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交抗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顏鼎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固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查抗告人即異議人顏鼎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尚未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尚未經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4時59分駕駛車號9398-XW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塯公圳停車場週邊道路,因肚痛不適,急需如廁,乃臨時停車於上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路段,停留時間僅20分鐘許,並非故意違規,卻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舉發(單號1AB945987 號),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得依前述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其收受裁決書後仍不服該裁決者,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即先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法定得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不服該主管機關裁罰之受處分人,必須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係於 100年2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主管機關即台南監理站迄至98年2月8日止,尚未裁決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是抗告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原裁定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就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於法定程式一節為抗辯,僅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