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石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石枝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石枝於民國98年8月30日22時25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子李 宏仁名下之車號0730-PC號中古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三 峽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行 駛至北上約44里處,本應隨時注意車行狀況,有無異音或晃動等異常現象,且應於車輛發覺有異常現象後,立即採取必要且適當之措施,以防止車輛在行進間因其異常現象而有導致他人受傷之虞,又依李石枝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到車輛行進間已有異音之異常現象,仍繼續行駛,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車軸斷裂,左後車輪連同後車軸脫離車身,飛向對向之南向車道,砸到施清翔所駕駛,正行駛於南下45公里32公尺處,車號J9-99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塌陷導致施 清翔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受有左側偏癱、精神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施清翔之弟施志榮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石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並因後輪脫落砸向被害人施清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頂,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於行進間,沒有聽到車輛有異聲,也沒有感覺到車子晃動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並沒有辦法聽到異聲,而中華汽車公司也表示異聲發生時間之長短、多久,他們無法判斷。又被告並非沒有和解之誠意,係因其年近60歲,沒有工作,僅靠打零工維生,還要照顧一個殘障的孩子,根本無法做到被害人家屬之要求,懇請准予緩刑或易科罰金,讓被告仍繼續工作,賺錢補貼被害人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車軸斷裂,致左後車輪連同後車軸脫離車身,砸到正行駛於對向之南向車道南下45公里32公尺處,車號J9-9960號之自用 小客車車頂,因而致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受有左側偏癱、精神障礙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第34001號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車禍現場勘察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8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第34001號偵卷第14至30、45至48、50至54、12、65頁, 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固於本院否認有察覺異音、晃動等異常現象云云,然查: ①被告上開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其左後輪暨地軸脫出實車之原因,經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判結果,推判可能係後軸軸承潤滑不足(缺少潤滑油在軸管內供軸承潤滑),失去降溫作用及潤滑功能,使軸承過熱毀損,致輪胎及地軸脫出;亦有可能係因車輛使用外在因素,如:負載、路況、碰撞等等因素造成。又軸承因上開因素,而產生燒損的狀況時,開始會因為運轉不順而先產生異音,但異音的過程直到斷裂,這段時間的長短,還是要取決於使用時的環境因素而定,比如:載重、行駛路況、遇到坑洞等等,此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函在卷足憑(第94號偵續一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拖吊車司機吳朝乾於警詢證稱:98年8月30日22時55分在國道三號45號32公尺南向有一起交通 事故,當天伊在北上44公里拖吊一部左後輪脫落的故障車,根據現場分析研判,南向自小客車J9-9960發生交通事故, 是因伊所拖吊的自小客貨車車號0730-PC脫落的左後輪由北 往南飛落所引起等語(第34001號偵卷第11頁)、證人即銀 湖企業社負責人周正忠於警詢證稱;伊修車經驗約33年,依伊研判,車輛差速器斷裂的原因,大部分都是輪胎軸承有問題,通常前兆會有異音及車輛會晃動,而且車輛差速器斷裂這種問題通常不會突然發生,一定會有前兆等語(第94號偵續一卷第50頁)、證人即長順修理場負責人謝文振於警詢證稱:伊做修車大約20年了,依伊的經驗研判,後輪轉動之小貨車或客貨車因常有載重及長期輪胎振動,導致軸承磨損產生差速器固定不良,而造成輪胎(含軸心)脫落情形,但這種狀況發生前,應當後傳動軸那會有異聲等語(第94號偵續一卷第46頁)相吻合。足認被告上開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左後輪暨地軸脫落前,應會有異音甚至晃動之異常現象之產生。 ②雖上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尚表示:異音的過程直到斷裂,這段時間的長短,還是要取決於使用時的環境因素(比如:載重、行駛路況、遇到坑洞等)而定。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車子是用伊兒子的名字買,但車子都是伊在開,都是伊在保管,也是伊在使用。這台車伊是買中古的,伊買三年多了,伊忘記買時車子已經開多少公里,伊買來時已經是五年的車,花18萬元買的,買車是因為伊兒子有病,會不定期抽筋,會不省人事跟口吐白沫,伊是載他去看醫生。車子在事故領回後,大約1個月左右就賣掉,約是6、7 月時領回,大概過1個月賣掉,賣7萬元等語(第94號偵續一卷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之動機,並非係供載重使用,且當時復係在國道公路上行駛,亦難認有路面不平等之會使發生異音至造成斷裂之時間嚴重縮短之現象,則被告倘有隨時注意車行狀況,要不可能未及發現車子已有異音等異常現象發生,因認被告上開否認有發覺異音等異常現象之可能云云,要難採信。