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泰和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2號、98 年 度偵字第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解泰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解泰和在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肉品市場)任職,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宰殺之豬肉至新竹市新源市場、關東橋市場等市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8 日凌晨4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P-1028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新竹市○○街與建中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又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向路口設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號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趨車駛入上開路口,適梁嘉娟騎乘車牌號碼N65-01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未遵守該行向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又其為支道車,亦未遵守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之規定繼續前行,於通過設於建中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梁嘉娟見解泰和駕駛之貨車自其左前方逼近,即煞車,於煞車過程中因機車重心不穩向右傾斜,翻倒在解泰和所駕駛小貨車右前車頭前。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梁嘉娟頭部則遭解泰和駕駛之小貨車右下部撞擊,頭戴之安全帽遭勾拉而叩環之繩子斷裂,掉落在梁嘉娟後方,梁嘉娟頭部並摔落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惟仍呈植物人狀態,迄至98年4 月15日16時50分,終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詎解泰和明知梁嘉娟騎乘機車倒地,梁嘉娟倒地時遭其貨車右下部碰撞當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惟竟未查看梁嘉娟傷勢,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迅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梁嘉娟之兄梁嘉顯觀看,經其協助,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梁嘉娟之母何賽英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2日刑艦字第0970194316號鑑定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為原審囑託上開鑑定機關為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第252 頁至254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解泰和,就其以貨車載送豬肉為業;於前開時日駕駛其所有車號JP-1028 號貨車行經上開路口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梁嘉娟騎乘之機車,亦未見有機車倒地,伊不知有發生車禍云云(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查被告在新竹肉品市場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宰殺之豬肉至新竹市新源市場、關東橋市場等市場為業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新竹肉品市場電宰部廠商雇用人員游修勤證述證述:被告是按我登記於報表之數量,自新竹肉品市場載送已宰殺之白豬、黑豬至客戶所在之市場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正反面)相符,復有證人游修勤所提之新竹肉品市場97年11月全月份被告運送豬肉數量報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字卷二第32至38頁),堪可認定。 次查梁嘉娟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65-01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適有一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輛,亦欲穿越上開路口,梁嘉娟之機車於通過設於建中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向右傾斜,於與前開沿新竹市○○街行駛之車輛相近時,梁嘉娟之機車更向右傾斜,旋而人車摔倒在地,其頭戴之安全帽掉落在梁嘉娟後方地面,梁嘉娟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惟仍呈植物人狀態,迄終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8年4 月15日16時50分死亡等情,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案發當日上開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上開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8222號偵卷第32至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47號宣告梁嘉娟禁治產裁定、梁嘉娟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8222號偵卷第60、61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 