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81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宏(以下稱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高速公路ETC車道時,未依規定 繳納通行費,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補繳通知,經抗告人之兒子於99年6月23日收受後,抗告人並未於補繳期 限內繳納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000250號函及所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客戶服務系統畫面、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加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餘額為2040元等情,有客戶服務系統畫面、加值收據在卷可按。惟抗告人辯稱其有加值,並非未繳納費用云云,然經依原審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經該公司函覆稱:「(二)該車因故未成功扣款其欠費原因為『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發生此類欠費原因可能為客戶未將儲值卡放置於E通機或是卡片 有損壞之情況,導致卡片無法扣款。(三)查該儲值卡於99年5月30日14時51分完成儲值後,成功扣款交易共50筆,且連 續無中斷情形,本公司僅能以此推論該儲值卡並無異常或損壞情事,且上述扣款失敗之交易該E通機並無異常之顯示。 」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總發字第10000596號函及所附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雖有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加值,然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時,並未成功扣款無誤。 再依抗告人持用之儲值卡金額,於儲值後第1次成功扣繳通 行費之99年6月1日上午8時45分26秒許,係2040元,確實亦 核與抗告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完成儲值作業後之金額2040元相符,此亦有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附卷可 參,故可徵抗告人所持用之儲值卡並無異常或損壞之情形,則可認抗告人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時,確係因其自身之 原因而導致未扣款成功,而有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實要難以前已於99年5月30日儲值2000元為由卸免其責。況 且,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示「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 機以響2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3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 低於新臺幣120元及E通機電池電力不足時,E通機亦有聲響 提醒,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知此情形」,此有同上函文在卷可按,故抗告人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時,既係因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則當時E通機自會以響3聲嗶聲表示扣款失敗,則抗告人顯於當時自已知悉扣款並未成功,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事後送達補繳通知,並由抗告人之兒子於99年6月23日 收受之事實,業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得於補繳期限內繳納通行費,然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實有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甚明,抗告人前開辯解,實屬無據。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次增(加)值都有檢查卡片,有超額或未成交都必補足金額,且有增值單據在卷可查;抗告人已繳納路費他們照開罰單亦有單據提供法院查詢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 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催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四、經查:抗告人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38-E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時,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之ETC車道,因E通機扣款失敗(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補繳通知,抗告人之兒子於99年6月23日收受後,抗 告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ZAQ120202號、採證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000250號函及所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客戶服務系統畫面、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3、26、27-29頁), 是抗告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又就E通機之使用方法,當E通機響3聲 嗶聲(長低音)時即表示扣款失敗,且E通機上之螢幕有顯 示卡片餘額,用戶本可依車機聲響及餘額加以辨識,用戶於上高速公路前亦應確認E通機與卡片狀況,以防未扣款成功 ;另遠通公司電收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 I-bon 繳費查詢系統,亦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時,均得以上揭方法查詢得悉是否有 產生ETC 扣款失敗之情形。且高速公路通行費屬法定規費,用路人於通過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扣款失敗之原因為何,惟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不因此而免除,倘扣款失敗所生之欠費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繳納義務人即應依法於補繳期限內繳納;是以,本件欠費補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倘抗告人於收受欠費補繳通知單後仍有疑義,本得以遠通公司電收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費查詢系統加以查詢,並 進而繳交欠費,而用路人通過公路之應繳費,本即負有給付義務,其逾期仍未補繳,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亦無法解免其未依規定繳費之責。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