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祺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余瑞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兆祺部分撤銷。 劉兆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兆祺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駕駛曳引車載運陶瓷工廠原料為業,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11月28日下午,劉兆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體之車牌號碼為OT-09 號,該車靠行在義振通運有限公司),由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下同)某工地出發,欲前往基隆港載運原料,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沿新北市鶯歌區往三峽區(改制前為三峽鎮,下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同向2 車道之路段,劉兆祺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適有陳俊安(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陳俊安係良澔科技有限公司司機,該車係該公司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及蘇財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行駛在其右側,陳俊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位在蘇財印所駕機車的右前方,蘇財印騎乘機車在內、外側車道中間,位在劉兆祺所駕曳引車的右側,詎劉兆祺以高於機車之車速行駛至,竟疏未注意與騎乘在右側之蘇財印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驟然超越右側蘇財印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及更右側陳俊安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致其曳引車油箱等處,擦撞蘇財印所騎乘之機車,蘇財印因此失控向右方傾斜,遭右方由陳俊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擦撞,造成蘇財印倒地後,機車亦倒地向左前方滑行,蘇財印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劉兆祺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蘇財印之妻張麗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劉兆祺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兆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該車靠行在義振通運有限公司)由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出發,欲前往基隆港載運原料,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之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上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所以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速不會很快,我專心注意前方,沒有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也沒有注意陳俊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何處,我行駛接近橋尾時,聽見右後方有近距離之撞擊聲,但未感覺車輛有與他車發生撞擊,我自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而自用小貨車在我右方,未超過我的車頭,我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我沒有超車、也沒有超速,自認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等語。本院查: ㈠被害人蘇財印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相驗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由鶯歌區往三峽區方向之車道上,該方向有雙線車道,兩旁有紐澤西護欄,道路平整,案發當時天氣陰雨。依行車方向:⑴最先見被害人之右鞋、屍體、機車左後照鏡、安全帽、機車車箱內衣服、機車遺留刮地痕(長9 公尺,起點約在內外車道線上,走向略呈偏左)、機車腳踏墊、被害人左鞋、機車,被害人倒臥在中央白色標線上,上半身在內側車道、下半身在外側車道。而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儀表板掉落,前方車籃嚴重變形;右側車前輪架有一由後往前之刮擦痕跡、右側前輪蓋破損,右側護條鬆脫、右側握把把手有摩擦痕、右煞車把手往前彎曲、末端有摩擦新痕、右側蓋有刮擦痕;車尾車殼破損嚴重、後方握把鬆脫、後車輪輪框變形、排氣管防燙蓋上灰塵有遭擦抹跡象、排氣管下方有摩擦新痕、左側協助立車握把螺絲向內凹陷、左側除左側蓋破損及左側條破裂,其餘皆為刮擦痕。⑵次見車牌號碼00 -000 號曳引車(牽引車體之車牌號碼為OT-09 號)停在內側車道上,其車頭、車身左右兩側及車尾等部位並無明顯遭撞擊後所形成之凹陷痕,車身右側第1、2、3排外側輪胎均有摩擦新痕,右側油箱外殼有2處明顯之擦抹新痕。⑶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外側車道,其車頭、車身左右兩側及車尾等部位並無明顯遭撞擊後所形成之凹陷痕,左前車輪總計有3 處摩擦新痕、左前輪框螺絲帽上有一轉移漆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1至2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偵查卷第65至93頁)。