份、該分院101 年3 月5 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10001943號函檢送之梁嘉娟病歷資料1 份(8222號偵卷第13、44、65、96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246 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42至49、51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222號偵卷第17頁)在卷可徵,亦堪認定。 茲有疑問者,乃該沿新源街行駛之車輛是否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若是,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過失之責,暨應否負肇事逃逸之責。經查: ㈠該沿新源街行駛之車輛是否被告所駕駛? 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前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小貨車為其所駕駛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擷取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攝小貨車之影像畫面,以該局AVID MediaComposer dTective 影像鑑定設備解析、放大,然因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是以廣角鏡頭遠距離拍攝,加上該車橫向行駛、車速較快,致車身影像模糊不清,因此無法與卷內JP-1028 號小貨車照片比對是否為同一車輛等情,雖有該局99年9 月17日調科伍字第099004 2861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交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然查: 1.被告其於97年11月13日為警通知到案,並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觀看後,陳稱:該小貨車為其所駕駛等語(8222號偵卷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該監視器所攝之自小貨車為其所有等語(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85 頁正背面、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8頁)。 2.查JP-1028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此有該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8222號偵卷第7 頁)。又被告於97年11月8 日確有載運豬肉乙情,有前述新竹肉品市場97年11月全月份被告運送豬肉數量報表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字卷二第338 頁);再者,新竹市○○街與建中一路交岔口為被告每日載運豬肉必經之路口;另被告於97年11月8 日凌晨,駕駛該貨車載送已宰殺之豬肉至新源市場後,欲再至關東橋市場時,行經上開路口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85 頁背面、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復有被告所繪製當日行進路線圖1 紙在卷可徵(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9頁)。而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8 日凌晨4 時50分與游修勤通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又該通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可能涵蓋新竹市○○街與建中一路交岔口附近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99年8 月18日行北維密(99)字第004 號函(原審誤為第104 號函)在卷可參(8222號偵卷第85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1頁)。堪信被告於97年11月8 日凌晨4 時50分許確駕駛JP-1028 號小貨車載運宰殺之豬肉行經上揭路口附近,至為明確。 3.其次,觀諸自前述路口監視器所翻拍該沿新源街行駛車輛之照片(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51 、152 頁),可徵該車為小貨車;其右前輪與右後輪鋼圈顏色有顯著差異,前輪較灰暗,後輪較明亮;右側車門上有白色帶狀標誌或標記;小貨車車架上裝有白色且略為鮮紅之物體。而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其右前輪與右後輪鋼圈顏色亦有顯著差異,前輪較暗,後輪較亮;其右側車門上有白色之VARICA字樣及白色標記,此與路口所攝貨車右側門上標誌或標記形狀、顏色均相符等情,有被告前述小貨車照片在卷可參(相字卷第30至34頁)。另被告以該小貨車載運之「豬肉」,亦與前開翻拍照片小貨車載運之「白色且略為鮮紅之物體」之特徵相似。 4.綜上,該監視器所攝小貨車與被告所有JP-1028 號小貨車外型、特徵相同,且被告於案發時又駕駛JP-1028 號小貨車載運已宰殺之豬肉行經上開路口,堪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之自小貨車確為被告所駕駛之JP-1028 號自小貨車,其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其後否認該自小貨車為其所駕駛,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過失之責? 1.