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本龍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三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67、23614、32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本龍、陳秀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本龍自民國96間某日起受僱於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現場領班,因成嘉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委託之99年度新北市板橋區○○○○路面改善工程,將有關路面刨除並鋪設之工程轉包由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賴本龍並經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至南雅西路二段180巷施工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調配與現場工地之安全維護,而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秀三則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裝載之瀝青混泥土運送至設置鋪裝機地點,在上開道路鋪設柏油,賴本龍與陳秀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賴本龍於99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處,指示陳秀三 駕駛堆高機在該處以鏟斗裝載瀝青混泥土後,要求陳秀三駕駛鏟斗載滿瀝青混泥土之堆高機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路段,以將瀝青混泥土裝填設於該處之鋪裝機時 ,原應注意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至南雅西路二 段110巷之路段,因柏油路面已遭刨除,交通受阻,對往來 車輛或行人的通行易生危險,而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因前方鏟斗裝載瀝青混泥土而阻擋部分視線,如未指派旗手在陳秀三駕駛堆高機行駛的路線,於堆高機行駛期間管制交通,以協助注意堆高機前方與左右情況,將無法防免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因進入施工現場而遭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之危險,雖於施作前,已命施工人員在南雅西路二段110巷 路口放置交通錐,禁止人、車之進入,但未指派旗手管制交通,即由陳秀三駕駛裝滿瀝青混泥土之堆高機前往南雅西路二段110巷。另陳秀三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堆高機前方鏟斗已載滿瀝青混泥土,業已影響其部分視線,卻未與賴本龍確認是否指派旗手管制交通,防免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進入其駕駛堆高機前往南雅西路二段110巷路段,亦未 要求賴本龍指派人員協助其注意前方車前狀況,逕自駕駛堆高機行朝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方向行駛,而於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51號前時,因視線遭 阻擋而未能發現朱林錦蓮騎乘腳踏車在該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從左側接近其前方,以致陳秀三駕駛堆高機碰撞朱林錦蓮騎乘之腳踏車後,輾壓倒地之朱林錦蓮,朱林錦蓮因而受有腹腔骨折及內臟破裂造成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陳秀三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朱林錦蓮之子朱興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秀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本龍、被害人朱林錦蓮之子朱興榮及目睹肇事經過之當地住戶劉呂緣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8張、肇事路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 含照片77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告陳秀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見23614號偵卷第31至至68、18至21頁、910號偵卷第52至58頁、原審卷第90頁)。而其他特定用 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 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且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83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秀三於案 發當日駕駛之堆高機,核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且空重10公 噸,除經被告賴本龍以書狀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在卷可憑(見23614號偵卷第20 至21頁),則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陳秀三既然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陳秀三提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陳秀三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堆高機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被告陳秀三於其所駕駛之堆高機鏟斗裝載瀝青混泥土,以致前方視線部分遭到阻擋,不能完全觀察堆高機前方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秀三卻未確認或要求賴本龍指派旗手在其駕駛堆高機之期間與路線全面管制交通,禁止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進入,仍自行駕駛堆高機朝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方向行駛,致未能及早發現被害人 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對向行駛靠近,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陳秀三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道路交通事故先後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陳秀三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車前狀況,輾過對向之腳踏車,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23614號偵卷第95至97、110頁),益證被告陳秀三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腹腔骨折及內臟破裂造成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據(見23614號偵卷第52至58頁),由於被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當場死亡,並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以外事件之干擾,顯見被告陳秀三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陳秀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本龍固不否認受僱於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經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至南雅西路二段180巷之施工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之維護,而於99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處,指示被告陳 