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91年3月間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間復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300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3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4年10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5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吳金龍復於96年間,受雇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 億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大型工程車業務之人, 於96年11月22日晚上10時之前,自板橋出發,行經華江橋、環河快速道路、民生西路,而往民生東路行駛,渠明知所駕RK500型45頓重車輛(俗稱吊車,下稱動力起重機械吊車), 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動力起重機械,其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台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頓 )及聯結車經公告每日7時至22時之間,禁止通行台北市○ ○○路、民生西路等路段,而本件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方向盤係在右側不屬上開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範圍,係不得上路之動力起重機械。詎吳金龍明知該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從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又在上開禁止通行時段,違規上路且行駛於禁止通行之市區道路,而於同日近晚上10時許,沿台北市○○○路往東,行經民生東路一段52號前之第二車道上,復因車體過大、車身寬度(指車體寬3公尺,非輪胎與輪 胎間之距離)於行駛中已超過所行之第二車道(3公尺寬)而佔用隔壁第三車道行駛,且該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右側車輪已佔用第三車道,適有楊維仁騎乘車號FRJ-230號重機車,同 向行駛於民生東路第三車道上,因當時道路上車多擁擠,楊維仁為保持安全距離,閃躲右側不明車號機車靠近(此部分另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續行調查)而左偏,適因吳金龍違規駕駛上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行經該處,因車體過大、車身過寬已佔用第三車道行駛,已不能保持安全間距,其對自己無法保持安全間距之危險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在法律上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應避免、能避免而不避免,致該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右側於第三車道上擦撞楊維仁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之後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右後車輪輾壓楊維仁之身體並拖行,楊維仁腹部受鈍創輾傷,當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吳金龍於肇事後,在未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調查。 二、案經被害人楊維仁之父楊德論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經截取為照片,均是在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以攝影器材依法蒐證而得,係為司法警察勘察現場、調查犯罪之適法權利行使,並經原審及本院歷審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準此,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證人吳衛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與死者碰撞的確切車輛,聽碰撞聲音「應該是」機車塑膠殼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第44至45頁、第219至220頁)。其中證人吳衛生所證述聽碰撞聲音「應該是」機車塑膠殼的聲音,經查「碰撞聲音」究竟是二部重機車塑膠殼相互撞擊聲,抑或是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擦碰撞造成之聲響,此部分陳述係證人吳衛生對事實判斷所為之意見陳述,核其性質屬意見證據,應以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陳述始具有證據適格。查證人吳衛生並無此實際經驗之人,且其此部分陳述與其個人體驗事實,復無不可分離關係,應認其此部分證言無證據能力。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然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98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3991900號函檢附與被告所駕駛同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被害人機車之丈量照片(照片本身顯示丈量之實際長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5至232頁),就照片部分其屬物證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該照片係司法警察依照本院前審審理時發函囑託丈量拍照後函覆,其無合法性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關關聯性,且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所陳自非可採。