查案發時上開路口監視器所攝之貨車乃被告駕駛之JP-1028 號小貨車,機車則為梁嘉娟騎乘之N65-010 號重型機車,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光碟,結果:該日4 時49分20秒時,被告駕駛JP-1028 號小貨車沿新源街行駛;4 時49分22秒時,梁嘉娟騎乘之機車沿建中一路行駛,於騎乘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機車向右傾斜,4 時49分23秒,梁嘉娟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相近時,梁嘉娟之機車更向右傾斜,之後機車摔倒往前滑行,機車騎士所戴之安全帽往其後方掉落地面;機車摔倒往前滑行之同時,被告駕駛之貨車亦往前行駛,其後之情形監視器角度無法拍到,所錄得之畫面未見機車、機車騎士有與被告之貨車碰撞等情,有前述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雖未表明沿新源街、建中一路行駛者,分別為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及梁嘉娟騎乘之上開機車,然依前及㈠之說明,可徵上情,爰予補充如上)。堪認梁嘉娟原騎機車沿建中一路直行,於騎乘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機車向右傾斜,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更接近時,梁嘉娟騎乘之機車更向右傾斜,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梁嘉娟所戴之安全帽亦往其後方掉落地面。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後現場照片(8222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6至31頁),所顯示梁嘉娟騎乘機車、被告駕駛貨車之行向、該交岔路口之距離,及事發當時該路口並無其他車輛,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梁嘉娟應可輕易發現在其左前方由被告駕駛之JP-1028 號小貨車。從而,梁嘉娟原直行之機車之所以一直向右傾斜,應係其發現在其左前方由被告所駕駛沿新源街直行而來之貨車後,所為因應措施以致。 2.次據鑑定人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老師王瑩瑋於本院陳稱:伊於鑑定報告原記載機車騎士在枕木紋中段有往右閃避之舉等語,但伊收到法院傳訊作證之通知後,再檢鑑定內容,並參酌機車高約1 公尺多,考量機車倒地偏移距離及角度,認為機車往右閃避之情況並不明顯。又如果該機車未煞車,以其原有速度(鑑定意見書認定機車原有速度為時速28.8公里部分,詳下述)往前行駛3.6 公尺,而僅靠輪胎滾動阻力,其時速應僅降為28.47 公里左右,但經伊再檢視、推算後發現機車離開枕木紋3.6 公尺處時,其時速降至26.64 公里。以機車從枕木紋到機車跌落前的速度變化研判機車騎士應有煞車行為。另因機車煞車需至輪胎鎖死,才會出現煞車痕,例如緊急煞車,惟機車速度很慢,就算緊急煞車,也可能不會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堪認梁嘉娟騎乘機車甫過其行向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即有煞車之舉,其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機車向右傾斜,應係其突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逼近此緊急狀況,旋煞車,於煞車過程中因機車重心不穩而向右傾斜。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無梁嘉娟機車之煞車痕,惟參諸鑑定人王瑩瑋前述陳述,尚難認梁嘉娟斯時並無煞停機車之舉措,附此敘明。 3.⑴據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醫師呂家興證稱:梁嘉娟送院急診時是伊看診;當時梁嘉娟頭部呈腫脹狀態,臉部也是整個腫脹,右半邊的臉更腫一點,右眼也是比較腫,檢查結果其右邊顴骨骨折。以其傷勢外觀來看,並非擦傷,亦非輾壓傷,而是重創傷。所謂重創傷是重擊,重力加速度的撞擊所致。另外梁嘉娟顏面有多處骨折,會造成此傷勢,需很大的力道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正背面、第250-1 頁背面),顯見梁嘉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重力加速度之撞擊所致之重創傷,而非擦傷或輾壓傷。 ⑵其次,梁嘉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檢送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及證人呂家興之證詞,可徵梁嘉娟當時外觀除右臉部有2 公分× 2 公分之擦傷及破皮外,其四肢並無擦傷或破皮之傷勢(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第250-1 頁)。再者,梁嘉娟通過上開路口設於其行向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發現被告駕駛之貨車而煞車乙情,業如前述。顯見梁嘉娟業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因應措施以保護自身安危。倘其係因煞車不穩右傾倒地,衡情其於倒地前當緊握煞車,惟梁嘉娟竟未緊握煞車反飛離該機車,當係因其遭外力撞擊,無法緊握機車煞車所致。又本件車禍,梁嘉娟除頭部、臉部受有前述傷勢外,四肢並未受傷,堪認其落地時是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若梁嘉娟是係因煞車不穩右傾倒地,以其落地前已煞車放慢車速,且機車是一直右傾後倒地,非直接倒地(詳見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且機車右傾時梁嘉娟之身體亦隨之右傾,其身體與地面之高度隨機車右傾而遞減(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4 至145 頁翻拍照片)等情觀之,倘無外力介入,梁嘉娟是自行落地,當不至於頭部直接撞地,且身體無任何傷勢。依上各情,可認梁嘉娟落地前,頭部有遭外力撞擊,因此重力加速度,致使梁嘉娟頭部直接落地,梁嘉娟才可能頭部、臉部有嚴重傷勢,而身體均無傷勢。 ⑶再查梁嘉娟頭戴之安全帽,於其機車摔倒往前滑行時,往梁嘉娟後方掉落地面等情,業如前述。雖梁嘉娟本件車禍掉落在現場之安全帽未扣案(參本院卷第138 、139 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1 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1609號函檢送之警員陳輝龍職務報告自明),然據證人彭伯勳、彭家浩證稱:伊等於案發時,在距上開交岔路口50公尺左右之便利商店任職,當時有民眾至便利店說發生車禍,要伊等報警,伊等報警後,至上開路口查看時,發現梁嘉娟倒臥在馬路上,安全帽掉落在地上,安全帽壞掉但未裂開,且安全帽叩環之繩子斷掉,叩環已不見等語(8222號偵卷第77、78頁),堪認梁嘉娟頭戴之安全帽,於梁嘉娟人車倒地後,是往梁嘉娟後方掉落在地,且該安全帽叩環之繩子斷掉,在安全帽附近未見叩環。 ⑷另梁嘉娟騎乘機車原係直立坐在機車前座(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1-143 頁之翻拍照片),迄至通過其行向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接近時,梁嘉娟身體慢慢往前(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4 、145 頁之翻拍照片),在監視器所攝梁嘉娟之最後1 個畫面,為機車倒地時梁嘉娟尚未飛離機車,且其身體及頭部均往前彎,並未往後仰(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5 頁翻拍照片),而其頭戴之安全帽均仍在其頭上,並無鬆脫、脫離之情形(參前述翻拍照片),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查梁嘉娟於機車倒地前,其身體及頭部慢慢往前,倒地瞬間亦維持往前姿勢,且頭戴之安全帽完全無鬆脫、脫離之情形。若其所戴安全帽之叩環本已壞掉,安全帽將無法緊扣其頭上,則於其身體及頭部往前彎時,所戴之安全帽應會有鬆脫或脫落之現象,不會一直緊扣在其頭上。以其所戴之安全帽,於其身體及頭部往前彎時,完全無鬆脫、脫離之情形以觀,堪信該安全帽之叩環原並無損壞。因此,彭伯勳、彭家浩所見梁嘉娟安全帽之叩環繩子斷掉及叩環不見,當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可認定。再梁嘉娟若係直接自機車掉落在地,以其掉落瞬間身體前彎之姿勢,其所戴之安全帽當會落在其前方;縱梁嘉娟掉落在地前,將頭後仰,在無外力介入下,安全帽叩環之繩子亦不致斷裂。其安全帽叩環之繩子斷裂,安全帽並掉落在梁嘉娟後方,當係因梁嘉娟掉落於地前,頭遭外物撞擊,其頭戴之安全帽遭勾拉,其叩環之繩子方會斷裂,並掉落在梁嘉娟後方,梁嘉娟頭部並於安全帽飛離後摔落在地,應可認定。而鑑定人王瑩瑋亦同此認定,於本院陳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最後雖沒拍到機車騎士,但在畫面看不到機車騎士的下1 秒,畫面就出現騎士所戴之安全帽往右後方彈射。機車騎士倒地瞬間,該安全帽還戴在頭上,但下1 秒,安全帽即往右後方彈射。若騎士是正常倒地,安全帽應是往前方或右前方彈射,不會往右後方彈射。此現象代表騎士有跟某些東西碰到,安全帽才會往右後方彈射。另外,人戴著安全帽往前運動,如果沒有撞到東西,安全帽脫落是往右前方,應該是有碰到東西安全帽才會往後彈射,機車騎士有高度的可能是戴著安全帽與貨車相撞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正背面第126 頁)。 ⑸雖證人呂家興醫師亦證稱:由行進中之汽車或機車摔落地上,也是此所謂的重力撞擊;至於時速約30公里左右之機車,因見前方有車,而向右傾斜滑行倒地,在無其他外力撞擊之情形下,是否會造成如梁嘉娟之傷勢?則需視該人是如何跌倒,及每個人反應能力不同,有些人會有反射動作保護自己減少傷害,有些人則可能沒有回神,直接撞擊地面,如果是伊不會有如此嚴重之傷勢。另梁嘉娟顏面有多處骨折,會造成此傷勢,需很大的力道撞擊,若是車子傾斜,自己從車上摔落後直接撞到地面,也是有可能造成顏面多處骨折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第250-1 頁正背面),然查梁嘉娟所騎機車之車速,已因煞車而減速,且機車是一直往右傾後倒地,倒地前梁嘉娟之身體亦前彎、右傾;且機車倒地前,梁嘉娟已發現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逼近,而採因應保護自身之措施;另若梁嘉娟頭部未撞擊外物,其頭戴之安全帽叩環繩子當不致斷裂,並掉落在梁嘉娟後方,均已如前述。依上情觀之,應可認定梁嘉娟頭部受有上述嚴重傷勢,絕非因未回神因應外界狀況,直接自機車上倒地所致。 ⑹依上諸端,堪認梁嘉娟前述傷勢,因係其騎機車通過設於建中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見被告駕駛之貨車自其左前方逼近,即煞車,於煞車過程中因機車重心不穩向右傾斜,翻倒在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前車頭前。其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梁嘉娟則因頭部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下部撞擊,其頭戴之安全帽遭勾拉而叩環之繩子斷裂掉落,梁嘉娟頭部並摔落在地所致。雖辯護人以鑑定人王瑩瑋附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之圖14(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50 頁),所繪之小貨車至機車刮地痕及機車倒地之距離,主張機車抵達時,小貨車早已駛離,縱尚未駛離,但並無足夠之時間得以反應云云,然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一再陳稱:其所繪附於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50 頁之圖14,是作為小貨車及機車駕駛二者之間視角及視距之示意,用以表示小貨車駕駛及機車駕駛都可以看到對方,示意雙方都可以看到對方間隔之距離,並非用為辯護人所稱情形之推論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再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即已駛離現場,該圖14所繪小貨車之位置,當非被告小貨車案發時之確切位置。