秀三駕駛堆高機裝載瀝青混泥土後,前往南雅西路2段110巷路段,被告陳秀三駕駛裝載瀝青混泥土之堆高機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51號前時,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被 害人後,輾壓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腹腔骨折及內臟破裂造成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指揮交通,因為該區○巷道太多, 無法每一個巷口都指派人員管制,僅能設置交通錐警示,伊已盡相關注意義務云云;被告賴本龍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告賴本龍提出之照片,顯示現場周圍巷道以三角交通錐及連結桿禁止人車進入,且案發當日已是第二天施工,事前已經當地里長公告周知,周遭居民均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現場在施工,理應避開上開路段,被告賴本龍已盡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 ㈠被告賴本龍係受僱於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至南 雅西路2段180巷之施工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之安全維護等情,業據被告賴本龍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賴本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1頁),而依被告賴本龍於警詢時供稱:「(你所負責的範圍為何?)我負責的範圍為道路交通管制分配、施工過程之清潔及施工進度的管制」、「我有指派人員於南雅西路二段110巷 口及180巷口管制,管制方式為全面禁止人、車進入,除非 有民眾表明為施工範圍之住戶始得放行。未派人管制之路口則放置交通錐及橫桿管制人、車」等語(見23614號偵卷第 11至12頁),顯見被告賴本龍對於施工現場,負有調配人員並分派管制工作,以維護工地安全之責。 ㈡被告陳秀三於案發當日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以鏟斗裝載瀝青混泥土時,係由被告賴本龍在現 場指揮等情,復經被告賴本龍於原審供稱:「那天我在南雅西路二段180巷指揮交通,因為那邊有三台車,一台大卡車 、一台山貓,另外一台就是陳秀三的堆高機,山貓把瀝青混泥土鏟起來堆置在陳秀三駕駛的堆高機鏟斗,陳秀三駕駛堆高機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而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鏟斗裝滿瀝青混泥土後,已阻礙其駕駛堆高機的前方部分視線,則經被告陳秀三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參酌被告賴本龍於原審供稱:「一般陳秀三駕駛堆高機的時候,會有人在堆高機後面跟著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被告賴本龍對於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裝載瀝青混泥土後,因部分視線被阻擋,如未指派旗手管制交通,協助被告陳秀三注意堆高機前方或周遭之狀況,可能造成人員或車輛與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或擦撞而肇事之危險,顯有必要,且應有預見之可能。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賴本龍供稱:「我有指派人員於南雅西路二段110巷口及180巷口管制,管制方式為全面禁止人、車進入,除非有民眾表明為施工範圍之住戶始得放行。未派人管制之路口則放置交通錐及橫桿管制人、車」、「我們在工地有張貼公告,也放了交通錐,沒有辦法每個巷道都派人,因為有太多的巷道,而且住戶也都會外出,我也不希望這件事發生」等語(見23614號偵卷 第12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顯見因施工現場的巷弄過多,無法每一個巷口均指派旗手管制交通,僅能部分巷道指派旗手、部分巷道設置交通錐或橫桿的方式,進行交通管制,且因施工現場有一般住戶,均會容忍住戶從施工現場外出或進入,則被告賴本龍本於其擔任施工現場領班或負責人之多年經驗,其對於施工現場,因巷道過多,無法指派旗手全面管制交通,且施工現場的住戶並有外出或進入之必要,因而無法透過在部分巷道設置旗手或交通錐、橫桿等措施,以達到確保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之途中,不會遭遇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進入施工現場,致生遭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之危險,應有預見之可能。又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至南雅西路二段110巷之路段,因柏油路面已遭刨除,致對往來車輛或行人的通行,存有一定之危險,且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已因鏟斗裝滿瀝青混泥土,致部分視線遭阻擋,一旦在行駛途中遭遇進入施工現場的行人、腳踏自行車或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難保不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賴本龍本應指派旗手在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可能行經之路口,於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期間,全面管制交通,協助被告陳秀三注意堆高機前方與周遭情況,以免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撞擊前方的行人與車輛,以盡其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責,其因疏未指派旗手於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行經路線全面管制交通,致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碰撞前方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被告賴本龍就被害人因遭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碰撞致死,自具有過失。 ㈣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顯示被害人係從另一巷弄 騎乘腳踏自行車轉進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而 被害人原來行駛之巷道,不僅未見任何管制交通之旗手,難認被告賴本龍確已在所有可能進入施工現場的巷道,有指派旗手管制交通。但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證之被害人車禍死亡現場勘察照片2張顯示,現場設有2個交通錐(見23614號偵卷第50頁),至被告賴本龍事後提出的照片2張,因路面的柏油均未遭刨除,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原來行駛的巷弄之路面已遭刨除,顯然不同,且案發當日若有設置橫桿,則被害人應無從跨越橫桿而騎乘腳踏自行車進入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之施工現場之虞 ,是被告賴本龍提出之上開2張照片,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賴本龍之認定。再被告賴本龍自承施工現場因巷道過多,無法每一巷口均指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現場住戶亦有出入之必要,而必須准許現場住戶通行。