此外,小貨車左前輪框螺絲帽上有一轉移漆片,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重機車前擋板之標準漆片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8至119頁)。 ㈢另衡諸被告劉兆祺於偵查中供稱:「我車子右前方油桶(油箱)摩擦到死者機車。」(偵查卷第57頁);被告劉兆祺、陳俊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聽見近距離之撞擊聲,從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在後方,而另一車輛(即曳引車、自用小貨車)在旁邊等語;再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前揭所述被害人倒地、機車及物品散落位置、機車刮地痕走向(自中心線往內側車道),及三車車體毀損情形,曳引車及自用小貨車均有新擦痕,而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框螺絲帽上有一轉移漆片,經鑑定與被害人機車前擋板之漆片成分相似;又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曳引車油箱右側刮擦痕跡由前往後每遇高凸束條即騰空分離再觸刮(參見偵查卷第41、42頁),推斷係外物由前往後之刮擦痕跡,而油箱以較高速度往前刮擦右側外物等情,足徵被告劉兆祺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陳俊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蘇財印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中間,而被害人機車左側與曳引車右側、機車與自用小貨車左前側均有所接觸而發生擦撞,堪以認定。又本件事故,經分別兩次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相一致,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6年3 月20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105 頁)及國立交通大學98年3 月2 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25-126頁)均同此見解。 ㈣又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劉兆祺、陳俊安分別駕駛之曳引車、自用小貨車均發生擦撞,已如前述,惟應再審酌者,其先後順序為何,即被害人機車先與曳引車擦撞,再與自用小貨車擦撞?或先與自用小貨車擦撞,再與曳引車擦撞(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件車禍係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撞上機車右後方,機車偏向左側行駛,再擦撞到曳引車左前側)?厥為本案之重點。經調查結果: 1.自用小貨車前輪框螺絲帽上有一轉移漆片,經鑑定與被害人機車前擋板之漆片相符,業據上述,可知兩者確有擦撞之事實。而本件機車最終刮地痕跡,係自道路中心線向左偏滑,刮地痕長9 公尺,可研判機車「最終」係受來自右側之力,輔以小貨車位於被害人機車右側,而被害人機車與自用小貨車有擦撞痕跡,可知被害人機車產生刮擦痕之前,與右側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反向作用力向左側刮擦。又被害人機車亦有與曳引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最終的擦撞既係與小貨車所生,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機車與曳引車之擦撞應係發生在先,應可推斷被害人機車先與曳引車發生擦撞,因失控向右偏行,再與行駛在右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終因失控人車分離向左前滑行。 2.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就各車車損、機車肇事後倒地所留之刮地痕走向與半聯結車、自小貨車最後停車位置暨現場照片研判,本件擦撞過程疑似,蘇財印機車先與劉兆祺半聯結車發生擦撞…另蘇財印機車與劉兆祺半聯結車發生擦撞後,再與右側行駛之陳俊安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此有該會96年5 月21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 頁)。而證人即該委員會審議委員黃道易、楊宗璟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因為機車倒地後有一個往左前之刮地痕,依刮地痕判斷,機車倒地後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因為聯結車在機車前方,最後1 次應該是與小貨車相撞,如果最後1 次是被聯結車撞到,機車應該會倒向右邊去,不會如現在位置,所以我們認為機車應先與聯結車相撞,再擦撞小貨車,機車倒到內側車道中央,而且聯結車也是在內側車道,機車倒地路線與聯結車的動線是有交集的。」(偵查卷第184、185頁),核與本院認定相同。 3.原審再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謂:「…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曳引車油箱右側刮擦痕跡由前往後每遇高凸束條即騰空分離再觸刮(參偵查卷第41-42 頁),推斷係外物由前往後之刮擦痕跡,或油箱以較高速度往前刮擦右側外物。小貨車左前輪螺絲帽之油漆片綠色物質,與機車前擋板標準漆片成分相似(參同卷第119 頁之95年12月29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研判兩者曾經接觸。機車後燈破損,然該部位上方貨架在全車結構中更往後突出,卻無明顯損壞,佐以機車後輪圈輕微變形(參同卷第126 、127 、130 、131 頁),研判機車係處於倒地狀態遭撞擊,且係遭小貨車推撞。機車倒地滑行停止前運動方向,可由最終刮地痕走向判斷,本案機車最終刮地痕跡往左(西)偏滑(參同卷第193 頁),則研判機車最後應係受到來自右側之力,符合前述倒地狀態遭右側小貨車前輪推撞之重建情狀。四、事故後,半聯結車在機車下游,佐以小貨車左前輪曾與倒地機車觸擊,則可推斷肇事時應係半聯結車超越小貨車過程中,否則機車應會再與半聯結車發生接觸,而往右滑行或遭輾壓。在內車道有半聯結車、外車道有小貨車近乎並行狀態下,機車正常行駛中,無理由呈左倒且往右滑行,應可推論機車左側曾受推力,始得造成。