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慶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自民國62年9 月20日起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63年3 月1 日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再於64年5 月27 日 換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迨因其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 年以上,而遭逕行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於91年4 月19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申請換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復因其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 個月(自97年5 月30日迄97年6 月29日止),俟本件舉發日期即97年6 月17日,異議人因駕駛車牌號碼640-E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盤查,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以掌電查詢核對異議人身分無誤後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98年5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WBC966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12 ,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惟舉發警員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648-EV號誤植為640-EV號,經查證屬實後,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撤銷上開裁決,並於99年8 月27日就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重為裁處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銷等情,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採證照片3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 月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6822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BC9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98年5 月13日、99年8 月2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WBC966號裁決書及本院99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上之簽名模糊難於記憶,且採證照片上之駕駛人非為其本人云云,惟查,就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盤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鈺平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是違規駕駛人當場所簽,而當場舉發違規人與在場的異議人是否同一人,因時間過久我不確定,但是依照我當時所照的相片應該是吻合的。卷附的3 張照片,是當場所照,因為異議人當場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就當場拍照他本人及車子的相片。印象中他好像是因為年齡到了,所以職業駕照被撤銷,他有一直求情但是並沒有對於舉發的情形表示不服的意思。後來是他申訴的時候才發現車號記錯了,因為本案的異議人有到監理站及交通大隊來申訴。」等語,並呈有當日勤務分配表1 紙附卷可按。衡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自足採信。反觀異議人除辯稱舉發採證照片內之駕駛人為非其本人外,並未能就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駕駛人及收受人簽名何以均載為「陳慶中」一節提出合理說明,且本件亦查無其他「陳慶中」遭冒名之情事;復由該舉發採證照片 3幀觀之,其照片內之駕駛人與到庭之異議人無論樣貌、輪廓或身形,均無二致,此有本院當庭就異議人正面、側面近身拍攝之人別勘驗照片 3幀附卷可按,從而,本件異議人與舉發採證照片內之駕駛人確為同一人,應無置疑,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逾3 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異議人係當場受攔停舉發,自無違反前揭條例第90條之規定,是異議人援引前揭條例第90條規定主張裁決書3 個月內未更正舉發,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受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97年 6月17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2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8年 5月13日始對異議人逕行裁決,固有與前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未合,原處分之裁處因仍在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後之 3年內,核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且上開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縱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期限規定而為裁決,亦與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 3個月內,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該裁決處分尚不因之違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為免罰事由。 ㈣另異議人辯稱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5 月13日之裁決書上所載之車主姓名及車牌號碼640-EV號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採證照片內之車號648-EV號亦與先前裁決不符,惟此肇因舉發警員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有所誤植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8年5 月13日所為處分亦因此而有誤植車號為640-EV號之情形,惟經查證後業於99年8 月27日依職權撤銷上開裁決,並以車輛牌照號碼648-EV號重新製發裁決書。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係原處分機關99年8 月27日所為裁決,且原處分機關既就異議人上開爭執已有所處置,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判斷,末此敘明。 ㈤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於97年 6月17日舉發違規通知單(證據一)上記載之車主為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號640-EV,另於97年 6月19日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證據二)記載車號640-EV,車主則無記載,而該車號記載嗣經職權更正為648-EV,並據以開具裁決書,然如認舉發違規事實有誤,為何不在97年 6月19日舉發違規通知單更正?證人之證述並非真實;又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乃車主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號640-EV,本件裁罰欠缺舉發違規通知單,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慶中無非以本件原始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有誤,嗣雖經更正,車號仍然錯誤,因此本件裁罰之裁決書並無正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為據等語置辯。惟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又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其應受裁罰之主體應為車輛之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本件違規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盤查,認抗告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因其未攜帶證件,乃以掌電查詢抗告人身分無誤後,依抗告人口述資料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抗告人當場簽收,有該97年 6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BC9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3 紙在卷可稽,並相互對照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拍攝之照片,足證抗告人確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無疑,自應以其為受處罰人。 ㈡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本件舉發員警開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及車號記載固然有誤,惟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後,得依職權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故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後,重新製發99年8 月2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WBC966號裁決書,於法自無不合。而原裁定業就舉發警員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648-EV號誤植為640-EV號、抗告人確為實際違規之人、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並重新製發裁決書並未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等情,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抗告人一再以無記載正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為由,主張裁罰無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雖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錯誤,惟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審以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