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褚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5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稱正億公司)所有之車號93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3月12下午4時許,運載砂石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口時,經過磅後該車總重達61.3公噸(限載43公噸),已有超載18.3公噸之違規,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第3項規定,裁罰新台幣48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云云。然衡以該次過磅所使用之地磅,依經濟部 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且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允許公差千分之一之標準計算,本件僅允許60公斤之誤差,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連車帶物秤出61.3公噸即61300公斤,顯已逾上開合理誤差 範圍甚多,因認原處分機關未就上開予以詳查,逕予裁罰,尚有未洽,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謂:本件使用之地磅,依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其最大秤量固為60公噸,然參考法院其他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5號、98年度交抗字第639號裁定)可知,該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最大秤重,不排除因經濟部標準局之地磅測定車輛重量有限,以致無法測得到業者申請之最大秤重標準等情,從而,法院對於上開由華興公司所承製之地磅,其載重結果設計及電腦顯示是否僅有60公噸?是否僅能秤重60公噸?自有依職權予以查證之必要。何況,本件受處分人顯有嚴重超載之情形,倘僅以超載重量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重作為不罰之理由,無異有鼓勵嚴重超載之不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其上所載之最大秤量固為60000公斤,而經原審法院函詢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結果,該局亦函覆:本件信義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局派員檢定最大秤重為60公噸,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等語。然受處分人正億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經地磅測得總重為61300公斤,既有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及現場照 片,顯見該地磅應係有出現61300公斤之數據無訛。 ㈡從而,上開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究係該地秤實際所能測得之最高數據,抑或指超過部分之重量有不精確之可能等情,容非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再者,倘所測得之數值,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重,是否應一律為不罰之處分?此舉,是否有變相鼓勵嚴重超載之嫌,亦值深究。因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