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雀春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雀春之子黃麟翔經營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雀春常至公司幫忙,為該公司及員工採買所需零件、用品,而駕車採購,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雄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U-9059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75巷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楊雀春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秀品騎乘車號GPB-466號重型機車,沿後竹圍街 往南方向朝上開路口未減速行駛而來,楊雀春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秀品人車倒地,受有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楊雀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稱:陳秀品警詢偵訊原審,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查:有關此部份證據能力,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7頁),依禁反言法理,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三規定: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雀春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駕駛雄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U-9059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陳 秀品發生碰撞,陳秀品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頭已過中,並無「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當時並不是要去為公司採買物品,且伊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雄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U-905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1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竹圍街175巷與後竹圍街之交岔路口時 (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而與騎乘機車沿後竹圍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之陳秀品發生碰撞,陳秀品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秀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 頁、第9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過失乙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參,依此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並未禮讓行使於幹道之陳秀品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600號函暨北縣鑑字第 9906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90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偵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秀品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非業務過失乙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6月21檢察官訊問時,庭呈陳報狀上載明被 告確實任職於黃麟翔之公司(偵查卷第35頁),且於原審稱:自用小貨車是公司的公務車,我會開去買便當,購買公司的用品等,因為我不騎機車。我常開這輛車,幫公司買要用的零件,公司會拿樣品讓我去買,是我工作所需要的零件等語(原審卷第16頁),顯然被告係以駕車為其完成工作之附隨輔助事務,堪予認定。 (四)被告辯稱:開車採買零件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是偶而會去買。我那天早上並不是要去採買東西,我是要去我二姐家看他,我如果要去公司會從五股交流道下去,而且我在公司也沒有打卡,只是去看看而已,沒有常常在公司,我在公司沒有什麼職務,我在公司十幾年從來沒有打過卡,也沒有任何職務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因該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被告的兒子,被告僅是去幫忙,並無採買的職稱及職責,當時被告亦非前往公司途中,雖駕駛車輛為公司之貨車,仍不該當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云云。惟被告既係以駕車為其完成工作之附隨輔助事務,揆諸上開說明,縱使未曾實際掛名何種職稱、或無上下班簽到退之形式,均無礙於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認定,是此部份所辯,均有誤會。 (五)至於證人葉宣宏証稱:被告非從事採購,未曾見被告駕系爭車輛從事採購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亦稱:為公司產品經理,從事產品開發,採購等工作,公司車輛,均不歸我管等語(本院卷第48頁),顯然被告是否駕車採購,非證人職責,亦非其所得過問,能否以其未曾親見,即認被告未駕車採購?不能無疑,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確有此事,因此,證人此部份所述,即乏佐證,不能採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顯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6458號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雖對於所犯是否屬業務過失傷害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辭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