綜合研析:機車先與半聯結車碰觸,傾倒時再遭小貨車碰觸。陳俊安駕駛小貨車,左前輪碰觸左方因故倒地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此亦有該大學98年3 月2 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26頁)。 4.至被告劉兆祺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依本案事證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前,小貨車先前已與機車發生碰撞乙節。經本院詳予調查結果: ⑴本案偵查之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綜合研判略謂:依據死者(蘇財印)現場依序遺留散落物之方向,機車倒地前之行進方向,應係從車道中央偏外側行駛至內側車道,另機車前輪架有由後往前之刮擦痕跡,距地面高度與肇事小貨車左前輪框螺絲帽高度經現場模擬後屬合理範圍內,且機車後方右側(報告上載左側,經證人莊明儒到庭確認係筆誤,應係右側)蓋嚴重毀損,不排除機車遭肇事小貨車由後方撞擊接觸,導致機車右側受外來撞擊力量影響而偏左側行駛(偵查卷第70頁);另證人莊明儒到庭證稱:機車右前輪有由後往前之刮擦痕跡,我們認為係小貨車自後往前超越機車時,擦撞到機車,始產生由後往前之擦痕,機車後方應為右側蓋嚴重毀損等旨(偵查卷第159 、160 頁、原審卷第76、79頁),固為上揭認定。 ⑵然查,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黃道易、楊宗璟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問:是否有可能是小貨車先從後碰撞機車,導致機車偏左行駛而撞擊聯結車,之後因為小貨車車速較快,又行駛到機車旁邊,而機車再撞擊小貨車?)機率不大,因為如果機車是3 次撞擊,依照模擬結果,機車在最後撞擊小貨車之後,應該會再往聯結車方向滑去,此時可能會被聯結車輾過,且也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機車在聯結車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85 頁)。 ⑶而本院前審就此揭事項,依被告劉兆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復再次函詢國立交通大學:「(第4 點)本件有無可能係『機車先遭小貨車左前輪撞擊機車右後方,再碰撞半聯結車右側油箱,最後碰撞小貨車左後輪,最後才向左傾倒?(第6 點)根據肇事三部車之車損及車上所留之痕跡等,本件車禍有無可能為小貨車自外車道超越機車擦撞機車所造成?」,而經該校以99年3 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來函所詢『機車先遭小貨車左前輪胎撞擊右後方,再碰撞半聯結車右側油箱,最後碰撞小貨車左後輪』之可能性極微小,且現有跡證並無法支持小貨車左前輪撞擊機車右後方之情節…半聯結車動線與機車倒地動線具有交集,若非『半聯結車超越小貨車』,則機車倒地滑行時應已被半聯結車輾過,無法最終車身完整停於其後」,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20 、121 、129 頁),已詳予說明其推論之理由及結論。 ⑷而本院依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再次傳喚交通大學上揭鑑定書承辦交通事故重建之鑑定人即交通大學教授吳宗修教授到庭: ①上揭鑑定係由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吳宗修副教授所研辦,吳宗修教授係美國維吉尼亞大學土木研究所交通組博士,擔任台灣省竹苗區與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合計逾17年,審鑑交通事故案超過15,000件,並曾四度接受美國北佛羅里達大學警察學院(IPTM)事故重建專業訓練獲有證書,現為英國事故調查協會(ITAI)會員。此有國立交通大學上揭函文可稽,復為吳宗修教授到庭所確認。 ②鑑定人吳宗修教授於本院審理詳稱(摘引):機車前輪架的照片在偵查卷第122 頁,勘察報告上「機車前輪架有刮擦痕,由後往前」,此部分無誤,但是勘察意見是錯誤的,因為從偵卷第122 頁機車前輪架的受損紋路纖維走勢觀察,這根本不是遭受旋轉中的輪胎螺絲所造成,偵查卷第122 頁下方照片可看出這是對塑膠物平面式的刮損,照片放大得很大,這是車前輪,前頁(第121 頁)有說這是車子前叉,此部分纖維的分布跡證,不符輪胎旋轉中螺絲所刮擦撞擊,因為這種螺絲只比一支筆還粗一點,用這樣的螺絲來刮機車前輪架,不會造成這樣受損紋路纖維,警方這部分跡證判斷不正確,亦即,機車前輪架的刮擦痕不是旋轉中輪胎之螺絲所刮擦造成的,警方建基於這個跡證,往後的推論就有錯誤……半聯結車與機車擦撞之前,機車是否有與小貨車先發生碰撞這點,依現在的證物來看,我無法講這句話,不能作認定(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又被告劉兆祺之選任辯護人於詰問中所執「小貨車左側前輪至左後輪與機車右側大面積擦痕痕跡」,亦經鑑定人吳宗修教授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不能支持「機車先前與小貨車發生擦撞」之判斷,而仍為上揭結論(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經勾稽卷內證物及事物原理,堪認鑑定意見實本於專業學理之推論,結論堪予採認,即尚不能認定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曳引車擦撞先前曾與小貨車擦撞之事實。 ㈤本件應再審究者,乃被告劉兆祺所駕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之經過,暨被告劉兆祺是否有過失責任: ⒈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曳引車油箱右側刮擦痕跡由前往後每遇高凸束條即騰空分離再觸刮(參見偵查卷第41、42頁),推斷係外物由前往後之刮擦痕跡,或油箱以較高速度往前刮擦右側外物等情,已如前述。 ⒉而本院前審就此揭事項,依被告劉兆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復再次函詢國立交通大學:「(第7 點)鑑定意見書所稱『半聯結車超越小貨車』之理由為何?」,而經該校函覆鑑定意見:「半聯結車動線與機車倒地動線具有交集,若非『半聯結車超越小貨車』,則機車倒地滑行時應已被半聯結車輾過,無法最終車身完整停於其後」,亦有該校上揭99年3 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21 、129 頁)。 ⒊本院復傳喚研辦鑑定之吳宗修教授到庭說明鑑定意見,詳稱(摘引):本件跡證,機車刮痕及曳引車油箱有新的刮痕是確定的,現在曳引車往前跑,半聯結車的油箱發生刮擦,在物理上我們把它懸空,不用放在地上,因為是相對運動,由後往前發生這樣的刮痕,就是半聯結車超得比較快…在物理上,兩車碰觸的瞬間半聯結車的速度大於機車,這可以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是以,於被告劉兆祺所駕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際,曳引車的速度係大於機車之速度,可堪認定。再者,關於曳引車超越機車的過程中,三方的動態,鑑定人吳宗修教授於本院鑑定稱:出事之際時間僅在1、2秒,我的認定是小貨車在機車右前方、半聯結車在機車左方,在車輛行進間,機車被半聯結車擦到,那部機車倒了,半聯結車往前,機車跑到小貨車左前側,小貨車超車,小貨車的左前方碰到機車,小貨車繼續走,所以機車跑到半聯結車的後面,不然是沒有機會的,不然機車一定會被半聯結車輾過,或是再右邊撞一次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1 頁),並有鑑定人吳宗修教授當庭所繪之示意圖可參(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可知,曳引車擦撞機車之際,曳引車在機車的左側,小貨車在機車的右前方,曳引車以超過機車的速度前行,終致擦撞。由此說明三方動態亦可知,前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第4 點「肇事時應係半聯結車(即曳引車)超越小貨車過程中」乙節,蓋因曳引車與小貨車的內、外車道中間,尚有機車,是此核與「肇事時半聯結車(即曳引車)超越機車的速度前行」,兩者事實並未矛盾(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曉諭以上待查證事項,併予說明之)。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兆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時原亦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23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是被告於超越之際疏未注意與騎乘在其右側之被害人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驟然超越前行,致其車身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責任。 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研判固謂「……究係蘇財印機車偏左行駛擦撞劉兆祺半聯結車,抑或劉兆祺半聯結車不慎由後擦撞蘇財印機車,無法判定」(偵卷第153 頁);而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認定「現有跡證無法進一步認定機車與半聯結車觸擊情狀,尚不得研判雙方責任」(原審卷第126 頁)。關此,經本院傳喚交通大學實際參與鑑定之吳宗修教授到庭所稱意旨:肇事碰撞的瞬間,曳引車的速度高於機車是可以確定的,至於曳引車與機車的情形如何,何以形成曳引車速度較機車高而發生碰撞,現有跡證無法認定(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2 頁)。惟按,本件事發經過之重建,事涉專業知識,因此委諸具有專門知識之人鑑定,並經本院依法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等法定調查程序,以審查鑑定結論之憑信性,而本件之鑑定結果經審理後,可茲確認乃「被告劉兆祺所駕曳引車先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後機車失控右倒後再與小貨車發生碰撞」,而「機車與曳引車碰撞之際,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劉兆祺所駕曳引車右側」,「碰撞瞬間曳引車以較機車高速的速度行駛」之事實,而於此事實為前提之下,對於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有過失責任,核屬法律之判斷,此乃法院審判權運作之核心,經查,肇事之際,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劉兆祺所駕曳引車右側,而碰撞瞬間曳引車復以較機車高速的速度行駛,雖先前兩車之動態固然未能重建,然被告劉兆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擦撞,至堪認定,上揭未能重建之部分(考其原因尚非因專業能力之不足,而係現有跡證之缺乏),核不影響被告劉兆祺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之。 ㈥被告劉兆祺因未注意,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遭小貨車撞及,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被告劉兆祺以前詞否認犯行,難予採信,被告劉兆祺事證明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致明確,被告劉兆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另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基於上揭說明,核無必要,併予駁回之。 