從而,辯護人以該圖所為之上開推論,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另以:依小貨車碰觸新源街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開始,至抵達路口中第11條枕木紋處,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推算,其時速約為39.89 公里;依機車前輪接觸其行向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開始至離開,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推算,其時速約28.8公里。再前述機車倒地瞬間,機車與小貨車尚有一段距離,二者並無接觸或碰觸。機車倒地後,人車仍往前移動,適逢貨車逼近。因機車倒地瞬間與貨車間隔約2 條枕木紋寬度及其間1 個間距約1.2 公尺(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5 頁翻拍照片),且機車倒地之水平位置與貨車頭相當,若以倒地機車及掉落人員之接近行駛速度約8 公尺/ 秒(按依前述推估之機車時速推算其秒速),往前運行0.323 秒【依前述推估貨車之時速推算其秒速為11.08 公尺;貨車車身長約3.58公尺;以貨車行駛1 個車身(3.58公尺)之距離,所需之時間約為0.323 秒(3.58÷11.08 =0.3231)】,可知倒地機車有高度可能與小 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倒地後滑行之距離2.58公尺(8 公尺/ 秒×0.323 秒)>機車倒地瞬間與貨車之間距1.2 公尺】等 情,認梁嘉娟機車倒地瞬間雖未與被告駕駛之貨車有碰撞,然倒地往前滑行之機車有極高之可能性與仍前行由被告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38 、146 頁)。另鑑定人王瑩瑋收受本院通知後,再檢視鑑定內容,而將原鑑定報告所為梁嘉娟機車向右閃避之認定,修正如上。惟其於本院仍陳稱:機車應有煞車,其時速降至26.64 公里,以此速度向前滑行0.323 秒亦超過1.2 公尺,兩車還是可能擦撞等語,惟查: ⑴本件鑑定意見書,於為前述論述後,記載「可知倒地機車與小貨車有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性」,明確表明其認定有擦撞是根據所推估之時速、距離認定有此「高度可能性」(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6 頁);而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亦陳稱:兩車是可能擦撞等語,顯見鑑定人所為機車倒地滑行後,機車及機車騎士有與被告駕駛之貨車碰撞之論點,僅為其推論。 ⑵其次,本件鑑定人是以被告自小貨車碰觸新源街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開始,至抵達路口中第11條枕木紋處,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推算其時速,已如前述。此一時速僅為推算,並不代表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每秒均保持該時速。再參以被告先後多次一致供稱:「我要過十字路口時我會左右看一下,沒有車子時我才會加速過去」、「我在過建中一路斑馬線之前會左右看。我就是因為沒有看到車子才會加速開過去的。」、「我有在斑馬線前有左右觀看,我就是因為沒有看到來車我才會加速開過去的。」(原審交訴字卷二第20頁正面第16、17、24、25行;第20頁背面第4 、5 行),顯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是加速行駛,非鑑定人推估之同一速度行駛。從而,鑑定人以前述推估之速度,推論被告之貨車應有與梁嘉娟倒地滑行之機車碰撞,即失所據。 ⑶再者,經將採自被告所有JP-1028 號小貨車右後輪輪框疑似外來黑色轉移物碎屑及該車右後輪輪胎標準品,與採自梁嘉娟所騎乘N65-010 號重型機車面板及大燈燈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驗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JP-1028 號小貨車右後輪輪框疑似外來黑色轉移物碎屑非來自N65-010 號重型機車面板;又N65-010 號重型機車大燈燈罩雖有擦刮痕,但未有明顯外來物質附著,是無法與採自JP-1028 號小貨車右後輪輪胎標準品相互比鑑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2日刑艦字第0970194316號鑑定書在卷可徵(8222號偵卷第51-54 頁)。依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自小貨車有撞及倒地之梁嘉娟機車。 ⑷綜上,本院認被告駕駛之貨車應未碰撞到梁嘉娟所騎之機車。 5.再查新竹市○○街、建中一路交岔路口,於新源街南往北方向設有閃光黃燈,於建中一路東往西方向設有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徵(8222號偵卷第17頁),被告知悉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另其經過上開路口時,係加速通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顯見被告知悉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且加速通過該路口。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222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6至31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1 至145 頁),所顯示被告及梁嘉娟車行方向、位置、該交岔路口之距離,及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可輕易發現梁嘉娟騎乘之機車,其竟未發現,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加速通過該路口,被告有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未敘及其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之疏失,尚有未洽。