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三一00—TX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華亞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行近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復興一路之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自桃園縣龜山鄉○○○路左轉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古君奇、劉興仁於同一時、地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旁由林口往華亞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復興二路,為陳美淇所駕駛之上開車號三一00—TX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倒地,致古君奇因而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劉興仁亦因而受有右肘、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身體傷害。陳美淇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淇自首,暨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美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美淇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卷第六頁),是被告陳美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陳美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淇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三一00—TX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時,於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而犯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等情,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原審審理(詳審交易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七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君奇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告訴人劉興仁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二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現場彩色照片五張(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二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陳美淇上開疏失,致遭撞擊倒地,造成告訴人古君奇因而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告訴人劉興仁亦因而受有右肘、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身體傷害等情,除各據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指訴在卷外,復分別有告訴人古君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十頁)、告訴人劉興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三三頁)等存卷足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美淇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美淇於肇事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陳美淇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陳美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亦認「一、陳美淇駕駛自小客車行近劃設有行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利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肇事原因。二、行人古君奇、劉興仁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均無肇事因素。」,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桃縣行字第0九九五二0二九九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陳美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淇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陳美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美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美淇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卷第十七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美淇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陳美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美淇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美淇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二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被告陳美淇願意賠償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陳美淇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二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稱:被告陳美淇迄今未與告訴人古君奇、劉興仁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恐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