至於上開函文部分,因具供述證據之性質,且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龍固承認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0時前,駕駛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上路,於該日下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前之第二車道上輾壓被害人楊維仁致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失控倒地,人車分離,被害人彈飛至第二車道,適彈至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右後輪前,致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輾壓被害人,伊當時正常行駛、無超速、無變換車道,且臨時通行證應該由僱主新億公司申請,伊只是駕駛人沒有權利申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無撞擊、擦撞行為,實無防止及注意之可能,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而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動力起重機械吊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實係跨越第二、第 三車道行駛,詳後述),途經臺北市○○○路○段52號前, 適有被害人楊維仁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倒,被害人跌至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右側之前後輪中間,致遭行進中之系爭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右後輪輾壓,而受有腹部鈍創輾創之傷害,當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 82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0頁以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8頁)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輾壓死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二、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1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動力機械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至於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機械,另依交通部95年1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號函附研商「已 進口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六(二)略以:「...2、屬92年7月31日以前進口之 右方向動力機械,如其已曾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有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者,得依其申請續予核審核發臨時通行證。3、屬92年7月31日以後進口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符合於左側之規定,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之規定辦理,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6月25日北監運字第0970031842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動力起重機械吊 車之方向盤在右側,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振聰所述相符(見相卷第188頁),復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17日北監運字第0970020639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駛於道路之事 實。 (三)又被告所行駛之案發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而不得於該路段第二車道駕駛系爭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被告固承認其駕駛動力起重機械吊車於該路段第二車道上行駛一節,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衛生、鍾政義亦證稱被告上開時地行駛於第二車道等情(見相卷第12、234頁),然被告於案發路段是否確實於第二車道內行駛,有無因車身過大而佔用第三車道行駛,致無從與第三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首先應予以究明。經查: ⑴、依警員所拍攝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幀(見相卷第2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警員於處理本件車禍 現場之搜證錄影、數位照片光碟之列印照片(見本案前審卷 一第153至157、163至165頁,光碟放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 ,上開照片復經本院前審於98年8月5日與警員於現場之搜證錄影光碟內容行勘驗比對程序,勘驗結果係上開照片影像內容與警員之搜證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反面),依上開照片 顯示之影像內容,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係右後輪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之身體在上開路面上形成血肉痕跡,血肉痕之終點係沿著第二、三車道之分向線(又稱車道線)上形成,而血肉痕之起點超出分向線而在第三車道路面上形成,且血肉痕之起點前之附近,在路面上有一道白色痕跡(狀 似粉末),該白色痕跡之終點(緊接著即是路面上之血肉痕) 有類似鞋根底座之白色物質遺留車禍現場(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153頁、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170至185),於白色痕跡附近(警員在現場第三車道路面上以白色木材筆標示「壓痕」及 箭頭符號之字跡亦在附近)散落有零錢數枚、上開類似鞋根 底座之物質,故而警員於處理現場時即在地面上標示「壓痕」、「箭頭符號」字樣(均有上開照片可稽),再對照警員處理本件車禍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血肉痕、機車倒地處之位置,均落在第三車道上等情,綜觀上開影像顯示內容,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因車體過於龐大,其右側車輪內側雖沿著第二、三車道之分向線,然車身部分(含右側車輪外沿)實已佔用第三車道而行駛,被告即於此狀態下輾壓拖行被害人之身體,且有往第二車道偏移之行為(觀諸血肉痕之照片顯示即可知,至於撞 擊點部分,詳後述)。