏡行配鏡,至小孩放學時間,便一起去接小孩,99年10月20日當天,所有的時間,被告皆與伊在一起,99年10月21日,伊於6點上班至晚上8點,當天小孩去上課,下午再由被告接回來照顧,平常皆是由伊與被告輪流照顧小孩云云(見原審17號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並提 出卷附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100)台佳 人字第003號函暨檢附魏彗竹之打卡資料、年青人眼鏡行 客戶交易資料(見原審17號卷一第50至51、144頁)以資 佐證,惟經原審函警查訪被告之女就讀之幼稚園後覆以:被告之女於該園就讀,平日上課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半,大部分由父親接送上下學,至100年2月間起即由保母接送,該園係於99年9月17日上午舉辦親師座談會,女童 之父母均有參加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9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檢附訪談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17號卷一第140-1至140-5頁),被告對之亦不否認,是被告之女雖大部分由被告接送,惟依被告所提舉之證據尚無法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確係由被告接送之,況該幼稚園之親師座談為99年9月17日,並非 證人魏彗竹所稱之99年10月20日,是證人魏彗竹稱「當日參加親師會後,與被告一同至逢甲夜市逛街、配鏡」一節,顯堪質疑。縱認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至逢甲夜市配鏡一節屬實,然上開客戶資料並無詳細時段之記載,亦無從使本院得有被告確於99年10月20日與證人魏彗竹同往該店配眼鏡之確切心證,上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明。被告另辯稱:魏彗竹99年10月21日晚上20時6分方 打卡下班,無暇接送小孩,而由被告接回並陪伴小孩,被告如何可能於晚上7點撥打電話予蔡明賢,並與之於「萬 來福」檳榔店相見云云,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於其妻魏彗竹上班後下班前之期間,非不得將女兒帶在身旁而同往他處,亦非不得委託其他親友代為照顧(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刻係由其母照顧其女,見本院卷第289 頁),是證人魏彗竹上開證述及上班打卡資料於法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2.證人蔡名賢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固係陳稱:該貨物不是 伊的,是伊認識一個叫阿發的人,因為伊父親要開刀,伊工作不穩定,昨天晚上6點多在文心路的集集網咖遇到阿 發,阿發就問伊是不是缺錢要工作?阿發說要給伊賺外快,就是幫阿發領東西,領完會給伊10,000元,阿發叫伊大概8點左右在北屯路與太原路口等他,阿發會跟伊講地址 ,去哪裡領貨,伊在那裡等阿發時,阿發就拿著1支手機 跟10,000元,說送貨員已經到那裡了,叫伊馬上過去,伊問為什麼要給伊手機,阿發說等伊領完東西,他會打這支手機給伊。阿發叫伊寫「林瑞發」這個人名字簽領,阿發交給伊手機、卡片跟10,000元,伊騎車號000-000機車到 現場云云(見第27412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嗣檢察官 再為偵訊時證人蔡名賢則異稱:當天有1個伊稱為學長的 人,他打電話叫伊去陳宥勛住的地方,伊不知道地址,但伊大約知道在哪裡,伊去到那邊,陳宥勛講今天要領東西,陳宥勛知道伊需要用到錢,他說領1次可以給10,000 元,那個學長說送貨員約8點在漢口路那邊的大樓,伊大約7點多從那邊離開去牽機車,他們約伊在漢口路跟大雅路路口的檳榔攤,伊到那裡後,學長開黑色的車,他們說送貨源已經在那邊了,伊停在他的車旁邊,他們拿了手機跟卡片交給伊,伊就去領貨。伊去到領貨那邊,送貨員給伊1 張單子,伊就簽那張紙條寫「林瑞發」的名字,簽完名字之後,送貨員就下車走到副駕駛座,抱1箱東西要交給伊 時,他沒有出示證件,伊以為他要打我,伊當時很害怕就跑了,他們在大雅路跟太原路口,伊躲在變電箱那邊,他們就把伊抓起來,當時我會害怕,因為那個學長跟伊講說,如果不對勁的話要趕快跑,伊當時自己可能也覺得裡面是不好的東西,但伊不知道會那麼嚴重,當時叫伊去領貨的人,確實是陳宥勛介紹的。當天去領貨時,陳宥勛跟學長有開一台黑色轎車,他們有一起去,他們在大雅路上時他們拿1支手機跟1張卡片交給伊,告訴伊收貨員已經到那邊了,所以伊知道他們有跟在伊後面,卡片上面有叫伊簽收人的名字,還有地址等語(見第27412號偵查卷第61至 62頁、第81頁);證人蔡名賢復於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證稱:領包裹的時候見過在場的被告,就是伊在偵訊中所說的學長,是被告與陳宥勛要伊去領有海洛因的包裹,被告交給伊10,000元領包裹代價,當天伊是騎車去領的,被告與陳宥勛開車去的,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車號0000-00黑色YARIS車,陳宥勛交給伊反面書有林瑞發的領貨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當時被告也在,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陳宥勛的住處,說送貨員已經到漢口路那邊,問伊要不要去領,伊就答應被告與陳宥勛,伊就回去牽機車,他們與伊約在漢口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在那邊拿卡片與電話給伊,跟伊說看事情不對就趕快跑,且被告在附近看過了,說沒問題等語(見第10195號偵查卷第69至70、26頁;第1161號偵查卷第 18至19、20至21、22頁);而證人蔡名賢於原審審理時再同證稱:「(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如何見到湯文豪?)