何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89年1月7日領牌交車,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8日函在卷可稽(第94號偵續一卷第35頁),且於99 年11月9日時之里程數達11萬7641公里等情,亦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第94號偵 續一卷第74頁),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既屬車齡近10年之車輛,且行駛里程數約有10萬公里,衡情,對於車輛行進中,更應注意有無異常現象之發生。 ⒊從而,倘被告於行進間,仍隨時注意車輛狀況,及時察覺車輛異常情形,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如立即將車輛停靠路肩等情,當可避免其車輛左後輪脫落砸向行駛在對向車輛之被害人之車輛。且當時地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進間其車輛狀況,致肇本件車禍,堪認其有過失。又被告上開未隨時注意車輛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於公訴人指述被告有未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等之注意義務違反云云,然: ①依卷附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8日函、中華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函(第94號偵續一卷第35、75至76頁)所示,固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89年1月7日領牌交車,原廠所規定之後軸相關保養周期,為每1年或行駛2萬公里,要檢查後軸齒輪油液面;每4年或行 駛8萬公里,要更換後軸齒輪油;每3年或行駛6萬公里,要 檢查車輪軸承。然上開車輛僅於94年4月21日有原廠保養維 修紀錄,對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車輛在泰山的保養是換輪胎跟換機油,只有1次,換兩輪共3000多元,銀湖也是 只去過一次,別的保養廠則是有在土城銀湖旁邊的保養場修過一次,是去年7、8月,那次是修引擎彈缸,那次修5000多元,那家伊也只去過一次,此外沒有在其他家修理或保養過等語(第94號偵續一卷第57至58頁),似謂被告上開車輛有未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等情。 ②惟觀諸證人周正忠於警詢證稱:這部0730-PC自小客車僅98 年7月3日那一次有在伊這邊保養,之前都沒有,當時保養項目有:更換機油4.5瓶、油芯1只、煞車開關橡皮1條、右後 門中控馬達1只、水箱加水箱精、前煞車皮1組。當天是駕駛人自己將車開到車廠,首先要求伊檢修他車輛為何煞車燈會一直亮及水箱有漏水現象,而後又要求伊順便檢修搖控中控問題及更換機油,而在更換機油時,伊發現該車前煞車皮已將磨損耗盡,而提出經李先生同意更換的,合計共5750元,更換完成後就交由李先生自行開走。伊除換機油時看到前煞車皮磨損外,有做簡易巡視(檢查燈光、胎壓),其他就沒有了等語(第94號偵續一卷第49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是銀湖汽車的負責人,有於98年7月3日維修車牌號碼0730-PC 車子,當時李石枝是跟伊說車子後面的煞車燈一直亮著要維修,並且請伊幫忙換機油,而伊等幫忙換機油的過程中,也會幫忙檢查車子的其他項目,比如看有無水、煞車皮有無需要更換之類的等語(第269號調偵卷第13頁),並有銀湖汽 車出具之維修單據在卷為憑(第269號調偵卷第16至19頁) ,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於98年7月3日送至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雖被告並未確實依原廠所定之時間進行檢驗,然於事故發生前之98年7月3日既已有送汽車修理場,進行保養,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有未盡檢查義務之情事。 ③雖證人周正忠另有陳稱:後面輪胎部分伊沒有動到,且李石枝也沒有說後輪有異音或晃動問題,如有問題應早就反映了等語(第94號偵續一卷第50頁)。然上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推判可能係後軸軸承潤滑不足,缺少潤滑油在軸管內供軸承潤滑,失去降溫作用及潤滑功能,使軸承過熱毀損,致輪胎及地軸脫出;亦有可能係因車輛使用外在因素,如:負載、路況、碰撞等等因素造成等語,並無法確認上開車輛於98年7月3日當時已有後輪損壞之情況產生。又證人周正忠既坦承有做簡易巡視時,亦未表示應予補充後軸軸承之潤滑油,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車輛業經專業之保養場人員做過簡易巡視,縱上開車輛之後軸軸承,有未補充潤滑油之情形,被告既信賴保養場人員,能否認定被告就上開潤滑油未予補充之情事,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堪以注意而屬「能注意」一節,要非無疑。 ④綜上,縱認被告對上開車輛確有「應注意」(即未依原廠所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等)而不注意之情形,然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能注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 ㈢本件被告雖不能認有違反公訴人所指「未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等」之注意義務,然其於行進中,被告有疏未注意車體有異音或晃動等異常現象,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情,業有上開事證足佐,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未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異音或其他異常現象,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處分,至於公訴人所指「未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等」之注意義務,則因被告已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車輛送維修場保養,自難認被告仍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審認被告同有未定期實施保養及檢查之義務違反,自有未洽。被告以其無發覺車輛異常狀況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傷受傷情形,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坦承有過失,嗣於本院否認有查覺車輛異常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