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銘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銘鴻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仕偉於民國100年4月4 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診斷李仕偉罹有外傷性脊椎病變、肌痛及肌炎、脊椎關節退化、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疾病,而認工作能力喪失等結果,有宏恩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並與被告上開撞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李仕偉迄今仍未獲賠償分文,原判決容有違誤等語。 三、然查:李仕偉於96年8月4日經鑑定為「四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三級,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助或協助」,屬肌肉病變,而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於97年8 月12日重新鑑定為,「上肢的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其中任何一關節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下肢的髖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顯著障礙」,屬肌強直疾患,而申領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申領肢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636072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是以,李仕偉原即有如上之痼疾。又公訴人雖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李仕偉因被告上開撞擊行為,喪失工作能力。然本院調取李仕偉因車禍受傷後就醫之廣川醫院、宏恩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有關李仕偉之就診病歷,並將該等病歷送請李仕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最先送往就醫之亞東醫院就李仕偉上開各相關就診病歷所載傷勢是否與被告上開撞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該患者因頭部創傷於本院急診就診後,即赴廣川醫院住院,該院診斷之『頭部外傷』部分於本院急診就醫之傷害屬同一事實;至於「攝食困難」部分,屬該患者該次受傷前,本已存在之痼疾,此由廣川醫院病歷記錄『PRESENT ILLNEES 』部分首句謂其具此相關病史狀況已達數年之久可見甚明。且具(俱)於該次受傷前於本院神經內科,亦有相同病症之就診紀錄,更足資佐證。該患者於宏恩醫院之就診,惟於前述受傷後已逾1 年之久,且其就診內容,顯亦係上述其傷前本已存在之疾病」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14日亞醫歷第1006410431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0 頁)。從而,李仕偉並未因被告上開撞擊行為,造成喪失工作能力,亦即宏恩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李仕偉罹有外傷性脊椎病變、肌痛及肌炎、脊椎關節退化、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疾病,與被告上開撞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多次欲與李仕偉和解,然李仕偉所提賠償金額7、80 餘萬元均包含李仕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導致雙方多次調解無法達成,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被告尚未與李仕偉達成和解等情,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況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本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能以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鴻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51巷17弄4之3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鴻受僱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負責駕駛貨車收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1 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W-852號營業小貨車外出送貨,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11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與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致擦撞於後方由李仕偉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李仕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陳銘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仕偉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銘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仕偉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後方人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以駕駛貨車收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