在陳宥勛住處那邊。(是誰叫你去陳宥勛的住處?)我接到1通電話,他說他是學長,他叫我過來陳宥勛他家。然後 我就在陳宥勛他家見到湯文豪。(打電話約你去陳宥勛他家的人是不是就是湯文豪?)應該是,我不敢確定。(你去到陳宥勛租屋處時,除了你、陳宥勛外,還有湯文豪?)是。(當時你們3人在陳宥勛租屋處談了什麼事情?) 只是說貨源已經到了,快遞已經到了。(在場他們誰拿給你10,000元當酬庸?)是我經過學長的手上拿到的。是湯文豪交給我10,000元。(在遭逮捕當天,是否在臺中漢口路與大雅路的萬來福檳榔攤,與湯文豪、陳宥勛見過面?)我印象中陳宥勛有在場,我印象中車子裡面有兩個人,陳宥勛有在場。我從陳宥勛那邊拿到1支手機跟1張卡片」等語(見原審17號卷一第60至67頁)。觀之證人蔡名賢上開各次陳述,除於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阿發之人與 其約在北屯路與太原路口委託其前去領貨外,其餘各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均稱係由陳宥勛介紹領取貨物以賺取10,000元,及在陳宥勛之租屋處,由被告親自交付10,000元之酬勞,並由被告、陳宥勛駕駛黑色 YARIS小型自用車前往收貨地點確認安全性等情均前、後 一致,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被告亦不否認車牌號碼 0000-00號TOYOTA牌、黑色YARIS型自用小客車為其日常駕駛之用車(見第10195號偵查卷第8頁),而證人蔡名賢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被告就此均不否認(見10195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則證人蔡名賢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重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否認涉犯本案犯行,恐非無疑。 3.證人陳宥勛於偵查中證稱:當兵時認識被告,99年10月21日領貨當天,被告有開黑色的車載伊,從伊的租屋處出發,到大雅路與漢口路附近領包裹,發現蔡名賢被抓時,被告就加速踩油門離開,往大雅方向走,是被告請我介紹蔡名賢去領包裹,但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99年10月20 日 湯文豪及蔡名賢有在伊租屋處,但伊沒有看到湯文豪交錢給蔡名賢等語(見第7776號偵查卷第7至8、11至12頁;第116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嗣證人陳宥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蔡名賢被警察逮捕的事情你是何時知道?)我有在現場,就是在他被逮捕的旁邊,大約50到100公尺 的地方,當時湯文豪跟我在一起。(收貨當天,在檳榔攤,是誰把手機跟卡片交給蔡名賢?)應該是湯文豪。(湯文豪在何處把手機跟名片交給蔡名賢?)在檳榔攤外面,在車上交給蔡名賢,我坐在副駕駛座,湯文豪坐在駕駛座。(在檳榔攤見面之前你們3人有另外約在何地方見過面 ?)在我的租屋處。(見面的目的為何?)那時候我在睡覺,蔡名賢先來敲我的門,過了5分鐘,湯文豪也來到我 的租屋處,湯文豪說東西到了,是湯文豪主動約蔡名賢到我家。」等語(見原審17號卷一第69至70頁)。證人陳宥勛上開所述之情節,核與前開證人蔡名賢所述之情節(除上引第1次檢察官偵訊外),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 之處。參以證人蔡名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9年11月16日經航空刑警幫伊打電話給王詩婷(即證人蔡名賢當時之女朋友),王詩婷有提到陳宥勛有拿錢給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7號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陳宥勛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述:是伊自己聯絡蔡名賢的女朋友,伊跟蔡依靜(即證人陳宥勛當時之女朋友)去找蔡名賢的女朋友,我們伊3人的手機,連同湯文豪的手機,伊把它 拆掉、毀損,是湯文豪要伊把手機拆掉、丟掉等情節相符(見第7776號卷第12頁;原審17號卷一第74、75至76頁)。而證人蔡名賢自99年10月21日經警查獲後,即經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於99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0年3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仍予羈押之(見第27412號卷第46頁;原審86號卷第72 頁反面)。易言之,證人蔡名賢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3月29日止即未曾與被告、陳宥勛、有何接觸,若證人 蔡名賢、陳宥勛上開證述非屬實,該2人焉能為上開相同 情節之供述。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運輸第一級毒品係重罪,而證人蔡名賢與被告間並無仇恨,證人陳宥勛雖積欠被告三、四萬元,惟渠等為朋友關係,應無僅因該數額甚微之債務即設詞誣陷友人之理,足認證人陳宥勛上開證述、證人蔡名賢於檢察官第2次以後偵訊及原審之陳述 ,均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證人蔡名賢、陳宥勛一起謊稱係被告主使以邀減刑之寬典云云,亦乏所據。 4.