又梁嘉娟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並呈植物人狀態,最終復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梁嘉娟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7.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又閃光紅燈表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3 款、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前述路口,於建中一路東往西方向設有閃光紅燈,已如前述,梁嘉娟未遵守該閃光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復未讓幹道之被告自小貨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梁嘉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至辯護人辯稱:梁嘉娟為支道車,應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其未禮讓致生本件車禍,依絕對路權之概念,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按交通法規,支道車雖應讓幹道車先行,惟幹道車行駛時,駕駛人仍應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疏未為之,而肇事致人死傷,仍應負過失之責。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述過失,自應負過失之責,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採。又梁嘉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而採取煞車之因措施,僅於煞車過程中因機車重心不穩向右傾斜而翻倒,難謂梁嘉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認梁嘉娟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 頁 正面),尚有未洽。另梁嘉娟於97年11月8 日5 時46分採集之血液,經檢驗結果體內酒精濃度為1.0 mg/dl (毫克/ 分公升),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05mg/l (毫克/ 公升),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8222 號 偵卷第14頁)。而依醫學文獻記載,呼氣酒精濃度為0.25 mg/l 為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被害人上開呼氣酒精濃度,遠低於輕度中毒之標準。又採集梁嘉娟血液之時間雖距車禍已逾1 小時,但文獻記載之0.25 mg/l 遠高於梁嘉娟檢驗出之呼氣酒精濃度50倍,縱車禍當時梁嘉娟呼氣酒精濃度較0.005mg/l 為高,亦難認其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達前述輕度中毒之標準,是梁嘉娟應無酒後駕車或類此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否負肇事逃逸之責? 1.查梁嘉娟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被告前述疏失,而人車倒地,梁嘉娟之頭部並遭被告駕駛之JP-1028 號小貨車右下部撞擊,梁嘉娟因而受傷並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 2.又梁嘉娟所騎機車於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極為接近時,倒於被告所駕駛JP-1028 號小貨車右前車頭處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徵(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5 頁),此在被告視距範圍內,被告當會發現?再者,機車翻倒在地當會發出頗大聲響,以斯時為凌晨時分,該路口除被告及梁嘉娟之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此亦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梁嘉娟人車倒地時,該路口甚為安靜並無其他吵雜之聲音。被告在寧靜無雜音之路口,豈會沒聽到機車翻倒在地之聲響?另梁嘉娟頭部遭解泰和駕駛之小貨車右下部撞擊,頭戴之安全帽遭勾拉而叩環之繩子斷裂,並掉落在梁嘉娟後方,顯見該撞擊應有相當力道,被告就該碰撞應無不知之理。 3.雖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並未改變行進方向,事後且如往常載送豬肉至新竹市新源市場,亦未改變該小貨車車體特徵或將之脫手轉賣第3 人湮滅證據,可認被告確實不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查,被告既已逃離現場,自無再有不尋常之駕駛舉動,甚至更改日常載送豬肉路線或修理車輛之必要,如此反弄巧成拙,往後更不易否認犯行或辯解。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以上,堪認被告應知梁嘉娟人車倒地,及梁嘉娟遭其撞擊,亦應知梁嘉娟顯可能因之受傷,卻未停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協助及報警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甚明確。 