二、論罪之理由: ㈠查被告劉兆祺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既以駕駛曳引車載運陶瓷工廠之原料為業,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本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劉兆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擦撞到機車,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擦撞到機車」,因之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 號);查本件被告劉兆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查卷第24頁),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見解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劉兆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擦撞到機車,即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肇事及有過失,雖無足取,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兆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被告劉兆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員,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陳俊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安係貨車司機,劉兆祺係曳引車司機,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8日15時40分許,被告陳俊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劉兆祺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此係雙向四車道之路段)由鶯歌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上時,陳俊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劉兆祺本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陳俊安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亦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劉兆祺則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鶯歌往三峽方向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蘇財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位於被告陳俊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劉兆祺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右方行駛,被告陳俊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遂撞上蘇財印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方,使蘇財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偏向左側行駛,再擦撞到劉兆祺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左前側,蘇財印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陳俊安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情事,辯稱:「發生事情時,我在外車道,現場圖我車會在前面,是現場已經阻塞,所以才將車子停在較前面。」、「我亦是行駛在外車道,也沒有超車,我是左前輪與他擦撞,劉兆祺說是撞到後面我無法認同。」、「撞擊是從側面過來,我無法與旁邊或後面的車保持安全距離,我的車頭是完整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辨護稱:「陳俊安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聽到異聲,就看到機車倒地,被告並無過失,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關於交通事故現場圖呈現之狀況,係因為陳俊安發生碰撞後車停得較慢,後面又有小貨車過來,需要讓車,所以才呈現劉兆祺車的位置較前面。」、「交通事故鑑定上考量是兩車是否有接觸發生,並非單面看機車是否有毀損,機車的毀損可能以前發生的,交通大學在鑑定上是有考量到車損情形的,小貨車左前輪位置在駕駛坐下方,是在我們視線之後,是看不到的死角,陳俊安並無超車意圖,本件車禍發生在兩台車之間,是一件奇怪的事情。鑑定報告推測陳俊安與機車碰撞,是機車發生失控情形,所以陳俊安並無過失。」等詞。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蘇財印騎乘機車先遭被告劉兆祺駕駛之曳引車擦撞,失控向右偏行,再與被告陳俊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最終失控向左偏行而人車倒地等情,已據本院調查及詳予說明理由如前述。則被告陳俊安駕駛自用小貨車原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未超越機車,亦未擦撞機車,其牽涉本件車禍,係因機車與曳引車發生擦撞,機車失控突然改變方向,向右偏行始與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陳俊安於行駛過程中,事前無法預料此一事故之發生而加以防範,事故發生時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對於危害加以排除,是被告陳俊安應無過失責任,國立交通大學98年3 月2 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99年3 月22日函述內容及吳宗修教授到庭陳述之鑑定意見(參見前述理由)亦同此見解。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安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就被告陳俊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害人機車所留下由後往前之刮擦痕乙節,可見遭另一被告劉兆祺所駕曳引車撞擊後,復遭被告陳俊安所駕之小貨車撞擊,則被告陳俊安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過失無誤云云,檢察官上訴所執均屬陳詞,且經本院調查說明如前,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俊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