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文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劉文科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前科,並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確定,嗣經減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詎料其仍不思悛悔,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之阿正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一八五三-VZ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竹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至同日十八時十一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新庄子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且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反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撞進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庄子五八號之壢昌汽車保養廠內,因而致在該保養廠內之羅武雄受有左耳淺裂傷;羅雅萍受有左手第四指指尖淺外傷、左小腿前下方橫向淺刮痕、雙小腿後方數處極淺刮痕;羅玉鈴受有右頭頂頭皮略腫、表面淺擦傷、頭頂中部頭皮略腫、左膝表面淺挫傷;羅雅芬受有左側頭頂頭皮淺裂傷、右手第五指割傷、下頜、左手背與右足外踝極淺外傷;龐永康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左第五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右外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額頭及左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肩、左上臂、左小腿、左足跟及右上臂)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測試劉文科之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武雄、羅雅萍、羅玉鈴、羅雅芬、龐永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科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羅武雄、羅雅萍、羅玉鈴、羅雅芬、龐永康及證人邱清鐵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駕車,復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肇禍端,其應負過失責任自明。被害人羅武雄、羅雅萍、羅玉鈴、羅雅芬、龐永康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羅武雄等五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二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前科,並於九十六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思戒慎,仍於飲酒過量後無照駕駛,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跨越對向車道衝入路旁之修車廠內,同時致被害人羅武雄、羅雅萍、羅玉鈴、羅雅芬、龐永康等五人受傷,其犯罪情狀、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肇事後雖與被害人等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然其迄今完全未予龐永康任何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就上開情狀詳為審酌,僅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顯然失輕,難認符合刑罰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如上述之各項科刑審酌事由,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