至辯護人雖以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陳稱:梁嘉娟之機車應未與被告之小貨車碰撞;而梁嘉娟滑倒後頭部才與小貨車碰撞,所以安全帽掉落,與其原於鑑定書所載不同;且對辯護人所詢:「依原審卷一第150 頁圖,比例尺是1 公分代表2 公尺,小貨車頭至B 車出現刮地痕距離約6.2 公尺,至於機車距離該點約10 米 (兩車相距,直角三角形之斜線長約12米),問:機車(前頭)到該點須1.25秒(10÷8 =1.25),小貨車約0.56秒 (6.2 ÷11.08 =0.5595),換言之,機車到達該點時,該小 貨車早已離去,是否應是如此?」,卻證稱:沒有考量此部分等語,為此聲請另行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再行鑑定云云,然查,鑑定人王瑩瑋於前開鑑定書及本院陳述,均稱:其係依照其推論,認倒地機車及掉落騎士,與小貨車有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性,此觀其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1 年1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自明(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6 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6 行、第14行);且其鑑定意見書記載梁嘉娟與小貨車應有接觸,特別是頭部,是以梁嘉娟頭部嚴重受創及安全帽脫落掉落之運行方向為推論(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47 頁),此一推論亦與其於本院所述相符,並無辯護人所陳原於鑑定書所載與鑑定人王瑩瑋在本院所述不符之情形。另鑑定人王瑩瑋對辯護人前開詢問係陳稱:「當初推論機車速度,通過枕木紋速度推論,機車碰到枕木紋前言到後言,而推論出來是當時速度是28.8公里,每秒是28公尺左右,機車經過枕木紋後言在往前滑行3.6 公尺,速度是26.64 公里,換算每秒公尺是7.4 公尺,以此速度跟機車倒地後,與小客車間隔距離而言算出是120 公分是1.2 公尺,以此速度往前滑,是0.323 秒絕對超過1.2 公尺,兩車是可能產生擦撞,7. 4公尺乘上0.323 的話,是會大於1.2 公尺的。兩車會相撞的此為第一證據。另一理由,在影帶中可知,看得到影片最後壹張,騎士本身戴的安全帽往右後方彈射,機車騎士倒地的瞬間安全帽還戴在頭上,之後下一秒看到安全帽往右後方彈射,如果是正常倒地不會往右後方彈射,正常應該是往前方或右前方彈射。此現象代表騎士跟某些東西碰到而往右後方彈射。另外,騎士倒地位置有血跡是落在小貨車的行進軌跡上,認為有擦撞,是基於上述理由。」等語,此觀本院前述審判程序筆錄自明(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並無辯護人所指其陳稱:「沒有考量此部分」之情形。辯護人執此聲請再為鑑定,核屬無據。況鑑定人之鑑定本即係供法院參考,如事證已明,縱該鑑定不足採或有瑕疵,亦難執為要再行鑑定之理由。查本件車禍有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小貨車,有無撞擊梁嘉娟倒地之機車及梁嘉娟,而上開爭點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 綜據上述,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宰殺之豬肉至新竹市各市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因前述疏失肇事,致使梁嘉娟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駕駛上開貨車逃逸,於其逃逸時,被害人僅受傷尚未死亡,而係延至98年4 月15日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梁嘉娟倒地時,其頭部為被告駕駛之貨車撞擊,已如前述,原審認未發生碰撞,自有未洽;又梁嘉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而採取煞車之因應措施,惟煞車過程中因機車重心不穩向右傾斜而翻倒,並非原審認定之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於閃避過程中因機車重心不穩而翻倒,已如前述。又不論依本院認定之梁嘉娟採煞車之因應措施,或原審認定採閃避措施,均難謂梁嘉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上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之貨車應有與梁嘉娟之機車發生碰撞;又本件梁嘉娟因被告之肇事行為陷於無自救能力,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貨車有撞擊梁嘉娟倒地之機車,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之人之犯罪故意為要件。查被告雖知梁嘉娟人車倒地,並撞擊到倒地之梁嘉娟,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梁嘉娟因之而成無自救之人,是被告雖逃逸,且梁嘉娟並因而死亡,惟依前述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相繩。檢察官上開上訴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之自小貨車應有與倒地之梁嘉娟發生碰撞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所認定被告肇事之內容,有前述瑕疵,是亦應予撤銷,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未婚,有正當工作,因一時疏失造成就讀中華大學建築所碩士班1 年級年僅23歲之被害人頭部受創嚴重,而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於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反逃離現場,及過失之情節、梁嘉娟亦與有過失,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積極謀求梁嘉娟家人之諒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本院認定被告之貨車有碰撞到倒地之梁嘉娟,及梁嘉娟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雖與原審不同,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則與原審相同;且原審已載及梁嘉娟有發現其左前方之被告小貨車,而採閃避之因應措施,依其所載,梁嘉娟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對被告之量刑,應無重於原審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