又,被告聲請勘驗證人蔡名賢、陳宥勛100年2月17日之訊問筆錄紀錄光碟,欲以之佐證證人蔡名賢、陳宥勛有相互勾串誣陷被告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為:「(一)於光碟00:00秒至00:05秒時,畫面右方男子開口朝左方男子說話,左方男子亦回話,後隨即遭法警上前制止,惟光碟中並無法呈現對話內容。(二)於光碟02:25秒至02:29秒時,畫面左方男子朝右方男子說話,右方男子亦回話並有點頭,後隨即遭法警上前制止,惟光碟中並無法呈現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頁),益見證人蔡名賢、陳宥勛一說話即遭法警 制止,且上開紀錄光碟並無法呈現對話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所舉提之相關事證,於法尚不得資為證人蔡名賢、陳宥勛有串供、誣陷被告情事之證明。 5.被告雖另辯以證人蔡名賢、陳宥勛關於委託代領毒品及交付代價10,000元之人、交付手機及上開領貨資料之人等細節部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裁判要旨參照)。然細繹上開證人蔡名賢、陳宥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述之內容,就被告、陳宥勛如何與蔡名賢共同分工領取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時間、地點、經過、代價、結果等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參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價值頗高,遭查獲後除需面對司法審判外,尚有遭背後出資運輸毒品者報復行動之擔憂,其於偵查中因甫遭查獲,心理壓力甚大,對其所犯避重就輕,實乃人之常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蔡名賢、陳宥勛之證詞,均足認屬實而堪採信。 6.另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證人陳宥勛、蔡名賢3人實施測謊 ,以發現事實一節,被告因認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測謊已無再現性,而拒絕測謊;證人陳宥勛、蔡名賢2人則經 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分別有被告101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10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12、263頁),是此部分已無從再為調查,附 予敘明。 7.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該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黑色YARIS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收件地點 附近察看,嗣後並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上書寫「林瑞發、0000000000000、漢口路4段68 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1紙予蔡名賢 等情,業據證人蔡名賢、陳宥勛於檢察官偵查中(見第 10195號偵查卷第69至70、72頁,第1161號偵查卷第18至 22、24頁,原審17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68、79頁;第1161號偵查卷第19至22、23頁;第7776號偵查卷第7至10、11 至12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78頁)結證屬實,且有卷附員警行車記錄器蒐證照片5紙、可口檳榔攤之名片1紙(見第10195號偵查卷第25 至26頁)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99年10月21日晚上在家中,而可口檳榔攤之名片置於店內,任何人皆可隨手取得云云,惟被告於警詢陳稱:上開車輛平時都是伊駕駛等語(見第10195號卷第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該車通常是伊在使用,但也常借人用,借給很多朋友,陳宥勛也借過云云(見第10195號卷第68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可口檳榔攤為被告所經營,該店內名片對於被告亦屬隨手可得之物,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妻 魏彗竹,且非毫無價值之物,焉有隨意借人而不知下落之理,是被告對於該所謂將上開車輛交付友人使用云云,對於該友人之相關年籍背景,均毫無所悉,遑論提供該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被告另辯稱:年輕人眼鏡行之銷貨證明涉及被告是否不在場之證明,自應進一步調查,且被告未曾有吸食毒品之經驗,被告住處亦未查獲毒品,而於案發之際僅23歲,未曾至越南,如何有能力為跨國運輸毒品,並聲請鑑定扣案卡片上之字跡非被告所寫、函詢被告出入境紀錄,以及函詢聯邦客運,系爭貨品托運之原委託人云云,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扣案卡片上之文字、系爭貨品托運之委託人,均非必由本人書寫或托運,亦得委託由他人代為之,而現今通訊、網際網路盛行,非必親自至國外始得為國際交易,是被告上開聲請字跡鑑定、函詢被告出入境紀錄、系爭貨品托運之原委託人等節,均核無必要;至於銷貨證明一節,被告無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為必要之調查,亦即本院在客觀上無從調查,難認此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甲類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勛及蔡名賢3人合議,推由蔡名賢於快遞貨物送貨單上偽簽 