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 縱有如上所述移往第二車道之修正駕駛行為,然觀諸動力起重機械吊車於煞住靜止狀態下之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頁顯示即可知),其右後輪內側佔用第二、三車道分向線, 而右後輪之外沿已佔用第三車道等情,可知被告於拖行被害人身體之前,其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車體大部分係佔用第二車道而行駛於第二車道上,然因車體過於龐大,致其右側車輪實際佔用第三車道行駛,而被告於拖行被害人身體之情況下有往第二車道偏移之行為,直至煞住靜止狀態時,該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右側後車輪之外沿仍佔用第三車道,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於拖行被害人身體之際,其車體之大部分雖在第二車道上,但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右側車輪實已佔用第二、三車道之分向線及第三車道,是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係跨越第二、第三車道行駛一情甚明。 ⑵、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因車體過於龐大,致被告駕駛該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已無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被告將禁止通行道路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於相對禁止通行之系爭時段,駛上系爭肇事路段之通行道路,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 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危險前行為,對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包含被害人在內)駕駛車輛,可能發生犯罪( 過失致死)結果,在法律上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應 防止、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行為,應與積極之違反注意義務( 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在法律 上為相同評價。 三、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於拖行被害人身體之前,是否在上開路段之第三車道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重要判斷依據,茲析論如下:⑴、繼前三之⑴所述,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血肉痕8公尺遺留在第二、三車道之車道線上(依照片顯示血肉痕起點在第三車道上,詳前所述),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 地後停於血肉痕跡之前之第三車道上,且參以前述,血肉痕之前在第三車道上遺留有白色痕跡、及類似鞋根底座之物質,另有零錢數枚散落在上開白色痕跡附近之第三車道、及第二、三車道之車道線上之血肉痕跡內(見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之放大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54頁),足認血肉痕跡起點前之白色痕跡附近,即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在處(至於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 重機械吊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之狀態,或係在被害人倒地後始發生碰撞,詳後述)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於第三車道上,該機車於倒地前在第三車道之路面上因受撞而在第三車道形成第二段刮地痕跡(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一道刮地痕詳見本院卷第172頁),另被害人之身體則跨越倒第二、第三車道上,遭被告所 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右側輪胎拖行,致在第二、三車道之分向線上(血肉痕之起點在第三車道上)留下長達8公尺 之血肉痕跡。是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係跨越第二、第三車道行駛,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右後車輪在第三車道之「白色痕跡附近」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輾壓拖行被害人之身體已足認定。 ⑵、次查,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車體遺留因擦撞痕跡及脫漆之痕跡,且於該部位附近殘留有藍色漆,且殘留藍色漆距地高度為57公分,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留有藍色漆之放大照片(見相卷第87、110至111、153至154、170至17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8頁),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 機械吊車右側(右後輪前方)鐵框離地最底一支鐵架及鐵架上之霧燈均有新刮擦痕跡;且右後輪胎有摩擦痕及藍色漆(見 相卷第33至34、9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9至172頁),此與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記載「B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擦地痕、左後車身疑似擦撞痕…」、「C車(即被告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右後輪擦痕、右側車身下方霧燈 疑似擦痕」等情(見相卷第16頁)相符,又經警丈量與被告所駕駛同型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右前腳高度43公分,鐵架43公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1月4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3991900號函及照片可參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5至232頁),綜核上開二車之擦撞痕跡,足見被告 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於跨越第二、第三車道行駛之際,其佔用第三車道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右側鐵架、霧燈及右後輪胎接連與被害人騎乘狀態中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摩擦碰撞,機車左側受撞往前方偏外移動行駛,之後左側反向倒地( 詳後述),在第二車道路面上形成二道刮地痕,被害人之 身體遭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右後輪輾壓拖行直至動力起重機械吊車煞停為止,應可認定。 ⑶、又查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刮痕係呈現往右前方偏移之情形(詳 相卷第84頁之照片),而機車左側倒地,倒地後之機車車頭 朝4點鐘方向、車尾朝10點鐘方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機車倒地照片(見 相卷第13、16、82、85頁),顯見被害人於騎乘機車之狀態 下,因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右側鐵架、霧燈及右後輪胎摩擦、碰撞之故,故而機車往右前方偏移,又因被害人之身體與機車分離,致機車反向(與行駛方向 相反)以車頭朝4點鐘方向、車尾朝10點鐘方向左側倒地,而在機車左側車身形成擦地痕等情應可認定,復參酌證人即處理現場之交通分隊警員翁憲堂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害人這部車的刮地痕是有點向右,而這部車是左倒,所謂的左倒就是左側的車身摔倒地面摩擦,…,這部車車頭會轉向四點鐘的方向,是有可能倒地以後碰到別的東西才會轉向」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係於騎乘機 車之狀態下,左側車身受撞(與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 吊車右側鐵架、霧燈等發生摩擦碰撞)倒地,並非右側發生 撞擊受力所造成,亦可認定。關於證人翁憲堂證稱被害人之機車反向後左側倒地「是有可能倒地以後碰到別的東西才會轉向」云云,遍查全部卷證,甚至目擊證人吳衛生、鍾政義之證詞亦未敘及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有再碰到別的東西等情,是證人翁憲堂有關被害人機車轉向倒地是倒地後所造成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在與被告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發生碰撞前,是否與另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發生碰撞?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之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翁憲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記載有不明車號之A車 存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並記載「B車FRJ-230重機車和肇逃之A車發生擦撞…」等情(見相卷第4、13至16頁),而警員翁憲堂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到現場處理,我看到死者剛好要被抬上救護車。…(是否有遇 到證人鍾所言與死者相閃的摩托車騎士?)沒有,我不知道 這件事。我只知道派出所《指中山二派出所》的學長說吳是證人《指吳衛生》。」等語(見相卷第234頁),而證人吳衛 生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凌晨即接受警員詢問製有調查筆錄,其證稱:「(車禍發生於何時?在何地發生?)發生時間約是在96年11月22日下午2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2號伍柒玖牛肉麵店前。…(當時係何種車輛發生車禍?)當時係兩部機車擦撞,而其中一部重機車於擦撞後,撞飛至第二車道,當時正有一部重型吊車行經該處,該駕駛人即跌落該重型吊車前後輪中間車下,隨即遭該重型吊車右後輪拖行。現場該重機駕駛人即被壓在重型吊車右後輪下。( 車禍發生時,你正在做何事?)發生當時我正騎乘重機車CIS-629行進中,我剛好在發生事故現場後方5至10公尺左右,一見 發生事故隨即停車。(車禍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進方向、行 駛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之)當時我騎乘重機車 CIS-629行駛於外側車道(第三車道),沿民生東路一段( 西 向東方向)直行,看見重機車FRJ-230與另一部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重機車FRJ-230之駕駛人因碰撞而彈飛至 第二車道,當時正有一部重型吊車編號RK-500行駛於第二車道(西往東方向),重機車FRJ-230之駕駛人剛好掉落於該部 重型吊車車身下方遭右後輪壓到因而肇事。另與重機車FRJ-230發生碰撞之不詳重機車,並未跌倒,隨即逃離。」等語(見相卷第12頁),足見不論是轄區派出所及交通分隊之警員 於處理本件車禍所製作之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有關被害人所騎乘之FRJ-230重機車與另一部 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一情之相關記錄所依憑著全是所謂目擊證人吳衛生之證言,其可否憑信應與證人吳衛生證詞為相同之評價與取捨,先予指明。又另一目擊證人鍾政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救護車是我叫的,我看到一台摩托車,我坐在泊車台,我看到死者騎乘摩托車碰到工程車,然後就聽到聲響,我聽到有人說好像壓到人了,我就跑去看真的有壓到人,我就去叫119。(摩托車跟什麼碰到?) 死者摩托車好像跟其他摩托車互相閃一下,我沒有聽到機車間碰撞的聲音,然後就聽到工程車緊急煞車的聲音,很大聲。…(是否知悉另一台與死者摩托車相閃的車去向?)那人他有留下來看,之後我就不知道他人去哪裡了。因為之後警察來處理了,我也不知道那台摩托車的車號。…(兩台摩托車相閃 時,工程車在哪?)那時工程車應該是在後面。(你沒看到工程車有沒有撞到摩托車?)沒有,我只聽到煞車聲,然後看 到壓到人。…」等語(見本卷第233至234頁)。依上所述,證人吳衛生、鍾政義均目睹本件車禍發生,惟關於被害人所騎乘之FRJ-230機車是否先與另一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生碰撞 一節,彼二人之證詞竟相左、迥異,究竟何人證言為可採,析論如下: (一)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吳衛生、鍾政義之證詞,何者可採 何者為不可採,本院即本於前揭判決闡示之意旨,以證詞與卷存之物證(照片)是否吻合作為採證之依據。 (二)次查證人吳衛生於偵查、警詢時證稱:「(死者如何被撞到 ?)死者可能是被撞到騰空彈到吊車輪子中間,我有聽到『 啪』的聲響,應該是機車互相碰撞的聲音,很像機車的塑膠殼的聲音」、「當時係兩部機車擦撞,…,發生當時我正騎乘重機車CIS-629行進中,我剛好在發生事故現場後方5至10公尺左右…」、「看見重機車FRJ-230與另一部車號不詳之 重機車發生碰撞…另與重機車FRJ-230發生擦撞之不詳重機 車,並未跌倒,隨即離開」、「(看到死者機車倒地時,有 無看到另一輛機車?)有,是一部重型機車,與死者機車車 頭方向相反」等語(見相卷第219頁、第12頁、第220頁)。惟證人吳衛生於偵查中另稱:「我的位置離死者機車約一台機車車身,…,我沒有看到死者被撞到前之情形,因路邊還隔著併排停車的汽車,我騎到優美飯店前,死者已經被撞到彈起來」、「我先聽到聲音才覺得發生事情,看到時死者已經彈到吊車輪子下,吊車當時是持續往前進行中,…」、「( 看到時是否死者機車已經倒地?)是,我看到時已倒地」等 語(見相卷第219頁)。