被告賴本龍對於其所採取之施工公告、部分巷道設置旗手、部分巷道設置交通錐或橫桿等措施,僅能使民眾知悉該路段施工,基於自身安全之維護而採取迴避措施,以達成施工單位施工之方便,但無法確保施工現場確無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進入等情,自應有所認識,則在施工現場因進行特定之工程,諸如本案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裝載瀝青混泥土前往鋪裝機地點,如何防免施作過程,不會因與工程無關之民眾進入施工現場而發生危險,本應為身負人員調度並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被告賴本龍所應注意並加以防範,如因人手不足,或分身乏術,則應暫緩該特定工程之施作或進行,以等待支援人力到場,確認可以維護施工現場安全,始可謂善盡其注意義務,就本案而言,被告陳秀三駕駛堆滿瀝青混泥土之堆高機,因部分視線遭阻擋,且係在刨除路面上行駛,本即對可能行經相關路段之人員或車輛,發生撞擊而生侵害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而施工現場之管制措施(部分巷道設置旗手管制交通、部分巷道設置交通錐或橫桿),既然無法完全杜絕與工程無關之民眾進入施工現場,被告賴本龍如因人手不足或自己已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指揮交通,而分身乏術 ,即應等待有可支援交通管制之旗手到場,確保在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的途中與期間,可管制相關巷道防免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進入,避免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因視線遭阻擋而不慎撞擊前方或周遭的行人或車輛,再因人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採取前述之安全措施之前,即應暫緩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載送瀝青混泥土至鋪裝機之工程,始可謂已對施工現場可能危及與工程無關之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善盡其注意義務。因在施工現場進行的各項工程,如對進入工程之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造成侵害之結果,則被告賴本龍於施工現場所採取之部分巷道設置旗手管制交通、或部分巷道設置交通錐或橫桿之措施,既無法杜絕民眾仍有進入施工現場之可能,自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且此種便宜行事的管制措施,顯然是施工單位基於自己施工方便之考量所採取之作為,未必係著眼於保障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目的,因施工現場何時進行具危險性之工程、工程種類、危險性程度若干,均非一般民眾所能知悉,如施工現場並未進行具危險性之工程,亦無全面禁止民眾通行之必要,是被告賴本龍本應針對施工現場所進行之各種不同工程,依工程之需要與危害程度,採取不同的管制措施,以維護施作人員與工程無關之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如謂被告賴本龍無須視施工現場所進行的各工程具體情狀,而得以曾採取此種一般而簡單的交通管制為由,即對施工現場各種可能產生危及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均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免除過失責任,顯與刑法保障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旨有違。至於被告賴本龍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並非施工現場巷道之住戶,非不可以繞道方式回住所為由,指摘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被害人之子朱興榮於警詢之證詞,被害人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01巷47 號(見23614號偵卷第8頁),足見被害人應為施工現場附近之住戶,行經施工路段可能係被害人返家的唯一途徑。縱被害人尚有其他途徑返家,但行駛何種途徑返家,本屬個人之自由,不能要求與工程無關之一般民眾,均有主動配合採取迴避措施之義務,倘若施工現場因進行特定危險工程,而有在一定時間在特定範圍禁止人員或車輛進入,本應由施工單位負責指派人員管制交通,豈可基於自己施工之方便,而全面要求民眾不分時段,均不得進入原供通行之道路的施工現場,否則即應自行承擔因工程施作過程中所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之理?施工單位因承攬工程而獲得利益,工程之進行亦由施工單位所主導與掌控,因工程的進行而產生侵害生命、身體、財產的危險,亦是在施工單位相關人員的意志下所進行,施工單位對於工程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如不必負防護或採取迴避措施之責,而要求與工程無關之民眾承擔,豈是事理之平?被告賴本龍之辯護人上開論點,顯純從施工單位之利益立論,全然悖於法治國家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維護民眾自由權利之原則,更與刑法要求行為人對於可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行為(指派被告陳秀三駕駛裝滿瀝青混泥土而影響視線的堆高機在路上行駛),應採取一定的防範措施(指派旗手管制交通),或放棄行為(要求被告陳秀三暫不駕駛堆高機以免發生危險)之規定違背。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本龍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慢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 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與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自行車肇事後的位置,以被害人騎乘之方向而言,均緊鄰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51號前道路的左側約0.8公尺至1.5公尺之距離 ,顯示被害人在該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之違規。再觀諸現場勘察照片,顯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51號前的道路,路寬約可供兩輛車 通行,如被害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靠右行駛,將不致與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而肇事,換言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與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7日函均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部分認 定,難認有據,而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賴本龍、陳秀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賴本龍、陳秀三之過失罪責。 四、核被告賴本龍、陳秀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判例參照)。被告賴本龍、陳秀三就被害人 因遭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撞擊而死亡,均有過失,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各自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陳秀三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陳秀三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23614 號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賴本龍於現場路面刨除並鋪設之工程施作前前,已命施工人員在南雅西路二段110巷路口 放置交通錐管制人、車之進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23614號偵卷第32至37頁),影響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屬對 其等有利之證據,原審漏未斟酌,容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無犯罪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業務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與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受僱公司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萬元,但不為 告訴人接受,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