「林瑞發」之目的在於領取上開貨物,是其偽簽「林瑞發」顯然有表示該貨物業經「林瑞發」領取之意,則其偽簽「林瑞發」之作用,顯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兼有受領貨物之收據性質,則蔡名賢偽簽「林瑞發」之行為,核係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蔡名賢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快遞貨物送貨單後,復持以向快遞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 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條,然該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蔡名賢於快遞包裹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林瑞發」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將第一級毒品運輸入境,以遂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宥勛、蔡名賢相互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檢察官起訴書雖以竟與越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國際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究係與越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國際販毒集團成員,為如何之犯意謀議或行為分擔,均未據檢察官舉提具體之證據證明之,且該越南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本院自無從依卷存之證據續予調查,爰不為該越南之姓名年籍之人亦為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 伍、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 37條第1項、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害人匪淺,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但對個人身體、健康戕害至鉅,亦禍延家庭及社會,且本案被告私運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 1620.43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1319.71公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是被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既深且重,絕非單純少量運毒販毒者可相比擬,被告犯後猶飾前揭不合理之辯詞圖卸,足見其心存僥倖,未見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0,000元、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0,000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以2,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之20包毒品外包裝袋,可與扣案之毒品分離及秤 其重量,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且該包裝袋具有防止 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紙箱1個及鞋子8雙,均係用以藏放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並使之便利攜帶及運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及其上載有「林瑞發、000000000000、漢口路四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卡片1張,均係供 共同運輸查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被告與陳 宥勛、蔡名賢等人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由被告與陳宥勛、蔡名賢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蔡名賢偽造之快遞包裹收貨單,屬快遞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在上開快遞 包裹收貨單上偽造「林瑞發」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而原 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10,000元係另被告蔡名賢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物,非被告本案所應沒收之物,爰不在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