另證人吳衛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倒地之前先撞到什麼東西?是撞人家還是被撞?)我沒有看那麼詳細,我不是監視器,他被 撞或撞人那幕我沒有看到,但被撞之後彈起來到第二車道被告所駕駛起重車輪子的中間我有看到。…因為有聲音,機車和別人相撞的位置是在第三車道。…我看到被害人彈出來…我沒有聽到被害人機車撞到的聲音,我只有看到被害人彈出來…(你說被害人機車彈到工程車車輪旁邊,你是否有看到 和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的車輛?)我沒有印象,沒有注意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經細繹證人吳衛生之證詞,其親眼目睹者僅被害人受撞後身體彈起來,至於被害人受撞之原因,證人吳衛生則並未目睹,證人吳衛生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之機車與另一部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相撞,係根據其所耳聞「聽到聲音,是機車相撞之聲音」( 惟此部分,如前所述,係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 吳衛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害人機車撞到的聲音,我只有看到被害人彈出來」等語,是證人所證述被害人之身體遭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輾壓拖行前,曾與另一部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相撞一節,容非無疑。倘證人吳衛生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之機車與不詳車號重機車相撞,被害人始彈入被告所駕駛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車輪遭輾壓一節為真,則該不詳車號之重機車係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相撞,且有機車塑膠殼相互撞擊之聲音,為5至10公尺後方之證 人吳衛生親耳聽聞,則該兩輛機車撞擊力道似非輕微,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至停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外民生西路路側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被害人肇事當時所騎乘之FRJ-230重機車勘察拍照,並據該局於10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83472號函復「勘察旨揭機車,該車右側車身疑似刮擦痕跡 情形拍攝如附件」並檢附照片數幀供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 頁),惟本案發生迄今已近5年,該車最後停放位置係屬公共空間,其右側車身疑似刮擦痕跡形成時間與原因難以認定,故關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是否有塑膠材質之車身或零組件因碰撞而致破損痕跡等情,應以警員處理本案車禍現場時所拍攝附卷之照片(見相卷第85至89頁)作為判斷依據。依照卷內被害人機車右側之車損狀況,雖有「前車輪右側避震器護蓋擦撞痕」、「右前車頭擦撞痕」、「右後照鏡轉向」( 見相卷第86、87頁)等車損狀況觀之,上開車損皆屬輕微擦 痕,並非塑膠材質之車身或零件因碰撞而致破損痕跡,是證人吳衛生之證言核與物證所示之物理狀態不符,證人吳衛生之證言誠難遽加採信,從而司法警察依據證人吳衛生之證言所製作之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有關被害人所騎乘之FRJ-230重機車與另一部車號不詳之重機車發 生碰撞一情等相關記錄,基於相同理由,即不可採。是證人吳衛生、鍾政義關於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在與被告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發生碰撞前,是否有與另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證人吳衛生、鍾政義所為相左之證詞,自以證人鍾政義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另證人翁憲堂於偵查中證稱已勘查被害人摩托車與工程車之相關位置,但勘查不出來云云(見相卷第234頁),惟查被害人 是否於騎乘機車之狀態下,與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發生碰撞、擦撞,應綜核卷內全部證據,如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有無碰撞、摩擦痕跡,甚至系爭肇事路段路面上掉落之物品、塵土及路面上遺留之刮地痕(包含刮地痕走向)、煞車痕等跡證均是可供審酌之證據資料,非僅相關車輛可能碰撞點之高度比對而已,且證人翁憲堂係交通分隊之警員,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到達現場係基於蒐證、保全證據及勘察現場等職務,判斷車禍發生原因並非交通警員之職責所在,故而證人翁憲堂證稱自工程車與摩托車之高度勘查結果,無法判斷二車有無碰撞云云,誠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援引證人翁憲堂之上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跨越第二、第三車道行駛,因車體過於龐大,無從保持安全距離,而於上開時地在第三車道上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於倒地後遭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右後輪輾壓拖行致死,洵堪認定。 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致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製作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3、48、100至105、112至127頁),已如前述,倘若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因車體非過於龐大,車身含輪胎已佔用第二、第三車道,形成跨越第二、第三車道駕駛之狀態,致無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亦不致於因此人車分離,於受撞倒地後,遭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輾壓拖行死亡。是被告駕駛上路之車輛因車體過大,且屬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無從與其他車輛(含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保持併行安全距離之危險前行為,在法律上 負有防止犯罪(過失致死)結果發生之義務,其應防止、能防止而不防止,即應與積極作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法律上為同等評價。職是,被告駕駛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上路,致無從保持併行安全距離而碰撞肇禍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援引證人吳衛生之證言,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失控倒地,人車分離,被害人彈飛至第二車道,適彈至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右後輪前,遭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輾壓云云,如前所述,即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正常行駛、無超速、無變換車道,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無撞擊、擦撞行為,實無防止及注意之可能,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而無過失云云,惟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係禁止駕駛上路之大型車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所規定,本即有道路交通安全之考量,被告駕車,因車體過於龐大,致佔用第二、第三車道,形成跨越第二、第三車道行駛,致無從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併行安全距離,被告對自己之危險先行為,依刑法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即應與積極作為之應注意義務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責任,被告辯稱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及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然臨時通行許可證之申請,僅係交通管理上之作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關聯,亦即有無申請臨時通行證,與車禍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得以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在於駕駛如本件系爭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大型車輛上路,因車體過於龐大,致車體及輪胎同時佔用上開路段之第二、第三車道,在上開路段形成跨越第二、第三車道形成之狀態,而無從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併行安全距離,致在第三車道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分離,被害人之身體遭被告所駕駛之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輾壓拖行死亡,被告駕駛禁止上路之大型車輛(即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上路,被告對於自己之此一危險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即過失致死)之危險者,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法律上即負有防止義務,其應防止、能防 止而不防止,即應與積極作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同其法律上之評價,而負有過失責任,均詳述如前,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並非肇事原因,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其業務過失致死之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被告吳金龍領有合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新億公司,擔任動力起重機械吊車之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系爭動力起重機械吊車欲前往工地工作,明知該動力起重機械吊車車體過於龐大,車身及輪胎同時佔用上開路段之第二、第三車道,形成跨越第二、第三車道行駛之狀態,致無從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危險駕駛行為,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包 含被害人在內)駕駛車輛發生犯罪(過失致死)結果,被告對 自己危險先行為,在法律上負有防止其發生犯罪結果之義務,被告應防止、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消極行為,應與積極之違反注意義務,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能注意而不注意,在法律上為相同評價,而負過失責任,其因此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係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為「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本件被告於95年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後,於96年11月22日再因過失犯本案,即與上開累犯之要件不符。 三、又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記載:「報案人:吳金龍報警(犯嫌)」及被告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政變記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6、21、4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新億公司擔任吊車司機,且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習於駕駛貨車等大型車輛,為職業司機,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亦熟知大型車輛之操作習性,能認知該動力起重機械吊車因車體過於龐大,若駕駛上路,車體將佔用一整個車道以上,形成跨越車道行駛,而無法與其他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其過失肇事致年紀尚輕之被害人當場出血性休克死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恆久之傷慟,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害人父與母合計29萬0260元,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或具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